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042號98年10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戊○○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謝庭恩 律師被 告 宜蘭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丙○○(兼送達代收
丁○○己○○上列當事人間因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7年10月7 日台內訴字第0970102697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下稱國科會)遴選宜蘭城南基地(下稱城南基地)為通訊知識服務園區,並擬定「科學工業園區宜蘭基地籌設計畫書」報奉行政院以民國94年5 月16日院臺科字第0940018090號函同意後,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 項第3 款等相關規定,進行都市計畫變更。因城南基地橫跨都市土地與非都市土地,總面積約70.63公頃,屬都市土地部分為39.56 公頃,位於宜蘭市都市計畫、宜蘭縣政中心地區都市計畫(主要計畫)與宜蘭市都市計畫(運動公園附近地區)細部計畫、宜蘭縣政中心地區細部計畫(細部計畫)範圍。嗣被告於95年4 月12日以府建城字第0000000000A 號公告公開展覽「變更宜蘭市都市計畫(新竹科學工業園區宜蘭園區宜蘭城南基地,下稱竹科城南基地)案」、「變更宜蘭市都市計畫(運動公園附近地區)細部計畫(竹科城南基地)案」、「變更宜蘭縣政中心地區都市計畫(竹科城南基地)案」、「變更宜蘭縣政中心地區細部計畫(竹科城南基地)案」等計畫圖、說明書,並舉辦說明會後,將全案送請宜蘭縣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並將「變更宜蘭市都市計畫(竹科城南基地)案」及「變更宜蘭縣政中心地區都市計畫(竹科城南基地)案」,報請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96年7 月24日第663 次會議審決後,分別經內政部以96年11月20日台內中營字第0960807390號函及同日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請被告依法發布實施,被告乃依都市計畫法第21條規定,於96年11月22日以府建城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下稱原處分1 )「變更宜蘭市都市計畫(竹科城南基地)」及「變更宜蘭縣政中心地區都市計畫(竹科城南基地)」等2 案依法發布實施,並自96年11月24日零時起生效。被告另依都市計畫法第21條、第23條規定,於96年11月29日以府建城字第0000000000A 號公告(下稱原處分2 )「變更宜蘭市都市計畫(運動公園附近地區)細部計畫(竹科城南基地)」及「變更宜蘭縣政中心地區細部計畫(竹科城南基地)」等2 案依法發布實施,並自96年12月1 日零時起生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按「……如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亦
應承認法院得例外加以審查,其可資考量之情形包括:⒈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⒉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⒊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常程序。⒋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⒌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⒍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平等原則,仍應由法院審查。」有鈞院96年度訴字第1117號判決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更字第35號判決可資參照。因此,縱使都市計畫之擬定有行政法上所謂判斷餘地之適用,然於具備前揭事由時,司法非不得審查指摘,合先敘明。
㈡本件都市計畫變更程序,有違反都市計畫法第15條規定之違誤:
⒈按都市計畫法第15條規定:「市鎮計畫應先擬定主要計畫書
,並視其實際情形,就左列事項分別表明之:當地自然、社會及經濟狀況之調查與分析。……人口之成長、分布、組成、計畫年期內人口與經濟發展之推計。……」⒉查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20條第1 項第3 款報請內政部核定時
,依「新竹科學園區宜蘭基地籌設計畫書」附件二及「新竹科學園區宜蘭園區宜蘭城南基地開發計畫與細部計畫案96年
4 月2 日內政部區域計畫委員會第3 次專案小組審查決議既處理說明」第3 ~9 頁,被告提供國科會及內政部區域計畫委員會之資料記載,宜蘭縣自85年以來人口不斷下降、發展遲緩、居民所得偏低及人口外流等情,意圖營造宜蘭縣經濟不斷負成長及被告人民均引頸期盼科學園區來到,以拯救宜蘭縣經濟之氛圍,惟被告提供予內政部審議系爭都市計畫書之內容,均非實際情形,而係以虛假之人口外移狀況,及虛報錯誤之經濟發展狀況,誤導審查委員,實情如下:
⑴宜蘭縣政府特刊(行動蘭陽縣政專刊)2007年8 月版,內
文記載:1 年多來,招商成果豐碩,共65家具體投資案,投資額達600 億元以上。宜蘭縣工商發展呈現一片繁榮景像。
⑵97年4 月1 日聯合報C1版宜蘭縣新聞報導,宜蘭縣從去年
底至今,引進投資案由78件增加為95件,投資額從800 億元加為1,045 億元。
⑶97年4 月18日聯合報C1版宜蘭教育版指出:宜蘭工業策進
會下鄉招人,所需人力由10,000人增加至15,000人,臺灣半導體等高科技廠員工大都是宜蘭人,利澤工業區的發展,2 年勝過以前10年。
⒊綜上可知,被告陳報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計畫書之內容,
根本與事實不符,意圖欺瞞都市計畫委員,致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做出錯誤之判斷而准予變更,故本件都市計畫變更之程序,顯有違誤。
㈢本件都市計畫變更程序,有違反都市計畫法第19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之違誤:
⒈按都市計畫法第19條規定:「主要計畫擬定後,送該管政府
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前,應於各直轄市、縣(市)(局)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公開展覽30天及舉行說明會,並應將公開展覽及說明會之日期及地點登報周知;任何公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該管政府提出意見,由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審議委員會予以參考審議,連同審議結果及主要計畫一併報請內政部核定之。」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行政機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⒉查本件都市計畫擬定後,送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前,
說明會係於95年4 月28日召開,城南基地之居民(包括原告)曾連署向行政院陳情,並副本告知被告,嚴詞表示反對設立新竹科學工業園區宜蘭園區(下稱竹科宜蘭園區),被告亦不否認於公開展覽期間曾收到人民陳情案件,然被告並未依前揭都市計畫法第19條後段之規定,將該意見連同審議結果及主要計畫一併報請內政部核定;再者,有關都市計畫之審議,城南基地之居民從未參與審查,亦未給予人民陳述之機會,被告固辯稱曾於95年4 月28日舉行說明會,然而並未合法告知原告,亦未於說明會中給予原告陳述之機會,因此本件都市計畫擬定之程序,有違都市計畫法第19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之規定。
⒊且就城南基地系爭土地之地主而言,於本件都市計畫擬定過
程中,被告幾未與原告會面,原告亦曾多次向被告陳情,卻未獲任何回應,於環境影響評估審議之過程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雖執詞曾邀請地主參加,然卻不見任何消息之轉達。足見,本件城南基地之設置,從環境影響評估、都市計畫,人民均未參與,而係行政機關黑箱作業,有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及都市計畫法第19條之違誤。
㈣本件都市計畫審議程序,違反都市計畫法第15條、第22條及第57條之規定:
⒈按都市計畫法第15條規定:「市鎮計畫應先擬定主要計畫書
,並視其實際情形,就左列事項分別表明之:……實施進度及經費。」、同法第22條規定:「細部計畫應以細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圖就左列事項表明之:……事業及財務計畫。」、同法第57條規定:「主要計劃經公布實施後,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應依第17條規定,就優先發展地區,擬具事業計畫,實施新市區之建設。前項事業計畫,應包含左列事項:……財務計畫。」⒉復依行政院94年5 月16日院臺科字第0940018090號函載明:
「本院經濟建設委員會意見:㈠鑑於『科學工業園區宜蘭基地籌設計畫書』業奉本院政策核示在案,國科會將依據籌設計畫工作項目,進行本案後續可行性評估、實質規劃、環境影響評估等作業,作為判斷本案是否開發,以及規劃完備財務計畫等基礎,請國科會積極辦理後續相關作業。」⒊查內政部營建署專案小組第二次審查會議紀錄第39頁:「另
本案選址時應以北部區域整體考量,籌設計畫中敘及因竹南生醫、銅鑼及龍潭,等4 個基地另有其用途,故在宜蘭另設基地,請補充說明上開4 基地目前使用率之狀況,又宜蘭在評選時有數個候選基地,籌設計畫中雖有詳細評選說明,惟本案之土地成本最高,請加強補充其獲選之原因。」足見當初選址時,系爭城南基地之成本最高,然本件為何最後選定成本最高之城南基地,進行都市計畫設置科學園區?為何捨苗栗銅鑼等地而就宜蘭城南基地?被告從未說明。
⒋復查,被告從未提供足夠之資訊予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
