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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307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077號原 告 甲○○

乙○○丙○○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律師

何燈旗律師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代 表 人 范植谷(局長)訴訟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補助費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97公審決字第0355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公務人員已亡故者,其遺族基於該公務人員身分所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得依本法規定提起復審。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等係被告所屬已故退休人員冷德成之遺族,基於冷德成之公務人員身分所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侵害,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揆諸前揭明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有明文。本件原告民國(下同)97年12月9日起訴時原聲明為:復審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嗣於98年1 月22日訴之變更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伍拾萬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迄言詞辯論程序為訴之變更及追加,並聲明請求「1.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對於原告96年2 月16日申請事件應作成核准並發給一次補助費150 萬元之行政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均基於相同之事實關係而為請求,證據資料復均相同,得為援用,無礙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故本院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於法並無不合,爰就其追加、變更後之新訴而為審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被告所屬已故退休人員冷德成(業務佐資位車務司事)之遺族,冷德成於69年4 月10日獲配住高雄市○○區○○○路129 之1 號宿舍,於95年4 月4 日亡故。原告甲○○於96年2 月16日以冷德成生前未交代有關所住眷舍騰空搬遷之事,且於其死後亦未接獲任何通知,致不知依規定於92年12月31日以前辦理眷舍騰空標售,可領取補助費為由,陳情准予補行辦理眷舍騰空標售,發給一次補助費、搬遷費等情,案經被告以96年3 月1 日鐵產房字第0960004505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甲○○,略以其現住宿舍有關搬遷補助費申請期限等國有眷舍房地處理之規定,該宿舍管用單位即被告所屬高雄運務段業以95年9 月6 日高運段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各住戶,該函由經辦人親自登門送達,並由原告甲○○家人簽收在案,故不可以不知為由申請補辦,且搬遷補助費係配合政府政策於95年度編列預算,自96年度起即不再編列有該預算,故無論以任何理由均無法補辦等語。原告甲○○不服,向交通部提起訴願,經該部97年1 月22日交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並以同年月25日交訴字第0970000877號函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依復審程序辦理,經該會97年10月28日97公審決字第0355號復審決定,以姑不論原告是否確未收受被告所屬高雄運務段請眷舍配住戶積極配合「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之被告所屬高雄運務段92年9 月19日高運段總字第09204289號函,惟按「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之規範目的,並未賦予眷舍居住人有請求行政機關辦理騰空標售之公法上權利,且被告本於公產管理權責,認為高雄地區尚無辦理騰空標售之需要而未辦理,自未賦予符合一定要件之眷舍合法現住人請求發給一次補助費之公法上請求權,原告既因被告未辦理其所借用眷舍之騰空標售,即無請求發給一次補助費之公法上請求權,原告要求補辦及核發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核屬欠缺公法上請求權,爰作成復審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就本件享有主觀公權利:

1.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惟法律之種類繁多,其規範之目的亦各有不同,有僅屬賦予主管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者,亦有賦予主管機關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權限者,對於上述各類法律之規定,該管機關之公務員縱有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或尚難認為人民之權利因而遭受直接之損害,或性質上仍屬適當與否之行政裁量問題,既未達違法之程度,亦無在個別事件中因各種情況之考量,例如:斟酌人民權益所受侵害之危險迫切程度、公務員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可得預見、侵害之防止是否須仰賴公權力之行使始可達成目的而非個人之努力可能避免等因素,已致無可裁量之情事者,自無成立國家賠償之餘地。倘法律規範之目的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負有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或拒不為職務上應為之行為,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自得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至前開法律規範保障目的之探求,應就具體個案而定,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個人主張其權益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受損害者,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意旨,闡釋人民之主觀公權利地位除採保護規範理論為判斷方法外,更提出新保護規範理論作為判斷人民是否於該具體個案中具有主觀公權利地位,即公法上請求權基礎。

2.被告處理眷舍依據之「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雖賦予國有宿舍或眷舍房地之主管機關有權規劃與利用該宿舍或眷舍房地,惟該宿舍與眷舍之撥給,當時亦基於該公務員與其主管機關之關係而來,乃作為其擔任公職服務享有之福利,並成為該公務員既得使用該房舍權利。上開方案係為調和公務員使用該房舍權利與主管機關有效利用房地而設,該方案表面上似屬賦予主管機關有權裁量規劃與處理房舍,但依新保護規範論判斷該方案規定,從該方案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個人主張其權益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受損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該方案除賦予主管機關權限外,關於對於現住人或眷屬搬遷或喪失既有使用國有房舍等權利保障亦加以規範,故該方案亦考量現住人與眷屬之既有權益,本件原告應當具有公法上主觀公權利。

