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301號原 告 甲○○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乙○○代理部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兼送達代收上列當事人間因優惠存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96公審決字第0702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本件原告原係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稽核,經被告以民國(下同)96年4 月20日部退二字第0962791666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自96年7 月16日退休生效並支領月退休金,並於說明欄三、備註(四)記載以:「曾稽核自52年9 月至55年7 月止以及80年3 月起至84年6 月止之公保年資所計給之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另依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下稱公保優存要點)第3 點之1計算,曾稽核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2 萬8,334 元,惟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業於96年7 月1 日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公務人員保險處(下稱公保處)依公保優存要點第2 點、第3 點規定計算其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如低於上開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依公保優存要點第3 點之1 第3 項規定,僅得按公保處所算該較低金額辦理優惠存款。」原告不服被告未採計其50年6 月至59年10月期間,扣除52年9 月至55年7月服役年資之任職前交通部電信總局所屬臺灣電信管理局(下稱電信局)年資及依公保優存要點第3 點之1 核算其得辦理之優惠存款金額,提起復審,遭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1、原處分及復審決定關於聲明第二項部分均撤銷。
2、應命被告作成下列之行政處分:㈠關於原處分說明欄三、備註㈣:(第1 行)「曾稽核52
年9 月至55年7 月」變更為「52年8 月19日至55年8 月18日」。
㈡關於原處分說明欄三、備註㈣:(第5 行)「得辦理優
惠存款之最高金額為1,028,334 元」,變更為「可優惠存款最高金額為1,643,940 元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1,324,285 元」。
3、自原告退休日起至原告開始辦理所增加金額可優惠存款之日止,被告應賠償相當於該部分優惠存款利息每月6,
165 元及此部分利息按法定週年利率5%至被告清償日止之利息。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1、原告自50年6 月23日進入電信局服務,即參加公保,經考試院銓定考試及格,任技術佐俸額60元,迄59年10月13日離職,離職時未領取退職金、退休金、資遺費或年資結算金,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分公司桃園營運處公營事業人員服務年資證明(95年8 月11日人證(95)字第95A0000000號),60年4 月27日轉入關稅總局服務,迄96年7 月16日屆齡退休,上開年資完全符合公保優存要點規定,其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得辦理優惠存款:
(1)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皆屬違法:按公保優存要點第1 點:「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辦理優惠存款,依本要點行之。」、第5 點及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第11條:「本辦法如有未盡事宜,由銓敘部會同財政部修訂之。」公保優存要點為辦理公保優惠存款之唯一法源依據,而公保優存要點之建制本旨及建構應均列載於該要點各條文中,其適用及修訂,上述第1 點及第5 點規定甚詳,其作業應依照該要點行之,如有未盡事宜,應由被告會同財政部修訂之,如未遵照此原則執行,而擅自主張,皆屬違法。
(2)原處分核定原告最後服務機關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而高雄關稅局屬機關改制(80年2 月3 日改制),按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符合公保優存要點第2 點第1 項第1 、2 款規定。
始符合公保優存要點第2 點第1 項各款規定。
(3)按交通部95年8 月10日交人字第0950045778號書函:「查本部前電信總局人員實施用人費率及單一薪給制,奉行政院民國64年1 月18日台64人政肆字第01734 號函核定,並自民國63年7 月1 日起實施。」是電信局之薪給,自63年
7 月1 日起實施用人費率及單一薪給制。可知63年6 月30日以前電信局之薪給屬於「未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待遇者」之類型。而系爭年資為50年6 月至59年10月,其待遇類型屬於公保優存要點第2 點第2 項之「未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待遇者」。
(4)又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分公司桃園營運處公營事業人員服務年資證明(95年8 月11日人證(95)字第95A0000000號)「原告於59年10月13日離職時未支領退職金、退休金、資遣費或年資結算金」。是原告服務電信局年資(50年6 月至59年10月)扣除軍職(其養老給付已核定52年9 月至55年7 月得辦理優惠存款)共計6 年6 月,其公保養老給付金額符合公保優存要點第2 點第2 項、第3 項所定:「(第二項)如因機關改制或待遇類型變更始符合前項規定之機關,其人員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三十一日以前曾任符合併計公務人員退休之年資未曾領取待遇差額、退休金差額或未支領單一薪給、中美基金、實施用人費率或未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待遇者,其參加公保期間所計給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得辦理優惠存款。(第三項)前項規定,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日實施。」上項規定為正面表列,是原告服務電信局,於59年10月13日離職時未領取退職金、退休金、資遺費或年資結算金,其公保年資之養老給付金額自得辦理優惠存款。
(5)而公保優存要點並無「交通部郵電人員待遇辦法支薪者」及「待遇較一般行政機關支領待遇高」不得辦理優惠存款之規定,是被告以系爭年資係「交通部郵電人員待遇辦法支薪者」未符合公保優存要點建制本旨,不予採計系爭年資為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年資,列為不得辦理優惠存款條件,有悖於前開公保優存要點規定,亦違反被告於88年7 月3 日邀集有關機關開會研商因機關改制或待遇類型變更始符合公保優存要點第2 點第1 項之機關,所發布增列同要點第2 點第2 項之原意,故被告未依法行政,其違法之處分及復審決定書之決定均應予撤銷。
(6)復審決定引用法源依據顯不適當:被告不依公保優存要點核准系爭年資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辦理優惠存款,即消極不適用法規,致影響原告權益,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 款所明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得再以係法規見解之歧異云云,認非適用法規錯誤。又被告答辯雖引用司法院釋字第526 號解釋駁回復審,惟該解釋係關於「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適用問題,無關本件公保優存要點。被告另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87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08 號判決(兩者為同案),雖亦為優惠存款事件,惟該事件當事人年資係在任職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期間,而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是依據公司法組成之事業機構,惟電信局乃銓敘機關,其相關薪給即於本件應回歸公務人員俸給法即可解決。
(7)「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於立法定制時,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從立法上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有關受規範者之行為準則及處罰之立法使用抽象概念者,苟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為司法院釋字第521 號解釋理由書所釋示。而有關建制本旨公保優存要點既無規定,被告又不以函文示眾週知,遵行準則該如何取捨?
