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173號99年9 月2 日辯論終結原 告 乙○○
甲○○丙○○丁○○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戊○○○○○○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辛○○
己○○上列當事人間因都市計畫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7年11月6 日台內訴字第097015177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朱立倫,訴訟中依序變更為黃敏恭、吳志揚,茲據被告代表人黃敏恭、吳志揚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㈠緣「變更中壢平鎮都市擴大修訂計畫(第一期公共設施保
留地專案檢討通盤檢討) 案」,前經被告於民國(下同)82年4 月16日發布實施在案,其中有關文小十六學校用地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81年5 月12日第351 次會議決議:「附帶條件變更為住宅區,附帶條件:㈠現有道路以西保留不得小於1.8 公頃之學校用地,其餘准予變更為住宅區,並應另行擬定細部計畫(含配置適當之公共設施用地與擬具具體公平合理之事業及財務計畫),俟細部計畫完成法定程序發布實施後始得發照建築。㈡如3 年內無法完成,則應依法定程序變更恢復原計畫為學校用地。」㈡其後被告認上開附帶條件執行上窒礙難行,為因應地方發
展需要,避免土地閒置及影響民眾權益,乃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辦理個案變更,並於93年7 月29日以府城鄉字第09301941781 號公告公開展覽「變更中壢平鎮都市擴大修訂計畫(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專案檢討通盤檢討)人民團體陳情意見綜理表第3 、6 案附帶條件」及「擬定中壢平鎮都市擴大修訂計畫(原文小十六學校用地變更為住宅區)細部計畫」案計畫書圖,自93年8月2 日起公告30天,並於93年8 月2 日至4 日連續3 日刊登自由時報,另於93年8 月23日上午10時在桃園縣平鎮市公所會議室舉辦說明會。上開「變更中壢平鎮都市擴大修訂計畫(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專案通盤檢討)人民團體陳情意見綜理表第3 、6 案附帶條件案」暨「擬定中壢平鎮都市擴大修訂計畫(原文小十六學校用地變更為住宅區)細部計畫案」,經桃園縣都市計畫委員會93年12月13日第14屆第23次會議審查通過後,被告乃將「變更中壢平鎮都市擴大修訂計畫(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專案通盤檢討)人民團體陳情意見綜理表第3 、6 案附帶條件案」報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94年12月13日第623 次會議審議,決議:「本案准照本會專案小組審查意見(詳附錄)通過,並退請桃園縣政府依照修正計畫書、圖後,報由內政部逕予核定,免再提會討論。」該專案小組審查意見:「……三、考量本計畫區之遊憩設施用地尚有不足,故將擬於細部計畫時規劃為鄰里公園用地部分,納入主要計畫(詳如附圖),並將案名修正為『變更中壢平鎮都市擴大修訂計畫(部分住宅區)(附)為住宅區、公園用地(附)及住宅區(附)案』。……」㈢嗣經被告修正計畫書、圖完竣後,內政部以96年12月10日
台內中營字第0960807532號函核定「變更中壢平鎮都市擴大修訂計畫(部分住宅區)(附)為住宅區、公園用地(附)及住宅區(附)案」,請被告依法發布實施,被告乃以96年12月10日府城鄉字第09604253911 號函檢送「變更中壢平鎮都市擴大修訂主要計畫(部分住宅區)(附)為住宅區、公園用地(附)及住宅區(附)案」暨「擬定中壢平鎮都市擴大修訂計畫(原文小十六學校用地變更為住宅區)細部計畫案」(以下統稱系爭計畫)之公告、會議紀錄及計畫書、圖,請桃園縣平鎮市公所張貼公告週知,被告並以96年12月17日府城鄉字第09604253912 號公告實施系爭計畫(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部分訴願駁回,部分訴願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不合理與違法之處:
⒈平鎮「文小16」於55年以前計畫為宋屋國校北勢分校預
定地,臺灣省政府出資興建實驗小學新勢國小後,平鎮鄉公所認為無需再建小學,於55年5 月13日通知各村辦公室出售宋屋國校北勢分校預定地,並有收據影印本供作參考。
⒉無主要計劃文件:中壢平鎮都市擴大修定計畫由被告於57年7 月委託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公共工程局代為擬定。
61年2 月26日公告之「中壢平鎮都市擴大修定計畫說明書」無主要計劃文件(附件9 )。
⒊無主要計劃文件與細部計劃文件:
⑴依據被告府城規字第0970282599號,如下文件:訴願
