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18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 律師
林鳳秋 律師複代 理 人 詹素芬 律師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代 表 人 乙○○(署長)訴訟代理人 蔡茂松 律師
林新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院臺訴字第097009127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8 日以其於96年10月15日在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接種流感疫苗後,翌日發現右腳無力,至96年10月21日右手、右腳出現顫抖情形,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就醫,因核磁共振攝影(MRI )檢查需等待2 、3 天,當晚即轉回豐原醫院,經過約1 星期之檢查,仍查不出原因,復於96年10月27日轉回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繼續接受治療,於96年11月3 日出院,持續門診治療云云,向被告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被告以96年12月7 日署授疾字第0960001261號函復,以經審定與疫苗接種無關,不予救濟(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97年10月23日院臺訴字第0970091279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本件預防接種既有致嚴重疾病之可能,則豐原醫院方面於注射前,自應清楚告知原告本件接種可能會產生之不良反應。
更況原告於接種當時,曾表明感冒未癒不願接種,豐原醫院方面卻未告知相關風險,仍要求注射,致使原告接種後受有巴金森氏症之傷害,被告現竟審議不予救濟,實無理由:
⒈按「因預防接種而受害者,得請求救濟補償。前項請求權
,自請求權人知有受害情事日起,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受害發生日起,逾5 年者亦同。中央主管機關應於疫苗檢驗合格封緘時:徵收一定金額充作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前項徵收之金額、繳交期限、免徵範圍與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資格、給付種類、金額、審議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項之辨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次按因預防接種致嚴重疾病或身心障礙者,應給予一定數額之救濟,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及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即知預防接種有致生嚴重疾病或身心障礙者之可能,故立法者方規定因預防接種而受害者,可請求救濟補償。
⒉承前所述,預防接種既有致生嚴重疾病或身心障礙者之可
能,醫療院所於注射前,自應清楚告知相關風險,供病患選擇是否注射。又按「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法第81條及醫師法第12-1條定有明文。
⒊查本件接種行為自屬醫療行為,故豐原醫院於注射前,自
應清楚告知原告本件接種可能會產生之不良反應;豐原醫院卻未為之,致使原告接種後受有巴金森氏症之傷害,則委託豐原醫院施行注射之被告就原告所受傷害,實應准予救濟。
㈡本件原告所出現巴金森症狀確係因注射系爭疫苗所引起之情形:
⒈由豐原醫院(見本院卷第21頁)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2頁)所載,可知原告所出現巴金森症狀與系爭流感疫苗注射有關:
⑴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載:「疑…接種流感疫苗後巴金森氏病態」。
⑵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載:「巴金森氏病態(疑與流感疫苗注射有關)」。
⒉且由原處分書第2 頁第10行以下載「於接種流感疫苗第2