3.被告稱兩造間應屬民事使用借貸關係而屬私權糾紛云云,惟本件一方為行政主管機關,且房地使用係基於擔任公職服務關係,而房地處理依據為國家所頒「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該方案並賦予行政主管機關處理房地權限即賦予行政主管機關行政權等條件,皆應認定本件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定公法上爭議,得以行政訴訟為權利救濟途徑。

(二)被告稱「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未賦予原告公法上請求權,該方案僅賦予行政主管機關有權裁量規劃或處理相關宿舍房地云云,惟:

1.被告稱依「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承辦單位通知並受宿舍使用人申請,並經行政院核定後3個月內自行遷出者,即予以撥款。是原告認為當被告作成決定並進行通知相對人時,相對人即原告即已取得請領補助款之權利,相對人即原告向承辦機關申請或行政院核定程序僅為行政作業統計或審核撥款等行政程序,與原告得否取得權利無關。

2.按「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雖賦予行政主管機關有權裁量規劃或處理相關宿舍房地,惟被告亦自認其所屬高雄運務段曾以92年9月19日高運段總字第09204289號函轉知原告一次搬遷補償費等事項,可知被告對該等房地已作出規劃或處理之決定,顯無法再以上開方案僅賦予宿舍房地主管機關裁量規劃或使用權限為推辭。蓋有該函作為轉達現住人時,即可確認被告已對現住人為行政作為之表示,同時現住人即原告應已取得請求一次搬遷補償金之請求權,被告不得再以上開方案賦予行政裁量而為推諉。

3.被告稱原告請求搬遷補償費已逾登記請領期間云云,惟原告未接獲被告所發書函,以致原告未能及時登記請領,此有經監察院表示被告以錯誤地址、平信方式寄送書函等顯有疏失方式通知原告,應有行政草率問題【監察院97年12月15日(97)院臺業貳字第0970710334號函參照】。且被告進行寄發上開書函予原告之相同條件現住人時,即便原告未能順利收取被告通知函,原告亦已取得之公法上一次搬遷補償請求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其請求權有5年時效,而原告已於期限內向被告請求發給一次搬遷補償費,故原告請求權不因被告對請求權賦予法律所無限制期間而消滅,遑論經監察院認定被告所為通知書函確有疏失。

4.被告以「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認定為行政主管機關規劃與處理相關土地裁量權限,而認原告無公法上請求權云云,容有誤會。蓋被告已對原告就國有房舍發函通知登記領取一次補助費,兩造間已因被告作出行政作為而具體化,原告斯時已取得一次搬遷補償費之公法上請求權,被告不得推諉國有房地規劃與運用屬行政主管機關之裁量權限範圍,亦不容將兩者間關係混淆。再者,依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闡釋新保護規範理論之意旨,應認定上開方案除賦予相關主管單位有權裁量土地與房舍規劃及運用外,尚含保障既有現住人之目的。

5.被告亦曾以目前或95年底後因經費或預算編列問題,已不再予補助搬遷補助款,而否准原告之請求。惟因預算編列等問題不再辦理補助搬遷補助款,乃指不再針對其他眷舍推出新補助計畫或方案,非指過去已推動之補助方案不得請領。原告請求係基於92年時已發生並繼續存在之請領搬遷補助款權利,亦非主動請求被告推動新補助計畫或方案,此屬被告之混淆。

(三)本件請求權依據為被告所屬高雄運務段92年9月19日高運段總字第09204289號函所附行政院訂頒之「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而事實上92年未請領一次補助費150萬之住戶,嗣後可請領搬遷補助費,被告對原告不聞不問,損及原告權益:

1.被告依行政院訂頒之「國有宿舍及眷舍加強處理方案」規定,由其所屬高雄運務段以92年9月19日高運段總字第09204289號函通知該段管用所有配住戶,略以管理機關辦理騰空標售並層報行政院核定,點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理標售者,其基地合法配住戶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3個月內自行遷出者,可依公教貸款標準核發一次補助費(即副長級以上220萬元、高員級180萬元、員佐士級150萬元)。