(8)被告不依法行政,而復審決定書全篇以支薪為主軸論述,不回歸公保優存要點條文規定,已失法之依據,並以「交通部郵電人員待遇辦法支薪」,未符合公保優存要點之建制本旨,駁回復審,惟公保優惠存款之建制本旨並無法律明文記載,復審決定書亦未敘明法令條文之依據。而法條所規定之要件、內容、標的、目的及範圍,均須具体明確,並使有關機關及人民均能了解,俾有所遵行及避免權力之濫用。我國為成文法之國家,法律規定當以文字記載於條文為準,並應公佈週知。而人民對該公保優存要點之適用,並不知於法條外有如被告以個人意識另立之建制本旨存在,致使善意守法者無從遵循。
(9)關於公保優存要點之建制本旨:①公保優存要點各條文未明列建制本旨,法條以外,並無本旨可言。
②有關建制本旨從未見被告公告。
③建制本旨係以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
額標準表作基準,惟63年始訂有俸額標準表(可參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3公審決字第104 號復審決定書),而系爭年資為50年6 月至59年10日,如何適用當時尚未訂定之俸額標準表,被告已違反不溯既往之原則。原告係96年7 月16日屆齡退休,退休時按「俸額標準表」支薪。
因此,系爭年資毋須適用俸額標準表,至為明顯。
④「俸額標準表」為最後在職機關所適用,公保優存要點第
2 點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被告卻要求84年6 月30日以前曾任符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必須按俸額標準表支薪期間參加公保年資所核給之養老給付,始得辦理優惠存款。⑤依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88年
8 月20日88年度判字第3317號判決要旨:「有關『退休生效當日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之規定,依該部八十五年二月八日八五臺中特四字第一二五五二四號函示,係指各該退休人員退休時職務之支薪標準而言,非指核發退休金之標準。」⑥「建制本旨」乃為使公務員「早期」每月所得「待遇微薄
」之情形,於退休後藉由養老保險給付金額得辦理優惠存款獲得補償。系爭年資在59年以前,應屬早期,當時待遇所得微薄,符合「早期退休支領一次退休金生活特別困難之退休公教人員發給年節特別照護金作業要點」申請對象之「早期」、「待遇所得微薄」條件,而59年7 月1 日以前退休者對該項申請免審任何證明文件均列入政府救濟對象。被告竟捨「早期」及「待遇所得微薄」之年資,而強調系爭任職年資所核給之退休金,係按現行待遇標準計算,且遇有臨時加發薪金時,月退休金亦得按比率支給。焉不知歷經數拾年來多次通貨膨脹後,薪資所得增加遠遠落後物價飛漲之速度,其實質所得不是增加反而是減少。譬如最近之汽油價格,50年代每公升僅幾毛錢而已,如今已飛漲至近40元,待遇所得微薄怎可今昔相提並論?原告與59年7 月1 日以前退休者均在同一時段蒙受低薪資、苦難生活,何以同一段服務年資,一者免審任何證明文件均列入救濟對象,原告竟遭遺棄而不理,理應准予所請方符論理法則。
(10)關於四種待遇類型:①公保優存要點條文徒具形式,未可適用:該公保優存要點
第2 點第2 項:「…未支領單一薪給、中美基金、實施用人費率或未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待遇者,其參加公保期間所計給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得辦理優惠存款。」被告以該要點第2 點第2 項所列舉之待遇類型(單一薪給、中美基金、實施用人費率或未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待遇者)所支給之待遇,實較一般行機關公務人員待遇優厚,故限制是類年資所計給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不得辦理優惠存款,無異將公保優存要點第2 點第2 項規定視同具文。②被告88年7 月3 日修正公保優存要點,增列第2 點第2 項
規定,條文中「機關改制」、「待遇類型變更」、「未領取退休金差額」、「未曾領取待遇差額」、「未支領四種待遇類型」在在均表示原待遇比俸額標準表要高。
④四種待遇之類型及其屬性方為認定之標準,而非以其金額數目大小與俸額標準表作比較。
⑤公保優存要點第2 點第2 項為被告於88年7 月3 日邀集有
關機關開會商討所增列,之後,該要點曾於89年10月4 日及95年1 月17日歷經兩次修正,被告均未於前項規定增列及兩次修正時,提出「四種待遇類型待遇優厚,不得辦理優惠存款。」⑥前項規定增列及兩次修正,被告對於該要點第2 點第2 項
屬「交通部郵電人員待遇辦法支薪者」(未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待遇者)得優惠存款,並無修正或反對意見之表示。
(11)公保優存要點第2點第2項之適用:①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2 月4 日93年度訴字第246 號判
決理由欄「乙、實體方面」之「四」:「增列第2 點第2項規定,係以機關屬性來認定是否適用該項規定,該機關所屬人員係於機關改制前亦或於機關改制後進用,並不影響上開要點第2點第2項規定之適用。」②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6年6 月26日(96)公審決字
第0393號復審決定書理由欄「二」之(二):「…據此,因機關改制或待遇類型變更,符合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規定之一般行政機關,其人員於84年6 月30日前曾任符合併計公務人員退休之年資,須未曾領取待遇差額、退休金差額或未支領單一薪給、中美基金、實施用人費率或未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待遇者,其參加公保期間所計給之公保養老給付,始得依公保優存要點辦理優惠存款。」理由「二」之(三):「…復審人原任電信總局其支薪係屬公保優存要點第2 點第2 項規定不得辦理優惠存款之範疇。
是復審人任職電信總局之退撫新制施行前公保年資,既因電信總局係適用實施用人費率待遇類型,依首揭規定自不得辦理優惠存款。」③系爭公保年資係適用未實施用人費率待遇類型,符合該要點第2 點第2 項之規定。
(12)照顧一般公務人員退休生活:①公保優存要點之建制本旨係政府早期為照顧一般公務人員退休生活而建立優惠存款,固然是政策美意。
②依「早期退休支領一次退休金生活特別困難之退休公教人
員發給年節特別照護金作業要點」其適用對象分別為68年底前及59年7 月1 日前支領一次退休金者,適用對象如為屆齡退休者,如今已是年屆95及103 歲高齡,被告照顧之對象,是為作古者,抑為人間不見者?政策美意是懸於高空。
③系爭年資均在該二者退休時間點之前,難道照顧退休人員之美意,僅是空言。
2、本件爭執在於系爭年資符合公保優存要點規定,被告審核時是否可另附加限制條件:
(1)系爭年資為50年6 月至59年10月,屬84年6 月30日以前符合併計公務人員年資,完全符合公保優存要點規定,其公保養老給付金額,被告以所支待遇較一般行政機關高為由,否准辦理優惠存款,顯然違法。
(2)一般行政機關支薪「俸額標準表」為公保優存要點第2 點第1 項第2 款所定:「最後在職之機關係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惟被告竟要求服公職之全部退休年資均應適用俸額標準表,顯然違背該條文規定。
(3)公保優存要點於63年12月17日訂定公布,其第2 點第2 項係被告於88年7 月3 日邀集有關機關開會商討而增訂,目的為補足原公保優存要點第2 點第1 項規定之缺漏,即有前法之缺漏,始有後法之補足,未聞前法能預為後日增修之缺失而預補漏,即第2 點第1 項之缺漏,該由第2 點第
2 項補足;如第2 點第2 項仍有缺漏,應依該要點第5 點規定尋修法途徑補足始為正辦,而非由前法來加限制。即被告於88年7 月3 日增列該要點第2 點第2 項時,第2 點第1 項早已明文規定在先,且使用逾25年之久,法律適用原則為後法優於前法,因此,第2 點第2 項之適用應不受第2 點第1 項之限制,被告以第2 點第1 項第2 款「俸額標準表」套用於第2 點第2 項「四種待遇類型」加以限制,違反後法優於前法之法律適用原則。
(4)而「但書」應是列於同法條中本文之下,有關法律規定,從未見過不同條款有但書之隸屬,如勉強將公保優存要點第2 點第2 項列為同點第1 項之但書,亦應歸列於第2 點第1 項第3 款之但書始為正規,因為第2 點第2 項所定四種待遇類型及未領取差額,皆屬第1 項第3 款所明定84年
6 月30日以前服務之公保年資,而非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之「俸額標準表支薪」。
(5)公保優存要點之建制本旨,於建制之初,建制諸公及增列第2 點第2 項條文時各有關機關代表已考慮周詳,並融匯於條文規定中,無庸執行者操心以另定新論。被告所辯稱之建制本旨,並無明文規定,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書均未列載敘明,應屬無效。
(6)四種待遇類型為公保優存要點2 點第2 項所明定,試問有那一種待遇類型符合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呢?若二者能相同,亦不必另立四種薪資待遇類型,司法院釋字第614 號解釋更無庸釋示。被告以「較一般行政機關待遇高」全盤否定未支領上述四種薪資待遇類型之公保年資,並無法律明文規定,顯然違背法規。
(7)公保優存要點為行政規則,係規範機關下屬或內部作業及其運作,以下達為手段使其下屬或內部知悉而奉行,惟如涉及民眾利益有關者,應予發布,讓人民能瞭解而遵行。惟如被告所辦「建制本旨」、「但書」、「四種待遇類型優厚不得優惠存款」、「公保年資應以俸額標準表支薪」、「交通部郵電人員待遇辦法支薪不得優惠存款」等均不曾見過被告在新聞或媒體發布,如何讓百姓奉守遵行,有違法令之應有程序。被告辯稱「同時段服務年資」、「同待遇類型合規定與不合規定」、「適用同一法規條款」、「俸額標準表支薪」以及「較一般行政機關待遇高」云云,完全無視法之存在。
(8)系爭年資公保養老給付金額請准予自退休日起算至原告開始辦理優惠存款之日止之優惠存款利息及此部分利息按法定週年利率5%至被告清償日止之利息,且重新核算可優惠存款最高金額(原告核算為1,643,940 元)。
(9)公保優存要點為退休公務人員辦理優惠存款唯一法據,被告不依該要點規定辦理,而另以法條外之條件加以限制,實屬違法。
3、重新核計原告可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
(1)原處分違反法律規定:按憲法第172 條規定:「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及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9 類但書規定:個人領取歷年自薪資所得中自行繳付儲金之部分及其孳息非屬退休所得。自84年7 月1 日實施退撫新制,公務人員即須按月繳付退撫基金。原處分核定原告屬新制施行後之月退休金26% (即每月23,745元),係來自薪資所得中自行繳付儲金,依上開所得稅法規定不得列為退休所得。
(2)被告復審答辯書四(五):「查改革方案設計之初即慮及有復審人(原告)所指現象,爰於方案所定公式之分子(即每月退休所得)中,不予計列公保給付之母金(用以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亦未考量退休人員所領退休金存入銀行作一般孳息之利息所得及退休金之免稅額等,俾使公式更趨合理,亦免生復審人(原告)本項主張之爭議;換言之,復審人(原告)本項訴求,已於設計改革方案之設限百分比公式中充分考量」退休所得替代率係指支領月退休人員之每月退休所得占退休前薪資所得之比率,公保養老給付之母金(用以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退休金存入銀行作一般孳息之利息所得及退休金之免稅額,應與退休後所領退休金毫無關係。被告竟視法律為無物,如何令人信服。
