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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305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050號原 告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心味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㈠緣被告民國87年間為辦理文山景福公園東及南側道路新築工

程用地,經報奉內政部87台內地字第8713783 號函核准徵收,復經被告地政處以87年12月24日北市地四字第8723554500號公告徵收原告甲○○、乙○○分別所有台北市○○區○○段一小段359 、389-2 地號土地。嗣因原告徵收補償費受領遲延,經被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規定分別以89年保管字第398 、416 號存入台北銀行(現為台北富邦銀行)「臺北市政府- 土地徵收補償費301 專戶」待領有案。

㈡嗣原告乙○○委由訴外人劉明娟於96年10月3 日向被告地政

處申領上開徵收補償費,因該地號土地原附麗有地上權(地上權人劉笑、劉玉梅、劉永遠等3 人),劉明娟無法檢附地上權人同意書,故由劉明娟同意保留地上權設定面積之補償費,經被告計算扣除地上權設定面積之補償費保留款計1,102,972 元後,已由劉明娟於96年10月8 日領取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594,682 元。

㈢嗣原告委由訴外人劉明娟復於97年6 月11日檢具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9348號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申請領取前開地上權保留款,因前開民事判決雖判決確認地上權不存在,惟其得心證之理由略以:「…(二)…1.…經查,系爭389-2 號及35

9 地號土地,在公園闢建前,被告先人所建房屋已逾半世紀荒廢未使用,是系爭地上權設定之原因即借貸目的應屬使用完畢,且原告已依民法第470 條第1 項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即前揭地上權人之繼承人)等人為終止借貸關係之表示。2.系爭土地已完成徵收程序,由台北市政府徵收闢建景福公園使用,並於89年間辦理徵收登記時,一併辦竣塗銷其上系爭之地上權登記,且被告等人亦無法再於該等土地上建築房屋、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之使用,是本件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應屬已消滅而不存在甚明,是原告為此訴請確認系爭地上權不存在,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被告地政處以該判決仍涉相關法律疑義,經以97年7 月16日

北市地四字第09731419020 號函請被告法規委員會提供相關意見後,函請原告乙○○之代理人許淑華律師提供相關文件,該處復以97年8 月15日北市地四字第09731964400 號函詢被告法規委員會,並以97年9 月1 日北市地四字第09732138

200 號函報請內政部釋疑。經內政部以97年9 月18日台內地字第0970146094號函覆略以:「…二、查案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348號民事判決內容,係認系爭土地已完成徵收程序,並於89年間辦理徵收登記時,一併辦竣塗銷地上權登記,是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應屬已消滅而不存在甚明。惟該判決未判斷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於公告徵收之日是否存續,貴處來函亦已指明。本案未涉法令疑義,請貴處本於職權自行查明處理。」。故經該處簽奉被告同意,以97年10月7 日府地四字第09732403800 號函覆原告等略以:「…為維護地上權人之權益,本案仍請檢附地上權人同意書或提供徵收當時地上權業已不存在之證明文件方得領取本案地上權保留款。」。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被告應出具於臺北富邦銀行公庫部就臺北市土地徵收補

償費保管專戶之89年保管字第398 號、416 號臺北市政府保管通知書之領款單於原告。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行政訴訟之類型仍應依一般給付之訴,而非課予義務之訴,原告之主張,於法並無不合:

⑴就土地徵收補償事件,究係提起一般給付之訴或課予義

務之訴,「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再按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所規定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其請求金錢給付者,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為限。如依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核定之行政處分。準此,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者,應限於請求金額已獲准許可或已確定之金錢支付或返還」,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429號及1592號著有判決。另按「徵收之土地,因其使用影響於接連土地,致不能為從來之利用,或減低其從來利用之效能時,該接連土地所有權人得要求需用土地人為相當補償。前項補償金,以不超過接連地因受徵收地使用影響而減低之地價額為準,土地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足見,需用地土地人必須先就接連土地所有權人之請求進行核定後,再調查估定其補償數額並發給之。接連土地之所有權人,不得直接依據土地法第216 條之規定,逕以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一般給付訴訟之規定,向行政法院請求需用土地人給付補償金,而應向行政法院請求需用土地人給付補償金,亦即本件上訴人等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之課予義務之訴,始得行使土地法第216 條起訴請求接連土地之補償費公法上之請求權,而非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之一般給付之訴。」(最高行政法院判決95年度判字第01645 號判決參照)。準此可知,實務上就向行政法院請求需用土地人給付補償金,如需先經需用土地人核定給付補償金數額程序,則應提起課予義務之訴。反面解釋,如已經需用土地人核定給付補償金額,僅就該補償金額領取是否已符合對待給付要件生有爭執,則土地所有權人係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提起一般給付之訴,已無疑義。