答辯書(附件10)中第3 頁第㈠點被告於57年7 月委託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公共工程局代為擬定中壢平鎮都市擴大修定計畫,59年11月25日就有公告,於此時期又核發建築物執照,致使平鎮「文小16」學校用地範圍內有35% 的合法房屋。
⑵被告於60年9 月3 日府建都字第9022號公告發佈公告
平鎮「文小16」學校用地,無主要計劃文件與細部計劃文件,明顯違反53年9 月1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都市計畫法第14條。97年3 月6 日府城規字第097005379
3 號函說明:…「中壢平鎮都市擴大修定計畫案」為主要計劃層級。
⑶經查「中壢平鎮都市擴大修定計畫」於網路上供民眾
下載的文件名稱為「中壢平鎮都市擴大修訂計劃說明書」,依53年9 月1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都市計畫法第14條及依62年9 月6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都市計畫法第15條,主要計劃書與說明書與主要計畫圖為都市計畫的一部分,主要為計畫與公告之用,缺一不可。原告希望被告拿出「中壢平鎮都市擴大修定計畫」主要計劃文件,被告稱「中壢平鎮都市擴大修訂計劃說明書」為主要計劃書,實在牽強,明顯違反53年9 月1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都市計畫法第14條(附件1 「中壢平鎮都市擴大修定計畫說明書」)。且內政部訴願決定亦未回應上述訴願理由。
⒋相隔34年公佈細部計劃:依據53年9 月1 日總統令修正
公布都市計畫法第14條,被告於61年2 月26日公告「中壢平鎮都市擴大修定計畫說明書」,於96年12月10日公告之「擬定中壢平鎮都市擴大修定計畫(原文小16學校用地變更為住宅區)細部計畫」案內容,相隔34年公佈細部計劃,明顯違法。
⒌依據62年9 月6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都市計畫法第15條規
定意旨,62年至今已該條文所規定的最長期限25年,明顯違法。
⒍無實施進度,無訂定分區發展優先次序:62年9 月6 日
總統令修正公布都市計畫法後,被告並未對61年2 月26日之「中壢平鎮都市擴大修定計畫說明書」訂定分區發展優先次序,「文小16」學校用地亦無明定開發期,違反62年9 月6日 總統令修正公布都市計畫法第17條,因此對於96年12月10日公告之「擬定中壢平鎮都市擴大修定計畫(原文小16學校用地變更為住宅區)細部計畫」案,應屬無效之公告。依據憲法第15條,此處原為住宅區或農業用地,應予保障,不受無效之都市計劃公告影響。
⒎中壢平鎮都市擴大修定計畫通盤檢討每次相隔約10年,
依據62年9 月6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意旨,明顯違法。被告系爭都市計畫實施進度於82年訂立,依據62年9 月6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都市計畫法第15條規定意旨,62年至82年已20年,被告於61年2 月26日公告「中壢平鎮都市擴大修定計畫說明書」無實施進度資料,20年期間無實施進度資料,亦明顯違法。
⒏內政部營建署亦建議相關單位訂定使用期限:參內政部
87年6 月25日台(87)內營字第8772154 號函要旨:為避免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徵收計畫使用期限過長,造成民怨,應妥予訂定使用期限。內容:查都市計畫事業經緯萬端,難能短期完成,尤非一年內所能實行使用,都市計畫法第83條第1 項爰規定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以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為準,而排除土地法第219 條第1 項所定較短期限之適用,惟上開都市計畫法第83條未同時規定使用期限,造成徵收計畫使用期限漫無標準,需地機關自定之使用期限過於浮濫,影響人民權益,為此,監察院函請本部研處在案。為避免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徵收計畫使用期限過長,造成民怨,應請於依法徵收時,按都市計畫書事業計畫與實施進度、公共設施之性質或種類,審酌地方人力、財力狀況,妥予訂定使用期限。
⒐原文小16學校用地面積桃園縣政府計算有誤,詳如起訴狀第14頁至16頁文件。
⒑被告之公告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6 條:被
告96年12月10日府城鄉字第09604253911 號公告之「擬定中壢平鎮都市擴大修定計畫(原文小16學校用地變更為住宅區) 細部計畫」公告桃園縣政府與桃園縣平鎮市公所。於村(里)辦公處迄今並無公告,是故前開96年12月10日之公告與被告97年5 月22日府城行字第09701611331 號公告樁位測量成果報告,應屬無效之公告。被告答辯稱里幹事以傳單方式告知,但原告等人皆無收到傳單,若有印製傳單請被告提供傳單式樣、印製收據及印刷廠名稱,且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0 條規定,原告等於96年12月底之前已書面異議多次均留下住址與電話號碼,都沒收到書面通知。
⒒前開96年12月10日公告之「擬定中壢平鎮都市擴大修定
