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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304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045號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代 表 人 顏仁德(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吳光中 律師

戊○○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 律師被 告 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㈠緣訴外人沈家銘(即被告之父)曾於民國51年擔任原告之局

長,擔任局長期間配住臺北市○○區○○○路○ 段○○○ 巷○○號國有眷舍(下稱系爭眷舍),沈家銘於65年3 月13日退休,於71年9 月21日死亡,系爭眷舍仍由其配偶沈黃春嬌(即被告之母)居住至94年間,原告於94年初,依行政院93年12

月30 日院授人住字第0930311259號函指示,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下稱眷舍處理要點)第3點規定,辦理系爭眷舍佔用騰空標售事宜,因配住之沈家銘業已過世,其配偶沈黃春嬌為現住人,在原告查核時,沈黃春嬌及其家屬皆未表明沈家銘曾調職至臺灣省政府情事,且沈家銘任職原告之年代久遠,相關調職任免情況,本即查核困難,沈黃春嬌並同意於行政院核定之日起3 個月內(94年

3 月24日)自動遷出,原告遂依眷舍處理要點第3 點及第7點規定,核撥新臺幣(下同)220 萬元補助款予沈黃春嬌,並匯入沈黃春嬌之帳戶內,並於94年4 月25日函知沈黃春嬌。

㈡惟近來為辦理原告所屬員工於原告及所屬林管處間調動,是

否為「調職」疑義,洽請原告人事室提供已領取眷舍自動搬遷1 次補助費相關退休員工之歷年任免(聘調分發升遷)經過之動態記事,清查發現沈家銘於62年12月27日局長卸任後,即轉調臺灣省政府擔任參議一職,依上開眷舍處理要點第

3 點第5 款規定,所稱合法現住人應非調職、轉任之人員,沈家銘既已調職,即非合法現住人,自無法依眷舍處理要點第7 點規定,核給其遺眷沈黃春嬌220 萬元之自動搬遷1 次補助費,原告於94年間之上開核給沈黃春嬌220 萬元之行政行為,應屬違法而無效。沈黃春嬌自屬無公法上之原因,而受有不當之得利。

㈢查,沈黃春嬌業於94年5 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丙○

○、乙○○、丁○○及甲○○(經原告起訴後為撤回)等4人,基於繼承之法理,自繼承沈黃春嬌公法上之權利義務,原告業於97年10月7 日以存證信函函知被告,通知撤銷上開對於沈黃春嬌220 萬元違法授益處分,被告自應將220 萬元公法上不當得利,連帶給付返還予原告。被告業經催告請求,惟仍置之不理,原告遂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對於被告是否有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㈠在公法領域發生財產變動,一方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權利,致

他方受有損害,即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本於依法行政原則,不合法之財產變動應予回復,受有損害之他方對受有利益之一方,即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司法院釋字第515 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688 號判決分別參照)。

㈡沈家銘既於62年12月27日調離原告,其遺眷沈黃春嬌即非屬

合法現住人,依眷舍處理要點規定,即無受領眷舍自動搬遷

1 次補助費之權利,原告於94年4 月25日前准予核撥220 萬元之處分即屬違法,原告業於97年10月7 日以存證信函函知被告撤銷上開處分,並應將上開核發之補助款返還,上開核撥處分既遭撤銷,沈黃春嬌受領補助款之法律上原因即不存在,沈黃春嬌即有將不合法之財產變動予以回復之義務,參照上開司法院釋字第515 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原告自有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被告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沈黃春嬌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且依同法第1153條第1 項規定,對沈黃春嬌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連帶返還220 萬元之不當得利。

二、關於沈家銘於62年12月27日調職至臺灣省政府擔任參議之事實部分:

