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155號原 告 薦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複 代理人 吳佩玲律師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朱正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訴0000000 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2007郵政5 小龍共5 款,每款各5 萬個總計25萬個」採購案(下稱系爭標案),因不服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通知欲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經被告民國(下同)97年
5 月8 日勞字第0971602149號函(下稱原處分),依約終止部分契約,沒收未交貨部分比率之履約保證金,扣罰逾期違約金,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2 條第3 項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委員會)97年10月24日訴0000000 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審議判斷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有無給付遲延之情事?其給付遲延可否歸責於原告?被告計算逾期違約金之標準是否合法?被告終止契約並將原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於96年11月6 日驗收原告第一批貨物後,已同意原告
於96年12月7 日辦理複驗,原告亦積極生產,被告不應認定原告有所遲延。又被告將本身延緩驗收之因素,做為加計原告違約金之天數,亦屬不當。
⑴依原告與被告間之採購合約,總計25萬個郵政5 小龍產
品,共分3 批交貨。就相關之交貨期間,原告先於96年10月18日TCBO00000000號函請第一批貨120,000 個(每款各24,000個)交貨期延至96年11月1 日(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被告於96年10月30日勞字第0961604836號函覆同意第一批貨製作完成,並通知驗收期限為96年11月1 日(見本院卷第16頁),第二批及第三批仍依招標規範辦理,合先敘明。
⑵原告進而於96年11月2 日提出第一批貨120,000 個予被
告(見本院卷第17頁),並通知驗貨,被告於96年11月
6 日派人驗收,認定未通過,要求原告在96年12月7 日辦理複驗(見本院卷第18頁),原告也積極配合全面重新生產,嗣因大陸工廠在96年12月6 日遭查封,貨物無法出廠,致無法在96年12月7 日提出,進行複驗。原告為完成責任,仍戮力履約,進而於12月8 日在已結付款項情況下,另行付款向霸佔廠房大陸職工買回白胚及半成品,並尋求其他工廠協力完成。終於96年12月17日去函被告就第一批交貨部分辦理分批驗收(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於97年1 月17日函覆同意第一批辦理部份驗收(見本院卷第20頁)。
⑶嗣後,原告再於97年1 月31日通知被告複驗,被告卻於
97年2 月15日辦理驗收,並要求原告改正。期間,被告復於97年2 月12日行文原告,指至目前為止,尚未收到改善完妥並辦理複驗之通知(見本院卷第21頁)。原告於97年2 月12日同時行文被告,提出併同遵依被告指示的改正貨品數量與交運時間(見本院卷第22頁)。原告又於97年3 月11日行文被告,對於驗收未通過部分與第一批半數貨量,通知要求安排驗收(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卻未即處理,僅由承辦人員口頭要求原告儘速將貨品運達查驗。原告據此安排將第一批剩餘貨量共計63,000個運臺,並加時趕製第二批及第三批應行交運貨品。但被告遲至97年4 月2 日才通知原告終止合約,惟原告貨品均已運達,置於貨倉,以待被告辦理會驗,並同時被告將本身遲緩驗收之3 段期間(11月2 日至11月6日、1 月31日至2 月15日、3 月11日至4 月2 日),計算違約金加諸於原告,進而終止契約,顯然無由。
⒉大陸工廠遭查封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公共工程委員
會以查封文件欠缺兩岸文書認證程序,以及認定原告於96年12月8 日購回白胚及半成品並要求其他廠商協力完成之行為,與96年12月6 日工廠遭查封之說詞相矛盾云云:⑴按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不可抗力或其他依客
