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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305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051號原 告 財團法人私立中華基金會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市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戊○○

丙○○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7年10月2 日台內訴字第0960114978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460、461-1、461-2、462-14、462-15、462-16及462-17地號等7筆土地,經被告機關於95年11月13日以府地四字第09505617100 號公告徵收作為被告機關辦理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松山線市立體育場站(交六、交七)工程用地,並以95年11月13日府地四字第09505617103 號函通知原告及訂於95年12月19日辦理發放補償費手續。原告因補償地價偏低及未一併徵收土地改良物,於公告期間之95年12月11日提出異議,經被告機關就土地補償價額查處結果以95年12月29日府地四字第09533295

200 號函復。另就未一併公告徵收土地改良物部分以96年1月9日府授捷權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原告,原告不服查處結果,以96年1 月24日復議申請書向被告機關提出復議,經被告機關將全案提交臺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6年3月8日第31次會議復議,經決議:「本案徵收補償地價及加成補償成數,均依法令規定及法定作業程序辦理,依法並無違誤,維持原評定結果。」被告機關旋以96年3 月26日府地四字第09630527400 號函復原告復議結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原處分、查處、復議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機關發給系爭地價補償費,惟未一併公告徵收土地改良物,是否適法?又被告機關核定系爭土地之補償金額,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補償決定處分未遵照內政部核准徵收內容(一併徵收

系爭土地及建築改良物),逕行決定另案處理系爭建築改良物之補償(對此部分補償抑留不發),顯然違法:

⑴關於土地及其改良物一併徵收,以及徵收程序之規定

①按依土地法第5 條規定,土地改良物分為建築改良

物及農作改良物,而建築改良物即指「附著於土地之建築物或工事」。又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本文規定:「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同條第2 項並規定:「前項應徵收之土地改良物,得視其興辦事業計畫之需要,於土地徵收後,徵收之。但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於需用土地人報請徵收土地前,請求同時一併徵收其改良物時,需用土地人應同時辦理一併徵收。」②此外,關於徵收程序,依上開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

規定,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核准徵收機關核准;而所謂核准徵收機關,依同條例第2 條及第14條規定,即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另關於「徵收計畫書」應記載事項,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應包括土地使用現狀(第5款)、土地改良物情形(第6款)、一併徵收土地改良物(第7 款)、應需補償金額總數及其分配(第15款)等。再依同條例第15條規定,內政部應設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審議土地徵收案件。內政部核准徵收後,應通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而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⑵查如前揭事實顯示,原告前依前開土地徵收條例第5

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一併徵收系爭建築改良物(見原證2、原證4),嗣被告既將系爭建築改良物一併報請內政部徵收(原證5 ),且徵收計畫書必已依上開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記載土地改良物一併徵收以及此部分徵收補償金額;而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審議結果亦連同土地一併核准徵收(原證6 ),則依前開土地徵收條例第18條等程序規定以及國家對於公用徵收之獨占權限(參照憲法第108條第1 項第14款),被告依法即應連同系爭建築改良物核發補償決定,詎被告不為此補償決定,卻保留系爭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而為系爭原處分(原證7 ),顯然違背上開法律規定。況且,被告先前一併就系爭建築改良物報請內政部審議,迨內政部一併核准徵收後,又保留此部分不為補償決定,顯然也違反行政法上「禁反言原則」以及誠實信用原則(參照行政程序法第8條)。

⒉原補償決定處分關於系爭土地補償數額,既未舉證以實

其說;且與相當或合理補償原則未盡相符;亦與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2 項規定相悖⑴按大法官釋字第579 號解釋:「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

障,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對被徵收財產之權利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應給予合理之補償,且補償與損失必須相當。」次按「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為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加成補償成數應「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評定,而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第30條第2項所稱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指經由調查當年期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所估計之區段地價」。至於有關公告土地現值,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1月1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⑵查被告臺北市政府96年3 月26日復議函略謂:「說明

:……三、至加成補償成數,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2項規定『……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按本市住宅區、商業區及工業區95年之公告土地現值,係按調查市價83﹪查計,本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同次會議考量一般徵收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加計2 成據以作為徵收補償標準後,其補償地價已達一般正常交易價格,遂評定本市95年一般徵收加成補償標準為2成。」云云(原證9;以上亦經見訴願決定書(原證10,第6頁引用)⑶惟查:被告上開所謂「一般徵收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

加計2 成據以作為徵收補償標準後,其補償地價已達一般正常交易價格」乙節,既未提出證據證明,實不足採信。蓋基於行政處分作成後,於今學理上僅推定有效而不推定合法之法理(按即行政處分公定力之現代意義),當處分相對人質疑處分違法時,必須由原處分機關承擔舉證責任以證明其無違法(參照學者吳庚著;原證11)。

⑷再者,依上開被告臺北市政府96年3 月26日復議函說

明二所示(原證9 ),95年辦理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時,系爭土地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分屬松山區第67號「繁榮路線價地價區區地價每平方公尺513000元)及第89號「一般地價區區地價每平方公尺140000元),據此算定460、461-2、462-15地號每平方公尺407384元,461-1、462-14地號每平方公尺397742元,462-16、462-17地號每平方公尺140000元,於95年1月1日公告;且同上復議函說明三謂係按調查市價83%查計,故加計二成已達一般正常交易價格。以上被告所言是否屬實,此部分尚待查證地價評議委員會當年期評議相關資料,如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7條規定之「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始得認定。

⑸不過,若查系爭土地同年間經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處委託不動產估價師鑑定結果,系爭七筆土地95年間每平方公尺之市價均為477950元(原證12),如此至少可證系爭462-16、462-17地號每平方公尺140000元加計二成僅168000元,與前開鑑定市價相去甚遠。

⑹準上以論,即便認為系爭補償決定處分關於地價補償

所根據之地價評議委員會所為之評議,具有「判斷餘地」,惟若有前述認定事實發生錯誤,或違反一般價值判斷標準等,以致違反上開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

2 項關於「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之規定或大法官解釋所明示之相當補償,鈞院仍得例外予以審查而後撤銷。

⑺況查前開被告所為公告土地現值之評定,以內政部依

照土地法施行法第40條授權訂定之「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為其作業準據,其非直接源自前開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因土地法施行法係針對「標準地價」規定(土地法第148條以下),而徵收補償之「公告土地現值」係由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所創設,兩者性質不同,故學者有質疑現行以「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作為評定土地現值之規範依據之適法性(參照學者陳立夫著;原證13)。

⒊現行徵收法制實務,既分別內政部之核准徵收處分與直

轄市(或縣市)政府之補償處分,原告乃先、後對上開兩項處分表示不服,提起撤銷訴訟,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指摘原告於本案未就被告「未一併公告徵收土地改良物」提起訴願而逕提起本訴,於法不合乙節,於法容有誤會:

⑴查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報請內政部

一併徵收(原證5),內政部亦以95年11月3日函一併核准徵收(原證6 ),被告收到內政部前開一併核准徵收函後,卻僅就系爭土地部分(而未就系爭建築改良物部分)以95年11月13日府地四用字第09505617100號公告徵收(原證14);並以95年11月13日府地四用字第09505617103 號函通知原告土地部分已公告徵收,同時為土地部分之補償決定,並表示「本案土地改良物部分,由本府另案處理」(原證7 ,即本案系爭「原補償決定處分」)。

⑵次查原告前就內政部95年11月3 日函一併核准徵收處

分不服而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系爭建築改良物部分未經被告公告不生效力為由而不受理,而就系爭土地部分以無理由駁回;原告對此續行提起撤銷訴訟,遞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循序提起上訴,目前該案刻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未結。本案原告則是針對上開被告「原補償決定處分」,依法遞經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之異議、復議程序,而後對於被告「原補償決定處分」、異議查處決定及復議決定提起訴願請求全部撤銷,遭訴願決定駁回(原證8 至原證10),始提起本訴;程序上,於法核無不合。

