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30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 律師
李宗輝 律師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丁○○
丙○○兼送達代收上列當事人間因其他請求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院臺訴字第097008080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施茂林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乙○○,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⑴訴外人彥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彥欣公司)因滯欠民國
(下同)84、85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案,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下稱臺中行政執行處)執行,該處以原告為彥欣公司之負責人,於95年7 月20日至該處陳報彥欣公司之財產狀況時,執行人員發現其有虛偽陳述之情事,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5 項第4款之要件,依同法條第6 項以及同法第24條第4 款等規定留置原告。嗣經原告委請訴外人黃義交提出新台幣(下同)
150 萬元匯入臺中行政執行處代收款專戶,該處認上開150萬元係原告基於利害關係人身分主張代位清償訴外人彥欣公司所滯欠之款項,且審酌彥欣公司前董事李春興亦同意清償剩餘案款,故當場釋放原告,而嗣後彥欣公司前董事李春興亦於同日繳納該公司稅款130 萬元,該案已全部受償完畢,並於95年7 月21日由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收受。
⑵本件原告以上開150 萬元並非代位清償訴外人彥欣公司所滯
欠之款項而係擔保之保釋金,故分別於96年1 月30日及同年
2 月1 日向被告請求發還上開保釋金150 萬元,經被告以96年2 月9 日法律字第0960180268號函復以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案件,由被告行政執行署所屬各行政執行處負責執行,被告非具體個案之執行機關,無權針對原告之請求作成准駁與否之決定等語。原告復於96年2 月13日向被告請求責成臺中執行處開立收受保釋金之收據予訴外人黃義交,並行文中區國稅局敘明該局於96年7 月21日收受臺中執行處開立之280萬元支票中包含黃義交代其繳納之150 萬元保釋金云云,經被告以96年3 月2 日法律決字第0960180376號函復以原告所陳事由,其已於96年2 月9 日以法律字第0960180268號函復請向中區國稅局請求發還,仍請參照該書函意旨辦理。
⑶原告再於96年5 月4 日向被告請求責令臺中執行處發還前開
保釋金,經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7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以96年5 月14日法律決字第0960018302號移文單移請被告所屬行政執行署查處逕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訴稱:⑴原告95年7 月20日因臺中行政執行處90年度營所稅執字第15
33號案件說明,遭該處執行官胡天賜非法逕行留置,由訴外人黃義交代繳交150 萬元擔保金始獲釋放。臺中行政執行處當日收受150 萬元現金,迄未開立收受150 萬元收據。原告向被告陳情,並要求歸還150 萬元,被告則以96年5 月14日函文依行政程序法第17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移請被告所屬行政執行署函覆,而臺中行政執行處則函覆並無不法之情事,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則以前述被告移文單並未就原告之請求予以准駁,不生行政處分之效果,爰駁回原告之訴願。而本件原告原擔任負責人之彥欣公司並無欠稅,且於88年12月1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88年度抗字第1748號裁定清算完結,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亦於91年11月14日函解除原告出境限制。
⑵被告對於各地最高行政長官執行其主管事務,有指示、監督
之責;被告就主管事務,對於各地方最高級行政長官之命令或處分,認為有違背法令或逾越權限者,得報請行政院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執行,法務部組織法第2 、3 條定有明文。又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上級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亦定有明文。原告之陳訴內容,係聲請退還擔保金,而依據前述之說明,被告負責有查明、指示、監督之責,乃被告竟以乙紙函文,將本件之聲請,逕予移至所轄之行政執行署,即屬違法不當,且此移文函既拒絕處理原告之請求,即屬行政處分之性質,被告辯稱該移文函不具行政處分之性質,即有未當。
⑶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經送達且逾期未履行者,得就義務
人之財產執行之,行政執行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原告不曾接獲本件欠稅繳納之通知書,迄今仍不知彥欣公司欠稅之內容,依法臺中行政執行處尚不得為強制執行,且就彥欣公司84、85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經開單分別於89年8 月18日及92年9 月間繳納16,132元及1,840 元,益證彥欣公司並無67萬餘元及181 萬餘元之欠稅,況此2 筆金額與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所謂收取之280 萬元金額,亦不相符。按當時被留置者尚有彥欣公司前董事長李春興,其亦提出130 萬元,連同原告部分合計為280 萬元,而臺中行政執行處將此款全部移作欠稅款予以繳納,既未查明該款是否為擔保金,自有違誤。
⑷原告函請被告就其下屬機關收取150 萬元擔保金及欠稅行政
執行之事,敦促查明,並返還所收取之150 萬元,然被告歷經2 年餘,迄今仍未查明,單以乙紙移文函,將全案移交被告所屬行政執行署,拒絕原告之請求,自屬行政處分,該行政處分既違法務部組織法及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即有未合,應予撤銷。且臺中行政執行處就其所收取之150 萬元,迄未能憑積極之證據說明其所收取之事由,有損原告之權利及法律上之利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又被告所主張之彥欣公司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81 萬4,779 元及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67萬4,346 元部分,被告應依法提出積極之事證,否則即不得採信,併此說明。
⑸綜上,原告主張本件訴外人黃義交代原告匯至臺中行政執行
處之款項150 萬元,係作為擔保之保釋金,非代彥欣公司所繳納之欠稅款,原告向被告請求發還該保釋金,於法並無不合,本件被告應自為發還保釋金之處分,惟被告逕以96年5月14日法律決字第0960018302號移文單移請行政執行署查處逕復,將全案移交其所屬行政執行署,拒絕原告之請求,自屬行政處分,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違誤等情。因而聲明(參本院卷p158):「被告96年5 月14日法律決字第0960018302號函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暨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⑴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