觀標準,以通常人之注意而所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而言。依政府採購法合約範例第14條第3 項規定,因罷工、勞資糾紛或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係屬於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合先敘明。
⑵按原告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公證之文書(見
本院卷第24頁),足認原告所稱工廠遭查封一事為真實。又,大陸罷工事件發生後,原告為完成契約,通知被告已尋覓其他工廠協助,此係為減少雙方損失,何來矛盾,被告之認定顯然率斷。
⒊參酌被告98年1 月16日之行政訴訟答辯狀,不外乎以兩造
間財物採購契約書第6 條第5 款及第8 條第1 款約定作為計算違約金之標準,然查:
⑴揆諸財物採購契約書第6 條第5 款約定:「乙方履約結
果經甲方初驗或驗收有瑕疵並須限期改正者,甲方得要求乙方於○○內(甲方未填列者,由主驗人定之)…。
如乙方於甲方第一次通知改正期限內完成改正者,其改正期日免計逾期違約金;如無法於期限內完成改正者,自本契約規定應完成履約期限次日起依第8 條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但逾期未改正仍在契約原訂履約期限內者,不在此限。」可知,違約金計開始算之前題係「初驗或驗收有瑕疵並須限期改正者」,今原告自11月2 日提出120,000 件成品予被告至11月6 日派人驗收之期間,並非屬於系爭契約第6 條第5 款之「初驗或驗收有瑕疵並須限期改正者。」之期間,被告將此一期間納入計算違約金之標準,顯然錯誤。
⑵其次,被告於96年11月6 日派人驗收後,認定未通過,
並要求於96年12月7 日辦理複驗,依照上開契約約定,「自本契約規定應完成履約期限次日起依第8 條規定計算違約金」準此,所需探究者係如何認定「應完成履約期限」。按本件契約屬於分批交貨之情形,此由系爭契約第4 條雙方勾選「分批交貨」可見一斑。又系爭合約第3 條第1 點關於交貨期限係約定於招標規範第11點,其中(一)約定:「第一批每款24,000個:打樣確認次日起80個日曆天內製作完成,並通知本公司(即被告)派員驗收,驗收完成後次日起3 個工作天內完成交貨。」第5 點關於交貨日期之確定則約定:「(一)交貨日期以確實將財物送達指定地點經甲方(即被告)簽收之日期為準。乙方(即原告)所交財物有瑕疵或不符契約規定者,以完成改善、換貨、補交之日期為交貨日期,但得扣除甲方之作業時間。」⑶原告於96年12月17日去函被告公司就第一批交貨部分辦
理分批驗收(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於97年1 月17日函覆同意第一批辦理部份驗收(見本院卷第20頁,嗣後,原告再於97年1 月31日通知被告公司複驗,被告於97年2 月15日辦理驗收,並要求原告改正。期間原告曾於97年2 月12日同時行文被告, 提出併同遵依被告指示的改正貨品數量與交運時間為3 月10日(見本院卷第22頁),並於3 月11日行文要求被告驗收,然被告卻於4 月
2 日通知原告終止合約。然而參酌兩造間之合約內容觀之,違約金之計算係自「應完成履約期限次日」開始,以被告3 月11日後並未即時處置,今卻將自1 月31日至
2 月15日納入違約金之計算,並認定於2 月22日已達百分之二十之違約標準,解除契約,顯然無理由。
⒋其次,被告主張原告3 月11日發函要求驗收之驗收地為大
陸廈門地區,與招標規範約定驗收場所限於臺灣本島不合,顯然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依民法第235 條規定,不生給付提出之效力云云。然97年3 月11日原告之函件內容可知,原告係通知被告係爭貨品現存放在廈門,「待行發運往臺」,希冀被告盡速辦理驗收之催告,並非要求被告前往廈門驗收之意,被告認定原告並非依債務本旨提出,顯然有誤。
㈡被告主張:
⒈次按「如乙方於甲方第一次通知改正期限內完成改正者,
其改正期日免計逾期違約金;如無法於期限內完成改正者,自本契約規定應完成履約期限次日起依第8 條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乙方如不依契約規定期限交貨,每逾1日按該批未交貨部分之價金千分之四計罰違約金,罰款最高上限為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累計逾期違約金實際罰扣金額達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時,甲方有權終止本契約」。原告與被告96年6 月15日簽訂系爭標案之財物採購契約書(見本院卷第51至56頁)第6 條第5 款及第
8 條第1 款分別亦有明文。⒉依據系爭標案招標規範(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第11點第
⑴款規定:「第一批每款各24,000個:打樣確認次日起80個日曆天內製作完成,並通知本公司派員到場驗收」,本案於96年7 月26日完成打樣確認,原訂交貨期限應為96年10月15日,嗣原告96年10月18日函被告同意,將製作完成期限展延至96年11月1 日。原告於96年11月2 日交付貨品,經被告於96年11月6 日驗收,認定不合格,限期原告於96年12月7 日前改善並通知被告辦理複驗,有被告96年11月6 日驗收紀錄(見本院卷第61頁)附卷可稽。
