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303號原 告 甲○○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12月5 日經訴字第096060781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依職權命第三人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27日以「高密度散熱裝置」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0 號進行形式審查後,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M243701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間:自93年9 月11日至101 年12月26日止)。嗣原告以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第95條及第108 條準用第31條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6年7 月18日以(96)智專三(二)04024 字第0962039913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6年12月5 日經訴字第0960607811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命參加人參加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證據1 或2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擬制喪失新穎性?可否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㈠原告主張:
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所提起訴狀陳述略以:
⒈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
裝置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者」、「新型雖無第1 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暨「申請專利之新型,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不得取得新型專利」為專利法第93條、第94條第1 、4 項及第95條所明定。而依同法第
107 條第1 、2 項規定,對於獲准專利權之新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專利專責機關應依舉發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並限期追繳證書,無法追回者,應公告註銷:又依同法第93條至第96條、第108 條準用第31條規定者。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有3 項,第1 項為獨立項,其餘
為附屬項,系爭專利第1 項為高密度散熱裝置,係藉複數個散熱單體41扣合組成之散熱體40進而與一散熱底板50接合而組成,其中該每一散熱單體41於其底側彎折有一供與散熱底板50相接合之平壁43,而該散熱單體41進一步與該平壁43同向彎折有兩扣合臂45,該扣合臂45於連接散熱單體41之一端衝設有一垂直於該扣合臂45之插腳47,該插腳47外圍形成一容置空間,而於該扣合壁45自由端上凸出一供與相鄰散熱單體41之上述容置空間相配合之頭部,並於該頭部上衝設有一插槽49(其餘詳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⒊舉發證據1 為90年4 月19日申請,93年4 月21日審定公告
之第00000000號「組裝式散熱器之散熱片結構改良」專利案(下同);證據2 為91年9 月24日申請,93年8 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散熱片組」專利案(下同);證據
3 為系爭專利公告本。原告所提舉發理由主張系爭專利與證據1 為相同專利,有違專利法第95條規定,且稱系爭專利相較於證據2 不具進步性,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另稱系爭專利將扣合臂之外觀形狀作等效之變更未能增進功效,不合進步性及新穎性。
⒋本件被告係認,證據1 並無揭露如系爭專利之散熱底板,
亦未揭露散熱單體與散熱底板組合之構造及連接關係;系爭專利之扣合臂45自由端上凸出一供與相鄰散熱單體之容置空間相配合之頭部,並於該頭部上衝設有一插槽49供插腳47插置;而證據1 係扣耳112 上形成有相卡持固定之扣孔113 與扣片114 ,證據1 之扣耳上並無插槽設置,二案構造並不相同;證據2 之凸部32位於卡槽31中,並非如系爭專利之扣合臂45自由端上凸出一供與相鄰散熱單體41之容置空間相配合之頭部,並於該頭部上衝設有一插槽49供插腳47插置,二案構造並不相同;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內容與證據1 或2 不同,證據1 或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擬制喪失新穎性。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2 至3 項均直接依附於第1 項,均為第1 項之進一步限縮,且包含第1 項之所有技術特徵,故證據1 或2 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第2 、3 項擬制喪失新穎性。又證據1 、2 公告日期係在系爭專利申請日之後,非屬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已公開之技術,不得作為主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依據。另證據1 或2 之構造與系爭專利不相同已如前述,故證據1 或證據2 之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之技術內容亦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之技術內容不相同,系爭專利自無違反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31條之規定,乃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⒌訴願決定則以:本件證據1 係扣耳112 上形成有相卡持固
