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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301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015號原 告 臺灣藝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乙○○(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10月8 日勞訴字第097001846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1 月28日檢具申請書,主張其前員工林詰炫(原名:林志榮)已於84年8 月31日離職並於同日申報退保,向被告請求退還84年9 月至96年12月止之勞保費新臺幣(下同)220,224 元。然因被告並未收到原告84年8月31日之退保申報表,且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亦查復表示林詰炫之退保表已銷毀,致無從查證而得逕予認定該員工離職日期,被告乃以97年2 月15日保承行字第09760053270號函復知原告應檢附勞工本人出具已離職(應敘明明確離職日期)之證明書(或切結書)正本,或勞工簽名(蓋章)之離職申請書影本或勞工之正式離職人事命令影本(影本均請再加蓋單位及負責人印章)等資料另為辦理。原告復於97年

2 月25日申請爭議審議,並檢附林詰炫離職證明(離職人事命令)申請退還溢繳之保險費。案經被告以97年3 月13日保承行字第09710064260 號函復略以:「……貴單位稱林詰炫君已於84年8 月31日離職退保,經查貴單位係於96年12月27日申報其退保,本局已據貴單位所送林君離職證明(離職人事命令)自其離職當日-84年8 月31日予以退保,已繳之保險費,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不予退還,申請退還保險費未便同意……。」(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審查認為:被告並未收到林詰炫之退保表,且原告亦未能檢具郵局掛號執據證明已列表通知保險人,又84年度被告雖尚未提供被保險人當月異動清冊供投保單位核對加、退保,惟被告自91年7 月份起每月寄發之保險費繳款單已詳列當月份被保險人異動明細供投保單位核對,倘原告予以核對即可發現林詰炫並未退保,並可及早申報林詰炫退保,故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不予退還保險費,尚無不當,遂以97年5 月9日97保監審字第1144號審定書駁回在案。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員工林詰炫離職後續繳保費,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 項歸責原告為不予退費實未符法理:

⒈因時間久遠,原告既無法舉證函寄申退(保),被告亦無

法舉證未收受原告函寄申退(保),是以原被告俱難舉證對方之過失或己身之無過失,原被告是否存歸責事由,應依舉證法理適當分配兩造之舉證責任,並應依有利不利一律注意之法理,釐清原被告各自是否存有可歸責之過失,而非單方究詰投保人存有過失。

⒉原告於84年9 月林詰炫離職後寄送退保申請於被告,本符

合經驗法則,被告應就反向推論(反經驗法則)負舉證責任,原告寄送退保申請既為被告所否認,並據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 項溢收保費概不退還,不可以檔案俱失而無法舉證實說其未收受退保或原告未寄退保之基礎事實及該事實所涵攝之歸責性。

⒊被告主張或影射原告未申辦員工退保,既無任何實證亦悖

於實務經驗,原告主張已於84年9 月為林詰炫辦理退保申請,符合經驗法則(行政訴訟法第189 條):

⑴按諸論理及經驗,投保單位因免予溢繳等事關權益,於

員工離職後,無不迅速辦理退保者,被告主張原告漏辦退保,實屬異常狀況,不符通念經驗法則,被告對此狀況與主張應就負舉證責任,原告之過失恐係過於信任政府之公信而無保存當時退保證明。

⑵被告本為(中央)公權法人,今不當得利之事實既已昭

然為兩造所承認,被告就(溢領收納保費)退還義務之免除,自應負舉證之義務,以洽衡平法旨(equilbrium

ism ),並符誠信方法以保護人民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 條)。

⑶原告自84年7 月1 日(開始使用)之勞健保合一表格申

辦加退保,健保部分既無溢繳情事(健保局已辦退無誤),勞保亦應如是,如此解釋本無悖釋明之旨(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被告無法證明原告確未申退,亦無法證明原告是否確依勞健保合一表格申辦加退保或個別退保。

⒋被告指責原告未詳對清單人數與在保人數,然:

⑴原告之核對義務應在未申辦退保之事實前提下,原告縱屬疏失漏辦(退保),被告亦無免於核對退溢之義務。

被告涉嫌過失漏予註銷溢領保費,依前論理或經驗性說明及各方稽證,其顯無法撇清釋疑其歸責性。

⑵被告歷來計費清單既未見被保人姓名,計費人數提繳人

數,每月進出人數眾多,常人恐難察覺週至,倘無林詰炫更名,恐將永不知情。另則被告至今未說明何以歷來至今所有給付雇主收執之退休金繳費計算名冊內,從未見林志榮或林詰炫姓名與(原告之他被保人一同列示出現?被告既溢收無訛,其(保險人就)被保人名單列示之義務及其未列示之歸責性實已明確。

⑶保費與保險給付乃保約兩造之對價關係,亦為原被告雙

方之互為義務,投保人之給付保費之義務與免於溢付之權利互為表裡,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 項訓示規定亦存其(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38條之(下期保費)抵免沖銷規定以資衡平之規範(衡平)設計,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3條亦見類似規定,原告請求保費之返還或沖抵誠屬有據。

⑷84年7 月勞健保合一制度實行後,二局就保單稽核互為

表裡名冊互為流通,林詰炫本始於84年9 月即退保確切完成,被告無以辭卸核對或向原告說明澄清(繳款明細清楚呈現之債關係衍生義務),然至今未說明其與健保扞隔之處。

⑸投保人善意給付保險費之請求返還,保險法第23條定有

明文,無效契約保費之返還保險法第24條亦有規定,是以被告誠難辭於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程序法第4條)。

(二)被告主張原告應具證證明申辦林詰炫退保,惟距今10多年,依事理通念,原告之舉證實已無洽於期待之可能(Zumut- barkeit),縱屬舉證該當,依據舉證法理,原被告兩造之具證責任應賦衡平對待。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37條、行政訴訟法第138 條聲請司法調查證據,被告稱卷證俱失,既無說明己身是否疏失(遺漏註銷退保人),亦無解釋於逾收溢領之事實,被告應就程序或實體就否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應負保費溢領退還之責任。

(三)原告就中央健保局歷年來給付之保費計算明細表、被告歷年來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提繳費計算名冊,及被告歷年來給付之計費清單,均無見林詰炫或林志榮的姓名。依論理或經驗或投保單位核定被保人名冊之一般流程,原告無從稽核或揣測被告竟未將林詰炫(或林志榮)從被保人名單剔除之可能,原告徵諸勞工退休金提繳費計算名冊及被告歷年來給付之計費清單均無見其姓名。是以倘使原告於84年漏辦退保,事後亦難存未發覺被告漏未刪除之期待可能(Zumutbarkeit),況乎原被告之歸責性至今未見釐清。

(四)長久以來,被告汲汲於通知投保單位漏繳未繳等事,原告亦信任被告公權之誠信,然被告不當溢收保費至今,從未提出合理解釋以說明為何自84年至今,被告勞工退休金提繳費計算名冊及每月計費清單,或中央健保局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單,均無見林詰炫的姓名,被告長年收受原告

148 個月(逾12年)之全額保費,歷來單據清楚顯示,被告之勞工退休金提繳費計算歷來名冊俱無見被保人林詰炫或林志榮之姓名或名額,被告實有過失(甚或故意)受領原告溢繳保費。對於溢收或誤算之保費,依法經投保單位反應核實(異議查明),保險人應於計算次月保費時一併結算,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38條及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3條俱見明文。原告(投保單位)既經反應被告(保險人)溢繳保費,事經被告核實(異議查明)無誤,被告自應將溢收保費(共計1,488 元×148 月=220,22

4 元)退還原告或列入下期保費抵免沖銷,否則即有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問題。

(五)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 項前段規定若不當擴張解釋投保單位或投保人之注意義務或舉證責任,似將違憲並不當侵害人民財產權益,有違憲法第171 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1 條規定:⒈該條款雖言明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以非可歸責投保單位或

被保險人為其但書,然觀其前後文意(文理解釋),並非將舉證(非歸責性)責任全然賦予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⒉按現今法理之思潮,責任源之於故意或過失,而故意過失

