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099號原 告 甲○○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經訴字第097061173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97年7月9日檢具「專利代理人資歷證明文件申請書」(以下簡稱系爭申請書),依專利師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被告申請核發從事專利師法第9條所定業務1年以上之證明文件,俾得申請專利師考試全部科目免試。經被告審查結果,認原告所提上開申請書所列專利異議行政訴訟案及專利民事侵權訴訟案,原告係代理行政訴訟及民事訴訟事項;至所列第00000000N02號專利舉發案,原告係代理面詢事項,核均非屬專利師法第9條規定專利師專屬之業務範圍,且原告於96年1月11日以前並無具名代理專利案件,是所請事項,於法不合,乃於97年8月8日以(97)智專一(一)15176字第09720416840號函(以下簡稱原處分)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准予核發專利師法第35條資歷證明文件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被告以原告所檢具系爭申請書所列專利異議行政
訴訟案、專利民事侵權訴訟案及第00000000N02號專利舉發案,均非屬專利師法第9條規定專利師專屬之業務範圍,且原告於96年1月11日以前並無具名代理專利案件為由,不予受理原告系爭申請,是否於法有據?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具有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相當之資歷者,應專
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得視其不同資歷,減免應試科目。」;「中華民國國民於專利師法施行前,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且有證明文件者,得申請全部科目免試:一、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技師、律師或會計師考試及格,且領有專利代理人證書,從事專利師法第9條所定業務1年以上。
...」;「證明第6條第1項第1款之資格,應繳驗技師或律師或會計師考試及格證書、專利代理人證書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發之從事專利師法第9條所定業務1年以上之證明文件。」,為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16條第1項、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專利師考試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及第7條所明定。次按「申請人申請專利及辦理有關專利事項,得委任代理人辦理之。」;「代理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以專利師為限。」,為專利法第第11條第1項、第3項所規定。另按「專利師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專利之申請事項。二、專利之異議、舉發事項。三、專利權之讓與、信託、質權設定、授權實施之登記及特許實施事項。四、其他依專利法令規定之專利業務。」、「本法施行前,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且有證明文件者,得申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專利師考試全部科目免試:一、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技師、律師或會計師考試及格,且領有專利代理人證書,從事第9條所定業務1年以上。...」,復為專利師法第9條及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合先敘明。
⒉本件原處分雖略以代理申請人為訴願、行政訴訟,由於任
何人只要符合訴願法第38條、行政訴訟法第49條規定皆可作為訴願、行政訴訟之代理人,非屬專利師法第9條所定專利師專屬之業務範圍云云。惟查:
①被告並未就所謂「專屬」專利師之業務提出說明,違背
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處分應記明理由」之規定。
②被告雖以專利師法係於97年1月11日施行,當時在立法
