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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303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034號99年12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遠直訴訟代理人 陳益盛律師

鄭昱廷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王瑩婷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郝龍斌(市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徐忠賢

鄭益昌王騰寬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7年10月

2 日台內訴字第0970141923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570-1 、572 地號土地,經被告以民國96年1 月3 日府地四字第0950664280

0 號公告徵收,作為中正397 號公園工程用地。原告認同段

572 地號地價補償偏低,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被告以96年

2 月9 日府地四字第09630321700 號函復原告查復結果其地價並未偏低,原告復於96年3 月8 日提起復議,被告將全案提交臺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6年6 月1 日96年第32次會議復議,經決議:「本案徵收補償地價,均依法令規定及法定作業程序辦理,依法並無違誤,維持原評定結果。

」,被告乃以96年6 月14日府地四字第09631505300 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復議結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行政處分判斷所根據之事實不符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無遵守法定程序、違反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裁量怠惰違法,原處分應撤銷使其失去效力,與應否尊重主管機關相當程度之判斷餘地無涉:

(一)司法院釋字第319 號解釋,翁岳生大法官之不同意見書所示「公權力之行使,均應依法為之。任何人之權利遭受公權力違法侵害時,皆得訴請超然獨立之司法機關予以救濟,此為現代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憲法第16條參照)。職此之故,典試委員之評分雖應予尊重,但如其評分有違法情事時,並不排除其接受司法審查之可能性(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275 號判例參照)。法院固不得自行評分以代替典試委員之評分,惟得審查考試程序是否違背法令(如典試委員有無符合法定格要件),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如部分漏未評閱或計分錯誤),有無逾越權限(如1 題30分而給逾30分)或濫用權力(專斷、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若有上述違法情事,行政法院得撤銷該評分,使其失去效力,而由考試機關重新評定」,又依最高法院實務見解所示,「以不確定法律概念予以規範,固應尊重主管機關相當程度之判斷餘地。惟主管機關之判斷所根據之事實,是否符合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原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如經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主管機關判斷專利舉發事實所憑之證據,有顯然疏失,而為主管機關據為判斷之基礎者,其所為之處分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此與不確定法律概念應否尊重主管機關相當程度之判斷餘地無涉。」、「屬於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事項者,例如:涉及高度屬人性(如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高度技術性(如環保、醫藥等)等,除基於錯誤之事實,或基於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組織是否合法、有無遵守法定程序、有無違反平等原則及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等,法院可審查判斷餘地外,應尊重其判斷」、「在判斷餘地範圍內,行政法院祗能就行政機關判斷時,有無遵守法定秩序、有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有無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有無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事項審查,其餘有關行政機關之專業認定,行政法院應予尊重。」有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208 號判決、95年度判字第900 號判決、95年度判字第2143號判決可稽。縱認行政機關所為決定應有「判斷餘地」之適用,惟就是否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有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等事項,行政法院仍得審查行政機關之決定並加以撤銷,使其失去效力,並且,如行政機關判斷所根據之事實不符合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基於與事件無關之考量、組織不合法、無遵守法定程序、違反平等原則及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行政法院亦得審查行政機關之決定,與應否尊重主管機關相當程度之判斷餘地無涉。

(二)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127號判決、90年度判字第1281號判決、95年度判字第2143號判決所示,「行政機關基於行使裁量權之需要得根據其行政目的之考量而訂定裁量基準,此種裁量基準可由行政機關本於職權自行決定無須立法者另行授權,然仍應遵循立法者授權裁量之意旨。故行政機關於訂定裁量基準時,除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之決定外,仍應作例外情形時裁量基準之決定,始符合立法者授權裁量之意旨,以達具體個案之正義。」、「主管機關於裁處時,固有其裁量之權限,惟就不同之違法事實裁處罰鍰,若未分辨其不同情節,自不符合法律授權裁量之旨意,即出於恣意而屬裁量怠惰,所為處分即屬違法。換言之,立法機關制定罰鍰額度之上下限,授權行政機關裁量權者,行政機關固得於該罰鍰之上下限內選擇適當之額度,惟應依受處罰之違規事實情節,考量立法授權目的為之。否則縱其裁處之罰鍰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上限額度,亦損及立法授權行政機關裁量權之行使。」、「『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為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2 項所明定。而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情事者,依同法第201 條規定,行政法院得予撤銷。此之所謂『裁量逾越』或『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應包括依法應加裁量而怠於裁量之情形在內。」,依實務見解,行政機關於訂定裁量基準時,除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之決定外,仍應作例外情形時裁量基準之決定,且行政機關如就不同之事實為處分,若未分辨其不同情節,自不符合法律授權裁量之旨意,即出於恣意而屬「裁量怠惰」,即屬「裁量逾越」或「裁量權濫用」之違法。

二、由承辦人之證詞可知,本件行政處分之作成有未遵守法定程序、承辦人員不專業、違反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裁量怠惰等違法情事:

(一)證人身分之承辦人何崇正就本件區段地價估價報告表參考依據之買賣實例調查坦承有以下疏失:

1、按「臺北市實施地價調查估計作業規定」第3 條第8 項第1 款規定:「調查所得地價資料,應隨時填載於買賣(收益)實例調查估價表,表內無庸記載者,以斜線劃去或空白,並註明調查日期及加蓋職章或調查章…」。

何崇正坦承區段號120 兩筆買賣實例只記載年,沒有日期,有疏忽;編號28估價表之調查日期忘記填寫。

2、估價表第33項所記載全棟建築之裝潢設備及庭園設施根本不存在,被告以有裝潢設備及庭院設施作為買賣調查實例之計價標準,即屬有誤。既然沒有裝潢,則地價之計算即不得扣掉裝潢價格再除以既定面積,此亦為何崇正所肯認。

3、據何崇正所述,買賣實例沒有裝潢及庭園設施計算錯誤之情形,且縱使計算錯誤,也沒有更正之依據。依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本件買賣實例雖非行政處分,但係本件土地徵收補償費之區段地價參考標準之基礎,依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第1 項之法理,如有計算錯誤,行政機關自當予以更正,始符合法制,故何崇正所言係屬有誤,且可推知其對於買賣實例調查之態度懈怠。

4、何崇正對於編號28號是否為畸零地,初始表明係由建管單位認定,後又改稱依建地使用規則不算是畸零地,前後證詞反覆,可知其對於買賣實例內容之認定不專業。

5、何崇正對於編號28號土地是否有土地深度不夠?可否單獨使用?於調查買賣實例時並未斟酌,果若土地深度不夠、不能單獨使用,並不適合作為買賣實例之樣本,此亦可顯示何崇正對於買賣實例之調查並不專業。