之存在實立基於法益(Rech tsgut)之保護,縱原告漏報溢繳,既無侵害於他人之法益,若因之遭歸責實難合法理。

⒊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法律與憲

法抵觸者無效,憲法第171 條復規定甚明。對於保險法之強制規定或保險契約若存疑義應作被保險人有利之解釋,保險法第54條1 、2 項及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646號 、2066號、2710號判決亦有同旨,對於顯失公平約款(加重要保人被保險人義務)之無效性擬制,保險法第54條之1亦有規定,本案關於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 項之投保人歸責性,自應以上揭論理解釋為準。

⒋本規範具濃厚訓示色彩,過度解釋顯未洽於比例原則(行

政程序法第7 條),亦違反恣意禁止原則(willkur-verb

ote ),民法就顯失公平之約款亦有無效之擬制(民法第

247 條之1 ),本案應存有法理之類推(Rechts-analogi

e )。⒌依據保險標的滅失之契約無效性法理(保險法第51條)或

契約標的無效性法理(民法第246 條),兩造契約雙方應互負回復原狀之法義務,被告應返還溢收保費或下期沖抵以符法義,民法第247 、179 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38條等亦可見其規範。

(六)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應命被告作成退還原告221,418元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按「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申報加保或退保。投保單位非於勞工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力於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二十四時止。」「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4條(修正前第16條)、同條例第16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97年1 月28日來函稱人事登錄簿上已載明林詰炫退保日係84年8 月31日,申請退還其84年9 月至96年12月止之勞保費,經查被告並未收到該退保表,另據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查復,該退保表已銷毀,致無法查證。又查原告於96年12月27日已申報林詰炫退保,保險費計收至退保日止,又因來函事證不明,被告無法逕予認定離職日期,為保障勞工之年資權益,請原告另來函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再憑辦理,並於97年2 月15日以保承行字第09760053

270 號函復原告在案。原告嗣於97年2 月25日以勞工保險爭議審議申請書稱林詰炫已於84年8 月31日離職,並於隔日辦理退保,並檢送林詰炫離職證明(離職人事命令)佐證,被告乃核定林詰炫應自離職當日即84年8 月31日予以退保,已繳之保險費依規定不予退還,並以原處分函復原告並副知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在案。原告不服,分別提起審議及訴願,均經駁回。

(三)查勞工保險加、退保係採申報方式,被告並未收到林詰炫84年9 月1 日之退保表,且原告亦未能提具是日確有寄送林詰炫退保表之相關證明文件,又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次查,被告84年度雖尚未提供被保險人每月異動清冊供投保單位核對加、退保,惟被告每月寄發之勞工保險費繳款單保險費明細表已載明「本月初人數」、「本月份加保人數」、「本月份退保人數」及「本月底人數」等分項。又如原告按月核對計算保險費總額,亦可發現保險費金額有異。又被告自91年

7 月份起每月寄發之保險費繳款單已詳列當月份無異動被保險人計費清單供投保單位核對,倘原告詳予核對,即可發現林詰炫並未退保,而即早申報其退保。據上,本件顯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溢繳保險費,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不予退還溢繳之保險費,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被告97年2 月15日保承行字第09760053270 號函、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97年5 月9 日97保監審字第1144號審定書駁原告人事登錄簿、原告離職人事命令、保險費明細表、月累積承保異動表、勞工保險費暨附收工資墊償基金提繳費繳款單、全月無異動被保險人計費清單、被保險人異動查詢單、投保單位基本資料查詢單、勞工退休金提繳費繳款單-雇主提繳、94年7 月至12月、95年1月至12月、96年1 月至6 月、96年8 月至11月及97年10月勞工退休金提繳費計算名冊-雇主提繳、被保險人基本資料及應繳保險費異動狀況說明單、保險費繳款單、投保單位保險對象異動暨減免清冊、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投保單位保險對象異動清冊、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暨提繳申報表、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之上述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厥為:原告有無辦理系爭員工林詰炫之退保?本件原告溢繳保險費是否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所致?原告可否以被告亦有疏失為由申請退費?被告不予退還原告溢繳之保費有無違誤?茲分述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33 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另同法第136 條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其立法理由復謂:「行政訴訟之種類增多,其舉證責任自應視其訴訟種類是否與公益有關而異。按舉證責任,可分主觀舉證責任與客觀舉證責任。前者指當事人一方,為免於敗訴,就有爭執之事實,有向法院提出證據之行為責任;後者指法院於審理最後階段,要件事實存否仍屬不明時,法院假定其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生對當事人不利益之結果責任。本法於撤銷訴訟或其他維護公益之訴訟,明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故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至其餘訴訟,當事人仍有提出證據之主觀舉證責任,爰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據上規定及立法理由,其判定行政訴訟是否有舉證責任的問題,端以該訴訟類型是否為撤銷訴訟或涉及公益為斷,若屬撤銷訴訟,或涉及公益維護之訴訟,法律乃明文規定法院負有調查證據的職責,故當事人並無主觀的舉證責任(按其定義係指證據提出責任),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可以證明訟爭事實的證據。反之,其餘訴訟類型(含不具有公益性質者),則仍有證據提出責任。