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惟必須以在客觀上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而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而此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作為之謂,至單純請願、陳情或建議等,則不包括在內,是若無行政處分或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即不得據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690、1752號裁定足資參照。又「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行政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第172 條第1 項規定:「人民之陳情應向其他機關為之者,受理機關應告知陳情人。但受理機關認為適當時,應即移送其他機關處理,並通知陳情人。」準此,行政機關依該但書規定,將陳情案件逕移其他機關處理者,係基於便民考量通知主管機關辦理之觀念通知,性質上並非行政處分,即不得以之為撤銷訴訟之標的。
⑵原告於96年5 月4 日向被告聲請發還訴外人黃義交代為繳納
之150 萬元,係其於臺中行政執行處辦理90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1534等號有關義務人彥欣公司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執行事件繳納之案款,被告雖掌理行政執行業務之指導、監督事項(法務部組織法第10條第6 款規定參照),惟究非該具體個案之執行機關,自無權作成是否准予發還案款之決定,則被告以上開案件之主管機關為行政執行署,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7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於96年5 月14日以法律決字第0960018302號移文單,移請被告所屬行政執行署辦理,核其性質屬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又該聲請事項非屬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原告亦無向被告申請發還該案款之法律依據,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因此,原告訴請撤銷被告前揭移文單、訴願決定以及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等節,均於法無據,所請自無理由。
⑶復行政執行法有關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並無以繳納保
釋金即停止管收之制度,訴外人黃義交於系爭行政執行事件繳納之150 萬元,係代為清償彥欣公司滯欠之稅款,原告主張該筆案款為保釋金,並無法律上之依據。又原告前於96年
1 月30、同年2 月1 日分別致被告、被告部長陳情信函,聲請返還150 萬元案款,被告以96年2 月9 日法律字第0960180268號函復原告,該筆案款既已轉交移送機關,宜向移送機關請求,嗣後如經否准,可循行政救濟程序解決。因此,原告如已向移送機關請求發還案款,並經否准者,自得循行政訴訟程序救濟,而非一再向被告或臺中行政執行處請求返還。又有關原告主張應發還95年7 月20日於臺中執行處繳納之
150 萬元乙節,被告已就系爭執行事件相關案情及臺中執行處之處理情形作成96年7 月26日調查報告,可供參酌。
⑷公司清算人在清償公司債務之職務範圍內,有代表公司為訴
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84條、第334 條規定參照),原告既為訴外人彥欣公司之清算人,其委請訴外人黃義交繳納150 萬元之代償行為,依法自屬清償公司債務之行為。且行政執行法有關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並無以所謂繳交保釋金而得停止管收之制度。臺中執行處於留置原告期間,亦已明白告知原告所繳納之150 萬元,係代訴外人彥欣公司清償部分案款。至原告為何願意繳交該筆稅款,乃因其得知訴外人彥欣公司前董事李春興願代為繳納義務人滯欠之一半稅款以免被聲請管收後,遂表明其亦願代繳一半稅款。顯然原告於繳納150 萬元當時即知悉該款項係代繳訴外人彥欣公司之欠稅款。是原告事後主張所繳納款項為保釋金,並無法律上之依據,亦與事實不符。
⑸且臺中執行處於收受原告代繳之150 萬元後,即已併同訴外
人彥欣公司前負責人李春興繳納之130 萬元,一併開具280萬元之國庫支票交移送機關收執,以清償訴外人彥欣公司滯欠之3 筆稅款。就此,被告以其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機關,無權作成是否准予發還案款之決定,則其以96年5 月14日法律決字第0960018302號移請行政執行署辦理之移文單,性質屬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且本件原告亦無向被告申請發還該案款之法律依據,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原告訴請撤銷被告前揭移文單、訴願決定以及被告應給付原告
150 萬元等,均於法無據等語,因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⑴按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
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依據法令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即非行政處分,人民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18號、62年度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而訴訟事件起訴不合程式而無法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亦定有明文。
⑵按行政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之規定,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
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原告主張訴外人黃義交代原告匯至臺中行政執行處之款項款150 萬元,係作為擔保之保釋金,非代彥欣公司所繳納之欠稅款,原告向被告請求發還該保釋金等語,被告以原告請求發還保釋金一案之主管機關係行政執行署,依行政程序法第17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於96年5 月14日以法律決字第0960018302號移文單移請行政執行署辦理,係針對事務之管轄權限而為之,難謂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且上開被告移文單並未就原告之請求予以准駁,不生法律上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自堪認定。原告亦敘明「函請被告就其下屬機關收取150 萬元擔保金及欠稅行政執行之事,敦促查明,並返還所收取之
150 萬元(參本院卷p160)」,既是上級機關針對下級權屬事項所為之監督,被告移請權責所屬行政執行署辦理自屬於法有據。訴願決定以之為不合法,亦屬有據,本件既非行政處分,人民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查屬訴訟事件起訴不合程式而無法補正者,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
1 項第10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⑶本件程序不合法,原告所稱之實體事項自無需斟酌,又本件
程序事項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