6、本件實例二自93年6 月30日起至95年4 月14日止,一共轉手6 次,然何崇正表示「原告複理人問:請問調查本件時知道這塊土地有交易這麼頻繁的情形嗎?證人:當初不一定知道,不見得每一件都會去看異動書。」被告抗辯其調查方法無從知悉上述資訊,則更可令人質疑被告之地價買賣實例調查方式,有自行架空「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7 條效力,因為以其方式根本無從查知應調整情形,自無從適用該條文,造成裁量怠惰,因為依據證人之說法,被告根本無須適用「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7 條予以裁量,因為一概不會察知,由上可知原處分確有裁量怠惰之違法,應撤銷原處分。

(二)證人身分之複查人張翠蘭就本件區段地價估價報告表參考依據之買賣實例調查有以下疏失:

1、按「臺北市實施地價調查估計作業規定」第3 條第8 項第2 款:「買賣(收益)實例調查估價表原則每週彙整

1次,送由股長及複查人員審核,並加蓋職章(或地價調查章)註明審核日期(或複查章)…」。張翠蘭坦承是接到法院通知做證時,才知道日期沒有填寫。

2、依「臺北市實施地價調查估計作業規定」第3 條第8 項第2 款:「…審核人員在審核時,除應注意買賣(收益)實例調查估價表內應行填載之各欄有無遺漏外,並應就其資料之正確性及推估數值詳予審核;如對其資料有懷疑時,應由複查人員再行複查無誤後送核…」,然自張翠蘭之證詞「當時我應該是覺得蠻合理的,我才會蓋章」、「複查只是就區段的大環境來估算,至於裝潢只是一個認定的問題,本件裝潢的價格是合理的」、「承辦人無需提供照片給複查人員」、「(對於買賣實例)沒有到現場查看」、「與承辦人沒有印象有討論過」、「不知道(編號28號土地有1 年移轉6 次以上)」、「沒有特別留意是不是有移轉很多次,而特別去排除或納入」可知,張翠蘭對於買賣實例之內容並未予仔細審核,甚至僅作形式審查,且僅憑主觀認定承辦人員所填之資料,難謂無裁量怠惰之嫌。

三、由被告之陳述可知,本件行政處分之作成有未遵守法定程序、裁量怠惰、承辦人員不專業、違反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等違法情事:

(一)被告稱「至調查表中之資料來源,亦依係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6 條規定之類別填載,上開法令並未規定應予填載資料來源姓名(或名稱),況其姓名(或名稱)涉及執業上秘密,參照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自不應填載姓名(或名稱),故依法尚無違誤」,可知被告藉故迴避處理之資料來源問題。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6 條係要求依項目調查並填寫,並未規定就調查對象以「類別」填寫,被告自行加上法規所無之限制;買賣實例調查究竟涉及何種執業上秘密?若受調查對象依契約或保護隱私權不得提供資料供製作調查表時,根本不能進行調查,遑論產生調查表,故受調查對象依法可以提供資料,則就其提供資料協助行政之合法行為,究竟有何應視為秘密?況且此處秘密難道是指對承辦公務員以外之所有人(包括上級該管公務員)為對象?而非僅對該管機關以外認為秘密?如此見解實為荒謬,上級該管公務員基於對承辦公務員之職務監督權,除非有特別規定(包括分層負責),否則自然就其職務資料並無秘密可言,若對直接上級也可有秘密,不就等於無人可以監督查核,而擁有無比太上權力?就該等調查表,承辦公務員本應保留來源資料,本件若有保留資料,則對原告可為保密,但並無對法院保密之理(即應提出於法院,但可由法院裁示不提供原告閱卷知悉內容),若無保留來源資料,就此點而言,被告亦未遵守法定程序。

(二)被告於98年6 月10準備庭表示「法官:被告提供給內政部的excel 表格資料與被告98年5 月15日府地四字第09831234900 號函提出的資料是否一樣?被告訴代:excel 表格資料就是從提供給地價評議委員會辦理96年土地公告現值的資料所抄出來的。」由地價評議委員會亦未就承辦人之買賣實例未填具日期一事加以質疑,足見地價評議委員會並未審核所收集買賣實例內容之真偽及合理性,而只是如橡皮圖章般對於承辦人所調查之資料照單全收,質言之,地價評議委員會連承辦人形式上文件不具備之瑕疵都不去質疑,怎可能就實質內容加以審核?既然區段地價估價報告表上無地價評議委員會委員之簽章,足見地價評議委員會並未審核區段地價估價報告表,再者,依照台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第30次會議記錄可知,該會議僅就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提出之「經查記其區段地價如附各行政區土地現值評議表及地價區段圖」加以評議,並僅形式上要求地政處「已完成都市計畫變更法定程序之土地,96年公告現值應確實予核實反映」後即「照案通過」,足見台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根本對於地政處收集調查買賣實例即估價之結果照單全收,如果被告承辦人就收集調查買賣實例有違法,即應認為行政處分應加以撤銷,不得以台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為客觀公正單位之理由主張有判斷餘地之適用。

四、由被告提出之買賣實例可知,本件行政處分之作成有未遵守法定程序、裁量怠惰、承辦人員不專業、違反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等違法情事:

(一)就和平西路2 段131 號1 樓及和平西路2 段131 之1 號1樓及地下室1 樓之案例,其面積分配為:1 、臨馬路之和平西路2 段131 號1 樓佔約31% ,2 、臨後方無尾巷之和平西路2 段131 之1 號1 樓佔約28% ,3 、其下作為防空避難室用之和平西路2 段131 之1 號地下室佔約41% ,就其臨無尾巷部分及用於防空避難室者共計69% 而言,顯然依據一般公認價值判斷,該地價應會明顯貶損,被告對此應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7 條,以其為例示規定(若因其他理由致價格偏高或偏低則不予調整,不啻成為圖利或刻意損害人民權利,與憲法憑平等權保障有違)對地價作適當修正,被告卻將上開實例當作一般正常之地價加以計算,作成之決定違反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應予撤銷。又案例該地估價表第(33)項,全建物之裝潢設備及庭園設施等費用共計2812萬,幾乎已與全棟建物現值2943萬相等,若減去其值,不啻顯示實例一建物部分僅值不到裝潢零頭的131 萬?違反一般常識之認知甚明。根據原告實地勘查實例一建物,該建物為近20年之7 層舊公寓,1 樓及防空避難所為空屋並無裝潢,2 樓至7 樓為一般住家裝潢有限,而根本沒有庭園設施,可知該實例之價格已經違反常理,無須專業常識判斷可知其瑕疵,上述皆有相片為憑 (見原證8),故原處分機關作成決定所根據之事實,實不符合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應予撤銷。

