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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304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044號原 告 甲○○被 告 考選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送達代收人 陳信夫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97考台訴決字第148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5 月間,檢具逢甲大學商學院財稅學系法學學士學位證明書,報考97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專利師考試,經被告審查結果,以其學歷與應考資格規定不合,核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專利師考試規則第5 條第1 款之規定不符,爰以97年7 月24日選專字第0973301425號函予以退件不准報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訴稱:⑴原告於95年5 月間檢具逢甲大學商學院財稅學系法學學士學

位證明書及報名費,向被告報考97年度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專利師考試,經被告專利師考試審議委員會第2 次會議審議結果,認定原告繳驗逢甲大學商學院財稅學系法學學士學位證明書,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專利師考試規則第5 條第1 款規定不符,予以退件。復原告提起訴願,而訴願理由中強調符合前揭專利師考試規則第5 條第l 款規定者,得應專利師考試。被告專利師考試審議委員會不應以原告之法學學士學位係商學院所頒發為由,完全不考慮原告所修習之課程,而逕自認定所謂「商學院」非屬前揭所列之相關學院系科,且訴願機關竟認定被告退件未准報考之處分並無違誤,而作出訴願無理由之決定,原告對此訴願決定絕難認同。

⑵依憲法第18條之規定,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其中應

考試之權,係指具備一定資格之人民有報考國家所舉辦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暨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考試之權利。又依專利師法第3 條規定:「中華民國國民經專利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專利師證書者得充任專利師。」。考試院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得依法律授權訂定考試規則,但不得逾越授權範圍,亦不得侵害人民應考試之權利。另專利師法第35條第1 款規定:「本法施行前,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且有證明文件者,得申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專利師考試全部科目免試:一、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技師、律師或會計師考試及格,且領有專利代理人證書,從事第9 條所定業務1 年以上。」由此可知:

①技師具有理工科系之專業知識背景,律師具有法律專業知

識背景,因此技師及律師皆符合前揭專利師考試規則第5條第1 款之規定,姑且不論全部科目免試是否符合公平原則,在具有專利相關專業知識的前提下,此規定自有其合理之處;但會計師在校修習之課程學分皆會計等商業專業知識,畢業時也一樣領有「商學院會計學系商學士」,僅僅是因為經過會計師高等考試合格,且領有專利代理人證書,從事專利師法第9 條所定業務1 年以上者,即可全部科目免試。究其根本,凡經過會計師高等考試合格者,根據已廢止之「專利代理人管理規則」可登記為專利代理人,其原因無非是會計師於執業時,除會計師本身應具有之會計專業知識外,對於相關之訴願法、行政訴訟法、行政程序法等皆須熟稔,方可為其客戶提起行政救濟,以保護客戶應有之權益。

②若以現行之專利師考試規則第5 條第1 款之規定,會計科

系畢業者反而不符合應考資格。此即為行政機關之行政命令與考試機關之行政命令相互衝突之處,儘管該行政機關之行政命令已廢止。蓋是否先前登記為專利代理人之會計師在處理專利申請案,曾發生過損害申請人權益事件,因此現行專利師考試規則必須將「商學院會計學系商學士」畢業者排除於應考資格之外,使其無法成為專利師。又依91年6 月26日修訂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9 條第

1 款規定只有寫到相當科、系、所層級,而未寫到學院,故專利師法多寫了學院欠缺法律依據。

⑶考試院得依專利師法之授權,制定專利師考試規則,以利專

利師考試之舉辦,自無疑義。又被告主張「法律之規定本無法鉅細靡餘(遺)、有關之考試之技術及細節之事項,尚非不得以行政命令為必要之釋示,故主管考試機關於適用職權範圍內,本於法律之授權發布行政命令原非法所不許。」,但行政命令除不得違背母法之授權範圍,更重要的是亦不得剝奪憲法賦予人民應有之權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會計師考試規則第5 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規則第5 條,就會計師高等考試規則及律師高等考試規則之應考資格,為符合憲法保障人民之應考權利,該二規則除對學歷資格限制外,另行規定學科、學分之補充性例外放寬,即可彌補人民雖非專業科系畢業者之應考權益。換言之,即使是畢業於專科以上之中文科系者,只要曾修習相關專業科目達若干學分,即認可其具有執行業務所需之專業技能及知識,且取得證明者,自可取得應考資格。