⑶至被告指稱原告未就被告「未一併公告徵收土地改良

物」提起訴願,而逕行提起本訴,程序自非合法乙節,於法容有誤會。蓋原告既對上開被告95年11月13日府地四用字第09505617103 號函處分(按作為本案撤銷訴訟之程序標的;原證7 )提起訴願,即已對該函內不予就土地改良物部分補償之意思表示不服;何況被告95年11月13日府地四用字第09505617100 號公告徵收行為,依現行法制實務見解,僅係作為內政部核准徵收處分之對外表示行為(或徵收之執行行為,性質上為事實行為),本身非屬核准徵收之行政處分(故其教示亦僅表示對內政部核准徵收處分不服可提起訴願之意旨;原證14),自不具對此行為(作為或不作為)提起訴願之合法性,故被告質疑原告未就被告「未一併公告徵收土地改良物」提起訴願即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合法性,殊屬無稽。

⒋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2項但書賦予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

請求「同時一併徵收」其改良物之權利,此乃土地法第215條所無之規定;被告所引裁判未涉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2 項但書規定,與本案情形不同,不足以援用:查被告答辯針對原告指摘被告所為原徵收補償決定處分未遵照內政部核准徵收之內容,而逕行決定另案處理系爭建築改良物補償乙事。查,原告有關此之爭執主要是原徵收補償決定處分(原證7 )未依原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2項但書規定「同時一併徵收」之請求,就系爭建築改良物給與補償決定;被告上開答辯刻意避開此問題,且有意或無意錯引與此無直接相關之裁判先例,不足為採。理由詳細說明如下:

⑴被告所引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2557判決之內容

,經查係對土地法215條第1項前段規定(按相當於其後制定之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前段)所為之解釋,無關於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被告概引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含第2項本文及但書)為大前提,再引用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非針對此之解釋內容,顯意圖混淆。究其實,立法者為使上開土地法規定「一併」徵收之意思更加明確,於制定土地徵收條例時,除於第5條第1項基本上援用前開土地法第215條第1項規定之外,特別於同第5條第2項前段先規定「前項應徵收之土地改良物,得視其興辦事業計畫之需要,於土地徵收後徵收之。」,亦即以法律明文呼應原相關土地法第215條第1項前段之裁判意旨,原則上賦予主管機關得先辦理徵收土地而後辦理土地改良物之裁量權,但為顧及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之權益,例外又賦予其得請求「同時一併」徵收之公法上權利,而於第5條第2項後段規定「但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於需用土地人報請徵收土地前,請求同時一併徵收其改良物時,需用土地人應同時辦理一併徵收」,此觀本條但書立法說明特別表示「需用土地人不得拒絕之」(按本件需用土地人即被告台北市政府;原證14)足以證明(參照土地徵收條例立法說明,證15)。故被告上開第(一)3點辯稱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就「一併徵收」之時間並無明文規定,被告自有裁量權乙節,顯與現行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2項但書規定牴觸,不足採認。

⑵再者,被告所引改制前行政法院81年判字第1957號判

決以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1227號判決、94年判字第776 號判決意旨,有關「一併徵收」不以同一徵收處分行之為必要之解釋,經查也是針對土地法第215條或泛引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所為一般性之解釋,均未提及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2項但書規定,否則於該條項但書已明文規定「同時一併徵收」之情形下,諒法院在無特別法理基礎之支持及說明下(如從事法律續造、目的性限縮),應不會有牴觸法律明文規定之違法裁判;況查此等裁判相關事實也與本案事實有別。是上開裁判先例意旨無法適用於本案,應為顯然。

⑶至於被告辯稱系爭已停工廢照之地下建築結構物是否

屬土地改良物而應予補償,尚待釐清乙節,不僅違反前有關事實認定,亦有違「禁反言原則」及「誠信原則」。蓋若非應予徵收補償之建築改良物,何以被告前要一併報請內政部徵收(原證5 被告函說明二)?又何以被告所屬捷運局要委請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於95年8月9日作成查估報告(原證16)?更況系爭建築改良物之屬性,於報請內政部一併徵收前,早經被告所屬工務局建管處(按今都市發展局建管處)確認非違章建築,而被告所屬捷運局亦表示應依法查估(見95年8月7日協議價購會議記錄第2 頁第十點;原證3 )。是如今被告辯稱是否應予補償尚待釐清,既有違事實,且違反「禁反言原則」及「誠信原則」,不足採認。

⑷又本案原告非以被告95年11月13日府地四用字第0950

5617100 號公告徵收之行為(原證14),作為本案撤銷之訴之程序標的,前已說明;惟查土地徵收條例第18條規定「應即公告」,縱無確卻時間規定,解釋上,時間當非久長,若謂本件自公告至今已二年有餘而無牴觸上開「應即」公告之規定,豈合解釋常理?⑸綜上,原告於此指摘被告原補償決定處分(見原證7

)未含被告自己已查估系爭土地改良物之價額,違法的理由是被告同時是需用土地人,也是徵收公告及補償的權責機關,於原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2項但書請求「同時一併」徵收,且被告亦已一併報請,而內政部亦已一併核准徵收之情形下,被告到底有何法律依據不予徵收補償決定?即便以可分別徵收公告、系爭土地改良物核准徵收部分尚未公告不生效力等為說詞,於被告同時是需用土地人及徵收公告與補償的權責機關的情形下,亦難以成理。

⒌依憲法及大法官解釋之要求,徵收補償既應與人民之損

失相當、合理,則關於土地補償價額,本應以徵收標的之各宗地「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為準;不能以公告土地現值乃劃分地價區段後決定之區段地價作為正當化補償數額過低之理由:

⑴查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中462-16及462-17位屬南京東

路裏地,屬於95年公告之(89)一般地價區段,故公告現值僅140000元,加兩成後168000元仍低於市價,係因土地公告現值之作業乃以劃分區區地價所致;但另外5 筆地號土地屬於(67)繁榮路線價地價區段,其公告現值加兩成後已相當甚至超過市價云云。

⑵惟查,依大法官釋字第579 號解釋,徵收乃對於人民

財產權之剝奪,人民因公益而受特別犧牲,國家應給與合理之補償,且補償與損失必須相當;且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2 項規定,加成補償之成數必須「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準上法律規定及大法官解釋意旨,則只要作為徵收標的之各宗地公告現值加成後仍無法達到「一般正常交易價格」,即難謂補償與損失相當、合理。因此,被告上開所辯如何決定土地公告現值以及非以宗地為基準決定公告現值乙節,所涉為「地價調查估計規則」規定之作業,實無法作為未依憲法及前揭土地徵收條例規定決定徵收補償數額之正當化事由;何況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作為評定土地現值之規範依據,本有合法性之疑慮。

⒍關於原告指摘系爭原補償決定處分未依法同時就建築改良物部分為補償決定乙節:

⑴被告答辯重覆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2557號

等判決意旨為辯,就此,原告已於前詳細論駁被告所引前開裁判內容與本案所涉事實及應適用法條不同,無法參照,是於茲不再贅述。

⑵在此要補充者,被告對於內政部一併核准徵收之系爭

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保留建築改良物部分而僅公告徵收土地部分,此項徵收公告行為相對於內政部核准徵收處分而言性質上僅屬於徵收執行之事實行為,已如前述,而此部分公告行為不僅違反內政部一併(同時)核准徵收,也違反自己先前一併(同時)報請內政部徵收之行為(禁反言原則),並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2 項但書及第18條第1項規定,違法性應為顯然,是所為系爭補償決定處分亦屬違法;又同此被告之行為,被告自不得主張系爭建築改良物部分未經公告徵收因而得不為系爭建築改良物之一併補償決定,法理至明。

⒎原告主張系爭補償地價未與原告損失相當、未予合理補

償,實肇因有關加成補償成數未依法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乙節,被告所辯,似是而非。理由如下:

⑴本案地價補償與原告地價損失難謂「相當」、「合理

」①查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7條規定:「買賣實例如有

下列情形之一,致價格明顯偏高或偏低者,應先作適當之修正,記載於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一、急買急賣。二、期待因素影響之交易。三、受債權權債務關係影響之交易。四、親友關係人間之交易。

