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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3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0號原 告 甲○○監 護 人 丁○○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乙○○總經理)住訴訟代理人 戊○○

丙○○己○○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勞訴字第096002395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蘇裕閔(即原告之父)於94年5月16日由彰化縣殯禮服務職業工會申報加保,旋於94年7月23日因食道靜脈曲張出血、肝硬化死亡,受益人江滿(即原告之母、蘇裕閔之配偶,已於96年1月9日死亡)於94年8月9日(被告外包收文章日戳)檢據申請死亡給付。案經被告審查結果,以蘇裕閔於申報加保時及加保前後均於住院中,難謂其加保時及加保後有從業之事實與能力,不得由該工會申報加保,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以96年2月12日保承職字第09660025330號函核定自94年5月16日起取消蘇裕閔之被保險人資格,並否准所請死亡給付。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監委會)申請審議,經該會於96年6月28日以96保監審字第1231號審定書駁回,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核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准予給付被保險人蘇裕閔死亡給付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蘇裕閔於94年5月16日由彰化縣殯禮服務職業工

會加保時,是否確有實際從業之事實?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勞工保險,旨在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勞工保險

條例第1條規定甚明,又按同條例第6條規定「凡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寓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

...七、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

..」,而被保險之勞工為強制保險,其保險費除由被保險人勞工負擔小部分外,其餘係由僱主及政府負擔。此外關於保險範圍,保險給付等,散見上開條例及辦法各條文者,均係硬性規定,一律辦理,改制前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228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查蘇裕閔因身體狀況,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嗣後學習頌經

並從事相關工作,並於94年5月初已備妥入會資料欲加入彰化縣殯禮服務職業工會,該資料由該會前常務理事(即現任理事)陳義雄收受。惟因該工會疏失致未立即替其辦理勞保加保,嗣蘇裕閔94年5月15日住院,該工會始於次日即94年5月16日為其申報加保。後因蘇裕閔經過10日住院治療修養,病況已達緩解,遂於5月25日出院,醫囑改以門診治療,此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以下簡稱彰基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可稽。又蘇裕閔自94年6月1日起受僱於頌經團,於萬景藝術文物中心所辦法會期間,擔任為期1星期之臨時工,每日工資700元,此有頌經團團長陳義雄及萬景藝術文物中心負責人陳蒼興共同出具證明書可稽。

⒊按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第2項規定:第1項之出勤

工作紀錄、薪資表、薪資帳冊及前項第4款、第5款規定於職業工會不適用之,本件被告違反上揭規定要求原告檢送蘇裕閔94年5月至94年7月「出勤及領薪記錄」送局以憑辦,惟當原告提出被保險人蘇裕閔確曾於94年6月1日受僱於承辦法會之萬景藝術文物中心訟經團之證明書時,被告卻又無視原告所提之證據。又查被告藉詞被保險人蘇裕閔父親蘇維橖稱,蘇裕閔一向與家人同住一地址,94年7月23日過世前罹患疾病約有2年無法工作,不知蘇裕閔曾擔任殯禮服務工作,亦不知蘇裕閔曾加入工會,又蘇裕閔94年5月16日前後身體不適,經常入、出院於彰基醫院,並無蘇裕閔從事殯禮服務工作之有關任何資料等情,以否認其加保之資格,更是荒謬,蓋蘇裕閔工作之事實縱為蘇維橖所不知,亦無礙其真實性。又蘇維橖並不識字,並無法瞭解被告訪查員所寫訪談紀錄之內容,如今卻被被告據為否認被保險人蘇裕閔加保資格之理由,實深感氣憤與無奈。