㈠查,沈家銘原擔任原告之局長,嗣依臺灣省政府62年12月27

日府人甲字第139245號令「調職」至臺灣省政府擔任參議,並於65年3 月13日依臺灣省政府府人乙字第24147 號令核定自願退休,有臺灣省政府於98年1 月17日以府人一字第0980000497號函送之沈家銘退休核定相關檔存令(函)稿影本可稽。則沈家銘於65年退休時,確屬已調離原告局長之現職,事實確臻明確,其遺眷沈黃春嬌已非屬眷舍處理要點第3 點第5 款之合法現住人,自無依同要點第7 點規定受領自動搬遷1 次補助費之權利,沈黃春嬌受領本件220 萬元之補助款,自屬無公法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屬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而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規定,返還上開利得。

㈡至被告指稱原告於精省前,亦屬臺灣省政府之所屬機關,縱

有調職至臺灣省政府之事實,亦不影響補助費請領資格一節,尚與上開眷舍處理要點之規定未合,應不足採。

三、本件系爭款項,為何人申領,應予查明之部分:㈠本件補助費之相關手續,皆係被告丙○○代為辦理,沈黃春

嬌之存摺帳號影本,亦係被告丙○○所提供,原告於94年4月25日前將補助款撥入沈黃春嬌於臺北成功郵局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應屬事實,且為被告丙○○所不否認。

㈡至於上開補助費款項得由何人所領取花用,純屬沈黃春嬌個

人之權利,原告無權置喙,另是否未經授權、涉及不法,亦屬另事,與本件請求返還無關。

四、關於本件公法上不當得利是否適用信賴保護原則部分:㈠按「原告對於本人應支領之薪額以及研究費之數額,自應瞭

然。乃其溢領上開研究費,被告承辦人員固有疏忽,原告亦難謂毫無過失。其取得溢領之研究費自不值得信賴保護。被告收回該原告溢領之研究費,與信賴保護原則並無違背。」最高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1861號裁判參照。

㈡本件於94年4 月25日前准予核撥220 萬元補助款之處分,應

屬違法之授益處分,原告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予以撤銷,原告業於97年10月7 日以存證信函撤銷,如認尚不合法,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撤銷上開違法處分之通知,而被告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8 條規定之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之情形,自應認為上開違法處分一經撤銷,即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實不待言。

㈢又沈黃春嬌之補助款雖係由被告丙○○代辦,然沈黃春嬌及

被告丙○○對於沈家銘早已於62年12月27日調離原告之事實不能諉為不知,對於不合眷舍處理要點規定之受領搬遷補助費合法現住人資格,即難謂無重大過失,自屬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第3 款規定之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被告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第1 項規定,將該受領之給付返還予原告。

㈣再者,信賴保護原則須有信賴之表現,被告並無任何因信賴關係而受有損害之情形,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五、公法上不當得利,得否準用民法第182 條第1 項之規定:㈠行政程序法對於違法之授益處分經撤銷之情形,已有信賴保

護原則相關之規定,對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受益人之保護已屬足夠,與私法上不當得利之要件,尚非完全相同,否則,行政機關一經違法或不當之授益處分,而受益人即主張利益已不存在,行政機關即無從請求返還,實有損公益,故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僅規定「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而非規定一體「適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自應認上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應無民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之準用。被告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第2 項規定,認有上開民法規定之準用,應屬誤認,且學說見解,亦認為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範圍,不準用民法關於所受利益不存在不負返還責任之規定,此有相關最高行政法院及其原審判決之實務見解可資參酌。

㈡又沈黃春嬌違法受領之補助費為金錢,具有高度可替代性及

普遍使用性,一旦領取歸入沈黃春嬌之財產,即難以判斷其不存在,被告主張沈黃春嬌辭世後辦理遺產稅申報時,上開郵局帳戶僅存19,502元,益證該金錢已歸入沈黃春嬌之財產中,而無從辨別,而難以判斷其不存在,被告自不得以利益已不存在而免負返還義務,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