(二)再就和平西路2 段28號1 樓即2 樓之建物部分,一般認定價格較高之一樓部分,騎樓面積佔57% ,土地臨馬路則僅

6.8 米建築線深度不足,依建築法規言應屬於畸零地,而有與後面土地合併使用之限制情形,交易價格也會因此明顯偏低,正是「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7 條第5 款明定之情形,然被告卻將上開實例當作一般正常之地價加以計算,並未依法加以調整,作成之決定違反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由本件土地異動索引可知,該地93年6 月間係經法院拍賣交易,拍賣日在「地價調查估計規則」對本件徵收補償評定之地價認定基準日1 年內,明顯可知會使該實例交易價格偏低,而又從異動索引觀察,自93年6 月30日起至95年4 月14日,該地一共轉手6 次,若不構成「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7 條第1 款之「急買急賣」,以其違反市場一般交易時程甚為明確,尤其實例二係94年12月間由張朝棟出售予王文龍,但95年4 月又由王文龍出售給張朝棟,可知該二次交易非常可能是不以常規交易為目的的交互買賣,至少也應構成「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7 條第11款之「其他特殊交易」,被告卻完全沒有查核,當然更未依法修正價格認定,明顯違法;實則,若被告真以為該2 次交易都屬常規交易,則為何同在基準日內之後交易即上述95年4 月間之該次交易,未被列為買賣實例?惟被告於原告調出異動索引證明本件有急買急賣之情形後,仍硬拗1年買賣6 次係屬交易熱絡,並非急買急賣,惟查,該地一共轉手6 次,以其違反市場一般交易時程甚為明確,至少亦應屬「其他特殊交易」,被告未依法將該地價加以修正,作成之決定所根據之事實,實不符合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

(三)就被告地價區段號264 號全部20筆買賣實例所採中級價格基準之編號24、172 兩筆之買賣實例可知,上開實例之價格已經違反常理,無須專業常識判斷即可知其並非基於事實所作成,被告作成決定所根據之事實,有不符合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形:

1、編號24號即南昌路2段166號3F房地,為近30年5層老舊公寓,由原告於現場拍攝之照片可證,該建物全棟幾乎無裝潢,沒有庭園設備,被告將該全棟建物現值估價5,562,209 元,全棟建物之裝潢及庭園設施等費用竟虛灌估價5,210,500 元,以達壓低土地價格之目的,如將該虛灌之費用剔除,換算土地面積,每平方公尺土地應增加約42,000元之價格。

2、編號172 即估嶺街93號1 樓2 樓房地,為近20年12層一般住商混合大廈,由原告於現場拍攝之照片可證,全棟無裝潢設備,沒有庭院設施,被告將該全棟建物現值估價173,900,226 元,全棟建物之裝潢設備及庭園設施等費用竟估價167,065,290 元,占全棟房可出售總價格四分之一 (25% ), 顯見被告係為壓低土地價格之目的虛灌裝潢設備及庭園設施等費用,如將該虛灌之費用剔除,換算土地面積,每平方公尺土地應增加約210,000 元之價格。

(四)被告所提18筆買賣實例區段地價估價報告,有9 筆之第(33)項,全棟建物之裝潢設備及庭園設施等費用,竟高於第(32)項全棟建物現值,其中5 筆為1.2 倍以上,最高竟達1.65倍,其餘9 筆第(33)項,全棟建物之裝潢設備及庭園設施等費用未高於第(32)項全棟建物現值者,數額亦十分接近,平均為0.95倍,足見被告作成決定所根據之事實,有不符合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形。

1、由下列附表一整理之數據可知,被告所提實例18筆建物價值不及裝潢,甚至裝潢價值達建物之1.6 倍?為何被告所參考買賣實例之建物,裝潢之價值竟均接近或大於建物之價值?此實違反一般常識之認知,又自複查人張翠蘭於99年1 月13日庭期之證詞「複查只是就區段的大環境來估算,至於裝潢只是1 個認定的問題,本件裝潢的價格是合理的」、「承辦人無需提供照片給複查人員」、「(對於買賣實例)沒有到現場查看」、承辦人何崇正之證詞表示估價表第33項所記載全棟建築之裝潢設備及庭園設施之費用係依台北市房子行政區的一般行情裝潢費用推算,足見被告未就買賣實例之建物與裝潢實際價值調查,原處分基於捏造、錯誤之事實所做成,且其上級均未加以審查,該行政處分確為違法。

2、附表一:┌───┬─────────┬───────┬───┐│ 編號 │全棟建物之裝潢設備│第全棟建物現值│倍數 ││ │及庭園設施等費用 │ │ │├───┼─────────┼───────┼───┤│2 │0000000 │0000000 │0.687 │├───┼─────────┼───────┼───┤│9 │0000000 │0000000 │0.819 │├───┼─────────┼───────┼───┤│18 │00000000 │000000000 │0.792 │├───┼─────────┼───────┼───┤│29 │0000000 │0000000 │0.846 │├───┼─────────┼───────┼───┤│57 │0000000 │0000000 │0.933 │├───┼─────────┼───────┼───┤│58 │00000000 │00000000 │1.227 │├───┼─────────┼───────┼───┤│73 │0000000 │0000000 │1.088 │├───┼─────────┼───────┼───┤│75 │0000000 │0000000 │1.094 │├───┼─────────┼───────┼───┤│91 │00000000 │00000000 │1.134 │├───┼─────────┼───────┼───┤│93 │0000000 │0000000 │0.863 │├───┼─────────┼───────┼───┤│94 │00000000 │00000000 │1.024 │├───┼─────────┼───────┼───┤│105 │0000000 │0000000 │1.415 │├───┼─────────┼───────┼───┤│122 │00000000 │00000000 │1.253 │├───┼─────────┼───────┼───┤│132 │0000000 │0000000 │0.863 │├───┼─────────┼───────┼───┤│137 │0000000 │0000000 │1.305 │├───┼─────────┼───────┼───┤│142 │00000000 │00000000 │0.613 │├───┼─────────┼───────┼───┤│143 │0000000 │0000000 │0.934 │├───┼─────────┼───────┼───┤│157 │0000000 │0000000 │1.650 │└───┼─────────┴───────┴───┘