依96年12月24日聯合報C1宜蘭版指出,新竹科學工業園區財務赤字嚴重,足徵本件都市計畫有所缺漏,且被告從未提供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足夠之資訊,以致委員會作出錯誤之判斷。
㈤本件都市計畫範圍之劃定,有裁量濫用之情事:
⒈查被告對於徵收土地之選址,未曾透過合議公開之程序,亦
無舉行任何公聽會,違反都市計畫法第19條規定,已如前述。
⒉次查,依城南基地右上角之空照圖所示,其地境線係公園路
及凱旋路,然而為何本件都市計畫之規劃完全不顧道路此一現成之地境線,卻自公園路中央田梗切入,而呈現此一不自然之都市計畫線。被告固以減少當地衝擊及徵收成本,以符合原有完整地籍線為界置辯,然卻無法解釋,於其所舉城南基地開發周邊環境概況示意圖照片下側之3 間民宅,為何未為都市計畫劃定迴避而遭徵收?又其規劃為何不符道路走向,而自田梗切入?且若被告考量徵收成本,而以農地及建地之因素來劃定系爭都市計畫之範圍,為何又有一部分農地未劃入?足見系爭都市計畫有判斷瑕疵之情事。被告所辯,均不足採。
⒊再者,倘若系爭都市計畫係依前揭紅色虛線之方式劃定,則
往後竹科城南基地園區之車流得自公園路往台九線省道中山路疏散,無庸再劃定狹長之道路用地而與台九線省道中山路相接,且依本件之劃設方式,勢必在多徵收之道路與台九線多劃設一個丁字型路口架設紅綠燈,妨礙台九線車流之順暢,顯見本件都市計畫劃定之不合理。
⒋被告雖辯稱城南基地規劃兩條主要道路銜接聯外道路,係為
兼顧都市防災與交通安全之目的云云,惟倘若被告以地境線為基準,依公園路轉凱旋路此一道路地境線劃定都市計畫地區,則竹科城南基地園區之車流得循公園路兩側銜接凱旋路及台九線省道,自無被告所述,其劃設方法係考量疏散車流、防災及交通安全之目的。且被告先以園區東側新徵收通往台九線之道路為主要答辯理由,主張該新徵收道路足以疏解園區車輛,後始提出與本件無涉之所謂北側30公尺園區道路,顯然係在模糊焦點。退步言,縱使前揭30公尺園區道路係本件基地劃設為「凸」字型之因素之一,然原告實地勘察,該30公尺園區道路行至台九線需歷經3 個紅綠燈,被告猶稱如此之劃設得疏導車流,不知其依據何在?⒌且依被告劃設之都市計畫範圍,多徵收基地東側之園區道路
,此又與被告主張「避免更大民怨」之說辭不符,有前後矛盾之嫌。而此亦遭內政部區域計畫委員會所質疑:「第1 次專案小組決議七,補正資料中顯示未來台九與東側道路路口之服務水準已達D 級,請補充該路口服務水準之相關措施,建議宜蘭縣政府予以協助;……」,而觀答覆說明,充其量不外乎為「配合車流狀況與管制措施」、「整合號誌」及「劃設雙黃線」等空泛之措施,足證○設○區○○道路對城南基地園區之車流量毫無助益。
⒍本件都市計畫不以自然地境線及聯外道路連結為主要考量,
於北方界址刻意彎曲,繞過被告之秘書長陳源發之高級農舍及土地,此有陳源發之基本資料、地籍圖謄本(黃色部分)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參,此轉角不但不符地境線,亦不符道路路線及都市計畫精神,更與被告官員呈給環保署之環境影響說明中之說辭不符,而係陳源發擔任被告都市計畫委員會副主委,主導本件都市計畫境界線之劃定,刻意迴避自身居住之農舍。足見被告之作為,不只不依循法令,甚至欺罔人民,而有行政機關裁量濫用之違法,至為酌然。被告辯稱其界址係衡酌公共利益及民眾權益云云,顯係規避之詞,不足採憑。
⒎又被告辯稱依宜蘭縣都市計畫委員會組織規程第11條,陳源
發秘書長就都市計畫之審議無庸迴避云云,惟宜蘭縣都市計畫委員會第136 次會會議即在討論「應不應將陳源發土地劃入都市計畫」、「未將該土地劃入是否合理」,而陳源發之不動產位於科學園區周圍,土地價值將因未劃入都市計畫而大漲,如此之利益,如何能謂非利害關係人?被告舉都市計畫範圍劃定違法之果,推論其行為(即原因)係合法,誠有倒果為因之邏輯上謬誤。
⒏又本件竹科宜蘭園區自93年即開始為劃定、遴選及籌設等作
業,且該都市計畫界址之係由被告先行「劃定」,再提呈國科會選址,而被告93年左右劃定系爭城南基地都市計畫界址之時點,正係訴外人陳源發任職被告「秘書長」兼「都市計畫副主委」之時,而該界址之劃定係由其主導,縱非其主導,亦顯有下級公務員「揣摩上意」之情,否則系爭都市計畫界址之劃定豈有刻意閃避陳源發之住宅,不經道路地境線而自田梗中央切入等情事?⒐且依宜蘭縣都市計畫委員會自90年以後之會議記錄顯示,被
告秘書長陳源發一直身為被告都市計畫委員會之委員或副主委(由於會議資料眾多,原告僅矧引90年之第109 次、第11
0 次會議紀錄),而有關系爭城南基地「變更宜蘭市都市計畫(運動公園附近地區)細部計畫(修正市地重畫事業計畫)案」、「『變更宜蘭市都市計畫(竹科城南基地)』、『變更宜蘭縣政中心地區都市計畫(竹科城南基地)』案」及「變更宜蘭縣政中心地區細部計畫(竹科城南基地)案」之宜蘭縣都委會第125 次、第136 次及第143 次會議紀錄,陳源發亦分列委員及副主委;此外,依宜蘭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名冊所示,陳源發亦為宜蘭縣地價評議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復參系爭城南基地96年公告地價示意圖,城南基地全部土地除右方鄰台九線省道1 坪有6 萬元外,其他均在2 萬至3 萬元上下,然而陳源發之土地僅緊鄰20米道路之公園路,為何96年公告地價1 坪高達5 萬5 千元?以同樣緊鄰20米道路且在宜蘭縣政中心之城南基地下方782 區以觀,96年公告地價也僅2 萬9 千元左右。顯然本件都市計畫之「劃設」乃至於「評議」皆由陳源發一手掌控。
⒑不論如何,陳源發既職司被告都市計畫委員會要職,其房地
產位於系爭城南基地都市計畫「洽巧閃過」而「未被劃設」,該不動產價值又將因竹科宜蘭園區之設置而大幅增值,陳源發自應於都市計畫相關審議之行政程序中,依行政程序法第32條:「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為事件之當事人時。」之規定迴避本事件都市計畫界址之劃定或審議。而就陳源發與本件都市計畫關係之密切觀之,被告相關處室隱匿資料,推其用意,可能之解釋顯然為「相關資料顯示,界址之劃定確由宜蘭縣政府主任秘書陳源發主導」,為此,懇請鈞院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65 條及第135 條之規定,認定原告主張本件都市計畫界址之劃定存在非專業因素之事實為真。
⒒綜上所述,系爭城南基地都市計畫為被告所劃設,而系爭都
市計畫範圍劃設為「凸」字型,其不合邏輯處包含「界址不符地境線而自田梗切入」、「閃避園區東北之農地未徵收」「多○○○區○○道路引起民怨」及「道路動線規劃極不合理」等情,所有客觀事實均指向同一件事,即系爭都市計畫之劃定「均在閃避陳源發之住宅」,故本件都市計畫顯有「行政機關之判斷,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行政機關之判斷,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之違法,而有判斷瑕疵之違誤。
㈥本件訴訟提起至今,被告對於系爭城南基地都市計畫劃定成
「凸」字型,究竟如何劃定?何人劃定?相關程序為何?等相關內容,被告始終避而不談且不斷以其他事項模糊焦點,經原告不斷翻閱歷史資料,顯示:
⒈依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製作之「新竹科學工業園區宜蘭園區
宜蘭城南基地開發計畫與細部計畫內政部區域計畫委會第三次專案小組審查會議資料」第1 頁所示:「基於開發關聯性、範圍之完整性及公共設施資源共同利用減少土地資源之浪費等考量,請作業單位研究將本案與清華大學宜蘭園區案,就具有合併審查必要之議題,如:基地開發整體形狀、地用系統……並洽都委會幕僚單位,研究能否邀請都委會委員,併城南基地之都市土地部分,進行聯席審查。」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就此一問題之回覆為:「竹科城南基地範圍則是由縣府劃定清華宜蘭園區北面農地,並併入原南機場國有土地東段……」據此可知,宜蘭城南基地劃設為「凸」字形,係由被告所為,至為顯然。既然如此,被告自能就為何如此劃設做出說明(包括「如何劃定」、「劃定程序」、「委託何人劃定」),而非始終迴避此一訴訟上之重要爭點。
⒉此外,依被告都市計畫委員會第136 次會議紀錄附件所示,
於系爭都市計畫審定時,有陳情人陳情:「徵收範圍有選擇性之考慮,已違反公平合理之程序原則。」【如:⑴陳情人張密等120 人:徵收區域接近運動公園凸出部分的台邊未列入徵收的土地,為縣政府主任秘書陳源發先生與一些有利人士所有,他們為何享有特權沒被徵收?讓百姓如何心服口服?⑵陳情人羅照雄:建議徵收範圍擴大至運動公園以南,凱旋路以西之農業區。否則,運動公園以南,凱旋路473 巷以北應撤銷園區用地。⑶都市計劃之範圍由被告,抑或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等議題】惟95年6 月8 日被告都市計畫委員會專案小組決議:「本案變更範圍既經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整體規劃,為維持園區完整性及符合科學園區基地需求規模,不宜變更園區規模。」、「城南基地範圍係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依現地環境及科學園區基地需求規模所劃定,不宜變更園範圍。」將「系爭都市計畫由何人劃定」之責任推卸給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更顯被告隱瞞「系爭都市計畫範圍係由被告劃定」之事實,且而該等議題係與陳源發之不動產是否被劃為本件都市計畫範圍有重大關聯,然陳源發竟未迴避,反立於「副主任委員」之身份於席間與人民對立,顯違前揭行政程序法第32條應迴避而未迴避之規定。
⒊既然系爭都市計畫範圍之劃定係由被告所為,然其卻於原告
前往閱卷時不斷以「無文號無法調閱」、「縣府已竭力調卷」及「原告主張多有違誤及主觀臆測」等語推托,試問,劃定都市計畫範圍非同小可,被告怎可能不留存絲毫檔案存查?足見被告種種搪塞之詞,其真意恐怕只是在隱瞞事實之真相,事實已如此明確,若被告無法詳為說明,懇請鈞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行政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之規定,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㈦系爭都市計畫劃定之面積乃至於徵收程序,顯有違土地徵收條例第3 條及比例原則:
⒈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 條規定:「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下列
各款事業,得徵收私土地;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行政程序法第7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行為達成。有多種方法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是為「比例原則」之規定。
⒉依內政部營建署區域審查委員會之會議記錄,委員質問:「
