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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300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004號100年7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喬志亞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文田(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律師複 代理人 李詩楷律師被 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代 表 人 沈世宏(署長)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律師複 代理人 王師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2 日院臺訴字第09700904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如附表項次第6 、7 、9 、13、16、17、

18 、25 、32、38、39、51、52、53、54、55、56、58、59、60、63、64、68、69、76、77、81、84、88、91、96、97號所示回收清除處理費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拾分之玖,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製造含有聚乙烯對苯二甲酸脂(PET )等物質之容器商品業者,為依廢棄物清理法應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之責任業者。被告以原告民國(下同)88年1 月至93年8 月期間按營業量應繳納之PET 容器產品之回收清除處理費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7,757,212元,扣除88年1 月至12月逾公法上請求權時效部分(金額為4,231,887 元),及原告前於89年

8 月8 日、91年7 月25日及93年4 月9 日已繳納部分(金額為23,618元),以94年6 月29日環署基字第0940050117號函(下稱系爭處分,該函誤載原告名稱為「喬志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被告94年8 月1 日環署基字第0000000000A 號函附勘誤表予以更正),核計原告應補繳回收清除處理費計13,501,707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期間,被告以原告業於93年9 月30日繳納93年第4 期回收清除處理費1,220,976 元為由,以95年6 月1 日環署基字第0950043531號函就系爭處分命原告補繳之金額超過12,280,731元部分撤銷(13,501,707-1,220,976 =12,280,731),行政院95年9 月

1 日院臺訴字第0950090648號訴願決定即以系爭處分不存在為由,而為不受理,原告不服,提起訴訟,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03835 號判決以系爭處分所形成不利於原告之法律關係,在金額12,280,731元範圍內仍存在為由,撤銷上開訴願決定,行政院以97年10月2 日院臺訴字第0970090420號訴願重為決定(下稱訴願決定),復以89年1 月至4 月回收清除處理費(金額為4,231,887 元)逾公法上請求權時效為由,撤銷此部分系爭處分,餘則駁回。原告就系爭處分未經被告95年6 月1 日環署基字第0950043531號函及訴願決定撤銷部分(下稱原處分,即關於命補繳89年5 月至93年8 月短漏回收清除處理費11,852,248元部分,計算式如下:13,501,707-1,220,976 -428,483 =11,852,248)及訴願決定不利部分,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不利原告部分,並主張如下:

㈠原處分核課回收清除處理費所根據之資料並不實在。蓋受被

告委託查核之致遠會計師事務所,無非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93年9 月15日搜索、扣押所得原告帳籍資料而為查核作業,然上開經查扣之資料,因高雄地檢署就該案亦始終未偵查終結,原告無從閱卷以表示意見,全憑被告自行查核作業而認定,自非可採。其中,被告所引用之「民國93年10月1 日訊問該公司負責人所記錄的檢察官產品別繳費義務廠商明細表」(下稱專案附件4 )為影本,不能確認其真偽,製作該明細表之張亞惠既非被告委託查核之致遠會計師事務所編製執行報告內所載之查核人員,更非書記官,又從形式觀之,製作明細表前也未對刑事案件被告黃文田為權利告知,從而,該文書非可認係檢察官訊問筆錄,未具形式之證據力。又專案附件4 其實乃檢方自行製作後,命原告代表人黃文田先行簽名,諭知如有意見,於偵訊時再提出答辯,原告代表人黃文田簽名並不代表確認專案附件

4 所載為其陳述,此經證人黃文田於鈞院98年6 月16日準備程序證述甚詳。況且,93年10月1 日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訊問黃文田時,證人賴明陽及張亞惠,均未在場,此由專案附件

4 並無賴明陽簽名可證,是證人賴明陽前後二次在鈞院證述就有關93年10月1 日檢察官訊問黃文田時,渠在場聽聞之證述內容,並非事實。

㈡原告並未違反「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管理辦法」(下稱管

理辦法)第13條所規定之於查核時提出完整帳冊義務,被告係依據檢察官搜扣資料,自行編製總表,原告根本無資料之提出之可言,自不能認論原告違反管理辦法第13條之義務,逕以該條第1 項第1 款核計原告應繳回收清除處理費額度。

被告於92年間固曾查核原告之營業量並做成前處分,惟該前處分之作成,係因兩造間對於委託代工等項認知不同所致,嗣亦遭訴願機關撤銷,原告並未提供不實資料或未提供完整帳冊、資料。且系爭處分之核課期間為88年1 月至93年8 月,縱認原告在前處分時有提供不實資料或未提供完整帳冊、資料情事,則第一次核課期間,既為89年1 月至92年6 月,則原告於接受該次查核時所提供或未提供之帳冊、資料,亦僅止於第一次核課期間之帳冊資料,就88年1 月至88年12月及92年7 月至93年8 月間帳冊、資料並無提供不實資料或未提供完整帳冊、資料可言。被告之全部帳冊、資料均遭檢察官搜扣,則被告大可依帳冊資料計算原告之營業量,亦可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0條「於必要」時向稅捐機關調閱資料,惟被告未為此舉乃逕自採擇渠所謂原告之產品生產日報表核算原告之營業量,其裁量之基準不明。

㈢被告作成系爭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並未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㈣被告所委託之致遠會計師事務所之查核作業顯有違誤。

1.被告與致遠會計師事務所簽訂卷附「公告指定容器類責任業者營業(進口)量相關帳籍憑證查核計畫專案工作計畫契約書」,並依法公告委託「致遠會計師事務所」辦理公告指定容器類責任業者營業(進口)量相關帳籍憑證查核計畫」,致遠會計師事務所即需依照上揭查核計畫進行查核工作,且於其執行查核計畫時,對於接受查核之責任業者,均有適用,而上揭查核計畫亦制定有「營業量查核標準程序」,是以行政行為如違反上揭查核標準作業程序,則將違反行政相關對外處理事務之一致性,而有違反平等原則。