⒋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之證據,不

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所謂證據,自以積極而恰當,且對應證事實確能證明者始足當之,自非僅憑消極之迂迴證明,可以推定事實之真偽。」,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及71年判字第46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事實負有舉證責任。」,皆已明文揭示訴訟程序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本件被告雖屢屢否認被保險人蘇裕閔實際從事工作之事實,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於94年5月16日起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惟查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所稱「故意」,係指凡投保單位明知或可得而知其為不符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加保之人員,而仍為其辦理加保手續者而言。然時屆今日,均未見被告就此一構成要件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徒以臆測之詞以為主張。勞工保險既屬強制保險,只須被保險人具有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資格或符合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有關無一定僱主勞工之規定,即屬強制投保對象,準此,本件被告若未能舉陳具體實證,證明本件投保單位係明知或可得而知其為不合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參加保險之人員,而仍為其辦理參加保險者,實無從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取消被保險人蘇裕閔之保險資格,是被告之處分,難謂妥適。

⒌末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l項規定「被保險人或受益人

,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被保險人蘇裕閔加保後確實從事工作,此一事實並經雇用人出具證明書證明,而被保險人蘇裕閔之死亡亦係在保險有效期間內發生,依法受益人即得請領保險給付。綜上所陳,被告據以否准之理由,顯未考量對原告有利之證據,且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其所為原核定非無違誤,應予撤銷。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

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七、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所發生之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必須連續請領傷病給付或住院診療給付者,1年內仍可享有該項保險給付之權利;...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連續請領保險給付期間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仍得請領殘廢給付或死亡給付。其非因病癒而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同意出院後,在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1年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亦同。」、「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喪葬津貼五個月。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並給與遺屬津貼;其支給標準,依左列規定:一、...。」,為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第16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24條及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復有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本件原告之父親蘇裕閔於94年5月16日由彰化縣殯禮服務

職業工會申報加保,旋於94年7月23日因食道靜脈曲張出血、肝硬化死亡,其受益人江滿申請蘇裕閔本人死亡給付,案經被告審查,據該工會稱,蘇裕閔並未親至該工會辦理入會手續,係透過該工會前常務理事(亦即現任理事)協助送件申請,據稱蘇裕閔有擔任殯禮服務工作,惟僅有說明書1份,並無提供任何蘇裕閔從業領薪等相關資料供稽,故有關蘇裕閔工作情形請洽家屬。嗣查據蘇裕閔之父蘇維橖稱,蘇裕閔一向與家人同住一地址,94年7月23日過世前罹患疾病約有2年無法工作,不知蘇裕閔曾擔任殯禮服務工作,亦不知蘇裕閔曾加入工會,又蘇裕閔94年5月16日前後身體不適,經常入、出院於彰基醫院,並無蘇裕閔從事殯禮服務工作之有關任何資料可供佐證。另查雖前開工會提具之說明書係承辦萬景藝術文物中心法會之頌經團團長陳義雄(即該工會理事)所出具,內載略以法會期間(自94年6月1日起)聘僱蘇裕閔為臨時工,為期1個星期,工作性質為器具搬運及法會佈置,每日工資700元,然該工會已說明並無蘇裕閔工作領薪等相關具體資料,且與蘇維橖所稱顯有未合。況據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住診就醫記錄及彰化基督教醫院函附病歷摘要記載,蘇裕閔於94年5月15日至94年5月25日於該院住院檢查發現有肝硬化合併胃腸出血、虛弱。出院後嗣分別於94年5月29日、94年6月2、4及8日密集門診治療。綜上,蘇裕閔加保時及加保前後既均適值住院治療期間,實難謂其加保時及加保後有從業之事實與能力,揆諸首揭規定,自不得由該工會申報加保,是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於96年2月12日以保承職字第09660025330號函自94年5月16日起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並否准所請蘇裕閔死亡給付,所為核定依法並無不合,自應予維持。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之規定,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本件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為年滿7歲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其父蘇裕閔於94年7月23日死亡,其母江滿即本件死亡給付之申請人係在96年1月9日死亡,被告在96年2月12日始以保承職字第09660025330號函核定江滿前所申請蘇裕閔之死亡給付事件為不予給付之處分,自應由原告承受本件行政爭訟程序,殆無疑義。嗣原告分別於96年7月27日(被告外包收文章日戳)、97年1月7日(本院總收文日戳)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時,皆係由其祖母蘇賴鎮自居為法定代理人為之,惟蘇賴鎮於97年5月31日死亡,迨97年間,原告之伯父丁○○以原告原由與其同居之祖父蘇維橖、祖母蘇賴鎮擔任法定代理人,但因蘇賴鎮於97年5月31日死亡,蘇維橖年事已高復罹患重病為由,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桃園地院)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經桃園地院於97年10月6日以97年度監字第185號裁定丁○○為原告之監護人,有該裁定正本影本1份附卷可稽,是丁○○為受監護人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徵之首開法條規定,自屬適法,應予准許。又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廖碧英,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乙○○,茲由其聲明承受訴訟,亦無不合,應予准許,均合先敘明。