(3)原處分檢附公務人員月退休金證書,核定原告屬新制施行後之月退休金26% (即每月23,745元),此項金額係由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發放,依上開所得稅法規定不得列為退休所得,應自退休所得中剔除,剔除後原告退休所得每月實際僅剩新制施行前之月退休金82% (即每月38,375元),遠低於被告所核算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待遇87,336元(實際在職同等級人員待遇應為93,246元)甚多,實際退休所得只有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待遇之38,375/93,246 =41.15%,每月所得計減少48,961元。重新核算可辦理優惠存款最高金額,原告所得最高上限為95% ,而每月退休所得最高金額經被告核算為82,970元,扣除月退休金38,375元及1/12年終慰問金5,423 元,每月可得領取之優惠存款利息為39,172元,再以優惠存款利率18% 計算,原告得優惠存款最高金額應為1,643,940 元,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新台幣1,324,285 元。
(4)服兵役役期以退伍證明書記載為準:①被告95年10月20日部退二字第0952711156號函,核准陳明服役期間優惠存款是以退休證明書記載為準。
②原告52年8 月19日入營服役前及55年8 月18日役滿退休後
,被告以當月曾依「交通部郵電人員待遇辦法」支薪云云,惟同樣該2 當月在役期間,原告係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支薪。
③同是服兵役,被告認定服役期間給與優惠存款之標準卻不一致。
④請依退伍證明書所載服役起訖日期(即52年8 月19日至55
年8 月18日),更正已核定服兵役期間之公保年資所計給之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
(5)依前揭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9 類但書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9 條:「第一條所定人員依第四條規定領取之退休金、退職酬勞金、退休金、退休俸、贍養金、撫卹金、撫慰金、資遣給與、中途離職者之退費及其孳息部分,免納所得稅。」被告辯稱所得稅法第14條係規範個人歷年自薪資所得中自行繳付之儲金或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提繳之年金保險費,於提繳年度已計入薪資所得課稅部分及其孳息,不計入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是以新制年資所得領取之月退休金雖免納所得稅,惟仍屬退休所得之一部分云云,惟依法律優位原則,所得稅法規定明確,自當優先適用。是增訂之公保優存要點第3 點之1 顯違反前揭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9 類但書規定,蓋自84年7月1 日實施退撫新制,公務人員即須按月繳付退撫基金,新制施行後之月退休金依上開所得稅法規定不得列為退休所得,應自退休所得中剔除,被告將之合計在內,明顯違反法律優位原則。而行政機關應依法行政,不得違反法律或逾越法律範圍;行政行為應受法律之拘束或支配,且依憲法第172 條規定可知,公保優存要點第3 點之1 規定及服兵役役期逕予縮短所核定之優惠存款,已與法律相牴觸,自屬無效。法律適用當有先後優先順序,依法律優位原則,所得稅法及兵役法之法律位階均高於公保優存要點,是應重新核計原告可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並依退伍證明書所載服役起訖日期,更正已核定服兵役期間之公保年資所計給之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1、原告原係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稽核,屆齡命令退休案經原處分核定自96年7 月16日退休生效;又因其退撫新制施行前、後任職年資分別為30年以上及12年15天,合計逾35年,被告爰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 第1 項規定,按其新制施行前、後選擇採計年資22年11個月及12年1 個月,核定其新制施行前、後年資為22年及13年,並依上開核定年資,分別核給月退休金82% 及26% ;同時於原處分說明欄
三、備註(四)敘明:「曾稽核自52年9 月至55年7 月止以及80年3 月起至84年6 月止之公保年資所計給之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另依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下稱公保優存要點)第3 點之1 計算,曾稽核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為102 萬8334元…」此外亦於公務人員月退休金證書附註欄加註:「曾稽核自52年9 月至55年7 月止以及80年3 月起至84年6 月止之公保年資所計給之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
2、關於公保優存要點建制之緣起與本旨,以及增列該要點第
2 點第2 項之原由:
(1)公保優存要點建制之緣起與本旨:①按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得否辦理優惠儲存,法
律並無明文規定。惟被告為求各類公務人員間之權益衡平,爰於63年11月1 日起,將退休公務人員之公保養老給付比照軍人保險之退伍給付,得連同一次退休金辦理優惠存款。嗣於同年12月17日訂定發布公保優存要點,以作為退休公務人員之公保養老給付得以辦理優惠存款之依據。是以,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得以辦理優惠存款,係政府早期為照顧一般公教人員退休生活而建立之政策性福利措施,並非公教人員保險之法定給付項目,且其超額利息亦由退休金之支給機關編列預算支付,並非由保險費負擔,故公保優存要點之適用對象,係被告依制度之本旨,於符合整體公益衡平原則,並兼顧退休公務人員之實質權益保障,就不同待遇類型人員之退休與在職所得多寡加以斟酌後,依權責所訂之規定。
②公保優存要點於63年12月17日訂定發布時,第1 點即明定
,公保養老給付金額辦理優惠存款之範圍,以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核准退休之人員,並依行政院公布之「全國軍公教人員待遇支給辦法」(按:現已修正為「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所訂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者為限。嗣依84年11月18日修正發布之公保優存要點第2 點第1項規定:「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依本要點辦理優惠存款,須合於下列各款條件:(一)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二)最後在職之機關係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三)依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發之養老給付。」是以,除前開第3 款係因公務人員於84年7 月1 日新制實施後之年資核給之退休給與已大幅提高,爰配合增列新制年資核給之公保養老給付不得辦理優惠存款外,第1 、2 款均維持歷來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之二項基本條件;又其中第2 款之限制條件,乃係考量支領其他待遇類型之人員,其待遇均較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支薪之公務人員為高,基於優惠存款建制之本旨係為照護現職待遇所得較低之人員,故退休時非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支薪之人員乃予排除,不得辦理優惠存款。
③又為因應部分原屬不得辦理優惠存款因改制或待遇類型變
更始符合辦理優惠存款機關之衡平,88年7 月3 日修正發布公保優存要點第2 點,增列第2 項規定以:「如因機關改制或待遇類型變更始符合前項規定之機關,其人員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曾任符合併計公務人員退休之年資,未曾領取待遇差額、退休金差額或未支領單一薪給、中美基金、實施用人費率或未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待遇者,其參加公保期間所計給之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以上規定,就立法技術而言,應屬公保優存要點第2 點第1 項之但書規定,爰對於部分因改制而符合條件之機關,其所屬人員於新制實施前之公保年資,應按其各期間之待遇類型分別論究;屬於符合依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之年資所核給之公保養老給付得以辦理優惠存款,俾符公平、合理之原則。至於退休時,其最後在職之機關仍非適用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者,其所領之公保養老給付因不符上開要點所定條件,自仍不得辦理優惠存款。又上開要點於89年10月4 日再次修正,上開規定均予維持。
(2)公保優存要點第2 點第2 項針對原屬不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機關,因機關改制或待遇類型變更始符合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年資,經依規定核給之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
①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26 號解釋理由書謂:「憲法第七條明
文保障人民之平等權,惟其平等並非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實質平等,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與立法目的,訂立法規之機關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據此,機關對於本質上相同之事物,禁止恣意為不同處理;對於本質上不同之事物,亦禁止恣意為相同處理,是在具有合理正當理由時,予以差別對待,仍符合實質平等之要求。
②公保優存要點第2 點第2 項列舉之待遇類型(單一薪給、