定之扣孔113 與扣片114 ,使上方散熱片之扣孔得以與下方散熱片之扣片相插套扣持;而證據2 之凸部係位於卡槽中,藉由卡槽與凸部可使相鄰之散熱片扣接成散熱片組;此與系爭專利之扣合臂45自由端上凸出一供與相鄰散熱單體41之容置空間相配合之頭部,並於該頭部上衝設有一插槽49供插腳47插置之構造特徵並不相同。且證據1 並無揭露散熱底板,亦未揭露散熱單體與散熱底板組合之構造及連接關係;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結構特徵與證據1 或2 不同,證據1 或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擬制喪失新穎性。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及第3 項均係直接依附於第1 項,均為第1 項之進一步限縮,且包含第
1 項之所有技術特徵,故證據1 或2 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及第3 項擬制喪失新穎性。次查,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91年12月27日,而證據1 為93年4 月21日公告,證據2 為93年8 月11日公告,均非屬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公開之技術,自不得作為主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論據。復查,本件原告於訴願階段對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31條之規定,已無爭執,應無庸審究…云云,而為訴願駁回之決定。
⒍首先,就原告所提舉發內容未聲明放棄者,均應保留有效
,先予陳明。其次,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所明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被告審查似有疏漏,以至忽略的下述幾點事實:
⑴根據前開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並配合說明書及圖式
之分析,並參照系爭專利公告本,系爭專利主要係藉由複數個散熱單體41扣合組成之散熱體40進而與一散熱底板50接合而組成,其中該每一散熱單體41於其底側彎折有一供與散熱底板50相接合之平壁43,而該散熱單體41進一步與該平壁43同向彎折有兩扣合臂45,該扣合臂45於連接散熱單體41之一端衝設有一垂直於該扣合臂45之插腳47,該插腳47外圍形成一容置空間,而於該扣合壁45自由端上凸出一供與相鄰散熱單體41之上述容置空間相配合之頭部,並於該頭部上衝設有一插槽49。由上述可知,系爭專利主要訴求重點係在於:「該散熱單體41扣合壁45之插腳47插置於相鄰散熱單體41扣合壁45之插槽49內,且其容置空間與頭部緊密配合,確保各散熱單體41於水平方向不會鬆脫」。唯依照前述系爭專利之結構特徵,其早已見於習用結構中,且易於思及,故系爭專利並不符合專利申請所應具備之進步性,有違專利法第94條所列之規定,依法應予撤銷,以杜絕因不當之專利權而影響他人之權益。
⑵證據1 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而於90年4 月19日申請並
經被告核准公告第585297號「組裝式散熱器之散熱片結構改良」專利案之公報及說明書影本;證據1 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配合其圖式說明揭示:一種「組裝式散熱器之散熱片結構改良」,其散熱器1 主體係以由金屬板片所成形之散熱片11相疊置裝配成形;其中,每一個散熱片11之面板111 週緣形成有扣耳112 ,其扣耳112 上形成有相卡持固定之扣孔113 與扣片114 ;其特徵在於:該扣耳112 係略為向面板之外側斜伸,且其扣孔113係設於扣耳112 之中段處並延伸至面板跟部,而扣孔11
3 之頂緣並與扣耳112 頂部之邊圍形成有一適當之距離;另外,該扣片114 係設在面板111 相對應於扣孔113之跟部處,以當其散熱片11相疊置時,可藉由將扣耳11
2 朝向散熱片11之內側板折使其扣耳112 豎立,而使上方散熱片11之扣孔113 得以與下方散熱片11之扣片114相插套扣持,以構成散熱片11間之裝配結構,且相疊置之散熱片11間更可合之並由扣孔113 之頂緣並與扣耳11
2 頂部邊圍之區段形成散熱片11之間距,使整體散熱器
1 之散熱片11間具有良好之散熱間隙者。由此可見,「證據1 主要訴求重點在於扣耳112 可朝向散熱片11之內側板折,而使其扣耳112 豎立,俾使上方散熱片11之扣孔113 得以與下方散熱片11之扣片114 相插套扣持,以構成散熱片11間可穩固卡合而成」。是以,證據1 與系爭專利之應用領域及組裝方式完全相同,且系爭專利所設有構成之要件及動作原理皆以證據1 相同,系爭專利實不應獲得核准理應撤銷其專利權。
⑶為突顯系爭專利與證據1 確為相同之結構,玆針對系爭
專利於圖式中所揭露所有構件與證據1 作比較說明:①系爭專利之插腳47與證據1 之扣片114 ,其結構特徵比對之結果:
系爭專利之插腳47係由散熱單體41所水平延伸,並設置於該散熱單體41與扣合壁45交界處之容置空間內部,且與扣合壁45呈現相互垂直;而證據1 之扣片114係由面板111 所水平延伸,並設置於該面板111 與扣耳112 交界處之扣孔113 內部,且與扣耳112 呈現相互垂直;因此,兩者皆設置於相同位置,且所提供之功效皆相同。
②系爭專利之插槽49與證據1 之扣孔113 ,其結構特徵比對之結果:
系爭專利之插槽49係設於扣合壁45的前端處,並可供相鄰散熱單體41之插腳47作插扣定位;而證據1 之扣孔113 係藉由與扣耳112 所水平設置的前端處,該前端處可供相鄰面板111 之扣片114 作插扣定位;所以,兩者皆具有相同之定位功能,且兩者所插扣定位處都相同。
由上述比較即可清楚看出,系爭專利於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所述之插腳47、插槽49與證據1 之扣片114 、扣孔
113 等結構功效皆相同,導致其組裝方式、動作原理及達成效果、目的與證據1 亦完全相同,系爭專利可說是抄襲證據1 之技術特徵,而另外提出專利案件之申請,其根本不足獲得核准專利。
⑷證據2 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申請並經被告核准之「散