五、畸零地或有合併使用之交易。六、地上物處理有糾紛之交易。七、法院拍賣。八、受迷信影響之交易。九、包含公共設施用地之交易。十、人為哄抬之交易。十一、其他特殊交易。」由上開規定可知,所規定之因素有影響「買賣實例」價格明顯偏高或偏低者,而其中「法院拍賣」一項,解釋上自指「法院拍定價格」(而非指法院委請鑑定價格或拍賣底價),如此才有「買賣實例」可言,而依一般法院拍賣經驗,法院「拍定價」均會低於市價(此幾乎已成為一般日常生活的常識),乃有上開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之規定,誠如被告前所稱此「非屬一般正常價格」,依法自不得以此為斷;至於法院委請鑑定價格或拍賣底價(通常以其委請鑑定價格為第一次拍賣底價,甚至更低),一般經驗上也是低於市價,因此,原告舉95年5、6月間462-1 地號(按95 年7月分割出本案系爭462-16、462-17地號;原證1 )之法院委託鑑定價格(每平方公尺47萬餘元)為例(原證12鑑定表第6 頁;按此其後因原告清償債務而實際未拍賣),係用以證明至少徵收標的中系爭462-16、462-17地號土地,被告未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2 項規定「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決定其補償成數,才會加成後每平方公尺仍僅16萬餘元,連法院委託鑑定之價格,猶遠遠不足。

②再者,比本案系爭462-16、462-17土地更屬位於臨

南京東路「裏地」之前開462-2及462-13 土地(按原為462-2、-3、-4、-5、-6等5筆地號土地)於95年4 月之拍定價每平方公尺僅11萬餘元,係因被告所屬教育局於無法律依據下逕自函請執行法院於拍賣公告上加註「拍賣後土地仍須作公益使用」之限制因而導致自92年11月26日第一次起前十次拍賣遞次流標、減價之結果(原證17);惟若以其第一次法院之拍賣底價而論,每平方公尺仍有435,658 元(原證17第2至3頁,462-2、-3、-4、-5、-6 等五筆地號土地合計2605平方公尺,底價合計1,134,890,000元,算式=1,134,890,000÷2605),更足以證明至少系爭徵收標的中之462-16、462-17地號土地,加計二成後之補償地價遠低於市價或所謂一般正常交易價格。

③要之,無論從95年5、6月間之法院委請估價師鑑定

462-1地號(95年7月分割出本案系爭462-16、462-17地號)之土地價格(47萬餘元;見原證12),抑或附近但更遠離南京東路之462-2及462-13 土地於92年11月26日第一次法院拍賣之底價(43萬餘元;原證17)考察,均足以證明至少系爭徵收標的中之462-16、462-17地號土地,有關徵收地價以公告現值僅加計二成(16萬餘元),被告顯然未依前開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2 項規定「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核計加成補償成數,是難謂本案地價補償與原告地價損失「相當」、「合理」。

⑵關於被告辯稱其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相關規定所核算

出之地價,與不動產估價師就個別宗地進行估價之宗地價格,無論就法令規定及土地價格之產生方法程序等均有明顯差異,查估結果當有所不同,自難相提並論乙節,揆諸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徵收補償地價之規定以及有關補償須與損失相當或應合理補償之憲法要求,所論顯難以作為合法化之事由。蓋:

①公告土地現值及以其作為徵收補償地價基準之根據

係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第46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以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作為評定土地現值之規範依據,適法性已有疑問,前已說明(學者陳立夫著,原證13)。

②縱不論此點,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若徵收

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之地價與市價有相當之差距,為使補償臻於合理,乃有該條第2 項「必要時加成補償」,且要求其加成補償之成數應「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之規定,以實際反映市場交易情況,此有當時立法說明(理由)資料可稽(原證18)。因此,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相關規定所為公告土地現值,固屬重要,但更重要的是:應加計多少補償成數,始能反映一般正常之交易價格,故被告上開所辯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核算之地價與估價師估計之地價於法本有不同乙節,實非本案重點。

③至於被告指稱所謂一般正常交易價格,依土地徵收

條例施行細則有定義(見98年4 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即本院卷編頁第205頁),其意似指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第30條第2項所稱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指經由調查當年期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所估計之區段地價。」,言下之意似指依此規定所謂一般正常交易價格即當年期之區段地價。惟查上開施行細則之定義性規定應非意指「一般正常交易價格」即等同當年所估計之「區段地價」,否則豈無母法─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2 項規定之加成補償成數可言?且立法理由也不需要特別說明「加成補償,就其性質應屬補償地價之範圍」(原證18),果爾,即有牴觸法律規定或增加法律所無限制之命令違法之情事。

⑶又被告辯稱其均依相關法規規定核算系爭土地公告現

值,惟誠如被告自己於98年4月23日補充答辯狀(第4頁)引用之「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10條規定:「本會對於地價、土地改良物價額、標準地價或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成數之評議,應切合該地當時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實值。委員會如有調整意見,應詳述理由,列舉事實。」,如今證明至少徵收標的中系爭462-16、462-17地號土地與市價或法院委請鑑定價格(或毗鄰土地第一次拍賣底價)差距極大,如此顯已違反上開「應切合該地當時土地之實值」之規定。

⒏綜上所述,系爭原補償決定處分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等相

關規定,被告所為原徵收補償決定處分、異議查處及復議決定,均屬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屬違法,請鈞院予以撤銷,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事實部分:

⑴被告捷運工程局為興辦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松山

線市立體育場站(交六、交七)工程,需用原告所有台北市○○區○○段一小段460、461-1、461-2、462-14、462-15、462-16及462-17地號等7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爰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於95年8月7日召開「徵收前價購及地上物拆遷補償協議會」(被證1)。因未達成協議,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規定,於95年9月7日北市捷權字第09533095900號函檢具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及土地改良物清冊(被證2 ),請被告地政處層報內政部核准徵收系爭土地,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

⑵嗣於內政部審核本徵收案期間,臺北市議會於95年10

月30日召開協調會,會議結論略以:「…該結構體究屬『合法建築或違章建築』,請建管處釐清回覆。」(被證3),內政部復於95年11月3日台內地字第0950175848號函(被證4 )准予徵收土地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惟被告捷運工程局以95年11月8 日北市捷權字第09534054100 號函(被證5 )請被告地政處就土地部分先為辦理徵收公告,故被告95年11月13日府地四字第09505617100 號公告(被證6 )僅先就土地部分辦理徵收,於公告事項中敘明:「本案土地改良物部分,由本府另案處理。」,並以同年月日府地四字第09505617103 號函(被證7 )通知原告在案。被告捷運工程局亦即於95年11月24日以北市捷權字第09534146600 號函(被證8 )請被告建築管理處重為確認該等結構之性質歸屬。

⑶原告因對被告95年11月13日府地四字第09505617103

號函之徵收補償價額不服,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

1 項規定,於95年12月11日提出異議(被證9 ),被告就地價補償及土地改良物補償部分,分別以95年12月29日府地四字第09533295200 號函(被證10)及96年1月9日府授捷權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被證11)復原告查處情形。惟原告不服,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2 項、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於96年1 月24日提出復議(被證12)。

⑷被告除就「未一併公告徵收土地改良物」事項,以96

年2月8日府授捷權字第00000000000號函(被證13)復原告外,並就「地價補償價額」事項,於96年3月8日提請台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第31次會議復議。案經台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重新檢視系爭土地所屬地價區區地價,決議維持原評定結果。上開復議結果,並經被告以96年3 月26日府地四字第09630527400號函(被證14)復原告。

⑸原告不服上開復議結果,就「未一併公告徵收土地改

良物」乙節,於96年1月9日向行政院提起訴願(被證15),並經行政院96年6月11日院臺訴字第096008676

1 號訴願決定不予受理(被證16),原告不服,於96年7 月13日提起行政訴訟(被證17),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4 月24日96年度訴字第2495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被證18)。原告另就「地價補償價額」事項,於96年4月24日向內政部提起訴願(被證19),案經內政部97年10月2日台內訴字第0960114978號訴願決定駁回(被證20),原告不服,遂於97年12月5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⒉有關被告未一併公告徵收已停工廢照之地下建築結構乙

節:查原告96年4 月24日向內政部提起之訴願(如前證19)及該部97年10月2 日臺內訴字第0960114978號訴願決定(如前證20),係就「徵收補償費」事項所為之爭論。依行政訴訟法第4、5條規定,訴願乃提起行政訴訟之先行程序,原告並未就「未一併公告徵收土地改良物」提起訴願而逕予提出行政訴訟,其程序自非合法。況原告已就「未一併公告徵收土地改良物」乙節,向行政院提起訴願(如前證15),經行政院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後(如前證16),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如前證17),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前證18)在案。