中美基金、實施用人費率或未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待遇)所支給之待遇,實較一般行政機關公務人員待遇優厚,故限制是類年資所核給之養老給付不得辦理優惠存款;惟以政府各部門待遇類型甚多,又有部分待遇類型已停止適用多年,因此,上開要點第2 點第2 項所列不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待遇類型,如不符公保優存要點第2 點第1 項所訂之條件(即其支薪標準確實高於當時按待遇支給要點之俸額標準表支薪之標準者),仍應認定未符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制度建制之本旨。換言之,公保養老給付之得辦理優惠存款,本即屬政府在考量國家財政、公務人員退休所得之適足性及社會公平正義之後,所為之政策性決定,爰其限制得辦理優惠存款之範圍,自亦有主管機關制定政策之自由形成空間,從而,被告上開就公保優存要點意旨所為之論述,確係公保優存要點設計之本旨,要難謂為擴張解釋。
3、本件原告自50年6 月至59年10月(扣除52年9 月至55年7月服役期間)任職電信局期間所計給之公保養老給付無法辦理優惠存款:
(1)財政部高雄關稅局自80年2 月3 日關務人員人事條例施行後,始按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故其所屬人員於退休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時,應適用上開公保優存要點第2 點第2項之規定-即84年6 月30日以前曾任符合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中,必須按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期間參加公保年資所核給之養老給付,始得辦理優惠存款;至於其他非屬依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期間,參加公保年資所核給之養老給付,尚不得辦理優惠存款。
(2)本件原告前任職電信局所支領待遇類型之疑義,前經被告函准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96年5 月
8 日北人一字第0960000466號函及交通部96年5 月14日交人字第0960032357號書函查復略以:「…行政院民國50年
2 月21日台(50)實一字第017 號令修正『交通部郵電人員待遇辦法』,其支給項目包含:1 、薪給:2 、生活補助費;3 、食米代金;4 、職務加給。…51年…修正核定『交通部郵電人員待遇修正辦法』…56年…核定『郵政電信交通事業人員調整待遇表』,將郵政電信人員待遇之底薪、生活補助費及食米代金等三項合併為一數,主管人員職務加給仍予保留,但不予調整;…58年…准予郵政電信兩總局員工發給臨時獎金;…59年…核定『郵電人員薪給表』,同時取消原支給臨時獎金;…61年…郵電人員待遇業依『郵電人員薪給表』…『交通部郵電人員待遇辦法』已不適用,擬請廢止,…64…核定本部前電信總局及其所屬人員待遇,自民國63年7 月起,准照用人費待遇支給辦法辦理。」因此,原告自50年6 月23日至59年10月13日任職電信局期間之待遇類型,與當時一般行政機關之支薪情形,顯屬有別。
(3)至於原告主張其50年6 月至59年10月任職電信局期間支領之待遇類型,既非屬公保優存要點第2 點第2 項所列舉之四種待遇類型,且該要點亦未另列概括規定,被告即不得對此擴張解釋,認定原告該段期間之公保養老給付不得辦理優惠存款部分:
①如前說明,公保優存要點第2 點第2 項係第1 項之但書規
定,因此,原告50年6 月至59年10月任職電信局期間既係依「交通部郵電人員待遇辦法」支薪,則該段任職期間非依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支薪之參加公保年資所核給之養老給付,自不得辦理優惠存款。
②又法規之適用應考慮其客觀目的,以歷史變遷及法規範對
相關利益者之評價為其取向;適用之結果,如與文義解釋有所落差時,應以更高之法則作為正當性之基礎,以解決法規範價值之衝突,方屬正辦;此有司法院釋字第208 號解釋之意旨可資參酌。
③綜上,原告該段任職期間所支領之待遇類型雖非公保優存
要點第2 點第2 項所列舉之四種待遇類型,惟其係依「交通部郵電人員待遇辦法」支薪,並非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按:39年為全國公教人員待遇暫行辦法,至56年修改為調整軍公教人員待遇辦法,目前稱為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是基於優惠存款制度建制之本旨,上開任職期間所計給之公保養老給付,實無法同意辦理優惠存款;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0108 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87號判決可資參照。
(4)至被告核定原告52年9 月至55年7 月服兵役期間之公保年資所計給之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部分:
①47年1 月29日制定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0條第2 項規
定:「被保險人依法徵服兵役保留原職時,在服役期間內,其保險費全額統由政府負擔,至服役期滿復職時為止。」因此,原告上開服役期間雖仍繼續在電信局加保,惟考量其服義務役期間之年資係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支薪,被告爰依公保優存要點第2 點第2 項規定,准其52年9 月至55年7 月服兵役期間之公保年資所計給之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
②至於原告質疑被告僅核准其52年9 月至55年7 月之義務役
期間所計給之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顯然與退伍證明書(52年8 月19日至55年8 月18日)所載不符,應予更正云云,惟公保優存要點第2 點第2 項規定,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年資,係以84年6 月30日以前曾任符合併計公務人員退休之年資為前提,而84年6 月30日新制施行前退休年資之採計,依被告63年10月16日(63)台為特三字第35841 號函釋規定,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係以月為計算標準,核計退休金。是以,被告核給退休人員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年資,配合新制施行前退休年資之採計,亦以月為計算標準。據此,由於原告52年8 月19日入營服役前,以及55年8 月18日服役期滿退伍後,當月均曾依「交通部郵電人員待遇辦法」支薪,故被告僅核定其52年
9 月至55年7 月之義務役期間之公保年資所計給之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於法並無違誤。另原告52年8 月及55年8 月之年資如計入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年資(合計共2 個月),其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月數仍為20個月,並不影響其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因採計該2 個月,加上原得採計之7 年3 個月後,得辦優惠存款金額,依優存逆算表規定,可以20個月辦理優存)。
4、原告指稱公保優存要點第3 點之1 屬不法,不得作為辦理優惠存款之依據部分:
(1)依95年2 月16日增訂施行之公保優存要點第3 點之1 規定:「(第一項)支領月退休金人員之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依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計算之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計算如下:(一)核定退休年資二十五年以下者,以百分之八十五為上限;核定退休年資超過二十五年者,每增一年,上限增加百分之一,最高增至百分之九十五。滿六個月以上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以一年計。…(第二項)前項人員每月退休所得超過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者,在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所支領退休給與不作變動之前提下,減少其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使不超過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第三項)依前項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規定計算之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高於依第二點、第三點規定所計算養老給付之金額者,應按後者較低金額辦理優惠存款。…(第六項)第一項所稱每月退休所得、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簡任第十二職等或相當職等以上,其定義如下:…(二)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指下列各目合計之金額:1.按退休等級及最後在職待遇標準,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規定計算每月實際支領本(年功)俸(薪)額,加計按各類人員適用之技術或專業加給及人數加權平均計算所得之各職等定額技術或專業加給。2.申請退休之公務人員就下列標準選擇對其較為有利者所計算之主管職務加給:(1 )自最後在職之月起,往前推算三十六個月,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規定支領主管職務加給之月平均數。…(2 )曾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規定支領主管職務加給合計三十六個月以上,其退休職等為委任第五職等者,加計定額二千元主管職務加給,每增加一職等增給五百元,最高增至簡任第十四職等定額為六千五元。但支領主管職務加給合計滿十日以上未滿三十六個月者,按上開定額之半數加計。…」原告於96年7 月16日退休生效且支領月退休金,依規定即應適用上開要點之規定。是被告依上開規定核算原告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為102 萬8334元,於法並無違誤。
(2)至原告認為不應將新制施行後繳付退撫基金之年資所核給之月退休金計列為改革方案之退休所得內涵部分:
①改革方案所定公式之分子(即每月退休所得)中,並未計
列公保養老給付之本金(用以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亦未將退休人員所領退休金存入銀行作一般孳息之利息所得及退休金之免稅額等予以計入,俾使公式更趨合理;又公務人員新制年資領取之月退休金免納所得稅,係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9 條之規定,而所得稅法第14條則係規範個人歷年自薪資所得中自行繳付之儲金或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提繳之年金保險費,於提繳年度已計入薪資所得課稅部分及其孳息,不計入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是以,新制年資所領取之月退休金雖免納所得稅,惟仍屬退休所得之一部分,要無疑義。另公務人員改革方案有關退休所得之計算內涵,係於公保優存要點第3 點之1 規範,因此,所得稅法與公保優存要點之規範意旨與事項並不相同,要難誤將二者相互引述而遽論公保優存要點違反所得稅法。
