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038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丙○○
蔡婉琼上列當事人間因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院臺訴字第097009132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明奎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明奎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滯欠貨物稅新臺幣(下同)88,261元、營業稅4,413 元及罰鍰1,988,788 元計2,081,462 元,經被告所屬基隆關稅局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以下簡稱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報由被告以民國( 下同)97 年7 月3 日台財海字第0971013629號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限制原告出境( 下稱原處分) ,經內政部以97年7 月7 日內授移出管岑字第0971017593號函禁止原告出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為明奎公司負責人,確有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4,413 元
及罰鍰1,988,788 元,共計1,993,201 元,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但所稱明奎公司積欠貨物稅88,261元則非事實,查該部分業經鈞院以93年度簡字第00743 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含復查決定) 均撤銷」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可稽,被告不查,竟將該積欠貨物稅88,216元亦一併計入明奎公司欠稅總額為2,081,462元,實屬錯誤。
㈢按臺北市國稅局97年8 月26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970253036號
函明示: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合計,營利事業在「
200 萬元」以上者,始得報請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限制出境。據上揭函釋第1 項以及第2 項說明,則原告所欠稅金及罰鍰僅1,993,201 元,而非被告所誤認之2,081,462 元,既未超過最新頒布之首揭臺北市國稅局97年8 月26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970253036號函規定之200 萬元標準,自不得妄加限制原告出境,以維原告權益。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有違誤之處,為此,原告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按關稅法第48條第5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欠繳
應繳關稅或罰鍰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機關限制其出境;其為法人、合夥或非法人團體者,得限制其負責人或代表人出境。」及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 第2 項規定:「關稅法第4 條之2 及第25條之1(現行關稅法第9 條及第48條) 之規定,於依本條例所處之罰鍰準用之。」次按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查明奎公司欠繳已確定之罰鍰共計198 萬8,788 元( 於93年第00000000號案件已繳納2 萬
332 元) ,且依該公司登記資料所示,原告為公司負責人,準此,被告所屬基隆關稅局乃依前揭規定,函請限制原告出境,於法尚非無據。
㈡原告主張明奎公司欠稅總額非為208 萬1,462 元,實僅餘1,
993,201 元,依臺北市國稅局97年8 月26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970253036號函明示,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合計,營利事業在200 萬元以上者,始得報請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限制出境乙節,查明奎公司確實積欠罰鍰共計1,988,788 元,然其積欠之款項為依海關緝私條例所處之罰鍰,關於限制原告出境處分,係依同法第49條之1 第2 項及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尚無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之適用,是原告起訴理由,實不可採。
㈢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97年7 月1 日士執卯95年緝稅執專字第00062655號執行命令、內政部97年7 月7 日內授移出管岑字第0971017593號函、臺北市商業管理處92年11月21日北市商一字第927205
240 號函、明奎公司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明奎公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97年7 月17日台財海字第0971014784號函、限制出境人員資料明細表、被告97 年7月31日台財海字第0971015570號函、本院93年度簡字第0074
3 號判決、被告所屬基隆關稅局92年8 月25日(92)進徵補字第11180 號函、明奎公司海關進口貨物各項稅款繳納證、被告所屬基隆關稅局92年5 月20日92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被告所屬基隆關稅局93年6 月10日93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被告所屬基隆關稅局97年7 月3 日基關法字第0971019651號函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 明奎公司欠稅金額是否已達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標準? 原處分限制原告出境,是否適法? 本件有無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 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關稅法第48條第5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欠繳應
繳關稅或罰鍰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機關限制其出境;其為法人、合夥或非法人團體者,得限制其負責人或代表人出境。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其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 第2 項規定「關稅法第4 條之2 及第25條之1 (現行關稅法第9 條及第48條)之規定,於依本條例所處之罰鍰準用之。」次按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第5 條第5 款規定「依本辦法限制出境者,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應即依其限制出境程序,報請財政部或該管法院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解除其出境限制:一、…五、欠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者。…」㈡又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清
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後十五日內,造具結算表冊,送交各股東,請求其承認,如股東不於1 個月內提出異議,即視為承認;但清算人有不法行為時,不在此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為公司法第25條、第84條第1 項、第92條及第113 條所明定。次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記錄及資產負債表。」為公司法第87條第1 項、行為時非訟事件施行細則第27條所明定。
㈢查原告為明奎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滯欠貨物稅88,261元、營
業稅4,413 元及罰鍰1,988,788 元計2,081,462 元,有限制出境人員資料明細表附卷可稽( 見訴願卷第11頁) ,欠稅金額已達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標準1 百萬元以上。
明奎公司經臺北市政府於92年11月5 日以府建商字第092234470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 見訴願卷第8 頁) ,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應進行清算。惟原告自承沒有向法院陳報清算完結( 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第62頁) ,則明奎公司未依法完成清算,與前揭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5 條第5 款之規定,尚有未合,原告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前段規定,為當然之清算人。被告乃以原告為明奎公司清算人,函請移民署限制其出境,於法自無不合。
㈣原告雖主張明奎公司欠稅及罰鍰僅1,993,201 元,未達最新
頒布之臺北市國稅局97年8 月26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970253036號函規定之200 萬元標準,自不得限制原告出境云云。惟查,明奎公司積欠貨物稅88,261元部分,雖經本院於94年4月21日以93年度簡字第00743 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均撤銷」確定在案( 見本院卷第10-20 頁) ,而明奎公司欠稅及罰鍰金額為2,081,462 元,扣除貨物稅88,261元及營業稅4,413 元後,尚欠罰鍰1,988,788 元,為兩造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50、61頁) ,仍達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標準1 百萬元以上,尚難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再查,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於97年8 月13日修正施行,依修正後該法條第3 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完畢,所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100 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20
0 萬元以上者;其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新臺幣15
0 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300 萬元以上,得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雖已就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實體條件、程序條件有所變動調整。然本件明奎公司積欠之罰鍰係依海關緝私條例所處之罰鍰,關於限制原告出境處分,係依同法第49條之1 第2 項準用關稅法第48條第5 項及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尚無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適用之餘地,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限制原告出境,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陳心弘法 官 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