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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307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078號原 告 甲○○原名:林語被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丙○○兼送達代收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7年12月3 日台內訴字第097018609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6 月12日毆打其女兒鍾沛君(89年生,下稱鍾童)致身體多處瘀傷及瘀血,經被告於97年6 月18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緊急安置保護鍾童,並依同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繼續安置3 個月,經該法院於97年6 月27日以97年度裁字第196 號民事裁定准予繼續安置鍾童3 個月至97年9 月20日止,嗣97年9 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再以97年度護字第30

6 號民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鍾童3 個月至97年12月20日止。被告認原告已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6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乃依同法第65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97年9 月10日北府社兒字第0970652473號函處原告接受12小時親職教育輔導處分,並限原告於97年9 月13日(星期六)10至17時及97年

9 月27日(星期六)10至17時至被告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接受課程,如無故未依規定至指定地點接受親職教育輔導或時數不足,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65條第3 項規定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訴稱:⑴原告女兒即鍾姓女童,係於96年11、12月間以安置兒童身分

而與原告同住,在此之前都與其生父同住,由其生父教養,惟其父於96年6 月死亡,才安置到原告這裡,原告才接手照顧數月,不知小孩習性,致放鬆鍾童之行為,造成鍾童及社工員對原告不悅。鍾童及社工員互謀雙方利益,蓋寄養安置後,鍾童不受管教的做出不良習慣,如懶惰、說謊、愛講話等,而社工員因對原告之不悅心情,而指稱原告家暴鍾童,親職能力差、經濟能力差、精神不穩定等不當不公之批評。原告為女性,能成為家暴加害者,令原告不解,且社會局等機關竟相信一名婦女是加害小孩之人,而不主動調查真相。社工人員以隱瞞、欺騙之態度對待原告,從96年中旬輔導至今,輔導計畫未有成果,卻對原告充滿成見。又鍾姓女童從小不是由原告教養的,很多行為是其自己所造成,原告也無法管教她,況且原告另有婚姻,故不宜與原告同住,原告希望她回原生家庭,縱然被告課以原告親職教育之義務,接受親職教育之後,原告也還是管不動她,故親職教育對原告而言並無意義。

⑵97年6 月12日鍾童玩耍成傷,係在校與人之碰撞所傷(瘀黑

),因鍾童運動量大,此係其自己造成及在校遊戲之後果,原告經數次澄清,仍不見社會局採納訂正,經原告告知被告,被告亦無善意回應,而多次縱容社會局社工任意作為,致原告遭受被告社會局人員之欺騙、惡意行為。社工挑撥原告之親子感情,又灌輸不良之言語訊息讓原告與親子之往來受到阻隔,經原告多次陳情,不明白社工員為何要作假記錄,惟社工刻意以謊言行騙,又不願承認行為錯誤,原告很難和社工溝通,而社工亦不願和原告溝通,其一昧傷害妨害原告之正常生活。

⑶綜上,原告主張97年6 月間鍾童係玩耍成傷,被告未查明真

相,逕處以原告接受12小時之親職教育,顯有違誤等情。因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⑴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兒童及少年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爰此,原告對待鍾童方式業已違反規定,被告於97年6 月18日起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6條第1 項緊急安置保護鍾童,並依同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繼續安置3 個月,經97年6 月2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3 個月至97年9 月20日止,又於97年9 月30日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延長安置3 個月至97年12月20日止(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護字第196 號及第306 號民事裁定影本)。

⑵本件經被告所屬社會局三重區社會福利服務中心於96年6 月

介入處理本案並與原告溝通多時,原告無意願配合改善親職功能,更於97年6 月12日將鍾童毆打成傷,顯見原告管教鍾童行為已逾越合理程度範圍,為提昇及改善原告親職能力,俾利安排鍾童長期處遇計畫或返家計畫,被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65條第1 項第3 款處原告接受12小時親職教育輔導。至原告指稱被告所屬社會局三重區社會福利服務中心社工員未將事實記錄、未進行訪視作業,未查明真相,並對其誣陷等語。蓋該中心自96年6 月接獲本案後,即持續與原告及其家人聯繫工作並安排鍾童之處遇計畫。且97年6 月12日鍾童因入門未洗腳遭原告毆打受傷事件發生後,該中心即協助鍾童進行驗傷、安排鍾童暫由原告母親協助照顧及後續進行繼續安置等處遇。惟原告遲仍不願意配合該中心所提之相關處遇計畫。

⑶綜上,被告以原告對待鍾童方式業已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第36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同法第65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處原告接受12小時親職教育輔導,於法並無違誤,且無故未依規定至指定地點接受親職教育輔導,將另受裁罰(參照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65條第3 項),本案雖超過實施親職教育時間,如果原告願意,被告可再執行一次等語,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⑴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兒童及少年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略)3.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略)」,如有上開身心虐待事件,參照同法第65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得處12小時親職教育輔導。本案爭議在於:①97年6 月12日鍾童之受傷,是否為原告毆打所致,②原告稱鍾童應回原生家庭,故親職教育對原告而言並無意義,是否有據。

⑵原告女兒即鍾姓女童,原與其生父同住,由其生父教養,其

父於96年6 月死亡,於96年11、12月間以安置兒童身分而與原告同住,原告照顧數月後,97年6 月12日鍾童因入門未洗腳遭原告毆打受傷,致身體多處瘀傷及瘀血,經被告於97年

6 月18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緊急安置保護鍾童,並依同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繼續安置等情,有97年6 月12日臺北縣立醫院開具之驗傷診斷書,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裁字第196 號民事裁定、97年度護字第306 號民事裁定影本附卷可參,原告稱鍾童係玩耍成傷者,自無足採,其違規情事應堪認定。就上開身心虐待事件,被告參照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65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所為原告接受12小時親職教育輔導之處分,應屬有據。

⑶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65條第1 項:「父母、監護人或其他

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令其接受8 小時以上50小時以下之親職教育輔導(略)」,所稱之親職教育並非是一種單純的處罰,而係以兼採支持性福利服務之親職教育輔導,促使改善及提昇親職功能,以達保護兒童及少年之目的,也非針對特定之孩子而為,是力求改善及提昇親職功能為重心,原告主張鍾童應回原生家庭,故認為親職教育對原告而言並無意義云云,顯然誤解法規本旨,且民法第1084條:「子女應孝敬父母。

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之保護及教養義務,不會因為父母親之婚姻關係而有變更,即使原告另有婚姻關係,原告與鍾童間親子關係仍不受影響,亦無損原告應盡之法定保護及教養之義務,故原告認為親職教育對其並無意義者,自無足憑。

⑷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且本案雖超過實施親職教育時間,被告亦陳明如果原告願意,可再執行一次(參本院卷p-44),足見本件原處分雖已逾期,但該親職教育仍有執行之可能,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兩造間之互動,原告多有微言者,按原告為待受親職教育之家長,是被告專業輔導之對象,被告自應憑相關專業適當處置裨益作業之進行,此部分與本案爭點無涉,自非本院審理之範圍;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裁判日期:2008-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