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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31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316號原 告 甲○○

乙○○○被 告 新竹縣政府代 表 人 丙○○縣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戊○○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台內訴字第096003327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484、485、485-1、545地號等4 筆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 ,為被告辦理新竹縣竹北(斗崙地區區徵收範圍內土地,經被告以民國( 下同)95年2 月27日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B 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95年3 月1 日至95年3 月31日止。原告認徵收補償價額過低,應再加成補償,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申請書,經被告以95年4 月7 日府地徵字第0950046078號函及第0000000000號函查復原告:「…二、本縣95年公告土地現值,係經調查轄區內土地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本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所評定,且於評議95年公告土地現值時,並評定95年度徵收及區段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費成數為四成。…。」原告復於95年5 月3 日提出復議申請書,經被告提交95年6 月20日新竹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5年第2 次會議復議,決議:「本案維持原評定地價。」被告乃據以95年8 月9 日府地徵字第0950105975號函通知原告復議結果( 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經通知未到庭,據其起訴狀所載

之聲明及陳述)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此次土地徵收,一律加四成補償,顯乏依據。蓋就農田部

分,既未曾課徵田賦或地價稅,又無個人之努力而使農田增值情形,則就農田之應領地價補償費每個單位價格應一律相同,在加成補償時,應盡量將所有的農田價格拉近,但此次加成補償在未有任何憑據下,一律加四成補償,使原本已不合理之農田價格差距更大,使低者更低,足稽被告核定之土地徵收補償可議。

⒉且眾所皆知建地之價值數倍於農地,但本次在調整建地公

告現值時,原告之建地公告現值卻僅高於同地區之農地一倍多而已,甚至與同一徵收區範圍內之農地價格相差無幾,此已顯悖於現實及一般人民之預期和認知心理及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是被告應利用在加成補償時,將原告之建立價格拉近與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相同,始符法令規定,但此次加成補償,不區分差異性,一律加四成補償,原告又看不出公平合理性在哪?更與法有違。

⒊又土地徵收條例第39條規定「區段徵收土地時,應依第30

條規定補償其地價」、第30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平易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上開條文有關徵收補償地價並未規定一律加四成,而係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平易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被告以地價評議委員會之評定為護身符,評議程序、內幕為何不知,即指本案土地區段徵收地價補償為95年公告土地現值加4 成補償,於法並無不合,顯與上開法文意旨有違。

⒋綜上,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顯然違法,懇請准賜如訴之聲明判決,以維權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

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一月一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及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是新竹縣轄區內土地之95年公告土地現值,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經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94年12月8日新竹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4年第4次會議所評定。又新竹縣各鄉鎮市95年(95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被徵收土地,其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成數,亦經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該次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議於評議95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為4成。

⒉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項及內政部訂頒土地

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注意事項第7點規定,土地徵收補償地價增加補償成數,應於公告現值評定時為之,增加補償成數經評定後即不得變更,則縣(市)政府自無就個別土地另為同意增加補償成數之權限。新竹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於94年第4次會議決議,新竹縣各鄉鎮市95年(95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被徵收土地,其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成數為4成,是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區段徵收,已確按當期公告現值加4成計算補償地價,則被告就系爭地價補償之計算,即無違法。

⒊查本案土地係以區段徵收方式整體開發,依土地徵收條例

第39條規定,地價補償得經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以徵收後可供建築之抵價地折算抵付,且原告亦已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0條規定:「實施區段徵收時,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者,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抵價地。」於95年3 月25日申請發給抵價地,並經被告准予發給抵價地。又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50條有關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回抵價地權利價值及面積計算公式規定如下:

⑴非農地重劃區預計抵價地面積(A1)=非農地重劃區之

徵收土地面積×抵價地比例⑵農地重劃區預計抵價地面積(A2)=農地重劃區之徵收

土地面積×抵價地比例⑶預計抵價地之總面積(A )= A1+A2⑷預計抵價地之總地價(V)=(Σ規劃供抵價地分配之各

分配街廓面積×各該分配街廓評定之單位地價)×(A÷規劃供抵價地分配之總面積)⑸位於非農地重劃區內各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回抵價地之權