⑵按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之徵補償費,依土地

徵收條例第26條「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因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補償費,不適用提存法之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規定應發給補償費之期限屆滿次日起3 個月內存入專戶保管,並通知應受補償人。自通知送達發生效力之日起,逾15年未領取之補償費,歸屬國庫。前項保管專戶儲存之補償費應給付利息。以實收利息照付。未受領之徵收補償費,依第一項規定繳存專戶保管時,視同補償完竣。第一項未受領補償費保管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前四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未辦竣提存之未受領補償費,準用之。」,就土地徵收未受領之徵收補償費,內政部訂定有「土地徵收未受領補償費保管辦法」,依該辦法第7 條規定「應受補償人請求領取未受領補償費時,應檢具有關證明文件,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審核無誤後填具領款單交應受補償人向保管處所具領,保管處所核對印鑑及保管清冊無誤後准予領取。」。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遭被告徵收,被告應給付之徵收補償費,已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繳存專戶保管,是本件爭執之事項,厥為原告請求被告依未受領補償費保管辦法第7 條規定出具徵收補償費保管通知書之領款單於原告,是否合法有據。依前揭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第3 項規定,徵收補償費於被告向保管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之台北富邦銀行公庫部繳存專戶保管時,該金額已為原告所有,僅係原告要領取該徵收補償費金額時,依土地徵收未受領補償費保管辦法第7 條規定,需檢具有關證明文件,經被告審核無誤後填具領款單交付於原告,台北富邦銀行公庫部始准原告為領取該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款。茲因被告出具該保管款之領款單,為原告向台北富邦銀行公庫部領取其所保管之未受領補償費之前提要件,故原告請求被告出具89年9 月8 日以89年保管字第398 號、416號保管通知書在台北富邦銀行台北市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之領款單,應屬事實行為,非行政處分,並非課予義務之訴之適用對象。本件被告既否准原告於97年6月11日領取徵收補償費保管款之申請,即為不同意出具未受領補償費保管款之領款單於原告。準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出具該保管款之領款單此事實行為,即符合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前段「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之要件。至於原告所提出之証據資料是否已符合被告出具領款單之要件,為屬實體上有無理由問題,無關程序上訴訟類型選擇問題,併此陳明。

⒉原告甲○○、乙○○之土地遭被告徵收,徵收補償費並為存入保管台北市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

查原告甲○○、乙○○分別所○○○區○○段○○段○○○○號、389-2 地號土地,前經被告87年12月24日北市地四字第8723554500號公告徵收,為文山景福公園東及南側道路新築工程徵收用地,因原告對補償費逾期未領,業經被告於89年9 月8 日以89年保管字第398 號、416 號保管通知書於台北銀行(現為台北富邦銀行)台北市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金額分別為47,587元、2,697,654 元。茲因原告乙○○業於96年10月8 日領取1,594,682 元,僅地上權設定面積之補償費保留款1,102,972 元尚未領取,此有被告97年6 月30日府地四字第09731419010號函足稽。

⒊原告業已提出台北地院塗銷地上權登記之民事判決,然被告仍否准原告請求領取徵收補償費保留款:

⑴茲因被告89年保管字第398 號保管通知書領取保管款之

對待給付條件有附麗劉笑、劉玉梅、劉水遠設定地上權塗銷証明文件。為此,原告乃對劉笑、劉玉梅、劉水遠之繼承人提起確定地上權不存在之訴,案經台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9348 號 民事判決勝訴,被告並未上訴而告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可稽。