計畫(原文小16學校用地變更為住宅區)細部計畫」與97年5 月22日被告公告樁位測量成果報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0 條:原告等於96年12月底之前已書面異議多次均留下住址與電話號碼,96年12月後之相關公告皆無收到書面通知,皆是公告期過後由平鎮市和平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來函(起訴狀第26、27頁)才知悉,原告等至桃園縣平鎮市公所閱覽卷宗,公務人員竟將「擬定中壢平鎮都市擴大修定計畫(原文小16學校用地變更為住宅區)細部計畫」拆解並不願意配合原告等人影印全部資料。另被告於96年8 月10日府地重字第0960267911號函不同意利害關係人等閱覽卷宗之申請,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 條及第46條規定。原告等每年皆會收到中央稅與地方稅的書面通知,或成年男子會收到兵役通知單,前開96年12月10日與97年5 月22日公告都是攸關人民財產大事,竟無書面通知,令人不解。
⒓細部計畫,違反公平原則:前開96年12月10日公告之內
容,桃園縣平鎮市○○路○○巷以東之住戶及空地,已於93年7 月29日府城鄉字0000000000號中壢平鎮都市擴大修訂計畫劃定為住宅區,而桃園縣平鎮市○○路○○巷以西之50、52、54、56、58、60、62號住戶後面707 、70
8 、712 、713(全部面積) 、718 、717 、715 (全部面積)等地號有地上建築物加空地與圍牆,與和平路31巷以東之住戶及空地都是地上建築物加空地與圍牆,為建築密集地區,且面積小亦為畸零地,基於減少拆遷補償費及公平原則,宜將平鎮市○○段707 、708 、712、713(全部面積) 、718 、717 、715(全部面積) 地號劃定為住宅區,但此細部計畫未併予劃定,違反公平原則(詳如起訴狀第29頁)。訴願答辯書(附件10)中第
5 頁第㈤點到第6 頁的說明,皆未提及為何桃園縣平鎮市○○路○○巷以東之住戶及空地都是住一建成區,然後辯稱無違反公平原則事宜。比較兩事物後才知公平與否,訴願答辯書中並無比較情事。
⒔違反建築法第11條: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地
號為713 )與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地號為71
5 ),皆為單一土地地號,依建築法第11條中有規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起訴狀第32頁文件)。
⒕被告城鄉發展局於96年7 月25日府城鄉字第0960257528
號回覆依據為都市計畫委員會623 次會議紀錄之決議,該決議牴觸建築法第11條,依法律常識,會議紀錄不可違反法律條文。
⒖公告期間已提出陳情卻分割利害關係人之土地:97年5
月22日之公告結束日期為97年6 月23日,劉慎修與劉張金琅於97年6 月18日出陳情,被告於97年6 月26日府城行字第0970204484號行文平鎮市地政事務所,主旨為「中壢平鎮都市擴大修定計畫(原文小16學校用地變更為住宅區)細部計劃案樁位測釘案」業已公告完畢,無陳情異議案件,惠請協助辦理逕為分割。97年7 月22日平鎮市地政事務所逕為分割土地權利書狀換發「加註」通知書,如附件8 。97年5 月22日公告內容沒有提及要分割人民財產。不知依照哪一法律條文行政,已有民眾於97年6 月18日提出陳情,卻去函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告知無陳情異議案件,分割人民財產,令人不解。明顯違反憲法第15條規定。原告已舉出桃園縣政府違反之相關法律條文,內政部竟稱訴願無理由。令人不解。
㈡被告與內政部對於違法之事於往來文書皆避而不談,皆提
及合法的部份,皆稱自辦市地重劃有利於民,因被告37年前錯誤的都市計劃,致使房屋怕被徵收而年久失修,平鎮市和平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為重劃區面積較大的市民組成,與建設公司也先行協商完成,自辦市地重劃又要拿錢或用土地抵押籌措開發費用,被告的作業疏失卻由人民承擔。被告有以下違法情事:
⒈「中壢平鎮都市擴大修定計畫說明書」無主要計劃文件
與細部計畫,沒有訂定分區發展優先次序,於此時期又核發建築物執照,相隔34年公佈細部計劃,原文小16學校用地面積計算有誤。
⒉違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6 條。
⒊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6 條。
⒋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 條、第46條及第100 條。
⒌細部計畫,違反公平原則。
⒍違反建築法第11條。
⒎公告期間已提出陳情卻分割利害關係人之土地。
㈢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163 條、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42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貴院命被告提出以下有義務提出於法院之文書:
⒈50年至57年平鎮地區都市計劃及公告及行政處分文件:
內容是關於平鎮地區都市計畫,對應證明之都市計畫事實非常重要,被告在答辯狀證8 中壢平鎮都市擴大修訂計劃說明書第33頁(原說明書頁碼為第24頁)有紀錄。
⒉57年中壢平鎮都市擴大修訂計劃及公告及行政處分文件
、59年11月25日桃園縣政府桃府建土字第9066號中壢平鎮都市擴大修訂計劃及公告及行政處分文件、60年7 月27日桃園縣政府桃府建都字第68631 號中壢平鎮都市擴大修訂計劃及公告及行政處分文件、60年9 月3 日桃園縣政府桃府建都字第82226 號中壢平鎮都市擴大修訂計劃及公告及行政處分文件、61年2 月中壢平鎮都市擴大修訂計劃及公告及行政處分文件:以上5 份文書的內容是關於中壢平鎮都市計畫,對於應證明之都市計畫事實非常重要,被告在答辯狀證8 中壢平鎮都市擴大修訂計劃說明書第5 頁(原說明書頁碼為第1 頁)有紀錄。
⒊96年12月17日城府鄉字第096404253912號公告及行政處
分文件:「變更中壢平鎮都市擴大修定主要計畫(部分住宅區)(附)為住宅區、公園用地(附)及住宅區(附)」案暨「擬定中壢平鎮都市擴大修定計畫(原文小16學校用地變更為住宅區)細部計劃案」,以上文書的內容是關於平鎮地區都市計畫,對於應證明之都市計畫事實非常重要。
⒋核准平鎮市和平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及重劃會行政處
分文件:該文書的內容是關於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對於應證明之都市計畫事實非常重要,被告在答辯書證15有紀錄。被告城規字第0989286018號函附件
3 僅提供核准平鎮市和平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行政處分文件,與原告所求不符。
⒌請被告提供傳單式樣,印製收據及印刷廠名稱:該文書
的內容是關於中壢平鎮都市計畫,對於應證明之都市計畫事實非常重要,被告在答辯書有紀錄「…並請平鎮市公所印製公開…」。被告城規字第0989286018號函附件
4 僅提供函稿,與原告所求不同。⒍請被告提供97年6 月26日府城行字第0970204484號行文
平鎮市地政事務所,主旨為「中壢平鎮都市擴大修定計畫(原文小16學校用地變更為住宅區) 細部計劃案樁位測釘案」業已公告完畢,無陳情異議案件,惠請協助辦理逕為分割的行政處分文件:該文書的內容是關於平鎮地區都市計畫,對應證明之都市計畫事實非常重要。
㈣原告所有之5 筆德育段708 、712 、713-1 、718 、717
地號地籍線西側以東均有舊建物,依被告99年1 月5 日府城規字第0990003173號函之說明,實應符合劃入「第一類建成區」剔除於重劃區外,惟93年12月23日桃園縣都市計畫委員會開會依書面資料審核,未實地勘查造成誤核。如蒙被告願更正該5 筆地號地籍線西側以東為「建成區」剔除於重劃區外,原告等願和解並負擔訴訟費用。
㈤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被告96年12
月17日公告「擬定中壢平鎮都市擴大修定計畫(原文小十六學校用地變更為住宅區)細部計畫案」中關於未將原告土地(地號詳如98年12月15日所提書狀記載的6 筆)劃歸為第1 種住宅區(建成區)部分及上開部分的訴願決定。
四、被告則以:㈠被告61年2 月26日公告之「中壢平鎮都市擴大修訂計畫」
案,符合當時(53年9 月1 日發布)都市計畫法(證7 )之相關規定,並無原告所稱違反都市計畫法第14條之相關情事:
⒈被告61年2 月26日公告之「中壢平鎮都市擴大修訂計畫
」案,於59年11月25日起公開展覽30日後,提交臺灣省都市計畫委員會第30次會議審議,並於60年7 月27日桃府建都字第68631 號函公告再次公開展覽30日後,再提交臺灣省都市計畫委員會第37、41次等會議討論,臺灣省政府於61年2 月22日以府建四字第16377 號函核定,被告以61年2 月26日桃府建都字第15650 號公告實施。
前開計畫案係屬主要計畫案,且依當時都市計畫法定程序完成公告,並無公告無效之情事(證8 )。
⒉查「中壢平鎮都市擴大修訂計畫案」於61年2 月26日公
告實施後,已分別於72年4 月26日公告實施「中壢平鎮都市擴大修訂計畫(第1 次通盤檢討)案」、82年7 月17日公告實施「中壢平鎮都市擴大修訂計畫(第2 次通盤檢討)案」,其第3 次通盤檢討並已於93年6 月3 日起公告公開展覽,刻正彙整資料呈請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審議,故並無違反上都市計畫法第15條法令之情事。
⒊被告82年7 月17日公告實施之變更中壢平鎮都市擴大修
訂主要計畫(第2 次通盤檢討)書第三章檢討後之計畫實施進度:「本計畫區係屬地方生活中心,其發展甚為快速。…將本計劃區分為五期五區實施…」(摘錄),是以被告已將本計畫區之分區發展優先次序納入主要計畫中(證9 )。另被告已於後續將原告等土地檢討由學校用地變更為住宅區(詳後敘明)。非如原告所指無實施進度,無訂定分區發展優先次序。
⒋原告所述桃園縣政府之公告違反系爭公告實施「擬定中
壢平鎮都市擴大修訂計畫(原文小16學校用地變更為住宅區)細部計畫」案業依都市計畫法第19條規定,於93年8 月2 日起公開展覽30日,並公告刊登93年8 月2-4日之自由時報,並於93年8 月23日至平鎮市公所舉辦公開展覽說明會。且被告以93年7 月29日府城鄉字第0930194178號函通知平鎮市公所辦理公告公開展覽,並請平鎮市公所印製公開展覽日期地點及說明會時間地點之傳單,責請里幹事分發至轄區內每戶民眾知照。另該細部計畫案係依都市計畫法第21條及第23條規定辦理,將發布地點及日期登報週知,並附貼本案計畫書、圖於平鎮市公所及桃園縣政府城鄉發展處。並無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6 條。