熱片組」專利案之公報及說明書影本,證據2 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配合其圖式說明如後:一種「散熱片組10
0 」,係由複數散熱片10所構成,每一散熱片10均具有一本體板片20,及一對相對之水平部30,該水平部30係由前述本體板片20兩端所延伸且與本體板片20垂交,每一水平部30至少包含一卡槽31,前述本體板片20與前述水平部30之交界處設有至少一凸部32,藉由前述卡槽31與前述凸部32可使相鄰之散熱片10扣接成散熱片組100。由此可見,「證據2 主要訴求重點乃在於水平部30設有卡槽31,且在本體板片20與水平部30之交界處設有凸部32,並藉由卡槽31與凸部32可使相鄰之散熱片10扣接疊合成散熱片組100 」。所以,證據2 與系爭專利之應用領域及組裝方式完全相同,且系爭專利所有構成之要件及動作原理皆與證據2 相同,系爭專利實不應獲得核准,應撤銷其專利權。
⑸為突顯系爭專利與證據2 確為相同之結構,玆針對系爭
專利於圖式中所揭露所有構件與證據2 作比較說明如後:
①系爭專利之插腳47與證據2 之凸部32,其結構特徵比對之結果:
系爭專利之插腳47與扣合壁45呈現相互垂直,且可供相鄰散熱單體41之插槽49作插扣用途;而證據2 之凸部32與水平部30呈現相互垂直,且可供相鄰本體板片20之卡槽31前端處作插扣用途;故兩者具有相同之功效。
②系爭專利之插槽49與證據2 之卡槽31,其結構特徵比對之結果:
系爭專利之插槽49係設於扣合壁45的前端處,並可供相鄰散熱單體41之插腳47作定位;而證據2 之卡槽31係提供其前端處與相鄰本體板片20之凸部32作定位;因此,兩者皆具有相同的功能。
由上述比較即可得知,系爭專利於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所載之構件已完全揭露於證據2 中,且其於組裝方式、動作原理及達成效果、目的與證據2 完全相同,系爭專利實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之規範,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
⒎從另一角度看,首先必先強調有關多片式散熱器,其是否
單獨使用或是底下再依附加設散熱底板使用,此都為同業眾所皆的習知技術,本身並不具任何新穎性及進步性,事實上,在散熱器底下加設有散熱底板,於本業中已行之有年,而系爭專利只是將眾所皆知的習知技術散熱底板簡單列入專利範圍中,如此在審查比較上就使被告以其為全新組合來看待,似嫌有過當。
⑴參本院卷第17頁最上圖所示,假若證據1 結構組成後,
於其平切面一邊加設散熱底板來應用,理論跟實務上都是可行的,兩者的在基礎技術是完全相同,故足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
⑵如本院卷第17頁,證據1 與系爭專利之比較圖所示,如
果將系爭專利圖式換個角度,事實上就可發現其與證據
1 不同處,僅係將證據1 所設之連續開口處,封實局部橫隔封阻而己(如箭頭所指之處),其設計又有任何獨特新穎之處?⑶因為其將原先連續開口改成局部橫隔封阻,所以製造上
不但必需多道打孔以便製出插槽49,而且因中間多了隔阻,故使插槽49在置入插腳47時必需要順著一定的角度方能組裝對位,所以整個結構也只能變成單邊卡接,否則會片與片之間會不好結合,因此其對邊只好設成平壁43,以致其接合強度整個變差結構實在堪虞,一旦與散熱底板脫離則很容易造成完全崩散分解,為其缺點所在。
⑷而且這樣的設計,不只造成單方卡合固定組合強度不佳
,在加工時還要逐一對位置放,加上其另一側是呈空設的平壁43,故不但對位困難還容易跑脫,操作較為困難會影響到生產速度導致產能下降,且產品不良率的也會相對提高。
⑸系爭專利因其結構設計不當,導致製品可應用方式大為
受限,其底下定要設有散熱底板否則無法實施(如本院卷第18頁下圖所示。又圖式雖僅舉證據2 為例,但證據
1 同樣可達相同效果);反觀舉發證據1 、2 ,其結構因為是兩邊都具有卡合結構,故其組合之散熱器不但可單獨、或加設散熱底板均可使用,可應用的範圍更廣,由此可知系爭專利不只不具新穎性,其結構也無任何進步性,實不應予專利。
⒏綜上所述,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有違反專利法
至為明顯,而被告竟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殊屬不當,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有未洽。
㈡被告主張:
⒈起訴理由稱系爭專利與證據1 為相同專利,有違專利法第
95條規定;惟查系爭專利藉複數個散熱單體41扣合組成之散熱體40進而與一散熱底板50接合而組成,其中散熱單體41於其底側彎折有一供與散熱底板50相接合之平壁43,證據1 並無揭露散熱底板,亦未揭露散熱單體與散熱底板組合之構造及連接關係;系爭專利之扣合壁45自由端上凸出一供與相鄰散熱單體41之上述容置空間相配合之頭部,並於該頭部上衝設有一插槽49供插腳47插置,而證據1 係扣耳112 上形成有相卡持固定之扣孔113 與扣片114 ,證據
1 之扣耳112 上並無插槽設置,二案構造並不相同,故系爭專利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內容與證據1 不同,證據
1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擬制喪失新穎性。⒉起訴理由復稱系爭專利相較於證據2 不具進步性,有違專
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惟查證據2 公告日期係在系爭專利申請日之後,因非屬系爭專利申請日之前已公開之技術,不得作為主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依據。
⒊起訴理由又稱系爭專利之散熱底板為習知技術,且系爭專
利之扣合壁45只是將證據1 所設之連續開口處,封實局部橫隔封阻而已,效果比證據1 、2 差,無新穎性及進步性。惟查專利舉發案之審查,係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技術內容與舉發證據比較,若有相異處,系爭專利即具有新穎性,本件專利舉發案依據上述之準則審查,並無不當之處。又證據1 公告日期係在系爭專利申請日之後,因非屬系爭專利申請日之前已公開之技術,不得作為主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依據。至於起訴理由所舉系爭專利相對於證據1 、2 之缺點只是原告之推測,且並不影響系爭專利達成其在說明書所述之創作目的、功效,故起訴理由自不足採。
