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171號原 告 甲○○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丙○○
戊○○丁○○上列當事人間因俸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10月7 日97公審決字第0352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應民國97年國軍上校以上軍官轉任公務人員考試少將轉任考試及格,自97年5 月16日轉任國防部戰略規劃司簡任第十一職等一般行政職系處長。其任用案經被告97年7 月1 日部銓一字第0972958062號函( 即原處分) 審定合格實授,以其軍職少將軍階比敘簡任第十一職等,並採計其93 年1月至96年12月計4 年曾任軍職少將年資提敘俸級4級,核敘簡任第十一職等本俸五級690 俸點。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按為貫徹憲法第138條及國防法第5條、第16條及第18條規
定對後備軍人優待及應有權益保障之旨,依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36條規定及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第5條第1項、第5之1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可知,後備軍人轉任公務人員,於比敘其職等及俸級時,除應考量其原任軍職時之官等官階及年資外,尤應考量其原任軍職時之俸級( 給與) ,而核敘相同或至少不要相差太多之俸級( 給與) ,始稱相當,方符對後備軍人優待及應有權益保障之旨。
㈡查原告於84年1月1日升任上校,當時核定之階(薪)級為上
校三級,依軍人待遇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附表(志願役現役軍人俸表)及行政院訂定之「國軍人員給與標準表」所定,支給上校三級之俸點590 ,折算俸額37,915元;嗣93年1 月1 日升任少將,核定為少將十級,支給俸點790,折算俸額50,835元,因少將十級已是少將官階最高級,故自晉任少將起迄97年5 月16日退伍,仍支少將十級之俸點及俸額。惟原告於退伍同日轉任現職後,被告卻僅核敘原告簡任第11職等本俸五級690 俸點,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之附表及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附表2 所定,折算俸額僅為44,375元,兩相對照觀之,原告任軍職上校三級之俸點590 ,折算俸額37,915元,與公務人員簡任第10職等本俸一級之俸點
590 、俸額37,915元相同;至原告任少將十級之俸點790、俸額50,835元,亦與公務人員簡任第11職等年功俸五級之俸點790 、俸額50,835元完全相同。被告未察軍職與公務人員就俸級、俸額之規定並無太大差異( 甚且完全相同) ,更昧於原告於轉任前即已核支少將十級790 俸點之事實,竟核敘原告簡任第11職等本俸五級690 俸點,揆諸前揭說明,顯不相當,不但未因原告具後備軍人身分而予以優待,即連基本權益亦未依法予以保障,甚且是對後備軍人權益、尊嚴之斲傷與踐踏。
㈢又按,原處分無非援引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第2 項規
定為據,惟比敘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係規定:「……按其軍職官等官階及年資,比敘該官等內相當職等及俸級。」就軍職年資而言,並無限制僅能按某特定官階之年資;而同施行細則第10條第2 項規定:「……依法取得公務人員各官等任用資格之後備軍人,應先依其軍職官等官階,依下列規定比照取得相當職等任用資格後,其軍職年資自比照之職等最低俸級起敘,按每滿1 年提高一級敘至該職等本俸最高級……」亦未限制僅能按某特定官階之年資。被告如就原告先前任上校三級( 等同公務人員簡任第十職等本俸一級) 以後之年資可否採計有疑義,依法規解釋之原則,應為原告有利之解釋而予採計;且比敘條例就年資之採計,並無該等限制規定,揆諸大法官釋字第367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上開施行細則第10條第2 項規定,顯已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並對人民之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應屬違法而無效。從而,被告之核敘顯有未當,亦屬違法,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堪指摘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按比敘條例第5 條之1 及其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後備軍
人轉任公職,其比敘行政機關職務相當職等之適用程序,應先以其考試及格等別及其所具軍職官等官階,對照相當公務人員之官等職等,復依其所任職務之官等職等,以與所任職等相當之軍職官等官階,比照取得該職等任用資格後,方能採計提敘俸級,其辦理具先後順序及強制性,尚無法由當事人自由選擇。
㈡查原告93年1 月1 日晉任軍職少將,並應97年國軍上校以
上軍官轉任公務人員考試少將轉任考試一般行政職系一般行政科考試及格,97年5 月16日轉任國防部簡任第十一職等一般行政職系處長,以其應上開考試及格,具有簡任官等任用資格,爰依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第1 項第2 款,以其曾任軍職少將年資比敘簡任第十一職等,自簡任第十一職等本俸一級起敘,復採計其4 年少將年資提敘4 級,至簡任第十一職等本俸五級690 俸點,其積餘軍職少將年資,因屬畸零月數,爰無法採計提敘俸級。另原告上校年資,依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上校具有簡任任用資格者,相當簡任第十職等職務,與原告所任職務職等不相當,亦無法採計提敘俸級。揆諸前開規定,原核定並無違誤等情置辯。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㈠按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32條第1 項規定:「後備軍人
