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075號99年5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代 表 人 乙○○○○○○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藥害救濟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
9 月24日院臺訴字第097008804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機關代表人於起訴時為葉金川,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楊志良,已據其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依法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96年8 月3 日以其父親翁勝田於90年5 月17日因心肌梗塞至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就診,醫師診斷為心肌梗塞,經住院治療,於90年5 月26日產生藥物不良反應而插管、陷入昏迷、多重器官衰竭,經急救後,回自宅死亡為事由,而向財團法人藥害救濟基金會(下稱藥害救濟基金會)申請藥害救濟,經被告所屬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審議結果,不符合藥害救濟要件。被告即以97年3 月31日衛署藥字第0970313843號函(下稱原處分)送審議結果及會議紀錄,請藥害救濟基金會依審議結果辦理。該基金會據以97年4月8 日藥濟調字第970066號函知原告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無理由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略以:㈠原告父親翁勝田曾於90年5 月12日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醫院就診,因左腿肌肉萎縮及下背痛,經診斷為關節炎、消化性潰瘍,而經醫生開立ETODOLAC等藥物15日份;同月15日,翁勝田因胸痛、咳嗽已1 天,至裕生診所就診,經診斷為流行性感冒併其他呼吸道表徵,經醫生開立ACETAMINOPHEN 等藥物3 日份;同月17日翁勝田因胸痛合併背部輻射痛、盜汗、呼吸困難等症狀,且於2 日內發作
2 次、胸痛時間增長,而至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就診,經診斷為急性心肌梗塞,而不治死亡。
㈡按ETODOLAC該藥物該類藥品之一VIOXX 會產生致命之心血管
副作用,藥物安全簡訊記載美國人因服用VIOXX 增加約10萬個心機梗塞病例,其中30%至40%病例死亡。其他COX-2 抑制劑藥品未如VIOXX 進行長期試驗,故無法得知是否會有類似VIOXX 心血管事件發生,除非廠商能證明其較VIOXX 安全,否則應視為同類效應(Class effect),藥品仿單應刊登適當警語或注意事項,以告知醫療人員或病患可能發生之副作用,以期該類藥品能安全地使用於適當病患族群。全國藥物不良反應通報中心未接獲其他COX-2 選擇性抑制劑栓塞性心血管毒性方面之案件通報,因受限於該類栓塞性心血管疾病發生型態與時程,臨床上不易聯想到藥物使用關係而經由主動性ADR 通報系統收集。
㈢服用ETODOLAC等非類固醇類抗發炎藥物,會有較高的嚴重心
血管疾病發生率,經檢視該藥物製造廠臺灣東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勞寧(LONINE)ETDOLAC 警語:本藥品之類似藥品曾發生心血管嚴重副作用,國人長期使用本藥品之安全性尚未建立。其副作用有流感症狀,易被誤診為流行性感冒併其他呼吸道表徵,但心臟、血管方面會有心悸、心搏過速、胸痛、肋骨與軟骨之間胸痛、胸口緊繃呼吸困難等症狀;原告之父翁勝田均有上開症狀,並造成其因心機梗塞等病變死亡。
㈣原告父親翁勝田既係因服用ETODOLAC等非類固醇抗發炎醫生