另自93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凡眷舍基地坐落都市計劃商業區、住宅區、工業區或非都市土地編定種類為

甲、乙、丙、丁種建築用地者,一律按每戶基地應有部分核定騰空標售時當期公告地價總價之30%發給一次補助費,最高以150萬元為限。

2.該運務段並分2階段辦理補助費之發放,第1階段至92年12月31日止,已經部分發放完畢;第2階段至95年12月31日止,而其不願領取一次補助費者,得承購由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提供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評定價格8折之公教住宅或由內政部營建署提供以成本8折之國民住宅。又所有配有眷舍之相關住戶均已應上開規定,於限期內領取補助費在案,自不能因被告認高雄地區尚無辦理騰空標售之需要而未辦理為由,否准原告所請,蓋如原告果於期限內提出申請,被告早已依規定撥發補助費,而無本件訴訟之必要。

(四)有關原告未於期限內提出補助費申請之因素,茲說明如下:

1.冷德成生前患有帕金森氏症,早於92年7月11日經家人送往高雄市○○區○○○路○○○號財團法人獎卿展望會護理之家接受醫療照顧,長期離去設籍之宿舍,直至95年4月4日病故,期間無從得知被告任何有關「騰空標售」領取一次補助費或承購公教、國民住宅相關配套措施等方案。而原告甲○○年逾80歲,因年老疾病纏身,常年臥病在床,不聞世事、不解事理,多年對被告上開措施亦毫無所悉。被告稱其所屬高雄運務段曾以92年9月19日高運段總字第09204289號及95年9月6日高運段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惟原告否認受合法通知。

2.原告甲○○於96年2月16日向行政機關及民意代表陳情,被告均以其92年9月16日鐵產房字第0920019825號函有關行政院訂頒之「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已寄達原告甲○○法定住所,以及其所屬高雄運務段95年9月6日高運段總字第0950003946號函登革熱方案暨95年9月6日高運段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眷舍房地處理方案(該運務段2函裝訂一起送達),已由承辦人送達原告甲○○,被告並以96年3月22日鐵產房字第0960005573號函復立委賴士葆云云,惟其後者來函(即被告所屬高雄運務段95年9月6日高運段總字第0950003946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之簽收單並非原告甲○○本人簽收,亦無簽收日期,且該9位收受者是否願意無異議簽收,誠有疑義,況渠等除李單濟清自願放棄外,其餘均在期限內申請並核發搬遷費,故原告認有人同意或自願放棄,必有同意或放棄書,則請被告出示,以昭公信。又上開2函訂在一起,若有接獲,年老昏瞶如原告甲○○,亦可能認係有關登革熱宣導文件致未詳閱而不知有眷舍相關規定事項,至於前者來函(即被告92年9月16日鐵產房字第0920019825號函)原告自始未曾接獲,雖經原告要求被告提出郵局回執以證其實,惟至今被告始終未能提示,自不能證明已盡通知義務。

3.有關被告函復監察機關稱其致冷德成函以平信寄至法定住所云云,惟原告法定住所為「高雄市○○區○○○路129之1號」,被告始終誤植為「高雄市○○區○○○路○○○號1F」,兩地址明顯錯誤,而被告97年9月16日鐵產房字第0970021794號函說明此為單一事件云云,然參照被告之來函,其原處分、96年3月22日鐵產房字第0960005573號函、96年7月5日鐵產房字第0960011683號函附答辯狀所載地址均為錯誤、96年8月20日鐵產房字第0960016231號函附補充答辯狀(一)方更正其地址,遑論92或95年被告寄送地址是否正確,可知並非所謂單一事件,是被告所屬高雄運務段92年9月19日高運段總字第09204289號函以平信且錯誤之地址寄送,原告自未獲該函通知,可知該通知並未合法,足見被告所稱僅為逃避行政疏失責任。況倘原告獲有通知,斷無可能置高額補助費無動於衷,甘願放棄,衡情度理,顯見原告確處於不知情而坐失行使權利之先機,故請審酌原告甲○○年老情狀,其注意能力遠遜於一般常人,免於苛責。