利價值(V1)= V×【A1÷A】×【位於非農地重劃區內之該所有權人申請領回抵價地之補償地價÷非農地重劃區之徵收土地補償總地價】⑹位於農地重劃區內各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回抵價地之權利

價值(V2)= V×【A2÷A】×【位於農地重劃區內之該所有權人申請領回抵價地之補償地價÷農地重劃區之徵收土地補償總地價】⑺各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回抵價地之面積=(V1+V2)÷該

領回土地之評定單位地價可知區段徵收範圍內整體地價如具公平、均衡、合理性,則對申請領回抵價地之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已有保障,因此被告考量區段徵收範圍內整體地價合理性及未來整體開發時各地主間權利價值計算之公平性,故對於○○○區段徵收土地地價補償標準,按土地徵收第30條規定照徵收當期公告土地現值加4 成補償其地價。又新竹縣轄區土地於辦理95年公告土地現值調整作業時,本案系爭竹北市○○段484、545地號土地屬非都市土地之農牧用地,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1項規定,劃屬第444號○○區段○○段485、485-1地號土地,係屬甲種建築用地,為第444號地價區段範圍內,非都市土地中之零星建築用地,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 條第3項規定,另編區段號,劃屬第

444 -1號地價區段,其95年公告土地現值經新竹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4年第4次會議評定結果第444號、第444- 1號地價區段,每平方公尺分別為5200元、12000元。經評定後,本案竹北市○○段484、545、485、485-1土地,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計算結果,宗地單位地價分別為5200元/㎡、5200元/㎡、12000元/㎡、12000元/㎡,又區段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成數並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2項規定評定為4成,上開程序皆符合法律規定。又原告於95年5月3日提出復議申請書,並經被告提交95年6月20 日新竹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

95 年第2次會議復議,因本區段徵收範圍內各地價區區地價估計已具公平、均衡及合理性,復議結果:「本案維持原評定地價。」被告乃據以95年8 月9 日府地徵字第0950105975號函通知原告復議結果,依法並無不合。

⒋又原告所稱建地與農地價值差異乙節,本案原告建地之95

年公告土地現值為12000 元/ ㎡,已高於同區農地5200元/ ㎡甚多,亦比同一區段徵收範圍內同屬非都市土地之公有農地4000元/ ㎡高出甚多,又本區段徵收範圍內另有屬於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或屬於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2 項規定,因為已開闢道路,其鄰接該道路之土地,地價顯著較高,而於適當範圍劃設一般路線價區段範圍內之土地,因其所在區位、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或發展趨勢等影響地價因素不同,其地價當有不同,是原告將其建地與不同條件下之農地進行比較,本當有不同之結果,是以原告之認知,顯有錯誤。而原告請求應再增加補償成數乙節,因加成補償成數經評定後即不得變更,被告自無就個別土地另為同意增加補償成數之權限,故原告之請求,亦與法有違。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農田既未曾課徵田賦或地價稅,又無個人之努力而使農田增值情形,則就農田之應領地價補償費每個單位價格應一律相同,在加成補償時,應盡量將所有的農田價格拉近,但此次加成補償在未有任何憑據下,一律加四成補償,使原本已不合理之農田價格差距更大,低者更低,足見被告核定之土地徵收補償可議。建地之價值數倍於農地,但本次在調整建地公告現值時,原告之建地公告現值卻僅高於同地區之農地一倍多而已,甚至與同一徵收區範圍內之農地價格相差無幾,顯悖於現實及一般人民之預期和認知心理及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是被告應利用在加成補償時,將原告之建立價格拉近與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相同,始符法令規定,但此次加成補償,不區分差異性,一律加四成補償,與法有違。土地徵收條例第39條及第30條有關徵收補償地價並未規定一律加四成,而係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平易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被告以地價評議委員會之評定為護身符,評議程序及內幕為何不知,即指本案土地區段徵收地價補償為95年公告土地現值加4成補償,於法並無不合,顯與上開法文意旨有違。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 新竹縣轄區土地辦理95年公告土地現值調整作業時,系爭坐落竹北市○○段484 、545 地號土地屬非都市土地之農牧用地,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1 項規定,劃屬第444 號○○區段○○段485 、485-1 地號土地,係屬甲種建築用地,為第444 號地價區段範圍內,非都市土地中之零星建築用地,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3 項規定,另編區段號,劃屬第444 -1號地價區段,其95年公告土地現值經新竹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4年第4 次會議評定結果第444 號、第444- 1號地價區段,每平方公尺分別為5200元、12000 元。經評定後,本案坐落竹北市○○段484 、