②又改革方案內所稱之「退休所得替代率」係指退休人員在
退休後所領退休金佔退休前薪資所得之比率。因此,方案設計之中心概念即在於讓同一位公務人員在職期間之待遇與退休所得能有合理的區別,避免退休所得超過在職所得之不合理現象所為之政策性調整措施,與所得稅法規定無涉。
5、至於原告訴稱「早期退休支領一次退休金生活特別困難之退休公教人員發給年節特別照護金作業要點」(以下簡稱照護金作業要點)適用對象為68年底以前支領一次退休金者(其中對於59年7 月1 日以前支領一次退休金人員,申請照護金時,不受各項所定收入之限制),而原告系爭之年資(50年6 月至59年10月)亦在上開作業要點所定之時間以前,何以本部對於照顧退休公務人員竟有差別待遇一節,說明如下:
(1)查68年以前擇領一次退休金之公教人員,因受經濟情況變遷之影響,致其原支領一次退休金所生之優惠存款利息,不敷生活所需,爰經本部邀集有關機關研商後,報經考試院同意於80年訂定發布「早期退休支領一次退休金生活特別困難之退休公教人員發給年節特別濟助金作業要點」,俾符合領受該項濟助金之條件者,能依程序申請年節濟助。
(2)又上開濟助金作業要點之適用對象,明定以68年底以前退休支領一次退休金生活特別困難之退休公教人員為限,係因公務人員退休法於68年修正後,始增列第13條之1 ,規定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後,其遺族可領取一次退休金之餘額及撫慰金;在此之前,支領月退休金人員如退休後短期內亡故,其遺族得不到任何保障,因此,退休人員多擇領一次退休金。
(3)嗣以59年7 月2 日以後退休之公教人員可領取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而59年7 月1 日以前退休之公教人員並無該補償金可領,且以是類人員凋零率將隨退休人員年老而增大,故於89年3 月24日修正發布之照護金作業要點第
3 點中,增列第3 項規定:「民國59年7 月1 日以前支領一次退休金之退休公教人員,申請年節特別照護金,不受第1 項及前項所定收入之限制,均予發給。」並配合修正第7 點(二)第4 項後段之規定。
(4)茲以照護金與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雖均係政府基於照顧退休人員生活之考量,於國家財政許可之情況下所為之政策性福利措施,惟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以下簡稱公保優存要點)之適用對象(按:公保優存要點之適用對象,請參本部97年2 月27日答辯狀)與上開照護金作業要點之適用對象顯然不同。再者,早期公務人員之待遇所得微薄,加以一次退休金之數額係以當時之待遇標準核算,連帶影響退休所得偏低;而原告系爭50年6 月至59年10月之任職年資所核給之月退休金,係按現行待遇標準(按:為96年待遇標準)計算,且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相關規定,支領月退休金者,遇有臨時加發薪金時,月退休金亦得按比率支給。因此,早期支領一次退休金者之退休所得,與原告支領之退休所得,兩者差異極大,故原告本項指稱,洵屬對相關規定之適用有所誤解。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朱武獻變更為乙○○,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50年6 月23日進入電信局服務,即參加公保,經考試院銓定考試及格任技術佐俸額60元,59年10月13日離職時未領取退職金、退休金、資遺費或年資結算金,60年4 月27日轉入關稅總局服務,迄96年7 月16日屆齡退休,而依交通部95年8 月10日交人字第0950045778號書函可知電信局之薪給,自63年7 月1 日起實施用人費率及單一薪給制,是原告50年6 月至59年10月之年資,其待遇類型屬於公保優存要點第2 點第2 項之「未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待遇者」,上開年資扣除軍職(其養老給付已核定52年9 月至55年7 月得辦理優惠存款)共計6 年6 月,其公保養老給付金額符合公保優存要點第2 點第2 項、第3 項規定,自得辦理優惠存款。況公保優存要點並未規定「交通部郵電人員待遇辦法支薪者」及「待遇較一般行政機關支領待遇高」不得辦理優惠存款,被告以系爭年資係依「交通部郵電人員待遇辦法支薪」,而非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較一般行機關公務人員待遇優厚,以不符公保優存要點建制本旨,不予採計系爭年資為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年資,有悖於前開公保優存要點規定。且被告所稱建制本旨云云,並無法律明文記載,被告亦未公告或敘明法令條文之依據,有違司法院釋字第521 號解釋法律明確性之要求。㈡又公保優存要點之建制本旨乃為使公務員「早期」每月所得「待遇微薄」之情形,於退休後藉由養老保險給付金額得辦理優惠存款獲得補償。故本件原告爭執之年資在59年以前,應屬早期,當時待遇所得微薄,符合「早期退休支領一次退休金生活特別困難之退休公教人員發給年節特別照護金作業要點」申請對象之「早期」、「待遇所得微薄」條件,而59年7 月1 日以前退休者對該項申請免審任何證明文件均列入政府救濟對象。況被告所稱公保優存要點建制基準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於63年始訂定,原告50年6 月至59年10日如何適用當時尚未訂定之俸額標準表,被告所為違反不溯既往之原則。㈢公保優存要點第2 點第1項 第2 款規定「最後在職之機關係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惟被告竟要求服公職之全部退休年資均應適用俸額標準表,顯然違背該條文規定。又公保優存要點於63年12月17日訂定公布,其第2 點第2 項係被告於88年間增訂,目的為補足原公保優存要點第2 點第1 項規定之缺漏,是該要點第2 點第2 項之適用應不受第2 點第1 項之限制,被告以第2 點第1 項第2 款「俸額標準表」套用於第
2 點第2 項「四種待遇類型」加以限制,違反後法優於前法之法律適用原則。㈣增訂之公保優存要點第3 點之1 顯違反前揭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9 類但書規定,蓋自84年7 月
1 日實施退撫新制,公務人員即須按月繳付退撫基金,新制施行後之月退休金依上開所得稅法規定不得列為退休所得,應自退休所得中剔除,被告將之合計在內,明顯違反法律優位原則。又退休所得替代率係指支領月退休人員之每月退休所得占退休前薪資所得之比率,公保養老給付之母金(用以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退休金存入銀行作一般孳息之利息所得及退休金之免稅額,應與退休後所領退休金無關。㈤再者,被告95年10月20日部退二字第0952711156號函核准服役期間優惠存款是以退休證明書記載為準,則原告52年8 月19日入營服役前及55年8 月18日役滿退休後,原告於此2 個月在役期間係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支薪,原處分應依退伍證明書所載服役起訖日期(即52年8 月19日至55年8 月18日)核定服兵役期間之公保年資所計給之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而行政機關應依法行政,不得違反法律或逾越法律範圍;行政行為應受法律之拘束或支配,且依憲法第172 條規定可知,公保優存要點第3 點之1 規定及服兵役役期逕予縮短所核定之優惠存款,已與法律相牴觸,自屬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㈠公保優存要點第2點第2項列舉之四種待遇類型所支給之待遇,實較一般行政機關公務人員待遇優厚,故限制是類年資所核給之養老給付不得辦理優惠存款;是該四種不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待遇類型,如不符公保優存要點第2 點第1 項所訂之條件(即其支薪標準確實高於當時按待遇支給要點之俸額標準表支薪之標準者),仍應認定未符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制度建制之本旨,惟如符合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之年資所核給之公保養老給付得以辦理優惠存款。而公保養老給付之得辦理優惠存款,本即屬政府考量國家財政、公務人員退休所得之適足性及社會公平正義後,所為政策性決定,其限制得辦理優惠存款之範圍,自亦有主管機關制定政策之自由形成空間,是被告上開就公保優存要點意旨所為之論述,難謂為擴張解釋。本件原告任職電信局期間所支領之待遇類型雖非公保優存要點第2 點第2 項所列舉之四種待遇類型,惟係依「交通部郵電人員待遇辦法」支薪,並非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基於優惠存款制度建制之本旨,系爭年資所計給之公保養老給付,自不得辦理優惠存款。㈡原告於96年7 月16日退休生效且支領月退休金,依法即應適用95年2 月16日增訂施行之公保優存要點第3 點之1規定。是被告依上開規定核算原告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為102 萬8334元,於法並無違誤。而公務人員改革方案所定公式之分子(即每月退休所得)中,並未計列公保養老給付之本金(用以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亦未將退休人員所領退休金存入銀行作一般孳息之利息所得及退休金之免稅額等予以計入,俾使公式更趨合理。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9 條及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9類規定,新制年資所領取之月退休金雖免納所得稅,惟仍屬退休所得之一部分。另改革方案有關退休所得之計算內涵,係於公保優存要點第3 點之1 規範,而所得稅法與公保優存要點之規範意旨與事項並不相同,要難誤將二者相互引述而遽論公保優存要點違反所得稅法。又依被告依63年10月16日
(63)台為特三字第35841 號函釋規定,核給退休人員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年資,配合新制施行前退休年資之採計,係以月為計算標準。而原告52年8 月19日入營服役前,以及55年
8 月18日服役期滿退伍後,當月均曾依「交通部郵電人員待遇辦法」支薪,故被告僅核定其52年9 月至55年7 月之義務役期間之公保年資所計給之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於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第1 項)退休金之給與如左:…。二、任職十五年以上者,由退休人員就左列退休給與,擇一支領之:…(二)月退休金。…(第3 項)月退休金,以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俸加一倍為基數,每任職一年,照基數百分之二給與,最高三十五年,給與百分之七十為限。尾數不滿半年者,加發百分之一,滿半年以上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第
