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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309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095號原 告 甲○○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代 表 人 彭芸(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電信法事件,原告不服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通傳訴決字第097002772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因臺北縣樹林市○○路○○○號及219號樓頂架設行動通信網路基地臺事件,不服被告所核發民國(下同)92年12月25日行電字第92120289號(遠傳電信,下稱原處分(一))、93年6 月9 日行電字第92100557號(中華電信,下稱原處分

(二))、93年6 月21日行電字第D0000000號(和信電訊,下稱原處分(三))、93年9 月14日三行電字第93A20100號(遠致電信,下稱原處分(四))、94年12月21日數位電字第94171640號(大眾電信,下稱原處分(五))及95年5 月22日三行電字第95100152號(中華電信,下稱原處分(六))共6 張基地臺電臺執照,於95年12月25日向被告陳情,被告於96年1 月15日以通傳北字第09500551120 號函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被告96年4 月24日通傳訴決字第09600014400 號訴願決定(下稱前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6年11月26日96年度訴字第01687 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7月10日97年度裁字第3582號裁定廢棄本院裁定並撤銷被告前訴願決定,並命另為適法之訴願決定,被告復於97年11月28日以通傳訴決字第09700277200 號訴願決定以:「請求撤銷系爭基地臺電臺執照部分,訴願駁回。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訴願不受理。」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將坐落臺北縣樹林市○○路○○○ 號及219 號基地臺拆除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

被告前訴願決定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582號裁定撤銷,本次訴願決定理由仍與前訴願決定理由相同,顯為不合法。

㈡被告主張:

⒈按最高行政法院97年7 月10日97年度裁字第3582號裁定:

「抗告人主張其訴願並未逾期,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廢棄及訴願決定撤銷,另為適法之訴願決定。」本案原告於97年8 月7 日提出補充訴願書,表示依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提起訴願,且被告以97年9 月19日通傳訴會字第09746028

010 號函同意原告到會陳述意見,經被告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後,重新作成97年11月28日通傳訴決字第0970027720

0 號訴願決定書。就本案而言,原告以利害關係人身份提起訴願,被告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或委員並無任何利害關係存在,且亦無行政程序法第32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之情形,其參與審議並作成訴願決定,於法並無不合。

⒉原告陳情要求無條件拆遷合法站臺者,應依電信法第45條

及其第3 項授權訂定之電信線路遷移費用及電信設備損壞賠償負擔辦法第5 條規定(卷證12),以書面向該電信線路所屬電信事業為之。本案系爭之行動通信網路基地臺已合法取得執照在案,除經地方主管機關認定其設置違反建管等法令規定或未合法取得設置處所使用權,被告無從任意據以撤銷或廢止原核發之電臺證照。

⒊原告要求無條件拆除系爭之行動通信網路基地臺既不合法

律程序,其提起本件訴訟,即屬起訴不備要件,原告主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乙節,即失其附麗。

理 由

一、按「訴願之管轄如左:……七、不服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之行政處分者,向主管院提起訴願。八、不服中央各院之行政處分者,向原院提起訴願。」「人民對於前條以外之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時,應按其管轄等級,比照前條之規定為之。訴願管轄,法律另有規定依其業務監督定之者,從其規定。」分別為訴願法第4 條第7 款、第8 款及第5 條所明定。是不服行政機關所為之處分而提起訴願時,除法律另有規定依其業務監督定之者從其規定外,應依訴願法第4 條及第5 條規定,決定受理訴願之機關。又訴願管轄有無錯誤,為行政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法院如認定訴訟事件之訴願決定管轄錯誤,原告縱未指摘,法院亦得為撤銷訴願決定之判決。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由被告為之,故本件厥應先予審究者,係被告自任訴願機關所為之訴願決定,有無牴觸訴願法所定訴願管轄之規定?

二、次按,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3 條第2 款規定之獨立機關,指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自主運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受其他機關指揮監督之合議制機關。而同法第2 條第

1 項規定除國防組織及檢察機關組織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同法適用於行政院及其所屬各級機關。故前揭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3 條第2 款所規定之獨立機關,非指行政院,而係指除國防組織及檢察機關組織外之行政院所屬各級機關。查被告雖屬於同法第3 條第2 款所規定之獨立機關,但其既非國防組織,亦非檢察機關組織,則被告自屬於同法第2 條第1 項所指適用同法之行政院所屬各級機關,其層級即相當於部會等之二級機關。因此,不服被告之行政處分者,在其他法律無特別規定時,依前揭訴願法第4條第7款及第5條之規定,自應向行政院提起訴願,始為適法。

三、而「司法院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185 號、第188 號解釋有案。本院就人民不服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稱通傳會)之行政處分所提之訴願,應由行政院或由通傳會管轄?發生見解歧異,並於依法行使統一法令見解之職權時,就其是否涉及處理與釋字第613 號解釋『有關事項』,發生適用釋字第613 號解釋之疑義,爰依法聲請司法院大法官就釋字第613 號解釋之適用範圍,為補充解釋。案經司法院大法官97年12月26日大法官第1333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第12案決議『有關不服通傳會行政處分之訴願管轄問題,並不在本院釋字第613 號解釋之解釋範圍內,自不生就此聲請補充解釋之問題』,故不受理。是釋字第613 號解釋理由2 第2 段雖謂『承認獨立機關之存在,其主要目的僅在法律規定範圍內,排除上級機關在層級式行政體制下所為對具體個案決定之指揮與監督』等語,但並非有關不服通傳會行政處分之訴願管轄問題所為之釋示。故本院就人民不服通傳會之行政處分所提訴願應如何定其管轄機關,依法行使統一法令見解之職權時,並非處理與釋字第613 號解釋『有關事項』,故不發生應依釋字第613 號解釋意旨為之問題,合先敘明。人民不服通傳會作成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時,因通傳會組織法及其他法規就其訴願管轄並無特別規定,而通傳會係行政院所屬之行政機關,其層級相當於部會等之二級機關,故應依訴願法第4 條第7 款規定,由行政院管轄之。」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12月份第3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闡述在案。故被告執其為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3 條第2款規定之獨立機關,主張應參照訴願法第4 條第8 款及第5條第1 項規定,以原處分機關即被告為訴願管轄機關云云,並無足採。

四、又按,「訴願人應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原行政處分機關對於前項訴願應先行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其認訴願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並陳報訴願管轄機關。原行政處分機關不依訴願人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者,應儘速附具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於訴願管轄機關。」為訴願法第58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所為原處分,而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說明,其訴願管轄機關應為行政院,被告於收受原告之訴願書時,依上開訴願法第58條規定,應先行重新自我審查,被告既未依原告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依該法條第3 項規定,即應儘速附具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於訴願管轄機關行政院,詎被告未依上開規定為之,逕自為訴願決定,已牴觸訴願法第4 條第7 款訴願管轄規定及第58條提起訴願程序規定,而有程序上之嚴重瑕疵,其所為之訴願決定,自非合法。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之訴願,未依訴願法第4條第7款及第58條規定辦理,而逕為駁回原告訴願之決定,於法尚有違誤。原告雖非以此指摘訴願決定,但其訴請撤銷仍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應依本院法律見解,將本件原告訴願書及相關資料,依首揭訴願法規定,送請行政院為訴願審議。至原告訴請拆除基地臺之實體上之主張,因本件訴願前置程序尚未完成,結論未定,尚無法逕為審酌,應待訴願結果後再為主張,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裁判案由:電信法
裁判日期:2009-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