2.依據被告與致遠會計師事務所間之契約內容及前揭查核標準作業程序,「營業量查核作業」包括「書面資料稽核」及「工廠作業稽核」兩部分,並須將「書面資料稽核」及「工廠作業稽核」結果相勾稽,以計算製作查核結果彙總表。而致遠會計師事務所,即係依系爭「查核標準作業程序」規定,踐行「工廠作業稽核」及「書面資料稽核」程序,惟本件系爭查核作業程序,僅進行書面資料稽核,並未進行工廠作業稽核,已屬違反營業量查核標準作業程序。

3.依卷附「公告指定容器類責任業者營業(進口)量相關帳籍憑證查核計畫工作計畫書」(以下簡稱工作計畫書)第二章「工作範圍及內容」、2.2 「工作內容」(四)「查核期間」:1 、往年已受查業者:以受查業者往年受查期間後之日起至本(93)年最近一期止之營業(進口)量及其申報繳費情形為主(特殊狀況除外)。2 、往年未受查業者:以查核受查業者自91年1 月1 日起至本(93)年最近一期止之營業(進口)量及其申報繳費情形為主,至少抽查12期(二年),另視查核結果,必要時得經本署核備後向前擴大查核期間至5 年內。致遠會計師事務所並未依此規定,經被告核備後,即擴大查核期間至5 年內,亦屬違法。

㈤被告陳稱所謂之「生產日報彙總表」、「查核結果差異彙總

表」,乃依據原告經扣案之「產品生產日報表」所製作,進而作成系爭處分,惟卷查並無被告所指產品生產日報表存在,是則渠所述即失所附麗。嗣雖經鈞院向高雄地檢署調閱原告產品生產日報表,但原告製作之「生產日報彙總表」、「查核結果差異彙總表」等文件之數據是否正確,所憑依據及計算方式為何,均無法證明,原告否認其真實性。關於原告對於「生產日報彙總表」、「查核結果差異彙總表」各項細目之爭執,則詳如附表「原告主張欄」所示。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主張如下:㈠原告雖訴稱原處分核課回收清除處理費所根據之資料並不實

在,惟受被告委託查核之致遠會計師事務所查核人員,係據高雄地檢署搜扣所得原告帳籍資料為查核作業。而本件爭議之產品區分為原告自行進貨製造或代工製造部分,檢調單位在偵查程序訊問原告代表人黃文田時,即已將原告生產之所有產品品項,由原告代表人黃文田確認係屬何人所有、是否為委託代工,有93年10月1 日檢察官訊問原告代表人黃文田所記錄之產品別繳費義務廠商明細表在卷可稽,堪認其屬真實,自得作為查核時之資料。而致遠會計師事務所製作之生產日報彙總表亦由原告公司自行製作之生產日報表彙總而來,其內容之真正應毋庸置疑;且生產日報彙總表所載之計算方式,已扣除原告代工生產之部分,此亦經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確認無誤。故繳費廠商義務明細表及致遠會計師事務所製作之生產日報彙總表等資料,自得作為核定依據。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20條其立法目的乃在防止責任業者不實申報

,並謀求義務負擔之適正公平。被告本即具有委託專業人員查核其營業量,並索取進貨、生產、銷貨、存貨憑證、帳冊、相關報表及其他產銷營運等相關資料,以查核原告依同法第16條第1 項自行申報之營業量是否屬實之職權。原告88年

1 月至93年8 月之相關帳籍資料,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93年9 月15日指揮高雄縣調查站執行搜索查扣,而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0條之授權,委託致遠會計師事務所之專業人員執行公告應回收之一般廢棄物應繳費業者營業量查核管制計畫之專案工作。經致遠會計師事務所就該等遭查扣之相關帳證資料重行查核結果,發現原告88年1 月至93年8 月期問短漏PET 材質之回收清除處理費共計17,757,212元,經扣除逾5 年公法請求權時效及原告已繳納之回收清除處理費,原告尚應補繳回收清除處理費計13,501,707元,並作成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3年度『公告指定容器類責任業者(進口)量相關帳及憑證查核計畫』工作執行報告。被告依該所製作之相關表冊及工作執行報告作成系爭處分命原告補繳回收清除處理費13,501,707元,未有任何違法之處。雖系爭處分嗣後經被告以95年6 月1 日環暑基字第0950043531號函變更補繳金額為12,280,731元,且經行政院訴願決定認為89年1 月至89年4 月之回收清除處理費亦罹於時效,而使原告應補繳之金額縮減為11,852,248元,然並不因此使被告為處分所憑之基礎事實及相關證據有所變更。

㈢原告認為系爭「88年1 月至93年8 月之包裝飲用水營業量申

報短漏報金額按月彙總表」據不知從何而來,亦未說明究竟有無扣除代工部分,復認為申報短漏報金額按月彙總表「生產日報彙總表」、「88年1 月至93年8 月之包裝飲用水營業量申報短漏報金額按月彙總表」及「查核結果差異彙總表」皆為被告編制,無從證明其據以為處分者皆為原告自行進貨生產部分,質疑原處分將原告代供部分亦列入營業量計算。惟上述表件雖均為致遠會計師事務所查核人員編製,然其據以彙總之原始資料,均係前揭檢調機關扣押所得之原告帳籍憑證(包括原告之產品生產日報表)。倘以「生產日報彙總表」所載產品生產數量,扣除「88年1 月至93年8 月之包裝飲用水營業量申報短漏報金額按月彙總表」F 欄所載查核後出口數量後,與「查核結果差異彙總表」相勾稽,可知致遠會計師事務所查核人員彙總無誤。而「生產日報彙總表」係依據原告之產品生產日報表所載數量,扣除繳費義務廠商非屬原告部分(即原告代工部分)後,始行加總,此參「生產月報彙總表」第1 欄、第2 欄區分「繳費義務廠商」是否為原告而為彙算即明,是前揭原告代表人黃文田確認非屬原告所有(即代工部分)之產品,自始為列入營業量計算,並無原告所訴將代工部分一併核算而重複核課之情形。