1 項)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但本法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仍依原法最高採計三十年。本法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三十五年。有關前後年資之取捨,應採較有利於當事人之方式行之。(第2 項)本法修正施行前年資累計不滿一年之畸零數,併入本法修正施行後年資計算。(第3 項)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其退休金依左列規定併計給與:一、本法修正施行前任職年資應領之退休金,依本法修正施行前公務人員退休法原規定標準,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二、本法修正施行後任職年資應領之退休金,依第六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標準,由基金支給。」、「本法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所稱有關前後年資之取捨,應採較有利於當事人之方式行之,指公務人員具有本法修正施行前、後任職年資合計逾三十五年者,由當事人就其前後年資予以取捨,其因取捨而產生本法修正施行前年資不滿一年之畸零數,得依本法第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併入本法修正施行後年資計算。」為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 條第1 項、第
3 項、第16條之1 第1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之1 所明定。據此,公務人員具有新制施行前、後任職年資合計逾35年,應依前開退休法第16條之1 第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之1 規定,由當事人就其前後年資先行取捨,採較有利於當事人之方式行之。
五、次按「(第1 項)依本要點辦理優惠存款,須合於下列各款條件:(一)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二)最後在職之機關係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三)依中華民國84年7 月1 日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發之養老給付。(第2 項)如因機關改制或待遇類型變更始符合前項規定之機關,其人員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曾任符合併計公務人員退休之年資,未曾領取待遇差額、退休金差額或未支領單一薪給、中美基金、實施用人費率或未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待遇者,其參加公保期間所計給之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第1 項)支領月退休金人員之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依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計算之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計算如下:(一)核定退休年資二十五年以下者,以百分之八十五為上限;核定退休年資超過二十五年者,每增一年,上限增加百分之一,最高增至百分之九十五。滿六個月以上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以一年計…。(第2 項)前項人員每月退休所得超過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者,在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所支領退休給與不作變動之前提下,減少其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使不超過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第
6 項)第一項所稱每月退休所得、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其定義如下…(二)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指下列各目合計之金額:1 、按退休等級及最後在職待遇標準,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規定計算每月實際支領本(年功)俸(薪)額,加計按各類人員適用之技術或專業加給及人數加權平均計算所得之各職等定額技術或專業加給。2 、申請退休之公務人員就下列標準選擇對其較為有利者所計算之主管職務加給…3 、按最後在職待遇標準依退休生效日當年度(如當年度尚未訂定,則依前一年度)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計算之全年年終工作獎金十二分之一之金額。」為公保優存要點第2 點、第3 點之1 所明定。據此,因機關改制或待遇類型變更而符合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規定之一般行政機關,其人員於84年6 月30日前曾任符合併計公務人員退休之年資,須該年資期間未曾領取待遇差額、退休金差額或未支領單一薪給、中美基金、實施用人費率或未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待遇者,其參加公保期間所計給之公保養老給付始得依公保優存要點辦理優惠存款。
六、經查,本件如事實欄所述之事實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處分書、55年8 月28日退伍證明書、公務人員退休金及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計算單、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退休)通知書、被告合理所得計算(編輯作業)表、依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3 點之1 規定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計算單、公務人員月退休金證書、財政部高雄關稅局96年4 月12日高普人字第0961006189號公務人員退休(職)事實表、退休公務人員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計算表、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名冊(退休)、公保處被保險人年資記錄表、被保險人基本資料表、退休所得試算結果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分公司桃園營運處公營事業人員服務年證明(95年8 月11日人證(95)字第95A0000000號)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至於兩造爭執原處分核定之公保年資、公保年資所計給之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最高金額是否適法、新制施行後繳付退撫基金之年資所核給之月退休金應否計列為改革方案之退休所得內涵、原處分是否違反所得稅法及兵役法等項,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退休公務人員退休金優惠存款制度之建立,係立法院法制委員會於48年7 月15日審議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草案時,基於早期公務人員每月待遇所得微薄,且其支領之一次退休金係以其最後在職之月俸額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之內涵,造成退休實質所得偏低,為照顧退休人員生活,乃決議由被告邀請有關機關研商。被告爰與財政部於49年11月2 日會銜訂定發布「退休公務人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按:現已修正為「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而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制度,亦係基於上述因素及軍保退伍給付已得辦理優惠存款之考量,由被告於63年12月17日訂定「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又「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又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解釋理由可資參照;依上揭釋字第443 號解釋理由之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體系,就關於給付行政措施,應屬低密度法律保留,是以給付行政措施應對何一群體、何種事項為給付,給付之種類,項目為何,應由行政機關基於其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酌量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除非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外,自應有行政機關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優惠存款制度之形成及沿革已如前述,實乃一項政策性之補助措施,於審酌政府財力負擔及各類公務人員待遇類型等因素,考量整體公益衡平原則,並兼顧退休公務人員之實質權益保障,在政府補助性支出之資源有限情況下,主管機關自得本其權責就適用之對象與範圍,為必要及限定性之分配,以期有限之資源發揮最大之效益。被告早期為照顧現職所得及退休所得偏低之公務人員,訂定發布公保優存要點,此係屬給付行政措施,且僅適用於特定群體,依上說明,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應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惟經十餘年後,被告考慮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與整體公益衡平原則,審酌得適用之對象、範圍及辦理優惠存款之額度,依權限修正該要點,以符合正當性與公平性,自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告主張被告所稱公務人員退休金優惠存款制度之建制本旨,並無法律明文記載,被告亦未公告或敘明法令條文之依據,有違司法院釋字第521 號解釋法律明確性之要求云云,並無可採。
