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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300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009號原 告 成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市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臺內訴字第0970145414號(案號: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坐落臺北市○○區○○路○○○號等「極上の湯」大廈之起造人,經遭檢舉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會同「極上の湯」大廈管理委員會辦理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交,以致住戶權益受損,前經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5月3日府都建字第09662162300號函知原告,以其尚未依規定完成移交,已違反同條例第57條第1項規定,請於文到30內依規定與該管理委員會完成點交,否則將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8款規定處理等語。嗣原告以96年5月23日成建字第960010號函復被告,主張其依法已完成公共設施點交手續,惟基於尊重被告立場,仍函請「極上の湯」大廈管理委員會於96年5月26日上午10時整派員會同確認「極上の湯」公共設施,辦理點交之程序。其後,被告以原告逾6個月仍未履行同條例第57條規定,辦理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之檢測與點交完畢,乃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8款規定,以97年1月10日府都建字第09762023200號函(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鍰,限於文到30日內,由原告主動會同「極上の湯」大廈管理委員會進行點交協商等相關事宜,並限於文到次日起1個月內改善或履行義務,並將處理情形以書面過被告憑辦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被告裁處原告罰鍰前,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致原告無法說明原委,故被告未依法給予人民行政程序聽審權,其所為處分顯有程序瑕庛之違法。又原處分並無提及僅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點交而已,當初被告記載不清楚,係要求對全部公共設施點交,不只圖說部分。

(二)被告未審酌原告已完成公共設施點交之事實,原告於94年12月9日已與「極上の湯」大廈管理委員會完成點交,有點交清冊、水電竣工圖移交簽收單暨當時之管理委員會(當時主任委員為王寶元)回覆原告之函文可證。且原告於96年5月23日以成建字第960010號函被告說明公設已點交之事實,實無必要再為點交。惟被告自始未對原告函文說明之當否另為指示,且無視原告已辦理點交之事實,仍執意要求原告再辦理點交,並逕行裁處原告罰鍰,被告之行政措施實有違法不當。

(三)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依法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故由其簽認之點交文書自屬有效。被告自承其認定「極上の湯」大廈公共設施未為點交,乃該大廈公共設施點交時之「公共設施數量表」僅有王寶元之簽名,未有其管理委員會之大印云云,惟法律並無管理委員會為公共設施點交時,必須蓋管理委員會大印簽收之要式規定,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王寶元為公共設施點交當時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由其代表管理委員會與原告辦理公共設施點交,即表示「極上の湯」大廈之公共設施點交手續已合法完成,至少就「極上の湯」大廈管理委員會對外應構成表見代理。訴願決定機關未予詳查,片面認定為王寶元個人名義之簽名,甚認王寶元未有管理委員會之授權云云,然觀諸交屋時簽認之「公設數量清點表」,主任委員王寶元係簽名於「極上の湯」大廈管理委員會項目下,其他項目另有建設公司、營造廠、物業管理公司等公司之代表會同點交而簽名其上確認,足見王寶元係代表該管理委員會簽名確認,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王寶元之代表權為法定代表權,何須所謂授權書,訴願決定機關之主張即如同要求一般公司之董事長對外簽約時,尚須提出公司之授權書,實與社會之認知脫節,加重法律對人民所無之限制,益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違誤。

(四)公共設施有無點交乃事實狀態,相關文件僅為輔助證明之資料,事實上「極上の湯」大廈住戶暨管理委員會成員於94年12月9日確實出席參與公共設施之點交過程,並於公共設施點交完畢後由當時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代表該會暨全體住戶於「公共設施數量表」上簽名確認點交,且該委員會於94年12月15日極上の湯(函)字第019號函亦清楚予以表示,依該函說明第5點提及:「感謝成德建設配合社區公設開放使用,於12年9日0、10日對管理中心進行公設操作教育訓練、廠商設備檢測及設備數量清點並交由管理中心保管。」,該函既以委員會名義發函,並有該會大印,亦證該會已承認與原告完成點交,詎被告無視此事實,裁處原告罰鍰,實有違誤。且實際上公共設施現由該大廈住戶管理使用中,在在顯示該大廈早已完成點交,豈知「極上の湯」大廈住戶一方面使用公共設施兩年有餘,一方面向被告主張公共設施未點交,有違誠信,被告未察,僅從文書所示資料逕認先前公共設施點交程序不合法,且將事實涵攝於法規結果亦有違誤,其所為處分已損害原告權益。

