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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317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175號原 告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庭壽律師被 告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丙○(主任)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7年11月7 日府訴字第097701745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2 人委由訴外人郭顯宗檢附共有物所有權分割契約書等相關文件,以被告民國(下同)97年6 月3 日收件內字第19

719 號登記申請書,就原告2 人共有臺北市○○區○○段1小段2786建號(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3 段69號5樓,下稱系爭2786號建物)及2787建號(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 段○○巷○ 弄○ 號5 樓,下稱系爭2787號建物)建物(2 棟建物權利範圍均各1/2 )申辦共有物分割登記,約定系爭2787號建物登記為原告甲○○所有,系爭2786號建物為原告乙○○所有。案經被告審認系爭系爭2786號、2787號建物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載有「(限制登記事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69年9 月3 日北院菁民執69全戊2463字第30

138 號函禁止移轉產權及設定他項權利,債務人陳福鎮之妻:乙○○,依69年9 月17日松事13807 號函查封持分2 分之

1 (69年9 月5 日松事字第13177 號預告登記)」之查封登記事項尚未塗銷,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以97年6 月24日內湖字第19719 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2 人之申請。原告2 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就97年6 月23內湖字第197190號收件臺北市○○區○○段內湖路1 小段建號2787、2786建物共有1/2 分割如附表所示,建物建號2787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3段59巷7 弄1 號5 樓面積76.81 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分割登記甲○○所有,建物建號2786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3 段69巷5 樓面積74.87 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分割登記乙○○所有。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

1.土地登記規則第141 條規定「土地經法院囑託辨理查封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為登記者,不在此限,一、……二、……三、……由其他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再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403號判例:「假處分之效力,僅在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自由處分,並不排除法院之強制執行,亦不能因此而阻礙共有人請求法院分割共有物之權能。且依強制執行法第引條第2 項之規定,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僅對債權人不生效力。而裁判分割,係由法院依職權為之。既於查封之效力無礙,殊無於實施假處分之後,不准分割之法律上理由。」經查(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69年9 月3 日民執全字第2463 號 函禁止移轉產權及設定他項權利,債務人乙○○依69年9 月7 日松事13809 號函查封持分1/2 ,並不及原告甲○○所有登記建物1/2 。(2)原告2 人已分管分割協議原告乙○○1/2 部分為建號2786門○○○區○○路○段○○號5 樓面積74.87 平方公尺,原告甲○○部分為建號2787門○○○區○○路○段○○巷○弄○ 號5 樓面積76.81 平方公尺,(3 )其房屋稅業已各自課稅,並於分割契約約定,他項權利處理情形及方法:抵押權移載於原設定人取得之建物,本件建物所坐落土地持分,權利人已自各取得土地持分,由此各權利人各自按分管分割協議獨立使用建物及土地持分。

⒉原告乙○○、甲○○均同意查封乙○○1/2 建物部分,移

轉登記在乙○○分割登記所有獨立建物部分,假扣押債權人將來如拍賣乙○○獨立建物,反而容易賣出,並能賣得高價足以清償債務,反之拍賣持分則無人應買也不能貸款,因此共有物分割登記對於查封債權人有利。又查假扣押之債權人許整潔聲請就債務人陳福鎮之配偶乙○○購買尚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建物,尚無建號,當時債權人假扣押查封真意,應為查封乙○○購買建物部分,且假扣押之債權亦僅有14萬餘元,而分割登記後2786號建物連同土地(持分)19.9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17,19

0 元),市價至少300 萬元以上,足夠清償負債14萬元,實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且原告乙○○不處理債務之因,乃係其配偶積欠他人債務而遭假扣押,其債務應由其配偶清償,原告乙○○得使用房屋即為已足,故徵得原告乙○○同意協議分割後,竟遭被告駁回,原處分實有違誤,應予撤銷。

㈡被告主張:

1.民法第758 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 「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土地登記規則第7 條規定: 「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第5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二、依法不應登記者。」、第136 條:「土地法第78條第8 款所稱限制登記,謂限制登記名義人處分其土地權利所為之登記。前項限制登記,包括預告登記、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及其他依法律所為禁止處分之登記。」、第141 條規定:「土地經法院或行政執行處囑託辨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為登記者,不在此限:……四、其他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第147 條規定:「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破產登記或其他禁止處分之登記,應經原囑託登記機關或執行拍費機關之囑託,始得辦理塗銷登記。……」

2.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下同)72年度判字第893 號裁判要旨:「……,該項土地既經早於63年間宜蘭地方法院查封登記,尚未塗銷有案,該項查封係限制登記名義人……處分其土地權利,則其查封自有禁止任何人(包括原告及被告機關)對該土地處分登記之效力,如未經查封法院函請被告機關塗銷其查封登記之前,被告機關即無從准許原告申請變更所有人名義,是以被告機關所為否准變更名義登記之處分,並無不合。」

3.揆諸民法第758 條及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係為不動產物權之變動採登記制度之公示方式,而賦予該登記事項公信之效力,使善意信賴該項土地登記而取得土地物權之第三人,不因真正權利人出而主張權利時,遭受不測之侵害。基此,原告所指陳系爭建物早已各自分管等情形,與被告登記簿所載系爭建物仍登記為原告所共有(各原告各建物權利範圍各為2 分之1 )情形不符,核屬原告等2 人間內部關係。縱其房屋稅已各自課稅,係屬稅捐單位職掌,與物權登記無涉。