⒌原告所訴細部計畫,違反公平原則…宜將平鎮市○○段
707 、708 、712 、713 (全部面積)、718 、717 、
715 (全部面積)地號劃定為住宅區,但此細部計畫未併予劃定,違反公平原則云云。查「擬定中壢平鎮都市擴大修訂計畫(原文小16學校用地變更為住宅區)細部計畫」案計畫書第19頁第二節計畫原則二、劃設建成區,減少建築拆遷補償費(證10),嗣本案將計畫範圍內建築密集地區劃設為「第一種住宅區(建成區)」,並剔除於市地重劃區外,以減少建築拆遷補償費。原告等所有平鎮市○○段710 、711 、713 、719 、716 、71
5 、708-1 、712-1 、718-1 、717-1 等地號土地因屬建物密集地區,依規劃原則劃設為「第一種住宅區(建成區)」;另原告等所有平鎮市○○段707 、708 、71
2 、713-1 、718 、717 、715-2 等地號土地,則因未建築使用,故劃設為「第二種住宅區」,並納入市地重劃範圍,依重劃相關法令開發,並無違反公平原則。
⒍原告再訴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713 地號)、
62號(715 地號),皆為單一土地地號、被告城鄉發展局於96年7 月25日府城鄉字第0960257528號回覆為依據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623 次會議紀錄之決議,牴觸建築法第11條,依法律常識,會議紀錄不可違反法律條文一節。查劉慎修、劉張金琅業於本案公開展覽期間提出陳情平鎮市○○段○○○ ○號土地保留現有房屋建蔽率之意見,惟桃園縣都市計畫委員會93年12月13日第14屆第23次會議決議不予採納(證11),理由為:⑴考慮土地合理利用。⑵避免畸零地產生。劉慎修、劉張金琅君所提陳情理由,業經提請桃園縣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惟不予採納。被告依上開決議公告實施,並無會議紀錄牴觸建築法之情事。
⒎原告指稱公告期間已提出陳情卻仍分割利害關係人之土
地,97年5 月22日之公告結束日期為97年6 月23日,劉慎修與劉張金琅於97年6 月18日出陳情等情。查該陳情書係函請被告派員實地勘查平鎮市○○段○○○ ○號土地現有建築狀況,是否符合納入「自辦市地重劃範圍」,非針對被告97年5 月22日府城行字第09701611331 號公告「中壢平鎮都市擴大修訂計畫(原文小16學校用地變更為住宅區)細部計畫」樁位測量成果報告提出疑義,且被告業以97年6 月27日府城規字第0970198225號函覆在案(證12)。
㈡原告主張「建物(非法加蓋建築部份)於93年以前已課徵
房屋稅,故該等建物係93年以前既存之事實,應劃設為『建成區』,並剔除於市地重劃範圍」乙節,經查依被告所屬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99年5 月7 日提供原告之房屋稅籍證明文件(被證8 ),無法證實課徵位置屬合法建物或非法加蓋建物,且起課時間並非建築時間,故本文件無法證明原告所謂建物(非法加蓋建築部份)全係93年以前既存之情事。
㈢另被告於92年12月23日委託「書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辦
理本地區現況數值地形圖測量、都市計畫轉繪及疑義處理等,依該現況數值地形測量成果圖(被證9 ),原告主張之建物(非法加蓋建築部份)並無已既存之情事,故與建築密集地區依現況及地籍斟酌劃設為「建成區」,並剔除市地重劃範圍之原則不符。
㈣有關原告要求被告之文書說明如下:
⒈關於原告主張㈢⒈部份,原告未提出公文文號無法調閱檔案。
⒉關於原告主張㈢⒉部份,其中59年11月25日及60年7 月27日函已銷毀無法提供。其他提出影本如附件1 。
⒊關於原告主張㈢⒊-⒍ 部份,提供影本如附件2-5。
㈤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查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各該公告、會議紀錄、函文及系爭計畫書、圖在本院卷2 第581-616頁及訴願卷第21-49 頁可稽,堪認為真實。又原告乙○○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房屋坐落之同市○○段○○○ ○號土地、原告甲○○所有同巷56號房屋坐落之同段713 地號土地、原告丙○○所有同巷58號房屋坐落之同段
718 地號土地、原告丁○○所有同巷60號房屋坐落之同段71
6 地號土地,均位屬系爭細部計畫範圍內,原告等人所有上開土地,依系爭細部計畫,部分劃歸重劃區(第2 種住宅區),部分劃歸建成區(第1 種住宅區),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乃據以辦理逕為分割,分割後708 地號(面積54.47 平方公尺,原告乙○○所有)、713-1 地號(面積27.84 平方公尺,原告甲○○所有)、718 地號(面積16.54 平方公尺,原告丙○○所有)、716-1 、717 地號(面積0.88、10.05平方公尺,原告丁○○所有)土地(上開分割後土地,以下統稱為系爭土地)為重建區土地,其地上物因市地重劃而須拆除等情,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建物所有權狀、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逕為分割土地權利書狀換發通知書、現場照片、桃園縣房屋標示調查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本院卷