院審議時,就該第9條部分,行政院提案之原條文本包括「專利之訴願、行政訴訟事項」,但於立法委員審議時認該部分因回歸至訴願法、行政訴訟法之相關規定,並非專利師專屬業務,故予以刪除等語。惟觀諸95年4月19日立法會議紀錄,行政院所提專利師法草案第8條第1項係規定:「專利師受委託辦理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專利之申請事項。二、專利之異議、舉發事項。三、專利權之讓與、信託、質權設定、授權實施、特許實施事項。四、專利之訴願、行政訴訟事項。五、其他依專利法令規定之專利業務。」,該條之說明為:「專利師之業務與專利法所定專利事項息息相關,舉凡代理有關專利之申請、異議、舉發、專利權之讓與、信託、質權設定、授權實施、特許實施及行政救濟等事項,皆為專利師受委託之業務範圍,爰於本條明定之。」。案經立法院經濟及能源委員會審查,除將原第8條之條次更動為現行之第9條以外,立法委員郭林勇更以其身兼律師之角度發言略以,該條第4款將行政訴訟定為專利師之業務範圍,是讓未學過法律程序之人可在行政訴訟上當訴訟代理人;站在保護專利權人的立場思考,這樣或許會有不足之處,因此建議將第4款專利之訴願、行政訴訟事項予以刪除,在場委員並無其它意見,故系爭草案第4款規定即遭移除。
③經查,由於行政院草案版及現行專利師法第9條皆於最
末款設一概括規定,可認「專利之訴願、行政訴訟事項」自應包括於其中,是除郭委員外之其他委員對移除此款並無異議。且細究郭委員前揭發言,可知其係針對草案版「專利之行政訴訟事項」提出移除之建議,並未涉及「專利之訴願事項」,益徵關於專利之訴願事項部分顯係遭誤刪。
④觀諸專利法第9條之立法歷程,就「專利之訴願、行政
訴訟事項」遭移除之原因已如上述,是被告所稱其係因非「專屬」專利師之業務故非現行專利法第9條所定範圍內,顯有誤解。次查被告於97年7月7日第25次會議中更進一步略以「專利師法第9條草案原規定專利師得從事之工作包括『專利之訴願及行政訴訟事項』,然在立法過程中,因慮及上揭訴願及行政訴訟業務並未限於專利師始得為之,又配合專利師法第32條規定,及考量上該法條所為之規定係涉及行政罰或刑罰,其構成要件應明確及嚴謹,自應限縮解釋專利師法第9條之專利師業務範圍,乃刪除『專利之訴願及行政訴訟事項』」,惟徵諸立法院前揭會議紀錄,並未有如被告所稱之相關討論,是被告所言顯屬無稽,其據上述錯誤見解所為之原處分自屬於法無據,應予以撤銷。
綜上所述,被告於適用專利師法第9條時,對該條立法過程為不實之陳述,又無法提出相對應之立法紀錄以實其說,且恣意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所為處分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依法行政原則」、第6條「公平原則」、第8條「誠實信用原則」、第10條「依法裁量原則」等規定,並涉觸犯刑法第213條及第214條「公文書登載不實罪」等罪,自應予以撤銷。
⒊又被告以本案申請書所列第00000000N02號之委任書,係
屬代理面詢之委任,非執行專利師法第9條所稱專利師之業務等語。惟查:
①被告並未就所謂「專屬」專利師之業務提出說明,自屬
違背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處分應記明理由」之規定。
②按「專利專責機關於舉發審查時,得依申請或依職權通
知專利權人限期為下列各款之行為:一、至專利專責機關面詢。...」,專利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面詢係於舉發案件審查過程中,雙方當事人為求說服審查委員、順利取得對己有利處分所為之重要攻防程序,揆諸前揭法律規定,面詢確係屬於「舉發事項」,自屬專利師法第9條第2款「專利舉發事項」涵蓋之範圍。
③退萬步言,縱認面詢非屬專利師法第9條第2款規定範圍
內,亦構成同條第4款「其他依專利法令規定之專利業務」,至為灼然。
綜上所述,「舉發面詢」既為專利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之舉發事項,自為專利師法第9條第2款「專利舉發事項」規定所涵蓋,縱非屬之,亦顯為同條第4款之「其他依專利法令規定之專利業務」,原處分未附理由逕予排除於該條範圍之外,自屬違法,應予以撤銷。
⒋再按「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專利法第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於專利受侵害時,代理專利權人向侵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排除侵害、或防止侵害之行為,自屬專利師法第9條第4款「其他依專利法令規定之專利業務」無疑。
⒌另查專利師法第35條開放專利代理人得免試轉任專利師之
立法意旨,對於免試條件中「是否曾執行專利業務」之審核,應參酌專利代理人於現行專利師法公布施行前,依當時法令所從事之業務種類,否即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定之公平原則:
①按「專利代理人受委託之業務範圍如下:一、專利之申
請事項。二、專利之異議、舉發事項。三、專利權之讓與、信託、質權設定、授權實施、特許實施事項。四、專利之訴願、行政訴訟事項。...」,專利代理人管理規則(以下簡稱管理規則)第6條第1款至第4款定有明文。
