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3075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行政院衛生署代 表 人 乙○○(署長)上列當事人間藥害救濟法事件,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中華民國98年1 月8 日97年度訴字第3075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原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因藥害救濟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已於97年12月26日依照命補正裁定,郵寄起訴狀繕本及匯票新台幣4000元補繳裁判費,不料原裁定卻以未補正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實有不服等語。經查抗告人確於97年12月26日郵寄起訴狀繕本及匯票新台幣4000元,並於97年12月29日達到本院,有本院收文戳記可證。之後原裁定以未補正繳費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核有誤認。應認抗告為有理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
法 官 鄭小康法 官 王碧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