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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318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180號原 告 若雷針織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美玲 律師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呂財益(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台財訴字第097003636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委由力久國際有限公司於95年8 月間向被告申報進口中國大陸產製之NYLON YARN(紗)2 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W/95/4126/0660 號及第AW/95/4268/0807 號),原申報貨品分類號列第5503.90.90.00-4 號,第1 欄稅率1.5%,無輸入規定,電腦篩選為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經被告依關稅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准按原告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放行,事後再加審查。嗣經被告依關稅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通知實施事後稽核,查得報單第AW/95/4126/0660 號第1、2 項貨物應為編織帶,第3 項為繩狀空心帶,另報單第AW/95/4268/0807 號之貨物為編織帶,均應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5806.32.90.00-9 號「人造纖維製其他窄幅梭織物」,第1 欄稅率6.8%,輸入規定MWO ,核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經審理原告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乃作成96年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處分書,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依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處貨價1 倍之罰鍰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60,692 元及76,421元,併沒入貨物,因該等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此部分乃依行政罰第23條第1 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分別為360,692 元及76,421元,合計處金額721,384 元及152,842 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費分別為20,072元(包括進口稅19,117元、營業稅955 元)及4,252 元(包括進口稅4,050元、營業稅202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檢送另案(95年9 月7 日,進口報單號碼:第AW/95/4515/0826 號)相同之貨物,請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下稱紡研所)鑑定結果,系爭貨物實應為合成纖維製染色其他針織品或鉤針織品,應改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6006.32.00.00-4 號,第1 欄稅率10% ,惟其輸入規定亦為MW0 ,仍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不影響96年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處分書之認定;另罰鍰及追徵稅款之部分,則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為由,未予變更。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對「罰鍰」部分,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系爭貨物係屬花式紗中之「鉤編紗」之結構,被告原認係「梭織物」乙節,顯然有誤:

⑴系爭貨物,原告曾於同類貨物進行爭議時,將樣品紗

線交予紡研所鑑定,紡研所根據紡織科技大辭典中有關花式紗fancy yarn, novelty yarn, effect yarn,及花式紗系列series of fancy yarn之定義及種類,就本件所爭執之紗線,作專業之研究比對後,並於95年12月14日作成試驗報告,清楚判斷訴願人所進口者乃屬花式紗中之鉤編紗之結構,並非被告所稱梭織物。

⑵系爭貨物雖經被告於訴願期間檢送另案貨物之貨樣函

請紡研所鑑定並明確判定究屬何種紗,而紡研所鑑定結果認為貨樣為花式紗中之鉤編紗之結構,屬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中之「其他織物」,然可確認者是,系爭貨物並非被告所稱之梭織物,是被告於作成系爭二處分書時所認系爭貨物係屬梭織物乙節,即有違誤。

⒉被告於訴願中亦自承其原所認定之紗線態樣有誤,且系

爭貨物之爭議乃因各方就紗線之見解及認定不同所致,並非原告有虛報貨物逃避管制情事:

⑴被告就紗類之認知原僅限於單線紗,就系爭貨物原誤

認定為「梭織物」,即據錯誤之認定而任以海關緝私條例課處原告罰鍰,嚴重損害原告之權益,被告於訴願期間,將另案貨物之貨樣送經紡研所鑑定,鑑定結果與原告所送鑑定結果一致,亦即系爭貨物係屬花式紗類之「鉤編紗」結構,雖紡研所判定應屬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中之「其他織物」,但可確定者是,並非被告所認定之梭織物,被告亦自承其所認定有誤,足見,系爭貨物之爭議乃因各方就紗線之見解及認定不同所致。

⑵因紗線樣態經多年研發進步,種類日新月異且衍生多

種變化,而其確切的歸類名稱,亦無一個明確的且公認的圖文對照表可資比對參照,致各方認定即不一致,故原告就系爭貨物之認知範圍屬紗類(YARN)之空心帶,而據以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下稱國貿局)以專案方式申請並核准進口,是原告進口系爭貨物,乃合法有據,所據以陳報之第AW/95/4268/0807 號及AW/95/4126/0660 號進口報單所載事項,亦與實際進口品項相符,並無虛報貨物逃避管制之意圖或情事,亦無被告所稱違法虛報進口貨物或逃避管制之處,實無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之適用,本件爭議或因對紗線之樣態見解及認定不同所致,致被告對系爭貨物誤解為「梭織物」,而誤為行政處分。