4.有關被告所屬高雄運務段95年9月6日高運段總字第0950003896號函部分,因原告宿舍位置並非與其他使用之宿舍相近或相鄰,被告稱原告與其他使用國有宿舍住戶一併受通知云云,應有疑問。蓋原告宿舍位置獨立於其他被告所管理之宿舍範圍,原告並未獲得與其他宿舍住戶相同方式之通知或知悉相關補助款訊息,此觀原告宿舍之房屋稅單可證其未與其他宿舍相鄰或相近等,且屬於商業區,故原告並未受被告合法或適當方式送達相關補助款書函之通知。

5.被告稱有無接獲其所屬高雄運務段92年9月19日高運段總字第09204289號函已非重點,惟卻以該函轉發所屬單位就關於住戶權益,請各單位必轉知合法現住人知悉,以免現住戶權益受損等語,故被告所稱難令人信服。蓋行政院於92年訂頒政策,並有預算編列,被告豈能隨意變動,且如何「騰空標售」,係屬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內部作業問題,外人無權干涉。又經監察機關查處【監察院97年12月15日(97)院臺業貳字第0970710334號函參照】,可知被告通知原告之方式或宣稱原告放棄等情事,皆有程序草率與行政疏失。縱原告疏忽未領,被告亦可依提存法第4條第5項規定提存法院,豈可以一紙行政命令片面剝奪原告合法權益,致原告於92年12月31日前未能領取一次補助費,93年12月31日前未能承購公教住宅、國宅等,95年12月31日前未能領取12-24萬元搬遷補助費。

6.基於照顧弱勢及人道關懷,行政院作成92年9月5日院授人住字第0920307880號函釋規定,如合法現住人本人及配偶於92年8月27日前均無自有房屋,或年老、孤苦無依者,所住眷舍准予暫緩處理。其眷舍合法現住人於95年12月31日以前,如願意依上開處理方案規定辦理騰空標售者,仍得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8點規定辦理,95年12月31日以後則無該處理要點之適用。又機關經營之國有眷舍,擬辦理騰空標售案件,倘經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退件補正未完成者,應依期限儘速完成補正作業,俾免補正期間過長,發生合法現住人於核定前死亡,無法領取一次補助費之情事,並請將各案目前之辦理情形列冊報部,俾憑列管。

7.原告丙○○曾於95年4月間前往被告所屬高雄運段辦理止付薪俸手續時,亦無人告知有關搬遷補助費事宜,按理該運務段應當面告之,否則應自動向上級彙報,俾憑列管,然該運務段並未如此作為。原告甲○○之夫冷德成自退休後數十年,被告從未派員訪視慰問,可見其無視退休人員存在。故依行政法令相關規定(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被告應核發予原告一次補助費(員佐士級)150萬元,惟經原告一再陳情,被告並未核准發給,損及原告權益。

(五)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1.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對於原告96年2月16日申請事件應作成核准並發給一次補助費150萬元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行政院訂頒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暨交通部訂頒「交通部所屬事業機構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規定,各機關學校管理位於都市計畫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種類為甲、乙、丙、丁種建築用地之眷舍房地,於92年12月31日以前(第1階段)依相關規定程序申辦「騰空標售」案件,該眷舍之合法現住人,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3個月內自行遷出者,按核定騰空標售時之公教人員輔購住宅貸款標準給予一次補助費(即按資位別,員佐士級150萬元、高員級180萬、副長級以上220萬元);93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第2階段)依相關規定程序申辦「騰空標售」案件,該眷舍之合法現住人,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3個月內自行遷出者,按核定騰空標售當期眷舍基地應有部分公告地價總額價30%給予一次補助費(即最低24萬元,最高不得逾150萬元);非依規定期限申請並奉行政院核定「騰空標售」之眷舍房地,其合法現住人為退休人員或遺眷者,於95年12月31日以前,自願遷讓所配住眷舍,由主管機關按眷舍坐落地點、大小等級,在12萬至24萬元範圍內核給搬遷補助費。又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5年7月31日局授住字第0950305910號函釋規定,逾95年12月31日,各機關學校經管處理範圍內之國有眷舍房地未報送處理者,地上現住人不再給予任何補助費,並應一律通知其於3個月內,即96年3月31日前返還,如拒不返還,應依法訴追,併提返還不當得利之訴。