②徵之專利師法第35條之立法意旨可知,其係為使於現行
專利師法公布施行前,曾持續辦理專利業務一定期間,已具備相當專利法知識及實務經驗之專利代理人,能夠以免試之方式轉任為新制之專利師。
③且查,於現行專利師法公布施行前,專利代理人係適用
前揭管理規則執行業務,而「專利之訴願、行政訴訟事項」即為該管理規則第6條第4款所明定,是被告於審核專利代理人在專利師法施行前是否係已從事專利業務一年以上者,自應參酌當時有效之法令,否則,同樣係擔任專利代理人,前曾辦理「專利申請案」者即可免試轉任專利師,而辦理過「專利訴願、行政訴訟案」者卻不得免試轉任,顯然失之公平,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
綜上所述,被告無正當理由,對原告之申請不予受理,所為處分於法無據,自應予以撤銷。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具有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相當之資歷者,應專
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得視其不同資歷,減免應試科目。」;「中華民國國民於專利師法施行前,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且有證明文件者,得申請全部科目免試:一、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技師、律師或會計師考試及格,且領有專利代理人證書,從事專利師法第9條所定業務一年以上。...」;「證明第6條第1項第1款之資格,應繳驗技師或律師或會計師考試及格證書、專利代理人證書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發之從事專利師法第9條所定業務一年以上之證明文件。」,分別為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16條第1項、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專利師考試規則第6條第1項及第7條所明定,合先敘明。
⒉次按「本法施行前,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且有證明文件者
,得申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專利師考試全部科目免試:一、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技師、律師或會計師考試及格,且領有專利代理人證書,從事第9條所定業務一年以上。...」;「專利師之業務範圍如下:一、專利之申請事項。二、專利之異議、舉發事項。三、專利權之讓與、信託、質權設定、授權實施之登記及特許實施事項。四、其他依專利法令規定之專利業務。」,專利師法第35條第1項及第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併予敘明。
⒊經查凡申請免試取得專利師資格者,須在專利師法施行前
,即具一定身分並曾從事相關業務達一定年資以上,始得取代國家考試及格。故雖領有專利代理人證書,而無從事專利師業務資歷者,仍不符合申請免試之要件。至所謂「從事專利師業務」,專利師法第9條已有明定,係指專利之申請、異議、舉發、讓與、授權...等事項,申言之,係於專利師法施行前,領有專利代理人證書,依專利法第11條規定,代理專利申請人,向被告提出上開專利之申請事項而言。另按專利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規定,申請人委任專利代理人者,應檢附委任書,載明代理權限及送達處所;而申請人與代理人間,不論係基於委任契約或代理權之授與,皆屬私法性質;又代理行為必須表明代理意旨以從事相關專利事項,始足當之,故如並未具名代理,尚難認係屬執行專利師業務。
⒋次查,依行政院版專利師法草案第9條之內容原為「專利
師之業務範圍如下:一、專利之申請事項。二、專利之異議、舉發事項。三、專利權之讓與、信託、質權設定、授權實施及特許實施事項。四、專利之訴願、行政訴訟事項。五、其他依專利法令規定之專利業務。」,嗣經立法院委員會之審查,將該條第3款句末之「授權實施」等修正為「授權實施之登記」,並將該條第4款刪除。可知「專利之訴願、行政訴訟事項」非屬於「其他依專利法令規定之專利業務」之範疇,否則行政院草案版之專利師法第9條規定,不會特別將「專利之訴願、行政訴訟事項」與「其他依專利法令規定之專利業務」分別臚列法條中,顯見二者應屬不同業務屬性;且查立法院委員會特將上述法條原第4款「專利之訴願、行政訴訟事項」規定刪除,係認專利之訴願及行政訴訟事項並非「專屬」專利師之業務故。準此,被告於96年10月8日智專字第09600090050號函說明四,即載明「專利師法在立法院審議時,第9條原列有訴願、行政訴訟業務,惟審議時認為訴願之代理人,並無資格限制,行政訴訟之代理人亦不限於專利師,換言之,行政爭訟代理業務非屬專利師專屬業務。因此,決意將訴願、行政訴訟業務從草案內容中予以刪除。」。又查任何人只要符合訴願法第33條規定即可為訴願代理人,而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固規定專利師或專利代理人可為行政訴訟之代理人,然不論係訴願代理人或行政訴訟之代理人,皆係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規定所為之代理行為,該項業務性質即非專利師之專屬業務,自非屬專利師法第9條所定之業務範圍。