五、被告估計全棟建物之裝潢及庭園設施等費用,不依台北市地價調查用全棟建築改良物之裝潢、設備及庭園設施等費用標準表,有裁量濫用之違法。

(一)按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436 號判決所示,「按裁罰之前提事實,須依證據資料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斷違章事實。又於裁罰階段,行政機關裁量權之行使原則上雖屬行政自由形成之領域,法院不具審查權,僅在裁量本身有『裁量怠惰』、『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況時,法院才得加以介入。而主管機關發布之內部裁量基準,則會因其對外發布,且在個案中被反覆遵行,基於『平等原則』或『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而產生外部效力,得作為審查裁量是否有『濫用』情事的法規範基礎,行政機關於法律效果之選擇裁量即應依循此原則,方為適法之行政處分。於本件所應適用之土石採取法部分,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之規定,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得處1 百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鍰,在此限度範圍內,行政機關本得審酌違章情重,依比例原則,給予適當之裁罰。惟依本件被告答辯之說明,以被告於本件行為裁罰時尚未訂定土石採取自治條例,是於裁罰時,依被告有關未經許可擅自採取土石處罰之級距,係以採取量在5 千立方公尺以下罰鍰1百萬元、採取量在1 萬立方公尺以下罰鍰2 百萬元、採取量在1 萬5 千立方公尺以下罰鍰3 百萬元、採取量在2 萬立方公尺以下罰鍰4 百萬元,則被告對於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裁罰處分之作成,除須依據證據認定事實,並應受上揭內部裁量基準之限制,殆屬無疑。經查,本件被告處分之作成,其事實認定,依被告之答辯說明,係依據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所移送偵訊筆錄卷之有關原告調查筆錄中警方量測之數據,即開採土石深10.6公尺、長106 公尺、寬42公尺、斜度45度,經核算後約為2 萬3 千立方公尺,乃以原告擅自採取土石之數量已逾2 萬立方公尺,依上揭裁量基準對原告處4 百萬元之罰鍰。惟查,依本件原處分卷所附之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查扣之載運車輛簽單,其現場載運土石之車輛僅17台,1 台車容量約14立方公尺計算,原告所採取之土石似僅2 百多立方公尺,是否有如被告所稱達2 萬立方公尺,已有疑義,又本院於93年11月1日前往現場履勘,根據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承辦員警陳清幸證述:「當時測量的深度10.6公尺是以最深的地方計算,僅一小部分而已,並非全部都是10.6公尺深。長度

106 公尺是指東西方向的長度,並未扣除通道……。」等語,並攝有現場照片附於原處分卷內可稽,而被告亦稱當時僅係以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所函送之資料,自行書面作業所估算之數據,並未實地測量等節(見本院93年11月

1 日現場履勘筆錄),則被告逕認原告採取之土石量為2萬立方公尺,並持為裁罰之依據,即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誤,其罰鍰處分亦有裁量濫用之違法。」由上開實務見解可知,主管機關發布之內部裁量基準,則會因其對外發布,且在個案中被反覆遵行,基於『平等原則』或『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而產生外部效力,在本件中,被告主張於計算建物之裝潢、設備及庭園設施等費用時,係依據台北市地價調查用全棟建築改良物之裝潢、設備及庭園設施等費用標準表(下稱台北市裝潢費用標準表),故裝潢費用標準表即具有外部效力,被告於估價時即應受上開標準之拘束,且判斷事實應依據事實,否則即有裁量濫用之違法。

(二)被告就編號24號即南昌路2 段166 號3 樓房地,有裁量濫用之違法:

由編號24號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可知,第(33)項全棟建物之裝潢設備及庭園設施等費用係以該欄左上角之小字10,000 元 (每平方公尺)計算,可知係台北市裝潢費用標準表之第6 級,惟查,由原告於現場拍攝之照片可知,該房地為近30年5 層之老舊公寓,最多應以第7 級費用計算,即6,001 元至8,000 元,被告竟以第6 級8,001 元至10,000 元 計算,且算至最高10,000元,顯未調查並裁量該房地於該級距中是否有影響及費用之個別因素,被告將該全棟建物現值估價5,562,209 元,裝潢及庭園費用竟虛灌估價5,210,500 元,顯係故意壓低土地價格,實有未該。

(三)被告就編號172 即估嶺街93號1 樓2 樓房地,有裁量濫用之違法:

由編號172 號之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可知,第(33)項全棟建物之裝潢設備及庭園設施等費用係以該欄左上角之小字17,000元(每平方公尺)計算,可知係台北市裝潢費用標準表之第3 級,由原告於現場拍攝之照片可知,該房地為近20年12層一般住商混合大廈,不符合第3 級之高級辦公住宅、大廈,至多應以第4 級之「次高級辦公、住宅大廈」或第5 級之「一般辦公、住宅大廈」,即13,001 元至16,000元或10,001元至13,000元,然被告竟以第3 級16,001 元 至19,000元計算,惟該全棟無裝潢設備,亦無庭院設施,被告將該全棟建物現值估價173,900,226 元,全棟建物之裝潢設備及庭園設施等費用竟估價167,065,290元,占全棟房可出售總價格四分之一 (25% ), 顯見被告係為壓低土地價格之目的虛灌裝潢設備及庭園設施等費用,實非適法。

(四)被告就編號158 即和平西路2 段131 號及131 之1 號1 樓房地,有裁量濫用之違法:

由編號158 號之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可知,第(33)項全棟建物之裝潢設備及庭園設施等費用係以該欄左上角之小字15,000元(每平方公尺)計算,可知係台北市裝潢費用標準表之第4 級,惟查,由原告於現場拍攝之照片可知,該房地其面積分配為:三部分中唯一臨馬路之和平西路2段131 號1 樓佔約31% ,臨後方無尾巷之和平西路2 段

131 之1 號1 樓佔約28% ,其下作為防空避難室用之和平西路2 段131 之1 號地下室佔約41% (依據建物謄本計算),該房地應有41% 應以第9 級之未做居住、商業等使用之防空避難室計算,亦即應為1500以下,惟查,被告竟將該房地全部以第4 級之「次高級辦公、住宅大廈」即13,001元至16,000元計算,顯然未調查並裁量該房地於該級距中是否有影響及費用之個別因素,故該房地估價表第(33)項,全建物之裝潢設備及庭園設施等費用共計2811 萬,幾乎已與全棟建物現值2943萬相等,該建物為近20年之

7 層舊公寓,其中1 樓及防空避難所皆為空屋並無裝潢,

2 樓至7 樓則為一般住家,裝潢有限,更根本沒有庭園設施;以此可知該裝潢、庭園部分之估價,實為刻意壓低土地價格,其認事用法顯有違。

六、由台灣銀行函覆可知,與系爭土地同地價區段之土地實際成交價格可高達被告估價之2 倍,顯然可知被告確有低估系爭土地地價之缺失,所做成之行政處分已違一般價值判斷原則,並有選擇性執法、裁量怠惰之違法,應予撤銷。

(一○○○區○○段○ ○段513 、513-1 、518 、518-1 、513-

2 、513-3 等地號與系爭土地同○○○區○○○ ○○區段,經查,系爭土地被告估價為每平方公尺221,000 元,然前開六筆土地依台灣銀行函覆所示,其底價就已經是每平方公尺348,921 元,高達被告估價之1.57倍,而實際決標之價格則為每平方公尺466,123 元,更高達被告估價之2.1倍,此已顯然可知被告確有低估系爭土地地價之缺失。

(二)台灣銀行身為百分之百官股銀行,其地位等同於政府機關,又經常處理國有及金融機構所有土地,其底價訂定之專業性應可媲美被告,然台灣銀行所定底價仍然低於成交價格甚多,每平方公尺之差距竟高達10萬,然而,台灣銀行身為一官股銀行,當不致故意訂定低於市價之底價,以免有圖利他人之嫌,則可見當時系爭土地市場行情確實至少有每平方公尺348,921 元以上,另查,上開土地其中513-