第1 次專案小組決議之㈣,依補正資料說明,預估目前有意願廠商用地需求僅約6 公頃,惟本案規劃廠房用地達34.8公頃(含都市土地部分),仍請補充具體招商計畫。」既然預估目前有意願之廠商用地需求僅6 公頃,為何徵收共達70.6
3 公頃之土地(包含都市計畫內26.98 公頃、非都市土地26.06 公頃及軍用地約17公頃)?被告固以竹科城南基地園區需公共設施之開發,兼顧人文環境等理由置辯,然為何多剝奪64公頃之農地?在「公共設施、環境開發」與「農民生計」兩相權衡下,被告竟以前者為優先考量,被告高舉科學園區將增加宜蘭地區就業人口之大旗,將都市計畫及徵收行為合理化,卻未顧及被犧牲人民之感受。是以,本件徵收程序確實不需要面積如此龐大之土地,而有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
3 條「應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之規定及比例原則。⒊且本件科學園區所需之土地既然僅有6 公頃,然而被告竟於
基地劃設時,建議將面積增加為132 公頃(參宜蘭基地遴選專案工作小組第5 次會議記錄),幸未為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所採納。然此足資證明,被告對於系爭界址之劃定,存有非專業因素,否則,土地需用6 公頃,為何需提報需用面積為132 公頃,而有如此巨大之差距?亦足證明,系爭城南基地界址之劃設係由被告先行為之,再送交國科會為選址之工作,故系爭界址之劃設,存有判斷瑕疵之違誤。
⒋又本件科學園區所需土地與徵收用地間之落差如此巨大,其
原因勢必與被告提供予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之相關文件有關,此部分自應由被告妥為解釋,鈞院亦曾命被告提出其就「竹科城南基地」都市計畫及細部計畫審議,向內政部提出之資料全卷,被告卻不斷以本件開發計畫書皆置於網路上置辯。然而,被告提送內政部之原始資料文件,必定有添加網路上無法得知之相關說明,原告即便搜尋到相關資料,亦無法窺其全貌,且原告亦無法得知所尋之資料是否與被告所指相符?(實際上,經原告上網搜尋,除零散會議紀錄外,未見原告所稱之計畫書)又被告既辯稱原告之指述被告提供內政部之資料與事實不符之說辭純屬臆測,為何不舉證以明其說?本件被告始終無法說明其究竟提呈何種資訊予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是原告有足夠理由相信被告將與事實不符之事項提呈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以致該委員會作出錯誤之判斷,而有「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之判斷違法情事;且被告拒不提出相關資料文件,更有違訴訟上武器平等原則,而有行政訴訟法第13
5 條第1 項「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狀證據減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行政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之適用。
⒌本件通訊知識服務園區確實得以傷害環境最小、土地利用最
大之方式,設置於宜蘭利澤工業區,然被告卻依「變更宜蘭市及縣政中心地區都市計畫(新竹科學工業園區宜蘭園區宜蘭城南基地)案第一次專案小組審查意見及答覆表」辯稱「『利澤工業區』位於龍德工業區東側,面積約329 公頃,工業用地約203 公頃,已公告可出售面積119.31公頃,亦已全部租售。」,惟查,被告於96年9 月份公告時,利澤工業區仍有3 期共計75公頃之土地仍可利用,此外,利澤工業區尚有六輕所遺留下之600 公頃工業用地(六輕原33本有921 公頃之土地,後因故並未開發,故讓利澤工業區買回300 公頃,剩下剩600 公頃左右),故利澤工業區確實有閒置之土地,此有97年3 月21日中國時報C1宜蘭版面可稽,顯與被告之說詞不符。
⒍且依被告提呈內政部之資料觀之,被告不斷聲稱利澤工業區
之用地已全部租售,然觀被告於96年9 月份之公告,利澤工業區仍有3 期共75公頃可用,此外,亦有六輕所遺留之600公頃工業用地,故利澤工業區確有閒置土地,與被告說辭不符。再者,依「新竹科學園區宜蘭園區宜蘭城南基地開發計畫96年7 月5 日內政部區域計畫委員會第4 次專案小組審查決議既處理說明」被告提呈內政部區域計畫委員會之資料顯示,城南基地私有地佔總徵收土地高達77.9% ,公有地僅22.1% ,而利澤簡之私有地僅為總土地之43% ,公有地為57%,然本件竟捨私有地比例較低之利澤工業區,就私有地比例高且易造成劇烈人民抗爭之城南基地,不僅造成人國家與人民間之對立,更有浪費公帑之嫌,故其選址亦顯有判斷瑕疵之違誤,甚明。
⒎倘本件竹科宜蘭園區得設置於利澤工業區,一則得充分利用
土地,二則得避免宜蘭縣市最核心之宜蘭運動公園附近,即本件之城南基地受到工業排放之廢氣廢水等環境之污染(本件環境影響評估,以『不得量產』之條件為『有條件通過』,惟不得量產之標準何在?被告事後監督措施是否完善?皆未見說明);此外,竹科銅鑼基地耗費公帑2 、3 百億元,迄今10年仍然閒置,為何不考慮優先利用,將系爭城南基地所欲導入之知識創意產業,引至該地?開發單位之思維、判斷邏輯為何?若有閒置空間可用,可避免浪費公帑及農地被徵收之命運,惟行政機關為開發行為時,總將「徵收」當作最優先考量之手段,認為農民領取徵收補償金後即已充分達到「安撫」或「補償」之效,卻忽略在徵收處分後,農民喪失賴以維生之農田,亦喪失農民保險資格,進而失去請領農民年金之資格,試問,農民如何措其手足?全臺灣科學工業園區不下10餘座,政治人物為了爭取政績,傾全力爭取在地未需求之科學園區,在徵取到科學園區進駐後,又放任閒置,以現今景氣之低靡,不禁令人質疑,城南基地是否能順利招商,是否會如苗栗銅鑼科學園區般,閒置而乏人問津?因此,本件既無將竹科宜蘭園區設置於城南基地之必要,其徵收之行為自非「應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有違土地徵收條例第3 條之規定。
⒏且依「新竹科學園區宜蘭園區宜蘭城南基地開發計畫與細部
計畫案96年4 月2 日內政部區域計畫委員會第3 次專案小組審查決議既處理說明」第2 ~5 頁,被告提呈內政部區域計畫委員會之「辦理情形說明」表示,「銅鑼及竹北生醫基地因尚未提供廠商承柤」云云,然而銅鑼園科學園區自政府徵收後,至今仍未動用而閒置,然本件為何捨銅鑼科學園區,「另行徵收」宜蘭城南基地土地,甚至多次引發居民抗爭,對此一事實,被告全未說明,竟僅以「未提供承租」等語含混帶過,顯有隱匿相關資訊之情事。
⒐復依「行政院經濟建設策員會第1197次委員紀錄」,行政院
主計處曾就「財務規劃與經費籌措」提出質疑,「宜蘭園區開發所需經費,城南基地需641 億元,五結中興基地需22億元,……前後經費原則不一,亦與其他科學園區開發經費分擔原則不一致,且本案所需金額龐大,若依籌設計畫書之規劃,國庫負擔金額達718 億元,須考量國庫負擔力,及對其他建設可能產生之排擠效應。……依據宜蘭園區籌設計畫書,宜蘭城南基地及五結中興基地並未做財務評估,……」足見原告對於本件之選址「花費之成本最高,為何捨苗栗銅鑼等地不用,單鍾城南基地土地」,故本件選址有違判斷瑕疵違誤等主張,係有所本。
⒑承上,行政程序應依比例原則為之,為行政程序法第7 條所
揭櫫,本件城南基地之需用地僅為6 公頃,然系爭都市計畫及徵收處分之需用地竟高達70.63 公頃,被告之行為自非「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倘若徵收後被告始發覺有多餘之土地,勢必將該土地挪作他用,如此,人民之損害無法回復,政府原本之政策無法貫徹,更不符比例原則中「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㈧本件都市計畫有違「工業區開發環境影響評估審議規範」:
⒈按工業區開發環境影響評估審議規範(下稱審議規範)第2
條規定:「本審議規範係提供本署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作為工業區開發環境影響說明書、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初稿)等審查之基準。」同規範第19條第3 項規定:「開發區產生之廢(污)水,禁止排放至農專屬灌排水系統,以確保生態環境及避免污染農業灌溉水質。但情形特殊,採搭排至農業專屬灌排水系統者,其廢(污)水應處理至符合灌溉水水質標準。」⒉查本件竹科宜蘭園區所提之廢水管制未列入物質安全資料表
中常見之科技染物質,例如:二氯乙烷、三氯甲烷、VOC (發揮性有機化合物)等「國際環保公約管制之易致空氣污染物」之科技污染物管制項目,計算基準草率,根本無法掌控廠商製造之污染,且系爭竹科宜蘭園區竟設有1 公頃之污水處理場,一旦量產,對於宜蘭之環境影響將造成無可回復之重大損害,都市計畫卻輕率過關,顯係行政裁量之濫用。此外,本件都市計畫係依「石油化學專業區以外工業區」之放流水標準,非以灌溉水水質為標準,違反「灌溉用水水質標準」,且依「本污水處理廠放流水對承受水體之水質影響分析」結果,科學工業園區之設置,將造成美福排水-排水橋段之生化需氧逾丙類水體水質標準,有違前揭審議規範第19條第3 項之規定。因此,本件都市計畫確有違法之情事。⒊承前,本件都市計畫設置科學工業園區之結果,將造成城南
基地周圍環境之污染,其「手段之適法性」已有疑問,且本件都市計畫之需用地僅6 公頃,倘若依循此都市計畫徵收70.63 公頃,除將大範圍造成環境污染,其達成目的與造成之損害之比例顯不相當,與比例原則有違。
㈨末按,依行政訴法第59條「民事訴訟法第118 條至121 條之
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19 條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本件被告答辯狀之附件,從未送達予原告,且經鈞院於98年3 月17日庭期命被告提出後,被告訴訟代理人表示「針對原告所提被告漏附的附件資料,容後被告訴代回去之後,補寄給原告訴代。」惟至今亦未見附件之送達,被告之行為顯已違反上開規定等情。
㈩原告於98年6 月22日再赴被告宜蘭縣政府計畫科閱覽卷宗,爰將閱卷結果說明如下:
⒈按「公務員或機關掌管之文書,行政法院得調取之。如該機
關為當事人時,並有提出之義務。」、「左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就與本件訴訟關係有關之事項所作者。」行政訴訟法第164 條第1 項及第163 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行政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行政法院得審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行政訴訟法第165 條及第135 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於6 月22日赴被告宜蘭縣政府閱卷時,承辦人員已先行