天即出現右腳緊及無力成,並逐漸出現四肢無力及顫抖現象,症狀於接種流感疫苗第2 天即出現,應與流感疫苗之接種無關」,姑不論原處分以症狀於接種流感疫苗第2 天即出現作為其所認與流感疫苗無關之論斷並非可採,然由原處分可知,被告亦認注射系爭流感疫苗會出現原告所呈現之症狀係屬可能,故原告所出現之症狀與接種系爭流感疫苗有關。
⒊況由「一例接種流感疫苗後出現急性脊髓炎的調查」指出
有一病例在「2005年10月1 日上午8 時在該院保健科,接種…。2005年10月2 日晚8 時30分,病人突然出現雙下肢疼痛無力…初步診斷為急性脊髓炎,…出院診斷為急性脊髓炎」(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可知接種流感疫苗後36小時仍有出現脊髓炎之通報案例,足證接種流感疫苗後2天內仍有可能出現後遺症,故原處分及訴願決以原告接種流感疫苗後第2 天即出現症狀,而認定與流感疫苗無關,其認定事實顯有違醫學常理及經驗法則。
⒋原告係於96年10月8 日因鼻塞咳嗽至診所治療,則感冒時
點距離原告出現巴金森氏症狀相隔有14日之遙,依照醫學常理及經驗法則,應可認定原告出現巴金森氏症顯與原告感冒無關,而與接種疫苗之注射流感疫苗有關,較為合理。
㈢於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案件中,只要「無法排除因預防接種致嚴重疾病者」,即屬有因果關係而應准予給付:
⒈按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基準及審議辦法第7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目規定:「無法排除因預防接種致嚴重疾病者,最高給付新臺幣30萬元」,故只要「無法排除因預防接種致嚴重疾病」時,依前揭辦法即須予以補償。
⒉再按被告97年7 月1 日署授疾字第0970000648號函,審定
結果給予受害救濟給付之案件中,曾指出「依據相關病歷資料記載及參酌現有醫學文獻報告,急性散在性腦脊髓炎(ADEM)之發生,固無法排除與感染有關聯,亦無法排除係因本次注射系爭疫苗所致之不良反應,符合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給付要件」(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
⒊經查,被告雖認為有可能為自發性震顫,但亦不能排除係
接種流感疫苗後巴金森氏病態,而本件更有豐原醫院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二家醫院診斷證明書明載,原告巴金森氏病態疑與流感疫苗注射有關,則本件顯然與被告97年
7 月1 日署授疾字第0970000648號函審定准予給付案件之法理原則相同,而應准予給付。
⒋又被告認為原告所舉97年7 月1 日署授疾字第0970000648
號函之案例與本案流感疫苗並不相同,實有誤認原告主張之情。固然該案是白喉、百日咳、破傷風混合疫苗注射及口服小兒麻痺疫苗所可能引發的急性散在性腦脊髓炎,與本案流感疫苗所可能引發的疑似感染後或接種後之巴金森氏症,在疫苗與症狀都不相同,惟該案例事實與本案相同處在於「無法排除與感染有關聯,亦無法排除係因本次注射系爭疫苗所致」,亦即屬「無法排除因預防接種致嚴重疾病者」,而該案例事實之當事人獲得補償,於本案則否,顯見被告確有對相類似案件作不同處理之違反平等原則之情形,惟被告一再於疫苗與症狀上多所爭執,實不可採。
⒌再者,疫苗注射之醫療行為是一種危險性活動,參諸民法
第191 條之3 規定:「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從事疫苗注射之機構實應負危險責任,經查,本件預防接種既有致嚴重疾病之可能,則豐原醫院方面於注射前,自應清楚告知原告本件接種可能會產生之不良反應。更況原告於接種當時,曾表明感冒未癒不願接種,豐原醫院方面卻未告知相關風險,仍要求注射,致使原告接種後受有巴金森氏症之傷害,被告竟審議不予救濟,自應由其就本件不該當「無法排除因預防接種致嚴重疾病」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㈣本件縱依被告所述亦屬「無法排除因預防接種導致者」,且事實上亦顯然是「因預防接種導致者」,而應予補償:
⒈由原處分書第2 頁第10行以下載「於接種流感疫苗第2 天
即出現右腳緊及無力成,並逐漸出現四肢無力及顫抖現象,症狀於接種流感疫苗第2 天即出現,應與流感疫苗之接種無關」,姑不論原處分以症狀於接種流感疫苗第2 天即出現作為其所認與流感疫苗無關之論斷並非可採,然由該處分書所稱,可知被告亦認注射系爭流感疫苗會出現原告所呈現之症狀係屬可能。
⒉況依相關案件及醫學文獻所示,本件亦應屬於因預防接種導致嚴重疾病者:
⑴由豐原醫院(見本院卷第21頁)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2頁)所載,可知原告所出現巴金森症狀係與系爭流感疫苗注射有關。
⑵縱使顫抖症狀並不符合典型巴金森氏症之表現,有可能
為自發性震顫(Essential tremor),惟即如同被告答辯狀所載:「由於疫苗是一種生物製劑,人體生理狀況複雜且有體質差異…」,故原告顫抖症狀表現未必符合典型巴金森氏症之表現;退萬步言,就算經確診為巴金森氏症,其臨床症狀表現也未必出現相同之典型症狀。
況且原告臨床症狀亦不符合自發性震顫,故被告疾病管制局安排其接受神經內科醫師之診察亦不能作成原告必為自發性震顫之確定診斷,則原告所受傷害顯與接種流感疫苗間有關,或至少屬無法排除因預防接種導致者:
①按Harrison's Internal Medicine第17版,第2560頁
所載:「It's a progressive disorder 」,即知自發性震顫(Essential tremor)乃屬「長期、逐步漸進性發生」之動作失序,而非「急性、突發性」,則由本件原告並非逐漸產生震顫情形,而係於短期內即發生顯與自發性震顫之症狀不同(見本院卷第104 、
105 頁)。②且由原告10月27日之診所情形為在疑似感染後或接種
流感疫苗後之巴金森氏症(Suspected postinfectio
nal or postvaccinal Parkinsonism)下轉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見本院卷第20頁),可知神經學檢查卻有與自發性震顫之症狀不同之情形。
⑶況依相關臨床案例所示,亦有於注射流感疫苗後在很短
時間內即發生副作用:「一例接種流感疫苗後出現急性脊髓炎的調查」指出有一病例在「2005年10月1 日上午
8 時在該院保健科,接種…。2005年10月2 日晚8 時30分,病人突然出現雙下肢疼痛無力…初步診斷為急性脊髓炎,…出院診斷為急性脊髓炎」(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可知接種流感疫苗後36小時內(2 天內)就有出現脊髓炎之通報案例,足證接種流感疫苗後2 天內仍有可能出現副作用,原處分及訴願決以原告接種流感疫苗後第2 天即出現症狀,而認定與流感疫苗無關,其認定事實顯有違醫學常理及經驗法則。
⑷再者,如前所述,時序上發生的太急性,亦與所謂自發
性震顫(Essential tremor)係「長期、逐步漸進性發生」不符,則依邏輯之必然性,則可推論出原告所受傷害應係因流感疫苗所引起,實符合經驗及論理法則。⑸此由被告迄今未能舉證指出原告斷所受之單純性震顫(
tremor)不屬於流感疫苗之副作用,更加可以得到證明。再由被告答辯狀所載:「最大可能為96年10月27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醫師之『自發性及其他未明示型之震顫(Essential and other unspecified form
of tremor )』,而非『巴金森氏症』」,足見被告業已自承截至目前為止尚皆未能作成確定原告所罹為何病之診斷,而只能列出可能性,其自無法作出原告所受傷害與接種流感疫苗間無關之結論甚明。
㈤本件預防接種救濟案件訴願案之審查結果顯非醫師本人所撰
寫,自不具可信性,又審理本件預防接種救濟案件訴願案之審查委員竟連審查對象都能誤認,而由此等嚴重瑕疵所作成之審查意見,亦不足採;更況,豐原醫院斷證明書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均為醫院所開立,乃整個醫院醫療團隊認為本件無法排除原告因接種流感疫苗導致目前受有嚴重傷害,顯較為可信:
⒈本件預防接種救濟案件訴願案之審查結果顯非醫師本人所撰寫,自不具可信性:
⑴陳榮基醫師曾替原告在「恩主公醫院」診視過1 次,實
不可能將看診地點誤認為「健保第二門診」,足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訴願案審查單」上署名陳榮基醫師之審查意見,實非該醫師所寫;且醫師係提供專業意見,其所為審查意見必有所依據,實不可能會於審查意見上寫「97年4 月本人曾見到原告服務醫院之高級主管,據云原告已銷假回院上班,未聞有異常狀況」此等與原告目前狀況完全不同之純屬臆測之辭,足見前揭審查意見非醫師本人所撰寫甚明。
⑵又經原告函調病歷後,發現陳榮基醫師於病歷上載「10
/15 Receive Flu-vaccine at L shoulder. 10/21 Tre
mor started 」(見恩主公醫院病歷記錄紙影本),亦即,陳榮基醫師認原告在10月15日接種流感疫苗後,嗣於10月21日才出現顫抖(即Tremor),而非如訴願決定上所認係在接種流感疫苗後第2 天即出現症狀。
⑶再者,陳榮基醫師為原告看診時,並未參考其它醫院病
歷,且僅看診過1 次,被告卻稱「審議小組判斷時已參考多份大規模追蹤報告文獻均認為流感疫苗接種不會引起類巴金森症狀或自發性震顫」云云;惟於原告請求其提出時,又稱無法提出,更見其所為判斷無據,不足採信。