545 、485 、485-1 土地,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計算結果,宗地單位地價分別為5200元/ ㎡、5200 元/㎡、12000 元/ ㎡、12000 元/ ㎡,又區段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成數並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2 項規定評定為4 成,上開程序皆符合法律規定。原告於95年5 月3日提出復議申請書,經被告提交95年6 月20日新竹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5年第2 次會議復議,因本區段徵收範圍內各地價區區地價估計已具公平、均衡及合理性,復議結果:「本案維持原評定地價。」被告乃據以95年8月9 日府地徵字第0950105975號函通知原告復議結果,依法並無不合。本案原告建地之95年公告土地現值為12000 元/㎡,已高於同區農地5200元/ ㎡甚多,亦比同一區段徵收範圍內同屬非都市土地之公有農地4000元/ ㎡高出甚多,又本區段徵收範圍內另有屬於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或屬於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2 項規定,因為已開闢道路,其鄰接該道路之土地,地價顯著較高,而於適當範圍劃設一般路線價區段範圍內之土地,因其所在區位、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或發展趨勢等影響地價因素不同,其地價當有不同,是原告將其建地與不同條件下之農地進行比較,本當有不同之結果,是以原告之認知,顯有錯誤。而原告請求應再增加補償成數乙節,因加成補償成數經評定後即不得變更,被告自無就個別土地另為同意增加補償成數之權限,故原告之請求,與法有違,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22條第1 項、第

2 項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第十八條第一項之公告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土地權利關係人。」「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前項查處情形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次按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所稱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十五日之公告土地現值。…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二項所稱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指經由調查當年期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所估計之區段地價。」又按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1項、第2 項後段、第19條後段、第21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劃分地價區段時,應攜帶地籍圖、地價分布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以鄉(鎮、市、區)為單位,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區段」「…繁榮街道以外已開闢之道路,鄰接該道路之土地,其地價顯著較高者,得於適當範圍劃設一般路○○區段○○○○路線價區段之界線,應以距離臨街線適當深度範圍為準。」「估計區段地價之方法如下:一、有買賣實例…估計正常單價之區段,以調整至估價基準日之實例之土地正常單價,求其中位數為各該區區地價。二、無買賣實例…之區段,應於鄰近或適當地區選取二個以上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且依前款估計出區區,作為基準地價區段,按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修正估計目標地價區區地價。無法選取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之基準地價區段者,得以鄰近使用性質類似或其他地價區區地價修正之。」「宗地單位地價之計算方式如下:…二、其他地價區段之土地,以區段地價作為宗地單位地價。…」

五、再按「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 條之規定,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之成員,包括議員代表、地方公正人士、對地價有專門知識之人士、建築師公會代表、銀行公會代表及地政、財政、工務或都市計畫、建設及農林機關主管等。顯見有關地價及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成數之判斷,係經由委員會所作成,而其特性在於經由不同屬性之代表,根據不同之見解,獨立行使職權,共同作成決定,應認享有判斷餘地。在判斷餘地範圍內,行政法院祗能就行政機關判斷時,有無遵守法定秩序、有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有無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有無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事項審查,其餘有關行政機關之專業認定,行政法院應予尊重。」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970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有關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作成之地價及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成數之判斷,行政法院僅能就其專業認定外之因素為審查,而應尊重其就專業方面之認定,此參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3134號判決意旨:又「土地公告現值之評定,涉及市場調查等專業知識,法令上另設有超然中立『地價評議委員會』進行評定審核,則人民針對主管機關拒絕更正土地公告現值之行政處分,其所得請求法院審查者,應僅限於評定作業程序之遵守,確保評定作業之公正性及公平性者為限。」益明。