將卷證影印完畢交原告攜回,並表示「所有資料都在這裡,已經沒有其他資料。」(事實上僅係數十頁之文件)經原告當場審視發現,該等資料除宜蘭縣其他鄉鎮公所向被告爭取設置竹科宜蘭園區之函文外,全無系爭城南基地為何被劃設為「凸」字型之任何會議記錄或資料,而被告計畫處處長竟然出面表示:「如果你們有文號,我就找得到,你們這樣要資料,我無法提供。」,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質疑:「民眾不可能知悉行政機關內部文件之文號,照你的邏輯,是不是我們怎麼申請都調不到資料?」計畫處處長竟回答:「對,你們這樣聲請,調不到資料。」等語,嗣經原告要求進入被告檔案室查詢,更經被告加以拒絕。惟查:
⑴依檔案法第17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
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且本件並無同法第18條有關國家秘密、工商秘密或人事及薪資資料等行政機關得拒絕閱覽之文件。此外,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8 條:「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
」且本件並無同法第18規定之國家機密、犯罪偵查、專門知識考試之相關資料。據此,被告前次既已向原告申請閱覽卷宗(98年6 月4 日),原告於本次(98年6 月22日)閱覽時亦再度向被告申請,被告自不得始終執陳詞,拒絕原告進入檔案室查詢。
⑵本件「原告赴被告處閱覽相關卷證」係鈞院之諭示,今被
告卻無端推託,試問,原告如何能得知相關文號?被告此種發言,除刁難人民外,更藐視鈞院調查證據之諭示。而依95年3 月10日「宜蘭城南基地開發計畫公開說明會會議紀錄」科學園區管理局之說明:「科學用地範圍係由縣府(宜蘭縣政府)所提8 個替選基地中,經基地評選委員會的專家學者基於區位及環境特性等因子,審慎考量評估後所選出的。」,顯然國科會於遴選基地前,對基地之劃設、範圍等已有完整資料,否則國科會若無任何園區界址劃定之資料,其選定城南基地為竹科區宜蘭園區之依據何在?而本件被告又豈有可能無任何記錄可供參考,顯見被告諸多推託之詞,其目的恐怕只是在隱匿證據。本件訴訟之初,被告對於未依行政訴訟法規定將答辯狀附件送達原告一事,原先聲稱「這麼厚一本,為什麼要送原告」,嗣又改稱「原告係指那一份書狀,我們不清楚,而且我們都有送」;後對原告之聲請調查證據主張又認「請原告自行上網搜尋資料」而有違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63 條及第164 條之規定,今原告為利於訴訟之進行,亦遵從鈞院諭示,兩度赴被告處閱卷,卻遭被告以各種理由敷衍拒絕,被告從頭至尾均不配合本件訴訟之進行,後又拒絕釐清相關事實,以被告隱匿相關事證之情事觀之,若謂本件無重大違法之處,孰人能信。
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 、原處分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則以:㈠按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都市計畫經發布
實施後,遇有左列情事之一時,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應視實際情況迅行變更:……為適應國防或經濟發展之需要時。」同法第19條、第21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1 項:「主要計畫擬定後,送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市、縣(市)(局)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公開展覽30天及舉行說明會,並應將公開展覽及說明會之日期及地點登報周知;任何公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該管政府提出意見,由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予以參考審議,連同審議結果及主要計畫一併報請內政部核定之。」、「主要計畫經核定或備案後,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於接到核定或備案公文之日起30日內,將主要計畫書及主要計畫圖發布實施,並應將發布地點及日期登報周知。」、「細部計畫擬定後,除依第14條規定由內政部訂定,及依第16條規定與主要計畫合併擬定者,由內政部核定實施外,其餘均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實施。」又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6 條規定「本法第19條規定之公開展覽,應在各該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所在地為之,縣( 市) 政府應將公開展覽日期、地點連同舉辦說明會之日期、地點刊登當地政府公報或新聞紙3 日,並在有關村( 里) 辦公處張貼公告。」㈡被告依都市計畫第27條第1 項第3 款等相關規定,進行都市
計畫變更,以95年4 月12日府建城字第0000000000A 號公告公開展覽系爭變更都市計畫及變更細部計畫案之計畫圖、說明書,並自95年4 月12日起至95年5 月11日止(共30日)分別於被告建設局、宜蘭市公所公告欄公開展覽,且於95年4月14日至16日刊登公告內容於中國時報,公開說明會則於95年4 月28日在被告第二會議室召開。公開展覽期間共收到4件人民陳情案件,並經宜蘭縣都市計畫委員會第136 次會議決議「變更主要計畫及公民團體陳情意見部分照專案小組審查結果通過,並修正未便採納理由」。嗣被告將民眾陳情意見連同審議結果及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案,報請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決議通過,經內政部核定,請被告依法發布實施。又96年9 月21日經宜蘭縣都市計畫委員會第143 次會議決議通過系爭變更細部計畫案。被告旋依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以原處分1 及原處分2 公告系爭變更都市計畫與變更細部計畫案,依法發布實施,均符合變更都市計畫相關法令規定。㈢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4 之規定,城南基地非都市土地,許
可審議係屬各該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內政部)之權責,被告以95年7 月24日府建城字第0950043863號函報請內政部辦理許可審議。
㈣本案原告指陳被告提請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之「變更
宜蘭市都市計畫(竹科城南基地)案」及「變更宜蘭縣政中心地區都市計畫(竹科城南基地)案」內容,原告以宜蘭縣政府特刊、宜蘭縣政府新聞報導及聯合報均指出,96年及97年招商成果豐碩、引進多筆投資案,縣內高科技工作機會暴增等,以致使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做出錯誤判斷而准予變更等理由,原告主張多有違誤:
⒈被告前以95年4 月12日府建城字第0000000000A 號公告公開
展覽「變更宜蘭市都市計畫(竹科城南基地)案」、「變更宜蘭市都市計畫(運動公園附近地區)細部計畫(竹科城南基地)」、「變更宜蘭縣政中心地區都市計畫(竹科城南基地)案」及「變更宜蘭縣政中心地區細部計畫(竹科城南基地)」等計畫書圖,並舉辦說明會後,將全案送請宜蘭縣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並於95年6 月30日經宜蘭縣都市計畫委員會第136 次會議通過審查在案,已如前述。
⒉本案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於95年9 月5 日第641 次會議決
議:「本案因案情複雜,由本會委員組成專案小組(成員另案簽請兼主任委員核可)先行審查,研提具體意見後,再提會討論。」並於95年10月12日、96年1 月18日、96年4 月13日及96年6 月5 日召開4 次專案小組審查會議審查完竣,並由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提出審查意見及答覆說明。本案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於召開第2 次專案小組時,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與被告先就96年1 月18日第1 次專案小組審查會議意見,提出相關工業區其區位及供應條件,無法滿足通訊知識服務產業之需求及未來發展情形,補充具體之評估說明。⒊復查本案部分基地因位屬非都市地區土地,應經內政部區域
計畫委員會審議,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於95年11月3 日檢送「新竹科學工業園區宜蘭園區宜蘭城南基地開發計畫與細部計畫內政部區域計畫委員會第2 次專案小組審查會議950922第1 次專案小組會議問題及答覆說明」,就現有區域及生活圈工業區土地供需狀況暨計畫引進工業區種類與現有區域及生活圈之工業類別,是否相互配合之分析,提出具體數據資料說明,故綜觀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與被告所提之審查意見回覆說明,皆無原告主張被告之宜蘭縣政府特刊96年8 月出刊及97年4 月18日聯合報C1版等招商成果豐碩及引進投資案從78件增為95件等數據資料,作為影響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及內政部區域計畫委員會之審議。揭櫫原告所提之宜蘭縣政府特刊及聯合報所報導時間,與本案審查時間差異甚大,故原告所為之主張,顯係其主觀之臆測,洵無足採。
⒋都市計畫之擬定或變更,係政府為增進公共利益,針對地方
情形所為政策性之一般行政措施,其施行如係依據都市計畫法規定辦理,則屬法律賦予之職權,不得恣意指摘其行為為違法(最高行政法院70年判字第543 號判決參照)。
㈤有關本案竹科宜蘭園區選址乙節:
⒈查因竹科宜蘭園區涉宜蘭縣開發甚鉅,是以,被告除於93年
3 月17日函請宜蘭縣各鄉鎮公所提報建議用地外,另依專家學者所規劃「新竹科學園區宜蘭基地計畫書」之建議,經被告彙整後,於93年4 月24日向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提報五結中興、宜蘭城南、頭城下埔、利澤等4 個候選基地;93年6月24日提報增加員山內城、三星天送埤基地,另依冬山、三星鄉公所建議分別於93年7 月16日及19日提報冬山茅埔基地及三星紅柴林基地。