(二)次按「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投保單位於其所屬勞工離職、退會、結(退)訓額當日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力於投保單位將退保申報表送達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二十四時停止;投保單位非於勞工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力於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二十四時停止。」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前段、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準此可知,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離職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辦理退保,保險效力自應為通知之當日停止,若投保單位未於其所屬勞工離職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辦理退保,其保險效力仍於前揭勞工離職當日24時停止。至於已繳納之保險費部分,除有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外,概不退還。惟依首揭說明,此關於符合退保及退還已繳納之保險費之事實,應由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負舉證責任。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前員工林詰炫(原名:林志榮)已於84年

8 月31日離職並於同日申報退保,乃請求退還84年9 月至96年12月止之勞保費220,224 元(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為221,418 元),雖提出林詰炫之離職人事命令、保險費明細表、保險費計費清單、勞工退休金提繳費繳款單、勞工退休金提繳費計算名冊等件為證。經查:

⒈原告於97年1 月28日申請退還林詰炫84年9 月至96年12月

止溢繳之勞保費,初因被告未接獲原告之退保表,且無從查證該員工之離職日期,予以否准在案;嗣因原告於97年

2 月25日以勞工保險爭議審議申請書檢送林詰炫離職證明(離職人事命令)佐證,被告乃核定林詰炫應自離職當日即84年8 月31日予以退保,為前開所確認之事實,固符合上開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前段、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然原告能否請求退還前揭溢繳之保險費,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仍應探究其溢繳是否因非可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

⒉本件被告84年度雖未提供被保險人每月異動清冊供投保單

位核對加、退保,為被告所不否認,惟依被告每月寄發之勞工保險費繳款單保險費明細表顯示,明細表內已載明「本月初人數」、「本月份加保人數」、「本月份退保人數」及「本月底人數」等分項,有該明細表附卷可稽(參見原處分卷第18頁至第19頁);另被告自91年7 月份起每月寄發之保險費繳款單亦附列當月份無異動被保險人計費清單,詳載「計費人數」、「提繳人數」等分項供投保單位核對,亦有該繳款單在卷足憑(參見原處分卷第21頁),原告如按月核對計算上開計費人數及保險費總額,即可輕易發現林詰炫尚未退保,保險費金額有異,然原告未予核對,致有溢繳保險費之情事,即難謂無可歸責之事由。