3 土地上有188 平方公尺之道路用地,無法作為建築使用,故實際上有價值之土地應僅為1927平方公尺,可見120區段每平方公尺土地之地價實際上應高於466,123 元。

(三)依「臺北市實施地價調查估計作業規定」第3 條第3 項規定「地價資料來源:1 、一般買買價格…2 、公有土地標售、讓售價格…3 、法院拍賣、公證價格…」,法條明文規定「公開標售之土地」係可作為地價調查之參考,則被告引用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7 條第11款之「其他特殊交易」認為上開標售價格有偏高或偏低之情形,不作為買賣實例,顯已牴觸「臺北市實施地價調查估計作業規定」第3條第3 項規定,除顯然違法外,並已構成濫用被告身為政府機關對於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7 條第11款之「其他特殊交易」規定之適用,被告違法引用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7條第11款之「其他特殊交易」以排除正常交易之買賣實例,恣意挑選符合己意價格範圍之實例,其違法行政,實已侵害人民之權益甚鉅。

(四)被告適用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7 條之規定實亦顯有錯誤,按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7 條所示,「買賣實例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致價格明顯偏高或偏低者,應先作適當之修正,記載於買賣實例估價表」,是以,就算被告認為前○○○區○○段○ ○段513 等5 筆地號之標售價格有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7 條第11款之「其他特殊交易」情形,被告亦應依該條文之法律效果「應先作適當之修正,記載於買賣實例估價表」,而不是完全排除不予採用,然而,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竟當庭表示「因為中央並無頒布行政規則規定如何作適當之修正,所以我們不知道如何修正」,試問,既然被告有辦法將公開標售解釋成其他特殊交易,卻推拖不能將其他特殊交易作適當之修正?不正是自相矛盾?況且,關於「依法行政」不正為被告之行政權,被告於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7 條第11款之「其他特殊交易」之情形,可以無須行政規則或函釋,輕易將對原告有利之標售價格認定為「其他特殊交易」之情形,針對被告有義務適用之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7 條所示,「應先作適當之修正,記載於買賣實例估價表」卻推拖因為「中央並無頒布行政規則規定如何作適當之修正,所以我們不知道如何修正」,除係選擇性執法外,顯已構成裁量怠惰之違法。

(五)原告曾於被告作成土地徵收補償之行政處分後,申請複查時表示有此筆土地可作為地價調查之買賣實例樣本,但被告並未答覆,且亦未參考而調整區段地價之判斷,由此可知,被告對於買賣實例之調查難謂無裁量怠惰之嫌。被告裁量怠惰之結果,導致被告所提出關於區段地價120 行之買賣實例竟只有編號28及158 兩筆,惟按「土地估價技術規範」第2 條、第84條所示,「土地估價師,應依本規範之規定,執行估價業務。」、「土地估價師運用3 種基本估價方法,各選擇至少3 件實例,推算出試算價格,經檢查修正其試算價格後,決定勘估標的價格。」,經查,土地估價之規範明示應至少有3 筆實例,而被告竟只以兩筆實例做區段地價之估價,其專業性與業界規範相比,顯然不及格。

(六)按前呈95年判字第2143號判決所示,「在判斷餘地範圍內,行政法院祗能就行政機關判斷時,有無遵守法定秩序、有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有無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有無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事項審查,其餘有關行政機關之專業認定,行政法院應予尊重。」則反面言之,足見被告之行政處分若有不遵法定秩序、基於錯誤之事實、有無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等情形,行政法院仍得加以審查,由上所述,被告估價顯然偏低,已違一般價值判斷原則,被告選擇性執法、裁量怠惰,已構成法定秩序之違反,再者,判斷餘地應指行政機關有專業認定時才構成,被告行政處分做成之過程連一般業界標準之專業性都達不到,實無所謂尊重其專業認定之必要。

七、被告提出96年第120 號及第264 號公告土地現值區段地價評議表,欲說明上開區段地價係經台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第30次會議評定云云,惟細繹區段地價評議表之內容,評議結果全部為「照案通過」,可見地價評議委員會根本為橡皮圖章,試問,若不附加任何意見即全數照案通過,寧有任何審查、評議之功能可言?本期查估公告土地現值之公告地價明明為第120 地價區段263,000元、第264 地價區段152,000 元,卻不知何故調整為221,000 元、128,000 元,完全沒有計算公式也沒有附加理由,若被告調查實例之後計算出來的地價可知恣意調整無須附加理由,被告調查實例要做何用?被告竟表示加計96年徵收之加成補償成數2 成後,已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之規定,惟查,如果被告以實例調查計算地價之後可以自行恣意調低,那麼加計96年徵收之加成補償成數2 成之意義又何在?是不是如果立法者修法成加計徵收之加成補償成數3 成,被告就先以實例調查計算地價之後再自行恣意調低3 成?由上可知,被告不思正本清源以改善調查地價程序之方式改善官方地價與民間交易價格之落差,卻以先調低地價再加成之方式愚弄人民,其有違誠信原則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

1 、原行政處分、原異議決定處分、原復議決定處分及原訴願決定均撤銷。

2 、被告應另為適法之處分。

參、被告則以:

一、按被告辦理公告土地現值作業,係依平均地權條例暨其施行細則、地價調查估計規則、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會議作業規範等有關法令規定,派員實地勘查各項影響地價之因素及其影響程度,並調查地價動態後,除一般土地依地價調查、劃○○○區段○○○區段地價等法定作業程序辦理外;如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另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暨其施行細則第30條及第31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暨其施行細則第7 條及第63條規定辦理,二○○○區段○○○○○區段地價,均提本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計算宗地地價後公告,故依法係採區段估價方式,與一般宗地估價有別。

二、系○○○區○○段○○段○○○ ○號土地,係位於和平西路1段(南側)及廈門街交叉口附近,中油和平西路加油站後方,都市計畫劃屬公園用地,土地面積為230 ㎡,本府所屬地政處於辦理96年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時,因其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均○○○區0000 000區段,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4 項:「公共設施保留地應單獨劃分地價區段。

但其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均○○○區段○○○○○區段時,得併入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之規定劃屬第264 號地價區段,惟部分土地(16㎡)處○○○區0000 000路線價區段範圍內,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但書及第5 款規定:「1 、…但處於非繁榮街道兩旁適當範圍內劃設之一般路○○區段○○○路線價為其地價。…5 、前4 款以外之保留地,以毗鄰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故除小部分(16㎡)○○○區0000 000路線價區段,其餘部分(214 ㎡)屬第264號地價區段,併同本市○○○○區段提請本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第30次會議評定後,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3條第3 款:「跨越2 個以上地價區段之土地,分別○○○區段之面積乘以各該區段地價之積之和,除以宗地面積作為宗地單位地價。」之規定計算宗地單位地價結果為每平方公尺134, 470元(計算列式﹕【221,000 ×16+128,000 ×214】÷230 =134,470), 併同全市土地以被告96年1 月1 日府地二字第09533320400 號公告。系爭土地96年公告土地現值均係依法令規定及法定作業程序辦理,依法並無違誤。又其96年徵收加成補償成數,台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第30次會議考量96年公告土地現值加計2 成據以作為徵收補償標準後,其補償地價已達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2 項有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之規定,爰決議本市96年一般徵收土地按公告土地現值加2 成補償,故本案土地之徵收補償地價以96年公告土地現值加計2 成後尚屬合宜,依法亦無違誤。

