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032號原 告 國立歷史博物館員工福利社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瑞彬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臺財訴字第09700308900號(案號:第00000000號)、97年10月16日臺財訴字第09700308920號(案號:第00000000號)、97年10月16日臺財訴字第09700309540號(案號:第00000000號)、97年10月16日臺財訴字第0970030955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原告90年度填報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書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該期餘絀數新臺幣(下同)8,304,495元,前經被告核定全年所得額8,304,495元,嗣以其對外銷售貨物,屬營利事業,乃按營利事業重行核定90年度全年所得額8,305,332元,應補稅額126元;另原告89年度填報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書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以其性質應屬營利事業,已改依營利事業核定,而被告所屬中正稽徵所並於95年8月24日函請原告改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格式更正申報,原告仍未依規定辦理8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經被告核定未分配盈餘10,958,236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1,095,823元,另徵怠報金219,164元。原告不服,主張被告已核發90年度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顯已同意原告之申報方式,而原告依法應填報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書,合併辦理結算申報無誤,被告變更申報主體之核定顯有未當;原告係國立歷史博物館員工福利委員會(下稱史博館福委會)之所屬作業組織,屬政府機關百分之百籌設之機關或團體,免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且原告屬不得分配盈餘之團體或組織,自免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亦無須計算未分配盈餘。原告為不得分配盈餘之團體或組織,亦無股東或社員,自無法分配盈餘予股東,如依一般營利事業適用兩稅合一制度,將對原告造成重複課稅,有違立法意旨。原告屬不得分配盈餘之組織,並非兩稅合一之適用對象,自無須計算未分配盈餘,若被告認其員工福利支出為盈餘分配,則此一盈餘分配數額4,559,405元應於計算未分配盈餘時減除云云,申請復查。案經被告審查結果認為:1.有關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
⑴政府不得於預算所定外,動用公款、處分公有財物或為投資之行為;未依組織法令設立之機關,不得編列預算,為預算法第25條第1項及第92條所明定。史博館係依社會教育法第15條規定設立之政府機關,隸屬於教育部,並非職工福利金條例第1條所稱之公營、私營之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自不得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設置職工福利委員會,且國立歷史博物館組織條例亦未明定設有員工福利委員會,足認史博館福委會非屬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所稱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自無合併作業組織申報情形。⑵依原告設立章程所載,原告係於74年7月13日經史博館福委會第2次會議通過設立之員工福利社,足認史博館福委會及原告均係由史博館全體員工自行決定設立組成。再依其章程第2條規定,係以謀取員工福利為宗旨,為配合設立宗旨,設有出版、複製品供應部及餐飲供應部2部門,對外提供銷售服務,並依營業稅法第28條規定,於營業前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依其性質自屬所得稅法第11條第2項所稱之營利事業,原告以往年度亦均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⑶被告前雖按其申報核定並掣發核定通知書,惟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核課期間內,經另行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2.有關89年度未分配盈餘部分:
原告屬所得稅法第11條第2項所規定之營利事業,如前所述,其設立章程第6條第6款亦明定員工福利支出估計為6%,足見原告非財政部91年10月30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免計算未分配盈餘申報之機關或團體。至原告主張89年度員工福利支出4,559,405元應於計算89年度未分配盈餘時減除云云,依財政部87年4月30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營利事業應自行認定分配盈餘所屬年度及認定之順序,惟依原告相關會議記錄查核,僅決議發放金額,並未指明分配盈餘所屬年度,且原告89年度係於春節、端午及中秋三節各發放1次福利金,是時年度尚未終了,該等福利金顯非來自89年度營業結果,自非屬以89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被告核定89年度未分配盈餘10,958,236元,並無不合;3.有關怠報金部分:原告未辦理8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被告原按核定應加徵之稅額1,095,823元另徵20%怠報金219,164元,上開未分配盈餘既經維持,已如前述,惟依所得稅法第108條之1第2項規定,超過怠報金上限90,000元,原核定怠報金219,164元應追減129,164元,變更核定為90,000元,遂作成97年4月14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70203318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一),追減怠報金129,164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7年10月16日臺財訴字第0970030890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針對怠報金部分,以原告未依規定辦理8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被告除以95年8月24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所字第0000000000A號函請原告改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格式更正申報外,並未依所得稅法第102條之3規定,填具催報書及滯報通知書送達原告,則其加徵怠報金是否妥適,核有由被告再查明審酌之必要,爰將原處分一關於怠報金部分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就原處分一及訴願決定不利於原告之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91年度填報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書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該期餘絀數負7,040,683元,前經被告以其對外銷售貨物,按營利事業核定91年度全年所得額虧損7,035,434元。嗣以其他費用中員工福利津貼2,114,590元非支付與原告之員工而否准任列,重行核定全年所得額虧損4,920,844元;另原告90年度填報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書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以其性質應屬營利事業,已改依營利事業核定,而被告所屬中正稽徵所並於95年8月24日函請原告改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格式更正申報,原告仍未依規定辦理9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前經被告核定未分配盈餘6,121,427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612,142元,另徵怠報金122,428元,嗣以其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課稅所得額經被告第2次核定為12,804,882元,爰重行核定其未分配盈餘為9,496,090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949,609元。原告不服,主張其係史博館福委會所屬之作業組織,屬政府百分之百籌設之機關或團體,依法應填報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書辦理結算申報無誤,被告變更申報主體之核定顯有未當。史博館福委會及原告之成立宗旨即為謀取員工福利,福利金支出當與創設目的有關;被告於96年5月10日重新核定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定通知書及稅額繳款書遲至96年6月8日始送達原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2條及財政部75年3月28日臺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規定,已逾法定稅捐核課期間,依法不得對原告再行核課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被告所為處分顯屬違法云云,申請復查。案經被告審查結果認為:1.有關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⑴政府不得於預算所定外,動用公款、處分公有財物或為投資之行為;未依組織法令設立之機關,不得編列預算,為預算法第25條第1項及第92條所明定。史博館係依社會教育法第15條規定設立之政府機關,隸屬於教育部,並非職工福利金條例第1條所稱之公營、私營之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自不得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設置職工福利委員會,且國立歷史博物館組織條例亦未明定設有員工福利委員會,足認史博館福委會非屬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所稱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自無合併作業組織申報情形。⑵依原告設立章程,其係於74年7月13日經史博館福委會第2次會議通過設立之員工福利社,足認史博館福委會及原告均係由史博館全體員工自行決定設立組成,再依其章程第2條規定,係以謀取員工福利為宗旨,為配合設立宗旨,設有出版、複製品供應部及餐飲供應部2部門,對外提供銷售服務,並依營業稅法第28條規定,於營業前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依其性質自屬所得稅法第11條第2項所稱之營利事業,且原告以往年度亦均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⑶史博館係依社會教育法第15條規定設立之政府機關,隸屬於教育部,原告依其性質則屬所得稅法第11條第2項所稱之營利事業,二者本即為不同,亦無隸屬關係,原告支付與史博館員工福利金2,114,590元,自與其業務無關,被告否准認列,核定全年所得額為虧損4,920,844元,並無不合;2.有關90年度未分配盈餘部分: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於96年5月10日重行核定課稅所得額12,804,882元,其核定通知書及稅額繳款書遲至