⒊雖原告主張「被告主張或影射原告未申辦員工退保,既無

任何實證亦悖於實務經驗,原告主張已於84年9 月為林詰炫辦理退保申請,符合經驗法則……⑴按諸論理及經驗,投保單位因免予溢繳等事關權益,於員工離職後,無不迅速辦理退保者,被告主張原告漏辦退保,實屬異常狀況,不符通念經驗法則,被告對此狀況與主張應就負舉證責任,原告之過失恐係過於信任政府之公信而無保存當時退保證明。⑵被告本為(中央)公權法人,今不當得利之事實既已昭然為兩造所承認,被告就(溢領收納保費)退還義務之免除,自應負舉證之義務,以洽衡平法旨(equilbriumism ),並符誠信方法以保護人民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 條)。⑶原告自84年7 月1 日(開始使用)之勞健保合一表格申辦加退保,健保部分既無溢繳情事(健保局已辦退無誤),勞保亦應如是,如此解釋本無悖釋明之旨(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被告無法證明原告確未申退,亦無法證明原告是否確依勞健保合一表格申辦加退保或個別退保。」云云。但查,原告雖主張其於84年9 月已為林詰炫辦理退保申請,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應就此一待證事實負舉證責任,無從轉嫁或減輕。惟原告迄今均未提出申請書或其他任何有利之證據供查核,且被告亦主動調查,均未發現有原告所稱「84年8 月31日之退保申報表」,而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另查復表示林詰炫之健保退保表已銷毀,是本件尚難逕認原告所言為實在。且員工離職卻未辦理退保,其原因不一而足,有可能係因疏忽所致,故原告主張「按諸論理及經驗,投保單位因免予溢繳等事關權益,於員工離職後,無不迅速辦理退保者,被告主張原告漏辦退保,實屬異常狀況,不符通念經驗法則。」云云,殊嫌率斷。再者,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乃立法者基於勞工保險之屬性及法律制訂之目的所為立法,屬立法裁量之範疇,並無違反憲法第171 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之問題。現行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 項係規定:「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已附加但書條款,與修正前一概不退還之立法旨趣,已有放寬,難謂未兼顧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權益,被告依法行政,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 條所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此外,保險人有疏失,並非勞工保險之保險費退還之事由,此觀上開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自明,是原告提出保險費計費清單、勞工退休金提繳費繳款單、勞工退休金提繳費計算名冊等件,主張亦有過失云云,縱然屬實,亦不得作為本件核退之正當事由。另查,「勞健合一」申報表之新制固係自84年7 月1 日開始,惟原告係於86年9 月6 日始使用該新表格辦理,在此之前原告均是使用勞保專用表格辦理退保,有原告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退保(轉出)申報表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44 頁至第204 頁),且經提示後原告亦不表爭執;另原告係於85年11月6 日始辦理林詰炫之全民健保退保事宜,並非於84年9 月辦理,亦經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答覆明確,有該局98年2 月27日健保北承一字第0980019566號函存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

205 頁),是原告主張「原告自84年7 月1 日(開始使用)之勞健保合一表格申辦加退保,健保部分既無溢繳情事(健保局已辦退無誤),勞保亦應如是,如此解釋本無悖釋明之旨(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云云,用以推論其業已按規定辦理退保一節,即非可採。

⒋至於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38條係規定:「投保單位對

於載有計算說明之保險費繳款單所載金額如有異議,應先照額繳納後,再向保險人提出異議理由,經保險人查明錯誤後,於計算次月份保險費時一併結算。」僅適用於對當期保險費繳款單所載金額有異議而言,不包括過期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 項訓示規定亦存其(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38條之(下期保費)抵免沖銷規定以資衡平之規範(衡平)設計,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3條亦見類似規定,原告請求保費之返還或沖抵誠屬有據。」云云,洵非可採。另保險法所規定之保險,係屬私法性質之保險,與本件所應適用勞工保險條例所規定之公法保險有別,兩者自難相提並論。是原告訴稱「投保人善意給付保險費之請求返還,保險法第23條定有明文,無效契約保費之返還保險法第24條亦有規定,是以被告誠難辭於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程序法第4 條)。」「依據保險標的滅失之契約無效性法理(保險法第51條)或契約標的無效性法理(民法第246 條),兩造契約雙方應互負回復原狀之法義務,被告應返還溢收保費或下期沖抵以符法義,民法第247 、179 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38條等亦可見其規範。」等云,俱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溢繳系爭保險費,係非可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則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以原處分否准其退費之申請,經核即無不合,原告訴稱被告依據上開規定所為之處分,有過度解釋顯未洽於比例原則(行政程序法第7 條),亦違反恣意禁止原則(willkur-verb ote)等云,均非有理。訴願決定、爭議審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之事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楊得君法 官 劉錫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裁判案由:勞保
裁判日期:2009-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