⒊關於土地補償數額與相當或合理補償原則未盡相符乙節:

⑴相關法令規定如下:

①行政程序法第46條:「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

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一、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二、涉及國防、軍事、外交及一般公務機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三、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四、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者。五、有嚴重妨礙有關社會治安、公共安全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職務正常進行之虞者。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無保密必要之部分,仍應准許閱覽。當事人就第一項資料或卷宗內容關於自身之記載有錯誤者,得檢具事實證明,請求相關機關更正。」②土地法施行法第40條規定:「地價調查估計及土地

建築改良物估價之估價標的、估價方法、估價作業程序、估價報告書格式及委託估價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③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規定:「本條例實施地區內之

土地,政府於依法徵收時,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其地上建築改良物,應參照重建價格補償。」、第46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1月1 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④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本條例第10

條所稱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指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之加權平均數;於每年編製土地現值時,依第63條規定計算之。土地現值公告後,始經都市計畫劃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土地,於下次土地現值公告前依法徵收者,其公告土地現值仍應於公告徵收前依第63條規定重新計算,並公告之。」、第63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46條規定查估土地現值時,對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一、保留地處於繁榮街道路○○區段○○○路線價按其臨街深度指數計算。但處於非繁榮街道兩旁適當範圍內劃設之一般路○○區段○○○路線價為其地價。二、保留地毗鄰土地均為路線價道路者,其處於路線價區段部分,依前款規定計算,其餘部分,以道路外圍毗鄰非保留○○○區段地價平均計算。三、保留地毗鄰土地均為路線價區段者,其處於路線價區段部分依第一款規定計算,其餘部分,以道路外圍毗鄰非保留地裡地區段地價平均計算。四、帶狀保留地處於非路線價區段者,其毗鄰兩側為非保留地時,以其毗鄰兩側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其穿越數個地價○○○區段時,應分段計算。五、前四款以外之保留地,以毗鄰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前項所稱平均計算,指按毗鄰各非保留地之區段線比例加權平均計算。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形、地勢、交通、位置之情形特殊,與毗鄰非保留地顯不相當者,其地價查估基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⑤土地徵收條例第1條第2、3 項規定:「土地徵收,

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律有關徵收程序、徵收補償標準與本條例牴觸者,優先適用本條例。」、第22條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第18條第1 項之公告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土地權利關係人。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前項查處情形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第30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⑥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第2 項規定:「本條

例第30條第2 項所稱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指經由調查當年期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所估計之區段地價。」、第31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之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指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之平均數;於每年編製土地現值時,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計算之。」⑦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3 條規定:「地價調查估計之

辦理程序如下:一、蒐集、製作或修正有關之基本圖籍及資料。二、調查買賣或收益實例、繪製地價區段草圖及調查有關影響區段地價之因素。三、估計實例土地正常單價。四、劃分或修正地價區段,並繪製地價區段圖。五、估計區段地價。六、計算宗地單位地價。」、第18條規定:「劃分地價區段時,應攜帶地籍圖、地價分布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以鄉(鎮、市、區)為單位,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公共設施保留地應單獨劃分地價區段。但其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均屬相同區段地價之地價區段時,得併入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帶狀保留地穿越數個地價不同之區段時,應視二側非保留地地價區段之不同,分段劃分地價區段。」、第21條規定:「估計區段地價之方法如下:一、有買賣實例或收益實例估計正常單價之區段,以調整至估價基準日之實例土地正常單價,求其中位數為各該區區地價。二、無買賣實例及收益實例之區段,應於鄰近或適當地區選取二個以上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且依前款○○○區段○○○區段,作為基準地價區段,按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修正估計目標地價區區地價。無法選取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之基準地價區段者,得以鄰近使用性質類似或其他地價區區地價修正之。估計區段地價之過程及決定區段地價之理由,應填載於區段地價估價報告表。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中位數,指土地正常單價調整至估價基準日之單價,由高而低依序排列。其項數為奇數時,取其中項價格為中位數;其項數為偶數時,取中間二項價格之平均數為中位數;實例為一個時,以該實例之土地正常單價為中位數。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由內政部定之。」、第23條規定:「宗地單位地價之計算方法如下:一、屬於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之土地,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依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宗地單位地價計算原則計算。二、其○○○區段之土地,以區段地價作為宗地單位地價。三、跨越二個以上地價區段之土地,分別按各該區段之面積乘以各該區段地價之積之和,除以宗地面積作為宗地單位地價。四、宗地單位地價應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元表示,計算至個位數,未達個位數四捨五入。」⑧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3條規定:

「本會任務為下列事項之評議:一、地價區段之劃分及各區段地價。…四、依法異議之徵收補償價額。…」、第10條:「本會對於地價、土地改良物價額、標準地價或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成數之評議,應切合該地當時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實值。委員會如有調整意見,應詳述理由,列舉事實。」⑵有關原告質疑被告以95年公告土地現值加計2 成據以

作為徵收標準後,其補償地價是否已達一般正常交易價格乙節,說明如下:

①查本案「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松山線市立體育

場站(交六、交七)工程」範圍內之美仁段一小段461-1、462-14、461-2、462-15、460、462-16及462-17地號等7 筆土地,其都市計畫原劃屬第二種商業區及第三種住宅區,嗣經被告94年12月30日府都規字第09427540800 號公告「配合捷運系統松山線工程變更沿線土地為交通用地(G19 車站部分)計畫案」時,變更為交通用地,因尚未經被告依法取得,係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被告地政處於辦理95年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時,由於其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均為台北市松山區第89號一般地價區段所圍繞,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第1 項、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63條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4項但書等規定,將系爭土地分別劃屬台北市松山區第67號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及第89號一般地價區段,經依平均地權條例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等法令規定,派員實地勘查各項影響地價因素及其影響程度、蒐集買賣實例計算實例土地正常單價,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台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第26次會議評定,上開地價區區地價每平方公尺分別為513,000元及140,000元,據以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3條規定計算系爭地號宗地單位地價,依序為每平方公尺397,742元、397,742元、407,384元、407,384元、407,384元、140,000元及140,000元,併同全市其他土地現值於95年1月1日公告。故系爭土地95年土地公告現值係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規定估計之區段地價並按其83% 擬定,提經台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第26次會議評定。另當年加成補償成數,基於95年一般徵收土地公告土地現值再加計二成,據以作為徵收補償標準後,其補償地價已達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第2 項規定,亦提經台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同次會議評定。是以,台北市95年全市公告土地現值及加成補償成數均依法令規定及踐行法定程序辦理,依法並無違誤。

②又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為一合議制之機關,

係由地方公正人士、對地價有專門知識之學者、專家及地政主管、工務或都市計畫主管等人所組成,其成員依法皆具有鑑定事實之專業能力,其對於地價之評定係基於客觀專業知識,綜合各該委員意見所為之評定結果,具有高度之公正性及可信度,除其評定過程有未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定有顯然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否則應尊重其判斷,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396號判決即採此見解。

且該等土地前經被告以95年11月13日府地四字第09505617100 號公告徵收,並以同年月日府地四字第09505617103 號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被告查處結果,被告經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於96年3月8日台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第31次會議提請復議,案經台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重新檢視本案土地所屬地價區區地價,經決議:「本案徵收補償地價及加成補償成數,均依法令規定及法定作業程序辦理,依法並無違誤,維持原評定結果。」故台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仍維持原評定結果,足證本案系爭土地之地價區區地價,與法並無不合。

③另有關原告質疑被告現行以「地價調查估計規則」

作為評定土地公告現值之規範依據之適法性部分,查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係屬中央主管機關對地價調查作業所為技術性之規定,被告所屬地政處屬執行機關,對於中央法令自應遵辦,應無違法性問題。

④末按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

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一、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文件。…。」,又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一月一日公告…。」。是以,有關本案土地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區段地價估價報告表、公告土地現值評議表及相關會議紀錄資料,依上開相關法令規定,係為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定區段地價(公告土地現值)前之準備文件資料,且涉及專業判斷,故本案系爭土地之區段地價查估資料及相關會議紀錄資料,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不便提供。