4.原告甲○○及乙○○雖就其所有系爭建物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因原告之一乙○○所有系爭建物部分(2786及2787建號)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69年9 月3 日北院菁民執69全戊2463字第30138 號函囑託辦理查封登記,禁止移轉產權及設定他項權利在案。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41 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72年度判字第893 號裁判意旨,原告乙○○所有系爭建物,在未經原囑託機關囑託辦理塗銷查封登記前,登記機關自無由辦理與移轉性質相同之共有物分割登記。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7 條之規定,本案系爭建物查封登記,應由原囑託登記機關囑託始得辦理塗銷,該限制登記之標的為2 棟建物各持分1/2 ,尚無從依原告之主觀推斷,對債權人有利而得依其逕自約定移載至債務人共有物分割後取得之建物。故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l項第2款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依法並無違誤。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等就共有之2 系爭建號建物申辦共有物分割移轉登記,被告以2 系爭建號建物尚有假扣押之查封登記事項尚未塗銷,而予駁回申請。惟2 系建號建物價值高,價值新台幣(下同)350萬元,假扣押債權額僅14萬元,原告2人係分別遷入且為分管,依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03號判例意旨,建物經假扣押仍可為分割登記,分割登記對於假扣押並無妨礙,且有助於對於將來之拍賣處分。再者,當時債權人係針對原告乙○○之共有部分為假扣押,而不包括原告甲○○之共有部分,且亦非原告乙○○之債務,而是其前配偶之債務,若不准許分割登記,將影響到原告甲○○之權益。故被告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1 條但書第4 款規定,准予本件分割登記云云。

二、被告則以:原告2 人就其共有2 棟系爭建號建物辦理分割共有物登記,惟上開建物原告林桂卿應有部分,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69年9 月3 日北院菁民執69全戊2463字第30138號函囑託辦理查封登記,禁止移轉產權及設定他項權利在案。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41 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72年度判字第893 號裁判意旨,原告乙○○所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在未經原囑託機關囑託辦理塗銷查封登記前,被告自無由辦理與移轉性質相同之共有物分割登記。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

7 條之規定,系爭建號建物查封登記,應由原囑託登記機關囑託始得辦理塗銷,該限制登記之標的為2 棟建物各持分1/

2 ,尚無從依原告之主觀推斷,對債權人有利而得依其逕自約定移載至債務人共有物分割後取得之建物。且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03號判例係指裁判分割之情形,與本件不同,被告予以否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土地法第37條第2 項授權中央地政機關就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制定則。據此,內政部訂頒土地登記規則,其中第57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二、依法不應登記者。」此規定合於法律保留原則,應值採用。惟何者屬上開規則中所謂「依法不應登記者」,同規則第141 條第1 項:「土地經法院或行政執行處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為其適例。蓋民法第758 條及土地法第43條莫不宣示不動產物權之變動採登記制度之公示方式,賦予該登記事項公信之效力,使善意信賴該項土地登記而取得土地物權之第三人,不因真正權利人出而主張權利時,遭受不測之侵害。而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3 項復就法院查封之效力設有如下規定: 「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實施查封後,第三人未經執行法院允許,占有查封物或為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者,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排除之。」基此,為避免實施查封後,債務人仍得任意就查封之不動產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致令善意信賴該項土地登記而取得土地物權之第三人,因債權人出而主張查封效力而遭不測,原則上,經法院查封之不動產,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最高行政法院72年度判字第893 號判決:「……該項土地既經早於63年間宜蘭地方法院查封登記,尚未塗銷有案,該項查封係限制登記名義人……處分其土地權利,則其查封自有禁止任何人(包括原告及被告機關)對該土地處分登記之效力,如未經查封法院函請被告機關塗銷其查封登記之前,被告機關即無從准許原告申請變更所有人名義,是以被告機關所為否准變更名義登記之處分,並無不合。」即本此意旨,可資參照。

四、原告2 人委由案外人郭顯宗以被告97年6 月3 日收件內字第19719 號登記申請書,就原告2 人共有2 系爭建號建物(2棟建物權利範圍均各1/ 2)申辦共有物分割移轉登記。惟原告乙○○就2 系爭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69年9 月3 日北院菁民執69全戊2463字第30138 號函囑託辦理查封登記,禁止移轉產權及設定他項權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97年6 月3 日收件內字第19719 號登記申請書、系爭2786及2787建號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附卷可稽。原告等所訴求之不動產分割登記,依其等之共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分割契約書內容,係辦理共有物分割移轉登記,由原告等2 人各自取得系爭2786及2787建物全部所有權,並將查封登記之標的依雙方約定移載至原告乙○○分割後取得之建物。其實不僅係共有人間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相互移轉而已,甚至已將原查封效力自系爭2787建號建物排除,揆諸前揭土地登記規則第141 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72年度判字第893 號裁判意旨,原告乙○○所有系爭建物,在未經原囑託機關囑託辦理塗銷查封登記前,被告自無由辦理與移轉性質相同之共有物分割登記。原告雖主張該項分割對債權人有利,並引據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03號判例為憑。

然該限制登記之標的為2 系爭建號棟建物各應有部分1/2 ,究竟如何推斷排除其中一建物之查封效力,反而有利於債權人,實難索解。而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03號判例係指查封係基於假處分,且屬法院裁判分割之情形,得例外准予登記,與本件查封基於假扣押,且係債務人約定分割有所不同,原告援引該判例為其申請依據,委無足採。

五、綜上,原告2 人就其等共有系爭2786及2787建號建物申辦共有物分割移轉登記,因該建物其上尚有法院查封登記,而為法所不許,原處分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駁回原告2 人上開申請,洵屬有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於法無違,原告等仍執前詞,求予撤銷,為無理由,其等請求判命被告應為上開登記處分之請求,亦無理由,均應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裁判案由:分割登記
裁判日期:2009-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