⒉竹科宜蘭園區基地遴選會議,係由國科會邀集專家學者及社
會公正人士組成基地遴選委員會,依據被告所陳報之宜蘭城南、頭城下埔、員山內城、五結中興、蘇澳新馬(含利澤工業區)、三星紅柴林、三星天送埤、冬山茅埔等八處基地進行區位及環境分析,並於93年8 月4 、5 日赴各參選基地現勘;93年8 月31日進行基地決選;93年10月13日完成選址工作,決議以宜蘭城南基地、五結中興基地作為通訊知識服務園區;三星紅柴林基地作為第一期生產型基地。
⒊是以,本案係由被告依專家學者所規劃之「新竹科學園區宜
蘭基地計畫書」及鄉鎮公所建議,向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提報五結中興基地等8 筆候選基地,並由國科會邀集專家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基地遴選委員會,依據8 處基地區位及環境進行分析,並非如原告所稱未透過合議公開程序。
㈥本案原告指陳被告辦理變更都市計畫刻意彎曲閃避被告秘書
長陳源發之農舍,並由陳源發主導本件都市計畫境界線之劃定一節,原告主張亦多有違誤及主觀臆測:
⒈政府興辦重大公共建設,需衡酌公共利益及民眾權益,對於
開發造成當地民眾的衝擊,在不影響開發效益的前提下,儘可能減少衝擊,以降低民怨及增加開發可行性。
⒉有關本案基地範圍之劃設,係依現地環境及科學工業園區管
理局使用需求規模所劃設,全區計畫範圍亦經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整體規劃,符合其使用需求及規模,先予陳明。
⒊本案基地規劃兩條主要道路以銜接聯外道路,包括基地北側
劃設30公尺寬道路,銜接公園路、嵐峰路到聯絡道B 道路;另規劃基地東側之園區道路,銜接台九線省道,並設置有紅綠燈號之交通管制措施,以兩條主要道路來分散園區進出之車流,兼顧都市防災與交通安全之目的。非如原告所陳,本案僅需依賴基地北側之單一主要道路使用作聯外使用即可,原告說法,亦不符都市防災及交通規劃之精神。
⒋本案基地東北側以凱旋路及其473 巷為界,係以原有完整地
籍線為界,並將基地北側無建物之土地納入計畫範圍之規劃,其北側基地土地配置30公尺之園區道路,以作為聯外道路之使用,一方面除紓解城南基地南北向之交通需求外,另考量本基地南側清華大學園區開發後,所衍生相關交通旅次需求,故規劃30公尺園區道路以供使用。且於被告96年11月22日府建城字第0000000000A 號函公告「變更宜蘭市都市計畫(竹科城南基地)案」之交通運輸規劃,已規劃聯外道路系統,新闢北向聯外道路(30公尺),即由本案基地30公尺之園區道路往北延伸新闢30公尺聯外道路以銜接至嵐峰路至宜蘭聯絡道B ,以快速導引車流至國道五號高速公路,避免本案基地與清華大學園區所產生車流,直接行駛或穿越公園路(20公尺寬)銜接台九線省道,減少通過性車流對地區交通的衝擊,先予陳明。故非如原告○○○區○○○道路僅由本案基地北側公園路(20公尺)銜接台九省道即可之說法,亦不符96年1 月18日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1 次專案小組審查意見與95年9 月22日內政部區域計畫委員會第1 次專案小組審查意見中,對交通系統規劃之要求,更無原告所陳係為避免被告秘書長即宜蘭縣都市計畫委員會副主委之民怨說辭。
⒌本案基地北側未納入基地範圍,實因該範圍內既有合法建物
早以林立,且部分新建建物與居民較多(詳城南基地開發案周邊環境概況示意圖:照片1 、2 、3 、4 、5 、8 ),本案亦配合園區規劃30公尺計畫道路,將連接公園路旁之無建築物農業區土地一併納入計畫範圍,避免增加徵收合法建築物之農業區與住宅區土地,並依原有地籍線為界,納入計畫範圍,且該計畫範圍東北側未納入計畫範圍內之農業區土地與合法建築物,非僅被告秘書長之房舍,亦有多達5 棟合法建築物位於該農業區內,加已鄰近住宅區之房舍多達20多戶,屬居住較密集之區域,倘將前揭土地納入計畫範圍內,不但增加開發成本,拆除更多住戶房舍,恐造成更大民怨。由於本案基地東北側以凱旋路及其473 巷為界,為兼顧減少當地衝擊及徵收成本,以原有完整地籍線為界,選擇無建物土地範圍(詳城南基地開發案周邊環境概況示意圖:照片6 、
7 、9 ),並規劃30公尺計畫道路,銜接宜蘭運動公園,以紓解部分交通運輸及車流,非僅依田梗為界(實依原有地籍線為界),更無原告所稱避開特定人士之情事。
⒍又本案被告之秘書長陳源發雖為宜蘭縣都市計畫委員會副主
任委員,自應出席與會審查本案,且陳源發之所有土地及房舍因非屬計畫範圍內之權利關係人,自無宜蘭縣都市計畫委員會組織規程第11條規定,應利益迴避之疑慮:宜蘭縣都市計畫委員會第109 次會議、110 次會議之審議案件,被告之秘書長陳源發於審議都市計畫時,非為有利害關係之委員,故無有迴避之疑慮。另宜蘭縣都市計畫委員會第125 次會議審議案件中「變更宜蘭市都市計畫(運動公園附近地區)細部計畫(修正市地重劃事業計畫)案」,該都市計畫案之變更計畫範圍,並不包含整個細部計畫區,僅針對台九號省道以西部份進行變更,且陳源發所有之土地為農業區,非為細部計畫範圍內住宅區之市地重劃範圍,故亦非屬前開組織規程第11條規定,都市計畫委員審議都市計畫時,有利害關係之委員應自行迴避之疑慮。至於宜蘭縣都市計畫委員會第13
6 次會議審議案件「變更宜蘭市都市計畫(竹科城南基地)案」及「變更宜蘭縣政中心地區都市計畫(竹科城南基地)案」變更計畫範圍亦不包含陳源發所有之土地,且非為利害關係人,當無自行迴避之疑慮。
⒎加以,本案都市計畫審議主任委員為被告之縣長,且本案計
畫範圍之規劃,係依現地環境及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使用需求規模所劃設,並無陳源發主導本件計畫範圍劃定之情事,且本案都市計畫內容之審查,非僅以被告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即可,仍需提送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核定,並經被告公告發布實施後,本計畫變更案始得成立。復綜觀本案變更計畫經過,被告之秘書長陳源發僅參與宜蘭縣都市計畫委員會第136 次會議審查,且會議主持人為乙○○主任委員,非為陳源發主導,亦未見其參與基地選址、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或區域計畫委員會等相關審查會議。加以,本案基地之選址過程及籌設計畫,係由國科會選定位址,並於94年5 月16日以院臺科字第0940018090號函核定「新竹科學工業園區宜蘭基地籌設計畫書」,亦非屬被告主導辦理,因此,並無原告所陳,由陳源發主導都市計畫境界線劃定之情事,此顯係原告主觀之臆測,洵無足採。
⒏且查依行政院93年4 月28日院臺內字第0930014698號令修政
之「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 條規定:「都市計畫委員會主任委員,由內政部、各級地方政府鄉(鎮、市)公所首長分別兼任;其在直轄市、縣(市)政府,並得指派副首長或主管業務機關首長擔任之。都市計畫委員會副主任委員,由主任委員就委員中指派1 人擔任之。都市計畫委員會委員,由內政部,各級地方政府或鄉(鎮、市)公所首長分別就左列人員派聘之:主管業務機關首長或單位主管。有關業務機關首長或單位主管或代表。具有專門學術經驗之專家。熱心公益人士。……」,另依前開組織規程第
6 條第2 項規定:「依第4 條第3 項第1 款及第2 款派聘之委員,於任期內職務異動時,得改聘之。」,由於被告之秘書長陳源發自90年以後之任期職務並無異動,並由被告依前開規定派聘之委員,並依法審議都市計畫案件,自無不符規定。況依行政程序法第32條之規定,被告之秘書長陳源發亦非劃定計畫範圍內之當事人,亦無該法之認定與適用,併予陳明。
㈦有關原告對徵收補償地價及地價評議委員會有所質疑及誤解一節,謹說明如下:
⒈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
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又「本條例第30條第1 項所稱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之公告土地現值。……」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定有明文。竹科宜蘭園區城南基地奉內政部97年11月12日台內地字第0970186609號函准予徵收,被告旋於97年11月12日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A 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97年11月12日起至97年12月12日止,依前揭規定,應以97年公告土地現值及加成補償成數給予地價補償,先予敘明。
⒉再按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 條、第18條第1 項、第21條第1
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地價調查估計之主辦機關。並得授權所轄地政事務所辦理之。」、「劃分地價區段時,應攜帶地籍圖、地價分布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估計區段地價之方法如下:有買賣實例或收益實例估計正常單價之區段,以調整至估價基準日之實例土地正常單價,求其中位數為各該區區地價。無買賣實例及收益實例之區段,應於鄰近或適當地區選取2 個以上使用分區相同或編定用地相同,且依前款規定估計出區區,作為基準地價區段,按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修正估計目標地價區區地價。無法選取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之基準地價區段者,得以鄰近使用性質類似或其他地價區區地價修正之。……」⒊「變更宜蘭市都市計畫(運動公園附近地區)細部計畫(竹
科城南基地)」及「變更宜蘭縣政中心地區細部計畫(竹科城南基地)等2 案,前經被告以原處分2 公告發布實施。因此,該轄區地價調查單位宜蘭地政事務所於辦理97年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時,即依該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區區○○○區段地價。原告所有坐落宜蘭市○○段1441、14
42、1443地號土地經該所依前揭規定,劃屬宜蘭市編號第78
2 號地價區區係面向宜蘭縣政中心,與建蘭北路(寬20米)並未直接毗鄰,其間有一條約2 米寬之排水溝,且區段內部分土地與路面有高低地塹,此有第782 號地價區段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而直接面臨宜蘭運動公園之編號第293號地價區段,其自然條件(地形、地勢)、交通運輸(接近運銷中心程度、接近消費市場程度)、公共建設(面臨運動公園)、發展趨勢等均較本區段為佳,此有第293 號○○區段現場照片可參,地價自有高低差異。97年公告土地現值宜蘭縣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結果,第782 號地價區段每平方公尺為6,800 元、第293 號地價區段則為每平方公尺11,500元,此亦有第782 號及第293 號地價區段97年公告土地現值評議表影本附卷可查。