⒋關於原告指陳被告所為原補償決定處分未遵照內政部核

准徵收內容,逕行決定另案處理系爭建築改良物之補償乙節:

⑴按土地徵收條例第5 條規定略以:「徵收土地時,其

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前項應徵收之土地改良物,得視其興辦事業計畫之需要,於土地徵收後,徵收之。但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於需用土地人報請徵收土地前,請求同時一併徵收其改良物時,需用土地人應同時辦理一併徵收。…」,其立法意旨係在禁止政府僅徵收土地,而不徵收「合法」之地上物,造成所有人之損害,及避免因土地改良物未予徵收拆遷,致妨礙徵收目的之使用。該法條僅明定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之意旨,此觀諸同條但書另定有不必徵收其改良物之情形可以窺知,難認本條文有規定改良物應與土地「同時以一個徵收處分徵收並公告」之意思,實質上亦無同時為之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2577號判決參照)(被證1)。

⑵且依實務判決見解,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之「一併

徵收」,並非指「同時徵收」,不以同一徵收處分行之為必要,先後對於土地及其改良物為徵收處分,亦無不可(行政法院81年判字第1957號裁判、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1227號裁判、94年判字第776 號判決參照)(被證2至證4),執行機關將土地改良物部分另行公告,與土地部分之公告分次為之,其效力為何,法無規定(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776 號判決參照)。況徵收土地改良物之前,必先就該建物是否合法加以認定,本案已停工廢照之地下建築結構物是否得認屬土地改良物而予以補償,尚待釐清,如非合法建物,即不應徵收,遑論一併徵收。

⑶再者,土地徵收條例第5 條就「一併徵收」之時間並

無明文規定,則被告對於土地改良物一併徵收期限之判斷,自有裁量權限。

⑷又同條例第18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該條文僅規定接獲核准「應即公告」,惟無規定應即公告之「期限」,亦未規定同時核准之徵收案,應同時或同案併同公告。

⑸由上可知,本案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及第2

項規定辦理,然因案內已停工廢照之地下建築結構物是否得認屬土地改良物,尚待釐清,故先公告徵收土地。倘該建築結構確屬土地改良物而得予徵收,則俟完成查估後再另案辦理公告徵收,依上開條文立法意旨及實務上判決案例,亦僅是土地改良物較遲對外發生效力,分案辦理公告徵收處分並未違反法令規定。

⒌關於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地價爭議乙節:

⑴按被告辦理系爭土地95年公告土地現值作業係依平均

地權條例暨其施行細則、地價調查估計規則、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會議作業規範等有關法令規定,踐行法定作業程序,填寫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及估計區段地價(被證5 :本案土地95年公告土地現值跨屬松山區第67號地價區段及第89號地價區區地價查估資料),而各地價區段之劃分及區段地價等事項,依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10條規定:「本會對於地價、土地改良物價額、標準地價或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成數之評議,應切合該地當時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實值。委員會如有調整意見,應詳述理由,列舉事實。」,故對於地價、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成數之評議,委員會均可詳述理由,列舉事實,據以調整。案經被告將全市95年各地價區區地價提經台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第26次會議評議通過(被證6 :94年12月15日臺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第26次會議紀錄),據以計算宗地地價,故均係「依法執行」,並無違誤。

⑵原告財團法人私立中華基金會就本案土地之徵收補償

地價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並不服被告查處結果,經被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於96年3月8日提請台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第31次會議復議,台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重新檢視本案土地跨屬各地價區區地價後,決議:「本案徵收補償地價及加成補償成數,均依法令規定及法定作業程序辦理,依法並無違誤,維持原評定結果。」(被證

7 :96年3月8日臺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第31次會議紀錄),足證系爭土地○○○區段○○○區段地價,與法並無不合。

⑶又原告援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委託不動產

估價師鑑定結果,認為系爭土地95年之市價應為477,950元,與系爭462-16、462-17地號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40,000元加計二成僅168,000元差距極大一節,查原告援引案例為財團法人私立中華基金會所有美仁段一小段460 地號等10筆土地之平均價格,以其平均價格與系爭462-16、462-17地號土地位屬松山區第89號一般地價區區地價相較,基礎並不相當(系爭460地號等7筆土地之平均價格為349,813元,加計二成後為419,776元);況該鑑定價格係由不動產估價師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規定,就個別宗地之區位、地形、地勢、公共設施、周邊環境及未來發展空間等因素,預估將來開發後房地產銷售之價格,並預估該標的所需花費之營造施工費、規劃設計費、廣告費、銷售費、管理費、稅捐及其他負擔、資本利息、開發或建築利潤等各項成本及相關費用,推算出土地價格係屬宗地價格。而系爭土地係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4條規定,蒐集市場上已成交的買賣實例,估算其全棟房地可出售總價格,並計算全棟建物現值、估算全棟建物之裝潢、設備及庭園設施等費用、估算全棟建物買賣正常利潤、再以全棟房地可出售總價格扣除全棟建物現值、全棟建物之裝潢、設備及庭園設施等費用、全棟建物買賣正常利潤,其結果即為土地可出售總價格,再除以基地面積,即得土地正常買賣單價;復依同規則第21條第1 項:「估計區段地價之方法如下:一、有買賣實例或收益實例估計正常單價之區段,以調整至估價基準日之實例土地正常單價,求其中位數為各該區區地價。…」第2 項:「估計區段地價之過程及決定區段地價之理由,應填載於區段地價估價報告表」之規定辦理,據此估計價格則屬區段估價之價格。系爭土地位屬地價區區地價即依上述規定估計後,再依同規則第23條規定計算宗地單位價格,與不動產估價師就個別宗地進行估價之宗地價格,無論就法令規定及土地價格之產生方法、程序等均有明顯差異,查估之結果當有所不同,自難相提並論。另原告96年1 月24日復議申請書第5頁亦曾例舉系爭土地附近之美仁段一小段462-2及462-13地號土地95年4月拍定價為110,881.5元及110,

914.6元(被證8:原告96年1 月24日復議申請書及拍定人拍定價資料),遠低於系爭土地95年公告土地現值加計二成結果每平方公尺168,000 元。基此,足證法院委託不動產估價師鑑定之拍賣底價或拍定價本身並非屬一般正常價格,而「法院拍賣為特殊交易情況」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7 條亦有明定,故自不能以該價格作為徵收補償地價及加成補償成數計算之依據。

⑷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第6 款規定:

「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鑑於上開資料中區段地價查估相關資料(被證5),因係被告地政處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一月一日公告…。」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等法令規定辦理公告土地現值作業供地價評議委員於評定全市公告土地現值所屬各區段地價之準備作業文件,且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及隨之製作之區段地價估價報告表載有權利人及義務人之姓名、雙方買賣標的、價款等涉及個人隱私資料,故不便提供原告。

⒍關於原告主張系爭補償地價未與原告損失相當、未予合

理補償,係肇因有關加成補償成數未依法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乙節:

⑴按人民之財產權應受國家保障,惟國家因公用需要得

依法限制人民土地所有權或取得人民之土地,此觀憲法第23條及第14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徵收私有土地,應給予相當補償,即為達成公用需要手段之一種,而徵收補償係採相當補償,而非完全補償,此為司法院釋字自409、425、440迄516號解釋一貫之見解,至於徵收土地補償費是否相當合理,係委由法律予以規範,於補償地價部分即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辦理,其中關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補償則規定在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為計算公共設施保留地補償費之方式及加成規定,此觀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立法理由提及:「為在不損及土地所有權人權益及兼顧取得公共建設原則下,使政府徵收民地給予合理補償,除維持現行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足見上開法條均係在於徵收補償地價採相當補償之體現(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20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另按土地徵收條例第1 條第2、3項規定:「土地徵收