⒌本件依系爭申請書所載,原告以代理人身分具名代理第
00000000N02號專利舉發案件之面詢事項,依專利法第48條、第71條、第72條、第108條等規定準用第71條、第122條及第129條第1項準用第71條等規定,申請人固得至專利專責機關面詢,然依被告95年11月24日經授字第09520030990號修正發布之「專利案面詢作業要點」第4點略以「得出席面詢之人員如下:㈠與專利審查有關之本局人員。...㈤其他與本案有關之人員,提出委任書,並經本局許可者。其他與本案有關之人員,無委任書者,於不妨礙面詢進行之情形下,經本局許可得列席。但未經許可發言者,不得發言。...」,可知對於得出席面詢之人員,不以申請人或代理人為限,其他與本案有關之人員亦得出席或列席。且查被告97年1月10日智專字第09712100021號函,就代理申請人申請面詢是否屬專利師法第9條所定之業務,於其說明欄五亦載以「...至於代理申請人閱卷、繳納年費、面詢、勘驗等事項,雖屬專利法令所定事項,惟其並無資格限制,非專利師亦得為之,因此,該代理行為亦非專利師法第9條所定之業務。」。準此,原告代理面詢行為即非屬專利師法第9條所定之業務範圍。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96年1月11日以前並未以代理人身分具名代理專利師法第9條所定業務,僅有從事代理專利爭訟、面詢之經驗,不符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故被告所為原處分,洵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理 由
一、按「具有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相當之資歷者,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得視其不同資歷,減免應試科目。」、「中華民國國民於專利師法施行前,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且有證明文件者,得申請全部科目免試:一、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技師、律師或會計師考試及格,且領有專利代理人證書,從事專利師法第9條所定業務一年以上。...」、「證明第6條第1項第1款之資格,應繳驗技師或律師或會計師考試及格證書、專利代理人證書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發之從事專利師法第9條所定業務一年以上之證明文件。」,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16條第1項、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專利師考試規則第6條第1項及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於97年7月9日檢具系爭申請書,依專利師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被告申請核發從事專利師法第9條所定業務1年以上之證明文件,俾得申請專利師考試全部科目免試。經被告審查結果,認原告所提上開申請書所列專利異議行政訴訟案及專利民事侵權訴訟案,原告係代理行政訴訟及民事訴訟事項;至所列第00000000N02號專利舉發案,原告係代理面詢事項,核均非屬專利師法第9條規定專利師專屬之業務範圍,且原告於96年1月11日以前並無具名代理專利案件,是所請事項,於法不合,乃以原處分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主張如事實欄所載。茲本件爭點厥在於被告以原告所檢具系爭申請書所列專利異議行政訴訟案、專利民事侵權訴訟案及第00000000N02號專利舉發案,均非屬專利師法第9條規定專利師專屬之業務範圍,且原告於96年1月11日以前並無具名代理專利案件為由,不予受理原告系爭申請,是否於法有據?經查:
㈠按專利師法第1條規定:「為維護專利申請人之權益,強化
從事專利業務專業人員之管理,建立專利師制度,特制定本法。」。核其立法理由,乃以專利法第11條第4項業已明定「專利師之資格及管理,另以法律定之;法律未制定前,代理人資格之取得、撤銷、廢止及其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政府為配合推動知識經濟、發展相關產業及建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優質環境,以達成「推動專業服務」、「建立證照制度」、「強化專利師管理」及「保護專利申請人」之目標,遂制定專利師法。