⒋另依內政部訂頒之「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
第3 條、第4 條、第5 條及第10條規定:「本會任務為下列事項之評議:地價區段之劃分及各區段之地價。土地改良物價額。市地重劃前後及區段徵收後之地價。依法復議之徵收補償價額。依法異議之標準地價。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成數。其他有關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事項。」、「本會置委員17人,其中1 人為主任委員,由……縣(市)長或副縣(市)長兼任;1 人為副主任委員,由直轄市政府秘書長、縣(市)政府主任秘書兼任……」、「本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會議主席;主任委員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本會對於地價……之評議,應切合該地當時土地…之實值。」被告秘書長陳源發依規定為宜蘭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副主任委員,並於主任委員不能出席時擔任主席,依法有據。至該會評議地價區段之劃分與各區段之地價及依法復議之徵收補償價額時,係針對地價調查機關(即轄區地政事務所)所調查之地價,審查其是否切合估價當時土地之實值與反應一般正常交易價格;至於都市計畫之劃定,亦非該會之職權。
⒌又「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
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第18條第
1 項之公告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土地權利關係人。」、「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前項查處情形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為土地徵收條例第18條及第22條所明定。被告97年11月12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A 號公告徵收原告所有土地後,原告因徵收補償地價偏低,與園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方振三等人於97年11月19日以書面資料向被告陳情,案經被告提交宜蘭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8年2月13日第1 次會議復議,經與會委員充分討論結果,咸認本案徵收補償地價經加成後業已反應宜蘭地政事務所調查當年期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決議予以維持,此有宜蘭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8年第1 次會議紀錄影本附卷可查,該復議結果被告於98年2 月23日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B 號函通知原告,惟原告並未對該會補償地價復議結果提起訴願,併予說明。
㈧有關原告所陳被告未提供相關網路資料可供查詢與下載,且
原告上網搜尋亦不得其門而入之說法;另原告以被告96年9月份公告,利澤工業區仍有3 期共計75公頃之土地上可利用為由,並提出該工業區尚有六輕所遺留下來600 公頃工業區土地可供開發利用之數據,認定被告提供不實數據予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做出錯誤判斷之說法,亦多有違誤,茲說明如下:
⒈查本案變更計畫書圖皆公開於被告網站上可供查詢,涉及內
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查權限之會議記錄資料,亦可由內政部營建署網站上查詢,宜蘭縣縣民及相關單位如欲查詢被告相關計畫書圖資料,皆可由網站上得知相關訊息,原告如不知如何查詢相關公開資訊,亦可電洽被告建設處城鄉計畫科洽詢,被告亦竭誠為原告服務,然原告並未電洽詢問被告,是以,被告得知原告不知如何查詢,前於98年5 月21日搜尋相關網址資料,電傳提供予原告委任律師高秘書珮玲轉知相關律師供查。
⒉有關原告不斷提及利澤工業區仍有開發土地可供使用為由,
指陳何以不利用該區域之可開發土地一節,經查國科會於93年6 月起辦理選址作業時,雖將該工業區納入8 處候選基地內評估分析,由於利澤工業區係屬經濟部工業局列管之工業區,該基地於評選時,考量基地可開發利用之完整性較差,又臨海岸線距離過近,恐有海風長期侵蝕之虞;加以該工業區內仍有公墓用地使用,未來如劃定該基地開發時,恐有墓地遷移之爭議,再以該基地開發時之用電,需增設E/S 或D/
S 及架設較長之輸電路線,增加基地開發總成本,故該工業區經國科會綜合評估下未能獲得遴選,被告亦於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及內政部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時,提出基地選址之分析說明,並無隱匿或提報不實資料誤導該委員會之審議,由於利澤工業區係屬傳統工業區開發,所引入產業型態,與本案作為「通訊知識服務園區」使用之目標及產業型態亦有所不同,自不能以該工業區有土地可供開發利用即能作為本案開發基地,原告見解顯有違誤。
⒊本案計畫之推動,除創造優質園區開發環境外,公共設施之
開發比例將近50% ,對生態、人文環境之兼顧,亦多所著墨。一方面除延續宜蘭市舊城地區之發展、活化縣政中心及運動公園附近地區之生活機能與環境改善,更增加本地就業服務人口,並吸引宜蘭縣就業人口回流,創造衍生性產業(如運輸、餐飲、金融及服務業等人員)發展等效益,對宜蘭市未來經濟及整體環境品質,當有所助益。
㈨原告於98年6 月4 日向被告申請90年以後有關宜蘭城南基地
(南機場周邊),科學園區之籌設及選址劃定之相關資料(含簽呈及會議紀錄),並於98年6 月22日至被告計畫處閱覽卷宗,並要求進入檔案室查詢,經被告加以拒絕等主張,原告顯有誤解並與事實不符,茲說明如下:
⒈原告於98年6 月4 日向被告申請「90年以後(包含),有關
宜蘭市城南基地(南機場週邊)、(科學園區之籌設、選址、劃定)之相關資料全卷(含簽呈及會議紀錄)」公開閱覽,並稱法官命原告到府閱覽,查與前揭原告向被告建設處洽詢變更都市計畫書、圖相關資料之裁示有所不同,倘原告需其他公開閱覽資料,仍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程序向被告申請。
⒉次查上開申請書並無明確之範圍,更無明確之要旨、件數等
資料可供被告向檔案室調卷,又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0條規定:「向政府機關申請提供政府資訊者,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申請之政府資訊內容要旨及件數……。」再者,依檔案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者,應載明下列事項……申請項目。檔案名稱或內容要旨。檔號。……」。本案本應請原告補正填寫明確申請要旨及件數後,被告再憑以辦理,惟考量維護原告之權益,爰以縣府公文系統以人工逐一目視可能有關檔號,逕向檔案室調案影印,耗費行政資源甚鉅,被告仍遂於98年
6 月11日依規定函請原告於98年6 月22日上午9 時至被告公開閱覽。
⒊另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3 款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本案除意思決定前之準備文件(如簽呈等)外,被告向檔案室調得文件均提供原告等閱覽(共106 頁,由本案收據單據影本可稽)。
⒋原告在無相關具體事證,即宣稱被告將證據滅失、隱匿等情
事,又稱本案閱覽並無「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有關國家秘密、工商秘密或人事及薪資資料等行政機關拒絕閱覽之文件等情事。故原告主張被告刻意不提供相關資料乙節,非但依法無據且有違事實。
⒌原告另於98年6 月22日向被告申請「90年以後(含),有關
宜蘭市城南基地科學園區劃設為『凸』字形之過程資料(含會議紀錄、參與人員等及『新竹科學工業園區宜蘭基地計畫書』之附件及所有相關資料全卷)」,被告已竭力調卷,惟原告申請書無更進一步明確之範圍及要旨等資料可供被告調卷,是以,被告於98年7 月3 日函知原告,除已提供原告資料外,尚無其他資料,經通知原告於98年7 月15日至被告進行公開閱覽,惟原告未到。
⒍至於被告檔案室調閱檔案應依檔案法等相關法令進行,為法
令所明定,原告不依檔案法施行細則第18條,提供明確調卷內容供公務員進行調卷,更要求任由原告進入檔案室恣意搜閱檔案恐已違法,原告卻稱被告刁難人民,藐視行政法院,更與事實相悖。
㈩綜上所述,原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提出申請案,被告已依政
府資訊公開法提供與本案可供閱覽案關文件(如:各公所提報候選基地公文、縣府提供國科會八處候選基地等相關文件)在案,原告所稱被告拒絕提供本案相關資料與事實不符。另本變更都市計畫案件及變更過程,皆符都市計畫法相關程序及規定辦理,且有關被告都市計畫委員會、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與內政部區域計畫委員會皆依法審議,並無原告所指由被告秘書長陳源發主導本案變更之情事。故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且於事實不符等語。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之爭點為:⒈被告辦理系爭都市計畫之變更程序是否合法?⒉本案竹科宜蘭園區之選址是否合理,是否經公開程序?⒊被告辦理變更都市計畫是否刻意彎曲閃避被告秘書長陳源發之農舍,並由其主導本件都市計畫境界線之劃定等問題。
五、經查:㈠按「主要計畫擬定後,送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前,
