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3012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 表 人 林玲玉(檢察長)上列當事人間刑事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法訴字第097170020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其起訴不備程式,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又檢察官偵查犯罪,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屬廣義司法權之作用,偵查權之如何行使,是否適法,非行政法院所得審斷。若竟向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並無受理之權限,顯不合法,又不能補正或移送,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以其向被告提告檢察官王文德瀆職等罪案件,遭被告包庇吃案,濫權簽結,經向法務部訴願委員會提起訴願,竟為不受理決定,均違法損害原告權益等情,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97年12月4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7年12 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97年度救字第84號裁定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995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迄未補正繳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且被告受理原告告訴案件,係由檢察官行使犯罪偵查權,其簽結案件,適法與否,非行政法院所得審斷。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法 官 蔡進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