(二)本件原告經核定自96年7 月16日退休生效,已如前述,而其於退撫新制施行前、後任職年資分別為30年以上及12年15天,合計逾35年,被告乃依前述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 第1 項規定,按原告就其前後年資之取捨(即新制施行前、後選擇採計年資22年11個月及12年1 個月)(公務人員退休(職)事實表附原處分卷第127 頁參照),核定其新制施行前、後年資為22年及13年,並依上開核定年資,分別核給月退休金82% 及26% ,並核定原告自52年9 月至55年7 月止以及80年3 月起至84年6 月止之公保年資所計給之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及依公保優存要點第3點之1 計算其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為1,028,334 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三)至於原告另主張公保優存要點並未規定交通部郵電人員待遇辦法支薪者及待遇較一般行政機關支領待遇高不得辦理優惠存款,本件原告爭執50年6 月至59年10月(扣除52年
9 月至55年7 月服役年資)任職於電信局之年資符合早期退休支領一次退休金生活特別困難之退休公教人員發給年節特別照護金作業要點申請對象之早期、待遇所得微薄等條件,故系爭期間公保年資所計給之養老給付金額自得辦理優惠存款云云,惟查:
1、公保優存要點於63年12月17日訂定發布時,原於第1 點明定公保養老給付金額辦理優惠存款之範圍,以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核准退休之人員,並依行政院公布之「全國軍公教人員待遇支給辦法」(按:現已修正為「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所訂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者為限。嗣於84年11月18日修正之公保優存要點第2 點第1 項規定:「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依本要點辦理優惠存款,須合於下列各款條件:(一)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二)最後在職之機關係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三)依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發之養老給付。」,是前開第2 點第1 項規定除第3 款係因公務人員於84年7 月1日新制實施後之年資核給之退休給與已大幅提高,爰配合增列新制年資核給之公保養老給付不得辦理優惠存款外,餘第1 、2 款實即原63年12月17日公保優存要點第1 點規定意旨之重申,而其中第2 款之限制條件,則係考量支領其他待遇類型之人員,其待遇均較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支薪之公務人員為高,基於優惠存款建制之本旨係為照護現職待遇所得較低之人員,故將退休時非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支薪之人員予以排除,不得辦理優惠存款。
2、又為因應部分原屬不得辦理優惠存款因改制或待遇類型變更始符合辦理優惠存款機關之衡平,公保優存要點第2 點於88年7 月3 日修正增列第2 項規定:「如因機關改制或待遇類型變更始符合前項規定之機關,其人員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曾任符合併計公務人員退休之年資,未曾領取待遇差額、退休金差額或未支領單一薪給、中美基金、實施用人費率或未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待遇者,其參加公保期間所計給之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該項規定在揭示因改制或待遇類型變更始符合而以公保養老給付金額辦理優惠存款之機關,其所屬人員於新制實施前之公保年資,應按其各期間之待遇類型分別論究,俾符公平、合理之原則。惟公務人員領取之待遇類型雖不在公保優存要點第2 點第2 項所列不得辦理優惠存款待遇類型之列,惟其欲以其公保養老給付金額辦理優惠存款,仍應合於優惠存款建制之本旨(即其支領待遇未高於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支薪之公務人員者),乃屬當然之理。
3、又財政部高雄關稅局自80年2 月3 日關務人員人事條例施行後,始按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是其所屬人員於退休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時,應適用上開公保優存要點第2 點第
2 項之規定,亦即84年6 月30 日 以前曾任符合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中,必須按當時行政院公布之「全國軍公教人員待遇支給辦法」(現為「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所訂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之期間參加公保年資所核給之養老給付,始得辦理優惠存款;至於其他非屬依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期間,參加公保年資所核給之養老給付,尚不得辦理優惠存款。經查:
(1)本件原告於50年6 月23日任職電信局實習佐,52年6 月1日實習期滿改敘為技術佐,依交通事業人員資位職務薪給表(下稱薪給表)第43級支給薪級60元,56年應特種考試電信人員考試及格,自57年1 月1 日起升敘為技術員,並按薪給表第39級核敘薪級100 元,至59年10月13日辭職。
而據交通部96年5 月14日交人字第0960032357號書函所示,原告任職電信局期間,該局人員於56年6 月30日前係依交通部郵電人員待遇辦法及交通部郵電人員待遇修正辦法支薪,其項目為:薪給、生活補助費、食米代金及職務加給;56年7 月1 日後,係依郵政電信交通事業人員調整待遇表支薪,將郵政電信人員底薪、生活補助費及食米代金
3 項合一,主管人員職務加給另行支給。而原告於96年7月16日自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退休,則原告84年6 月30日前之任職期間參加公保期間計給之公保養老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以該期間其實質待遇未較軍公教待遇要點支薪之人員高者,始得依上開公保優存要點第2 點第2 項辦理優惠存款。
(2)又原告前任職電信局所支領待遇類型,前經被告函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96年5 月8 日北人一字第0960000466號函及交通部96年5 月14日交人字第0960032357號書函查復略以:「…行政院民國50年2 月21日台(50)實一字第017 號令修正『交通部郵電人員待遇辦法』,其支給項目包含:1 、薪給:2 、生活補助費;3、食米代金;4 、職務加給。…51年…修正核定『交通部郵電人員待遇修正辦法』…56年…核定『郵政電信交通事業人員調整待遇表』,將郵政電信人員待遇之底薪、生活補助費及食米代金等三項合併為一數,主管人員職務加給仍予保留,但不予調整;…58年…准予郵政電信兩總局員工發給臨時獎金;…59年…核定『郵電人員薪給表』,同時取消原支給臨時獎金;…61年…郵電人員待遇業依『郵電人員薪給表』…『交通部郵電人員待遇辦法』已不適用,擬請廢止,…64…核定本部前電信總局及其所屬人員待遇,自民國63年7 月起,准照用人費待遇支給辦法辦理。
」(該函暨附件附訴願卷第102 頁至109 頁參照),而原告自50年6 月23日至59年10月13日任職電信局期間之待遇所支待遇較當時一般行政機關人員待遇高,此由原告應56年特種考試電信人員考試及格,自57年1 月1 日起升敘為臺灣電信管理局技術員,並按郵政電信事業人員待遇薪給表第39級核敘薪級100 元,月實支1,805 元(行政院台(五六)丑字第32884 號令附卷第58、59頁參照),核與當時一般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級相當之委任第14級俸(薪)級100 元者(公教人員俸(薪)級對照表附卷第127 頁參照),依「調整軍公教待遇辦法」規定,月支待遇合計為
800 元(含統一薪俸530 元、職務加給30元及生活補助費
240 元(56年6 月15日調整軍公教人員待遇辦法附卷第12
8 至第133 頁參照)等情可知,是原告上開時期為交通事業佐級人員相當於一般行政機關委任職,惟所領待遇卻較同時期一般行政機關薦任人員高出甚多,復非屬依39年頒布之全國公教人員待遇暫行辦法或56年修正之調整軍公教待遇辦法(二者皆為軍公教待遇要點發布前之規定)支薪。準此,原告於50年6 月至59年10月(扣除52年9 月至55年7 月服役年資)止任職電信局期間,其支薪係依交通部郵電人員待遇辦法及交通部郵電人員待遇修正辦法支薪,雖非屬公保優存要點第2 點第2 項規定所列之待遇類型,惟其既係依交通部郵電人員待遇辦法支薪,非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註:39年為全國公教人員待遇暫行辦法,至56年修改為調整軍公教人員待遇辦法,目前稱為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其於該段服務年資所支領待遇較一般行政機關支領待遇高,而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本即屬政府在考量國家財政、公務人員退休所得之適足性及社會公平正義之後,所為之政策性決定,爰其限制得辦理優惠存款之範圍,主管機關自亦有制定政策之自由形成空間,是原處分基於優惠存款制度建制之本旨,認原告於該期間公保年資計給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核與公保優存要點第2 點第1 項所訂辦理優惠存款之條件不合,未併計系爭年資為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年資,洵屬有據。原告主張其50年6 月至59年10月任職電信局期間支領之待遇類型,非屬公保優存要點第2 點第2 項所列舉之四種待遇類型,公保優存要點並未規定交通部郵電人員待遇辦法支薪者及待遇較一般行政機關支領待遇高不得辦理優惠存款,系爭其間之年資在59年以前,屬早期且待遇所得微薄,被告不得對此擴張解釋認原告該段期間之公保養老給付不得辦理優惠存款部分云云,要無可取。
(3)至於公保優存要點第2 點第1 項之辦理優惠存款條件有關第2 款「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係在說明公保養老給付得依該要點辦理優惠存款者,須公務人員辦理退休時,其「最後在職之機關」係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者始得為之,與公務人員退休前歷來在職之機關是否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無涉,至於被告以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者之待遇與原告任職電信局所支領待遇比較,旨在說明原告斯時待遇較一般行政機關公務人員支領之待遇高,屬事實認定範疇,原告主張公保優存要點第2 點第2 項之適用不受第第1 項之限制,被告以第1 項第2 款「俸額標準表」套用於第2 點第2 項「四種待遇類型」加以限制,違反後法優於前法之法律適用原則及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云云,應屬誤會。