應於各該直轄市、縣(市)(局)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公開展覽30天及舉行說明會,並應將公開展覽及說明會之日期及地點登報周知;任何公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該管政府提出意見,由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予以參考審議,連同審議結果及主要計畫一併報請內政部核定之。前項之審議,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應於60天內完成。但情形特殊者,其審議期限得予延長,延長以60天為限。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修正,或經內政部指示修正者,免再公開展覽及舉行說明會。」、「主要計畫經核定或備案後,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於接到核定或備案公文之日起30日內,將主要計畫書及主要計畫圖發布實施,並應將發布地點及日期登報周知。」、「細部計畫擬定後,除依第14條規定由內政部訂定,及依第16條規定與主要計畫合併擬定者,由內政部核定實施外,其餘均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實施。」、「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遇有左列情事之一時,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應視實際情況迅行變更:……為適用國防或經濟發展之需要時。」都市計畫法第19條、第21條第1 項、第23條第1 項及第27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19條規定之公開展覽,應在各該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所在地為之,縣(市)政府應將公開展覽日期、地點連同舉辦說明會之日期、地點刊登當地政府公報或新聞紙3 日,並在有關村(里)辦公處張貼公告。」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6 條亦定有明文。再按「依第1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申請開發之案件,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於受理後60日內,報請各該區域計畫擬定機關辦理許可審議,區域計畫擬定機關並應於90日內將審議結果通知申請人。但有特殊情形者,得延長1次,其延長期間並不得超過原規定之期限。」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4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被告為配合國科會遴選宜蘭城南基地為通訊知識服務
園區,促進經濟發展之需要,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進行都市計畫變更。嗣依都市計畫法第19條暨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6 條規定,以95年4 月12日府建城字第0000000000A 號公告公開展覽「變更宜蘭市都市計畫(竹科城南基地)案」、「變更宜蘭市都市計畫(運動公園附近地區)細部計畫(竹科城南基地)案」、「變更宜蘭縣政中心地區都市計畫(竹科城南基地)案」、「變更宜蘭縣政中心地區細部計畫(竹科城南基地)案」等計畫圖、說明書。公開展覽日期:自95年4 月12日起至95年5 月11日止,共30日。公開展覽地點:分別於被告之建設局、宜蘭市公所公告欄公開展覽。並於95年4 月28日上午10時假被告第二會議室舉辦說明會,被告並將上開訊息於95年4 月14日至16日刊登中國時報。公開展覽期間共收到4 件人民陳情案件,經宜蘭縣都市計畫委員會95年6 月30日第136 次會議決議:變更主要計畫及公民團體陳情意見部分照專案小組審查結果通過,並修正未便採納理由。嗣被告將民眾陳情意見連同審議結果及系爭「變更宜蘭市都市計畫(竹科城南基地) 案」及「變更宜蘭縣政中心地區都市計畫(竹科城南基地) 案」,報請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96年7 月24日第663 次會議決議通過,分經內政部以96年11月20日台內中營字第0960807390號函及同日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請被告依法發布實施。
又96年9 月21日經宜蘭縣都市計畫委員會第143 次會議決議通過「變更宜蘭市都市計畫(運動公園附近地區)細部計畫(竹科城南基地)案」及「變更宜蘭縣政中心地區細部計畫(竹科城南基地)案」。被告旋於96年11月22日以原處分1公告「變更宜蘭市都市計畫(竹科城南基地)案」及「變更宜蘭縣政中心地區都市計畫(竹科城南基地)案」等2 案依法發布實施,另被告於96年11月29日以原處分2 公告「變更宜蘭市都市計畫(運動公園附近地區)細部計畫(竹科城南基地)案」及「變更宜蘭縣政中心地區細部計畫(竹科城南基地)案」等2 案依法發布實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被告95年4 月12日府建城字第0000000000A 號公告、宜蘭縣都市計畫委員會95年6 月30日第136 次會議紀錄、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96年7 月24日第663 次會議紀錄,內政部96年11月20日台內中營字第0960807390號函、同日台內中營字第0960807394號函、原處分1 、原處分2 等附原處分卷可參,查其程序核與上揭變更都市計畫相關規定相符,尚難認有何違誤之處。茲以都市計畫擬定或變更,係政府為增進公共利益,針對地方情形所為政策性之一般行政措施,其施行如係依據都市計畫法規定辦理,則屬法律賦予之職權,不得恣意指摘其行為為違法(最高行政法院70年度判字第543 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原處分1 、2 違反都市計畫法第19條、行政程序法102 條規定云云,尚不足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提請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之「變更宜蘭
市都市計畫(竹科城南基地)案」及「變更宜蘭縣政中心地區都市計畫(竹科城南基地)案」內容,以宜蘭縣政府特刊、宜蘭縣政府新聞報導及聯合報均指出,96年及97年招商成果豐碩、引進多筆投資案,縣內高科技工作機會暴增等,致使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做出錯誤判斷而准予變更云云。茲查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4 之規定,城南基地非都市土地,許可審議係屬各該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即內政部之權責,是被告以95年7 月24日府建城字第0950043863號函報請內政部辦理許可審議,有該函文附原處分卷可參,並無不合。次查被告以95年4 月12日府建城字第0000000000A 號公告公開展覽「變更宜蘭市都市計畫(竹科城南基地)案」、「變更宜蘭市都市計畫(運動公園附近地區)細部計畫(竹科城南基地)」、「變更宜蘭縣政中心地區都市計畫(竹科城南基地)案」及「變更宜蘭縣政中心地區細部計畫(竹科城南基地)」等計畫書圖,並舉辦說明會後,將全案送請宜蘭縣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並於95年6 月30日經宜蘭縣都市計畫委員會第136 次會議通過審查在案。嗣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於95年9 月5 日第641 次會議決議略以:「本案因案情複雜,由本會委員組成專案小組(成員另案簽請兼主任委員核可)先行審查,研提具體意見後,再提會討論。」等語,並於95年10月12日、96年1 月18日、96年4 月13日及96年6 月5日召開4 次專案小組審查會議審查完竣,並由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提出審查意見及答覆說明。本案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於召開第2 次專案小組時,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與被告先就96年1 月18日第1 次專案小組審查會議意見,提出相關工業區其區位及供應條件,無法滿足通訊知識服務產業之需求及未來發展情形,補充具體之評估說明。又本案部分基地因位屬非都市地區土地,應經內政部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於95年11月3 日檢送「新竹科學工業園區宜蘭園區宜蘭城南基地開發計畫與細部計畫內政部區域計畫委員會第2 次專案小組審查會議950922第1 次專案小組會議問題及答覆說明」,就現有區域及生活圈工業區土地供需狀況暨計畫引進工業區種類與現有區域及生活圈之工業類別,是否相互配合之分析,提出具體數據資料說明等情,據被告陳明在卷,且有被告95年8 月2 日府建城字第0950094742號函、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2 次專案小組審查會議第1次專案小組審查意見及答覆說明、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95年11月3 日園建字第0950029499號函暨內政部區域計畫委員會第2 次專案小組審查會議、95年9 月22日第1 次專案小組會議問題及答覆說明等相關資料附本院卷可參(參見本院卷1第88至116 頁),則觀諸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與被告所提之審查意見回覆說明,皆無原告主張被告之宜蘭縣政府特刊96年8 月出刊及97年4 月18日聯合報C1版等招商成果豐碩及引進投資案從78件增為95件等數據資料,作為影響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及內政部區域計畫委員會之審議。是原告所提之宜蘭縣政府特刊及聯合報所報導時間,與本案審查時間差異甚大,原告上揭主張,顯係其主觀臆測之詞,洵無足採。
㈣至原告質疑本案竹科宜蘭園區選址違法云云。查經被告陳明