處方藥物,致生副作用即心血管病變死亡,因未回原院就診,且受限於該類栓塞性心血管疾病發生型態與時程,臨床上不易聯想到藥物使用關係而經由主動性ADR 通報系統收集,致無法獲得藥害通報。惟依藥害救濟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藥害:指因藥物不良反應致死亡、障礙或嚴重疾病」第4 條第1 項規定「因正當使用合法藥物所生藥害,得依本法規定,請求救濟」;原告未聞先父翁勝田有心肌梗塞等宿疾,因遵照醫生處方服用藥物致心肌梗塞死亡,自得請求藥害救濟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並應作成准予原告藥害救濟之申請之處分。
四、被告則抗辯略以:㈠按藥害救濟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
藥害:指因藥物不良反應致死亡、障礙或嚴重疾病。…」第
4 條第1 項規定:「因正當使用合法藥物所生藥害,得依本法規定請求救濟。」㈡原告父親翁勝田於90年5 月15日因胸痛、咳嗽至裕生診所就
醫,診斷為流行性感冒併其他呼吸道表徵,處方acetaminop
hen 等藥物,同年月17日因胸痛合併背部輻射痛、盜汗、呼吸困難等症狀,且2 天內發作2 次,胸痛時間增長,至慈濟醫院大林分院就醫,診斷為急性心肌梗塞,轉入加護病房繼續治療,有呼吸困難、端坐呼吸、胸悶胸痛等症狀,處方nitroglycerin 、heparin 等藥物,次日發燒達38.2℃,胸痛改善,偶有胸悶現象,輕度端坐呼吸,投予theophylline治療,胸部X 光檢查顯示心臟肥大、慢性支氣管炎、肺水腫、右側肋膜滲液等,90年5 月19日停用heparin ,同年月21日心導管檢查顯示右冠狀動脈及左前降枝2 條血管完全閉塞,在左前降枝施予氣球擴張術並放置支架,處方ticlopidine、heparin run 18小時等,術後胸悶情形改善,90年5 月22日夜間發燒達38.5℃,出現嚴重呼吸困難,肺部瀰漫性喘鳴音,疑似氣喘發作、肺水腫併心因性喘鳴,處方ipratropiu
m 、terbutaline 蒸氣吸入,90年5 月23日發燒38至38.4℃,仍有輕度呼吸困難,但較昨日改善,胸部X 光檢查顯示心臟肥大、肺水腫,肋膜滲液減少,90年5 月24日仍有輕度呼吸困難,但沒有胸痛現象,轉入一般病房,BUN :22 mg/dL,停用nitroglycerin ,另處方nicorandil,90年5 月26日凌晨約4 時,翁勝田主訴胸悶、夜間睡眠差,體溫/ 脈搏/呼吸:36.8℃/1 85/24、血壓:109/54mmHg、處方nitroglycerin 1 顆舌下使用,同日約5 時,胸悶現象較為改善,血壓:107/79 mmHg 、心跳:170/min,心電圖呈現VT(心室搏動過速)現象,處方amiodarone 2安瓿,並轉入加護病房,同日約6 時,心跳:165/min 、心電圖呈現VF(心室顫動),發病危通知(心因性休克),同日7 時出現呼吸困難、胸悶,心電圖呈現持續VT→VT/VF ,陸續施予電擊、CPR 急救、氣管插管,並處方epinephrine 等藥物,同日約8 時,嘗試放置主動脈內氣球幫浦,但因血管彎曲厲害而無法完成,同日約9 時,進行心導管檢查,其影像顯示左前降枝先前放支架的後方幾乎完全阻塞,再次施予氣球擴張術並放置支架,處方tirofeban 、heparin ,動脈血氧分析結果pH:7.19
0 、PCO2/P02:21/355 mmHg 、HCO2:8.1 mmol/L 、SatO2(飽和氧分壓):99.9%;同日約15時,放置SwanGanzcatheter(斯-甘氏導管)測量肺動脈(PA)血壓,PApressure:40 /17 mmHg ,動脈血氧分析結果pH:7.292 、PCO2/P02:17.9.9/208 mmHg 、HCO2:8. 8 mmol/L 、SatO2 :99.9%,血液生化檢查結果CK/CK-MB:8 38/19 IU/L、BUN/Cr.:52/2.7 mmg/dL 、Na/K:132.3/5.23 mmol/L ,同日約16時,GCS (昏迷指數):2T(插管),血壓不穩併VPCs(心室早發性收縮),數小時沒有小便,鼻胃管引流出咖啡色液體,腸蠕動過慢且腹部脹大,診斷為急性心肌梗塞復發、左前降枝冠狀動脈再次阻塞併心因性休克、休克引起腎衰竭、嚴重代謝性酸中毒。其後個案之心電圖呈現VT/VPCs 現象,心跳:0 ,移除Swan Ganz ,陸續進行數次電擊,處方epinephrine 、lidocaine 、calcium 、gluconate 、adenosin