(四)至於原告主張不應將新制施行後繳付退撫基金之年資所核給之月退休金,計列為改革方案之退休所得內涵云云。被告為推動改革方案所增訂之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3 點之1 僅係針對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每月退休所得超過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者,調整其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故原告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所支領退休給與及公教人員保險法所支領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實際並未減少。換言之,本次改革方案雖將退休法施行後(新制)年資所得計入現職所得之計算內涵中,惟原告實際支領之月退休金並未減少(原告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應支領之退休所得權益,並未受影響)。公務人員退休時所領屬於退撫新制年資計得之退休金,由於係屬「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之確定給付」之給與,故其中雖有極少數係個人在職時逐月提撥之金額,但絕大多數仍屬由政府籌款支付者,加以本次改革並未將公務人員退休時所領之公保養老給付之母金列為退休所得,亦不計列政府未扣之退休所得稅額,故將屬於退撫新制年資所計得之退休金計列為退休所得,確屬合理正當。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五)次查,68年以前擇領一次退休金之公教人員,因受經濟情況變遷之影響,致其原支領一次退休金所生之優惠存款利息,不敷生活所需,經被告邀集有關機關研商後,報經考試院同意於80年訂定發布「早期退休支領一次退休金生活特別困難之退休公教人員發給年節特別濟助金作業要點」,俾符合領受該項濟助金之條件者,能依程序申請年節濟助。而上開濟助金作業要點之適用對象,明定以68年底以前退休支領一次退休金生活特別困難之退休公教人員為限,係因公務人員退休法於68年修正後始增列第13條之1 ,規定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後,其遺族可領取一次退休金之餘額及撫慰金;在此之前,支領月退休金人員如退休後短期內亡故,其遺族得不到任何保障,因此,退休人員多擇領一次退休金。嗣又因59年7 月2 日以後退休之公教人員可領取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而59年7 月1 日以前退休之公教人員並無該補償金可領,且此類人員凋零率將隨退休人員年老而增大,故於89年3 月24日修正發布之照護金作業要點第3 點中,增列第3 項規定:「民國59年
7 月1 日以前支領一次退休金之退休公教人員,申請年節特別照護金,不受第1 項及前項所定收入之限制,均予發給。」並配合修正第7 點(二)第4 項後段之規定等情,業據被告陳述綦詳,而照護金與公保優惠存款雖均係政府基於照顧退休人員生活之考量,於國家財政許可之情況下所為之政策性福利措施,二者之適用對象顯然不同。再者,早期公務人員之待遇所得微薄,加以一次退休金之數額係以當時之待遇標準核算,連帶影響退休所得偏低;而原告系爭50年6 月至59年10月之任職年資所核給之月退休金,係按現行待遇標準(即依96年待遇標準)計算,且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相關規定,支領月退休金者,遇有臨時加發薪金時,月退休金亦得按比率支給。因此,早期支領一次退休金者之退休所得者與原告支領之退休所得,二者顯有不同,是原告稱早期退休支領一次退休金生活特別困難之退休公教人員發給年節特別照護金作業要點適用對象為68年底以前支領一次退休金者,而原告系爭之年資(50年6月至59年10月)亦在上開作業要點所定之時間以前,被告未為相同之認定,顯屬差別待遇云云,核無足取。
(六)公務人員新制年資領取之月退休金免納所得稅,係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9 條之規定,而所得稅法第14條則係規範個人歷年自薪資所得中自行繳付之儲金或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提繳之年金保險費,於提繳年度已計入薪資所得課稅部分及其孳息,不計入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是新制年資所領取之月退休金雖免納所得稅,惟仍屬退休所得之一部分。另公保優存要點第3 點之1 規範之公務人員改革方案有關退休所得之計算內涵,又改革方案內所稱之「退休所得替代率」係指退休人員在退休後所領退休金佔退休前薪資所得之比率。因此,該方案設計之旨即在於讓同一位公務人員在職期間之待遇與退休所得能有合理的區別,避免退休所得超過在職所得之不合理現象所為之政策性調整措施,與所得稅法規範稅捐稽徵意旨有別,無從比附援引,是原告稱增訂之公保優存要點第3 點之1顯違反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9 類但書、兵役法等規定云云,洵難憑採。
(七)另原告稱被告僅核准其52年9 月至55年7 月之義務役期間所計給之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顯然與退伍證明書(52年8 月19日至55年8 月18日)所載不符,應予更正云云,惟查公保優存要點第2 點第2 項規定,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年資,係以84年6 月30日以前曾任符合併計公務人員退休之年資為前提,而84年6 月30日新制施行前退休年資之採計,依被告63年10月16日(63)台為特三字第35841 號函釋所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係以月為計算標準,核計退休金。是以,被告核給退休人員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年資,配合新制施行前退休年資之採計,亦以月為計算標準。據此,原告52年8 月19日入營服役前,以及55年8 月18日服役期滿退伍後,當月均曾依「交通部郵電人員待遇辦法」支薪,故被告僅核定其52年9 月至55年7 月之義務役期間之公保年資所計給之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於法並無違誤。況原告52年8 月及55年8 月之年資如計入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年資(合計共2 個月),其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月數仍為20個月,並不影響其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因採計該2 個月,加上原得採計之7 年3 個月後,得辦優惠存款金額,依優存逆算表規定,可以20個月辦理優惠存款),是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亦無可採。
(八)末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 條規定:「各機關發布之命令,得依其性質,稱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 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0條第1 項規定,須送立法院查照者,係指以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 條所定7 種名稱定名之授權命令或職權命令。公保優存要點第1 點規定:「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辦理優惠存款,依本要點行之。」是以,該要點並非由法律授權訂定。又以其名稱係使用「要點」而非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 條所定7 種名稱之一。公保優存要點所規範之內容,依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78號判決意旨,優惠存款制度係政府早期為照顧一般公教人員退休生活而建立之政策性福利措施,其超額利息亦由退休金支給機關編列預算支付,故其為政策性補助措施,於政府預算有限之情況下,主管機關自得本其權責,加以審酌得適用之對象與範圍,以期有限之資源發揮最大之效益。準此,優惠存款制度既為政策性福利、補助措施,被告為規範公務人員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事項,所訂頒之業務處理之一般抽象性規定,其性質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2 項第1款,關於機關業務處理方式所為之一般性「行政規則」,與同條項第2 款,關於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裁量性基準,二者於性質上有所不同。考試院及被告基於尊重立法院審議考試院及被告95年度預算案時所作成之公保優存要點須送立法院審查之決議,業於95年2 月16日以部退一字第0952589058號函,將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函送立法院查照。憲法第62條規定:「立法院為最高立法機關由人民選舉之立法委員組織之,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亦明定,立法院各項職權之行使係以決議方式為之。是以立法院係採合議制,其職權之行使應以立法院之名義行之。至於立法院所設立之各委員會因僅具單位性質,故其所為之決議於未經院會通過前尚未發生拘束力。且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2條規定,行政命令經審查後,發現有違反、變更或牴觸法律者,或應以法律規定事項而以命令定之者,應提報院會,經議決後,通知原訂頒之機關更正或廢止之。因此,上開公保優存要點增訂第3 點之1雖經法制、預算及決算委員會聯席會決議應予廢止,惟該決議經於95年4 月11日提報立法院院會表決時,經主席裁示交付黨團協商,迄今仍未有結果,故公保優存要點第3點之1 仍為現行有效存在之規定,被告依該規定辦理退休公務人員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事宜,難謂不合,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下列應更改部分,並命被告作成㈠關於原處分說明欄三、備註㈣:
(第1 行)「曾稽核52年9 月至55年7 月」變更為「52年8月19日至55年8 月18日」。㈡關於原處分說明欄三、備註㈣:(第5 行)「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為1,028,334 元」,變更為「可優惠存款最高金額為1,643,940 元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1,324,285 元」之行政處分,及被告應自原告退休日起至原告開始辦理所增加金額可優惠存款之日止,賠償相當於該部分優惠存款利息每月6,165 元及此部分利息按法定週年利率5%至被告清償日止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林惠瑜法 官 周玫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