二、次按「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受僱於僱用勞工5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七、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所發生之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必須連續請領傷病給付或住院診療給付者,1年內仍可享有該項保險給付之權利;...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連續請領保險給付期間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仍得請領殘廢給付或死亡給付。其非因病癒而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同意出院後,在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1年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亦同。」、「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喪葬津貼五個月。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並給與遺屬津貼;其支給標準,依左列規定:一、...。」,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24條及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之母江滿(於96年1月9日死亡)於94年8月9日(被告外包收文章日戳),以原告之被繼承人蘇裕閔(即原告之父)於94年5月16日由彰化縣殯禮服務職業工會申報加保,嗣於94年7月23日因食道靜脈曲張出血、肝硬化死亡為由,向被告申請蘇裕閔本人死亡給付。經被告審查結果,以96年2月12日保承職字第09660025330號函核定自94年5月16日起取消蘇裕閔之被保險人資格,並否准所請死亡給付。原告不服,向監委會申請審議,遭審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主張蘇裕閔於發病前一年即已加保,其於加保時確有實際從事工作,有提出2位與蘇裕閔有業務往來之人證及店家負責人共同出具之證明書供查,且蘇裕閔係斷斷續續住院,住院之後出院,被告未經查證即認定蘇裕閔無實際從事勞動,所為處分顯有違誤,自應予撤銷等語。被告則以依中央健康保險局門診住院就醫紀錄明細表及彰基醫院病歷表(含病歷摘要)所載,蘇裕閔於94年5月16日加保時及加保前後,皆在彰基醫院住院中,故被告以其於94年5月16日申請加保時並未實際從事工作為由,取消蘇裕閔被保險人資格,並否准本件死亡給付之申請,所為處分於法要無不合等語資為答辯。茲兩造所爭執者厥為蘇裕閔於94年5月16日由彰化縣殯禮服務職業工會申報加保時,是否確有實際從業之事實?經查:

㈠按「勞工保險係在職保險,以實際從事本業工作並以所獲報

酬維生之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者,始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由所屬本業職業工會申報加保。本件被保險人於加保時,主要是在從事檳榔種植,並無實際於工會組織區域內從事以自行車裝修為本業獲取報酬維生之事實,自與上揭法條規定無一定雇主之勞工,始得由所屬本業職業工會申報加保之要件不符。被告經調查屬實後依法自其加保日起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自非無據。」,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著有83年度判字第931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所謂「在職保險」之加保要件係指有「實際從事本業工作並以所獲報酬維生」之事實,而非指「得提供勞務之狀態」,至為顯然。

㈡本件原告雖主張蘇裕閔確有從事工作之事實云云,惟依中央

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住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及彰基醫院病歷表(含病歷摘要)所載蘇裕閔之入院、出院日期、科別及疾病代碼等就醫記錄顯示,蘇裕閔在94年5月15日至94年5月25日,因肝硬化合併胃腸出血住院於彰基醫院,是蘇裕閔於94年5月16日加保前後均住院中,且為在醫院住院診療期間之事實,應可確定。則本件所應審酌之爭點即在於被保險人蘇裕閔於94年5月16日加保期間是否確有實際從事一般勞作提供勞務之事實?㈢第以依彰基醫院病歷表(含病歷摘要)資料顯示,蘇裕閔於