⑵嗣原告乙○○委任第三人劉明娟持前述法院判決,向被

告地政處申請領取上述徵收補償費,案經被告以97年6月30日府地四字第09731419010 號函略以「台北地方法院之判決理由係以系爭土地已完成徵收程序,經本府闢建景福公園使用,並於89年間辦理徵收登記時,一併辦竣塗銷其上系爭之地上權登記,且被告等人亦無法再於該等土地上建築房屋,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之使用為由,認本件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已消滅而不存在,而為本件地上權不存在之判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6條…,本件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雖已因本府徵收而消滅,惟原地上權人之權益並非當然消滅。乙○○如欲領取本案地上權保留款,仍請補附地上權人(繼承人)之同意書,或提供本案於徵收當時地上權之權利價值已不存在之証明文件憑辦。」等語否准所請。

⑶其後,原告乙○○委請許淑華律師持法院判決申請該保

留款,被告地政處以97年7 月16日以北市府地四字第09731419020 號函,仍重申上意,並請被告法規會表示意見。

⑷被告地政處復以97年8 月4 日以北市府地四字第097318

46100 號函,要求提供台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9348號判決訴之聲明變更相關文件,原告亦委託許淑華律師於97年8 月6 日檢附減縮訴之聲明狀於該處,有主昇法律事務所函可稽。然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並無何答覆。

⑸嗣原告乙○○、甲○○再次委任第三人劉明娟持前述法

院判決,向被告地政處申請領取上述徵收補償費,案經被告以97年10月7 日府地四字第097324038000號函復略以「本案仍請檢附地上權人同意書或或提供徵收當時地上權業已不存在之證明文件方得領取本案地上權保留款」等語再予以否准。

⒋本件台北地院所為之確定判決對被告有拘束力:

⑴查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或事實行為,如其先決問題

牽涉到有關私權事項之認定,普通法院就該私權事項所為裁判之實體判決理由,依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機關應受其拘束,行政機關並無判斷餘地之可言。

⑵經查,對於系爭土地上有無地上權一節,由台北地院96

年度訴字第9348號判決所載明之理由得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係「系爭土地固已完成徵收程序,原告現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因被告先人所登記之地上權,業經徵收登記程序時,一併辦竣塗銷登記,惟臺北市政府逕將應發放予原告之地價補償費專戶保管,並以「提具地上權塗銷證明文件」為條件,是原告縱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因上開權利不明造成原告迄今不能領取土地補償費,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利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原審係以原告以起訴狀繕本為終止借貸之意思表示,及被告已於89年間辦理徵收登記時,一併辦竣塗銷其上系爭之地上權登記,且被告等人亦無法再於該等土地上建築房屋、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之使用」,資為「劉笑、劉玉梅、劉永遠暨渠等之繼承人就系爭389-2 號及359 號土地上之地上權不存在」之論據。是足以証明原告與劉笑、劉玉梅、劉永遠暨渠等之繼承人就系爭389-2 號及359 號土地上之地上權,業經台北地院判決確定其不存在。

⑶茲查,就地上權是否存在,係屬私權之糾紛,當事人間

有爭執,自應提出訴訟於普通法院由其加以審理論斷。從而,原告就系爭389-2 號及359 號土地上之地上權是否存在,既關係原告能否領取該地上權保留款,是原告提起確認地上權不存在之訴,台北地院所為判決之認定,依前揭說明,自有拘束原告之效力。

⑷況查,確認之訴之標的,限於現在之法律關係,過去或

將來可能之法律關係,均不在得請求確認之列(最高法院32年上字3165號、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參照),是原告自不可能對劉笑、劉玉梅、劉永遠暨渠等之繼承人,向台北地院提起確認被告於89年間辦理徵收登記前,就系爭389-2 號及359 號土地上之地上權不存在之訴訟。準此,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徵收當時地上權業已不存在之證明文件方得領取本案地上權保留款,顯係強為原告所不能之行政行為,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⒌被告所為領取地上權保留款之附款,增加法令所未為之限制,顯有濫用權力之違法情事:

按「第1 項未受領補償費保管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第4 項定有明文。查就「土地徵收未受領補償費保管辦法」,對於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之要件,並無附加如前述被告所發各函之規定,況且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對此亦無何規定。準此,前揭辦法及施行細則,對於被告對原告領取補償費保留款並未賦予被告有增加任何附款之權限,被告亦無裁量權可言,即裁量權萎縮至零。從而,被告以原告需檢附地上權人同意書或或提供徵收當時地上權業已不存在之証明文件方得領取本案地上權保留款之行政行為,顯有濫用權力之違法情事。