⒊系爭原處分實有違誤,應予撤銷:

⑴原告於95年8月23日申報AW/95/4268/0807進口報單所

列「1/3 60%ACRYLIC 40%NYLON YARN重量410 公斤」品名;95年8 月16日申報AW/95/4126/0660 進口報單所列「(1 )1/4.3 60%ACRYLIC 40%NYLON YARN重量1481.3公斤(2 )1/3 60%ACRYLIC 40%NYLONYARN重量203 公斤(3 )1/2.3 75%ACRYLIC 25%NYLON YARN重量285 公斤」品名,於原告當時之認知範圍內係屬紗線(YARN)品項,經原告依法向國貿局以專案方式申請並核准進口,是原告進口上開系爭貨物,乃合法有據,所據以陳報之第AW/95/4268/0807號、AW/95/4126/0660 號進口報單所載事項,亦與實際進口品項及國貿局所核准之部分相符,並無被告所稱違法虛報進口貨物或逃避管制之處,而毫無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餘地。

⑵至於,被告所為系爭2 原處分,認原告所進口系爭貨

物(YARN),屬梭織物乙節,與事實不符,且對紗線新形樣態有所誤解,致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規定轉依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所為之「課處貨價1 倍之罰鍰及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合計處金額721,384 元及152,842 元,並分別追徵所漏進口稅費20,072元及4,252 元」處分,有認事用法之違誤,已嚴重影響原告之權益,而有撤銷之必要。

⒋本件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以系爭貨物外包裝名稱,

為是否紗線之認定,而忽略系爭貨物之實際屬性,所為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實有違誤,應予撤銷:

⑴有關系爭貨物外包裝上印有「空心帶」或「金晴帶」

等貨名標示之乙節,只是紗廠方便客戶區分花式撚紗不同之結構而已,並不足夠以此做為證明系爭貨物是「編織帶」,而非花式撚紗中之「空心帶紗」或「金晴帶紗」。況且,系爭貨物已經由紡研所鑑定結果認為其結構屬花式撚紗之「鉤編紗」結構。被告僅僅採信外包裝袋之簡略分辨名詞便倉促認定,所為復查決定即有違誤;訴願機關亦同被告意見,所為訴願決定亦有違誤,實應予撤銷。

⑵檢視此專案進口之原由係因政府為振興毛衣代工業,

特允許專案進口紗,國貿局為因應實際國內廠商需求,於94年2月24日貿服字第09401502440號函,採條件式(專案申請核准)開放大陸毛衣原料(即紗線)進口,以暫解國內毛衣廠商之窘境。系爭貨物不論是被告所認定之「編織帶」(YARN紗線,採狹義的定義),亦或是原告與所有毛衣同業及紡研所所一致共同認定之「花式撚紗」(FANCY YARN,YARN紗線是廣義的定義),亦或是紡研所認定之其他織物,但都是可被國貿局與工業局所接受進口。既然兩種定義之結果都可被接受,那麼原告何來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與逃避管制之情事呢?在沒有管制問題存在時,原告又何必去逃避呢?顯然是被告有所誤會,應予更正。

⒌財政部於97年11月3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函,及

98年3月11日台財關字第09805005470號函釋補充97年11月3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函令之規定,就與本件相類之大陸物品進口問題,做出最新函示,就處分尚未確定之案件,於經主管機關協助查明並取得符合進口時專案核准函件者,可免認涉逃避管制,國貿局98年4 月15日經授貿字第09801509550 號函協查結果,系爭貨物實符合「特殊需要」之輸入條件,是原行政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已失其附麗,應予撤銷:

⑴財政部於97年11月3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函令

:「一、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尚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依下列規定辦理:(一)進口非屬「懲治走私條例」管制物品之案件,如經海關通知之翌日起二個月內補送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者,免依逃避管制論。(二)持憑專案輸入許可文件報運進口原屬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者,經查無虛報或名,僅規格或成分不符之案件,認屬不涉及逃避管制。二、本令發佈後,尚未確定案件有符合前點規定者,即依本令規定辦理。三、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非屬「懲治走私條例」之管制物品,於本令發佈時處分尚未確定之案件,自本令發佈之日起6 個月內,如能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者,可免認涉屬逃避管制。」。原告所進口之系爭貨物並非屬「懲治走私條例」之管制物品,原告即於97年11月28日依財政部上開函示第三項規定,向國貿局申請專案核准(鈞院卷第30頁,原證6 號)。

⑵財政部於98年3月11日以台財關字第09805005470號函

釋,補充97年11月3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函令規定:「…三、該令發佈後處分尚未確定之案件,經主管機關協助查明並取得符合進口時專案核准函件者,除涉及其他違章情事,應依規定辦理外,免依逃避管制論處。」,即本件須經國貿局進行協查。原告乃據國貿局指示,於98年3 月18日填具專案進口未開放大陸物品申請書3 份(鈞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原證

9 號)。⑶國貿局協查後,於98年4月30日貿服字第09800054860

號函知原告,就原告所請貨品審查結果符合「特殊需要」之輸入條件,同時國貿局亦已於98年4 月15日經授貿字第09801509550 號函送財政部轉知進口地海關辦理(鈞院卷第106 頁,原證12號),且被告於98年

5 月21日亦以基普五字第0981015548號函,就本件系爭貨物做出符合專案核准輸入條件之函知(鈞院卷第

125 頁,原證15號),亦即系爭貨物符合財政部97年11月3 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 號函令及98年3 月

11 日 台財關字第09805005470 號補充函釋,而應免依逃避管制論處,是原行政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已失其附麗,應予撤銷,謹請鈞院鑒察。

⒍本件系爭貨物已不涉逃避管制,而有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系爭2行政處分之必要:

⑴原告於95年8月23日申報AW/95/4268/0807進口報單所

列「1/3 60%ACRYLIC 40%NYLON YARN重量410 公斤」品名;95年8 月16日申報AW/95/4126/0660 進口報單所列「(1 )1/4.3 60%ACRYLIC 40%NYLON YARN重量1481.3公斤(2 )1/3 60%ACRYLIC 40%NYLONYARN重量203 公斤(3 )1/2.3 75%ACRYLIC 25%NYLON YARN重量285 公斤」品名、稅則等事項,均依法辦理,且與向國貿局申請核准書函所載品項相符,並無逃避管制或虛報貨物之意圖或行為,實無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適用之餘。被告因見解不同而致認定不同之結果,致系爭處分書及復查決定皆適用法令錯誤,訴願機關亦未詳查,所為訴願決定亦有違誤,而應予以撤銷。

⑵財政部於97年11月3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函,

及98年3月11日台財關字第09805005470號函釋補充97年11月3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函令之規定,就與本案相類之大陸物品進口問題,做出最新函示,就處分尚未確定之案件,於經主管機關協助查明並取得符合進口時專案核准函件者,可免認涉逃避管制。國貿局98年4月15日經授貿字第09801509550號函協查結果,系爭貨物實符合「特殊需要」之輸入條件,且被告於98年5 月21日亦以基普五字第0981015548號函,就本件系爭貨物做出符合專案核准輸入條件之函知,亦即系爭貨物符合財政部97年11月3 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 號函令及98年3 月11日台財關字第09805005470 號補充函釋,而應免依逃避管制論處,是原行政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已失其附麗,應予撤銷等語。