㈡次按「左列資格,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銓定之:一、公務人
員任用資格。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本法所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係指依法規應經考試及格領有證書始能執業之人員;其考試種類,由考試院定之。」,分別為憲法第86條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2條所規定。
而專利師法於96年7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9611號令制定公布,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該法第3條第1項明定:「中華民國國民經專利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專利師證書者,得充任專利師。」。是以,專利師法之制定施行,其目的係規劃將「專利師」納入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範圍,藉考試方式定其資格,以達確保執業品質之目的,進而保障專利申請人之權益,甚為顯然。
㈢復按「具有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相當之資歷者,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得視其不同資歷,減免應試科目。
」,亦為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16條第1項所明定。是專利師法第35條第1項、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專利師考試規則第6條,即據此定有免試之資歷要件,此種減免應試科目之規定,使未經考試者與經考試及格者,同時取得執業資格之規定,自與公開競爭之精神相違,故應係立法者立法將專利師業務納為專門職業時,為同時顧及保障制度建立前既存業已從事同類業務者之權益,所設計之過渡條款,使既存具有特定資歷之同類從業人員,得以訓代考,取得專利師資格,此觀之專利師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此項免試之規定,限於該法施行後一年內申請自明。從而立法者衡酌如何使專利師執業制度能平順進行,並權衡各方利益,對於既有從事相同業務者如何予以保護之立法裁量,自應予以尊重。
㈣又按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
言,立法者於立法定制時,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從立法上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有關受規範者之行為準則及處罰之立法使用抽象概念者,苟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不得謂與前揭原則相違,業經本院釋字第432號解釋闡釋在案,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第521號解釋予以明揭。且行政機關依概括條款所採之措施,應與例示條款有相同的規範價值,其對人民權利侵害之嚴重性不得逾越例示之款項,且為受規範者所得瞭解或預見,復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88號戴東雄大法官提出不同意見書陳述甚明。
㈤經查,專利師法第9條明定:「專利師之業務範圍如下:一
、專利之申請事項。二、專利之異議、舉發事項。三、專利權之讓與、信託、質權設定、授權實施之登記及特許實施事項。四、其他依專利法令規定之專利業務。」。是專利師法之制定,既為將專利師納入專門職業,其就該專門職業業務範圍之規定,自應明確與其他職業有所區隔,因納入專門職業之體系,所設定從業者之資格門檻,亦同時為對人民職業選擇之限制,故應力求明確,是以專利師法第9條除明文列舉之事項外,縱定有概括條款以因應現在及未來該專業領域所需,然此概括條款所指事項之性質,徵諸前開解釋及大法官不同意見書暨依法律體系之解釋,仍應與其列舉事務性質相同者始屬之,殆無疑義。
㈥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前以代理人身分代理訴訟,故應屬從事專