96 年6月8日始送達原告,雖已逾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之核課期間,不得再補稅處罰,惟其核定處分仍屬有效。又原告未辦理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申報,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22條規定,核課期間為7年,自92年6月1日起算至99年5月31日止,核定通知書及稅額繳款書於96年6月7日合法送達,並未逾核期課期間,與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分屬不同案件,二者核課期間自有不同,被告據以核定90年度未分配盈餘9,496,090元,並無不合;3.有關怠報金部分:原告未辦理9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被告第1次按核定應加徵之稅額612,142元另徵20%怠報金122,428元,嗣第2次核定未分配盈餘9,496,090元,應加徵之稅款為949,609元,而上開未分配盈餘既經維持,已如前述,依所得稅法第108條之1第2項規定,原核定怠報金122,428元應予追減32,428元,變更核定為90,000元,遂作成97年4月14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70203319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二),追減怠報金32,428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7年10月16日臺財訴字第0970030892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針對怠報金部分,以原告未依規定辦理9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被告除以95年8月24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所字第0000000000B號函請原告改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格式更正申報外,並未依所得稅法第102條之3規定,填具催報書及滯報通知書送達原告,則其加徵怠報金是否妥適,核有由被告再查明審酌之必要,爰將原處分二關於怠報金部分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就原處分二及訴願決定不利於原告之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92年度填報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書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該期餘絀數負3,422,737元,原經被告依申報數核定,嗣被告以其對外銷售貨物,按營利事業核定全年所得額虧損3,422,737元,復以其他費用中員工福利津貼462,200元非支付與原告員工而否准認列,重行核定全年所得額虧損2,960,537元;另原告91年度填報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書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以其性質應屬營利事業,按營利事業核定,而原告未依規定辦理9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爰核定原告91年度未分配盈餘負7,085,018元;又原告未辦理92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申報,經被告核定原告92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期末餘額12,278,245元。原告不服,主張被告已核發92年度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顯已同意原告之申報方式。史博館福委會及原告之成立宗旨即為謀取員工福利,福利金支出當與創設目的有關;原告係史博館福委會之所屬作業組織,屬政府機關百分之百籌設之機關或團體,免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原告屬不得分配盈餘之團體或組織,無須計算未分配盈餘。原告為不得分配盈餘之團體或組織,亦無股東或社員,自無法分配盈餘予股東,如依一般營利事業適用兩稅合一制度,將對原告造成重複課稅,有違立法意旨;又其屬不得分配盈餘之團體或組織,自免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亦無須計算未分配盈餘云云,申請復查。案經被告審查結果認為:1.有關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⑴政府不得於預算所定外,動用公款、處分公有財物或為投資之行為;未依組織法令設立之機關,不得編列預算,為預算法第25條第1項及第92條所明定。史博館係依社會教育法第15條規定設立之政府機關,隸屬於教育部,並非職工福利金條例第1條所稱之公營、私營之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自不得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設置職工福利委員會,且國立歷史博物館組織條例亦未明定設有員工福利委員會,足認史博館福委會非屬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所稱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自無合併作業組織申報情形。⑵依原告設立章程,其係於74年7月13日經史博館福委會第2次會議通過設立之員工福利社,足認史博館福委會及原告均係由史博館全體員工自行決定設立組成,再依其章程第2條規定,係以謀取員工福利為宗旨,為配合設立宗旨,設有出版、複製品供應部及餐飲供應部2部門,對外提供銷售服務,並依營業稅法第28條規定,於營業前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依其性質自屬所得稅法第11條第2項所稱之營利事業,且原告以往年度亦均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⑶原告性質為營利事業,其給付福利金支出對象應為其員工,惟其福利金係給付與史博館員工而非其員工,自非屬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之費用,被告所為核定並無不合;2.有關91年度未分配盈餘部分:原告性質屬所得稅法第11條第2項所規定之營利事業,且其設立章程第6條第6款亦明定員工福利支出估計為6%,足見原告非財政部91年10月30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免計算未分配盈餘申報之機關或團體,被告核定91年度未分配盈餘負7,085,018元,亦無不合;3.有關92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申報部分:原告性質屬所得稅法第11條第2項所規定之營利事業,如前所述,其設立章程第6條第6款亦明定員工福利支出估計為6%,足見原告非所得稅法第66條之1規定免予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機關或團體,被告核定92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期末餘額12,278,245元,並無不合為由,遂作成97年4月14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70203316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三),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財政部97年10月16日臺財訴字第0970030954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93年度填報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書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該期餘絀數負3,087,034元,經被告以其對外銷售貨物,且薪資支出中2,857,200元(訴願決定誤載為2,857,600元)非支付與原告員工而否准認列,乃按營利事業核定全年所得額虧損229,834元,應退稅額4,202元;另原告未辦理93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申報,經被告核定原告93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期末餘額12,278,245元。原告不服,主張其係史博館福委會所屬之作業組織,屬政府機關百分之百籌設之機關或團體,應依法填報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書辦理結算申報無誤。史博館福委會及原告之成立宗旨即為謀取員工福利,福利金支出當與創設目的有關;原告屬不得分配盈餘之團體或組織,自免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亦無須計算未分配盈餘云云,申請復查。案經被告審查結果認為:1.有關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⑴政府不得於預算所定外,動用公款、處分公有財物或為投資之行為;未依組織法令設立之機關,不得編列預算,為預算法第25條第1項及第92條所明定。史博館係依社會教育法第15條規定設立之政府機關,隸屬於教育部,並非職工福利金條例第1條所稱之公營、私營之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自不得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設置職工福利委員會,且國立歷史博物館組織條例亦未明定設有員工福利委員會,足認史博館福委會非屬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所稱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自無合併作業組織申報情形。⑵依原告設立章程所載,其係於74年7月13日經史博館福委會第2次會議通過設立之員工福利社,足認史博館福委會及原告均係由史博館全體員工自行決定設立組成。再依其章程第2條規定,係以謀取員工福利為宗旨,為配合設立宗旨,設有出版、複製品供應部及餐飲供應部2部門,對外提供銷售服務,並依營業稅法第28條規定,於營業前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依其性質自屬所得稅法第11條第2項所稱之營利事業無疑,且原告以往年度亦均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⑶原告性質為營利事業,其給付福利金支出對象應為其員工,惟其福利金係給付與史博館員工而非其員工,自非屬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之費用。被告所為核定並無不合;2.有關92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申報部分,原告性質屬所得稅法第11條第2項所規定之營利事業,如前所述,且其設立章程第6條第6款亦明定員工福利支出估計為6%,足見原告非所得稅法第66條之1規定免予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機關或團體,被告核定93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期末餘額12,278,245元,並無不合等由,遂作成97年4月14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70203317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四),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財政部97年10月16日臺財訴字第0970030955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史博館福委會之所屬作業組織,屬政府機關百分之百籌設之機關或團體,免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被告認史博館福委會及原告均係由史博館全體員工自行決定設立組成云云,惟未盡舉證責任,且違反論理法則。又被告以預算法、財政收支劃分法等規定推論原告非屬政府機關百分之百籌設之機關或團體云云,亦有違反論理法則之違法:
1.按國立歷史博物館組織條例第1條:「國立歷史博物館(以下簡稱本館),依社會教育法第15條規定設立,隸屬教育部;掌理歷史文物及美術品之採集、保管、考訂、展覽、推廣教育及有關業務之研究發展等事宜。」,而史博館為支援館務發展、加強國際文化交流及增進員工福利,成立史博館福委會,該福委會為謀員工福利、推廣文化與服務大眾,經史博館以74年7月26日(74)臺博人字第0789號函向主管機關教育部申請核備「國立歷史博物館員工福利委員會組織規程」及成立「國立歷史博物館員工福利社」事宜,並獲教育部74年9月11日臺(74)人字第39042號函復在案,故原告之各級監督管理關係為教育部→史博館→史博館福委會→原告。
2.原告係史博館福委會之所屬作業組織,係由政府機關百分之百籌設之機關或團體,符合財政部91年10月30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免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及第102條之2規定計算未分配盈餘申報,被告核定原告須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補繳未分配盈餘10%營利事業所得稅,顯有違誤。
3.按稅捐稽徵機關於調查納稅義務人是否具備法定課稅要件時,對於稅捐債權發生之要件事實,如課稅主體、課稅客體之確認、構成所得之加項應負直接舉證之責任,以闡明核課稅捐之原因及事實。被告就本件顯未就法定課稅重要之要件事實,依職權調查證據及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判斷事實,竟以「國立歷史博物館組織條例亦未明定設置員工福利委員會」、「依原告設立章程所載,原告係史博館福委會第2次會議通過設立之員工福利社」云云,認史博館福委會及原告均係由史博館全體員工自行決定設立組成,上開推論顯然違背論理法則。國立歷史博物館組織條例未明定設置員工福利社之事實,絕不等於史博館不會設置員工福利社(即原告),被告以原告係由史博館福委會設立,推論原告係由史博館員工集資而來,將毫未出資之員工認定為具社員或股東身分(員工繼承人豈非特此認定可瓜分國有財產),進而強行將原告論斷為應課徵未分配盈餘稅之課稅主體,顯違客觀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及論理法則。
4.被告稱史博館員工與原告並無僱傭關係,原告卻又發放福利金予史博館員工,二者必有一定之法律關係,進而推論原告係由史博館員工集資而來云云,顯然違反論理法則。蓋原告係以出版歷史文物複製品、推廣文化並服務參觀民眾等支援館務發展業務,業經教育部核備在案,而原告所販售之文物複製品、出版品,莫不與史博館之文物館藏相關,為此原告為回饋史博館、支援史博館館務發展,亦利用歷年結餘購置書畫、文物捐贈予史博館,基於同一理念,原告員工福利支出給付對象及於史博館之員工,此對史博館人員給付之福利金係為原告於史博館館區營業,並販售史博館所典藏歷史文物藝術複製品,原告營業狀況之好壞自與史博館員工是否熱忱推廣館務,使參觀歷史文物之觀眾多寡可謂息息相關,其性質如同電廠、油廠等基於敦親睦鄰、回饋地方而支付之回饋金(其支付對象亦非為電廠、油廠員工,亦與電廠、油廠無業務上往來),同為電廠、油廠得否順利運轉之營業上必要支出一般。故被告將此回饋行為推論為史博館員工與原告有投資關係云云,顯有違反論理法則之違法。
5.原告係附設於史博館福委會,其有關業務受該福委會督導,原告之業務運作、收入、支出均自給自足,並未受史博館補助或預算支應,惟當原告有盈餘,不得為盈餘分配,得由史博館福委會統籌運用於協助史博館推廣業務或增進員工福利事宜,是原告利用歷年結餘購置多項書畫、文物捐贈予史博館以協助館務發展。被告所提預算法第25條第1項及第92條係就有關中央政府預算之籌劃、編造、審議、成立及執行之相關法令規定,而原告既自負盈虧,所有支出、費用均由原告自行籌措運用,根本未受史博館支應,自無預算法第25條所稱動用公款、處分公有財物或為投資之行為。被告復以財政收支劃分法第29條規定認原告應將盈餘解庫云云,惟該條僅係原則,原告既係依教育部於74年所核定之章程經營相關業務,是否將盈餘解庫,自應依據該章程之特別規定為之,被告引用財政收支劃分法第29條規定顯然錯誤。
6.再者,預算法係對中央政府預算之籌劃、編造、審議、成立及執行之法令規定;財政收支劃分法係對各級政府財政收支之劃分、調劑及分類予以規範,對於原告資金是否來自史博館之爭點,絕不可能以預算法或財政收支劃分法作無根據之推論,縱認史博館涉有違反預算法第25條或財政收支劃分法第29條之情事(假設語氣,原告並無違反該2法條,已如前述),亦僅係應導正或調整之問題,絕非如被告所稱即可依此斷定資金來源非來自史博館,是被告依上開規定認原告非屬政府機關百分之百籌設之機關或團體之論理,有違論理法則。若認原告之資金來源係判斷原告是否屬政府機關百分之百籌設之機關或團體之待證事項,因原告成立歷時已久,縱最初成立資金來源無法提具資金證明,但確無股東或社員出資成立之情事,本院可詢問任一史博館員工是否有出資情事進行調查,若確無股東或社員出資成立,其原始成立資金當可推斷係來自於史博館,自屬政府機關百分之百籌設之機關或團體。又嗣因原告有規模後,方請會計師作成資產負債表。
(二)史博館福委會與其所屬作業組織(即原告)依法應填報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書,合併辦理結算申報無誤,被告變更申報主體之核定,顯有未當:
1.訴願決定稱史博館係依社會教育法第15條規定設立之政府機關,隸屬於教育部,並非職工福利金條例第1條所稱之公營、私營之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自不得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設置職工福利委員會,且國立歷史博物館組織條例亦未明定設有史博館福委會,足認史博館福委會非屬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所稱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自無合併作業組織申報情形云云。惟職工福利金條例第1條係規定凡符合規定之組織應提撥職工福利金辦理職工福利事業,並非禁止其他組織不得比照適用相關規定設立員工福利委員會辦理員工福利,且教育部已函覆史博館福委會及原告相關設立事宜,史博館福委會自屬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所稱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
2.原告既為史博館福委會所屬之作業組織,史博館福委會為隸屬史博館之組織,依所得稅法第71條之1:「合於第四條第十三款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應依第七十一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其不合免稅要件者,仍應依法課稅。」、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辦理結算申報應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機關團體辦理結算申報時,應使用財政部核定之『○○年度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書』」,且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3款規定:「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免繳納所得稅,以及行政院發布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下列規定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外,免納所得稅……」。又依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書第2頁所載:「請查填是否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3款暨行政院發布之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規定」第15項須查附屬作業組織是否合併申報之規定,原告既屬史博館福委會下設之附屬作業組織,依法於辦理本件年度結算申報時,應由史博館福委會於填報「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書」時,合併辦理結算申報,被告將結算申報主體由正確之史博館福委會變更為錯誤之原告,且將申報方式變更為一般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並認原告應適用兩稅合一,分別依所得稅法第102條之1及第102條之2填報本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資料,及未分配盈餘申報書辦理申報事宜,核定原告須補繳未分配盈餘10%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顯有未當。
(三)被告認定原告為取具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營利事業云云,有適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28條規定不當之違法:
1.按營業稅法第28條前段規定:「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其條文謂「營業人」,未以「營利事業」為營業稅法之課稅主體,可知營業稅法之營業人與所得稅法之營利事業有相當之區別,此觀財團、社團法人等公益團體均須辦理營業登記即明(營業登記規則草案總說明參照),是依營業稅法應辦理營業登記者,絕非等於所得稅法之營利事業。原告依上開營業稅法向主管機關申請「營業登記」,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不查,訴願決定竟稱依原告章程第2條規定,係以謀取員工福利為宗旨,為配合設立宗旨,設有出版、複製品供應部及餐飲供應部2部門,對外提供銷售服務,並依營業稅法第28條規定,於營業前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依其性質屬所得稅法第11條第2項所稱之營利事業云云,將申請「營業登記」誤認為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並以錯誤之事實認知據以認定原告為所得稅法所規定之營利事業,訴願決定顯然未明營業稅法第28條規定,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2.按營業稅法係對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課徵稅捐之規定;而所得稅法係對「所得」課徵租稅之規範,其課稅主體、客體等規定均不同,無法由營業稅之課稅構成要件推論是否符合所得稅之課稅構成要件。被告稱原告申請營業登記,屬營業稅法第6條第1款所稱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營業人,亦屬所得稅法第11條第2項所稱之營利事業云云,實有違誤:
⑴按營業稅法第6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為營業人:一、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二、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係定義何謂營業稅上之「營業人」,若依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格式,有關所得稅結算申報,其一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其二為機關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而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部分,區分為銷售貨物、勞務者,為營業人,及非銷售貨物、勞務者;又在機關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部分,亦區分為銷售貨物、勞務者,為營業人,以及非銷售貨物、勞務者。是凡有銷售貨物、勞務之營業行為,即應依營業稅法第28條辦理營業登記,惟此銷售貨物、勞務之行為,不論係所得稅法所稱之營利事業或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均會發生,故絕不可能由是否有營業登記而可直接推論為營利事業而應填具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申報納稅。
⑵原告係史博館福委會下設之附屬作業組織,依法於辦理
本件年度結算申報時,應由史博館福委會於填報「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書」時,合併辦理結算申報。至於營業稅部分,原告係史博館福委會下設之附屬作業組織,因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行為,故符合營業稅法第6條第2款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屬營業人之規定,是原告依同法第28條規定向稽徵機關辦理營業登記。從而,有銷售貨物、勞務之行為,不代表即為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被告將營業稅法及所得稅法之規定混為一談,顯有適用法令錯誤之違法。至原告87及88年度誤以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惟該錯誤填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行為,絕對不代表史博館福委會及原告即屬所得稅法第11條第2項所稱之營利事業,故被告變更原告申報主體之核定,顯然錯誤。
(四)原告屬不得分配盈餘之團體或組織,自免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亦無須計算未分配盈餘。原告既為不得分配盈餘之團體或組織,亦無股東或社員,自無法分配盈餘予股東,如依一般營利事業適用兩稅合一制度,將對原告造成重複課稅,有違立法意旨:
1.按所得稅法第66條之1:「……左列營利事業或機關、團體,免予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三、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四、依其他法令或組織章程規定,不得分配盈餘之團體或組織。」、國立歷史博物館員工福利社章程規定及國立歷史博物館員工福利委員會組織要點第11條規定:「本會若解散時,將所有財產捐贈給國立歷史博物館作為館務發展使用。」,原告有關業務係受史博館福委會監督,如有盈餘,亦不得為盈餘分配,應由史博館福委會統籌運用於協助史博館全體員工福利相關事宜,若解散後剩除財產亦屬於史博館。
2.原告除屬政府機關百分之百籌設之機關或團體外,亦符合上開法令規定所稱之「依其他法令或組織章程規定,不得分配盈餘之團體或組織」,自免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亦無須計算未分配盈餘,被告認原告應辦理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暨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應補繳未分配盈餘10%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其認事用法顯屬違誤。
3.按所得稅法第3條之1規定:「營利事業繳納屬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得於盈餘分配時,由其股東、社員、合夥人或資本主將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稅額,自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扣抵。」,此為兩稅合一之基本精神,我國實施之兩稅合一係採設算扣抵法,營利事業所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透過股利之分配,得用以扣抵其個人股東之綜合所得稅。又依兩稅合一之精神,公司所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係一暫繳性質,將來會透過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分配予股東用以抵繳其個人綜合所得稅,有關未分配盈餘加徵10%事業所得稅亦如是,此一加徵之稅額屬預繳性質,嗣後盈餘分配時,仍可隨同分配予股東作為股東之可扣抵稅額。
4.反觀原告如依被告所核定適用兩稅合一制,原告既無股東或社員,組織章程又規定不得分配盈餘,無營利事業所得及個人營利所得重複課稅問題,自非兩稅合一制度之適用對象,所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當無法開立股利憑單,分配予股東或社員(實際上無股東或社員),亦無營利事業藉保留盈餘規避股東稅負,以及股東得申請扣抵或退還可扣抵稅額問題,且須再加徵10%未分配盈餘稅,顯與兩稅合一制之基本精神及未分配盈餘稅之立法意旨相左。
5.被告對於原告如何具體適用兩稅合一,亦未明確說明,原告根本無從遵循:
⑴原告87年度遭被告核定課徵未分配盈餘稅(原告業已提
起行政訴訟),原告曾於93年12月3日至94年4月間陸續發函詢問被告依原告之實際狀況應如何依被告之要求適用兩稅合一制度,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及開立股利憑單,請求其釋明及輔導(原告代理人勤業法律事務所林瑞彬律師93年12月3日臺博文服字第026號申請書參照),惟被告先以93年12月17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0930116759號函復略以:「……貴社既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牌號並有固定營業場所,核屬前揭規定之營利事業,自有兩稅合一制度之適用。依同法第六十六條之一至六十六條之八規定,貴社應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用以記錄可扣抵稅額變動情形;分配盈餘時,應計算該盈餘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併同盈餘分配;另依同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一規定,填發股利憑單予納稅義務人,俾便納稅義務人依前揭規定扣抵其綜合所得稅。」等語。
⑵原告對被告上開函復尚有適用之疑義,由原告代理人勤
業法律事務所林瑞彬律師於94年2月18日再以臺博文服字第9404號申請書詢問依原告之實際情況如何記錄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且如何計算稅額扣抵比率,以及得否將原開立之福利金支出所開立之扣繳憑單更正為股利憑單發予員工,俾將股利憑單所載之可扣抵稅額自87年度起扣抵員工之綜合所得稅,詎被告以94年3月9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0940022822號函復稱:「……有關來文其餘疑義部份,係屬個案爭議,業經提起行政訴訟,本局未便說明。」,且就原告代理人勤業法律事務所林瑞彬律師94年4月8日臺博文服字第9411號申請書所再請釋示兩稅合一制度適用之一體性問題進行輔導,被告至今完全未回覆,被告對於原告之可扣抵稅額帳戶,僅以歷年來加總方式核定原告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均未核定如何計算分配,如被告認有盈餘分配之事實,卻於計算可扣抵稅額未予併同考量調整,顯然矛盾,可見被告對原告如何具體適用兩稅合一,尤其原告如何適用之實務規範完全不知如何處理,造成原告無所遵循,是被告強將原告塞入兩稅合一之小框架,以致兩稅合一相關法令無法順利適用於原告之實際運作(如何謂分配日、計算稅額扣抵比率之基準日如何訂定等),造成兩稅合一制度之混淆。
(五)原告之員工福利支出並非依合作社法或公司法所稱盈餘分派情事:
1.原告於章程第6條規定:「二、支出部份:估計各項支出佔營業收入支百分比如下:(一)銷貨成本支出估計為百分之七十。(二)稅捐及損耗支出估計為百分之四……(六)員工福利支出估計為百分之六。」,係原告分析成本結構以作為估算其銷售物品訂價之依據,其中所謂「(六)員工福利支出估計為百分之六」,乃規範原告之支出中用於員工福利相關支出之估計比例,並非為盈餘分配,其性質與一般公司之職工福利支出相同,屬公司經營所需之費用性質。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1條規定,職工福利之提撥可就每月營業收入總額內提撥0.05%至0.15%,是一般公司之職工福利支出亦可按一定比率提撥,此與原告章程所定員工福利支出估計為6%並無二致。公司實際發生之職工福利支出,被告並不將之視為盈餘分配,為何單獨對於原告之員工福利支出視為盈餘分配,顯失公平。若被告認原告之職工福利相關支出性質即為盈餘分配,則相關之股東可扣抵稅額即可透過盈餘分配,分配與股東或社員。然原告之職工福利支出申報時係屬損費之性質,被告核定時並無異議,故被告之核定等於認定營業費用性質之職工福利(如舉辦文康活動、聚餐、員工醫療費等)可以分配股東可扣抵稅額,顯然違背兩稅合一之立法意旨。
2.所謂盈餘分配(股息、紅利)之分派權利為股東所得享有之私法上權利,經決議分配後,股東即享有此盈餘之請求權,而原告章程所定之「員工福利支出估計為百分之六」,係原告為配合成立宗旨,在總支出等於總收入原則下,訂定各項成本、費用支出之估計比率,作為自我約束規範之標準,預算編列之參考,員工並不得據此請求原告發放福利費。原告縱有員工福利費用支出,亦與其他營利事業或團體、組織之員工福利相同,為費用支出性質,不能將股東可扣抵稅額分配予員工,此與盈餘分配之性質截然不同,故被告認原告章程規定之「員工福利支出估計為百分之六」,而分配予社員之福利金或盈餘,性質即為盈餘分配云云,顯屬錯誤。
3.參照經濟部92年2月26日經商字第09202035220號函釋:「按股東常會提出盈餘分配或虧損撥補議案,係以盈餘分派年度之期初保留盈餘加計本期損益作為可供分配盈餘……」,所謂盈餘當指純益而言。換言之,即除去稅損、利息、費用等一切合法支出後之純益餘額,是公司法所稱「盈餘分派」所謂之「盈餘」,係指純益而言,即指收入減去成本、費用、所得稅等支出後之純益餘額,而原告發放之福利金或員工福利支出,係屬於計算純益前之費用支出,與盈餘分派之盈餘為減除成本、費用、所得稅後之純益完全不同。