三、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地價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不服被告查處結果,經被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提請96年

6 月1 日台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第32次會議復議,本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經重新檢視本案土地跨屬○○○區段○○區段地價後,決議:「本案徵收補償地價,均依法令規定及法定作業程序辦理,依法並無違誤,維持原評定結果。」,足證系爭土地所○○○區段○區段之劃分、區段地價,依法並無不合。

四、系爭土地未直接面臨30M 之和平西路,僅面臨4M寬之重慶南路3 段65巷6 弄,且附近建物多為老舊公寓,其所屬第120號一般路線價區段及第264 號一般地價區段土地,都市計畫為第3 之1 種住宅區及第3 種住宅區(容積率分別為300%及225%),其現況分別多為4 至7 層樓及4 至5 層樓老舊建物,而原告援引比較之第122 ○○○區段○○○○○○路1 段(30M )兩側一般路○○區段○○區段南、北側都市計畫分別為第二種商業區及第三種商業區(特)(原屬第2 種商業區),容積率均為630%,現況多為12層樓以上大樓,上開第

120 、264 及122 ○○○區段○○○○區段地價經依法令規定及法定程序辦理,並經本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第30次會議評定分別為每平方公尺221,000 元、128,000 元及399,000 元,二者無論土地使用管制、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及交通運輸等條件,均無法相提並論,其區段地價自應有所差異。

五、原告援引臺灣銀行招標南海段2 小段513 等地號土地標售資料及河堤段4 小段570 、570-1 及607 地號土地買賣價為例,認為第120 號及第264 號地價區段之買賣實例,約為每平方公尺240, 000元至760,000 元間,與公告現值差距極大一節,查標售案例係由投標者就個別宗地之區位、地形、地勢、公共設施、周邊環境及未來發展空間等因素,預估將來開發後房地產銷售之價格,並預估該標的所需花費之營造或施工費、規劃設計費、廣告費、銷售費、管理費、稅捐及其他負擔、資本利息、開發或建築利潤等各項成本及相關費用,推算出土地價格,故其價格為競標所產生,係屬宗地價格。

而系爭土地係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4條規定,蒐集同區段市場上已成交的買賣實例,估算其全棟房地可出售總價格,並計算全棟建物現值、估算全棟建物之裝潢、設備及庭園設施等費用、估算全棟建物買賣正常利潤、再以全棟房地可出售總價格扣除全棟建物現值、全棟建物之裝潢、設備及庭園設施等費用、全棟建物買賣正常利潤,計算結果即為土地可出售總價格,再將土地可出售總價格除以基地面積,即計算得到買賣實例之土地正常買賣單價;復依同規則第21條第1項:「估計區段地價之方法如下:1 、有買賣實例或收益實例估計正常單價之區段,以調整至估價基準日之實例土地正常單價,求其中位數○○○區段○區段地價。…」第2 項:「估計區段地價之過程及決定區段地價之理由,應○○於區段地價估價報告表」之規定辦理,據此估計出價格則屬區段估價之價格。系爭土地所○○○區段○區段地價即依上述規定估計後,再依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區段地價及同規則第23條規定計算宗地單位價格,與不動產市場上民間業者投標購買國有及金融機構所有土地競標所產生之標售價格,無論就法令規定及土地價格之產生方式、程序等均有明顯差異,且標售價格皆有限定底標價格,而為競標所產生之結果,非屬正常價格,自當無法相提並論,不能以標售價格作為徵收地價及加成補償計算之依據,亦不合法令規定。

另查原告所提河堤段4 小段570 、570-1 及607 地號土地兩件買賣實例,係分別為和平西路1 段120 號1 樓(含地下1層)、重慶南路3 段65巷6 弄8 號1 樓之房地買賣案例,非屬素地買賣,其買賣總額已包含建物價額,又移轉樓層均為

1 樓,使用效益明顯優於其他樓層,隨之買賣總價相較其他樓層換算者為高,如以買賣總價除以移轉持分土地換算之土地單價,自然較其他樓層者為高,原告依此作為徵收地價及加成補償計算之依據,顯有偏頗之處,亦不符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4條規定。

六、系爭土地補償徵收地價依據之96年公告土地現值所屬第120號、264 號地價區段之96年查估公告土地現值之區段地價,經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規定估計之區段地價依序為每平方公尺263,000 元、152,000 元,台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第30次會議考量公告土地現值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46 條 規定除為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亦為審核土地移轉現值之依據,具有公益衡平性,至與一般正常交易價格之差額部分,可由加成補償填補,爰評定通過之區段地價依序分別為每平方公尺221,000 元及128,000 元。本件評定後之公告現○○○區段○○○○○區段地價之比例為84% ,於加計加成補償成數2 成後,補償地價佔一般正常交易價格之比例為100.8%,合於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之規定。

七、系爭土地之歷年來公告土地現值係依上開法令規定及作業程序辦理,將公告土地現值地價調查作業期間調查之地價動態,繪○○○區段○○○○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1 月1 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至系爭土地於93年3 月19日都市計畫變更為公園用地,其近年來公告土地現值除87年至93年因房地產景氣不佳,該等年期反映地價調查、動態之公告土地現值而有下跌情形外,自94年以後隨著房地景氣好轉,反映地價調查、動態之各年度公告土地現值,則為上漲情形,且原告於94年12月21日買賣取得土地,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24,122 元,迄於96年系爭土地被徵收前,並未對公告土地現值提出偏低之異議,故有關指稱本府刻意壓低系爭地號土地之96年公告土地現值,恐有誤解。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內政部96年1月3日府地四字第0950664280 0號公告(徵收)被告96年2月9日府地四字第09630321700號函復、臺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6年6月1日96年第32次會議決議紀錄、買賣(收益)實例調查估價表、現場照片、台灣銀行函覆、原處分為証,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爭點厥為:

一、系爭河堤段四小段572地號土地補償費是否偏低?

