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3168號原 告 甲○○即如後附名
乙○○即如後附名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代 表 人 丙○○(院長)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退休給與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項 亦有明文。故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固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惟人民與國家間非屬法律或法律授權範圍內為公權力行使之事件而發生爭訟,係屬私權關係之爭執,即非行政法院所應審理。因此,原告之訴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規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受雇時被告曾允諾:「工資給付之各項專業加給屬於非經常性之研究補助性質給與所得,該項所得不併入所得稅內計算。」,該契約經雙方履行多年,惟嗣經財政部認為原告按月領取之品位加給、技術津貼屬經常性給與所得而予以課稅並裁罰,則是項品位加給、技術津貼自應併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惟原告退休請領退休金時,被告引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 規定以「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而適用被告自訂「管理規則」,以本薪計算原告退休金,應屬違法。被告之管理規則第77條對於勞工退休金計算方式,低於勞動基準法之最低標準,即不合勞基法第1條規定之勞動條件。本件原告係請求依照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款給與退休金,非是單純私權爭議,係攸關現職國防勞工及退休人員之合法權益,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語。求為判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金額,及自各原告退休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6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本於聘雇關係給付之「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依改制前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3233號判決見解,均屬於經常性研究補助費給與,符合勞動基準法所指「工資」,應併計入退休金。然兩造為私法上之僱傭關係,是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為退休給與,其性質應屬私權爭議範疇,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又原告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及利息,究其性質應為私法上僱傭關係所生爭議,依貴院97年度判字第822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102號裁定意旨,原告不得提起行政訴訟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㈠被告其所屬人員依身分不同,可區分為:軍職人員(含軍、
士官與士兵)、文官(技術人員)及聘雇人員(科技聘用、技術員、行政聘雇、雇工及編制內聘雇人員)3 大類。其中聘雇人員則係以僱傭關係進用,本件原告係被告之技術員,屬於聘雇人員。而國防事業非軍職人員之工作者,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10月30日以台86勞動一字第047494號公告指定,自87年7 月1 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且適用中山科學研究院聘僱人員工作規則,此為雙方所不爭執。並有原告退休金給付通知書、中山科學研究院技術員退休給付明細表及中山科學研究院聘僱人員工作規則,在卷可憑,是兩造間屬私法上之僱傭關係,堪以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機關所制定之「中山科學研究院聘僱人員工
作規則」(以下簡稱工作規則)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最低標準,而未將按月給付之各項專業加給或技術津貼,計入退休金基數計算有違憲之虞云云。惟按工作規則乃原告與被告間僱傭契約條款之一部分,該條款是否不符合勞動基準之規定,即僱傭契約是否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核屬私權爭執,與公法無涉,故原告以被告退休金基數計算有違憲之虞,主張本件為公法事件,容有誤解。原告另主張其退休金之計算應以退休時之月平均工資(包括品位加給、技術津貼)乘以基數(即工作年資)計算退休金額,始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
1 款退休金之基數標準之規定,並按2.65% 計算利息,惟查原告係以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退休金給與為請求權基礎,尚非被告為何公權力措施;原告自陳本件兩造爭議在於退休金之計算應否併計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並一再主張被告應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 條,第2 條之3 、4 款,第55條、第84條之2 第1 項規定給付退休金(見本院卷第12頁即起訴狀及第79頁原告補充說明狀),乃涉及系爭工作規則與勞動基準法間有關退休金計算標準落差之爭議。綜上,兩造間為私法上之僱傭關係,原告請求內容亦為私法上(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退休金給付,並非公法上爭議,揆諸首揭規定,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㈢原告另主張本件屬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之訴訟,按行政訴
訟第7 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其立法理由並敘明「法理由並敘明:「二、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處分,致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提起行政訴訟後,其損害有能除去者,有不能除去者。其不能除去者,自應准許人民於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之給付,以保護人民之權利,並省訴訟手續之重複之繁。」,但本件原告依據僱傭關係請求被告退休金差額,顯與第7 條「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之要件不符,原告主張依照行政訴訟法第7 條之規定,顯係誤解。
五、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及其利息,核屬私法紛爭,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自應由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規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又本件被告中山科學研究院所在地係在桃園縣龍潭鄉,爰依職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李 玉 卿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