利師法第9條之業務云云。惟查「專利之訴願、行政訴訟事項」雖屬專利代理人之業務範圍,且亦為專利師法草案所擬之專利師業務範圍之一,然於立法審查程序中業已明示予以排除,有立法院公報之院會紀錄影本在卷可資參照。是此業務於專利師法施行後既非為專利師之業務範圍,則原告前以代理人名義所從事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492號專利異議行政訴訟案件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智字第2號暨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智上字第32號專利民事侵權訴訟案件等訴訟資歷,即非可認屬專利師業務,此乃當然之解釋。
且訴訟代理,應以各訴訟法之規定為依據,而訴訟制度之設計,屬司法院權責範圍,有關訴訟代理之資格及訴訟代理之專業,自不宜由非權責機關逕為認定,雖現行行政訴訟法第49條規定,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就專利行政事件,經審判長許可,得為行政訴訟之訴訟代理人,然此乃行政訴訟法認可在特定要件下,專利師或專利代理人得為訴訟代理,不涉及訴訟代理是否為專利師業務範圍之認可。從而,原告以代理人身分從事上開訴訟案件之資歷,即難認屬從事專利師法第9條之業務,堪以認定。
㈦至原告所主張之專利面詢程序,主要係為審查人員審查專利
案(如專利申請審查或舉發審查時,專利法第48條、第71條參照)認為經有助於案情之瞭解及迅速確實審查時,得依職權通知當事人限期到局面詢,此觀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案面詢作業要點即明。故所謂專利面詢程序,應為有關專利申請事項或舉發事項之行政調查或資訊取得程序,專利專責機關藉此程序釐清實體審查所須相關之爭點或專利技術內容等事項,其所涉範圍可能兼有事實面及法令面,故未必均須具備專利專業知識者,始得從事。且依95年11月24日經濟部經授智字第09520030990號令修正發布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案面詢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已不限於專利代理人始得列席或發言。又89年10月31日所公告之版本即89年10月31日修正發布之前開要點,係規定得代理出席面詢之人,以專利代理人為限;然查該要點並不排除其他經專利專責機關許可,且與本案有關之相關人員列席參與,故此處專利代理人參與面詢,應係為求程序之順暢進行,但並未排除其他有助案情瞭解之人士,得以列席之方式參與程序,非性質上必然須有專利代理人專業輔助始得進行之業務,自與專利師法第9條第1款至第3款列舉業務,均涉及專利權得喪變更及實施範圍之實質審查,所需專業知識及經驗程度更為全面,有所差別,尚難認從事個別面詢業務即具有專利法第9條第1款專利之申請事項資歷。準此,本件被告以第00000000N02號係專利舉發案,固係原告代理至被告處面詢(有該申請案所附委託書及第00000000N02號舉發案面詢記錄表等影本可證),雖屬專利法令所定之事項,惟依被告97年1月10日智專字第09712100021號函釋說明,其並無資格限制,非專利師亦得為之,遂認定代理至被告處面詢之代理行為非屬專利師法第9條所定之業務範圍,即非無憑。原告所稱面詢應屬專利師法第9條第2款「專利舉發事項」涵蓋之範圍云云,非惟無據,且「面詢」之性質亦不足認與專利師法第9條前3款性質相同之第4款「其他依專利法令規定之專利業務」,是以原告主張面詢應屬專利師法第9條之業務範疇云云,洵非可採。
㈧另原告主張應參酌專利師法公布施行前專利代理人管理規則
,藉以認定專利師法第35條之業務種類一節。經查,依專利法第11條之規定,專利代理人管理規則僅係專利師法制定前之暫時性規定,但專利代理人非屬專門職業,故該管理規則與專利師法或其相關之免試規定,考量基礎並不完全相同,專利代理人雖於專利領域內提供專業服務,惟是否應將其全數列入免試範圍,應屬立法政策之考量。且專利師法如有意將同為專利領域內之專業人士,均納入免試範圍,祇須於條文中明示得適用人員之身分及具有專利代理人證書即可,自無庸如現行法第35條第1項各款規定,除身分條件外,均加入須從事第9條所定業務特定年限之資歷要件,故現行免試要件之立法方式,仍係為維護專門職業公開競試之精神,有意僅就專利師證照制度建立前,已從事證照制度所規定業務者設過渡條款,避免因過度保護而牴觸平等原則,原告認應以專利師法制定公布施行前之法制,資為專利師法第35條之業務範圍之解釋,既無法與免試目的建立合理之關聯性,亦將使免試範圍過於浮濫,自非可採,附此述明。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原告於96年1月11日以前並未以代理人身分具名代理專利師法第9條所定業務,且其所檢具系爭申請書所列專利異議行政訴訟案、專利民事侵權訴訟案及第00000000N02號專利舉發案,均非屬專利師法第9條規定專利師專屬之業務範圍,遂不予受理原告核發從事專利師法第9條所定業務1年以上之證明文件之申請,所為處分,揆諸首揭開法條規定及前開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核發專利師法第35條資歷證明文件之處分,皆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許 瑞 助法 官 林 育 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