⒊原告於96年12月17日致函被告,請求就第一批貨品之半數
(即60,000個)先行辦理複驗,並敘明依當時之生產進度可於97年1 月24日前完成交貨(見本院卷第62頁)。被告於97年1 月17日函復同意辦理部分驗收,但仍應依契約規定罰扣逾期違約金(見本院卷第63頁)。原告97年1 月31日傳真通知被告可於97年2 月1 日辦理驗收(見本院卷第64頁),被告97年2 月15日辦理第一批複驗,驗收結果仍有粉紅龍12,000個不合格,原告同意改進後再通知複驗,但因原告未於第一次改正期限96年12月7 日內完成改正,被告乃依契約書第6 條第5 款規定,並以原告自稱完成日期即97年2 月1 日計算逾期違約金,並載明於被告97年2月15日驗收紀錄(見本院卷第65頁)。
⒋原告97年2 月18日再行請求驗收不合格之粉紅龍第二次複
驗(見本院卷第66頁),被告於97年2 月19日即派員辦理第一批第二次複驗,驗收數量僅9,000 個,驗收結果,因有色差,被告同意減價收受(見本院卷第67頁)。是以,就第一批貨物而言,原告尚有63,000個尚未依契約規定完成交貨。被告於97年4 月2 日依據契約書第8 條第1 款規定終止部分契約,並通知原告擬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12款規定,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見本院卷第68頁)。
⒌原告稱「大陸工廠在96年12月6 日遭查封,貨物無法出廠
,致無法在96年12月7 日提出進行複驗及於12月8 日買回白胚及半成品」一節:
⑴查本案限期改善期限為96年12月7 日,契約規定驗貨地
點為臺灣本島,因大陸貨品運抵臺灣需要通關及運送時間,故96年12月6 日之前理應已完成產品之製作,原告所稱查封事由顯與複驗無關。
⑵原告96年12月8 日買回白胚及半成品,顯然其製作尚未
完成已有遲延之事實,致無法於96年12月7 日供複驗(白胚及半成品至完成品尚需一定之工作天數)。
⒍原告另稱「原告又於97年3 月11日行文答辯人…答辯人公
司卻未即處理,…並加時趕製第二批及第三批應行交運貨品。…計算違約金加諸於原告,但答辯人遲至97年4 月2日才通知原告終止合約」一節:
⑴原告97年3 月11日函通知對於驗收未通過部分(粉紅龍
3,000 個)與第一批半數貨量,要求安排驗收一節,因其通知驗收地為大陸廈門地區(見本院卷第69頁),非臺灣本島,與招標規範第10點第⑴款規定驗收場所限於臺灣本島不合,被告無法辦理驗收,顯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依民法第235 條規定,不生給付提出之效力。
⑵依招標規範第11點第⑴款及第⑵款規定,第一批貨品驗
收合格後始得進行第二批貨品之交貨,第二批貨品驗收合格後始得進行第三批貨品之交貨,原告並無趕製之必要。原告自稱在第一批貨品驗收合格前已趕製與本案無關之第二、三批貨品一節,無可採信。
⑶查原告97年2 月12日請求被告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
逾期違約金,並要求第一批複驗的剩餘數量將於97年3月10日前交貨(見本院卷第70頁)。其又於97年3 月24日通知被告,聲稱第一批複驗剩餘交貨數量63,000個,將於97年4 月10日前完成(見本院卷第71頁)。顯見原告係以預計完成貨品之日期通知被告驗收,其貨品並未實際製作完成並運抵臺灣備驗,與招標規範第11點第⑴款驗收及交貨規定不合。
理 由
一、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政府採購公報:…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2007郵政5 小龍共5 款,每款各5 萬個總計25萬個」採購案(下稱系爭標案),因不服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通知欲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經被告民國97年5 月8 日勞字第0971602149號函(下稱原處分),依約終止部分契約,沒收未交貨部分比率之履約保證金,扣罰逾期違約金,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2 條第3 項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委員會)97年10月24日訴0000000 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駁回,原告猶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為事實欄所載各節之主張,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有無給付遲延之情事?其給付遲延可否歸責於原告?被告計算逾期違約金之標準是否合法?被告終止契約並將原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是否適法?