⑷更況,陳榮基教授亦於審查時,稱「本人一直懷疑此病
例診斷之正確性…最好做明確之診斷」,足見曾經診視過原告之陳榮基教授亦無法確認本件診斷,並於審查意見載:「⒊報導中謂『疾管局陳昶勳組長指出這個疫苗在過去搜尋文獻上,確實也有一例,在國外一個小朋友接種之後,有發生巴金森氏症的相關症狀。』如果屬實,請陳組長提出文獻供參考。⒋報導中『有一例高雄的實習護士發生不自主顫抖,高雄長庚醫院診斷為肌躍症』。該例已提報疾管局,請將鑑定結果提供作鑑定委員會之參考。」(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訴願案審查單暨疾管局組長發言報導影本),而由其審查意見必非稱「原告症狀與接種流感疫苗無涉」,並一再稱須提出相關文獻再作參考,及最好再做明確之診斷等語,即知陳榮基教授亦無法排除原告因接種流感疫苗導致目前受有嚴重傷害乙事。
⒉又審理本件預防接種救濟案件訴願案之審查委員竟連審查
對象都能誤認,而由此等嚴重瑕疵所作成之審查意見,亦不足採:
由審理本件預防接種救濟案件訴願案記載林奏延委員發言「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案件訴願案:徐○敏…案情概要:本病例報告為18歲女性,於2005年10月1 日注射流感疫苗…接種第2 天晚上兩側下肢體無力,經住院檢查為急性脊髓炎」(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訴願案審查單影本),可知審查委員就審查對象有所誤認,則非但可證明其所得審查結果不可能正確,亦可知整個審查過程之草率,同樣之情形亦發生在記載陳榮基委員發言內容,將陳委員親自看診原告的「恩主公醫院」都記錯成「健保第二門診中心」,亦可見審查過程之草率及相關審查記錄之不具可信度。
⒊綜上可知,曾經診視過原告之陳榮基教授亦無法排除原告
因接種流感疫苗導致目前受有嚴重傷害;又審理本件預防接種救濟案件訴願案之審查過程,有審查委員誤認審查對象之嚴重瑕疵,而由審查對象都能誤認更可證審查過程之粗糙,而由此粗糙之審查過程又怎能得出正確之審查意見?足證由整個醫院醫療團隊親自診視過原告後,而認原告所受傷害與流感疫苗注射有關,故開立豐原醫院斷證明書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確屬可信。
㈥又按加拿大就接種流感疫苗後產生副作用所做統計文獻,可
知顫抖(即Tremor)亦屬疫苗接種副作用之一。經查,原告確於接種疫苗後有顫抖情形,自應為接種所產生之副作用,實屬明確。
㈦況被告迄今所提資料顯然不完整,而無法證明其不予救濟有據,則被告實有提出下列資料之必要:
⒈被告雖以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 項第1 款及政府資訊公開
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行政機關對閱覽等申請,倘屬於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者,得拒絕」之規定,主張其拒絕原告閱覽系爭會議記錄係屬有據;惟不論被告於行政程序進行中,已不得依前揭規定拒絕原告閱覽申請;更況本件目前正處於行政訴訟程序中(而非行政程序),則被告依行政訴訟法有提出義務,而不得據行政程序法規定主張原告不得閱覽:
⑴被告於訴願程序及目前正在進行中之訴訟程序等救濟程
序中,不得依行政程序法規定主張原告不得閱覽,原告依行政訴訟法規定自可閱覽系爭會議記錄等相關資料:
①由實務見解可知,於訴訟等救濟程序進行中,並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
按法務部94年7 月15日法律字第0940025174號函:
「行政程序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6條係規範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之程序進行中,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閱覽卷宗之程序規定。其申請權人為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且須具備『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之要件。又其得申請之期間,係指行政程序進行中及行政程序終結後法定救濟(包括依本法第128 條規定申請行政程序重新進行者)期間經過前而言(本部91年11月29日法律字第0910044370號函參照)。