⑷原告提出之學位證明書載明法學學士,根據學位授予法之規

定即可代表原告經修習特定之科目,且取得學分得以獲頒法學學士學位。由原告所附之成績表可知原告在校修習之科目足以養成一定程度之法學訓練,孰料被告完全不檢視原告之法學學士學位究係修習何種課程而取得,此認定程序難脫粗糙之嫌。再以律師高等考試、專利師高等考試及律師執業範圍、專利師執業範圍交叉比較,律師高等考試不限科系,只需修習相關專業科目達若干學分,即可取得應考資格,當通過律師高等考試取得證照後,根據律師法關於職業範圍之規定,律師除民、刑事訴訟代理為其執業範圍外,其尚可代理專利業務;反觀專利師高等考試規則,人民必須是專科以上學校理、工、醫、農、生命科學、生物科技、智慧財產權、設計、法律、資訊管理等相關學院、科、系、組、所、學程畢業,領有畢業證書,才得以應考,但當通過專利師高等考試取得證照後,僅得執行有關專利之業務,則考試資格限制較為嚴格之專利師高等考試,其執業範圍反較考試資格較為寬鬆之律師高等考試狹窄,其合理性何在,此對於法令解釋之扭曲可想而知,亦不符比例原則。

⑸根據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

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於作成行政處分前未依法通知原告陳述意見,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之嫌。又被告雖主張法律之規定本無法鉅細靡遺,自可以概略之方式規定之,惟考試規則係依母法之授權,由考試主管機關訂定之行政命令,其位階不及立法院所制定之法律,且行政命令除不得違背母法之規定外,尚不得違背憲法之規定。因此,當被告依據專利師法之授權制定專利師考試規則時,若要對應考資格有所限制,被告應思考如何不違背母法之規定及憲法賦予人民應有之應考權益。所謂法律之規定無法鉅細靡遺,係對行政機關之授權無法一一詳列時,立法機關即可以概括原則之方式訂定之。但對於人民權益之限制或課予相當之義務時,則必須明文訂定之,此為立法原則。

⑹綜上,原告主張其以逢甲大學商學院財稅學系法學學士學位

之學歷資格,向被告報考97年度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專利師考試,自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專利師考試規則第5 條第1 款規定之應考資格相符,被告逕予作成不准原告報考之退件處分,於法顯有違誤等情。因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就原告報考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專利師類科作成得予報考之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9 條規定:「具有下列資格之

一者,得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相當科、系、所畢業者。....。」、同法第14條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普通考試及初等考試之考試規則,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依前法授權考試院訂定發布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專利師考試規則第

5 條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本考試: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理、工、醫、農、生命科學、生物科技、智慧財產權、設計、法律、資訊管理等相關學院、科、系、組、所、學程畢業,領有畢業證書。二、普通考試技術類科考試及格,並曾任有關職務滿4 年,有證明文件。」。

⑵考試院修正發布之應考資格審查規則第2 條規定:「(第1

項)舉行各種考試時,辦理試務機關應依下列原則指派熟悉試務人員若干人為應考資格審查人,擔任該次考試應考資格之審查工作:一、高等考試或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或公務人員簡任及薦任升官等考試由薦任第六職等以上人員擔任初審。....。(第2 項)前項初審不合格或有疑義者,應由主辦考試單位或各該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審議委員會覆審,....。」。又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3 條第1 項規定:「各審議委員會置主任委員1 人,由本部次長兼任。副主任委員1 至2 人,委員若干人,由本部就部內及有關職業主管機關簡任以上高級人員暨有關學者專家遴聘之。其資格準用典試法有關典試委員資格之規定,並報考試院備查。」,而同規程第4 條第2 項規定:「應考資格初審不合格或疑義案件,經主管司加具意見後,提審議委員會審議。」、第8 條規定:「(第1 項)審議委員會審議結果依下列規定辦理:....四、經核定不合格者,應予退件。(第2 項)前項審議結果,由考選部核定,並報請考試院備查。」。被告辦理97年高等考試專利師考試,依規定設置專利師考試審議委員會,委員資格準用典試法有關典試委員資格之規定,並報考試院備查,其成員由經濟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智慧財產法院、銓敘部及被告簡任以上高級人員暨各大學院校智慧財產、科技法律、法律系所教授等17人組成,就有關報考專利師考試應考資格疑義案件,提由該委員會審議,審議結果經被告核定後,報請考試院備查,以維應考人權益,過程至為審慎。

⑶本件原告於97年5 月19日至28日97年專利師高考報名期間,

繳驗逢甲大學商學院財稅學系法學學士學位證明書,報考該項考試。案經初審應考資格,因原告畢業於商學院財稅學系獲有法學學士學位,均非屬前揭專利師考試規則第5 條第1款所列之相關學院系科,經提97年7 月8 日召開之專利師考試審議委員會第2 次會議審議,決議原告核與專利師考試規則第5 條第1 款之規定不符,應予退件。被告即於97年7 月24日以選專字第0973301425號函通知原告退件。