688 號判決、同院97年度判字926 號判決及同院97年度判字第971 號判決可資參酌。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原告之原行政處分之對象係被告之母沈黃春嬌,而原告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對象自應係沈黃春嬌,但原告於沈黃春嬌死亡後,方撤銷原行政處分,對象已不存在,應無從撤銷,是原告向被告為撤銷原行政處分之意思表示,於法不合。且該撤銷通知之身分權,應非屬民法第1148所稱之「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係應不在繼承之範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沈黃春嬌基於公務人員遺眷所生之居住眷舍相關權利,應係「純粹縱身分權」或「以特定身分為基礎之財產權」,為一身專屬權,不在繼承之範圍。

二、原告以訴狀送達向被告為撤銷原行政處分之意思表示,於法不合: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性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有附款者,附款之內容。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該機關有代理人或受任人者,須同時於其下簽名。但以自動機器作成之大量行政處分,得不經署名,以蓋章為之。發文字號及年、月、日。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則原告以訴狀之送達向被告為撤銷原行政處分之意思表示,亦為一行政處分,顯然程式上不合於上開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

三、緣本件原告起訴狀關於沈家銘任職原告期間有調職情事,被告鄭重否認之。按原告於94年初辦理眷舍騰空標售事宜時,應已詳細查證是否符合相關補助費核發資格,豈有事後有翻異前詞之理。

四、原告提出人事資料卡用以證明沈家銘於62年12月27日調職至臺灣省政府,但查,該段時期據被告之記憶,沈家銘仍繼續於臺北上班,並未至當時臺灣省政府所在地南投中興新村上班,就此而論,人事資料卡之記載應有錯誤,被告否認該人事資料卡之真正性,原告應就沈家銘確實於62年12月27日調職至臺灣省政府負舉證責任,否則即不足採信。原告固提出臺灣省政府提出之公文影本,但被告否認該文書之真正性,且被告提出沈家銘於原告指稱任職於臺灣省政府期間即62年12月27日至65年3 月13日實際上係擔任中華奧會主席,有網路上搜尋到中華奧會網頁資料記載「63年5 月由沈家銘先生繼任奧會主席」,維基百科「1976奧林匹搭運動會中華民國代表團名單:奧會主席沈家銘」,「獨家報導之1 :紀政、楊傳闖關蒙特婁奧運文中記載『說話1976年7 月蒙特婁奧運揭幕前,當時的加拿大總理杜魯道曾以『中國問題』,拒發入境簽證給當時的中華民國奧運代表團……在當時僅有中華民國奧林匹克主席進入蒙特婁與奧運籌備會據理力爭,而當時,在蒙特婁的中華奧會主席沈家銘,經電話報告教育部長蔣彥士,並請示行政院長蔣經國之後,獲得退出奧運之指令……』」,按中華奧會歷任主席如鄭為元、黃大洲於擔任奧會主席時均不具現職官員身分(黃大洲係臺北市長卸任後擔任奧會主席),顯然62年12月27日至65年3 月13日該段期間,沈家銘不可能任職於臺灣省政府擔任從未聽聞過之「臨編參議」職務,足證原告主張顯然與事實不符。

五、退萬步言,即使仍認定沈家銘於62年12月27日調職至臺灣省政府,惟依事務管理規則(已於94年6 月29日廢止)第249條第2 項規定:「......。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時,應依規定期限遷出。但在相隸屬機關及其相互間調任,因業務需要,經新任職機關協商原任職機關,訂立契約或書立借據相互借用者,不在此限。」查原告於精省之前亦屬臺灣省政府之所屬機關,且沈家銘調職後仍居住於系爭眷舍,顯見斯時臺灣省政府與原告間必有依前開規定辦理而將系爭眷舍繼續借用沈家銘使用,否則原告斷不至長達數十年均未向沈黃春嬌追討。故即便沈家銘於62年12月27日調職至臺灣省政府,應不影響本件之補助費請領資格。

六、另按公法上不得得利仍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有我國學者林錫堯著作「公法上不當得利法理試探」可佐,本件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所定各款「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做成行政處分者。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之情形,故本件應適用信賴保護原則,駁回原告之訴。

七、另查本件原告所為之核給補助款之行政處分,縱有違法,充其量亦僅是行政處分有瑕疵,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所列各款無效事由,故原告主張核給補助款之行政處分無效於法無據。

