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300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00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程弘模律師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丁○○ 兼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3 日院臺訴字第097009050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竹泰玻璃有限公司(下稱竹泰公司)清算人,該公司滯欠民國88年營業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新臺幣(下同)4,617,980 元、87年營業稅罰鍰22,691,200元、86、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及罰鍰計4,348,067元,經臺中市稅捐稽徵處(97年5月22日更名為臺中市地方稅務局)及被告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分別以其欠繳稅捐已達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下稱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3項及同條第1項之限制出境標準,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報經被告分別以88年11月2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嗣經被告以97年9月8日台財稅字第0970093615號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銷管)、93年6 月25日台財稅字第0930087712號函及94年5 月4 日台財稅字第0940084374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96年

1 月2 日改制為移民署)限制原告出境。境管局據以88年11月25日(88)境愛岑字第99939 號書函、93年6 月29日境愛岑字第09310822290 號函及內政部以94年5 月9 日台內警境愛岑字第0940129423號函禁止原告出國。嗣竹泰公司於97年

2 月27日以該公司已踐行清算程序,賸餘財產已全數清償稅捐債務,並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准予核備函,法人格已消滅,向被告申請解除原告之出境限制。經被告97年6 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70086667號函復原告,以原告係竹泰公司清算人,竹泰公司未經合法清算完結,法人格並未消滅,所欠稅款仍未准註銷,且尚未繳清欠繳稅捐及提供相當擔保,所請解除出境限制事由,與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5 條各款規定不符,尚不得解除原告出境限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件竹泰公司業因「清算完結」已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依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5條第5款規定,被告應解除限制出境處分:

1、87年間竹泰公司因商標法案件遭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下稱臺中縣調站)於87年7 月13日搜索,嗣雖受不起訴處分,但臺中縣調站以查扣之竹泰公司電腦列印之測試報表,認定是竹泰公司86年下半年(86年8 月27日至86年12月31日)、87年上半年(87年1 月1 日至87年6 月30日)的營業資料,並以之製作「竹泰公司86、87年度實際銷售與申報銷售金額對照表」提示要求原告承認,其後稅務主管機關臺中市稅捐稽徵處並未進一步調查竹泰公司有無漏稅的事實、證據,亦未給予提出資料申辯說明的機會,逕以上開資料認定竹泰公司自86年8 月至87年6 月銷售貨物金額90,764,889元,漏營業稅4, 538,244元,同時處罰鍰22,691,200元,顯與事實不符。

2、原告擔任竹泰公司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亦均依照竹泰公司向中區國稅局申報之公司財務報表所載公司財產,執行換價程序,並無任何隱匿不實。中區國稅局認原告未依法清算,無非以前開扣案資料所為所得金額之推計認定,然其並未將營利事業營運上之其他成本因素予以考量,即有未洽。況相關短漏報營業所得8,168,840 元部分,竹泰公司於該期間實際之營業額及營業所得,並未於相關之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433 號裁定一案中審酌,自不應受該事件判決效力所拘束。

3、是以竹泰公司86、87年度營利所得並無被告主張有8,168,

840 元之所得收入,且縱有此所得,應早已分配與竹泰公司股東,原告進行清算時,確無該筆款項存在,無法列為應分配之財產。而竹泰公司所有之2 部汽車,依其年份及均早已超過使用年限甚久,且因外型破爛老舊,停放於台中市○○路路邊遭人當作廢棄車輛取走,至今不知車輛下落,早於83年8 月30日、89年4 月25日已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註銷牌照,故竹泰公司清算時並無車輛實體可供變賣成為現金之可能。原告辦理之清算程序既已覈實執行完畢,竹泰公司亦已無任何資產可供抵繳欠稅及罰鍰,被告自不得再以同一事實所為多次限制出境之處分為由,拒絕解除原告之出境限制。

(二)被告未就欠稅之竹泰公司之財產先行扣押或拍賣,逕行限制公司負責人,即原告出境,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 條、行政執行法第3 條之比例原則及憲法上所欲保障之基本人權:

1、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身分,國家機關所依據之程序,不僅須以法律定之,其內容更須具有實質正當性,並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要件。方符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此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84 號、523 號解釋在案。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人身自由之行政處分,自應符合比例原則始屬適法,且就財產權與人身自由權之價值位序而言,人身自由權顯然高於財產權,故被告以欲保全公法上金錢債務之履行,本應先就債務人即竹泰公司之財產為執行取償,惟被告竟捨此不為,逕以價值無可衡量之人身自由為代替,顯違比例原則。

2、查諸竹泰公司88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期末存貨明細表、財產目錄等,尚有流動資產(現金)、存貨、其他流動資產、固定資產、其他固定資產及其他資產等財產。其財產並無任意被處分之情形,稅捐機關本可先以扣押或拍賣之方式,有效地實現其並保全稅捐債權,惟其捨此不為,以竹泰公司積欠稅捐為由,逕行對原告為限制出境處分,造成原告憲法上之遷徙自由受到限制,其手段之選擇並非最輕,有違比例原則中之必要性原則至為顯然,亦違反比例原則所強調「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之要件。

3、被告所陳函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之禁止處分車輛函文,原告對此毫無所悉不知該禁止處分情事,且竹泰公司早已經被告所轄臺中市稅捐稽徵處勒令停業處分,並無被告所稱公司尚在營業中,辦公設備、存貨、現金為其營運所需之情事,故係被告怠於先對竹泰公司之財產執行保全處分。被告先後為3 次限制出境處分,並未積極對其勒令停業之竹泰公司為保全並實現稅捐債權之保全手段,反而係僅以文書查核作業,無視其已勒令義務人停業之事實,未先覈實全面稽核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情狀,經查明「與欠繳應納稅額捐確不相當」後,始對原告為限制出境處分,顯然不符程序正義。易言之,被告僅以一紙函文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就上開2 輛車輛辦理禁止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登記,並未對竹泰公司上開其餘資產進行稽核或至公司現場所在實施任何保全手段,應難謂已盡其對納稅義務人之財產之保全措施,而不得不藉由以價值無可衡量之遷徙自由之限制手段,冀求保全公法上金錢債務之不履行。故被告前所為限制出境處分既非適法,則應准許原告解除限制出境之申請。

(三)被告於94年4 月29日函請移民署限制原告出境,已逾行政罰法第27條所定裁處時效:

1、稅捐裁罰案件中,限制出境處分係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限制人民出境之權利,以確保稅收,其效果為限制人民人身、遷徙自由,藉以強制義務人履行公法義務,由形式觀之,其侵害人民基本權程度固然不若刑事法上之自由刑、死刑等之重大。惟,受該項不利處分之對象,其人身、遷徙自由等因而受限制在我國國境範圍內,實質效果形同「自由刑」(將人民之人身自由拘禁於國境內)。準此,限制出境處分雖係保全「公法債權」之方法,且與「公法債務」間並無等價置換效果(即公法債務不因執行限制出境處分而告消滅),但其因涉及對人民基本權之限制,特別是當公法債務人為法人,而受限制出境處分之對象為自然人之情形,既然是以「對人執行」之間接強制手段,藉使欠稅營利事業之負責人自動清償租稅債務,則縱認其性質上非屬狹義之行政罰,仍應因其效果與裁罰無異,而應比附援引行政罰法之規定,以避免行政權氾濫,過度藉用保全處分侵害人民之基本權。

2、準此,行政罰法第45條固明文:「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 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惟被告所轄之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早於88年1月20日即已認竹泰公司係自86年8 月至87年6 月銷售貨物金額90,764,889元(86年29,890,185元、87年60,874,704元),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致漏報銷售額,認定漏營業稅額4,538,244 元,同時裁處漏稅額5 倍罰鍰22,691,200元在案,竟怠於為裁罰處分,遲至近5 年6 個月後,始限制原告出境之權利,應已逾行政罰法第27條所定裁處時效。

(四)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原處分(97年6 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70086667號)均撤銷。