三、經查:㈠原告與被告於96年6 月15日簽訂系爭「2007郵政5 小龍共5
款,每款各5 萬個總計25萬個」之財物採購契約(參本院卷第51至56頁採購契約),依採購契約第3 條第1 項規定,交貨期限詳如投標文件及本案招標規範(參本院卷第52頁),而招標規範第11點規定:「第一批每款各24,000個:打樣確認次日起80個日曆天內製作完成,並通知本公司派員到場驗收」(參本院卷第58頁),依被告提出之打樣紀錄表,雙方於96年7 月26日完成打樣確認,依前揭規定,原訂交貨期限應為96年10月15日,嗣經被告同意,將製作完成期限展延至96年11月1 日,是本件交貨期限應為96年11月1 日,此部分為二造所不爭執。
㈡復依系爭財物採購契約書第6 條第5 項規定:「如乙方(按
即原告)於甲方(按即被告)第一次通知改正期限內完成改正者,其改正期日免計逾期違約金;如無法於期限內完成改正者,自本契約規定應完成履約期限次日起依第8 條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第8 條第1 項規定:「乙方如不依契約規定期限交貨,每逾1 日按該批未交貨部分之價金千分之四計罰違約金,罰款最高上限為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累計逾期違約金實際罰扣金額達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時,甲方有權終止本契約」(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是原告如交付之貨品驗收認定不合格,經通知限期改正,而原告於改正期限內完成改正者,即視同已合法交貨,其改正期日不計入逾期違約金,反之,如未於改正期限內完成改正者,即視同自始未合法交貨,應自遲延交貨日起計算逾期違約金。
足見違約金之計算期間,取決於原告是否如期交貨,以及其貨品是否合格,暨若不合格,是否於改正期限內完成改正,而與被告何時為驗收無關。就此而論,原告指摘被告於原告通知後未立即驗收,因而主張被告遲緩驗收之三段期間(即96年11/2-11/6 ,97年1/31 -2/ 15 ,97年3/11-4/2)不應計入違約期間云云,即不足採。
㈢依上所述,系爭貨品共分5 款,第一批每款各24,000個,故
原告第一批應交120,000 個,但原告於96年11月2 日只交付60,000個(按已遲延一日,且數量不足),經被告於96年11月6 日驗收,認定不合格,限期原告於96年12月7 日前改善並通知被告辦理複驗,有被告96年11月6 日驗收紀錄(見本院卷第61頁)附卷可稽。嗣原告於97年2 月1 日通知被告可以驗貨,經被告同意辦理部分驗收(惟同一函文已加註:「逾期交貨部分仍須依約罰扣逾期違約金」),此先行交付之60,000個貨品,經被告於97年2 月15日複驗只通過48,000個,97年2 月19日再通過9,000 個,合計通過57,000 個 ,因此第一批尚有63,000個未交付,此部分亦為二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81頁筆錄)。
㈣故關於違約期間之計算,由於原告應於96年11月1 日交貨12
0,000 個,但原告於97年2 月1 日通知被告可以驗貨,並經於97年2 月15日通過48,000個,97年2 月19日再通過9,000個,因此被告就違約期間分別按:
⑴第1 階段自96年11月2 日起算至97年2 月1 日共92天,依
未交數量120,000 個計算違約期間(按雖然被告係於97年
2 月15日第一次複驗通過48,000個,但因原告係於97年2月1 日通知被告可以驗貨,因此此段違約期間算到97年2月1 日止,而非算到97年2 月15日,益徵違約期間之認定與被告何時為驗收無關)。
⑵第2 階段97年2 月2 日起算至97年2 月18日共17天,依未交付72,000個計算違約期間。
⑶第3 階段97年2 月19日起算至終止契約日即97年4 月2 日