㈢參加人主張:與被告相同。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者」、「新型雖無第1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暨「申請專利之新型,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不得取得新型專利」為專利法第93條、第94條第1 、4 項及第95條所明定。而依同法第107 條第1 、2 項規定,對於獲准專利權之新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專利專責機關應依舉發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並限期追繳證書,無法追回者,應公告註銷:一、…第93條至第96條、…第108 條準用第31條規定者。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專利法之情事而應撤銷其發明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三、本件參加人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27日以「高密度散熱裝置」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0 號進行形式審查後,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M243701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間:自93年9 月11日至101 年12月26日止)。嗣原告以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第95條及第108 條準用第31條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6年7 月18日以(96)智專三(二)04024 字第0962039913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為事實欄所載各節之主張,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證據1 或2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擬制喪失新穎性?可否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四、經查: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有3 項,第1 項為獨立項,其餘為
附屬項,其係藉複數個散熱單體扣合組成之散熱體進而與一散熱底板接合而組成,其中該每一散熱單體於其底側彎折有一供與散熱底板相接合之平壁,而該散熱單體進一步與該平壁同向彎折有兩扣合臂,該扣合臂於連接散熱單體之一端衝設有一垂直於該扣合臂之插腳,該插腳外圍形成一容置空間,而於該扣合臂自由端上凸出一供與相鄰散熱單體之上述容置空間相配合之頭部,並於該頭部上衝設有一插槽者。而原告所提出之舉發證據計有:舉發證據1 為90年4 月19日申請,93年4 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組裝式散熱器之散熱片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證據2 為91年9 月24日申請,93年8 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散熱片組」新型專利案;證據3 為系爭專利公告本,先予敘明。
㈡查,證據1 係扣耳112 上形成有相卡持固定之扣孔113 與扣
片114 ,使上方散熱片之扣孔得以與下方散熱片之扣片相插套扣持;而證據2 之凸部係位於卡槽中,藉由卡槽與凸部可使相鄰之散熱片扣接成散熱片組;此與系爭專利之扣合臂45自由端上凸出一供與相鄰散熱單體41之容置空間相配合之頭部,並於該頭部上衝設有一插槽49供插腳47插置之構造特徵並不相同。且證據1 並無揭露散熱底板,亦未揭露散熱單體與散熱底板組合之構造及連接關係;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結構特徵與證據1 或2 不同,證據1 或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擬制喪失新穎性。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2 項及第3 項均係直接依附於第1 項,均為第1 項之進一步限縮,且包含第1 項之所有技術特徵,故證據1 或2 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及第3 項擬制喪失新穎性。
㈢次查,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91年12月27日,而證據1 為93年
4 月21日公告,證據2 為93年8 月11日公告,均非屬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公開之技術,自不得作為主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論據。
㈣至原告雖稱:系爭專利之散熱底板為習知技術,且系爭專利
之扣合壁45只是將證據1 所設之連續開口處,封實局部橫隔封阻而已,效果比證據1 、2 差,無新穎性及進步性云云。惟查:專利舉發案之審查,係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技術內容與舉發證據比較,若有相異處,系爭專利即具有新穎性,本件專利舉發案依據上述之準則審查,並無不當之處。又證據1 公告日期係在系爭專利申請日之後,因非屬系爭專利申請日之前已公開之技術,不得作為主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依據。至於起訴理由所舉系爭專利相對於證據
1 、2 之缺點只是原告之推測,且並不影響系爭專利達成其在說明書所述之創作目的、功效,故原告所稱,要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本件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畢 乃 俊法 官 陳 金 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