1 第29-45 頁、卷2 第354-358 頁),兩造對之復不爭執,亦為可確認之事實。
六、本件原告以系爭土地為渠等所有桃園縣平鎮市○○路○○巷52、56、58及60號房屋的部分建地,經劃入重劃區範圍致須拆除地上物,因認原處分違法而有侵害渠等權益情事,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前開情詞據為主張,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為系爭細部計畫將原告上開土地劃入重劃區範圍,於法有無違誤?經查:
㈠按「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畫,係公法上之單方行政行為,
如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即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其因而致特定人或可得確定之多數人之權益遭受不當或違法之損害者,自應許其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本院釋字第148 號解釋應予補充釋明。」業據司法院釋字第156 號解釋在案。查本件被告以96年12月17日府城鄉字第09604253912 號公告實施之系爭計畫,係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辦理之個案變更,非屬通盤檢討所作之變更,且原告所有上開土地因系爭計畫之發布實施,其使用直接受有影響及限制等情,已詳述如前,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計畫即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原告以渠等權益因此遭受違法之損害,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次按「主要計畫擬定後,送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
前,應於各該直轄市、縣(市)(局)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公開展覽30天及舉行說明會,並應將公開展覽及說明會之日期及地點登報周知;任何公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該管政府提出意見,由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予以參考審議,連同審議結果及主要計畫一併報請內政部核定之。前項之審議,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應於60天內完成。但情形特殊者,其審議期限得予延長,延長以60天為限。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修正,或經內政部指示修正者,免再公開展覽及舉行說明會。」、「主要計畫經核定或備案後,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於接到核定或備案公文之日起30日內,將主要計畫書及主要計畫圖發布實施,並應將發布地點及日期登報周知。」、「細部計畫擬定後,除依第14條規定由內政部訂定,及依第16條規定與主要計畫合併擬定者,由內政部核定實施外,其餘均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實施。」、「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遇有左列情事之一時,當地直轄市、縣(市) (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應視實際情況迅行變更:……四、為配合中央、直轄市或縣( 市) 興建之重大設施時。」、「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之變更,其有關審議、公開展覽、層報核定及發布實施等事項,應分別依照第19條至第21條及第23條之規定辦理。」都市計畫法第19條、第21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1 項、第27條第1 項第4 款、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中壢平鎮都市擴大修訂計畫」案,於59年11月25日起
公開展覽30日後,提交臺灣省都市計畫委員會第30次會議審議,並於60年7 月27日桃府建都字第68631 號函公告再次公開展覽30日後,再提交臺灣省都市計畫委員會第37、41次等會議討論,臺灣省政府於61年2 月22日府建四字第16377 號函核定,被告以61年2 月26日桃府建都字第1565