(二)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494號裁定:「公有土地之管理機關標售其經管之公有房地,其標售與否或採何種方式標售,係屬該機關職權之行使,人民或現住戶對之並無法定請求權,僅有促使主管機關是否發動眷舍處理方式之作用。」。次按行政院「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及「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暨「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以及交通部訂定「交通部所屬事業機構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等,係規範中央各機關學校處理經管國有眷舍房地之法規,並未規定人民或現住戶有請求管理機關標售公有眷舍之法定請求權。又各機關提供宿舍借用,係機關基於內部資源分配狀況提供之福利,非屬借用人可主張之權利,此觀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3年2月10日公申決字第0006號再申訴決定理由二(一)後段自明。故被告對於經管國有眷舍房地是否辦理騰空標售或採何種方式辦理,依上開說明為被告職權之行使,縱使現住戶於行政院規定期限提出申請眷舍「騰空標售」,被告依其房地屬性、業務計畫與經濟效益等因素整體評估,而有決定是否辦理及以何種方式辦理之權責,並非由配住人決定,即無原告所稱所有配有眷舍之相關住戶均已依行政院所訂頒之規定,於期限內領取補助費之情事。故依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494號裁定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3年2月10日公申決字第0006號再申訴決定所述,如被告決定該眷舍不以「騰空標售」方式處理,亦無違失或損害其權利之處。

(三)按提起行政訴訟,須因官署之處分損害其權利,始得為之,故以權利之存在為前提要件,若原告並無權利之存在,則官署之處分對其根本不生損害與否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89年7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617號判例參照。另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僅得對於中央或地方官署之行政處分為之。所謂官署,乃依法組織之國家機關,且對外有得行政處分之權能者;所謂行政處分,則指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依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971號裁定意旨,因任職關係配住房屋係屬使用借貸性質,為私法關係之爭執,是關於眷舍之借貸事項產生爭執,縱為公有眷舍,仍屬私權爭議,亦有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802號及91年度臺上字第1926號民事判例可參。

又國營事業機構經管之國有眷舍,不論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或「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均規定由主管機關參照該要點或方案辦理,而非由該國營事業逕為准否發給之行政處分。

(四)原告因搬遷補助費事件,因不服原處分,於2年餘內向總統府、監察院及多位民意代表陳情無數次,並於96年5月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裁定移送本院(嗣經原告撤回該案),復向交通部提起訴願,經交通部決定訴願不受理,並移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辦理,經該會決定復審不受理,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按各機關固得審酌是否辦理騰空標售,惟未賦予眷舍居住者有請求行政機關辦理騰空標售之公法上權利,故原告並無本件公法上請求權。且高雄地區並無辦理騰空標售,原告無法請領一次補助費,原告縱能請求,亦僅有12、24萬搬遷補助費,且原告隔壁住戶均僅領有搬遷補助費,而事實上只要在95年12月31日前申請,按面積均有搬遷補助費。

(五)被告係以92年9月16日鐵產房字第0920019825號函轉交通部92年7月17日交總字第0920046533號函轉行政院「國有宿舍及眷舍加強處理方案」至被告所屬各一、二級單位並刊登公報,並經被告所屬高雄運務段以92年9月19日高運段總字第09204289號函轉知各眷舍配住戶,當時冷德成尚在世,收信人為其本人。嗣被告於95年9月1日以鐵產房字第0950020081號函轉交通部95年8月14日交總字第0950044

843號函轉行政院「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至被告所屬各一、二局單位並刊登公報,被告所屬高雄運務段復以95年9月6日高運段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轉發其轄管各眷舍住戶,而當時冷德成已故,該函收信人為其妻即原告甲○○。

(六)冷德成生前未依規定於第1階段即92年12月31日前向被告申請辦理眷舍「騰空標售」,而其於95年4月亡故後,其妻即原告甲○○於96年代表冷德成提出因其罹患帕金森氏病,暫時離去其住所,居住在住所附近護理之家,故未接獲被告所屬高雄運務段92年9月19日高運段總字第09204289號通知函;而原告未依規定於第2階段自93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向被告申請辦理眷舍「騰空標售」領取一次補助費,亦係從未接獲任何通知,致不知上開眷舍處理規定,方未於期限內申請辦理眷舍騰空標售云云。惟有關被告所屬高雄運務段95年9月6日高運段總字第0950003896號函之部分,因冷德成已亡故,收信人為其遺眷即原告甲○○,且該函係與同時期致各眷舍住戶促其等注意環境衛生以防患登革熱函,一併由經辦人親自登門送達,由其家人代為簽收,此有簽收單可證。該簽收單上含原告甲○○及其他住戶共有9戶簽名,雖均未註記簽收日期,但依該9位收受者均無異議簽收,可確定渠等簽收日期應在有效期間之內。況渠等除李單濟清拒絕交還眷舍,選擇繼續居住而未申請搬遷補助費外,餘均在期限內申請並奉核發搬遷費,足證被告所屬高雄運務段已盡告知義務。