⒎提出95年8月23日申報AW/95/4268/0807進口報單、95年

8 月16日申報AW/95/4126/0660 進口報單、國貿局95年

8 月4 日貿服字第09570149840 號書函、貿服字第09570150520 號書函、95年7 月31日貿服字第0957014556 0號函、紡研所95年12月14日鑑定報告、財政部97年11月3 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 號函、原告97年11月28日申請書、98年3 月16日、同年月23日函文、財政部98年3 月11日台財關字第09805005470 號函、98年3 月18日專案進口未開放大陸物品申請書3 份、國貿局98年3 月25日貿服字第09800034390 號書函、原告98年2 月13日AF9-06009 申請書及國貿局98年2 月25日經授貿字第09820022680 號函、原告98年2 月13日AF9-06067 申請書及國貿局98年2 月24日經授貿字第09820022670 號函、原告98年2 月13日AF9-06178 申請書及國貿局98年2 月25日經授貿字第09820022690 號函、國貿局98年4 月30日貿服字第09800054860 號書函、被告98年5 月6 日基普進字第0981014678號函及原告98年5 月12日AF090511號函、被告機關98年5 月21日基普五字第0981015548號函等件影本為證。

㈡被告主張:

⒈參據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下稱HS註解)第11類

紡織品與紡織製品-總則:…(B)紗(1)總則:「紡織用紗可為單股,多股(合股)及粗股紗。此詞彙解釋如下:(i)單股紗係指由下列方式組合成之紗:(a)以棉狀短纖,利用加撚使其抱合在一起者(紡製紗);或(b )屬於第5402節至5405節之單絲,或屬於第5402節或5403節之二根或二根以上絲(複絲)經由加撚或不加撚而成者(長纖紗)。(ii)多股紗係指二根或二根以上之單股紗合撚而成者,包含屬於第5404或5405節之單絲(二股,三股,四股等紗)。然而若紗僅由屬第5402或5403節之單絲利用加撚方式將其合而成者,不可視其為多股紗。(iii )粗股紗指由兩根或兩根以上之紗,至少其間有一根為多股紗,利用一次或一次以上股合方式所成者。」(原處分卷1 附件7 第7-8 頁),此為「紗」之定義,合先敘明。

⒉原告於95年9 月7 日向被告申報進口中國產製YARN乙批

(報單第AW/95/4515/0826 號,原處分卷1 附件2 第1頁,下稱另案貨物),經查驗結果,來貨為以紗線編結或連續圈圈相套之梭織物,顯與前揭HS註解對於「紗」之定義不同,根據其外包裝標示,第2 、4 項認為編織帶,第3 項認為繩狀空心帶,皆歸列貨品分類號列5806.32.90.00-9 ,輸入規定MWO ,核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原告涉有虛報貨物名稱,逃避管制情事,經以95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原處分卷1 附件2 第4 頁)核處在案。本件原申報YARN,申報貨品分類號列5503.90.90.00-4 「其他合成纖維棉,未初梳、未精梳或未另行處理以供紡製用者」,經被告事後稽核結果(原處分卷2 附件1 ),報單第AW/95/4126/0660號第1 、2 及3 項貨物分別與另案貨物第2 、4 及3 項為相同貨物,報單第AW/95/4268/0807 號貨物與另案貨物第4 項為相同貨物,被告據以更正系爭貨物貨名為編織帶及繩狀空心帶(原處分書誤繕編織物),皆改歸列貨品分類號列5806.32.90.00-9 「人造纖維製其他窄幅梭織物」,第1 欄稅率6.8%,輸入規定MWO (原處分卷

1 附件8 第4頁 ),核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原告涉有虛報貨物名稱,逃避管制情事,被告依法據以論處,核屬允當。