(五)退步言,縱認被告認定原告未辦理公共設施之點交,亦不可歸責於原告。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原告雖已辦理公共設施之點交,惟為避免其他爭端,並站在尊重主管機關之立場,且在被告認事用法有誤而無視原告已辦理點交,一再要求原告辦理點交壓力下,亦曾以96年5月23日成建字第960010號函知「極上の湯」大廈管理委員會,訂於96年5月26日請該會確認「極上の湯」大廈公共設施已辦理點交(即原告堅持已完成點交手續,此手續僅為確認點交狀態,並辦理社區物業管理人員之教育訓練),惟該委員會卻不願配合,僅有一般住戶參與確認部分過程,凡此皆可得知原告確有完成公共設施點交,且為尊重主管機關,亦有再次確認之誠意,然因住戶不願配合點交。詎被告挾其得作成處分之權力,迫使原告再次辦理點交手續後,反以此為理由,主張原告再次辦理確認點交手續,乃承認先前未辦理點交云云,被告行政行為之無理可見一斑,故被告將此行政程序上之不利益歸責於原告,難謂合法。是以,原告實際上已有完成點交之事實,而後再次確認點交,惟因住戶不願配合,縱使被告認定「極上の湯」大廈公共設施未點交,亦不可歸責於原告,故被告認定「極上の湯」大廈公共設施未為點交,實非原告故意過失所致,原告不該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被告據此裁處原告罰鍰,顯有違誤。

(六)被告所為處分違反權力分立及比例原則:

1.被告提及所謂「極上の湯」大廈有2次施工之相關公共設施等等,該公共設施雖屬違建,然原告於銷售、簽約、交屋時皆已告知住戶,交屋時住戶與原告皆簽立「交屋認可書」,訂明如該相關2次施工設施經拆除,由原告給付100萬元予社區作為回饋基金。雖部分有心人士以相關設施屬違建為由提起民事訴訟,惟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6號民事判決該住戶相關請求無理由而駁回。現該公共設施既經建管單位查報拆除,依「交屋認可書」約定,原告應給付管理委員會100萬元,即無須再將相關2次施工設施回復,且被告亦稱該2次施工設施違反建管法規,則既為違建,相關設施便不得回復為違建狀態,是於違建遭拆除後,依原告與住戶間簽認之「交屋認可書」約定,由原告給付100萬元予社區,該2次施工之違建即無須再為回復。

2.被告稱建築物共用部分違法狀態之行為人為起造人,而非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若該共用部分未完成移交,其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移交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云云,然因2次施工遭拆除對住戶是否為不完全給付,純屬民事爭議,且已進入民事司法程序,被告將民事爭議問題作為處分理由,已逾越行其職務界限。又倘上開民事訴訟終審判決如同第一審判決結果,原告自始祇須給付100萬元,被告一再以2次施工之公共設施為違建,要求原告回復並改善,且以不改善為由認定該社區公共設施未點交,豈非變相以行政機關地位,強制要求原告履行私法義務,實非被告權限內應有之行為。

3.按行政行為須符合比例原則,即適當性、必要性及衡量性等行政行為應遵守之指導原則,其適合性原則乃指行政機關之行政措施應有助於其行政目的之達成,被告裁處原告罰鍰並要求原告將對2次施工之公共設施回復原狀,然該2次施工之相關設施因建築法規定而無法回復原狀,被告所為處分實無法達成其行政目的,即違比例原則。且上開民事司法機關既作出初步決定,因有住戶不服而上訴,相關賠償事宜,須待案件確定後為賠償金之給付,復因案件審級不同而可能有不同判決結果,被告強制要求原告回復2次施工設施,無異要求原告提前履行有關2次施工,如同代替司法機關強制原告先為私法上之給付,非屬被告權限應為之作為。