㈣按出口量並非不需申報,而應將空瓶進貨量申報為「應申報

總量」,再扣除當期的出口量後之淨額為「應繳費量」,此有業者營業量(出口量)申請表可稽(按:申報表中表二之公式即為:營業量A1( 容器` 購入量) +進口量A2-出口量B2 = 應繳費量C )。因此,被告所委託之會計師將純活水-1500cc 及純活水-600cc之瓶數計入營業量,並無任何不妥之處,至於前述瓶數可否列入出口量,則需視原告能否提出出口扣抵之合法憑證(包括直接或間接出口報單、下游廠商無重覆扣抵之聲明及交易發票等),但事實上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出口扣抵之合法憑證,況且,依附件五有關原申報出口量C 欄位所示,92年4 月前原告自行申報之出口量均為零,因此,被告於核定本件回收清除處理費時,自無法將前述瓶數列為出口量並據以扣除營業量。

㈤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0條規定,受查業者依法有提出前述資料

供被告進行查核之協力義務;又依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係在受查業者所提供之資料不實或未提供完整帳冊資料之情形下,亦即受查業者違反其依法應盡之協力義務時,始例外依該條第1 項各款所列方式認定受查業者之營業量。故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各款所列方式,僅係當受查業者違反其依法應盡之協力義務時,被告基於依法查核義務所採取認定受查業者營業量之方式,並無逾越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第4 項規定之授權範圍。被告所委託之會計師係依高雄地檢署搜扣之原告生產日報表,據以計算原告應繳納之回收清除處理費,又前述生產日報表上既有原告相關生產單位主管之簽名,且經原告代表人黃文田確認屬實,因此,相較於進行一般查核程序時由原告所提供之生產資料更為完整,故毋庸適用前揭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進行「分析性覆核」程序,亦無需再向國稅局調閱資料,況且國稅局之資料都只有金額,但就營業量之查核而言,重點在於數量和重量,而國稅局所能提供之資料對於營業量之查核,並無任何影響或助益。

㈥相應於原告對於「生產日報彙總表」、「查核結果差異彙總

表」各項細目之爭執,被告答辯則詳如附表「被告主張欄」所示。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按89年1 月19日修正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下稱舊法)第10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及第3 項前段規定「(第1 項)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一、不易清除、處理。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第2 項)前項一般廢棄物之種類、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其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3 項)公告指定業者除應向主管機關登記外,製造業者應按當期營業量、輸入業者應按向關稅總局申報進口量、容器材質等資料,於每期營業稅申報繳納前,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作為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並應委託金融機構收支保管運用;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下稱行為時法)第15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第1 項)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或原料之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並由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工作。一、不易清除、處理。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第2 項)前項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及其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16條第1 項前段、第4 項規定「(第1 項)依前條第2 項公告之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以下簡稱責任業者),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製造業應按當期營業量,輸入業應按向海關申報進口量,於每期營業稅申報繳納後15日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作為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並應委託金融機構收支保管。……(第4 項)第1 項責任業者辦理登記、申報、繳費方式、流程、期限、抵扣、退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被告基於舊法10條之1 第2 項、行為時法15條第2 項授權公告之88年12月1 日(88)環署廢字第0078856號、90年5 月7 日(90)環署廢字第0028112 號、91年6 月19日環署廢字第0910041426號、91年9 月20日環署廢字第0910064996號、92年9 月1 日環署廢字第0920063428號及93年

6 月15日環署廢字第0930042383號「應由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物品或其容器,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均將含聚乙烯對苯二甲酸酯(PET)物質容器商品製造業者及容器商品輸入業者,列入責任業者範圍;另基於行為時法第16條第4 項授權,於91年10月23日訂定「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該辦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二、營業量:係指製造業者之責任物之銷售量。但容器商品製造業者之營業量為其容器購入量及容器生產量;……。」是以,容器商品製造商所製造之容器商品含有聚乙烯對苯二甲酸酯(PET )者,即屬舊法第10條之1 第2 項及行為時法第15條第1 項所規範之責任業者,依舊法第10條之

1 第3 項及行為時法第16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按當期營業量於每期營業稅申報繳納後15日內,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

至於所謂之「營業量」定義,舊法雖未就各類型責任業者而為細分,但行為時法第16條第4 項所授權訂定之管理辦法第

2 條第2 款,將容器商品製造業者之營業量之定義為「容器購入量及容器生產量」,合於廢棄物管理法將責任業者營業量作為其所製造商品污染環境程度衡量標準之立法意旨,是以,舊法時期之容器商品製造業者之營業量計算亦應援用上開定義為之。

㈡第按,回收清除處理費之公課以覈實為原則,而此以構成要

件事實經完備及正確之闡明為前提。但因責任業者就此一公課繳納義務之有無並無舉證之責,而應否徵此公課之事實或證明此一事實之證據方法卻通常在責任業者之管領下,而如無任何證據證明該公課發生之構成要件可歸屬於責任業者,復不能為此公課,是被告就此公課構成要件當該之舉證有其事實上困難,為克服此問題,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第

1 項、第2 項及第3 項課予責任業者各項申報之直接協力義務,第20條則課予責任業者忍受被告派員檢查、命提示帳冊等間接協力義務。而責任業者於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前揭間接協力義務,裁處時管理辦法第13條揭示有若干推計公課額度準則,避免被告因責任業者未履行協力義務,而妨礙被告獲取直接資料而放棄課予應課之公課,致有礙公平,其中,第1 項第1 款規定「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專業人員依本法第二十條進行查核時,責任業者提供之資料不實,或未提供完整帳冊、資料,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專業人員得依下列方法擇定其營業量或進口量最高者為該責任業者之營業量或進口量:一、依原(物)料、人員、水電或設備使用情形、生產速率或其他足供佐證之資料計算其營業量或進口量。……」核此規定為責任業者應遵行事項有所違反之效力規定,為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第4 項授權制定範圍,無悖於法律保留原則,應予援用。惟適用上,必須注意其必要性及合理性,蓋公課之核定畢竟以覈實為原則,以推計方式決定額度,並非懲罰未履行協力義務之規定,只是被告致力於必要直接資料之獲取而不可得時,用以確定公課額度之特殊方式,並非無條件予以認可,必也責任業者不履行協力義務,而被告又無其他方法可直接取得直接資料時,始得依推計方式,核定回收清除處理費額度,至於推計方式之選擇,必須儘可能與真實的事實相近,合先敘明。