⒍原告可否領取地上權設定面積之補償費保留款,與是否提

出地上權人(繼承人)之同意書並無干係,並無正當合理之關連存在:

⑴查被告既以原告為地上權設定面積之補償費保留款之應

受補償人,則無要求補附地上權人(繼承人)之同意書始能領取該保留款之必要,因為被告既以原告為受補償人,則縱實際上有地上權人(繼承人)等其他領取人,亦係原告與該等人間之是否返還給付之私法上紛爭。質言之,原告可否領取地上權設定面積之補償費保留款,與是否提出地上權人(繼承人)之同意書分屬二事,並無干係。

⑵次查,被告如認定地上權人係有權受領該補償費之人,

則應以該劉笑、劉玉梅、劉永遠暨渠等之繼承人為補償費之應受補償人,而非以原告為應受補償人,本件被告既以原告受補償人,原告自係有權受補償人。

⑶況查,土地徵收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土地徵收未受領補

償費保管辦法對此並未規定,是原告領取地上權設定面積之補償費保留款,與提出地上權人(繼承人)之同意書,二者間並無正當合理之關連存在。從而,被告增加法令所未規定之事項,執為否准原告領取補償費保留款,不出具領款單之論據,於法顯有可議,實不足取。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法令依據:

⑴土地法第221 條:「被徵收之土地應有之負擔,其款額

計算,以該土地所應得之補償金額為限,並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補償地價時為清算結束之。」、第228 條:「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已經登記完畢者,其所有權或他項權利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並於前條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將其權利備案者外,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者為準。」。

⑵土地法施行法第59條:「被徵收土地應有之負擔,由該

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發給補償金時代為補償,並以其餘款交付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

⑶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第1 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因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補償費,不適用提存法之規定。……」。

⑷司法院釋字第367 號解釋理由書:「……若法律僅概括

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施行細則者,該管行政機關於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自亦得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以施行細則定之,惟其內容不能牴觸母法或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行政機關在施行細則之外,為執行法律依職權發布之命令,尤應遵守上述原則。……」。

⑸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

⑹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確認之訴非原告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查系爭土地於被告87年間公告徵收時於土地登記簿即載有

訴外人劉笑、劉玉梅、劉永遠之地上權,該等地上權之權利因徵收所受特別犧牲之損失,依上開土地法第221 、22

8 條及土地法施行法第59條之規定,被告應代為補償後,其餘款始得交付土地所有權人,是該等地上權人依前開規定應得受領因渠等特別犧牲之損失補償。本案因原告受領補償費遲延,由被告依規定存入「臺北市政府-土地徵收補償費301 專戶」待領,其地上權即一併加註,俾依上開規定辦理清算,依法應無不合。

⒊有關原告認為被告應受台北地方法院前述判決之拘束,及

原告不可能對系爭土地附麗之地上權人渠等之繼承人提起確認被告於89年間辦理徵收登記前地上權不存在之訴等節,按確認之訴以原告於起訴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前提,且確認之訴之標的限於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此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據此,本件原告既於96年間向台北地院提起確認地上權不存在之訴,則該院僅能就原告起訴之時點而為原告是否即具有提起確認之訴所必須的確認利益而為審理,且確認之訴之標的亦僅限於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過去或將來可能之法律關係均不在得請求之列。況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前述判決得心證之理由(二)第1 點略以:「……系爭389-2 號及359 號土地,……,是系爭地上權設定之原因即借貸目的應屬使用完畢,且原告已依民法第470 條第1 項之規定,以起訴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等人為終止借貸關係之表示。」,更足茲證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係以起訴繕本送達之時點而為本件地上權不存在之判決。

⒋進一步言,原告非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系爭土地

附麗之地上權自始不存在之訴並經判決確定在案,則該地上權並非「自始」確定不存在。而系爭土地於被告87年間公告徵收時於土地登記簿即載有訴外人劉笑、劉玉梅、劉永遠之地上權,前述判決既無從確認原告起訴前之地上權是否已不存在,則被告依土地法第228 條規定,以徵收公告當時之土地登記簿記載,審認應補償之對象及其應清償之權利關係,要求原告依上開土地法之相關規定檢附地上權人同意書或提供徵收當時地上權業已不存在之證明文件方得領取本案地上權保留款,應非無據。