4.按公司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另依合作社法第36條規定,合作社之盈餘分配案應於每年度社員大會報告,可知所謂「盈餘分派」,必須踐行一定之法定程序,即提請股東同意或經股東會決議承認,在依合作社法成立之合作社組織,則須經社員大會決議,凡依法無須踐行法律規定之程序者,均不得謂為盈餘分派。參照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26條第2項:「盈餘分配或虧損彌補,應俟業主同意或股東會決議後方可列帳,……」,亦明確規定盈餘分派必須經過業主同意或股東會決議之程序方為可入帳之會計事項。原告並非依公司法成立之公司組織,當無股東可言,亦非依合作社法登記之合作社組織,亦無社員,當無召開股東會或社員大會踐行法定程序決議盈餘分派之可能。再者,盈餘分派為股東或社員所享有之權利,於獲有盈餘時可由股東會或社員大會在法律規定之限度內決議分派,而原告之福利金僅得由原告依情況決定是否發放,史博館之員工並無權利決定是否發放,二者性質截然不同。是以,所謂盈餘分配在法律上或會計上均有其定義,本件福利金如因此而認屬盈餘,勢將造成難以預期之法律架構之變化,實則該等福利金確實僅係原告因成立時之章程明定而須支付予史博館員工之費用,絕不能因非屬原告之員工支領之款項而當然即屬盈餘。
5.有關原告章程第6條第2款第6目僅係載明費用列支之比例,而一般百貨公司或收取銷貨佣金之業者,多訂明樓面專櫃或支付佣金者應以實際銷貨收入金額之一定百分比支付佣金,其銷貨收入金額計算並非扣除其相關成本費用後所得之淨額,就稽徵機關而言,對此等按比例計算方式之支出認屬費用性質,並非屬盈餘分配性質,同理可證原告屬費用性質之員工福利支出,因僅係於章程訂明即被認定為盈餘分配,縱然該員工不具股東或社員身分,亦認其取得之款項為盈餘分配云云,被告此等推論顯屬謬誤。
(六)若被告認原告之員工福利支出為盈餘分配,則此一盈餘分配數額應於計算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依法予以減除:
1.原告屬不得分配盈餘之組織,並非兩稅合一之適用對象,自無須計算未分配盈餘。退步言,若被告認原告之員工福利支出為盈餘分配,則此一盈餘分配數額應於計算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依法予以減除。
2.訴願決定稱依財政部87年4月30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營利事業應自行認定分配盈餘所屬年度及認定之順序,而依原告相關會議紀錄查核,僅決議發放金額,並未指明分配盈餘所屬年度,原告既未於決議發放時,指明分配盈餘所屬年度,嗣於復查、訴願階段前後又主張不一云云,然原告於發放該等福利金支出時,並不認為該支出為盈餘分配,當然不會在會議中主張分配盈餘所屬年度(此點更突顯該等福利金實非盈餘分配),被告若將福利金支出仍視為盈餘分配,則該福利金支出應為分配當年度之盈餘,應於計算未分配盈餘時列為減除項目,惟依被告目前見解,原告當年度發生之員工福利支出不可能屬分配當年度之盈餘,故原告於訴願時退而主張被告既認次年度之員工福利支出屬盈餘分配性質,再退步言,應為當年度盈餘分配,當於計算原告當年度所得稅法第66條之9之未分配盈餘時列為減除項目,俾以正確計算未分配盈餘。
3.再者,有關分配盈餘係所屬年度之辨認,參照財政部89年1月20日臺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實施兩稅合一制後,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於依首揭規定,自行認定其分配盈餘所屬之年度時,應依左列方式依序認定之:(一)以股東會決議之議事錄或經股東會承認之盈餘分配表附註說明,認定其分配盈餘所屬之年度。(二)未依前款規定認定者,得於依所得稅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申報全年股利分配彙總資料時,於該申報書內註明其分配盈餘所屬之年度及盈餘分配之金額。(三)未依前二款規定認定者,應於依所得稅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二規定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時,於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內載明分配盈餘所屬之年度及分配盈餘之金額。」及87年4月30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原告既於其年度春節、端午及中秋三節各發放1次福利金,且未為決算即由史博館福委會決議自當年度收入支應,其性質本非屬盈餘分派。惟若被告認為福利金為盈餘分派性質,本件福利金當然自屬當年度之盈餘,且依上開函釋規定,分配盈餘之所屬年度係由納稅義務人自行認定。本件為被告逕認原告發放福利金為盈餘分派,則原告當然得依該等函釋規定主張分配之盈餘係屬當年度,然上開見解既不獲被告所採認,原告應有權於訴願理由敘明被告應將原告次年度發生之員工福利支出(此部分被告亦認屬盈餘分配性質),應於計算當年度所得稅法第66條之9未分配盈餘時列為減除項目,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處理。是以,被告如未主動將原告當年度之員工福利金支出視為當年度盈餘分配,即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原告係提出被告如欲維持其主張,其主張應具一貫性之論理,絕無任何主張前後不一致之情事,故本件顯有應適用所得稅法第66條之9及行政程序法第36條而未適用之違法。
4.被告計算原告未分配盈餘應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顯然有誤,應減除被告所認定之盈餘分配數,方為正確。被告認原告員工福利支出為盈餘分配,而於計算未分配盈餘時,卻又未將原告員工福利支出項目依所得稅法第66之9條規定予以減除,顯然矛盾。
(七)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1.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號、0000000號)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有關90、91、92、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
1.按「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為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次按「本法稱營利事業,係指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之獨資、合夥、公司及其他組織方式之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營利事業。……本法稱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係以合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及財團之組織,或依其他關係法令,經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成立者為限。」、「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為所得稅法第11條第2項、第4項及第7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2.原告90、91、92、93年度填報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書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分別列報該期餘絀數8,304,495元、負7,040,683元、負3,422,737元、負3,087,034元,前經被告核定91年度全年所得額8,304,495元,嗣以其對外銷售貨物,屬營利事業,乃按營利事業重行核定90年度全年所得額8,305,332元,應補稅額126元;另按營利事業核定91年度全年所得額虧損7,035,434元,復以其他費用中員工福利津貼2,114,590元非支付與原告之員工,重行核定91年度全年所得額虧損4,920,844元;又按營利事業核定92年度全年所得額虧損3,422,737元,復以其他費用中員工福利津貼462,200元非支付與原告之員工,重行核定92年度全年所得額虧損2,960,537元;再以原告對外銷售貨物,且薪資支出中2,857,200元非支付與原告員工而否准認列,按營利事業核定93年度全年所得額虧損229,834元,應退稅額4,202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決定駁回之。
3.史博館係依社會教育法第15條規定設立之政府機關,隸屬於教育部,並非職工福利金條例第1條所稱之公營、私營之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自不得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設置職工福利委員會,且國立歷史博物館組織條例亦未明定設有員工福利委員會,史博館福委會及原告自係由史博館全體員工自行決定設立組成。而原告依其章程第2條規定,係以謀取員工福利為宗旨,為配合設立宗旨,設有出版、複製品供應部及餐飲供應部2部門,對外提供銷售服務,並依營業稅法第28條規定,於營業前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申請營業登記(被告前誤植為營利事業登記及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依其性質屬營業稅法第6條第1款所稱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司合營之事業之營業人,亦屬所得稅法第11條第2項所稱之營利事業,自不可能亦為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所稱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又史博館福委會亦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自無合併作業組織申報情形,且原告以往年度亦均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按營利事業重行核定90年度全年所得額8,305,332元,91年度全年所得額虧損4,920,844元,92年度全年所得額虧損2,960,537元,93年度全年所得額虧損229,834元,並無不合。
4.原告稱其係史博館福委會之所屬作業組織,屬政府機關百分之百籌設之機關或團體,免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被告認史博館福委會及原告均係由史博館全體員工自行決定設立組成,未盡舉證責任,且違反論理法則云云。惟:
⑴政府不得於預算所定外,動用公款、處分公有財物或為
投資之行為;未依組織法令設立之機關,不得編列預算,為預算法第25條第1項及第92條所明定。原告係於74年7月13日經史博館福委會第2次會議通過設立之員工福利社,而史博館係依社會教育法第15條規定設立而隸屬於教育部,並非屬職工福利金條例第1條所稱之公營、私營之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且國立歷史博物館組織條例亦未設置員工福利委員會或員工福利社。又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29條規定,各級政府所有營業之盈餘,應分別列入各級政府公庫,原告既未將其盈餘解庫,足認史博館福委會及原告非但無設立之法源依據,且其資金來源亦非來自史博館至明,原告自非屬政府機關百分之百籌設之機關或團體。
⑵再者,原告迄未提出其係由史博館出資成立之相關事證
,且史博館員工與原告並無僱傭關係,此為原告所不爭,二者既無僱傭關係,原告卻又發放福利金予史博館員工,二者必有一定之法律關係,故被告之認定未違反論理法則。