㈢原告為容器商品製造商,所製造之容器商品含有聚乙烯對苯

二甲酸酯(PET ),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法文及公告,自89年5 月至93年8 月期間(下稱系爭期間),始終為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責任業者,應按當期營業量即原告容器購入量及生產量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該項特別公課。兩造所爭執無非系爭期間原告營業量即容器生產量、購入量之計算,原告所申報者與被告依查得資料推計者有所差異,應以何者為回收清除處理費計算依據?經查:

1.容器商品製造業者,其營業量申報係以「容器購入量」為基礎,加計「進口量」後減「出口量」而為「應繳費量」,此有卷附被告製作之容器商品製造業者營業量(進口量)申報表及填表說明為憑(附本院卷㈠第133 頁、第134頁)。而容器購入量之計算,原係以進貨發票所載為直接必要證據,亦最符合真實(容器購入後即應投入生產,故容器購入量與產品生產量除部分庫存容器空瓶外,其數量並不會有重大差異產生),惟此先決條件須進貨發票完整無缺漏之情形,方有適用,若進貨時並未取具進貨發票或有所隱瞞未完整提供,則在進貨發票無法顯示全部購入容器量時,僅以不完整之進貨發票申報,即有短漏申報情形,如經查核而未提出真實並完整帳冊、資料以供核定,即有間接協力義務之違反,如被告復無其他方法可取得直接資料時,依推計方式核課,即無違法。

2.本件經原告自行申報後,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0條規定,委由致遠會計師事務所於93年9 月15日至同年月30日期間就原告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93年9 月15日指揮高雄縣調查站執行搜索查扣之原告系爭期間相關帳證資料重行查核(下稱本次查核),發現原告自行製作之包裝飲用水生產日報表資料所載容器商品生產量遠大於進貨發票之容器購入量,此有原告生產日報表影本、致遠會計師事務所94年3 月15日工作執行報告影本、該執行報告工作底稿等件在案為憑,足徵原告所申報之容器購入量確有短漏,未盡據實申報之義務,所憑據之進貨發票當然也非完整而無缺漏。而被告於本次查核前,前另委託立本台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致遠會計師事務所為數次查核,就原告系爭期間之營業量已為多次命原告提出完整帳冊、資料以供查核,並製作查核報告,此有會計師91年8 月16日所提工作執行報告暨被告對該報告所提審查意見(查核期間:89年1 月至91年4 月)、會計師93年3 月18日所提工作執行報告暨被告對該報告所提審查意見(查核期間:91年5 月至92年

6 月)、會計師93年11月11日所提工作執行報告暨被告對該報告所提審查意見(查核期間:89年1 月至91年4 月,此係複查,但因原告拒未提供新事證,故查核報告與前次相同)等件影本為憑,比對本次搜索查扣之原告包裝飲用水生產日報表資料,顯然被告委託之會計師事務所之前多次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0條進行查核,原告均提供不實資料,或未提供完整帳冊、資料,致被告始終無從核實計算原告應繳之回收清除處理費。本次再經致遠會計師事務所就原告遭高雄地檢署查扣之所有帳證為清查,也未能發現其他商業憑證可為確證,而稅務機關所持有之資料,無非原告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之申報資料,相關憑證均應由原告保存,向稅務機關調閱資料已無實益,且扣案原告自行製作之產品生產日報表應為與事實接近之生產資料,始依裁處時管理辦法第1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推計原告應繳回收清除處理費額度等情,復經證人賴明陽即致遠會計師事務所承辦本委託案會計師結證在卷(詳見本院98年

6 月9 日、同年9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附本院卷㈠第16

4 頁至第174 頁、第228 頁至第238 頁)。是以,原告違背據實申報之直接協力義務在前,違反提供帳冊、資料之間接協力義務在後,經被告及所委託之會計師事務所實地查核,復無從取得相關憑證,已致力於必要直接資料之獲取而不可得,採取裁處時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推計原告應繳系爭公課額度,有其必要性。原告雖主張其未違反間接協力義務,蓋本次查核,被告係依據檢察官搜扣之帳冊資料,自行編製總表,原告根本無資料之提出之可言﹔縱認被告前次查核時,原告有違據實提出帳冊義務,其查核期間與系爭期間也不相同,不能逕將系爭期間之公課額度一律推計為之云云。然原告於本次查核前,已於多次查核中均違背據實提出帳冊資料之協力義務,被告所委託會計師事務所於本次查核中,實地就高雄地檢署查扣之帳冊為查核,就系爭期間原告容器購入量數額之直接證據取得仍無所獲,前數次查核期間(自89年1 月至92年6 月)與系爭期間(89年5 月至93年8 月)雖有若干時間差,無解於原告違背間接協力義務及被告無從查核之困境,仍應承認其推計之必要性。