⒊本件於復查階段,經被告檢送另案貨物之貨樣函請紡研

所鑑定結果(原處分卷2附件2),其貨品之結構類似花式紗中之鉤編紗之結構,應為「其他織物」;又為維護原告權益,被告再函請紡研所明確判定來貨究屬何種紗(如螺旋花紗、毛絨花紗、圈環花紗…等)或何種織物(如梭織物、針織物…等),並檢附HS註解第54(人造纖維絲)、55(人造纖維棉)、56(填充用材料、氈呢、不織布;特種紗;撚線、繩、索、纜及其製品)、58(特殊梭織物;簇絨織物;花邊織物;掛毯;裝飾織物;刺繡織物)及60章(針織品及鉤針織品)供判斷依據(原處分卷2 附件3 ),嗣經紡研所判定為「其他織物」(原處分卷2 附件4 )。如是,足證系爭貨物非為「紗」,被告根據另案貨物包裝標示「空心帶」(原處分卷1 附件2 第3 頁)及其查驗結果,認定系爭來貨貨名,並無違誤;復參據HS註解第6006節- 其他針織及鉤針織物:「…本節涵蓋本章前述各節以外之針織或鉤針織品。」之詮釋(原處分卷1 附件7 第15頁),系爭貨物應歸列貨品分類號列6006.32.00.00-4 「合成纖維製染色其他針織品或鉤針織品」(原處分卷1 附件8 第5 頁),第1 欄稅率10% ,原歸列5806.32.90.00-9 ,第1欄稅率6.8%,尚非妥適,應予更正,依更正後輸入規定MW0 ,仍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且核課稅率應由6.8%改為10% ,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處分未予變更,維持原罰鍰及追徵稅款處分,洵無不妥。

⒋本件被告認定實際來貨分別為編織帶、繩狀空心帶,以

其結構為梭織物(係指以紡織用紗於織機上使經緯紗交錯而成者)為由,歸列貨品分類號列5806.32.90.00-9「人造纖維製其他窄幅梭織物」,嗣經紡研所判定為「其他織物」,被告以其結構類似花式紗中鉤編紗之結構為由,爰予改歸列貨品分類號列6006.32.00.00-4 「合成纖維製染色其他針織品或鉤針織品」,是被告改歸列貨品分類號列乃因認定來貨「結構」有誤所致,並非原認定貨名有誤,原告訴稱系爭貨物之爭議乃因各方就紗線之見解及認定不同所致,顯有誤解,核無足採。

⒌原告所稱之「花式紗」就紡織科技大詞典上其定義為:

以紗外觀變化為主要訴求的紗線結構變化,其主要是利用二根或二根以上的紗線或小纖束,以不同的速度變化或間歇性小量夾入等手段,使紗的外表上呈現局部的小棉粒、扭節等特殊效果之紗。由於其變化眾多,且各國使用的名稱不一,故「花式紗」為一般業界之統稱,係指具有特殊外觀的變化紗之總稱。另案貨物前經原告交予紡研所鑑定於95年12月14日作成試驗報告,判斷所送驗貨物其結構類似花式紗中之鉤編紗之結構。該試驗報告僅鑑定該貨物之結構,原告卻認其貨名為花式紗,屬紗之一種,顯係誤解,核無足採。

⒍依財政部關稅總局96年7 月10日台總局徵字第

0961014826號函示,紡研所已列入「進出口貨物送往外界化驗鑑定權威機構清表」中(原處分卷1 附件9 第3頁),其鑑定結果自具公正性。與本件相同之另案貨物既經紡研所判定為「其他織物」(原處分卷2 附件4 ),足證系爭貨物非為「紗」,原告稱被告因採與實務現狀不符之狹義紗線定義,無法就本件系爭貨物為正確之認定云云,顯有誤解。

⒎按報運貨物進口有無虛報情事,悉以進口報單上所申報

內容與實到貨物是否相符為認定標準。又進口貨物之認定係以實到貨物為準,本件實到貨物為編織帶、繩狀空心帶,與原申報不符,即涉有虛報情事,原告違反其依法應誠實申報之義務,自不能解免其涉有虛報應負之責。原告訴稱系爭貨物不論是編織帶或是花式撚紗但都是可被國貿局與工業局所接受進口,惟本件國貿局係核准輸入「紗」,原告所稱,核無足採。

⒏原告既以毛紡織品進出口及製造買賣為常業,對於進口

該等貨物之內容及其相關輸入規定,應有注意之義務及能力,自應依規定據實申報。本件原告事先既疏於注意,又未主動查明再據實申報,難謂已盡注意之義務,其未注意避免虛報貨物名稱,進口管制物品情事之發生,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即應受罰。