(二)有關89、90、91年度未分配盈餘部分:
1.按「自八十七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三、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及第2項第3款所明定。
次按「保留盈餘或累積虧損,指由營業結果所產生之權益;其科目分類如下:……三、未分配盈餘或累積虧損:指未經指撥之盈餘或未經彌補之虧損。」為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26條1項所規定。又「實施兩稅合一制後,為計算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規定應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當年度未分配盈餘,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於分配股利或盈餘時,應採個別辨認方式,在其八十六年度以前所累積之可分配盈餘數額、八十七年度或八十七以後各年度可分配盈餘數額之額度內,自行認定其分配盈餘所屬之年度。」、「營利事業如係百分之百由左列之機關、團體或組織個別或共同投資成立者,免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及第一百零二條之二規定計算未分配盈餘申報:(一)各級政府機關。(二)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三)依其他法律規定不得分配盈餘之團體或組織。」財政部87年4月30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及91年10月30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
2.原告89、90、91年度填報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書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以其性質應屬營利事業,已改依營利事業核定,而被告所屬中正稽徵所並於95年8月24日函請原告改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格式更正申報,原告仍未依規定辦理89、90、9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經被告分別核定89年度未分配盈餘10,958,236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1,095,823元;90年度未分配盈餘6,121,427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612,142元,復以其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課稅所得額經被告第2次核定為12,804,882元,爰重行核定90年度未分配盈餘為9,496,090元;91年度未分配盈餘為負7,085,018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決定駁回之。
3.按預算法第25條第1項及第92條規定,國立歷史博物館組織條例既未明定設有員工福利委員會及原告,原告自非屬政府機關百分之百籌設之機關或團體。且如前所述,原告屬所得稅法第11條第2項所規定之營利事業,而其設立章程第6條第6款亦明定員工福利支出估計為6%,足見原告並非上開函釋免計算未分配盈餘申報之機關或團體,自應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計算未分配盈餘,並無重複課稅情事。又依原告章程第6條第6款規定,員工福利支出估計為6%,原告平時亦有發放福利金之情形,雖以薪資科目列報,但其發放對象為史博館全體員工而非原告之員工,發放之福利金來自於原告,核其性質應為盈餘分配,且如前所述,原告非屬依公司法或合作社法成立之組織,自毋庸踐行上開組織相關法律規定之一定程序始得稱之為盈餘分配。
4.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26條第1項規定,保留盈餘或累積虧損,指由營業結果所產生之權益,原告係分別於89、90、91年春節、端午及中秋三節各發放1次福利金,依商業會計法第65條規定,發放時89、90、91會計年度尚未終了,自未能辦理決算及由營業結果產生權益,該等福利金顯非分別來自原告89、90、91年度營業結果,當非屬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3款規定所稱以89、90、91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又依上開財政部87年4月30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原告應自行認定其分配盈餘所屬之年度,原告忽而主張當年度發放者係屬當年度盈餘,忽而主張如未獲被告核認,則被告應主動以原告次一年度發放者為當年度盈餘而予以減除,前後主張莫衷一是,又依原告福委會會議記錄,僅決議發放金額,與原告應自行認定之原則有違,故被告否准認列減除,並無不合。
(三)有關92、93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申報部分:
1.按「凡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營利事業,應自八十七年度起,在其會計帳簿外,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用以記錄可分配予股東或社員之所得稅額,並依本法規定,保持足以正確計算該帳戶金額之憑證及紀錄,以供稽徵機關查核。……左列營利事業或機關、團體,免予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三、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四、依其他法令或組織章程規定,不得分配盈餘之團體或組織。」為所得稅法第66條之1所明定。
2.原告未辦理92、93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申報,經被告分別核定原告92、93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期末餘額12,278,245元、12,278,245元。原告不服,主張其屬不得分配盈餘之團體或組織,自免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亦無須計算未分配盈餘云云,申請復查。經被告以原告性質屬所得稅法第11條第2項所規定之營利事業,且原告設立章程第6條第6款亦明定員工福利支出估計為6%,足見原告非所得稅法第66條之1規定免予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機關或團體,被告分別核定92、93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期末餘額12,278,245元、12,278,245元並無不合等由,作成原處分三及原處分四,駁回其復查之申請,並各經訴願決定維持在案。
3.原告稱被告對於其如何具體適用兩稅合一未明確說明,其根本無從遵循云云,惟原告前於93年12月3日以其訴訟代理人名義,向被告函詢應否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並適用兩稅合一制度疑義,被告業於93年12月17日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0930116759號函復在案,嗣原告再以行政訴訟中案件向被告函詢,被告以係屬個案爭議未便說明函復,並無不合。
(四)原告開始設立時即以福利社名義申請統一編號,而非以福委會名義申請,原告宗旨雖為謀取員工福利,但如無以營利為目的,如何謀取員工福利?本件如依原告主張係政府機關百分之百籌設之機關或團體,其歲入、歲出皆應依預算法規定編列附屬單位預算,其營業之盈餘亦應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29條規定列入政府公庫,未聞有政府機關可自行籌設機關或團體對外營業,進而將營業成果分享員工以視同變相加薪之說,足證原告所稱尚待斟酌。又原告87、88年度未分配盈餘案件均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可資參酌。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含原處分一、二、三、四)、審查結果增減金額變更比較表、被告96 年4月9 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0960036384號函、90、91、92 、9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90、91、92 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89、90、91 、92 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90年度未分配盈餘更正核定通知書、90、91、92、93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核定通知書、90、91、92、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89、90 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89、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書、
90、92年度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史博館74年7 月26日(74)臺博人字第0789號函、教育部74年9 月11日臺(74)人字第39042 號函、國立歷史博物館員工福利社章程、原告代理人勤業法律事務所林瑞彬律師93年12月3 日臺博文服字第026 號申請書、原告申請代理人委託書、被告93年12月17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0930116759號函、原告代理人勤業法律事務所林瑞彬律師94 年2月18日臺博文服字第9404號申請書、被告94年3 月9 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0940022822號函、原告代理人勤業法律事務所林瑞彬律師94年4 月8 日臺博文服字第9411號申請書、核課期間將屆滿案件流程管制表、90、91、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審查報告書一般案件重核報告書、90、91、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項目調整數額報告表、重核科目- 損益科目- 其他費用查核、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92年9 月30日勤眾稅務第0000000 號函、史博館福委會87年度第11 屆 第5 次及第6次委員會會議紀錄、史博館福委會90年度第12屆第6 次及第
8 次委員會會議紀錄、史博館福委會90年度第13屆第2 次委員會會議紀錄、史博館福委會91年度第13 屆 第3 次及第4次暨第5 次委員會會議紀錄、史博館福委會92年度第13屆第