3.被告就原告系爭期間之回收清除處理費額度依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為推計,有其必要性,已如前述。而被告委託之致遠會計師事務所就檢調機關扣押所得之原告帳籍憑證查核,認原告之產品生產日報表於系爭期間之資料完整,並為原告內部文件,逐日經原告廠長、課長核對,乃原告容器商品製造生產之原始資料,適當作為推計之依據,此經本院向高雄地檢署調閱原告產品生產日報表原本核對無訛,並影印在案。職是,採取原告產品生產日報表所載容器商品生產量,以推計原告容器購入量,再扣除原告受委託代工之生產量(該部分容器商品回收清除處理費之責任業者為委託者,詳如後述),以費率相乘後得出原告應繳回收清除處理費之推估模式,應與公課事實接近,有其合理化基礎。據此,被告委任之致遠會計師事務所依原告之「產品生產日報表」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93年10月1 日訊問原告代表人黃文田所記錄之產品別繳費義務廠商明細表」(下稱專案附件4 )編制「生產日報彙總表」、「包裝飲用水營業量申報短漏報金額按月彙總表」(下稱專案附件5 )及「查核結果差異彙總表」,其中,「生產日報彙總表」係依據原告之產品生產日報表所載數量,扣除專案附件4 所載繳費義務廠商非屬原告部分(即原告代工部分)後,始行加總(此參考「生產月報彙總表」第1 欄、第

2 欄區分「繳費義務廠商」是否為原告而為彙算即明),「包裝飲用水營業量申報短漏報金額按月彙總表」及「查核結果差異彙總表」則係根據「生產日報彙總表」所載數量,與費率(費率標準詳見被告88年10月29日(88)環署廢字第0072326 號公告「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費費率」、被告89年3月8 日(89)被告89年11月23日(89)環署廢字第007034

0 號公告、被告90年12月3 日(90)環署廢字第00077632號公告「物品及容器自中華民國九年一月依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回收清除處理費費率」,附檔號92/1-11-5-7/795 訴願卷第18頁至第24頁)相乘後,所得數額與原告前所申報繳納者比對、彙整之結論。雖原告主張「生產日報表」並未扣案,無從比對被告編制之各項總表真偽,並質疑專案附件4 證據能力,另爭執被告查核之結果並未依專案附件4 所示扣除原告非繳費義務人部分云云。惟經本院向高雄地檢署調閱原告產品生產日報表核對後,已可確認被告各項總表確係依原告產品生產日報表所編制;而專案附件4 則係高雄地檢檢察官何景東循致遠會計事務所員工張亞惠製作之初稿,訊問原告代表人黃文田後所製作,此經在場證人賴明陽於本院中結證在案,核與經檢察官何景東、原告代表人黃文田及致遠會計事務所員工張亞惠簽名確認之專案附件4 相符,專案附件4 可認出於原告代表人黃文田自由意旨之陳述所製作,其證據能力並無欠缺;此外,被告所編制各項文件均已將專案附件4 所載繳費義務廠商非屬原告部分予以扣除,再予加總及彙整,則經本院核對無訛。是原告仍爭執被告依上開各文件核算回收清除處理費毫無合理依據云云,自無可採。

4.承上,被告依據原告之產品生產日報表、專案附件4 等顯示原告生產數據及歸屬之資料,推估原告系爭期間之營業量,合於裁處時管理辦法第1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有其必要性、合理性。惟既曰推計,本可能與事實有間,為求儘可能與真實的事實相近,如原告能提出反證,足以證明推計有誤時,就推計之方式即應予修正之。本件原告就被告上開推計,指摘有若干瑕疵,依該部分所計回收清除處理費應予刪除,詳如附表所示。是否有據,本院茲分類論述如次。

⑴附表項次第6 、7 、9 、13、16、17、18、25、32、38

、39、51、52、53、54、55、56、58、59、60、63、68、69、76、77、81、84、88、91、96、97號部分即原告主張繳費義務廠商為雲林縣農會部分:

①被告依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第2 項規定,授權

發布92年6 月13日環署廢字第0920042910號公告應由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物品或其容器,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其中公告事項七、八(98年12月7 日修正公告調整項次為公告事項八、九),分別明定「七、應負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責任之製造業者( 以下簡稱繳費責任製造業者) ,除平板容器或非平板類免洗餐具製造業者外,依下列原則認定:㈠物品上標示商標之使用者為繳費責任製造業者。㈡物品上未標示商標者,以標示之製造廠商為繳費責任製造業者;標示之製造廠商二個以上者,以委託者為繳費責任製造業者。㈢物品上未標示商標及製造廠商者,以製造者為繳費責任製造業者。」「八、無須依公告事項七負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責任之受託製造業者,應申報物品之受託製造量及委託製造者。」依前開公告事項揭示之認定原則,委託製造業者應負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之義務,而受託製造業者雖無須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僅負有申報受託製造量及委託製造業者之義務。

②原告主張如附表上開各項次貼有「雲農」商標之產品

「雲農超高O2純活水」,乃受雲林縣農會委託製造,其非屬繳費責任製造業者,而應由委託者負責繳納等語。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上開責任物所使用之「雲農」商標圖案為憑(見本院卷㈡第514 頁),而該責任物確係雲林縣農會所委託製造,復經卷附雲林縣農會100 年7 月12日雲農供字第1000001839號函確認在案(見本院卷㈢第644 頁)。是依前揭公告所示,系爭責任物之回收清除處理費之繳費義務人當為雲林縣農會。雖雲林縣農會於上函表示關於上開費用已約由原告負責繳納云云,但公法上義務不能任意藉由私法契約予以轉讓,雲林縣農會與原告間委託製造契約之約定,無礙於雲林縣農會就系爭責任物回收清除處理費繳納義務之成立,即使原告違背契約約定並未就雲林縣農會系爭責任物之回收清除處理費代繳,致雲林縣農會該公課債務未清償,所應負責任無非私法契約上之債務不履行,並不因此而產生繳納上開公課之義務。被告未查明系爭責任物委託製造者究為「國民黨雲林縣黨部」抑或「雲林縣農會」,遽引原告代表人黃文田於高雄地檢署之陳述為據,指系爭責任物為國民黨雲林縣黨部製造,應由原告繳納上開公課云云,有違職權調查原則,亦有悖於真實,此部分所推計之回收清除處理費總計739,840 元應予刪除。

⑵附表項次第64號即原告主張被告登錄生產日報表錯誤部分:

原告主張其00年00月00日生產日報表記載:「麥礦-600cc」產品之生產箱數為1,222 箱(每箱24支,共29,328支),不良支數為52支,成品耗損為13支,合計為29,393支,但被告委託查核之致遠會計師事務所製作之包裝飲用水生產日報表產品別數量明細表(以下簡稱專案附件3 )第95頁卻記載為合計578,796 支,顯係登錄錯誤,據以計算之回收應除處理費應予刪除等語。就此,被告自承依據原告00年00月00日生產日報表所示,「麥礦- 600cc 」領料支數,確僅記載29,393支,並無其他資料可確認原告當日生產「麥礦-600cc」578,796 支,是該部分原計算應繳交收清除處理費205,696 元部分,可予扣除等語,並經本院核對原告00年00月00日生產日報表及專案附件3 第95頁無誤。是該部分推計之基礎顯然出於被告所委託之致遠會計師事務所轉載登錄原告生產日報表資料有誤所致,據此推計之金額計205,696 元部分應予刪除。

⑶附表項次第3 、19、20、21、22、23、24、26、27、28

、29、30、31、33、34、35、36、37、40至49、92號部分即原告主張繳費義務廠商為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金米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金米公司)或展笠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展笠公司)部分:

①原告主張繳費義務廠商為統一公司部分(即附表項次第3、92號)部分:

Ⅰ附表項次第3號部分:

原告主張00年00月0 日生產日報表上所載產品「330CC 」,係統一公司所委託製造之「H2O-330CC 」產品,而應由統一公司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云云。

然原告此主張之依據,無非其自行製作之89年11月24日、11月30日、12月1 日、12月4 日、12月5 日、00月0 日生產日報表分別記載各該當日均生產統一公司委託製造之「H2O-600CC 」、「H2O-330CC」產品,乃「推測」00年00月0 日生產日報表上所載產品「330CC 」,必係統一公司統一公司所委託製造之「H2O-330CC 」。但究其實際,原告所生產之責任物品項繁多,其中關於「H2O-330CC 」產品部分繳費義務人固為統一公司,但「自然330 」「自然季節-330」「麥礦-330」「超氧O2-330」「超氧佛330 」則均係原告之自有品牌,應由原告為繳費義務人,已據原告代表人黃文田於高雄地檢署訊問時自承在案(詳見專案附件4 項次36、39、61、

67、69所載),凡上開產品莫不與00年00月0 日生產日報表上所載「330CC 」規格標示有關,認此產品為原告所自行產銷者,並無不法。尤其,參酌原告上開生產日報表記載以觀,亦可解讀為因同屬「330CC 」規格產品眾多,若為其他廠商委託製造者則標示全名,若為原告本身所產銷者,則無庸標示,藉以區隔。原告未說明何以89年12月2 日當日生產日報表所載產品名稱何以與前後統一公司所委託製造者不同,逕排除上開自有品牌產銷之可能性,而將之全數歸諸於統一公司所委託製造,復未能提出任何積極之反證證明該產品確非其所自行產銷,主張該部分回收清除處理費應予刪除,即無可採。

Ⅱ附表項次第92號部分:

原告主張00年0 月0 日生產日報表上所載無品名、規格「600CC 」產品,由其規格及該當日前後生產日報表所記載生產之產品品項推測,有可能係金米公司、統一公司或統一精工公司所委託製造,應由各該公司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云云。但查,原告生產規格「600CC 」產品不知凡幾,自有品牌產銷者計有「台灣活水(喬)」、「自然600 」、「自然季節600CC 」、「沛活純活水600CC 」、「柔情似水600CC 」、「麥礦- 無帶600CC」 、「超氧O2-600CC」等等,亦據原告代表人黃文田於高雄地檢署訊問時陳述綦詳(詳見專案附件4 項次29、37、40、42、49、63、68所載),參酌前述原告生產日報表記載之慣例,同規格者,若屬其他廠商委託製造者則標示全名,資為區隔,若屬原告本身所產銷者,則無庸標示,蓋僅品名更換而已,無涉於產銷結構;是以,被告將原告上開無品名之產品歸責於被告應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之責任物,亦無不法。原告將上開無品名產品逕排除自有品牌產銷之可能性,而未能具體說明該產品之委託製造者,即主張該部分回收清除處理費應予刪除,委難採認。

②原告主張繳費義務廠商為金米公司、展笠公司部分(

即附表項次第19、20、21、22、23、24、26、27、28、29、30、31、33、34、35、36、37、40至49號部分):

原告主張上開項次品名為「麥礦」或「超氧」之責任物均係由金米公司、展笠公司所委託製造,應由各該公司為繳費義務廠商云云,並提出其與上開2 公司簽訂之委託生產製造契約書、原告銷貨發票等件影本為憑(附本院卷㈡第389 頁至第394 頁、第482 頁至第498頁)為據。但查:

Ⅰ金米公司委託原告加工生產之產品名稱為「台灣活

水、台灣之水等台塑連鎖加油站促銷贈品」,有前揭契約書影本可稽,並無「麥礦」或「超氧」品名之產品;展笠公司委託原告加工生產之產品則為「Smile 純活水」「超氧純活水」,亦有契約書影本為憑,並無「麥礦」品名之產品,雖有「超氧」品名產品,但「超氧」此品名產品係原告自有品牌產銷,則據原告代表人亦據原告代表人黃文田於高雄地檢署訊問時供述在卷(詳見專案附件4 項次66至70)。是以,原告上開主張與其所提出之文件,並不相符。