,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律有關徵收程序、徵收補償標準與本條例牴觸者,優先適用本條例。」、都市計畫法第2條規定:「都市計畫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然上開法律內容並無規範公告土地現值(含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相關規定,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一月一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是以,揆諸上開法律,有關公告土地現值(含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46 條 規定辦理,然有關區段地價之估計及據以計算公告土地現值之程序、方法如何,法律亦無明文規定,乃屬立法政策事項,仍應由法律或由法律授權之命令定之(司法院第246 號解釋參照)。又按土地徵收條例第62條、平均地權條例第86條及土地法施行法第40條規定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以下簡稱土徵施行細則)、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施行細則)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以下簡稱估計規則)分別由內政部、行政院及中央地政機關訂之,行政機關基於委任立法,除於土徵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本條例第30條第1 項所稱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之公告土地現值。但徵收公告後,公告土地現值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評定,加成補償成數依本條例第30條第2 項規定評定,評定結果徵收補償地價降低者,仍按徵收公告時之徵收補償地價補償。本條例第30條第2 項所稱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指經由調查當年期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所估計之區段地價。」、第31條規定:「本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之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指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之平均數;於每年編製土地現值時,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計算之。」,施行細則第63條規範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之計算方法,另於估計規則明確規範區段地價之劃分、估計及宗地地價據以計算之程序、方法,而估計規則係根據土地法施行法第40條授權訂定,其授權符合具體明確之標準,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係為憲法之所許(司法院第426 號解釋參照),是以,公告土地現值(含補償徵收土地地價)○○○區段估價」作業辦理法理甚明。

⑶至補償地價是否已達一般正常交易價格及系爭土地所

屬地價區區地價及宗地單位地價計算,業於前答辯,故不再重複說明。

⒎關於原告指陳被告所為原補償決定處分未同時就土地改良物為補償決定乙節:

⑴程序部分:

①查被告就系爭土地改良物尚未辦理公告,依司法院

釋字第513 號解釋意旨,該土地改良部分不生徵收之效力。系爭土地改良物既不生徵收效力,被告自無從就土地改良部分為補償價額之決定。

②另查原告雖主張「本案原告則是針對上開被告『原

補償決定處分』,依法遞經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之異議、復議程序,而後對於被告『原補償決定處分』、異議查處決定及復議決定提起訴願請求全部撤銷,遭訴願決定駁回,始提起本訴;程序上,於法核無不合」(見原告98年4 月24日行政訴訟準備書狀第2 頁),惟查被告就未一併公告徵收土地改良物部分,係以96年1月9日府授捷權00000000000號函及96年2月8日府授捷權00000000000號函復「容俟內政部釋復後,再為處理」。按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2 項之「復議」,乃指對於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估定之補償價額(即補償處分)再一次評議而言,被告並未為土地改良物補償價額之決定,已如前述,從而系爭土地改良物尚未經地價評議委員會之復議程序,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必須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並經復議程序,始得提起行政救濟,本案既未為土地改良物之補償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行政救濟,於法不合。

⑵實體部分:被告前已就此節之實體部分予以答辯,所

持理由仍予援用,茲不再贅述。本次僅就原告指陳被告「保留土地改良物部分不為補償決定,違反『禁反言原則』以及『誠信原則』」部分,答辯如下:

①按「禁反言原則」係指不可以主張與自己過去相反

的論調,來損害信賴該論調人員的利益;而「誠信原則」係指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惟被告於報請徵收前所召開之協議價購協議會(被證1 )已表明地上物「另行辦理協議」,且被告95年11月13日之徵收公告及發放補償費通知函(被證2 )均已明確載明「本案土地改良物部分,由本府另案處理」,足證原告自始即知系爭土地改良物將另案處理,被告並未為導致原告錯誤信賴之行為。

②再者,被告前雖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及土地改良物

報請內政部一併徵收,內政部亦核准一併徵收,惟在被告尚未將此徵收案對外公告前,此「報請」行為僅係機關內部所為職務上之表示,尚未對外公告、發生效力,自無可能發生導致原告錯誤信賴之問題。

③另「禁反言原則」仍不得逾越「依法行政」之鐵則

,倘系爭土地改良物依法不得補償,被告自不得為非法之補償處分。本案得否辦理徵收補償雖尚無定論,惟原告已另向被告申請改為無償設定永久地上權,並已配合於98年2 月10日辦理交付系爭土地,其地下結構物亦同時無條件交由被告捷運工程局處理(被證3 ),亦可說明系爭土地改良物現已朝向不價購、不徵收之原則辦理。原告指摘被告違反「禁反言原則」及「誠信原則」,實屬無稽。

⒏關於原告質疑被告將系爭土地(美仁段一小段462-16、

462-17地號土地)與松山區區之買賣實例坐落土地(美仁段一小段603 地號土地)劃分為相○○○區段之適當性乙節:按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 條第1項及第2 項規定:「劃分地價區段時,應攜帶地籍圖、地價分布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以鄉(鎮、市、區)為單位,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區段○○○○道路及其二側或一側帶狀土地,其地價與一般地價區段之地價有顯著差異者,得就具有顯著商業活動之繁榮地區,依當地發展及地價高低情形,劃設繁榮街道路○○區段○○○街道以外已開闢之道路,鄰接該道路之土地,其地價顯著較高者,得於適當範圍劃設一般路線價區段。

…」,查系爭土地與該買賣實例坐落土地,皆位於台北市○○區○○○路○段北側(介於敦化北路與健康路之間),二者圖面直線距離約為200-250公尺(被證4 ),其中美仁段一小段462-16、462-17地號土地雖經被告94年12月30日府都規字第09427540800 號公告變更都市計畫為交通用地,其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與該買賣實例坐落土地都市計畫均係屬第3種住宅區(建蔽率為45%,容積率為225%),法定使用組別及強度均相同,且地價及影響地價因素(如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等)亦無明顯差異,爰參酌上開法令規定將系爭土地及買賣實例坐落土地均劃為台北市松山區第89號一般地價區段,並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規定以買賣實例估計區段地價後,併同台北市劃分之其他各地價區區地價提經台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通過,依法並無不合,亦屬適當。

⒐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前項應徵收之土地改良物,得視其興辦事業計畫之需要,於土地徵收後,徵收之。但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於需用土地人報請徵收土地前,請求同時一併徵收其改良物時,需用土地人應同時辦理一併徵收。…」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又同徵收條例第22條、第30條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第18條第1項之公告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土地權利關係人。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前項查處情形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土地公告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1項、第4項及第5項、第23條規定:「劃分地價區段時,應攜帶地籍圖、地價分布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以鄉(鎮、市、區)為單位,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公共設施保留地應單獨劃分地價區段。但其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均屬相同區段地價之地價區段時,得併入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帶狀保留地穿越數個地價不同之區段時,應視二側非保留地地價區段之不同,分段劃分地價區段。」「宗地單位地價之計算方法如下:一、屬於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之土地,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依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宗地單位地價計算原則計算。二、其他地價區段之土地,以區段地價作為宗地單位地價。三、跨越二個以上地價區段之土地,分別按各該區段之面積乘以各該區段地價之積之和,除以宗地面積作為宗地單位地價。四、宗地單位地價應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元表示,計算至個位數,未達個位數四捨五入。」又土地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同一年度徵收案件之地價加成補償成數,如直轄市、縣(市)之當年度公告土地現值與一般正常交易價格均已達到均衡一致之成數時,得以直轄市、縣(市)一致之成數為原則;如直轄市、縣(市)內部分地區於短期內尚無法以一致之成數加成補償時,得採不同之成數為之。」

二、本件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460、461-1、461-2、462-14、462-15、462-16及462-17地號等7筆土地,經被告機關於95年11月13日以府地四字第09505617100號公告徵收作為被告機關辦理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松山線市立體育場站(交六、交七)工程用地,並以95年11月13日府地四字第09505617103號函通知原告及訂於95年12月19日辦理發放補償費手續。原告因補償地價偏低及未一併徵收土地改良物,於公告期間之95年12月11日提出異議,經被告機關就土地補償價額查處結果以95年12月29日府地四字第09533295200 號函復。另就未一併公告徵收土地改良物部分以96年

1 月9 日府授捷權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復原告,原告不服查處結果,以96年1 月24日復議申請書向被告機關提出復議,經被告機關將全案提交臺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

96 年3月8 日第31次會議復議,經決議:「本案徵收補償地價及加成補償成數,均依法令規定及法定作業程序辦理,依法並無違誤,維持原評定結果。」被告機關旋以96年3 月26日府地四字第09630527400 號函復原告復議結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各情,有臺北市政府興辦捷運系統松山線市立體育場站工程徵收土地清冊、徵收土地計畫書、被告機關95年11月13日府地四字第09505617100 號公告、95年11月13日府地四字第09505617103 號函、原告95年12月11日異議申請書、96年1 月24日復議申請書、被告機關95年12月29日府地四字第09533295200 號函、96年1 月9 日府授捷權字第00000000000 號函、96年3 月26日府地四字第09630527