⒐⑴按財政部89年10月26日台財關第0000000000號函示三

規定(鈞院卷證據2 ),關於廠商虛報違章事實之行為成立時,依行為時之有關法令審究論處,不因事後取得專案輸入許可證件或公告准許進口等事實,而免予論處。嗣財政部97年11月3 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 號令:「…三、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非屬『懲治走私條例』之管制物品,於本令發布時處分尚未確定之案件,自本令發布之日起6 個月內,如能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者,可免認涉屬逃避管制。

四、本部89年10月26日台財關第0000000000號函,自本令發布日起停止適用。」(鈞院卷證據3 )發布後,因大陸物品是否准許輸入主管機關為經濟部,經濟部特訂定「經濟部協助查明大陸物品輸入條件作業要點」(鈞院卷證據4 ),以協助財政部查明違章進口尚未開放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案件,進口時是否符合輸入條件。財政部復於98年3 月11日以台財關字第09805005470 號令(鈞院卷證據5 )補充97年11月3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 號令之規定。

⑵原告於98年3 月18日向經濟部申請專案進口未開放大

陸物品,經該部審核結果,認系爭貨物係屬已核發處分書但處分未確定案件,依法礙難受理(鈞院卷證據

6 )。復依據經濟部98年4 月15日經授貿字第09820026070 號函示,本件系爭貨物符合進口時專案核准輸入條件(鈞院卷證據7 ),依財政部98年3 月

11 日 台財關字第09805005470 號令:「補充本部97年11 月3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 號令之規定如下:一、該令所稱之專案輸入許可文件包括主管機關核發之同意專案進口函件、輸入許可證或經主管機關協助查明符合進口時專案核准輸入條件之函件。…三、該令發布後處分尚未確定之案件,經主管機關協助查明符合進口時專案核准輸入函件者,除涉及其他違章情事,應依規定辦理外,免依逃避管制論處。惟海關應責令廠商限期辦理退運;無法辦理退運者,得沒入其保證金或追繳貨價。」之規定,查經濟部98年4 月15日經授貿字第09820026070 號函即為經主管機關協助查明符合進口時專案核准輸入函件,本件符合財政部台財關字第09805005470 號令三之規定,應認免依逃避管制論處。

⑶依財政部95年9月11日台財關字第09500414980號函示

(鈞院卷證據8 ),對同一法規條文,先後之釋示不一時,已提起行政訴訟之未確定案件,原處分機關應於訴訟程序中適時提出變更前後之不同釋示,及變更見解之理由,供法官審酌,而不宜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以尊重法官獨立審判之地位。從而,本件因事後解釋變更,而有相異之處分方式,呈請鈞院審酌一切情事,依法作出有利於二造之判決云云。

⒑提出財政部93年12月6日台財關字第09300577360號令、

財政部89年10月26日台財關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97年11月3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令、經濟部協助查明大陸物品輸入條件作業要點、財政部98年3 月11日台財關字第09805005470 號令、經濟部98年4 月20日經授貿字第09820026340 號函、經濟部98年4 月15日經授貿字第09820026070 號函及、財政部95年9 月11日台財關字第09500414980 號函等件影本為證。

理 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 項及第3 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

1 倍至3 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3項、 第36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44條前段各定有明文。次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設有規定。

二、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三、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原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

㈠按「紗」者,依據HS註解第11類紡織品與紡織製品-總則

:…(B )紗(1 )總則:「紡織用紗可為單股,多股(合股)及粗股紗。此詞彙解釋如下:(i )單股紗係指由下列方式組合成之紗:(a )以棉狀短纖,利用加撚使其抱合在一起者(紡製紗);或(b )屬於第5402節至5405節之單絲,或屬於第5402節或5403節之二根或二根以上絲(複絲)經由加撚或不加撚而成者(長纖紗)。(ii)多股紗係指二根或二根以上之單股紗合撚而成者,包含屬於第5404或5405 節 之單絲(二股,三股,四股等紗)。然而若紗僅由屬第5402或5403節之單絲利用加撚方式將其合而成者,不可視其為多股紗。(iii )粗股紗指由兩根或兩根以上之紗,至少其間有一根為多股紗,利用一次或一次以上股合方式所成者。」(原處分卷1 附件7 第7-8 頁),此為「紗」之定義。