2、被告應作成准予解除原告限制出境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查竹泰公司於79年3月8日設立,於95年2月8日經經濟部廢止登記,由原告即負責人聲請就任清算人,並報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於96年2月2日准予就任備查,中區國稅局以96年2月8日中區國稅徵字第0960007607號函向原告申報債權32,312,927元。清算期間原告雖一再來函請該局協助出售及清點公司剩餘財產,並對其應清償債務之順序表示意見,惟該局以96年6月23日中區國稅徵字第096003242

6 號函告應就前查得該公司86及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短漏報所得額合計8,168,840 元部分,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8 號第17段規定,應辦理更正,再以更正後之財務報表,作為分配之依據。詎料原告均未辦理,即向法院聲報已清算完結,法院亦於96年12月25日准予備查。

嗣原告以該公司已依法解散清算,申請註銷欠稅及解除原告之出境限制,經被告函復因有未依法辦理清算事務之事由,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所欠稅款仍未准註銷,所請解除出境之事由核與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5 條規定不符,否准其請。

(二)查竹泰公司滯欠86、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及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合計4,348,067元,該公司名下雖有汽車2 部(車輛年份及車號:0000年FE-7981 、1989年NF-1399 ,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原黎明稽徵所)已函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辦理禁止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登記,又前揭車輛車齡分別為17年及20年,已無價值,是經斟酌禁止移轉處分之財產價值與其所欠繳應納稅捐顯不相當,中區國稅局以其欠繳稅捐已達行為時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 條第1 項限制出境金額標準,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及被告88年11月1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規定,以94年4 月29日中區國稅徵字第0940023897號函,報經被告以94年5 月4 日台財稅字第0940084374號函請境管局限制該公司負責人即原告出境,於法並無不合。縱令如原告所述,86及87年度資產負債表尚有存貨、辦公設備及現金等資產,惟其價值與報請限制出境金額不相當,且當時竹泰公司尚營業中,上述辦公設備、存貨、現金為其營運所需,原告主張應扣押該等資產實無理由。

(三)竹泰公司系爭漏報之86年度銷售額29,890,185元及87年度銷售額60,874,704元,業經中區國稅局據以核算86及87年度漏報所得額2,690,117元及5,478,723元,核定應補稅額946,156元及1,446,861元,並分別按所漏稅額672,529 元及1,369,681元處以1倍之罰鍰672,500元及1,369,600元(均計至百元止)。其中除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繳款書未及於核課期間內送達,經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下稱臺中市分局)依規定註銷該筆罰鍰外,因該公司於88年間已申請停業,原址已查無此公司,前開其餘欠稅及罰鍰依規定須通知該公司代表人即原告繳納,據卷附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營利事業所得稅文書無法送達擬辦公示送達請示單所載,係將前開繳款書郵寄原告戶籍地址,亦經當地郵局以原址查無此人退回,經查調原告仍設籍原址,乃展延繳納期限,並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辦理公示送達,依同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已發生送達效力,有卷附台灣民眾時報影本可稽,原告主張未收到課稅處分通知及送達不合法等節實難採信。

(四)原告主張被告函報限制原告出境事實原因均未逐一說明乙節,查竹泰公司滯欠88年度營業稅4,617,980 元(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87年度營業稅罰鍰22,691,200元、86、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及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合計4,348,067 元,經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更名為臺中市地方稅務局)及中區國稅局分別以其欠繳稅捐已達行為時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3項及同條第1項之限制出境金額標準,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報經被告分別以88年11月2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93年6 月25日台財稅字第0930087712號函及94年5月4日台財稅字第0940084374號函請前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並同時副知原告,且該3 筆限制案均經前境管局分別以88年11月25日(88)境愛岑字第99939號書函、93年6月29日境愛岑字第09310822290號及內政部以94年5月9 日台內警境愛岑字第0940129423號函知原告因竹泰公司滯欠稅捐,依法禁止出國在案,併予陳明。