e 、nitroglycerin 、amiodarone、NaHCO2等藥物,同日約22時,GCS :8T、血壓:98~103/50~55mmHg、心跳:88/min,同日約23時,GCS :9T、血壓:70 ~92/30 ~45mmHg、心跳:185/ min、BUN/Cr:63/3.5 mg/dL、APTT(活化部分凝血活時間)>100秒,心電圖呈現VT,施予電擊共4 次:90年5 月27日血壓:60/40 ~86/44 mmHg、dopamine持續使用中,出現心跳過速(PSVT)症狀,持續有尿量少情形,處方furosemide 40 mg prn use(視病患需要投予),90年5 月28日尿量少情形持續中,體重增加(62→68Kg),BUN/Cr:
100/6.0 mg/dL ,處方furosemide 1000 mg/day,心臟超音波檢查顯示Ischemiccardio myopathy (缺血性心肌病變)、Myocardial failure(心肌衰竭),同日約12時,心跳:
80~84/min、呼吸速率:14~33/ min 、BP:68~82/41 ~
54 mmHg ,同日約16時出現VT/VF 情形、血壓下降,經電擊共3 次後,血壓:60/40 mmHg、心跳:84/min,同日約23時,dopamine、norepinephrine使用中,血壓仍持續下降,經向家屬解釋個案病況後辦理出院,90年5 月29日約零時死亡,有翁勝田於裕生診所、慈濟醫院大林分院病歷資料及藥害救濟基金會病歷摘要影本可稽,而依翁勝田死亡證明書影本記載,直接引起死亡原因為心因性休克;先行原因:急性心肌梗塞;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急性腎衰竭等語,經被告於97年3 月20日召開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第92次會議審議結果,以翁勝田於90年5 月17日因胸痛合併背部輻射痛及呼吸困難等症狀就醫,診斷為急性心肌梗塞,轉入加護病房繼續治瘓,同年月21日心導管檢查顯示其右冠狀動脈、左前降枝2 條血管呈現完全阻塞,於完成氣球擴張術並放置血管支架後胸悶情形改善,90年5 月23日至25日期間仍有發燒、呼吸困難現象,同年月26日再次出現胸悶及心律不整,除施行心肺復甦術、電擊及投予急救藥物,並進行心導管檢查,顯示再次發生急性心肌梗塞,仍呈現血管嚴重阻塞情形,雖陸續施行氣球擴張術及放置血管支架,個案仍因心因性休克併發急性腎衰竭、嚴重代謝性酸中毒等病症而死亡,綜觀其病程,個案住院後接受各項檢查、使用藥物及顯影劑等均為臨床處置所必須,相關心導管檢查過程亦無藥物導致之過敏現象發生,翁勝田係因急性心肌梗塞引發心因性休克及急性腎衰竭而死亡,與藥物使用無關聯,不符藥害救濟之要件。被告乃審定原告申請其父翁勝田之藥害救濟,不符合救濟要件,不予救濟,經核並無不合。
㈢又依翁勝田就醫紀錄,其曾使用顯影劑,且2 次心導管過程
均無過敏情形發生,可排除顯影劑所導致之不良反應,其死亡原因係冠狀動脈疾病引起之心肌梗塞引發休克,而心因性休克(或任何原因的休克)併發急性腎臟衰竭與代謝性酸中毒等併發症為一般醫學之知識與經驗,被告針對翁勝田之審議結果旨在說明心因性休克之嚴重性,並非指代謝性酸中毒與心因性休克在其死亡原因上扮演同等重要之因素,且翁勝田之代謝性酸中毒原因為心因性休克,並非藥品所引起,況翁勝田之心因性休克併病情惡化,慈濟醫院大林分院為急救翁勝田,遂給予Epinephrine 、Lidocaine 、Dopamine、Na
HC O3 等藥品,該藥品是施行心肺復甦術或休克時之急救藥品,Epinephrine 與Dopamine是擬交感神經興奮藥物,具有昇高血壓之作用,Lidocaine 是抗心律不整之藥品,而NaHCO3是鹼性緩衝劑,臨床上該等藥品經常使用於心跳停止、呼吸停止或休克病患之急救,乃必要之醫療措施,雖過敏性休克的病人也可能使用前述藥品治療,惟使用前述藥品並不表示病患發生過敏性休克,而過敏性休克之診斷係依據病患當時之臨床症狀,評估用藥紀錄,詳查可疑藥品及其與臨床症狀發生之時序相關性,並排除其他可能(例如心臟病、心肌梗塞、敗血症等造成休克之原因),並非僅憑上述急救用藥即反推病患出現過敏性休克,慈濟醫院大林分院在急救翁勝田之過程中投予Epinephrine 等藥品,係屬醫療急救時之正當處置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原告父親之死亡是否符合藥害救濟法第
3 條第1 款規定因藥物不良反應致死亡之情形?亦即原告得否依同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藥害救濟?