94年5月15日由員生醫院轉至該院就診時,即經診斷為「食道靜脈瘤出血、肝硬化」,旋於同日住院,當時蘇裕閔身體虛弱,轉院住院治療成效如何尚不可得知,按理自無驟然於翌(94年5月16)日請假離院上班之可能;且其甫自員生醫院轉至彰基醫院住院,時僅1日,身體虛弱、病情不穩、心理忐忑不安,豈有尚住院中即急切投入職場之理,況其當時身體能否堪受治療,尚在未定之天,遑論另付出體力提供勞務;又衡諸人情之常,蘇裕閔於94年5月15日自員生醫院轉院至彰基醫院後,其既於同日住院治療,足見其有接受密切治療之決心及必要性,焉有於身體正虛且病況不穩復住院之狀態中,反而出院從事工作之理;再參以所謂(勞保)「在職保險」之加保要件係指有「實際從事本業工作並以所獲報酬維生」之事實,而非指「得提供勞務之狀態」,已如前述,蘇裕閔在94年5月15日至94年5月25日既於彰基醫院住院,其身體虛弱,當時是否處於「得提供勞務之狀態」,實啟人疑竇,縱認其得提供勞務,亦無法逕認其於94年5月16日加保時確有實際從事一般勞作提供勞務之事實;另蘇裕閔於94年5月25日出院後,於94年7月23日因食道靜脈曲張出血、肝硬化死亡,其間自94年5月29日起至94年6月8日止仍有至黃建成診所就醫之紀錄,此觀卷附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等影本即明,益徵其病況非但並未減輕轉好終致治療無效之事實,自無於此期間內從事工作之可能,是原告所稱有悖常理,委無可採。故被告所稱蘇裕閔於94年5月16日由彰化縣殯禮服務職業工會申報加保時並無實際從事工作之事實,自非無據。

㈣又查勞工保險係在職保險,蘇裕閔既於94年5月16日由彰化

縣殯禮服務職業工會申報加保,自以加保時及其後有從事本業勞動工作之事實為必要。經查原告雖舉頌經團團長陳義雄及萬景藝術文物中心負責人陳蒼興共同出具之證明書,以資佐證蘇裕閔確有實際從事工作。然查彰化縣殯禮服務工會於被告所屬彰化辦事處於95年11月22日訪查時,其勞保經辦人林金花表示蘇裕閔並未親自至工會辦理入會手續,而係透過該工會前任常務理事、現任理事陳義雄協助送件申請,故該工會僅係書面審核而已,並未實際查察蘇裕閔有無實際工作之事實等語,有被告所屬彰化辦事處業務訪查紀錄影本1份在卷足佐,自難信前開證明書之內容為實在。且彰化縣殯禮服務工會係於94年5月16日始申請蘇裕閔加入勞保,有僱用證明書及被告電腦列印資料影本等影本附卷可稽,其加保時間係蘇裕閔在94年5月15日至94年5月25日連續於彰基醫院住院期間內,而蘇裕閔於該段住院治療期間,按理並無提供勞務之可能,已如前述,是上開證明書文書尚難證明被保險人蘇裕閔於加保期間確有實際工作之事實,應可認定。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任何蘇裕閔具體工作之紀錄及從業往來交易資料等具體明細供查,徵之首開判例,自難謂其已盡舉證責任,所言殊難採信。則被告以所謂在職保險係指「已提供勞務之事實」,蘇裕閔於94年5月16日加保時適值住院期間,已無法從事一般勞作,難認其確有實際從事工作之事實,而予以核定自94年5月16日起取消蘇裕閔之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保險費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還,本件死亡給付之申請因不符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及第20條之規定,亦不予給付,即非無憑。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蘇裕閔於94年5月16日加保時無實際從事本業工作之事實,自94年5月16日起取消蘇裕閔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保險費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還,本件所請死亡給付,亦否准給付,所為核定,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審議審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均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給付被保險人蘇裕閔死亡給付之行政處分,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末以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許 瑞 助法 官 林 育 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裁判案由:勞保
裁判日期:2009-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