(五)至於原告主張課稅處分與限制出境處分應受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之限制,且不得牴觸行政程序法第7 條比例原則之規定云云。按行政罰法第24條係規範單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均應受罰鍰之處罰者,除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處罰種類不同而得併為裁處外,僅得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以保障人權,原告主張重複處罰顯係誤解。且行政罰法第2 條第1 款所謂「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參照其立法理由「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所為限制納稅義務人之財產不得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限制其減資或註銷登記及限制出境之處分,……均屬保全措施,不具裁罰性,亦非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無本法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主張已逾裁處時效核屬誤解行政罰法適用範圍。

(六)末查原告經被告以88年11月2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93年6 月25日台財稅字第0930087712號函請移民署限制出境部分因期間迄今已逾5 年,業經被告前分別以97年9月8 日台財稅字第0990093615號函及98年2 月23日以台財稅字第0980083612號函請移民署註銷列管前開限制出境函件。惟被告以94年5 月4 日台財稅字第0940084374號函請限制原告出境之處分,係因該公司滯欠之已確定之稅款及罰鍰合計27,039,267元(22,691,200+4,348,067 ),已達97年8 月1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153231 號令,修正公布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限制出境金額標準外,且限制出境之期間,迄今亦未逾5 年,又滯欠之稅捐未繳清,亦未提供擔保,目前仍繫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執行中,尚未逾徵收期間,是本案既無同法第24條第6 項各款應予解除出境限制規定之適用,被告函報限制原告出境,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洵無不合。

(七)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其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其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97年8 月13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及第4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依本辦法限制出境者,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應即依其限制出境程序,報請財政部或該管法院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解除其出境限制:一、已繳清依本辦法限制出境時全部欠稅及罰鍰者。

二、經向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依法提供欠稅及罰鍰之相當擔保者。三、經行政救濟及處罰程序終結,確定之欠稅及罰鍰合計金額未滿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標準者。四、依本辦法限制出境時之全部欠稅及罰鍰,已逾法定徵收期間者。五、欠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者。六、欠稅人就其所欠稅款已依破產法規定之和解或破產程序分配完結者。」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5 條復規定甚明。上開辦法係主管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及關稅法第25條之1 第3 項之授權所訂定,因未逾越上開法律授權之目的及範圍,且依同辦法第5 條規定,有該條所定6 款情形之一時,應即解除其出境限制,已兼顧納稅義務人之權益,與憲法尚無牴觸,業經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345 號為合憲性解釋在案,行政機關於辦理相關業務時,自可加以適用。

五、經查,原告為竹泰公司代表人清算人,該公司滯欠88年營業稅4,617,980 元、87年營業稅罰鍰22,691,200元、86、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計4,348,067 元,有限制出境案件資料、限制出境戶籍資料及欠稅情形表、台中市稅捐稽徵處處分書、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處分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欠稅明細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被告中區國稅局答辯卷),其欠繳稅額已達處分時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標準。竹泰公司嗣於95年2 月8 日解散,並由原告就任清算人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屬實。因竹泰公司欠稅金額已達處分時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標準及現行稅捐稽徵法第24條限制出境之金額標準,故被告以原告為清算人,在其執行職務範圍內為該公司負責人,而限制原告出境,洵無不合。

六、原告雖以竹泰公司實際上並未積欠前開金額之稅款,且該公司業經清算完結且為法院准予核備,被告仍未准解除限制出境,有違比例原則並逾行政罰之裁處時效各節,據為爭執,經查:

(一)竹泰公司前因漏報86年8 月至87年6 月間之銷售額,而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核定補徵前開營業稅及罰鍰,竹泰公司提起復查訴願,並經行政訴訟確定等情,有台中市稅捐稽徵處處分書、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454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433 號裁定附於訴願卷可稽。而竹泰公司滯欠前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部分,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以雙掛號郵寄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繳款書至原告戶籍址,經郵局以遷移退回,該所即依法辦理公示送達,因竹泰公司經送達後仍逾期未繳納,且未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故該核課處分既已確定,原告於本件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程序中,再行爭執,本院自亦無從審酌。