六、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原告之異議申請書、原告復議申請書內政部95年1 月2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723563號函、被告95年2 月7 日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B 號公告、被告95年2 月27日府地徵字第0950027995號函、被告95年4 月

7 日府地徵字第0950046078號函、被告95年4 月7 日府地徵字第0950046079號函、被告95年5 月23日府地徵字第0950070874號函、被告95年7 月24日府地價字第0950097033號函、被告95年8 月9 日府地徵字第0950105975號函、被告95年6月13日府地價字第0950011450號函、被告95年8 月9 日府地徵字第0950105975號函、新竹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4年12月8 日第4 次會議紀錄、新竹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5年6 月20日第2 次會議紀錄、新竹縣竹北( 斗崙地區區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歸戶清冊、原告陳述說明意見書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七、經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被告辦理新竹縣竹北( 斗崙地區區徵收範圍內土地,經被告以95年2 月27日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B 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95年3 月1 日至95年3 月31日止。系爭坐落竹北市○○段484 、545 地號土地屬非都市土地之農牧用地,於辦理95年公告土地現值調整作業時,劃屬第444 號○○區段○○段485 、485-1 地號土地,係屬非都市土地之甲種建築用地,於辦理95年公告土地現值調整作業時,劃屬第444-1 號地價區段。而新竹縣轄區內土地之95年公告土地現值,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經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94年12月8 日新竹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4年第4 次會議評定結果第444 號、第444-1 號地價區段,每平方公尺分別為5200元、12000 元,已具公平、均衡及合理性( 見本院卷第90-91 頁) 。又依內政部94年9 月2 日函釋內政部研商「公告土地現值不得低於一般正常交易價格之一定比率」事宜會議決議,新竹縣95年公告土地現值應佔市價比率為

60.68%,惟經提案一評定修正後,95年公告土地現值佔市價比率約為58.43%,新竹縣各鄉鎮市95年(95年1 月1 日至95年12月31日)被徵收土地,其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成數,經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新竹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4年第4 次會議於評議95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為4成( 見本院卷第91頁) ,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區段徵收,已確按當期公告現值加4 成計算補償地價,於法尚無不合。原告主張不知評議程序及內幕為何,農地及建地不區分差異性,一律加四成補償,於法有違云云,尚非可採。

八、原告另主張系爭建地公告現值僅高於同地區之農地一倍多,甚至與同一徵收區範圍內之農地價格相差無幾,有違一般人民之預期及一般正常交易價格,被告應利用在加成補償時,應將原告之建地價格拉近與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相同,始符法令規定云云。惟查,系爭建地之95年公告土地現值為12000

元/㎡,已高於同區農地5200元/ ㎡甚多( 見本院卷第139-

142 頁) ,亦比同一區段徵收範圍內同屬非都市土地之公有農地4000元/ ㎡高出甚多。又本區段徵收範圍內另有屬於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或屬於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2項規定,因為已開闢道路,其鄰接該道路之土地,地價顯著較高,而於適當範圍劃設一般路線價區段範圍內之土地,因其所在區位、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或發展趨勢等影響地價因素不同,其地價當有不同,是原告將其建地與不同條件下之農地進行比較,本當有不同之結果。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九、綜上所述,原告無非係就被告地價評議委員會享有判斷餘地之專業判斷予以爭執;又查無被告為判斷時,有何未遵守法定秩序,或基於錯誤之事實為之,或未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或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情事,本院自應就該判斷予以尊重,是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 條、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錫賢法 官 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裁判日期:2008-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