⒌至於原告主張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及土地徵收未受領補

償費保管辦法規定,被告所為領取地上權保留款之附款係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及原告可否領取地上權設定面積之補償費保留款與是否提出地上權人(或其繼承人)之同意書並無正當合理之關連存在等節,按司法院釋字第367 號解釋係對授權命令合法要件建立審查標準,首先為「須符合立法意旨且未踰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其次為「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據此,土地法施行法係基於母法之授權且符合立法意旨,並就徵收補償費之發放細節加以規定,則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上附麗之地上權依該開規定要求原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檢附地上權人同意書或提供徵收當時地上權業已不存在之證明文件方得領取本案地上權保留款,尚非無據且有正當合理之關連性。

理 由

一、按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規定:「(第1 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因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補償費,不適用提存法之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規定應發給補償費之期限屆滿次日起3 個月內存入專戶保管,並通知應受補償人。自通知送達發生效力之日起,逾15年未領取之補償費,歸屬國庫。.…(第3 項)未受領之徵收補償費,依第

1 項規定繳存專戶保管時,視同補償完竣。(第4 項)第1項未受領補償費保管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 項)前4 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未辦竣提存之未受領補償費,準用之。」;第60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公告徵收但尚未辦竣結案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依其公告徵收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繼續辦理結案。」;土地法施行法第59條規定:「被徵收土地應有之負擔,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發給補償金時代為補償,並以其餘款交付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5 點規定:「被徵收土地設定有地上權、地役權或永佃權等用益物權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一)土地登記簿上載明權利價值者,地政機關依其權利價值代為清償。(二)土地登記簿未載明權利價值者,其補償費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協議會同領取。未能會同領取者,由地政機關通知當事人限期協議之,再依其協議結果代為清償;協議不成者,其補償費提存之。」。

二、按本件係87年間公告徵收事件所生關於土地設定地上權之補償費爭議,揆諸前揭土地徵收條例第60條,應依其公告徵收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繼續辦理,即依土地法第59條及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5 點之規定,參諸內政部90年8 月15日(90)台內地字第9073536 號函釋意旨:「關於被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原設定之他項權利,其款額計算,如土地公告徵收,係在土地徵收條例公布施行前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土地法施行法第59條及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5 點、第6 點等相關規定辦理;如土地公告徵收,係在土地徵收條例公布施行後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該條例第36條規定辦理,所有權人與他項權利人協議不成者,以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名義,將徵收補償費存入專戶保管,並應於保管清冊記載他項權利情形,且通知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亦持相同見解。惟有關土地徵收條例尚未施行前之徵收事件,其有未辦竣提存之未受領補償費,依前揭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第5 項之規定,仍應適用基於該條例同條第4 項授權制定之「土地徵收未受領補償費保管辦法」,合先指明。

三、本件事實概要已如前述,有相關卷證可稽,堪予認定。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已就徵收系爭389-2 號及359 號土地之補償費額作成處分並存入專戶,足認該款項已屬原告所有,僅關於受領補償金之對待給付有無提出之爭議,程序上須經被告出具領款單,原告始得憑以向台北富邦銀行補償專戶領取,故原告自得提起一般給付之訴。㈡系爭土地原設定之地上權已經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9348號判決確認不存在,該判決並已確定,本件自應受該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況依實務之見解,確認之訴之標的僅限於現在之法律關係,是以原告自不可能對劉笑、劉玉梅、劉永遠暨渠等之繼承人,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於89年間辦理徵收登記前,就系爭389-2 號及359 號土地上之地上權不存在之訴訟。故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徵收當時地上權業已不存在之證明文件方得領取本案地上權保留款,顯屬強人所難,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且係在被告無裁量權之情形下,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顯屬權力濫用,且無正當合理之關連,自屬違法。為此請求判如其聲明。被告則以:向台北地院提起確認地上權不存在之訴,則該院僅能就原告起訴之時點而為原告是否即具有提起確認之訴所必須的確認利益而為審理,且確認之訴之標的亦僅限於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過去或將來可能之法律關係均不在得請求之列,原告提出之臺北地方法院前述判決,並未確認系爭土地地上權於公告徵收當時已不存在,況其得心證之理由(二)第1 點略以:「……系爭389-2 號及359 號土地,……,是系爭地上權設定之原因即借貸目的應屬使用完畢,且原告已依民法第470 條第1 項之規定,以起訴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等人為終止借貸關係之表示。」,更足茲證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係以起訴繕本送達之時點而為本件地上權不存在之判決。原告所提判決不足以證明系爭地上權於公告當時已消滅,被告自無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系爭土地於徵收公告當時具有地上負擔,分別為:㈠