6 次委員會會議紀錄、史博館福委會92年度第13屆臨時會議紀錄(第8 次)、史博館福委會92年度臨時會議紀錄(第9次)、史博館福委會92年度第14屆第2 次委員會會議紀錄、史博館福委會93年度第14屆第3 次及第4 次暨第5 次委員會會議紀錄、90、91、92、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審查報告書重點查核審查報告書、90、91、92、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調查項目調整數額報告表、89、90、91、92年度未分配盈餘調整數額計算表、90、91、92、93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異常審核清單、挑選科目查核、未分配盈餘審查項目查核、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審查變動明細申報表審查項目、被告法令審議委員會討論案件(91)議字第4 號、被告91年5 月3 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10222202號復查決定、財政部91年12月26日臺財訴字第0910039808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被告91年4 月16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1020492 6 號函、原告95年9 月25日文服字第9521號函、被告所屬中正稽徵所95年8 月24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所字第0000000000A 號函及第0000000000B 號函、被告所屬中正稽徵所95年9 月21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所字第0950210566號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 申報資料進銷歸戶及銷項去路明細暨進項來源明細、課稅資料歸戶清單、申報書(按年度)查詢(查詢年度:90年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彙總)(所屬月份:90年2 、4、6 、8 、10、12月)、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89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核定通知書、8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88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核定通知書、8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87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核定通知書、90、91年度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調查項目調整數額報告表、90、91、92、93年度機關團體案件書面審核報告表、90、91、92、93年度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書90、92年度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書收據聯、90、91、92、93年度機關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書、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及稅額繳款書之送達信封及收文紀錄、勤業會計師事務所陳麗琦會計師出具之原告91、92 、93 年度機關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書簽證報告、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96年6 月15日勤眾稅務第000 0000號申請書、被告96年
2 月8 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09600197 50 號函、退稅主檔查詢選擇畫面、退稅主檔各細項線上查詢畫面、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96年10月4 日傳真、原告明細分類帳(薪資支出)、營業人暨扣繳單位統一編號查詢、財政部93 年11 月16日臺財訴字第0930047678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等件附於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原告是否為所得稅法第66條之1 第2 項第4 款所稱「依其他法令或組織章程規定,不得分配盈餘之團體之組織」?原告有無所得稅法第66之9 規定之適用?被告計算原告未分配盈餘,是否應扣除原告已發放之福利支出?原處分有無違誤?茲分述如下:
(一)有關90、91、92、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
1.按「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為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次按「本法稱營利事業,係指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之獨資、合夥、公司及其他組織方式之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營利事業。……本法稱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係以合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及財團之組織,或依其他關係法令,經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成立者為限。」、「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為所得稅法第11條第2項、第4項及第7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2.經查:原告90、91、92、93年度填報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書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分別列報該期餘絀數8,304,495 元、負7,040,683 元、負3,422,73 7元、負3,087,034 元,前經被告核定91年度全年所得額8, 304,495元,嗣以其對外銷售貨物,屬營利事業,乃按營利事業重行核定90年度全年所得額8,305,332元,應補稅額126 元;另按營利事業核定91年度全年所得額虧損7,035 ,434元,復以其他費用中員工福利津貼2,114,590 元非支付與原告之員工,重行核定91年度全年所得額虧損4,920, 844元;又按營利事業核定92年度全年所得額虧損3,422,7 37元,復以其他費用中員工福利津貼462,
200 元非支付與原告之員工,重行核定92年度全年所得額虧損2,960,537 元;再以原告對外銷售貨物,且薪資支出中2,857,200 元非支付與原告員工而否准認列,按營利事業核定93年度全年所得額虧損229,834 元,應退稅額4,20
2 元,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
3.原告雖主張:史博館福委會與其所屬作業組織(即原告)依法應填報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書,合併辦理結算申報無誤,被告變更申報主體之核定,顯有未當;又被告認定原告為取具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營利事業,有適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8條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經查:原告係於74年7 月13日經史博館福委會第二次會議通過設立之員工福利社,而史博館係依社會教育法第15 條 規定設立之政府機關,隸屬於教育部,並非職工福利金條例第1 條所稱之公營、私營之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自不得依同條例第5 條規定設置職工福利委員會,且史博館之組織條例亦未明定設置員工福利委員會或員工福利社。另觀諸史福委會組織要點(見本院卷第112 頁)第1 條規定:「本館為辦理支援館務發展員工福利事項,特設員工福利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由本館全體員工組成之。」、第7 條規定﹔「本會得設員工福利社。」,足認史博館福委會及原告均係由史博館全體員工自行決定設立組成,並無設立之法源依據,其資金來源亦非來自史博館至明。又查,原告依其章程第2 條規定,係以謀取員工福利為宗旨,為配合設立宗旨,設有出版、複製品供應部及餐飲供應部2 部門,對外提供銷售服務,並依營業稅法第28條規定,於營業前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申請營業登記,依其性質屬營業稅法第6 條第1 款所稱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司合營之事業之營業人,亦屬所得稅法第11條第2 項所稱之營利事業,自不可能亦為所得稅法第11條第4 項所稱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又史博館福委會亦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自無合併作業組織申報情形,且原告以往年度亦均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按營利事業重行核定90年度全年所得額8,305,332 元,91年度全年所得額虧損4,920,84 4元,92年度全年所得額虧損2,96 0,537元,93年度全年所得額虧損229,834 元,並無不合。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採。
4.原告又主張:被告認史博館福委會及原告均係由史博館全體員工自行決定設立組成,惟未盡舉證責任,且違反論理法則;又被告以預算法、財政收支劃分法等規定推論原告非屬政府機關百分之百籌設之機關或團體云云,亦有違反論理法則之違法云云。惟查:政府不得於預算所定外,動用公款、處分公有財物或為投資之行為;未依組織法令設立之機關,不得編列預算,為預算法第25 條 第1 項及第92條所明定。查:原告係於74年7 月13 日 經史博館福委會第2 次會議通過設立之員工福利社,而史博館係依社會教育法第15條規定設立而隸屬於教育部,並非屬職工福利金條例第1 條所稱之公營、私營之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且國立歷史博物館組織條例亦未設置員工福利委員會或員工福利社。又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29條規定,各級政府所有營業之盈餘,應分別列入各級政府公庫,原告既未將其盈餘解庫,足認史博館福委會及原告非但無設立之法源依據,且其資金來源亦非來自史博館至明,原告自非屬政府機關百分之百籌設之機關或團體。再者,原告迄未提出其係由史博館出資成立之相關事證(參見本院98年3月30日之準備程序筆錄),且史博館員工與原告並無僱傭關係,此為原告所不爭,二者既無僱傭關係,原告卻又發放福利金予史博館員工,二者必有一定之法律關係,故被告之認定未違反論理法則。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二)有關89、90、91年度未分配盈餘部分:
1.按「自八十七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三、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及第2項第3款所明定。
