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086號原 告 甲○○
乙○○丙○○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代 表 人 丁○○(代理主任委員)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院臺訴字第097009146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緣被告以彥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彥榮公司)於台北自來水事業處工程總隊辦理之「南京東路5 段23巷、59巷配水管改善工程」標案,涉及違反公平交易法一案,以民國(下同)90年10月12日(90)公處字第166 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科彥榮公司罰鍰新台幣(下同)5 萬元。惟彥榮公司代表人陳月裡已於90年7 月30日死亡,該公司未為變更登記,被告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規定,更正彥榮公司代表人為全體股東即原告,以97年8 月18日公貳字第0970007364 號函知該公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原告主張:
一、原告非彥榮公司之股東:
1、股東係對公司出資而成為公司社團法人社員之一,以此等意思表示自應由欲成股東之人為之,若遭他人盜用身分證件偽刻印章而登記為公司股東,自非合法股東,蓋無此意思表示,法律行為根本不存在。
2、原告未對彥榮公司出資,亦未有為股東之意思表示,係遭訴外人陳月裡(原告姑姑)及張若霞(原告母親)持原告身分證影本並偽刻原告印章使公務員不實登載原告為彥榮公司股東。被告將原告列為彥榮公司之代表人作成處分,即有違法。陳月裡雖已死亡,然張碧霞此一偽造文書案件現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立字第2443號案件偵辦中。
二、原告不可能擅刻彥榮公司之印章而提起行政救濟:
1、原告遭他人偽造為彥榮公司之股東,如何以彥榮公司名義提起訴願。若擅自刻彥榮公司印章提起訴願,豈非接受他人偽造文書成為股東之事實,是否構成偽造文書,即便不構成偽造文書,是否因此而有爭訟。原告以自己名義提起訴願,遭「訴願不受理」。則隨意被認定為公司代表人根本無救濟之管道,因若以公司名義提起行政爭訟,事涉偽造文書;以個人名義提起,則不予受理。
2、原處分之代表人確有錯誤,顯未經合法代理,訴願決定拘泥於公司登記形式資料而不審查實質內容,確有違誤。爰聲明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參、被告主張:
一、查彥榮公司目前登記狀況為廢止狀態,依公司法第26之1 條準用第24條規定應經清算程序,惟彥榮公司未進行清算程序,亦未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規定以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有鈞院97年度訴字第976 號判決可參。復依行政執行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56次會議決議:
「...移送機關之相關行政處分文書應將全體股東列為義務人之負責人...」,被告將原告列為該公司之代表人,尚無疑義。
二、按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50年度判字第110 號判例揭示「法人為法律上之獨立人格者,其與為法人代表人之自然人,係各別之權利主體,不容混為一談」。原處分之相對人為彥榮公司,原告為彥榮公司之代表人,渠等以其個人名義提起訴訟,當事人不適格。
三、依公司法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法院判決確定係遭偽造冒名登記之前,公司之登記事項仍有其法定效力,應以商業主管機關之登記資料為其真正。爰聲請請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為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條所規定。訴願人不符合訴願法第18條之規定者,依同法第77條第3 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又法人為法律上之獨立人格者,其與為法人代表人之自然人,係各別之權利義務主體,不容混為一談(改制前行政法院50年度判字第110 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被告以彥榮公司於台北自來水事業處工程總隊辦理之「南京東路5 段23巷、59巷配水管改善工程」標案,涉及違反公平交易法一案,經被告以原處分核處罰鍰5 萬元。惟彥榮公司代表人陳月裡已於90年7 月30日死亡,該公司未為變更登記,致原處分無法向代表人合法送達,乃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更正彥榮公司代表人為全體股東即原告,以97年8 月18日公貳字第0970007364號函知該公司。
三、查彥榮公司為原處分之受處分人,彥榮公司雖經台北市政府以96年10月9 日府建商字第09637851500 號函廢止登記,惟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程序完結前,其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如有不服,應由該公司提起訴願。原告與彥榮公司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原告既非受行政處分之人,亦難謂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有損害而為利害關係人,所提訴願於法不合,應不受理。
四、按「欠缺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之要件,屬於狹義的『訴的利益』之欠缺,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自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最高行政法院90年6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著有決議,本件原告甲○○、乙○○、丙○○並非受罰鍰處分之人,其以代表人個人身份提起撤銷之訴,為原告不適格,應予駁回。至其爭執並非公司代表人一節,宜另案申請變更公司股東登記解決,與本案無涉。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林惠瑜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