(七)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按「起造人應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設施設備使用維護手冊及廠商資料、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機械設施、消防及管線圖說,於管理委員會成立或管理負責人推選或指定後七日內會同政府主管機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現場針對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進行檢測,確認其功能正常無誤後,移交之。前項公寓大廈之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不能通過檢測,或其功能有明顯缺陷者,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得報請主管機關處理,其歸責起造人者,主管機關命起造人負責修復改善,並於一個月內,起造人再會同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辦理移交手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八、起造人或建築業者違反第五十七條或第五十八條規定者。」分別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及第49條第1項所規定。

(二)原告起造坐落於臺北市○○區○○路○○○號等「極上の湯」建築物,領有被告核發94年3月22日(94)使字第0080號使用執照,因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會同該大廈管理委員會辦理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交,經該住戶來文向被告檢舉,前經被告以96年5月3日府都建字第09662162300號函請原告依該條例第57條第1項規定會同上開管理委員會確認點交程序,並副知被告所屬建築管理處,否則將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8款規定辦理,亦經原告以96年5月23日成建字第960009號及第960010號函復被告,是被告已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所稱顯為誤解。

(三)原告檢附「極上の湯」大廈管理委員會簽收原告交付之水電竣工圖雖有該管理委員會大印簽章,惟會同點交之「公共設施數量表」僅有王寶元於94年12月9日簽名,並無管理委員會大印簽章,而上開95年8月31日簽收單僅為原告交付「極上の湯」大廈水電竣工圖乙份,被告仍認定原告仍未履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辦理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之檢測與點交完畢,即不符該條規定履行義務之意旨,亦有訴願決定所載:「……訴願人(即原告)對於極上之湯公寓大廈全區建築物之水電、機電設備、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檢測之責及點交程序仍未盡完成。」等語可參。

(四)嗣原告96年5月23日成建字第960010號來函向被告說明,由其以96年5月23日成建字第960009號函「極上の湯」大廈管理委員會敘明,將再於同年5月26日上午10時整會同該管理委員會確認點交程序。倘經原告表示「極上の湯」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王寶元於94年12月9日簽名簽認之點交完成之文書自屬有效行為,原告何須依被告96年5月3日府都建字第09662162300號函,再以96年5月23日成建字第960009號函請上開管理委員會,將於同年5月26日上午10時整派員會同該委員會確認公共設施辦理點交程序,故該委員會主任委員王寶元於94年12月9日簽名簽認與辦理共用部分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交係屬二事,並無相瓜葛。

(五)原告起造坐落於臺北市○○區○○路○○○號等「極上の湯」建築物,係領有被告94年3月22日(94)使字第0080號使用執照。惟參照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96年2月12日公處字第096030處分書事實略以說明:「……依建築法規定不能施作夾層……且前揭公共設施大部分為二次施工(因與原核准不符)之違建……,處新臺幣300萬元罰鍰」,經被告以違反建築法及「臺北市違章建築查報要點規定」予以強制拆除,而據其區分所有權人表示,至今仍未進行合法化之修復工程,造成住戶及所有權人權益嚴重受損,該社區住戶業已聲明保留法律追訴權,故造成無法完成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點交之因素,原告稱未辦理公共設施之點交,不可歸責於原告云云,顯係推諉之詞。

(六)被告所屬工務局前以95年5月23日北市工建字第09565077800號函知原告,因臺北市○○區○○路○○○號等「極上の湯」建築物之地下室機車位擅自變更改造,違反建築法規定,依法處6萬元罰鍰。而為符合處分之行政程序,被告依內政部95年11月24日臺內營字第0950807035號函釋說明

三:「……『倘建築物共用部分違法狀態之行為人為起造人,而非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若該共用部分未完成移交』、『大廈管理委員會以共用部分現場設施未符合契約規定為由,拒絕與起造人完成移交』,該起造人得如何處理乙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項規定:『起造人應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設施設備使用維護手冊及廠商資料、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機械設施、消防及管線圖說,於管理委員會成立或管理負責人推選或指定後七日內會同政府主管機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現場針對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進行檢測,確認其功能正常無誤後,移交之。』起造人或建築業者違反上開條例規定者,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是以,本案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移交顯有違反上開條例第57條規定,且有具體事實可歸責起造人時,得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規定檢討處理。」之意旨辦理,故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規定,裁處原告4萬元罰鍰,並無違誤。