(七)原告稱冷德成罹患帕金森氏症於92年7月11日經家人送至住家附近之護理之家,直至95年4月4日亡故。原告甲○○已年逾80歲,因年老疾病纏身,長年臥病在床,不聞世事,不解事理多年,對被告上開措施毫無所悉云云,惟:

1.參照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6年11月17日(76)局肆字第29983號函釋規定,退休人員現住宿舍准予暫時續住之規定,係為安定退休人員生活之權宜措施,且必須實際居住其中。復按「中央各機關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於58年間公布施行至今,其內容雖迭有更修,但不外乎眷舍房地之處理,以及配住人之搬遷費或配售國宅等辦法,冷德成在被告任職至72年退休,其任職期間配住公有眷舍,對於政府相關法令、機關規定豈有不知之理。至其退休後續住公有眷舍,對於攸關自身利益之事豈能毫不聞問,況被告對於宿舍之管理,係授權由各原所屬服務單位負責管理,原告稱冷德成從未接獲任何通知,原告從頭到尾不知行政院頒有關國有眷舍房地處理之規定云云,然經被告提示該宿舍管理單位即被告所屬高雄運務段歷次通知函,其中96年9月6日高運段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甚由經辦人親自登門送達,有原告甲○○簽收單可證,故原告所稱冷德成亡故前若干時日因罹患帕金森氏病,暫時離去其住所居住於護理之家,故未接獲通知、原告甲○○仍矢口否認接獲管理單位任何函件而不知情云云,尚待斟酌。

2.被告配合政府政策全面清查處理所經管之國有老舊眷舍房地,其中有保留進行開發利用者、有納入都市更新或促參案者、有毗鄰車站併整體利用者等,並本於公產管理權責,認為高雄地區尚無辦理騰空標售之需要,原告縱使於期限內提出申請騰空標售,亦非當然可獲得150萬元之搬遷費,故其知情與否並非本件關鍵。

(八)冷德成未於行政院規定之第1階段期限內提出申請,而其遺眷即原告甲○○亦未於行政院規定之第2階段期限內提出申請騰空標售,被告自無從據以核發一次補助費,至於12至24 萬元自願交回眷舍之搬遷補助費,其金額與一次補助費相差甚遠,經其拒絕申請。冷德成及其遺眷均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任何搬遷補助費申請案件,如允其補辦,核發搬遷費,顯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並有圖利他人之嫌,且辦理時效已過,自96年1月起已不再編列該預算,故被告無法同意其所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被告96年3 月28日鐵產房字第0960200476號函、交通部97年1 月22日交訴字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交通部97年1 月25日交訴字0000000000號函、原告甲○○96年2 月16日陳情書及民意信箱回覆管理系統、被告92年9 月16日鐵產房字第0960019825號函、被告所屬高雄運務段92年9 月19日高運段總字第09204289號函、被告95年9 月1 日鐵產房字第0950020081號函、被告所屬高雄運務段95年9 月6 日高運段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簽收單據、被告所屬高雄運務段95年9 月6 日高運段總字第0950003946號函、被告97年9 月16日鐵產房字第0970021794 號 函【檢附交通部97年8 月12日交管(一)字第0970007378 號 函檢送「臺鐵局退休員工遺眷甲○○君陳情搬遷補助費案答覆資料」】、戶籍謄本、機關個人基本資料建檔、被告97 年5月12日鐵產房字第0970010436號函(檢附公文系統文件- 辦理流程公文文號:0000000000)、被告退休(職)員工交還宿舍搬遷費申請書、立法院丁守中委員國會辦公室96年3 月6日(96)中法字第0010號函、立法委員吳敦義國會辦公室96年3 月15日(96)敦交字第75號函、交通部96年3 月20日交授管二一字第0960092652號函、行政院秘書處96年3 月13日院臺交字第0960011064號函、總統府公共事務室96年3 月9日華總工三字第09600029840 號函、被告所屬秘書處(國聯)交付重要案件通知單、戶口名簿、行政院南部聯合服務中心95年8 月29日院南衛字第0950000975號函、高雄市政府95年8 月18日高市府衛疾字第0950042901號函、交通部95 年8月14日交總字第0950044843號函、被告96年3 月22日鐵產房字第0960005573號函、財團法人獎卿展望會護理之家96 年7月16日護證字第96001 號入住證明書、宿舍領住資料、原告甲○○96年12月11日訴願書、被告96年7 月5 日鐵產房字第0960011683號函(檢附行政訴訟答辯狀本院96年度訴字第1945號)、被告96年8 月20日鐵產房字第0960016231號函【檢附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狀(一)本院96年度訴字第1945 號】、監察院97年12月15日(97)院臺業貳字第0970710334號函、高雄市立民生醫院98年3 月24日高市民醫診字第02852號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新興分處97年9 月25日高市稽新財字第0977810846號函檢送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附於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原告等是否有請求被告辦理騰空標售之公法上權利?原告等是否有請求發給一次補助費150 萬元之公法上請求權?本件是否有行政程序第131條規定之適用?原處分有無違誤?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等主張請求系爭眷舍騰空標售,係依據「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參見原告行政訴訟準備狀),惟「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下稱處理方案)對於眷舍騰空標售僅屬政策性、計畫性之宣示,「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下稱處理要點)方為處理眷舍騰空標售之具體法規依據,合先敘明。