六、按藥害救濟法第1 條規定:「為使正當使用合法藥物而受害者,獲得及時救濟,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3 條第1 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藥害:指因藥物不良反應致死亡、障礙或嚴重疾病。」第
4 條第1 項:「因正當使用合法藥物所生藥害,得依本法規定請求救濟。」第15條:「(第1 項)主管機關為辦理藥害救濟及給付金額之審定,應設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其組織及審議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2 項)前項審議委員會置委員11人至17人,由主管機關遴聘醫學、藥學、法學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擔任之,其中法學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次按行政院衛生署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第1 點規定:「行政院衛生署為辦理藥害救濟法所定藥害救濟及給付金額審定業務,依該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設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第5 點:「(第1 項)本會委員會議採不定期方式於必要時召開,開會時以召集人為主席,召集人未能出席時,由委員互推1 人為主席。」「(第2 項)本會委員會議,委員應親自出席,其決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又按行政院衛生署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審議辦法第2 條第1項規定:「藥害救濟申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應向本署所委託之機關(構)或團體提出救濟之申請。該機關(構)或團體於進行調查、完成報告後,再連同證據資料送交行政院衛生署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審議。」第3 條:「(第1 項)審議委員會審議藥害救濟申請案件,於審議前,如有必要,得先送請2 至4 位相關之醫學或藥學專家,或委請國內外醫學中心或學術機構進行初審。」「(第2 項)審議委員會審議申請案件,由1 至2 位相關之醫學或藥學審議委員先行審查後,始召開審議會審議之。案件經初審者,審議時應考量初審意見,並得請初審之專家列席說明。」「(第3 項)審議委員會之審議結果,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函復申請人。」參諸上揭規定可知,立法者已將藥害救濟及給付金額之審定,立法交由主管機關衛生署遴聘醫學、藥學、法學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擔任所組成之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審議之。本件爭點涉及專業之醫療判斷,在判斷餘地範圍內,除非專業機關於判斷時,有未遵守法定程序、基於錯誤之事實、未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顯然違法之情形外,其專業認定自應受法院之尊重。
七、經查:㈠原告父親翁勝田係因有胸痛合併背部輻射痛、盜汗、呼吸困
難等症狀,且在2 天內發作2 次,胸痛時間增長,而於90年