,依未交付63,000個計算第三段違約期間。又因算至2 月22日逾期罰款已達契約總價金20% (10,612,500元x20%=2,122,500 元),達到違約金上限,因此實際上被告只算到2 月22日共4 天,於法並無不合(參附件「逾期交貨罰款計算明細表」)。是原告主張被告遲緩驗收之三段期間(即96年11/2-11/6 ,97年1/31-2/ 15,97年3/11-4/2)不應計入違約期間云云,依上開說明,即不足採。
㈤原告雖稱:大陸工廠在96年12月6 日遭查封,貨物無法出廠
,致無法在96年12月7 日提出進行複驗,原告並於12月8 日買回白胚及半成品,原告無法如期交貨,屬不可歸責云云。
惟查:
⑴按依民法第231 條第2 項規定,「債務人,在遲延中,對
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則縱使原告所陳,其下包廠商於96年12月6 日發生勞資爭議,致遭當地法院查封至97年1 月15日該廠始解封而能復工之主張為真實,此一事件之發生時點已遠逾應交貨之期限(即96年11月
1 日);又本案限期改善期限為96年12月7 日,契約規定驗貨地點為臺灣本島,因大陸貨品運抵臺灣需要通關及運送時間,故原告如欲如期交貨,自應於96年12月6 日之前即應完成產品之製作,而與大陸工廠是否在96年12月6 日遭查封無關,故縱不發生此情事,原告亦顯然不能如期完成改善,原告即不得據此主張免責。
⑵原告自稱於96年12月8 日買回白胚及半成品,參以白胚及
半成品至完成品尚需一定之工作天數,足證原告於96年12月8日 前其製作尚未完成,其有遲延之事實,致無法於96年12月7 日供複驗,其辯稱不可歸責云云,亦不足採。
㈥原告另稱:原告已完成第一批複驗之剩餘交貨數量63,000個
,並於97年3 月11日發函通知被告辦理驗收,被告未為適當回覆,原告乃加時趕製第二批及第三批應行交運貨品,詎被告竟突於97年4 月2 日通知原告終止合約,並據此為停權通知,顯非適法云云。惟查:
⑴原告固於97年3 月11日行文被告,對於驗收未通過部分(
粉紅龍3,000 個)與第一批半數貨量,要求安排驗收,惟該函係記載「補貨數量皆已入抵廈門場站待行發運往台,入倉至今已逾14日,懇請貴司儘速驗收」(參本院卷第69頁),足見貨品尚未運抵臺灣,與招標規範第10點第⑴款規定驗收場所限於臺灣本島不合,被告自無法辦理驗收,原告顯非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依民法第235 條規定,不生給付提出之效力。
⑵復依招標規範第11點第⑴款及第⑵款規定,第一批貨品驗
收合格後始得進行第二批貨品之交貨,第二批貨品驗收合格後始得進行第三批貨品之交貨。原告自稱在第一批貨品驗收合格前已趕製與本案無關之第二、三批貨品一節,亦無礙於其第一批貨品遲延給付之認定。
⑶又原告復於97年3 月24日通知被告,聲稱第一批複驗剩餘
交貨數量63,000個,將於97年4 月10日前完成(見本院卷第71 頁 ),顯見原告係以預計完成貨品之日期通知被告驗收,其貨品並未實際製作完成並運抵臺灣備驗,亦與招標規範第11 點 第⑴款驗收及交貨規定不合。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因原告違約情節明確,被告依前述契約第6條第5 款規定計罰逾期違約金,因逾期違約金按日計算至97年2 月22日即達契約總價金百分之二十(見本院卷第72頁:逾期交貨罰款明細表),被告爰依契約書第8 條第1 款規定於97年4 月2 日通知原告終止契約,並據此通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所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契約」之情事,欲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無不法,原異議處理結果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陳 金 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