(二) 復按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1 點規定:

「行政院為推行輔助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政策,強化國家資產管理,有效處理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特訂定本要點。」第4 點規定:「各機關學校管理之眷舍房地,依本要點所定處理方式報請處理時,應列冊……經主管機關報送執行機關層報行政院核定,並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後,移交國有財產局依法處理。」第6 點規定:「眷舍房地基地位於都市計畫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種類為甲、乙、丙、丁種建築用地,各機關學校檢討已無保留公用必要,擬辦理騰空標售者,應於95年12月31日以前,經主管機關報送執行機關辦理。」自該要點之規範目的及規定之內容觀之,該要點原則上係推行輔助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政策,強化國家資產管理,有效處理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等公共政策而制定,並非以補助合法現住人為目的。是以,該要點固課以各機關學校審核是否辦理騰空標售之作為義務,惟並未賦予眷舍居住者有請求行政機關辦理騰空標售之公法上權利。是原告等就眷舍騰空標售部分並無公法上請求權,其請求行政機關辦理騰空標售,即屬無據。

(三)退萬步言,本件縱係適用原告主張之「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原告之請求亦屬無據。蓋觀「處理方案」:「陸、二、眷舍房地部分( 一) 騰空標售:眷舍房地應由管理機關負責收回騰空,並依國產局實地勘查提供之意見,層報行政院核定處理方式後,點交國產局辦理標售。」亦可徵是否辦理眷舍之騰空標售核屬機關權限,而非眷舍居住者有請求行政機關辦理騰空標售之公法上權利。是原告主張:被告已對原告就國有房舍發函通知登記領取一次補助費,兩造間已因被告作出行政作為而具體化,原告斯時已取得一次搬遷補償費之公法上請求權,被告不得推諉國有房地規劃與運用屬行政主管機關之裁量權限範圍,亦不容將兩者間關係混淆云云,洵非可採。

(四)次按眷舍處理要點之規範目的,並未賦予眷舍居住人有請求行政機關辦理騰空標售之公法上權利,業如前述。況查被告本於公產管理權責,認為高雄地區尚無辦理騰空標售之需要而未辦理,業據被告於本院98年3 月2 日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此有本院98年3 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附於本院卷可參,且有被告97年5 月27日鐵產房字第0970011613號函所附復審答辯書附於復審卷可稽,是被告既認為高雄地區尚無辦理騰空標售之需要而未辦理,自未賦予符合一定要件之眷舍合法現住人請求發給一次補助費之公法上請求權,則原告等既因被告未辦理渠等所借用眷舍之騰空標售,即無請求發給一次補助費之公法上請求權。足見原告等請求被告核發一次150 萬元之補助費,核屬欠缺公法上請求權。是原告主張:所有配有眷舍之相關住戶均已應處理方案之規定,於限期內領取補助費在案,自不能因被告認高雄地區尚無辦理騰空標售之需要而未辦理為由,否准原告所請云云,委無可採。