5 月17日經慈濟醫院大林分院診斷為急性心肌梗塞,轉入加護病房繼續治療,有呼吸困難、端坐呼吸、胸悶胸痛等症狀,處方nitroglycerin 、heparin 等藥物,次日發燒達38.2℃,胸痛改善,偶有胸悶現象,輕度端坐呼吸,施予theophylline治療,胸部X 光檢查顯示心臟肥大、慢性支氣管炎、肺水腫、右側肋膜滲液等,而於90年5 月19日停用heparin,同月21日心導管檢查顯示右冠狀動脈及左前降枝2 條血管完全閉塞,在左前降枝施予氣球擴張術並放置支架,處方ticlopidine 、heparin run 18小時等,術後胸悶情形改善,90年5 月22日夜間發燒達38.5℃,出現嚴重呼吸困難,肺部瀰漫性喘鳴音,疑似氣喘發作、肺水腫併心因性喘鳴,處方ipratropium 、terbutaline 蒸氣吸入,90年5 月23日發燒38至38.4℃,仍有輕度呼吸困難,但較昨日改善,胸部X 光檢查顯示心臟肥大、肺水腫,肋膜滲液減少,90年5 月24日仍有輕度呼吸困難,但沒有胸痛現象,轉入一般病房,BUN:22 mg/dL,停用nitroglycerin ,另處方nicorandil,90年5 月26日凌晨約4 時,翁勝田主訴胸悶、夜間睡眠差,體溫/ 脈搏/ 呼吸:36.8℃/1 85/24、血壓:109/54mmHg、處方nitroglycerin1顆舌下使用,同日約5 時,胸悶現象較為改善,血壓:107/79 mmHg 、心跳:170/min,心電圖呈現VT(心室搏動過速)現象,處方amiodarone 2安瓿,並轉入加護病房,同日約6 時,心跳:165/min 、心電圖呈現VF(心室顫動),發病危通知(心因性休克),同日7 時出現呼吸困難、胸悶,心電圖呈現持續VT→VT/VF ,陸續施予電擊、
CPR 急救、氣管插管,並處方epinephrine 等藥物,同日約
8 時,嘗試放置主動脈內氣球幫浦,但因血管彎曲厲害而無法完成,同日約9 時,進行心導管檢查,其影像顯示左前降枝先前放支架的後方幾乎完全阻塞,再次施予氣球擴張術並放置支架,處方tirofeban 、heparin ,動脈血氧分析結果
pH:7.19 0、PCO2/P 02 :21/355 mmHg 、HCO2:8.1mmol/L、SatO2 (飽和氧分壓):99.9%;同日約15時,放置SwanGanzcatheter(斯-甘氏導管)測量肺動脈(PA)血壓,PApressure:40 /17mm Hg ,動脈血氧分析結果pH:7.292 、PCO2/P 02 :17.9.9/208 mmHg 、HCO2:8. 8 mmol/L 、SatO2 :99.9%,血液生化檢查結果CK/CK-MB:8 38/19IU/ L、BUN/Cr. :52/2.7 mmg/dL 、Na/K:132.3/5.23mmol/L,同日約16時,GCS (昏迷指數):2T(插管),血壓不穩併VPCs(心室早發性收縮),數小時沒有小便,鼻胃管引流出咖啡色液體,腸蠕動過慢且腹部脹大,診斷為急性心肌梗塞復發、左前降枝冠狀動脈再次阻塞併心因性休克、休克引起腎衰竭、嚴重代謝性酸中毒。其後個案之心電圖呈現VT/VPC
s 現象,心跳:0 ,移除SwanGanz,陸續進行數次電擊,處方epinephrine 、lidocaine 、calcium 、gluconate 、adenosine 、nitroglycerin 、amiodarone、NaHC O2 等藥物,同日約22時,GCS :8T、血壓:98~103/50~55 mmHg 、心跳:88 /min ,同日約23時,GCS :9T、血壓:70 ~92/3
0 ~45mmHg、心跳:185/ min、BUN/Cr:63/3 .5mg/dL、APTT(活化部分凝血活時間)>100秒,心電圖呈現VT,施予電擊共4 次:90年5 月27日血壓:60/40 ~86/44mm Hg、dopamine持續使用中,出現心跳過速(PSVT)症狀,持續有尿量少情形,處方furosemide 40 mg prn use(視病患需要投予),90年5 月28日尿量少情形持續中,體重增加(62→68K
g ),BUN/Cr:100/6.0 mg/dL ,處方furosemide1000 mg/
day ,心臟超音波檢查顯示Ischemiccardio myopathy (缺血性心肌病變)、Myocardial failure(心肌衰竭),同日約12時,心跳:80~84/min、呼吸速率:14~33/ min 、BP:68~82/41 ~54 mmHg ,同日約16時出現VT/VF 情形、血壓下降,經電擊共3 次後,血壓:60/40 mmHg、心跳:84 /
min ,同日約23時,dopamine、norepinephrine使用中,血壓仍持續下降,經家屬辦理出院,而90年5 月29日約零時死亡等情,有卷附翁勝田於慈濟醫院大林分院病歷資料及藥害救濟基金會病歷摘要影本可稽( 見財團法人藥害救濟基金會申請案卷) 。再依卷附翁勝田死亡證明書所載( 見原處分卷第5 頁) ,其直接引起死亡原因為心因性休克,先行原因為急性心肌梗塞;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則有急性腎衰竭。