二、被告就本件區段地價估價報告表參考依據之買賣實例調查程序有無違誤?是否導致系爭土地補償費偏低?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區段○○○○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1月1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

(二)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2項規定:「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前項查處情形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三)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

(四)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30條第1項所稱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之公告土地現值。但徵收公告後,公告土地現值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評定,加成補償成數依本條例第30條第2項規定評定,…」

(五)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本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之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指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之平均數;…」

(六)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規定:「1、保留地處於繁榮街道路○○區段○○○路線價按其臨街深度指數計算。但處於非繁榮街道兩旁適當範圍內劃設之一般路○○區段○○○路線價為其地價。…5、前4款以外之保留地,以毗鄰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

(七)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劃分地價區段時,應攜帶地籍圖、地價分布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以鄉(鎮、市、區)為單位,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區段。…」「公共設施保留地應單獨劃分地價區段。但其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均○○○區段○○○○○區段時,得併入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

二、系爭河堤段四小段572地號土地補償費並未偏低:

(一)查系爭土○○○區○○段○○段○○○ ○號土地,係位於和平西路1 段(南側)及廈門街交叉口附近,中油和平西路加油站後方,未面臨和平西路1 段依都市計畫劃屬公園用地,該地號土地面積為230 平方公尺,於辦理96年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時,除其中16平方公尺部分○○○區0000 000路線價區段範圍內,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但書及第5 款規定,○○○區0000 000路○○區段○路線價為其地價,其餘214 平方公尺部分因其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均○○○區0000 000區段,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4 項規定,劃屬第264 號地價區段,因屬跨越2 個以上地價區段之土地,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3條第3 款:「跨越2 個以上地價區段之土地,分別按各該區段之面積乘以各該區段地價之積之和,除以宗地面積作為宗地單位地價。」之規定,爰計算宗地單位地價結果為每平方公尺134, 470元(計算列式﹕【221,000 ×16+128,000 ×214 】÷230 =134,470 ),併同全市土地以被告96年1 月1 日府地二字第0953332040

0 號公告。

(二)查系爭土地係按照徵收當期(96年)之公告土地現值加計

2 成補償其地價,而當期(96年)之公告土地現值,係經被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調查其地價動態,繪○○○區段○○○○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以被告96年1 月1 日府地二字第09533320400 號公告,已如前述,該地價評議委員會所評定之公告土地現值,涉及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基於法院審查能力有限,及司法、行政權分立之原則,法院原則上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但如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亦應承認法院得例外加以審查,其可資考量之情形包括:1 、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2、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

3 、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4 、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 、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仍應由法院審查(釋字第55 3號解釋理由書、釋字第319號翁岳生等3 位大法官所提不同意見書、並參照學者通說見解)。

(三)原告雖主張台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第30次會議僅就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提出之「經查記其區段地價如附各行政區土地現值評議表及地價區段圖」加以評議,並僅形式上要求地政處「已完成都市計畫變更法定程序之土地,96年公告現值應確實予核實反映」後即「照案通過」,足見台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根本對於地政處收集調查買賣實例即估價之結果照單全收,不得以台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為客觀公正單位之理由主張有判斷餘地之適用云云。

(四)惟查區段地價之決定,應視土地使用管制、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及交通運輸等條件,並經由有專業知識或經驗之委員加以判斷,例如系爭土地所屬第120 號一般路線價區段及第264 號一般地價區段土地,都市計畫為第3 之1種住宅區及第3 種住宅區(容積率分別為300% 及225% ),其現況分別多為4 至7 層樓及4 至5 層樓老舊建物,而其鄰近之第122 ○○○區段○○○○○○路1 段(30M )兩側一般路○○區段○○區段南、北側都市計畫分別為第二種商業區及第三種商業區(特)(原屬第2 種商業區),容積率均為630%,現況多為12層樓以上大樓,故上開第

120 、264 及122 號地價區段經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第30次會議評定分別為每平方公尺221,000 元、128,00

0 元及399,000 元,其於區段地價之判定,本有較宏觀之觀察視角,買賣實例之調查估價只是供專業判斷之參考資料之一。

(五)本件台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第30次會議既已就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提出之「經查記其區段地價如附各行政區土地現值評議表及地價區段圖」加以評議而作成系爭土地96年公告現值之專業判斷,其將第120 、264 地價區段調整為221,000 元、128,000 元,縱未附計算公式及理由,亦難謂「照單全收,全未經其專業判斷」,且該判斷程序並非基於錯誤之資訊,亦未違反法定正當程序、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不當連結之禁止、平等原則、公益原則,難謂有何違法之處,故其專業認定縱與原告見解不同,但何者較為正確?乃屬見仁見智之問題,本院即應予以尊重,至其「妥當性」如何,並非本院審查之範圍。觀諸系爭土地於93年3 月19日都市計畫變更為公園用地,其近年來公告土地現值除87年至93年因房地產景氣不佳而有下跌情形外,自94年以後隨著房地景氣好轉,各年度公告土地現值,則均為上漲,原告於94年12 月21 日買賣取得土地,自行申報之土地移轉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24,122 元,嗣經被告96年1 月1 日府地二字第09533320400 號公告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34,470 元,前開公告現值之價格較原告94年底自行申報者猶高,被告顯無刻意壓低系爭土地96年公告土地現值情事,且迄於96年1 月3 日系爭土地被公告徵收前,原告均未對公告之96年系爭土地現值提出偏低之異議,益足證台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第30次會議就系爭土地96年公告現值之專業判斷,並無違反一般人之價值觀念,該地價評議委員會嗣再考量96年公告土地現值加計2 成作為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標準,系爭土地補償地價自未偏低。

三、被告就本件區段地價估價報告表參考依據之買賣實例調查程序,稍有缺失,但未導致系爭土地補償費偏低,原處分認定補償費並未偏低,並無違誤:

(一)買賣實例採樣部分:

1、按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規定:「估計區段地價之方法如下:1 、有買賣實例或收益實例估計正常○○○區段,以調整至估價基準日之實例土地正常單價,求其中位數○○○區段○區段地價。……所稱之中位數,指土地正常單價調整至估價基準日之單價,由高而低依序排列。其項數為奇數時,取其中項價格為中位數;其項數為偶數時,取中間2 項價格之平均數為中位數;實例為

1 個時,以該實例之土地正常單價為中位數」○○○區段地價之估價,未禁止只有一個實例,並未如「土地估價技術規範」第84條所示必須「各選擇至少3 件實例,推算出試算價格」。

2、原告雖主張依臺灣銀行招標南海段2 小段513 等地號土地標售資料及河堤段4 小段570 、570-1 及607 地號土地買賣價,可知第120 號及第264 號地價區段之買賣實例,約為每平方公尺240,000 元至760,000 元間,與公告現值差距極大,被告未為適當之修正後,列入買賣實例,導致被告所提出關○○○區○○○○ ○區段地價之買賣實例竟只有編號28及158 兩筆,於法有違云云。

3、○○○區○○○○ ○區段地價之買賣實例雖只有編號28及

158 兩筆,並未違反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規定,且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6 條規定:「調查買賣實例或收益實例時,應依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或收益實例調查估價表之項目調查並填寫之。前項調查得向當事人、四鄰、不動產估價師、不動產經紀人員、地政士、金融機構、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司法機關或有關機關(構)為之。