(五)原告又主張:被告寄發上開書函予原告之相同條件現住人時,即便原告未能順利收取被告通知函,原告亦已取得之公法上一次搬遷補償請求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規定,其請求權有5 年時效,而原告已於期限內向被告請求發給一次搬遷補償費,故原告請求權不因被告對請求權賦予法律所無限制期間而消滅云云。惟查:

1. 按行政院訂頒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

」、「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暨交通部訂頒「交通部所屬事業機構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規定,各機關學校管理位於都市計畫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種類為甲、乙、丙、丁種建築用地之眷舍房地,於92年12月31日以前(第1 階段)依相關規定程序申辦「騰空標售」案件,該眷舍之合法現住人,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3 個月內自行遷出者,按核定騰空標售時之公教人員輔購住宅貸款標準給予一次補助費(即按資位別,員佐士級150 萬元、高員級180 萬、副長級以上220萬元);93年1 月1 日至95年12月31日(第2 階段)依相關規定程序申辦「騰空標售」案件,該眷舍之合法現住人,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3 個月內自行遷出者,按核定騰空標售當期眷舍基地應有部分公告地價總額價30% 給予一次補助費(即最低24萬元,最高不得逾150 萬元);非依規定期限申請並奉行政院核定「騰空標售」之眷舍房地,其合法現住人為退休人員或遺眷者,於95年12月31日以前,自願遷讓所配住眷舍,由主管機關按眷舍坐落地點、大小等級,在12萬至24萬元範圍內核給搬遷補助費。準此,其中關於上述針對各種地區眷舍合法現住人於一定期間遷出者所為一次補助費之發給,對合乎條件者所為具獎勵性質之給與,並非賦與各種地區眷舍合法現住人有公法上之請求權,合先敘明。

2、經查:被告係以92年9月16日鐵產房字第0920019825號函轉交通部92年7月17日交總字第0920046533號函轉行政院「國有宿舍及眷舍加強處理方案」至被告所屬各一、二級單位並刊登公報,並經被告所屬高雄運務段以92年9 月19日高運段總字第09204289號函轉知各眷舍配住戶,當時係以平信寄送,並無送達回執。嗣被告於95年9 月1 日以鐵產房字第0950020081號函轉交通部95年8 月14日交總字第0950044843號函轉行政院「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至被告所屬各一、二局單位並刊登公報,被告所屬高雄運務段復以95年9 月6 日高運段總字第0950003896號函轉發其轄管各眷舍住戶,該函收信人為冷德成之妻即原告甲○○等情,此有被告92年9 月16日鐵產房字第0960019825號函、被告所屬高雄運務段92年9 月19日高運段總字第09204289號函、被告95年9 月1 日鐵產房字第0950020081號函、被告所屬高雄運務段95年9 月6 日高運段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簽收單據附於復審卷及本院卷可參,足見泠德成之繼承人即原告已知悉應於95年12月31日前提出搬遷補助費之申請,惟冷德成之繼承人即原告並未於規定期限內即95年12月31日前提出搬遷補助費之申請,嗣冷德成之繼承人即原告於96年2 月16日始提出搬遷補助費之申請,顯已逾上開搬遷補助費申請之期限;又關於上述針對各種地區眷舍合法現住人於一定期間遷出者所為一次補助費之發給,對合乎條件者所為具獎勵性質之給與,並非賦與各種地區眷舍合法現住人有公法上之請求權,業如前述,是冷德成之繼承人即原告既已逾上開搬遷補助費申請之期限,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規定其請求權有5年時效之適用,則被告以辦理時效已過,且自96年1 月起已不再編列該預算為由,而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並無違誤。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非可採,被告否准原告所請發給補助費用,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以原告等欠缺公法上請求權,而為不受理之決定,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及被告對於原告96年2 月16日申請事件應作成核准並發給一次補助費150 萬元之行政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錫賢法 官 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婉婷

裁判案由:補助費
裁判日期:2009-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