八、再者,原告似雖將220 萬元匯入沈黃春嬌之郵局帳戶,然被告乙○○、丁○○因未與沈黃春嬌同住,對於原告所稱毫無所悉;且於沈黃春嬌辭世後辦理遺產稅申報時,其郵局帳戶內僅有19,502元,並無該筆款項,該補助款究為何人向原告申領,實有查明之必要。

九、再退萬步言,縱原告得撤銷核給補助款之處分,惟沈黃春嬌當時因病意識不清,並未於原告查核期間有所隱瞞,亦未申領補助款,對原告核撥補助款乙節亦毫無所悉,而為善意不知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故依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準用民法第182 條第1 項之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被告應僅就繼承時所餘之19,502元負返還責任。

理 由

一、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性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有附款者,附款之內容。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該機關有代理人或受任人者,須同時於其下簽名。但以自動機器作成之大量行政處分,得不經署名,以蓋章為之。發文字號及年、月、日。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受益人無第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受益人有下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1 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17、第118 、第119、第12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父沈家銘曾於51年間擔任原告之局長獲配住系爭眷舍,沈家銘於65年3 月13日退休,於71年9月21日死亡,系爭眷舍仍由其配偶沈黃春嬌居住至94年間,原告於94年初,依眷舍處理要點第3 點規定,辦理系爭眷舍佔用騰空標售事宜,因沈家銘業已過世,原告乃以沈黃春嬌為現住人,且其同意於行政院核定之日起3 個月內自動遷出,遂依眷舍處理要點第3 點及第7 點規定,核撥220 萬元補助款予沈黃春嬌,惟嗣經原告清查發現沈家銘於62年12月27日局長卸任後,即轉調臺灣省政府擔任參議一職,依眷舍處理要點第3 點第5 款規定,所稱合法現住人應非調職、轉任之人員,沈家銘既已調職,即非合法現住人,自無法依眷舍處理要點第7 點規定,核給其遺眷沈黃春嬌220 萬元之自動搬遷1 次補助費,原告於94年間之上開核給沈黃春嬌220 萬元之行政行為乃有違誤。惟查沈黃春嬌業於94年5 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基於繼承之法理,自繼承沈黃春嬌公法上之權利義務,原告以97年10月7 日存證信函函知被告,通知撤銷上開對於沈黃春嬌220 萬元違法授益處分,被告自應將220 萬元公法上不當得利,連帶給付返還予原告云云,並提出人事資料卡、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光復後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專用頁、行政院函、原告眷舍點交證明、原告函、沈黃春嬌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曾核發220 萬元搬遷補助費予其母沈黃春嬌一節未予爭執,惟抗辯原告所為撤銷行政處分程式上不合規定;該授益處分相對人沈黃春嬌業已死亡,原告撤銷對象已不存在,無從撤銷,且該授益處分乃有一身專屬權,原告自不得主張依繼承法理向被告為撤銷;又原告主張沈家銘於任職原告期間,有調職至臺灣省政府一節,被告否認之;且本件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所定各款情事,故本件應適用信賴保護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其以97年10月7 日之存證信函向被告為撤銷其前依眷舍處理要點第7 點發給被告之搬遷補助費220 萬元之意思表示,故被告應將220 萬元公法上不當得利連帶給付返還原告,並主張其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為該撤銷上揭授益處分之行政處分等語。是可知原告乃主張其係依書面方式為上揭撤銷違法授益處分之行政處分,參酌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可知,該條文就行政處分以書面方式為之者,明文列舉應記載事項,且載明該書面應表明其為行政處分意旨。茲因行政處分對於受處分相對人產生一定法效性,因此行政機關如以書面方式為行政處分時,應使受處分相對人得以了解該書面係行政處分性質,俾使該受處分相對人就該行政處分得予以法律救濟,更何況,本件原告所主張者,為撤銷之前所為違法授益行政處分之行政處分,依其行政處分內容乃係撤銷先前所為法律關係,屬形成處分,該處分一經確定,即有拘(羈)束力,對被處分相對人之權益影響甚大,是行政機關為此處分,尤應謹守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始足以保障受處分相對人。本件原告既主張其所為者係撤銷授益處分之行政處分,且係以書面方式為之,即應於該書面內容中表明係為行政處分意旨,而使一般人得以得知悉該書面通知係一行政處分性質,令受處分相對人,知悉該行政處分效果,並得以依法進行救濟程序,以保障該受處分相對人。然稽之原告本件所為撤銷之前授益處分之行政處分,係以存證信函方式為之,且依原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內容觀之,其內並未表明該信函係行政處分性質,僅提及略以「……故將特以此函撤銷本局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7點規定發給台端搬遷補助費220 萬元之意思表示,台端及被繼承人隱瞞配住人曾經調職之事實,致本局誤發搬遷補助費,限台端於97年10月31日前如數歸還,逾期本局將加計利息一併訴追,請台端務必如期辦理,切勿自誤,以免訟累」等語,復查於該存證信函內,原告並未表明如被告不服該信函是否得予救濟,又該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等均付之闕如。茲以一般大眾,對於存證信函之觀感,多會認係有關私法上意思表示之觀念通知,如未載明該信函為行政處分意旨,一般大眾難以知悉為公家機關所為表示處分意思之公文書,況原告之前所為授益處分相對人係當時認定為系爭眷舍現住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沈黃春嬌,而有關該眷舍搬遷補助費