0 號公告實施,有中壢平鎮都市擴大修訂計劃說明書(訴願卷第69-120頁)、圖(本院卷2 第581 、582 頁)及被告上開公告稿(本院卷第206 頁)在卷可考,經核上開主要計畫之擬定及核定程序,與行為時都市計畫法之法定程序無違,且觀諸該計畫說明書內容,已依行為時(53年9月1 日修正)都市計畫法第14條規定表明各相關事項,原告主張其為無效之公告,尚非可採。第以,中壢平鎮都市擴大修訂計畫案於61年2 月26日公告實施後,分別於72年
4 月26日、82年7 月17日公告實施「中壢平鎮都市擴大修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中壢平鎮都市擴大修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第三次通盤檢討已於93年6 月3 日起公告公開展覽,且被告82年7 月17日公告實施之變更中壢平鎮都市擴大修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書,已將分區發展優先次序納入主要計畫等情,復據被告辯明在卷,並提出變更中壢平鎮都市擴大修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書及公告為證(原處分卷第122-128 頁),原告指稱「中壢平鎮都市擴大修訂計畫案」無實施進度、未依規定通盤檢討,違反行為時都市計畫法第17條規定,並據以主張被告96年12 月10 日公告之系爭細部計畫因此無效云云,顯係出於誤認,自無足採。
㈣次查,「變更中壢平鎮都市擴大修訂計畫(第一期公共設
施保留地專案檢討通盤檢討) 案」,前經被告於82年4 月16日公告實施,其中有關文小十六學校用地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81年5 月12日第351 次會議決議,以附帶條件方式變更為住宅區,嗣被告認該附帶條件執行上窒礙難行,乃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辦理個案變更,並以93年7 月29日府城鄉字第09301941781 號公告公開展覽系爭計畫相關計畫書圖,自93年8 月2 日起公告30天,並於93年8 月2 日至4 日連續3 日刊登自由時報,另於93年8 月23日上午10時在桃園縣平鎮市公所會議室舉辦說明會,經桃園縣都市計畫委員會93年12月13日第14屆第23次會議審查通過,並報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94年12月13日第623 次會議審議決議後,由被告按決議修正計畫書、圖完竣,內政部以96年12月10日台內中營字第0960807532號函核定系爭計畫,被告遂以96年12月17日府城鄉字第09604253912 號公告實施系爭計畫並函請桃園縣平鎮市公所張貼公告週知等情,有被告上開公告及函文(稿)、各公告登報資料、桃園縣都市計畫委員會93年12月13日第14屆第23次會議記錄、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94年12月13日第623 次會議紀錄等件在訴願卷第21-49 頁可參,被告辦理系爭主要計畫變更及擬定細部計畫之程序,合於都市計畫法第19條、第21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1 項等規定,原告主張系爭計畫未經公告,應屬無效云云,洵無足取。
㈤另原告主張被告將渠等所有系爭土地劃屬重劃區,違反系
爭細部計畫揭示之原則,且與相鄰之和平路31巷46號及48號為不同之處理,有違平等原則等節,經查:
⒈系爭細部計畫區位於中壢市平鎮都市計畫區南側,其東
為15米計畫道路(金陵路),西臨15米道路(和平路),南接12米道路(莒光路)○○○區00000000路○○巷街面)、西北側(沿和平路)為2 至3 樓建築,建築結構為鋼筋混土,以住宅使用為主,計畫區內除住宅使用外,尚有臨時建築、停車場、寺廟(位於計畫區西南側,面積約52平方公尺)等使用,其餘為空地。又該計畫係以確保區內正常發展,促進土地資源有效利用為其計畫目的,以「一、劃設細部計畫道路,連接主要道路以對外聯繫。二、劃設建成區,減少建築拆遷補償費。建築密集地區劃設為『建成區』,並剔除『建成區』於重劃區外,以減少建築拆遷補償費,建成區的範圍依現況與地籍圖斟酌劃設。三、公共設施用地劃設,以公兒或停車場用地為優先。四、分區範圍、用地等參考地籍圖劃設,以避免土地畸零不整」為計畫原則;其開發方式如下:一、建成區:面積計0.96○○○區○○○○道路劃設約6 米寬細部計畫道路。二、市地重劃區:
面積計1.20公頃,以市地重劃方式,劃設適當比例之公共設施(包括鄰里公園和8 米寬細部計畫道路),開發經費由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已據系爭細部計畫書於細部計畫範圍與面積、計畫發展區現況、計畫目標與發展構想、執行計畫等各章節內揭示綦詳(訴願卷第157-192 頁)。
⒉查原告乙○○、甲○○、丙○○、丁○○各自所有分割