(二)原告主張竹泰公司已清算完結部分,經查:

1、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團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25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是以公司法人人格之消滅,均以完成合法清算為前提,處理公司清算事務,除應依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規定外,關於稅捐部分自應依所得稅法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等相關規定處理,始得謂為依法清算完結,如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其法人人格仍未消滅,稅捐稽徵機關不待法院撤銷准予備查之裁定,即得對該公司追繳欠稅或補徵稅款及處罰。司法院秘書長84年3 月22日秘台廳民3 字第04686 號函釋,認公司向法院聲報備查清算完結,僅為備案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等意旨,經核與民法及公司法之相關規定並無違背,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2、本件原告於清算時,雖提出清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清算期間收支表損益表、債務清償清冊等件,業據本院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司字第386 號清算完結案卷核閱屬實,該院並以96年12月25日中院彥民丁96司386 字第150821號函就清算完結准予備查,然原告就竹泰公司解散前即被查獲86及87年間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86及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原告經被告以台灣省中區國稅局96年6 月23日中區國稅徵字第0000000000函請其依法更正分配,原告迄今仍未依相關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之規定,辦理更正,再以更正後之財務報表作為分配之依據,且其亦未提供足資證明竹泰公司已合法完成清算之相關資金收支流程、憑證等資料供被告查核,是以縱形式上竹泰公司經法院為清算完結之備查,然依上揭民法第40條第2 項、公司法第25條,暨司法院秘書長84年3 月22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4686 號函釋意旨,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足認竹泰公司法人人格尚未消滅,核與「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5 條第5 款規定不符,原告執此作為解除限制出境之理由,尚屬無據,是被告否准原告解除出境限制之申請,並未違法。

(三)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所為限制出境處分,有違比例原則及行政罰裁處時效部分,經查,被告依稅捐稽徵法及限制出境實施辦法所為限制出境之處分,係屬保全處分,並非所欠繳稅款之裁罰處分,且上開限制欠稅人出境之規定,無非要求負責人協力調查,以期履行法人欠稅繳納之義務,故限制出境處分之作成,並無行政罰法之適用,原告認本件逾行政罰裁處時效,容有誤解。且本件竹泰公司欠繳稅款數額甚鉅,該公司未實質上依法進行清算程序,故是否全無資產可清償其所欠繳稅款等債務,尚未可知,是以在清算程序未合法完成前,難謂無對原告保全之必要。另原告雖主張竹泰公司尚有車輛及辦公設備等財產,被告未就該等財產先為保全或扣押,即限制原告出境,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惟查,原告所稱竹泰公司財產,有關汽車部分,原告自承於該公司停止營業後,已為他人以廢棄車輛處理,故被告事實上亦無從知其所在,且系爭車輛,前於88年5月21日已由台中市稅捐稽微處辦理禁止異動登記,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91年12月5 日九一中監車字第9172693 號函附於補充答辯卷可稽,故被告並非未依法為禁止處分。而竹泰公司縱有其他辦公設備存貨,然依常情多為動產,未得見於財產歸戶資料,且亦無證據顯示其確有相當價值,故被告審究原告當時無明顯隱匿或移轉財產行為,且恐為無益扣押等因素,而逕採取限制原告出境之方式,作為保全之手段,衡情亦屬合理,是難謂被告限制出境處分,有違比例原則,故原告執此認被告應為解除限制出境,於法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竹泰公司滯欠88年營業稅4,617,980 元、87年營業稅罰鍰22,691,200元、86、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計4,348,067 元,其欠稅金額已達處分時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標準及現行稅捐稽徵法第24條限制出境之金額標準,原告為竹泰公司清算人,被告以其為該公司負責人而限制出境,即無不合。且原告並無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5 條得申請解除限制出境之事由存在,是其申請解除限制出境,被告以97年6 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70086667號函予以否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故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命被告作成准許解除原告限制出境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蕭忠仁法 官 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裁判案由:限制出境
裁判日期:2009-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