(七)本件於98年1月8日有與原告協調,僅針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公共部分點交而已,而公共設施、2次施工、溫泉管線等問題均非本件範圍。另建築物係在94年完成,管理委員會有筆基金,被告希望原告儘速點交完成領走基金,且事實上被告要求原告點交部分僅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公共部分,亦很清楚。又目前仍未接獲原告改善完成之資料,98年1月曾再次處罰。

(八)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被告96年5 月3 日府都建字第09662162300 號函、原告96年5 月23日成建字第960010號及第960009號函、「極上の湯」公共設施數量表、水電竣工圖簽收單、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96年2 月12日公處字第096030處分書、未具日期檢舉陳情書、被告所屬工務局95年5月23日北市工建字第09565077800 號函、內政部95年11 月24日臺內營字第0950807035號函、被告94年9 月2 日府工建字第09413818700 號函、聖青法律事務所97年1 月10日(97)聖清字第0104號函及96年10月23日(96)聖清字第1013號函、被告所屬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96年11月29日北市研三字第09633973300 號函(檢附96年11月26日人民陳情案件紀錄表)、內政部93年4 月5 日臺內營字第0930083022號函(檢送93年3 月15日「研商有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執行疑義」會議記錄)、被告所屬建築管理處97年3 月19日北市都建寓字第09731173800 號函、被告所屬工務局94年3 月22日核發94使字第0080號使用執照、被告97年2 月20日府都建字第09700417200 號函、違建查報案件清冊及照片3 張、照片3 張、交屋認可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6 號民事判決、「極上の湯」大廈管理委員會94年12月15日極上の湯(函)字第019 號函、被告所屬建築管理處97年1 月16 日北市都建寓字第09674371200 號函、行政訴訟起訴狀(原告林聯發)、刑事告發狀(告發人林聯發)等件附於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被告處原告罰鍰媮,是否曾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是否已完成公共設施之點交?原處分有無違誤?原處分是否違反權力分立及比例原則?茲分述如下:

(一)按「起造人應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設施設備使用維護手冊及廠商資料、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機械設施、消防及管線圖說,於管理委員會成立或管理負責人推選或指定後七日內會同政府主管機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現場針對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進行檢測,確認其功能正常無誤後,移交之。前項公寓大廈之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不能通過檢測,或其功能有明顯缺陷者,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得報請主管機關處理,其歸責起造人者,主管機關命起造人負責修復改善,並於一個月內,起造人再會同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辦理移交手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一、……八、起造人或建築業者違反第五十七條或第五十八條規定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4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93年4 月5 日台內營字第0930083022號檢送內政部93年3 月15日「研商有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執行疑義」會議紀錄規定:「……六、討論事項:……(三)案由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修正後,該條例第57條之執行疑義部分,提請討論。決議:1 、……2.有關前條項中所稱現場針對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進行檢測,該項檢測之責任應由起造人負責,檢測方式,由起造人及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雙方協議為之,政府主管機關派員會同,僅見證雙方已否移交,起造人應製作移交紀錄一式三份,移交完成後由起造人及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及政府主管機關各執乙份。3.……及

4 、對於不能通過檢測或其功能有明顯缺陷之項目,除雙方達成協議外,如有爭議,得由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報請政府機關處理,經政府主管機關確認係起造人之責任時,應命起造人負責修復改善,並於一個月內,起造人再會同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辦理移交手續。5.……。」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裁處原告罰鍰前,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故被告未依法給予人民行政程序聽審權,其所為處分顯有程序瑕庛之違法云云。經查:原告起造坐落於本市○○區○○路○○○ 號等「極上之湯」建築物,領有被告核發