」,就如何採樣並無嚴格之規定,其買賣實例之調查本無法涵蓋全部實例,而必須有所取捨,且買賣主告知之訊息未必正確,亦無法要求百分之百精準。本件臺灣銀行招標南海段2 小段513 等地號土地標售資料,係由投標者就個別宗地之區位、地形、地勢、公共設施、周邊環境及未來發展空間等因素,預估將來開發後房地產銷售之價格,並預估該標的所需花費之營造或施工費、規劃設計費、廣告費、銷售費、管理費、稅捐及其他負擔、資本利息、開發或建築利潤等各項成本及相關費用,推算出土地價格,故其價格為競標所產生,是否可採○○○區○○○○ ○區段地價之買賣實例(或修正為一般價格後再採為買賣實例),為見人見智之價值判斷,被告未將之採為區段地價之買賣實例,難謂已達「採樣程序違法」之程度。

4、又河堤段4 小段570 、570-1 及607 地號土地兩件買賣實例,係分別為和平西路1 段120 號1 樓(含地下1 層)、重慶南路3 段65巷6 弄8 號1 樓之房地買賣案例,非屬素地買賣,其買賣總額已包含建物價額,又移轉樓層均為1 樓,使用效益明顯優於其他樓層,從而買賣總價相較其他樓層換算者為高,如以買賣總價除以移轉持分土地換算之土地單價,自然較其他樓層者為高,尚不宜作為徵收地價及加成補償計算之依據。

(二)買賣實例估價部分:

1、按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4條規定:「以買賣實例估計土地正常單價方法如下:一、判定買賣實例情況,非屬特殊情況者,買賣實例總價格即為正常買賣總價格;其為特殊情況者,應依第7 條及第8 條規定修正後,必要時並得調查鄰近相似條件土地或房地之市場行情價格,估計該買賣實例之正常買賣總價格。二、地上無建物者,計算土地正常買賣單價。其公式如下:土地正常買賣單價= 正常買賣總價格÷土地面積。三、地上有區分所有建物,買賣實例為其中部分層數或區分單位者,其土地正常買賣單價之計算程序如下:(一)推估各樓層可出售面積、各樓層房地正常買賣平均單價、車位平均價格及車位數。(二)估算全棟房地可出售總價格。其公式如下:全棟房地可出售總價格= Σ〔(各樓層房地正常買賣平均單價×各樓層可出售面積)+(車位平均價格×車位數)〕(三)計算全棟建物現值,依第12條規定辦理。(四)估算全棟建物之裝潢、設備及庭園設施等費用。(五)估算全棟建物買賣正常利潤。(六)計算土地可出售總價格。其公式如下:土地可出售總價格=全棟房地可出售總價格- 全棟建物現值- 全棟建物之裝潢、設備及庭園設施等費用- 全棟建物買賣正常利潤(七)計算土地正常買賣單價。其公式如下:土地正常買賣單價= 土地可出售總價格÷基地面積…。」,其既屬「估價」,本來就涉及承辦公務員之價值判斷,且其估價之基礎有時不得不依據買賣主之「告知」,該買賣主之告知之價格亦未必正確,從而在資訊缺乏全面有效搜尋手段之實證條件下,其所估出之價格通常只是個大約數,且通常較真正之市價為低(這也是為何要用公告現值再加成補償之原因),但不能因估價受限於技術無法十分精準,即謂估價程序違法。

2、原告雖主張本件編號28號土地買賣實例二和平西路2 段28號1 樓即2 樓之建物部分土地一共轉手6 次,應構成「急買急賣」,或因臨馬路則僅6.8 米建築線深度不足,依建築法規屬於畸零地,須與後面土地合併使用,或因於93年6 月間經法院拍賣交易,致交易價格應屬偏低,被告之估價顯有違誤云云,惟查本件系爭土地未直接面臨30M 之和平西路,僅面臨4M寬之重慶南路3 段65巷6 弄,且附近建物多為老舊公寓,其土地價值顯然較低。又同地段買賣實例情況是否屬「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7 條第1 款之「急買急賣」或同規則第7 條第11款之「其他特殊交易」,承辦公務員尚須判斷其所探知之成交價格是否真實,再為個案之價值判斷。故本件編號28號土地買賣實例二和平西路2 段28號1 樓即2 樓之建物部分土地是否因「一共轉手6 次」,而構成「急買急賣」?或者「因臨馬路僅6.8 米、建築線深度不足,須與後面土地合併使用)」或因「93年6 月間曾經法院拍賣交易」,致「交易價格應屬偏低」?均乃見人見智之價值判斷,被告未認定屬於「急買急賣」或「交易價格應屬偏低」,縱與原告判斷不同,亦尚難謂被告估價程序已達「違法」程度,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3、又房屋老舊時價格低落,其裝潢、設備及庭園設施等價值有時反而會高過房屋價值,此乃公眾周知之事實,系爭土地所處地價區段附近建物既多為老舊公寓,其裝潢、設備及庭園設施等價值縱占房屋總價比例較高,亦難謂被告之估價與一般人之價值判斷有違。原告主張「被告所提18筆買賣實例區段地價估價報告,有9筆之第(33)項,全棟建物之裝潢設備及庭園設施等費用,竟高於第(32)項全棟建物現值,其中5筆為1.2倍以上,最高竟達1.65倍,可見估價有誤」云云,尚不足採,何況就裝潢、設備及庭園設施等之估價僅屬見人見智之價值判斷,縱與原告之見解不同,亦難謂被告之估價程序已達「違法」程度。

4、至被告於120 地價區段兩筆買賣實例只記載年,沒有日期,只是文書格式及書寫之疏漏,難謂已使估價程序達於違法之程度,原告雖主張264 地價區段之編號24、17

2 、158 號之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中,裝潢及設備、庭園費用虛灌,故意壓低土地價格云云,但買賣實例估價表第(33)項裝潢、設備及庭園設施等之價值,本來就是一種「推估」,推估結果其實還隱含承辦公務員對「買賣主所告知價格是否正確」、「裝潢設備庭園客觀市價」之價值判斷,此估價並不十分精準,通常比真正的市價為低,也只是提供給地價評議委員作一個專業判斷之參考而已,其估價縱與原告不同,亦難謂被告估價程序達於「違法」之程度。

(三)更何況,依前揭估價程序所作成之96年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較原告94年底自行申報者猶高,且迄於96年1 月3 日系爭土地被公告徵收前,原告均未對公告之96年系爭土地現值提出偏低之異議,之後被告再依此96年公告土地現值加計

2 成作為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標準,前揭估價程序縱稍有缺失,亦不致於使系爭土地補償地價偏低,原處分自無違誤。

四、從而,被告96年公告土地現值買賣實例估價程序,雖稍有缺失,但尚未足以動搖台北市政府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第30次會議對第120 、264 地價區段價格評定之判斷餘地合法性,且就公告現值加2 成補償之結果,亦不會因估價程序上之缺失而致使系爭土地補償地價偏低,原處分認定補償費未偏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帥嘉寶

法 官 林惠瑜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裁判日期:2011-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