㈡經查,原告曾於95年9 月7 日向被告申報進口中國產製

YARN之另案貨物乙批(報單第AW/95/4515/0826 號,原處分卷1 附件2 第1 頁),經查驗結果,來貨為以紗線編結或連續圈圈相套之梭織物,顯與前揭HS註解對於「紗」之定義不同,根據其外包裝標示,第2 、4 項認為編織帶,第3 項認為繩狀空心帶,皆歸列貨品分類號列5806.32.90.00-9 ,輸入規定MWO ,核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原告涉有虛報貨物名稱,逃避管制情事,經被告機關以95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原處分卷1附件2 第4 頁)核處在案。本件原告於95年8 月間向被告申報進口中國大陸產製之系爭NYLON YARN(紗)2 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W/95/4126/0660 號及第AW/95/4268/0807 號),原申報YARN,貨品分類號列第5503.90.90.00-4 號「其他合成纖維棉,未初梳、未精梳或未另行處理以供紡製用者」,第1 欄稅率1.5%,無輸入規定,電腦篩選為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經被告依關稅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准按原告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放行,事後再加審查。經被告事後稽核結果(原處分卷

2 附件1 ),報單第AW/95/4126/0660 號第1 、2 及3 項貨物分別與另案貨物第2 、4 及3 項為相同貨物,報單第AW/95/4268/0807 號貨物與另案貨物第4 項為相同貨物,被告據以更正系爭貨物貨名為編織帶及繩狀空心帶(原處分書誤繕編織物),皆改歸列貨品分類號列5806.32.90.00-9 「人造纖維製其他窄幅梭織物」,第1欄稅率6.8%,輸入規定MWO (原處分卷1 附件8 第4 頁),核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原告涉有虛報貨物名稱,逃避管制情事,被告乃依法據以論處。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檢送另案貨物之貨樣函請紡研所鑑定結果(原處分卷2 附件2 ),其貨品之結構類似花式紗中之鉤編紗之結構,應為「其他織物」;嗣被告再函請紡研所明確判定來貨究屬何種紗(如螺旋花紗、毛絨花紗、圈環花紗…等)或何種織物(如梭織物、針織物…等),並檢附HS註解第54(人造纖維絲)、55(人造纖維棉)、56(填充用材料、氈呢、不織布;特種紗;撚線、繩、索、纜及其製品)、58(特殊梭織物;簇絨織物;花邊織物;掛毯;裝飾織物;刺繡織物)及60章(針織品及鉤針織品)供判斷依據(原處分卷2 附件3 ),嗣經紡研所判定為「其他織物」(原處分卷2 附件4 )。是依上開鑑定結果,系爭貨物實為「織物」,而非為「紗」。原告主張系爭貨物為花式撚紗中之「空心帶紗」或「金晴帶紗」云云,核非屬實,並不足採。準此,被告乃根據另案貨物包裝標示「空心帶」(原處分卷1 附件2 第3 頁)及其查驗結果,認定系爭來貨貨名;復參據HS註解第6006節- 其他針織及鉤針織物:「…本節涵蓋本章前述各節以外之針織或鉤針織品。」之詮釋(原處分卷1 附件7 第15頁),系爭貨物應歸列貨品分類號列6006.32.00.00-4 「合成纖維製染色其他針織品或鉤針織品」(原處分卷1 附件8 第5 頁),第1 欄稅率10% ,原歸列5806.32.90.00-9 ,第1 欄稅率6.8%,尚非妥適,應予更正,依更正後輸入規定MW0,仍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且核課稅率應由6.8%改為10% ,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處分未予變更,並無不合。由上以觀,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原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

四、系爭貨物嗣因原告於所定期限內,取得經主管機關協助查明符合進口時專案核准輸入條件之函件,依財政部97年11月3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 號令及98年3 月11日台財關字第09805005470 號令,已無涉及逃避管制情事:

㈠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規定,報運貨物進口涉及逃

避管制,應依前條第1 項及第3 項之規定論處。所謂逃避管制者,其管制之內容如何,事涉經濟行政及財稅行政等事項,在法條未明定其要件事實之情形,自有待行政主管機關依法律規範意旨而為闡釋,以資適用。故就某些進口貨物,倘原非屬開放進口之項目,主管機關基於行政管制之考量,以行政釋令設定一定期限及條件,使受行政處分之進口人,得依規定於事後進行補正,對於依規定完成補正者,不再究其逃避管制之責,如此由主管機關依法律之規範目的,於一定範圍約制行政管制之措施,使有利於受處分之當事人,則行政機關自應受該行政釋令之拘束,以符依法行政之原則,並維當事人之信賴。

㈡次按「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

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稅捐稽徵法第1-1 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作為財稅中央主管機關之財政部,在法律規範目的之範圍內,依稅捐稽徵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若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系爭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亦有適用;即對於系爭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在財政部所發布之解釋函令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情形,使該解釋函令發生「溯及既往」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84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此一有利釋令溯及適用之規定,應在宣示相關案件適用財政部解釋函令之一般法理。又海關緝私條例第4 條規定:「本條例稱報運貨物進口、出口,謂依關稅法及『有關法令規定』,向海關申報貨物,經由通商口岸進口或出口。」;準此,海關緝私條例案件亦無排除稅捐稽徵法第1-1 條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㈢本件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原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

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已如前述。嗣財政部發布97年11月

3 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 號令略以:「…三、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非屬『懲治走私條例』之管制物品,於本令發布時處分尚未確定之案件,自本令發布之日起6 個月內,如能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者,可免認涉屬逃避管制。…」等語(本院卷第27、28頁);及98年3 月11日台財關字第09805005470 號令略以:「補充本部97年11月3 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 號令之規定如下:一、該令所稱之專案輸入許可文件包括主管機關核發之同意專案進口函件、輸入許可證或經主管機關協助查明符合進口時專案核准輸入條件之函件。二、該令發布後海關尚未核發處分書之案件,經廠商補具輸入許可證者,系案貨物除涉及其他違章情事,應依規定辦理外,海關應准予銷證稅放。三、該令發布後處分尚未確定之案件,經主管機關協助查明並取得符合進口時專案核准輸入函件者,除涉及其他違章情事,應依規定辦理外,免依逃避管制論處。惟海關應責令廠商限期辦理退運;無法辦理退運者,得沒入其保證金或追繳貨價。」等語(本院卷第70頁),均核屬有利於進口人之釋令。經查,本件被告以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所為罰鍰處分,仍在行政爭訟程序,為尚未確定之案件,而原告就原屬管制物品之系爭貨物,已於本件行政訴訟中,經經濟部98年4 月15日經授貿字第09820026070 號函示,本件系爭貨物符合進口時專案核准輸入條件(本院卷第138 、139 頁),並經被告自認查明無誤(參見本院98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依財政部97年11月3 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 號令及98年

3 月11日台財關字第09805005470 號令之規定,該經濟部98年4 月15日經授貿字第09820026070 號函核屬經主管機關協助查明符合進口時專案核准輸入函件。本件原告既於前開該等財政部釋令所定期限內,取得經主管機關協助查明符合進口時專案核准輸入函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適用該等財政部釋令之結果,應認原告已依規定完成補正,而無涉及逃避管制之情事。又本件係被告以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所為罰鍰處分,至於被告機關是否另依財政部98年3 月11日台財關字第09805005470號令:「…三、該令發布後處分尚未確定之案件,經主管機關協助查明並取得符合進口時專案核准輸入函件者,除涉及其他違章情事,應依規定辦理外,免依逃避管制論處。惟海關應責令廠商限期辦理退運;無法辦理退運者,得沒入其保證金或追繳貨價。」之規定,另依法作成責令原告限期辦理退運等處分,與本件尚無關涉,併此敘明。

五、原告訴請撤銷本件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之罰鍰處分,於法有據: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原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惟系爭貨物嗣因原告於所定期限內,取得經主管機關協助查明符合進口時專案核准輸入函件,依財政部97年11月3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令及98年3 月11日台財關字第09805005470 號令,已無涉及逃避管制情事。則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原以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所為之罰鍰處分,即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是以本件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林玫君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裁判日期:2009-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