⑷法律之規定本無法鉅細靡遺、有關考試之技術及細節之事項

,尚非不得以行政命令為必要之釋示,故主管考試機關於適用職權範圍內,本於法律之授權發布行政命令原非法所不許。專利師考試規則係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所授權考試院本於權責所訂定,並未逾越法律之授權。且前揭專利師考試規則第5 條第1 款係規定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法律..等相關學院、科、系、組、所、學程畢業,領有畢業證書者得應本考試。原告主張其具有法學學士學位,符合專利師考試規則第5 條第1 款之規定,顯有誤解。且憲法第86條第2 款所稱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之界定,經司法院釋字第453號解釋,係指具備經由現代教育或訓練之培養過程獲得特殊學識或技能,而其所從事之業務,與公共利益或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權利有密切關係者而言。今日社會日趨多元,分工日益細密,各大學校各科均朝更專業化或現代化之方向進行調整,不同學門間之差異與隔閡益見明顯,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從事之業務,既攸關公益,自應循完整之正規專業教育養成方為正途,以確保人民生命、身體、財產等權利。故原告認被告認定程序粗糙實屬臆測。據此,被告以原告應考資格與規定不合,予以退件之處分,係依法行政,並無違誤。至原告主張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惟依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而原告不具備應考資格,其事實明確,已如上述,被告所為退件之處分,所憑據之事實及證據,客觀上已相當明白足以確認,依上開規定,自得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併此敘明。

⑸綜上,被告以原告畢業於商學院財稅學系獲有法學學士學位

,非屬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專利師考試規則第5 條第1 款所列之相關學院系科,其應考資格與規定不合,故被告不准其報考97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專利師考試而予以退件,並無違誤等語,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⑴本件爭議在於畢業於商學院財稅學系獲有法學學士學位,是

否屬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專利師考試規則第5 條第

1 款所列之相關學院系科,而該規定相較於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或會計師之考試規則是否合理。

⑵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專利師考試規則(以下簡稱

專利師考試規則)第5 條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本考試:1.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理、工、醫、農、生命科學、生物科技、智慧財產權、設計、法律、資訊管理等相關學院、科、系、組、所、學程畢業,領有畢業證書。2.普通考試技術類科考試及格,並曾任有關職務滿四年,有證明文件。」,經查:

①就相關學歷部分,商學院財稅學系獲有法學學士學位者並

不在上範圍內,即使原告曾修習遺產與贈與稅法、民法概要、所得稅法、關稅理論與實務、租稅法、消費稅及財產稅等法律課程,亦與上開規定不符,原告所稱自無憑。②且有關憲法第86條第2 款所稱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

之界定,經司法院釋字第453 號解釋,係指具備經由現代教育或訓練之培養過程獲得特殊學識或技能,而其所從事之業務,與公共利益或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權利有密切關係者而言。因社會多元化,分工細密,不同學科間之差異與隔閡益見明顯,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從事之業務自應循完整之正規專業教育養成方為正途,以確保人民生命、身體、財產等權利。故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之技術及細節之事項,主管考試機關於適用職權範圍內,自得本於上開意旨以行政命令為必要之釋示,專利師考試規則係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所授權考試院本於權責所訂定,並未逾越法律之授權。前揭專利師考試規則第5條第1 款之相關學歷規定自無違誤,原告主張其具有法學學士學位,符合專利師考試規則第5 條第1 款所稱法律學院畢業者,自無可採。

⑶至於,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會計師考試規則第5 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規則第5 條,就會計師高等考試規則及律師高等考試規則之應考資格,對學歷資格限制外,另行規定學科、學分之補充性例外放寬,足以彌補人民雖非專業科系畢業者之應考權益部分;經查,所謂「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第1 款以外之科、系、組、所畢業」,而「曾修習主要學科至少7 科,合計20學分以上,每學科至多採計3學分,有證明文件者」准予報考律師或會計師者,是因該等專門職業的專業性聚集於「法律」或「會計」之專業領域,其主要學科易於辨識,而所謂之專利師,參照專利師法第1條:「為維護專利申請人之權益,強化從事專利業務專業人員之管理,建立專利師制度,特制定本法」,是針對從事專利業務而來,而專利業務之範圍極為深廣,其主要學科無法界定,自無法針對「曾修習主要學科至少7 科,合計20學分以上,每學科至多採計3 學分,有證明文件者」為報考標準,此為不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差異,就不同事項給予不同之待遇正是平等原則之所現,律師或會計師應考資格之背景,與專利師應考資格之背景不同,無法類比,而無損於比例原則,原告之主張自無可參。

⑷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及請求被告應就原告報考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專利師類科作成得予報考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裁判案由:考試
裁判日期:2009-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