㈡原告提起本件藥害救濟申請,經藥害救濟基金會調閱其父親
翁勝田先前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醫院、裕生診所及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就診之相關就醫病歷資料,並參考相關臨床醫學文獻及藥物安全性資料,彙整完成之個案調查報告及案例摘要,同時依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及審議辦法規定,於進行調查、完成報告後,連同證據資料送交2 位心臟內科醫療專家審查後,再送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委員1 位就個案進行審查併綜合2位醫療專家審查意見,提送經被告於97年3 月20日召開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第92次會議審議結果,認翁勝田於90年5 月17日因胸痛合併背部輻射痛及呼吸困難等症狀就醫,診斷為急性心肌梗塞,轉入加護病房繼續治瘓,同年月21日心導管檢查顯示其右冠狀動脈、左前降枝2 條血管呈現完全阻塞,於完成氣球擴張術並放置血管支架後胸悶情形改善,90年5月23日至25日期間仍有發燒、呼吸困難現象,同年月26日再次出現胸悶及心律不整,除施行心肺復甦術、電擊及投予急救藥物,並進行心導管檢查,顯示再次發生急性心肌梗塞,仍呈現血管嚴重阻塞情形,雖陸續施行氣球擴張術及放置血管支架,仍因心因性休克併發急性腎衰竭、嚴重代謝性酸中毒等病症而死亡,綜觀其病程,接受各項檢查、使用藥物及顯影劑等均為臨床處置所必須,相關心導管檢查過程亦無藥物導致之過敏現象發生,翁勝田係因急性心肌梗塞引發心因性休克及急性腎衰竭而死亡,與藥物使用無關聯,不符藥害救濟之要件。經被告將上述審議結果通知藥害救濟基金會,該會亦以97年4 月8 日藥濟調字第970066號函知原告否准所請等情,亦有前開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議初審意見單、會議紀錄及藥害救濟基金會函文可稽( 見原處分卷第8 、9 、11、12頁) 。
㈢綜觀原告請求本件藥害救濟先後所持之事由,無非以其父親
翁勝田可能因診療中使用顯影劑,且有嚴重代謝性酸中毒病症,復曾於90年5 月12日經醫師處方使用ETODOLAC藥物,而質疑其父親係因藥物不良反應致死云云,並提出使用顯影劑導致死亡獲藥害救濟之新聞報導,及載稱VIOXX 藥物會產生致命之心血管副作用等語之藥物安全簡訊資料,並生產ETODOLAC藥物廠商曾標示:本藥品之類似藥品曾發生心臟血管嚴重副作用等警語為佐證。然查翁勝田係冠狀動脈疾病引起之心肌梗塞引發休克,依上開審查意見單所載,翁勝田前已有使用過顯影劑之紀錄,且於心導管過程中均無過敏情形發生,顯難認係使用顯影劑造成死亡。再由手術顯示之情狀,翁勝田之右冠狀動脈及左前降枝完全梗塞,其罹患冠狀動脈疾病已經很久,心肌梗塞本為中老年人易患之急性疾病,其先前因患有關節炎、胃潰瘍,感冒等症狀,所使用之藥物為衛生署核可之藥品且合乎適應症,具正當性,無證據顯示會增加急性心肌梗塞之機率,所使用之藥物與心肌梗塞間的相關性難以確認。是故本件並無確切證據足證明翁勝田之病因及死亡與使用藥用有關,尚不能徒憑翁勝田生前曾使用某種類藥物,且因有相關報導稱該類藥物有可能產生某類副作用,即輕率推定翁勝田之死亡係使用藥物不良反應所致。是原告以其父親死亡之前17日有服用可能引起心血管副作用之上開藥物,始導致死亡,純屬主觀臆測,難認有據,不能採取。㈣又揆諸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審議結果,認定原告父親翁勝田
致死原因應為罹患冠狀動脈,引起急性心肌梗塞致心因性休克,與所使用之藥物無關之專業判斷,並無上揭基於錯誤之事實或其他顯然違法情事,被告據該藥害救濟委員會之醫療專業認定而否准原告之申請,於法洵無不合。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不可採。被告依據藥害救濟委員會之醫療專業認定,以原告父親翁勝田之死亡非屬藥害,而否准原告之請求,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惠 芳法 官 蔡 紹 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