220 萬元亦匯入沈黃春嬌帳戶內,此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原告眷舍點交證明、原告函影本等附卷可按,可見被告並非上揭220 萬元搬遷補助費授益處分之相對人甚明。雖原告認其經嗣查明上揭授益處分因沈家銘任職於被告期間,有調職臺灣省政府情事,而致前對沈黃春嬌所為授益處分有違法情事,應予撤銷,茲因沈黃春嬌已死亡,被告依繼承法理,應負返還該公法上不當得利之義務等語,然原告如認其先前所為上揭授益處分確有違法之處,所撤銷者仍應係對於沈黃春嬌先前所為之授益處分,被告僅係沈黃春嬌之繼承人,並非該授益處分之相對人,原告卻於上揭存證信函內謂其係依眷舍處理要點第7 點撤銷發給被告搬遷補助費220 萬元之意思表示,亦屬有誤,被告自難以依該內容即知悉原告確以上揭存證信函為撤銷上揭授益處分之行政處分,是該存證信函尚不生合法撤銷該授益處分之效力。

四、至原告另主張如認原告上揭以存證信函撤銷不合法,乃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為撤銷原行政處分之意意思表示云云,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係當事人基於訴訟上之請求,由法院送達原告請求事項之文書予被告,該對被告訴訟上請求事項之主張及理由之敘述,顯非行政機關基於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單方面決定,並非行政處分,一般人難依此認原告有行政處分之意思,且該起訴狀內並未載明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亦核與上揭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須表明行政處分意旨及教示救濟條款之要式不合,故此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亦不發生合法撤銷上揭授益處分之行政處分效力。

五、綜上可知,原告上揭主張以97年10月7 日存證信函及起訴狀之送達為撤銷上揭授益處分之行政處分,於法尚有未合,難認原告先前對於沈黃春嬌核發220 萬元搬遷補助費之授益處分已經原告合法撤銷,是該授益處分仍屬存在,縱原告主張被告因繼承法理,應繼承沈黃春嬌上揭授益處分所受不當得利之連帶賠償責任,然該授益處分既未經撤銷,被告基於繼承關係,承繼該220 萬元之財產,自有法律上之原因,尚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所為撤銷被告之母沈黃春嬌上揭授益處分,既未經以合法之行政處分方式予以撤銷,其所為本件不當得利請求即無所據,故本院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證據調查結果,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李玉卿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裁判案由:公法上財產請求
裁判日期:2009-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