400 號函、內政部95年11月3 日地字第0950175848號函及訴願決定書等附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內可稽。

三、原告循序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前依前開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2項規定,請求一併徵收系爭建築改良物,嗣被告既將系爭建築改良物一併報請內政部徵收,且徵收計畫書必已依上開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記載土地改良物一併徵收以及此部分徵收補償金額;而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審議結果亦連同土地一併核准徵收,則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8條等程序規定以及國家對於公用徵收之獨占權限,被告依法即應連同系爭建築改良物核發補償決定,詎被告不為此補償決定,卻保留系爭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而為系爭原處分,顯然違背法律規定。況且,被告先前一併就系爭建築改良物報請內政部審議,迨內政部一併核准徵收後,又保留此部分不為補償決定,顯然也違反行政法上「禁反言原則」以及誠實信用原則;原補償決定處分未遵照內政部核准一併徵收系爭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徵收內容,逕行決定另案處理系爭建築改良物之補償(對此部分補償抑留不發),顯然違法;又原補償決定處分關於系爭土地補償數額,既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相當或合理補償原則未盡相符;亦與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2項規定相悖加成補償成數應「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評定,而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第30條第2項所稱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指經由調查當年期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所估計之區段地價」。被告所謂「一般徵收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加計2成據以作為徵收補償標準後,其補償地價已達一般正常交易價格」乙節,既未提出證據證明,實不足採信;又系爭土地同年間經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委託不動產估價師鑑定結果,系爭七筆土地95年間每平方公尺之市價均為477,950 元,如此至少可證系爭462-16、462-17地號每平方公尺140,000元加計二成僅168,000元,與前開鑑定市價相去甚遠;況查前開被告所為公告土地現值之評定,以內政部依照土地法施行法第40條授權訂定之「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為其作業準據,其非直接源自前開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以「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作為評定土地現值之規範依據之適法性,容有疑義;現行徵收法制實務,既分別內政部之核准徵收處分與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之補償處分,原告乃先、後對上開兩項處分表示不服,提起撤銷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土地徵收條例第5 條第2 項但書賦予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請求「同時一併徵收」其改良物之權利,此乃土地法第215 條所無之規定;原告有關此之爭執主要是原徵收補償決定處分,未依原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 條第2 項但書規定「同時一併徵收」之請求,就系爭建築改良物給與補償決定;被告指摘原告於本案未就被告「未一併公告徵收土地改良物」提起訴願而逕提起本訴,於法不合乙節,於法容有誤會;依憲法及大法官解釋之要求,徵收補償既應與人民之損失相當、合理,則關於土地補償價額,本應以徵收標的之各宗地「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為準;不能以公告土地現值乃劃分地價區段後決定之區段地價作為正當化補償數額過低之理由;綜上所述,系爭原補償決定處分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等相關規定,被告所為原徵收補償決定處分、異議查處及復議決定,均屬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屬違法,爰請鈞院予以撤銷,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云云。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機關發給系爭地價補償費,惟未一併公告徵收土地改良物,是否適法?又被告機關核定系爭土地之補償金額,是否適法?經查:

(一)原告主張原徵收補償決定處分未遵照內政部核准一併徵收系爭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徵收內容,逕行決定另案處理系爭建築改良物之補償,顯然違法云云;其不服之標的,係原徵收補償決定之處分,僅其不服之理由,主張原徵收補償決定處分未遵照內政部核准一併徵收系爭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徵收內容,於法有違;顯見原告並非對於土地改良物部分之未予公告徵收補償,提起訴願;被告主張原告就土地改良物部分之補償,未先經訴願程序,竟於本件訴訟中主張,於法未合云云,尚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原補償決定處分未遵照內政部核准徵收內容,逕行決定另案處理系爭建築改良物之補償,於法有違乙節;按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規定略以:「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前項應徵收之土地改良物,得視其興辦事業計畫之需要,於土地徵收後,徵收之。但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於需用土地人報請徵收土地前,請求同時一併徵收其改良物時,需用土地人應同時辦理一併徵收。…」,其立法意旨係在禁止政府僅徵收土地,而不徵收「合法」之地上物,造成所有人之損害,及避免因土地改良物未予徵收拆遷,致妨礙徵收目的之使用。該法條僅明定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之意旨,此觀諸同條但書另定有不必徵收其改良物之情形可以窺知,難認本條文有規定改良物應與土地「同時以一個徵收處分徵收並公告」之意思,實質上亦無同時為之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之「一併徵收」,並非指「同時徵收」,不以同一徵收處分行之為必要,先後對於土地及其改良物為徵收處分,亦無不可(行政法院81年判字第1957號裁判、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1227號裁判、94年判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條例第18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該條文僅規定接獲核准「應即公告」,惟無規定應即公告之「期限」,亦未規定同時核准之徵收案,應同時或同案併同公告。況徵收土地改良物之前,必先就該建物是否合法加以認定,本案已停工廢照之地下建築結構物是否得認屬土地改良物而予以補償,既尚待釐清,如非合法建物,即不應徵收,是被告機關就系爭地上改良物部分,未一併辦理公告徵收,於法尚無違誤。從而,被告機關辦理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並無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

(三)原告主張被告保留土地改良物部分不為補償決定,違反『禁反言原則』以及『誠信原則』云云;查被告於報請徵收前所召開之協議價購協議會(參被證1-本院卷第248 、24

9 頁)已表明地上物「另行辦理協議」,且被告95年11月13日之徵收公告及發放補償費通知函(參被證2-本院卷第250-253 頁)已表明地上物「另行辦理協議」均已明確載明「本案土地改良物部分,由本府另案處理」,足證原告自始即知系爭土地改良物將另案處理,被告並未為導致原告錯誤信賴之行為。再者,被告前雖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報請內政部一併徵收,內政部亦核准一併徵收,惟在被告尚未將此徵收案對外公告前,此「報請」行為僅係機關內部所為職務上之表示,尚未對外公告、發生效力,自無可能發生導致原告錯誤信賴之問題。原告上揭主張,並非可採。

(四)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以95年公告土地現值加計2成據以作為徵收標準,土地補償數額與相當或合理補償原則未盡相符乙節;查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為一合議制之機關,係由地方公正人士、對地價有專門知識之學者、專家及地政主管、工務或都市計畫主管等人所組成,其對於地價之評定,具有高度之公正性及可信度,除其評定過程有未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定有顯然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否則應尊重其判斷。查本案「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松山線市立體育場站(交六、交七)工程」範圍內之美仁段一小段461-1 、462-14、461-2、462-15、460、462-16及462-17 地號等7筆土地,其都市計畫原劃屬第二種商業區及第三種住宅區,嗣經被告94年12月30日府都規字第09427540800 號公告「配合捷運系統松山線工程變更沿線土地為交通用地(G19 車站部分)計畫案」時,變更為交通用地,因尚未經被告依法取得,係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被告地政處於辦理95年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時,由於其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均為台北市松山區第89號一般地價區段所圍繞,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第1 項、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第63條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4 項但書等規定,將系爭土地分別劃屬台北市松山區第67號繁榮街道路○○區段及第89號一般地價區段,經依平均地權條例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等法令規定,派員實地勘查各項影響地價因素及其影響程度、蒐集買賣實例計算實例土地正常單價,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台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第26次會議評定,上開地價區區地價每平方公尺分別為513,000 元及140,000 元,據以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3條規定計算系爭地號宗地單位地價,依序為每平方公尺397,742 元、397,742 元、407,384 元、407,384 元、407,384 元、140,000 元及140,000 元,併同全市其他土地現值於95年1 月1 日公告。故系爭土地95年土地公告現值係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規定估計之區段地價並按其83% 擬定,提經台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第26次會議評定。另當年加成補償成數,基於95年一般徵收土地公告土地現值再加計二成,據以作為徵收補償標準後,其補償地價已達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第2 項規定,亦提經台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同次會議評定。是以,台北市95年全市公告土地現值及加成補償成數,均依法令規定及踐行法定程序辦理,依法並無違誤。