轉任公職時,其原在軍中服役之年資,應予合併計算。」第36條規定:「後備軍人轉任公職時,其考試與比敘,另以法律定之。」次按,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下稱比敘條例) 第5 條第1 項規定:「後備軍人轉任公務人員之任用比敘,得予左列優待:……二、後備軍人依法取得公務人員各官等任用資格者,按其軍職官等官階及年資,比敘該官等內相當職等及俸級。……」第2 項規定:
「前項各款之比敘標準及其他有關優待事項,應於施行細則中明定之。」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第1 項規定:「後備軍人依法取得公務人員各官等任用資格者,其軍職官等官階,與公務人員官等職等之對照,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二、少將具有簡任任用資格者,相當簡任第十一職等、第十二職等職務。三、上校具有簡任任用資格者,相當簡任第十職等職務。……。」第2 項規定:「本條例第
5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後備軍人依法取得公務人員各官等任用資格者,按其軍職官等官階及年資,比敘該官等內相當職等及俸級,指依法取得公務人員各官等任用資格之後備軍人,應先依其軍職官等官階,依下列規定比照取得相當職等任用資格後,其軍職年資自比照之職等最低俸級起敘,按每滿1 年提高一級敘至該職等本俸最高級;如有積餘年資,得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之規定提敘年功俸級。高資可以低採,低資不得高採,同一年資不得重複採計,且前後畸零月數亦不得合併採計:一、所任職務列單一職等時,以與所任職等相當之軍職官等官階,比照取得該職等任用資格。……。」依上開規定可知,後備軍人轉任公職,於比敘行政機關相當職等職務之適用程序,應先以其考試及格所取得之官等任用資格為基礎,再核派其資格所得擔任之官等職務,並以其所具最後軍階之高低,比敘所任職務相當職等之任用資格,最後始有俸級之提敘,其辦理具先後順序及強制性,尚無法任由當事人自由選擇,合先敘明。
㈡查原告於93年1月1日晉任軍職少將,並應97年國軍上校以
上軍官轉任公務人員考試少將轉任考試一般行政職系一般行政科考試及格,於97年5 月16日少將退伍,同日初任國防部簡任第十一職等一般行政職系處長等情,為原告所不爭,並有考試院(97)軍轉公字第000002號考試及格證書、國防部97年5 月1 日國防人事字第0970001771號令、國防部人事次長室97年6 月2 日經歷查證資料及原告公務人員履歷表等相關資料附原處分卷第4-31頁可稽。故被告以原告所任現職係單列簡任第十一職等之職務,與其曾任軍職少將相當,爰以簡任第十一職等本俸一級為本件任用案之起敘基礎,並採計其93年1 月至97年5 月曾任軍職少將年資,按每滿一年提敘本俸一級之標準提敘俸級四級,核敘簡任第十一職等本俸五級690 俸點,其積餘軍職少將年資,因屬畸零月數,故無法採計提敘俸級,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又以原告所任現職為簡任第十一職等處長而非簡任第十職等職務,依前揭比敘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應按其軍職少將軍階比敘現職之官等職等即簡任第十一職等,自無法依其曾任軍職上校軍階,先比敘簡任第十職等,再予採計上校年資提敘俸級,原告主張應連同其上校軍職年資併計提敘俸級云云,洵無足採。
㈢又按,比敘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僅泛稱後備軍人轉任公
務人員之任用比敘,得給予「後備軍人依法取得公務人員各官等任用資格者,按其軍職官等官階及年資,比敘該官等內相當職等及俸級。」之優待,故在該條第2 項特別規定,行政機關應就比敘標準及其他有關優待事項於施行細則中訂明。因此,考試院依據上開規定所訂定之比敘條例施行細則,即屬就後備軍人轉任公務人員之比敘標準及其他有關優待事項所為技術性、細節性之行政規則,旨在明確規範後備軍人轉任公務員之比敘標準及優待事項,以落實國家保障軍人之政策。而該施行細則第10條之規定,係就後備軍人依法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於轉任公務人員時比敘官等職等及提敘俸級方式予以明定,經核屬於執行母法即比敘條例有關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除具有補充母法之效力外,已充分審酌優待後備軍人轉任公務人員比敘官職等及提敘俸級之各種情況差異所為規定,以兼顧人事制度之公平性原則,難謂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無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自得予適用。原告指摘前開施行細則規定牴觸比敘條例第5 條之規定,已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應屬無效云云,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陳各節,均不足採。被告以原處分銓敘審定原告於97年5 月16日任國防部一般行政職系處長,為合格實授簡任第十一職等本俸五級690 俸點,於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金圍法 官 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