前桃園縣平鎮市○○段708 、713 、718 、716 地號土地,雖因系爭細部計畫之執行,致部分土地即分割後同段708 、713-1 、718 、716-1 及717 地號土地,自建成區剔除,而劃屬為重劃區,並致原告等人坐落重劃區土地上之地上物因市地重劃結果而須拆除,惟都市計畫係指在一定地區內有關都市生活之經濟、交通、衛生、保安、國防、文教、康樂等重要設施,作有計畫之發展,並對土地使用作合理之規劃,主管機關之被告本有一定之裁量權,如其規劃與計畫書揭示之目標與原則無違,其裁量即無濫用之違法情事,行政法院應予尊重。審諸原告原有前揭土地,於剔除系爭土地(即前開分割後土地)於建成區後,無論係劃屬建成區之土地,抑或劃屬重劃區之土地,均屬方整,並無畸零之情,此觀系爭細部計畫圖即明(本院卷第506 頁),是被告稱其為求土地方整,避免畸零,以利市地重劃進行,乃依據現況及地籍圖參酌劃設,即非無據,與系爭細部計畫前所揭示之劃設原則「分區範圍、用地等參考地籍圖劃設,以避免土地畸零不整」,尚屬無違。再原告丁○○、丙○○、甲○○自陳渠等於劃歸重劃區之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均為原有合法建物外之自行加蓋部分,供作廚房、浴室、廁所使用,原告乙○○自陳其所有劃歸為重劃區之系爭土地為空地,目前供養雞使用(本院卷第418 頁),並參以原告丁○○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之建物為磚造屋面積4.35平方公尺、原告甲○○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之建物為鐵筋混凝土造加強磚造屋面積12.18 平方公尺,以及輕重量鐵骨造屋面積34.36 平方公尺、原告丙○○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之建物為鐵筋混凝土造加強磚造屋面積14.8平方公尺,以及輕重量鐵骨造屋面積7.4 平方公尺(本院卷第355-358 頁),均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面積非大,縱予拆遷所涉補償費數額亦不致過高,則被告上開劃設,核與前揭計畫原則「劃設建成區,減少建築拆遷補償費」亦無牴觸。原告主張被告將渠等所有系爭土地劃屬重劃區,違反系爭細部計畫揭示之原則,核非可採。故被告考量計畫區內土地整體開發,暨土地資源有效利用之目的及最大利益,依計畫原則,就區內土地重為規畫,並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劃屬重劃區,難認有裁量濫用之違法。
⒊又原告雖以相鄰之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路○○巷○○
號及48號房屋後方,屋主自行增建部分,與原告等人房屋增建情形相同,被告卻將之劃設為建成區,而非重劃區為由,主張被告違反平等原則云云。然查,被告係依系爭細部計畫揭示之「建築密集地區劃設為『建成區』,並剔除『建成區』於重劃區外,以減少建築拆遷補償費,建成區的範圍依現況與地籍圖斟酌劃設」及「分區範圍、用地等參考地籍圖劃設,以避免土地畸零不整」等計畫原則,就計畫區內土地而為劃設,已詳述如前,土地上有無所有權人自行增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存在,尚非屬劃設原則揭示之應考量事項,故系爭細部計畫擬定時,土地上是否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存在之事實,雖涉及拆遷補償費用之問題,但對於土地分區之劃設並無絕對之影響力。準此,依被告所提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關於原告等人系爭房屋之「房屋構造別」、「面積」與「起課年月」之記載(本院卷第642- 645頁),與原告所提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平面圖(本院卷第338-343 、349-353 頁),二者互相參核以觀,固堪原告丙○○與甲○○自92年9 月起、原告丁○○自88年1 月及92年1 月起,有於原有登記之合法建物外自行增建房屋並課徵房屋稅之事實,且上開增建之情與原告所指前揭46號、48號鄰房相同,惟觀諸系爭細部計畫圖可知,被告將系爭土地剔除於建成區後,以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至62號(包含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及上開鄰房在內)為範圍之建成區,其形狀方整,使緊臨於該建成區旁重劃區之形狀亦相對完整,與被告所稱其劃設原則為「維持土地方正,讓市地重劃較好進行,避免畸零不整」(本院卷第661 頁),尚屬相符,且與系爭細部計畫揭示之劃設原則無違。是上開劃設結果,與土地上有無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存在,已屬無涉,原告逕執46號及48號鄰房自行增建部分經劃設為建成區之事實,據以指摘被告違反平等原則,自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以96年12月17日府城鄉字第09604253912 號公告實施系爭計畫,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被告96年12月17日公告系爭細部計畫中關於未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劃歸為第1 種住宅區(建成區)部分及上開部分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洪遠亮法 官 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