(五)復按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劃分地價區段時,應攜帶地籍圖、地價分布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以鄉(鎮、市、區)為單位,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區段○○○○道路及其二側或一側帶狀土地,其地價與一般地價區段之地價有顯著差異者,得就具有顯著商業活動之繁榮地區,依當地發展及地價高低情形,劃設繁榮街道路○○區段○○○街道以外已開闢之道路,鄰接該道路之土地,其地價顯著較高者,得於適當範圍劃設一般路線價區段。…」,查系爭土地與該買賣實例坐落土地,皆位於台北市○○區○○○路○段北側(介於敦化北路與健康路之間),二者圖面直線距離約為200-250公尺(參被證4-本院卷第257頁),其中美仁段一小段462-16、462-17地號土地雖經被告94年12月30日府都規字第09427540800號公告變更都市計畫為交通用地,其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與該買賣實例坐落土地都市計畫均係屬第3種住宅區(建蔽率為45%,容積率為225%),法定使用組別及強度均相同,且地價及影響地價因素(如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等)亦無明顯差異,爰參酌上開法令規定將系爭土地及買賣實例坐落土地均劃為台北市松山區第89號一般地價區段,並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規定以買賣實例估計區段地價後,併同台北市劃分之其他各地價區區地價提經台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通過,依法並無違誤。

(六)至原告主張被告現行以「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作為評定土地公告現值之規範依據,適法性容有疑義云云;查土地法施行法第40條規定:「地價調查估計及土地建築改良物估價之估價標的、估價方法、估價作業程序、估價報告書格式及委託估價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內政部乃依土地法施行法第40條之授權規定,訂定地價調查估計規則。該規則核屬中央地政主管機關內政部對地價調查作業所為技術性之規定,核與授權之母法及平均地權條例有關規定,並無違背。被告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適用之。又被告辦理系爭土地95年公告土地現值作業係依平均地權條例暨其施行細則、地價調查估計規則、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會議作業規範等有關法令規定,踐行法定作業程序,填寫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及估計區段地價(參被證5-本院卷第163頁),依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及區段地價估價報告表所示,本案土地95年公告土地現值跨屬松山區第67號地價區段及第89號地價區區地價查估資料;而各地價區段之劃分及區段地價等事項,依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10條規定:「本會對於地價、土地改良物價額、標準地價或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成數之評議,應切合該地當時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實值。委員會如有調整意見,應詳述理由,列舉事實。」,故對於地價、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成數之評議,委員會均可詳述理由,列舉事實,據以調整。案經被告將全市95年各地價區區地價提經台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第26次會議評議通過(參被證6-本院卷第167-177頁:94年12月15日臺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第26次會議紀錄),據以計算宗地地價,於法並無違誤。

(七)原告援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委託不動產估價師鑑定結果,認為系爭土地95年之市價應為477,950 元,與系爭462-16、462-17地號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40,000 元加計二成僅168,000 元差距極大乙節;查原告援引案例為財團法人私立中華基金會所有美仁段一小段460地號等10筆土地之平均價格,以其平均價格與系爭462-1

6 、462-17地號土地位屬松山區第89號一○○○區段○區段地價相較,基礎並不相當(系爭460 地號等7 筆土地之平均價格為349,813 元,加計二成後為419,776 元);況該鑑定價格係由不動產估價師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規定,就個別宗地之區位、地形、地勢、公共設施、周邊環境及未來發展空間等因素,預估將來開發後房地產銷售之價格,並預估該標的所需花費之營造施工費、規劃設計費、廣告費、銷售費、管理費、稅捐及其他負擔、資本利息、開發或建築利潤等各項成本及相關費用,推算出土地價格係屬宗地價格。而系爭土地係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4條規定,蒐集市場上已成交的買賣實例,估算其全棟房地可出售總價格,並計算全棟建物現值、估算全棟建物之裝潢、設備及庭園設施等費用、估算全棟建物買賣正常利潤、再以全棟房地可出售總價格扣除全棟建物現值、全棟建物之裝潢、設備及庭園設施等費用、全棟建物買賣正常利潤,其結果即為土地可出售總價格,再除以基地面積,即得土地正常買賣單價;復依同規則第21條第1 項:○○○區段地價之方法如下:一、有買賣實例或收益實例估計正常單價之區段,以調整至估價基準日之實例土地正常單價,求其中位數為各該區區地價。…」第2 項:「估計區段地價之過程及決定區段地價之理由,應填載於區段地價估價報告表」之規定辦理,據此估計價格則屬區段估價之價格。系爭土地位屬地價區區地價即依上述規定估計後,再依同規則第23條規定計算宗地單位價格,與不動產估價師就個別宗地進行估價之宗地價格,無論就法令規定及土地價格之產生方法、程序等均有明顯差異,查估之結果當有所不同,自難相提並論。另原告96年1 月24日復議申請書第5 頁亦曾例舉系爭土地附近之美仁段一小段462-2 及462-13地號土地95年4 月拍定價為110,881.5 元及110,914.6 元(參被證8-本院卷第189-198 頁:原告96年1 月24日復議申請書及拍定人拍定價資料),遠低於系爭土地95年公告土地現值加計二成結果每平方公尺168,00

0 元。基此,足證法院委託不動產估價師鑑定之拍賣底價,尚難謂屬一般正常之交易價格,自不能以該鑑定價格,作為徵收補償地價及加成補償成數計算之依據。

(八)末查原告主張系爭補償地價未與原告損失相當、未予合理補償,係肇因有關加成補償成數未依法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乙節:按人民之財產權應受國家保障,惟國家因公用需要得依法限制人民土地所有權或取得人民之土地,此觀憲法第23條及第14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徵收私有土地,應給予相當補償,即為達成公用需要手段之一種,而徵收補償係採相當補償,而非完全補償,此為司法院釋字自40

9 、425 、440 迄516 號解釋一貫之見解,至於徵收土地補償費是否相當合理,係委由法律予以規範,於補償地價部分即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辦理,其中關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補償則規定在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為計算公共設施保留地補償費之方式及加成規定,此觀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立法理由提及:「為在不損及土地所有權人權益及兼顧取得公共建設原則下,使政府徵收民地給予合理補償,除維持現行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足見上開法條均係在於徵收補償地價採相當補償之體現(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20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土地徵收條例第1 條第2 、3 項規定:「土地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律有關徵收程序、徵收補償標準與本條例牴觸者,優先適用本條例。」、都市計畫法第2 條規定:「都市計畫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然上開法律內容並無規範公告土地現值(含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相關規定,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一月一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是以,揆諸上開法律,有關公告土地現值(含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辦理,然有關區段地價之估計及據以計算公告土地現值之程序、方法如何,法律亦無明文規定,乃屬立法政策事項,仍應由法律或由法律授權之命令定之(司法院第246 號解釋參照)。又按土地徵收條例第62條、平均地權條例第86條及土地法施行法第40條規定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分別由內政部、行政院及中央地政機關訂之,行政機關基於委任立法,除於土徵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本條例第30條第1 項所稱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之公告土地現值。但徵收公告後,公告土地現值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評定,加成補償成數依本條例第30條第2 項規定評定,評定結果徵收補償地價降低者,仍按徵收公告時之徵收補償地價補償。本條例第30條第2 項所稱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指經由調查當年期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所估計之區段地價。」、第31條規定:「本條例第30條第1 項規定之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指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之平均數;於每年編製土地現值時,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計算之。」,施行細則第63條規範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之計算方法,另於估計規則明確規範區段地價之劃分、估計及宗地地價據以計算之程序、方法,而估計規則係根據土地法施行法第40條授權訂定,其授權符合具體明確之標準,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係為憲法之所許(司法院第426 號解釋參照),是以,公告土地現值(含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係採「區段估價」作業辦理,法理甚明。原告主張應以各筆宗地個別估價,系爭補償地價未與原告損失相當、未予合理補償云云;尚難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可採。被告機關核發系爭地價補償費,未一併公告徵收土地改良物,於法並無違誤;又被告機關據臺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6年3月8日第31次會議復議決議,以96年3月26日府地四字第09630527400號函復原告維持原評定結果,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陳 鴻 斌法 官 許 瑞 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裁判日期:2009-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