Ⅱ再者,上開2 公司均屬未登記之責任業者,亦無申

報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之記錄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自始主張因所有帳證資料均遭高雄地檢署查扣,故無從提出相關資料以憑查證,但於訴訟中卻能提出其與金米公司、展笠公司交易之契約書及完整交易憑證為據,甚且,兩份契約書除委託製造產品不同外,形式內容如出如出一輒,其真實性已非全無疑慮。另依卷存經濟部關於金米公司、展笠公司基本資料(附本院卷㈢第642 頁、第643 頁)所示,該2 公司皆僅存續1 年2 月,設立日期同為91年8 月間(金米公司於6 日,展笠公司則係9 日),解散日期復均係92年10月間(金米公司於9 日,展笠公司則係16日),其巧合之處,實啟人疑竇,尤其,金米公司於91年8 月6 日始成立,但卻早於91年7 月1 日即與原告簽訂系爭委託製造契約,益徵原告所提上開契約書、發票等文件,其內容與真實未必相符,不無臨訟彌縫之可能。據此所為之主張,當不能推翻被告推計之合理。

⑷附表項次第1 、2 、4 、8 、10、14、15號部分即原告

主張所生產容器商品業經間接出口,不應計入營業量部分:

①查按「責任業者製造或輸入之責任物不在國內廢棄或

使用後不產生廢棄物者,得檢具下列文件,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後,扣抵其責任物之營業量或進口量:一、營業量或進口量申報表。二、不在國內廢棄或使用後不產生廢棄物之證明文件。三、不在國內廢棄之扣抵量彙總表。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固為裁處時管理辦法第11條所明定。但責任業者為上述扣抵主張,必須就此責任物不在國內廢棄提出證明文件。被告99年1 月6 日環署基字第0000000000A號令就上開證明文作成解釋:「一、責任物由責任業者自行輸出者:出口報單。二、責任物由責任業者自行銷售至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或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劃定之保稅範圍、關稅法核准設立之保稅工廠、保稅倉庫(含發貨中心)或物流中心者:海關核發之B1或D1報單、或前述保稅區內之事業、工廠或倉庫簽署零稅率發票扣抵聯。三、則任務非由責任業者自行輸出者:㈠輸出者之出口報單。㈡責任業者銷售至輸出者之各階段交易之銷貨發票。㈢輸出者出具未重複扣抵之聲明書。四、責任物非由責任業者自行銷售至前述保稅區者:㈠海關核發銷售至前述保稅區(以下簡稱銷售者)之B1或D1報單、或銷售者銷售與前述保稅區內之事業,工廠或倉庫簽署零稅率發票扣抵聯。㈡責任物銷售至銷售者之各階段交易之銷貨發票。

㈢銷售者出具未重複扣抵之聲明書。」準此,上開解釋令雖係原告申報行為後始行公布,但其所宣示之提出證據原則仍可援用。

②本件原告僅主張上開責任物已銷售與國內廠商,由該

國內廠商出口,是此部分營業量應予扣抵云云,但就責任物銷售予何廠商出口乙節,始終未能提出任何上述證明文件為憑,反引所有帳籍資料均經高雄地檢署查扣,無從提出等詞卸責。實則,原告既能具體指出相關責任物品名及生產時間,表示經由國內某廠商出口,帳籍資料縱經查扣,當然仍可確定「國內某廠商」為何者,憑以查證。然經本院曉諭提出廠商名籍,資以調閱該廠商出口報單及向原告進貨之進貨發票相關證明文件,原告拒不為之,是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推翻被告推估之合理性。

⑸附表項次第72、73、78號部分即原告主張繳費義務廠商為民進黨高雄黨部部分:

原告主張「台灣活水(阿扁)」產品係受民進黨高雄黨部委託製造,繳費義務廠商應為該黨部,而非原告云云。然原告代表人黃文田於高雄地檢訊問時自承該產品並非受委託代工等語,見諸專案附件4 第28項載明,原告於訴訟中,翻異其說,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況且,就上開責任物生產時間以觀,應係民進黨高雄黨部訂製買受,供為民進黨總統選舉造勢活動所用,民進黨高雄黨部於此責任物之產銷過程中,其實係居於消費端地位,與委託廠商委託製造商品後再以其品牌販售之形態迥然有別,此等責任物自應由製造者即原告負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之責。原告主張應由民進黨高雄黨部為繳費義務廠商,難以採認。

⑹附表項次第57、61、62、65、66、67、70、71、74、79

、80、82、83、85、86、87、89、90、93、94、95號部分即原告主張因生產日報表記載錯誤,致被告推估原告營業量錯誤部分:

原告主張其向來僅生產「麥礦-12入」600 CC 規格之產品,從無生產1500CC或330CC 規格之產品,生產日報表上為「麥礦-12 入」1500CC或330CC 規格之產品,顯係原告員工疏失所致,此部分營業量應予刪除云云。惟原告就「麥礦-12 入」之生產,有何種規格,並未見其提出任何證明;且生產日報表為經原告廠長、課長簽認之文件,原告所稱未生產之產品數量,各該當日記載動輒為2 萬至8 萬間,苟有所誤,數日之間即應發現,殊難想像自92年7 月至93年8 月間,竟有多次大量數額之「誤載」,而未經原告內控機制糾正。原告就此主張刪除,自無可採。

⑺附表項次第5 、11、12、50、75號即原告主張被告登錄

或計算錯誤,該部分核計應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應予刪除部分:

①附表項次第5號部分:

原告主張該項次品名「水涵氧」責任物151,685 瓶之繳費義務人為統一公司,被告卻予以列計云云。然經被告再次比對,確認用以最後核算原告營業量申報短漏之專案附件5 ,並未將原告所稱之「水涵氧-1500C

C 」產品數量計入,是無將繳費義務人為統一公司部分誤列為原告應繳納情形。經本院核對專案附件5 第

2 項90年6 月1500CC規格應繳納公課之產品僅為573瓶,顯然未計入原告所稱「水涵氧-1500CC 」15,168瓶,可確認被告並未將此部分產品歸於原告之責任物。原告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②附表項次第11、12號部分:

原告主張依專案附件3 第35頁所示,「超氧O2-600CC」產品00年00月生產數量為126,703 支,但專案附件3第4頁「原告90年度生產日報彙總表」誤載為149,25

2 支,可見此部分核計之應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應予刪除云云。惟查:

Ⅰ此部分確有原告所述前後生產量記載不一之情形,

被告自承係因專案附件3 第4 頁所載瓶數加總有誤,亦即專案附件3 第35頁有關00年00月00日生產的超氧O2-330CC計22,549瓶,錯誤計入隔壁欄的超氧O2-600CC,導致專案附件3 第4 頁有關超氧O2-330CC少計22,549瓶,相對有關O2-600CC則多計22,549瓶。如依專案附件3 第4 頁之資料核定回收清除處理費,將會造成多計1,060 元之情形(按:600CC之瓶重較330CC 多3.8 公克,費率為11.87 元加回收獎勵金0.5 元,即22,5490.00038 (11.87+

0.5)﹦1,060)。Ⅱ但被告所委託之致遠會計師事務所最後核算編制之

專案附件5 「包裝飲用水營業量申報短漏報金額按月彙總表」係依原告每日生產日報表而製作,而非依專案附件3 第4 頁「原告90年度生產日報彙總表」製作,此由專案附件3 第35頁有關90年10月份超氧O2-330CC合計為58,080瓶,而專案附件5 第2 頁有關查核後營業量E欄位中倒數第6 列PET330CC也是58,080瓶;又專案附件3 第35頁有關90年10月份超氧O2-600CC合計為126,703 瓶,加上麥礦-600CC的126,828 瓶、專案附件3 第36頁雲農-600CC的126,587 瓶,合計為380,118 瓶,與專案附件5 第2頁有關查核後營業量E欄位中倒數第8 列PET600CC也是380,118 瓶,足資證明。

Ⅲ綜上,雖然專案附件3第4頁所載超氧O2-330CC、超

氧O2-600CC之10月份瓶數確實有誤,但被告既非以此加總錯誤之數據核定此部分回收清除處理費,則前述數據誤植情事並不影響推計之正確。

③附表項次第50號部分:

原告主張依據00年0 月00日生產日報表所示,超氧O2-600CC產品生產箱數為713 箱(每箱12支,共17,112支)、不良瓶數為30支、成品耗損為18支,故領料明細為17,160支,然專案附件3 第71頁卻記載合計數量為17,856支,顯係記載錯誤,此部分推計之繳納義務應予刪除云云。經查,專案附件3 第71頁所載92年2月00日生產超氧O2-600CC支數,合計數量確實有誤,相差696 支,亦即,專案附件3 第71頁記載92年2 月所生產超氧O2-600CC支數為137,740 支有誤,應為137,044 支。但被告所委託之致遠會計師事務所最後核算編制之專案附件5 「包裝飲用水營業量申報短漏報金額按月彙總表」第3 頁,所載查核後92年2 月份屬於原告應負繳納義務規格600CC 部分支E欄營業量支合計數共為249,138 ,則屬無誤;即專案附件3 第71頁、第72頁關於原告應負繳納義務關於規格600CC 部分之加總:超氧600CC 部分137,044 支、麥礦600CC部分68,576支、雲農600CC 部分43,518支(此部分品牌商品雖經本院認定繳費廠商為雲林農會,而非原告,但於核對被告之計算是否無誤時,不應刪除,附此敘明),共計249,138 支無訛,並無原告所數多算69

6 支之情事,是故,原告主張應刪除此部分繳費義務,亦屬無稽。

④附表項次第75號部分:

原告主張依其00年0 月00日生產日報表所示,超氧600CC 支生產箱數為4,861 箱,不良支數為27支,合計為116,691 支,但被告所製作之專案附件3 第107 頁卻記載合計為116,891 支,顯然有誤,應予刪除云云。惟核諸系爭當日生產日報表領料支數與專案附件3第107 頁所載相符,至於原告自行製作之生產日報表之領料支數何以與其生產箱數、不良支數及成品損耗支數之合計不同,或係原告自行記載錯誤,抑或原告物流控管流程不佳所致,則非外人所得知悉。因此,被告依據生產日報表之領料支數作為營業量計算之依據,並無不法。原告主張刪除,亦乏所據。

㈣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處分前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其

程序違法云云。惟在行政程序中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目的在於保障相對人之基本程序權利,以及防止行政機關之專斷。是以,如不經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礙此等目的之達成,或基於行政程序之經濟、效率以及其他要求,得不給予相對人陳述機會者,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各款設有除外規定。本件原告違反據實申報及提出帳冊資料之協力義務在先,屢經被告委託會計師事務所為查核,仍始終未據實陳述,實無可期待原告於行政程序中為有效陳述以利於釐清事實,被告以高雄地檢署查扣之證據資料,足以推計應繳納之回收清除處理費,認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而未經原告陳述意見逕為系爭處分,於原告之基本程序權利並無妨礙,亦無行政權專斷之虞,核其程序尚無違誤。且論其實際,原告自經被告查核迄本案訴訟終結,除前述關於金米公司、展笠公司是否屬實並有未明之契約書、發票等資料提出外,始終以所有帳冊資料經高雄地檢署查扣為詞,泛稱被告查估不實,而無積極資料之提出佐證其陳述,於訴訟中再執詞被告於行政程序中未給予意見陳述之機會,指原處分違法求為撤銷,殊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因原告違反據實申報及提出帳冊資料之協力義務在先,援引裁處時管理辦法第1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原告之生產資料推計其營業量,據以計算其回收清除處理費之繳納額度,核有其必要性及合理性。惟其推計過程中,有若干計算錯誤及繳費義務人誤認之情事,詳如附表項次第

6 、7 、9 、13、16、17、18、25、32、38、39、51、52、

53 、54 、55、56、58、59、60、63、64、68、69、76、77、81、84、88、91、96、97號所示,則經原告提出反證證明之,原處分此部分推計與事實顯有出入,自有不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是以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附表上開項次所示回收清除處理費總計945,536 元【739,840 元(即應以雲林縣農會為繳費義務廠商部分)+205,696元(即附表項次第64號被告登錄錯誤部分)=945,536元】部分,應予撤銷,原告該部分之起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尚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日期:2011-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