359 地號土地有劉永遠設定地上權,設定面積3 平方公尺;㈡389-2 地號土地有劉笑設定地上權,設定面積16.86 平方公尺;劉玉梅設定地上權,設定面積16.86 平方公尺;劉永遠設定地上權,設定面積49.72 平方公尺;甲○○設定抵押權本金最高限額300 萬元,載明於保管清冊備註欄上,有該清冊附於本院卷第183 頁可憑。則依前揭土地法第59條及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5 點規定,被告應代為補償他項權利人,並將餘款交付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就應代為補償之該部分補償款並無受領之權利。又依本件徵收公告時有效之土地法第237 條規定:「(第1 項)市、縣地政機關發給補償地價及補償費,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得將款額提存之: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第2 項)依前項第2 款規定辦理提存時,應以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之姓名、住址為準。」,是原告如欲請求被告發給屬於被告應代為補償他項權利人之該部分補償費時,即應證明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為他項權利證明已經於公告當時消滅;或他項權利之權義雙方就此有所合意,始得為之。故本件被告將應發放原告之補償金存入保管專戶時,即於保管書上「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保管款所附之條件」一欄,載明關於地上權之部分應提具地上權塗銷證明;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部分應提具清償證明,此有被告89年保管字第398 、416 號通知書附於本院卷第25、27頁可憑。原告主張此項條件乃違法裁量、無正當法律聯結及違反法律保留云云,並不足採。是關於本件之爭點即在於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法院判決書,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抵押權於徵收公告當時已不存在,或權利人或其繼承人同意原告領取?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著有判例。又關於民事判決確定後所生之既判力,其範圍有時、物、人三方面之限制。關於時之範圍,僅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律關係;其客觀範圍則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主觀範圍另規定於同法第401 條第1 、2 項「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本件原告提出之前揭民事判決,係原告向系爭地上權名義登記人之繼承人所提起之確認之訴,固獲得確認地上權不存在之勝訴判決,此有該判決影本附於本院卷第35頁可據。惟揆諸前揭說明,此判決之既判力並不及於本件被告,且其僅得據以認定於該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有其效力。故此尚不足以推翻系爭土地於徵收公告時之他項權利。又該民事事件之被告之一謝淑芬於言詞辯論中陳稱「如果要塗銷地上權登記,我們共有人應有權利分。土地要徵收,我也是土地之共有人,我們在此使用多年,應有權利分補償金」,此有本院卷第61頁所附原告提出之該案96年12月21日筆錄可稽,足證系爭土地之原他項權利人就補償金之受領亦有爭執。

是以,原告無法證明系爭土地之他項權利於徵收公告當時已不存在,或權利人或其繼承人同意原告領取被告應代為補償之該部分補償金,自無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補償金之權利。

六、末按現行土地徵收條例規定具有一定情形而未受領之補償費應存入保管專戶,並以存入專戶視為補償費已發放,無非在於完成徵收處分之效力要件,一旦經作成補償費處分,使受領人取得公法上之債權,受領人本得基於此項債權起訴請求給付,至關於領取保管專戶款項之其他程序不過為給付流程而已。本件原告以其已獲確認系爭土地地上權不存在之確定判決認其已完成保管單上所示之條件,於97年6 月11日填具「領取徵收補償費保管款申請書」請求被告發給保留款(見原處分卷第15、16頁)遭拒,則其自應逕以給付補償費為訴之聲明,始克達成其起訴之終局目的,乃僅以請求被告出具領款單為其應受判決之事項,核其聲明並不完足。惟其請求給付之權利既不存在,應受敗訴之判決如前述,本院認並無另為闡明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土地之他項權利於徵收公告當時已不存在,或權利人或其繼承人同意原告領取被告應代為補償之該部分補償金,自無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補償金之權利。是其請求被告應出具領款單以供其領取該部分款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陳 秀 媖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裁判日期:2009-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