竹科宜蘭園區涉宜蘭縣開發甚鉅,是以,被告除於93年3 月17日函請宜蘭縣各鄉鎮公所提報建議用地外,另依專家學者所規劃「新竹科學園區宜蘭基地計畫書」之建議,經被告彙整後,於93年4 月24日向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提報五結中興、宜蘭城南、頭城下埔、利澤等4 個候選基地;93年6 月24日提報增加員山內城、三星天送埤基地,另依冬山、三星鄉公所建議分別於93年7 月16日及19日提報冬山茅埔基地及三星紅柴林基地。而竹科宜蘭園區基地遴選會議,係由國科會邀集專家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基地遴選委員會,依據被告所陳報之宜蘭城南、頭城下埔、員山內城、五結中興、蘇澳新馬(含利澤工業區)、三星紅柴林、三星天送埤、冬山茅埔等8 處基地進行區位及環境分析,並於93年8 月4 、5日赴各參選基地現勘;93年8 月31日進行基地決選;93年10月13日完成選址工作,決議以宜蘭城南基地、五結中興基地作為通訊知識服務園區;三星紅柴林基地作為第一期生產型基地等情,有相關資料附原處分卷可按。是以,本案係由被告依專家學者所規劃之「新竹科學園區宜蘭基地計畫書」及鄉鎮公所建議,向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提報五結中興基地等
8 筆候選基地,並由國科會邀集專家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基地遴選委員會,依據8 處基地區位及環境進行分析,難認有如原告所指未透過合議公開程序之情形。
㈤又原告質疑本案之徵收範圍,並指陳被告辦理變更都市計畫
刻意彎曲閃避被告秘書長陳源發之農舍,並由陳源發主導本件都市計畫境界線之劃定,而認本件原處分違法云云。然查:
⒈茲據被告陳明有關本案基地範圍之劃設,係依現地環境及科
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使用需求規模所劃設,全區計畫範圍亦經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整體規劃,符合其使用需求及規模,又本案基地規劃兩條主要道路以銜接聯外道路,包括基地北側劃設30公尺寬道路,銜接公園路、嵐峰路到聯絡道B 道路;另規劃基地東側之園區道路,銜接台九線省道,並設置有紅綠燈號之交通管制措施,以兩條主要道路來分散園區進出之車流,兼顧都市防災與交通安全之目的。又本案基地東北側以凱旋路及其473 巷為界,係以原有完整地籍線為界,並將基地北側無建物之土地納入計畫範圍之規劃,其北側基地土地配置30公尺之園區道路,以作為聯外道路之使用,一方面除紓解城南基地南北向之交通需求外,另考量本基地南側清華大學園區開發後,所衍生相關交通旅次需求,故規劃30公尺園區道路以供使用。且被告96年11月22日府建城字第0000000000A 號函公告「變更宜蘭市都市計畫(竹科城南基地)案」之交通運輸規劃,已規劃聯外道路系統,新闢北向聯外道路(30公尺),即由本案基地30公尺之園區道路往北延伸新闢30公尺聯外道路以銜接至嵐峰路至宜蘭聯絡道B ,以快速導引車流至國道五號高速公路,避免本案基地與清華大學園區所產生車流,直接行駛或穿越公園路(20公尺寬)銜接台九線省道,減少通過性車流對地區交通的衝擊等情,且有被告96年11月22日府建城字第0000000000A 號函公告附原處分卷可按,則被告所陳本案徵收範圍,為兼顧減少當地衝擊及徵收成本,以原有完整地籍線為界,選擇無建物土地範圍,並規劃30公尺計畫道路,紓解交通運輸及車流,非僅依田梗為界,且未僅依賴基地北側之單一主要道路使用作聯外使用。此核與96年1 月18日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1 次專案小組審查意見與95年9 月22日內政部區域計畫委員會第1 次專案小組審查意見中,對交通系統規劃之要求相符,並無不合,難認該考量有何明顯違法之處。
⒉至本案基地北側未納入基地範圍云云,係因該範圍內既有合
法建物早以林立,且部分新建建物與居民較多,本案如上所述,配合園區規劃30公尺計畫道路,將連接公園路旁之無建築物農業區土地一併納入計畫範圍,避免增加徵收合法建築物之農業區與住宅區土地,並依原有地籍線為界,納入計畫範圍,且該計畫範圍東北側未納入計畫範圍內之農業區土地與合法建築物,非僅被告秘書長陳源發之房舍,亦有多達5棟合法建築物位於該農業區內,加已鄰近住宅區之房舍多達20多戶,屬居住較密集之區域,倘將前揭土地納入計畫範圍內,不但增加開發成本,拆除更多住戶房舍,恐造成更大民怨等情,據被告陳明在卷,復經被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城南基地開發案周邊環境概況示意圖及相關照片附卷可按,則有關選址部分,亦難認有原告所主張刻意避開特定人士之情事,難認系爭選址,有原告主張違法之處。
⒊至原告質疑被告之秘書長陳源發參與審查本案違法云云。茲
據被告陳明陳源發為宜蘭縣都市計畫委員會副主任委員,此亦為原告所不爭,故其以該會副主任委員身分出席與會審查本案並無不合。復參以陳源發之所有土地及房舍並非屬計畫範圍內之權利關係人,是以乃無宜蘭縣都市計畫委員會組織規程第11條規定,應利益迴避之情形。再稽之宜蘭縣都市計畫委員會第109 次會議、110 次會議之審議案件,被告之秘書長陳源發於審議都市計畫時,非為有利害關係之委員,故亦無有應迴避之疑慮。另宜蘭縣都市計畫委員會第125 次會議審議案件中「變更宜蘭市都市計畫(運動公園附近地區)細部計畫(修正市地重劃事業計畫)案」,該都市計畫案之變更計畫範圍,並不包含整個細部計畫區,僅針對台九號省道以西部份進行變更,且陳源發所有之土地為農業區,非為細部計畫範圍內住宅區之市地重劃範圍,故亦非屬前開組織規程第11條規定,都市計畫委員審議都市計畫時,有利害關係之委員應自行迴避之情形。至於宜蘭縣都市計畫委員會第
136 次會議審議案件「變更宜蘭市都市計畫(竹科城南基地)案」及「變更宜蘭縣政中心地區都市計畫(竹科城南基地)案」變更計畫範圍並不包含陳源發所有之土地,是其並非利害關係人,亦無應自行迴避之疑慮。又查本案都市計畫審議主任委員為被告之縣長,而本案計畫範圍之規劃,係依現地環境及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使用需求規模所劃設,難認有原告所指陳源發主導本件計畫範圍劃定之具體情事,況本案都市計畫內容之審查,非僅以被告都市計畫委員會審查通過即可,仍需提送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核定,並經被告公告發布實施後,該計畫變更案始得成立。復綜觀本案變更計畫經過,被告之秘書長陳源發僅參與宜蘭縣都市計畫委員會第136 次會議審查,且會議主持人為乙○○主任委員,並非陳源發主導,亦未見其參與基地選址、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或區域計畫委員會等相關審查會議,難認有原告上揭主張情事。且查,本案基地之選址過程及籌設計畫,係由國科會選定位址,並於94年5 月16日以院臺科字第0940018090號函核定「新竹科學工業園區宜蘭基地籌設計畫書」,此亦非屬由被告主導辦理之事,因此,原告主張本案係由陳源發主導都市計畫境界線劃定云云,核屬原告主觀臆測之情,原告並無提出實據以證,且陳源發與會程序難認有何違法情事,是原告此項主張乃無可採。
⒋復查依行政院93年4 月28日院臺內字第0930014698號令修政
之「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 條規定:「都市計畫委員會主任委員,由內政部、各級地方政府鄉(鎮、市)公所首長分別兼任;其在直轄市、縣(市)政府,並得指派副首長或主管業務機關首長擔任之。都市計畫委員會副主任委員,由主任委員就委員中指派1 人擔任之。都市計畫委員會委員,由內政部,各級地方政府或鄉(鎮、市)公所首長分別就左列人員派聘之:主管業務機關首長或單位主管。有關業務機關首長或單位主管或代表。具有專門學術經驗之專家。熱心公益人士。……」,另依前開組織規程第
6 條第2 項規定:「依第4 條第3 項第1 款及第2 款派聘之委員,於任期內職務異動時,得改聘之。」,被告陳明其秘書長陳源發自90年以後之任期職務並無異動,並由被告依前開規定派聘之委員,是其依法審議都市計畫案件,自無不符規定之情事。況被告秘書長陳源發,既非系爭劃定計畫範圍內之當事人,已如上述,核與行政程序法第32條所規定應自行迴避之情形不符,乃無該法之認定與適用問題,原告據此指摘原處分程序違法云云,亦不足取。
㈥至原告主張被告96年9 月份公告,利澤工業區仍有3 期共計
75公頃之土地上可利用為由,並提出該工業區尚有六輕所遺留下來600 公頃工業區土地可供開發利用之數據,認被告提供不實數據予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做出錯誤判斷云云。然查,據被告陳明國科會於93年6 月起辦理選址作業時,雖將該工業區納入8 處候選基地內評估分析,由於利澤工業區係屬經濟部工業局列管之工業區,該基地於評選時,考量基地可開發利用之完整性較差,又臨海岸線距離過近,恐有海風長期侵蝕之虞;加以該工業區內仍有公墓用地使用,未來如劃定該基地開發時,恐有墓地遷移之爭議,再以該基地開發時之用電,需增設E/S 或D/ S及架設較長之輸電路線,增加基地開發總成本,故該工業區經國科會綜合評估下未能獲得遴選,被告亦於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及內政部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時,提出基地選址之分析說明,並無隱匿或提報不實資料誤導該委員會之審議,由於利澤工業區係屬傳統工業區開發,所引入產業型態,與本案作為「通訊知識服務園區」使用之目標及產業型態亦有所不同,自不能以該工業區有土地可供開發利用即能作為本案開發基地;又本案計畫之推動,除創造優質園區開發環境外,公共設施之開發比例將近50% ,對生態、人文環境之兼顧,亦多所著墨。一方面除延續宜蘭市舊城地區之發展、活化縣政中心及運動公園附近地區之生活機能與環境改善,更增加本地就業服務人口,並吸引宜蘭縣就業人口回流,創造衍生性產業(如運輸、餐飲、金融及服務業等人員)發展等效益,對宜蘭市未來經濟及整體環境品質,當有所助益等語,經核並無不合。則原告既未指出原處分有何違反都市計畫法及行政程序法之違法情形,且被告業已陳明其上揭所為,悉依據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辦理,經本院查其程序並無違法之處,原告恣意指摘原處分違法云云,難認可採。
㈦再原告主張其於98年6 月4 日向被告申請90年以後有關宜蘭
城南基地(南機場周邊),科學園區之籌設及選址劃定之相關資料(含簽呈及會議紀錄),並於98年6 月22日至被告計畫處閱覽卷宗,並要求進入檔案室查詢,經被告加以拒絕云云,然查原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提出申請案,經被告陳明業已依政府資訊公開法提供與本案可供閱覽案關文件(如:各公所提報候選基地公文、縣府提供國科會8 處候選基地等相關文件)在案,此亦為原告所不爭,是原告於依法向被告申請後,業經被告提供本案相關文件供閱覽,並無拒絕提供本案相關資料情事,故此部分原告所指乃有誤會。
㈧至有關原告對於本案徵收補償地價及地價評議委員會有所質
疑部分,核與本案原處分是否違法一節無涉,本院認無進一步加以說明之必要,附此敘明。
㈨綜上所述,本件變更都市計畫案件及變更過程,經查符合都
市計畫法相關程序及規定,並無原告所指由被告之秘書長陳源發主導本案變更情事,亦查無原告所主張違法之處。從而,被告原處分1 、2 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㈩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