次按「保留盈餘或累積虧損,指由營業結果所產生之權益;其科目分類如下:……三、未分配盈餘或累積虧損:指未經指撥之盈餘或未經彌補之虧損。」為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26條1項所規定。又「實施兩稅合一制後,為計算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規定應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當年度未分配盈餘,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於分配股利或盈餘時,應採個別辨認方式,在其八十六年度以前所累積之可分配盈餘數額、八十七年度或八十七以後各年度可分配盈餘數額之額度內,自行認定其分配盈餘所屬之年度。」、「營利事業如係百分之百由左列之機關、團體或組織個別或共同投資成立者,免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及第一百零二條之二規定計算未分配盈餘申報:(一)各級政府機關。(二)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三)依其他法律規定不得分配盈餘之團體或組織。」財政部87年4月30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及91年10月30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而上開函釋係財政部本於中央稅捐稽徵主管機關職權,就適用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條第1 項規定計算申報未分配盈餘之營利事業所為之解釋,其內容符合該法律規定之規範意旨,應予適用,本案屬未確定案件,亦有該函釋之適用(參見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
2.經查:原告89、90、91年度填報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書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以其性質應屬營利事業,已改依營利事業核定,而被告所屬中正稽徵所並於95年8 月24日函請原告改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格式更正申報,原告仍未依規定辦理89、90、9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經被告分別核定89年度未分配盈餘10,958,236元,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1,095,
823 元;90年度未分配盈餘6,121,427 元,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612,142 元,復以其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課稅所得額經被告第2 次核定為12,804,882元,爰重行核定90年度未分配盈餘為9,496,090 元;91年度未分配盈餘為負7,085,018 元,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
3.原告雖主張:原告屬不得分配盈餘之團體或組織,無須計算未分配盈餘。而原告既為不得分配盈餘之團體或組織,亦無股東或社員,自無法分配盈餘予股東,如依一般營利事業適用兩稅合一制度,將對原告造成重複課稅,有違立法意旨云云。惟按預算法第25條第1 項及第92條規定,國立歷史博物館組織條例既未明定設有員工福利委員會及原告,原告自非屬政府機關百分之百籌設之機關或團體。且如前所述,原告屬所得稅法第11條第2 項所規定之營利事業,而其設立章程第6 條第6 款亦明定員工福利支出估計為6%,足見原告並非上開函釋免計算未分配盈餘申報之機關或團體,自應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計算未分配盈餘,並無重複課稅情事。又依原告章程第6 條第6款規定,員工福利支出估計為6%,原告平時亦有發放福利金之情形,雖以薪資科目列報,但其發放對象為史博館全體員工而非原告之員工,發放之福利金來自於原告,核其性質應為盈餘分配,且如前所述,原告非屬依公司法或合作社法成立之組織,自毋庸踐行上開組織相關法律規定之一定程序始得稱之為盈餘分配。另原告雖係主張其為所得稅法第66條之1 第2 項第4 款所稱「依其他法令或組織章程規定,不得分配盈餘之團體或組織」,然原告並未舉出其章程有何不得分配盈餘之規定,現行法令亦無其不得分配盈餘之規定,與所得稅法第66條之1 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不合。現行法令既無原告不得分配盈餘之規定,其非屬於上開函釋所稱之「依其他法律規定不得分配盈餘之團體或組織」,自無從免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及第102 條之
2 規定計算未分配盈餘申報。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4.原告又主張:原告之員工福利支出並非依合作社法或公司法所稱盈餘分派情事;又若被告認原告之員工福利支出為盈餘分配,則此一盈餘分配數額應於計算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依法予以減除云云。惟查:參諸原告章程第6 條第6 款規定,員工福利支出估計為6%,原告平時亦有發放福利金之情形,雖以薪資科目列報,但其發放對象為史博館全體員工而非原告之員工,且其發放之福利金亦來自於原告,核其性質應為盈餘分配。又本件係關於原告89、90、91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問題,得作為計算原告89、90、91年度未分配盈數額減項之分配盈餘者,以屬於89、90、91年度之盈餘為限,如所分配者非屬於89、90、91年度之盈餘,自無所得稅法第66之9 條第2 項第3 款之適用。又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26條第1 項規定,保留盈餘或累積虧損,指由營業結果所產生之權益,即營利事業之盈餘,其主要之來源為營利事業之當年度淨利,營利事業為盈餘分配,係以營利事業當年度有淨利為前提。而營利事業須經決算始知有無淨利及其數額,營利事業未經決算,尚無法得知當年度有無淨利及其數額,即無法確定營利事業當年度有無盈餘及數額,自無從分配盈餘。此乃分配盈餘之性質使然,與法令有無限制於會計年度終了辦理決算後,始得辦理盈餘分配一節無關,更無違反租稅法定主義或論理法則可言。是原告分配89、90、91年度之盈餘,必於89、90、91年度會計年度終了辦理決算後,始可能為之。再者,依所得稅法第23條規定,營利事業之會計年度,除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准者外,為每年1 月1 日起至12月31日止( 即採曆年制) ,而原告89、90、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載申報所得期間亦分別為89年1 月1 日起至12月31日止、90年1月1 日起至12月31日止、91年1 月1 日起至12月31日止,此有原告89、90、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附原處分卷可參。是原告89、90、91年之會計年度分別為89年
1 月1 日起至12月31日、90年1 月1 日起至12月31日、91年1 月1 日起至12月31日。依商業會計法第65條之規定,商業之決算,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2 個月內辦竣,必要時得延長1 個半月。據此,原告89、90、91年度之盈餘分配自不可能於89、90、91年間為之。換言之,原告於89、90、91年間所分配之盈餘,不可能屬於89、90、91年度之盈餘。查:本件原告係分別於89、90、91年春節、端午及中秋三節各發放1 次福利金,然依前揭商業會計法第65條規定,發放時89、90、91會計年度尚未終了,自未能辦理決算及由營業結果產生權益,該等福利金顯非分別來自原告
89、90、91年度營業結果,當非屬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第3 款規定所稱以89、90、91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又依上開財政部87年4 月30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規定,原告應自行認定其分配盈餘所屬之年度,原告忽而主張當年度發放者係屬當年度盈餘,忽而主張如未獲被告核認,則被告應主動以原告次一年度發放者為當年度盈餘而予以減除,前後主張莫衷一是,又依原告福委會會議記錄,僅決議發放金額,與原告應自行認定之原則有違,從而,被告未准將系爭福利金列為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計算89、90、91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項,並無不合。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非可採。
(三)有關92、93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申報部分:
1.按「凡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營利事業,應自八十七年度起,在其會計帳簿外,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用以記錄可分配予股東或社員之所得稅額,並依本法規定,保持足以正確計算該帳戶金額之憑證及紀錄,以供稽徵機關查核。……左列營利事業或機關、團體,免予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三、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四、依其他法令或組織章程規定,不得分配盈餘之團體或組織。」為所得稅法第66條之1所明定。
2.原告雖主張:原告屬不得分配盈餘之團體或組織,自免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云云。惟查:被告以原告性質屬所得稅法第11條第2 項所規定之營利事業,且原告設立章程第6 條第6 款亦明定員工福利支出估計為6%,足見原告非所得稅法第66條之1 規定免予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機關或團體,業如前述,則被告分別核定92、93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期末餘額12,278,245元、12,278,245 元,並無不合。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採。
3.原告又主張:被告對於其如何具體適用兩稅合一未明確說明,其根本無從遵循云云。惟查:原告前於93年12月3 日以其訴訟代理人名義,向被告函詢應否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並適用兩稅合一制度疑義,被告業於93年12月17日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0930116759號函復在案,此有該函文附原處分卷可參,嗣原告再以行政訴訟中案件向被告函詢,被告以係屬個案爭議未便說明函復,並無不合。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一至原處分二就怠報金外及原處分三至原處分四,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錫賢法 官 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蘇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