94 年3月22日(94)使字第0080號使用執照,迄今尚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會同管理委員會辦理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交。被告曾以96年5 月3 日府都建字第09662162300 號函請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 項規定會同管理委員會確認點交程序,並副知被告所屬建管處,否則被告將依同條例第49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辦理。而原告亦於96年5 月23日成建字第960009、960010號函復被告,此有被告96年5 月3 日府都建字第09662162300 號函、原告96年5 月23日成建字第960009、960010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足見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已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無違反行政程序第102 條之規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三)原告又主張: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依法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故由其簽認之點交文書自屬有效,足見原告已完成公共設施點交云云。惟查:「極上の湯」大廈管理委員會於94年9 月2 日即經被告以府工建字第09413818700 號函同意備查成立,依原告所出具之95年8 月31日「極上の湯」大廈管理委員會簽收原告所交付該大廈水電竣工圖之簽收單,該簽收單上有管理委員會大印簽章及主任委員「王素媛」之簽章;而原告所出具之94年12月9 日會同點交「公共設施數量表」,該「公共設施數量表」上僅有「王寶元」個人名義簽名,其上並無「極上の湯」大廈管理委員會授權之證明,又上開文件亦未見被告會同到場見證移交之證明,此有簽收單、公共設施數量表附於原處分卷可參。又查:原告曾以96年5 月23日成建字第960010號函向被告說明,原告以96年5 月23日成建字第960009號函予「極上の湯」大廈管理委員會,原告將再於同年5 月26日上午10時整會同該管理委員會確認點交程序等情,此有該二函文附於原處分卷可參。倘原告主張「極上の湯」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王寶元於94年12月9 日簽名簽認之點交完成之文書,屬有效行為,原告何須依被告96年5 月3日 府都建字第09662162300 號函,再以96年5 月23日成建字第960009號函請「極上の湯」大廈管理委員會,將於同年5月26日上午10時整派員會同該委員會確認公共設施辦理點交程序,足見該委員會主任委員王寶元於94年12月9日 簽名簽認與辦理共用部分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交係屬二事,並不相關。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及內政部93年3 月15日「研商有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執行疑義」會議紀錄所示,原告對於「極上の湯」公寓大廈全區建築物之水電、機電設備、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檢測之責及點交程序仍未盡完成,則被告依同條例第49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4 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30日內,由原告主動會同「極上之湯管理委員會」進行點交協商等相關事宜,並限於30日內改善或履行義務,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四)再原告主張:原告未辦理公共設施之點交,不可歸責於原告云云。惟查:原告起造坐落於臺北市○○區○○路○○○號等「極上の湯」建築物,係領有被告94年3 月22日(94)使字第0080號使用執照。惟參照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96年2 月12日公處字第096030處分書事實略以說明:「……依建築法規定不能施作夾層……且前揭公共設施大部分為二次施工(因與原核准不符)之違建……,處300 萬元罰鍰」,經被告以違反建築法及「臺北市違章建築查報要點規定」予以強制拆除,而據其區分所有權人表示,至今仍未進行合法化之修復工程,造成住戶及所有權人權益嚴重受損,該社區住戶業已聲明保留法律追訴權,此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96年2 月12日公處字第096030處分書、檢舉陳情書附於原處分卷可參。是造成本件無法完成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點交之因素,乃係可歸責於原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係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五)另原告主張:被告裁處原告罰鍰並要求原告將對2 次施工之公共設施回復原狀,然該2 次施工之相關設施因建築法規定而無法回復原狀,被告所為處分實無法達成其行政目的;且因2 次施工遭拆除對住戶是否為不完全給付,純屬民事爭議,且已進入民事司法程序,被告將民事爭議問題作為處分理由,已逾越行其職務界限,是原處分違反權力分立及比例原則云云。經查:原處分之主旨載明:「有關貴公司起造坐落於本市○○區○○路○○○ 號等『極上の湯』建築物,迄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會同管理委員會辦理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交乙案,依法處新台幣4 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1 個月內改善或履行義務,並將處理情形以書面過府憑辦,請查照。」等語,此有原處分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足見原處分所指應點交部分,僅限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之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交;至於原告所稱2 次施工之公共設施部分及溫泉管線等問題,均不在原處分之範圍內,自難認原處分有違反權力分立及比例原則之情事。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錫賢法 官 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蘇婉婷

裁判日期:2009-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