是以,本案除須認定申請人(即專用下水道設施之土地所有權人)是否為該建照案之『利害關係人』及是否具備『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之要件外,尚須該建照案之行政程序尚在進行中或行政程序終結後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前始得申請,如已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或申請行政程序重新進行者,有關申請閱覽卷宗等事項,應依各該程序之有關規定辦理(本部行政程序法諮詢小組第18次會議結論2 參照)。三、查來函所附申請人之閱卷申請書載明:『為申請人於訴願程序中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準此,本案如已進入訴願程序,申請人應依訴願法之相關規定向受理訴願機關請求閱覽、抄寫、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尚無行政程序法第46條之適用。」(見本院卷第74頁)。
再依被告所附法務部90年5 月17日(90)法律字第
013119號函所檢附之附件亦載:「如已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或申請行政程序重新進行者,有關申請閱覽卷宗等事項,應依各該程序之有關規定辦理」(見本院卷第75、76頁),足見本件既已進入訴訟程序,自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而應適用行政訴訟法之相關規定。
②是以,本件原告於訴訟程序中,顯可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閱覽行政機關所持有之資料文件:
按行政訴訟法第163 條規定:「左列各款文書,當
事人有提出之義務:一、該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三、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四、就與本件訴訟關係有關之事項所作者。」,查系爭會議記錄相關審議內容及經過業經被告98年1 月23日行政訴訟答辯狀中予以引用,且系爭會議乃就本案事實所為相關專業醫學知識之表達,而可作為判斷受害救濟有無理由之資料,顯符合上開條文規定,則被告依法自有提出系爭會議記錄等與本案相關卷證資料供原告閱覽之義務。
再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16號判決事
實可知,行政機關雖先主張「簽辦稿件及發文紀錄屬內部準備文件,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 項及第
2 項第1 款規定,行政機關得拒絕複印」,惟於行政訴訟進行中,「行政機關即依當事人請求,將上開其本主張不應讓當事人複印之文件予以交付」(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更可證被告於訴訟程序中,依行政訴訟法規定有提出相關資料供原告閱覽之義務。
③綜上,本件姑不論被告於原處分作成前,主張系爭會
議記錄屬「行政決定前之其他準備作業文件」,而不准原告閱覽是否有理,惟原處分既已做成,其後進行之救濟程序即屬行政訴訟程序,顯非屬行政程序,而不適用行政程序法,而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則被告依法自有提出系爭會議記錄等與本案相關卷證資料供原告閱覽之義務。
⑵被告縱於行政程序進行中,亦不得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拒絕原告閱覽申請:
①系爭會議記錄顯非屬「行政決定前之其他準備作業文
件」,故縱於行政程序進行中,被告亦不應拒絕原告閱覽申請:
系爭會議記錄乃衛生署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
(下稱審議小組)於開會時就本案事實所為相關專業醫學知識之表達,係屬中性陳述,應非屬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甚明。
縱設若依被告答辯狀所附法務部90年5 月17日(90
)法律字第013119號函內容觀之,亦可證系爭會議記錄顯非屬「行政決定前之其他準備作業文件」,被告自不應拒絕原告閱覽:
A.按被告答辯狀所附法務部90年5 月17日(90)法律字第013119號函係載「至來函所指會議記錄是否屬行政決定前之其他準備作業文件而得拒絕閱覽,則須分別依相關法規,加以分別認定」;是以,縱據被告所提意見,亦僅能得出會議記錄是否屬行政決定前之其他準備作業文件而得拒絕閱覽,亦須分別依相關法規而為認定,而不得將所有會議記錄均一概認定為屬行政決定前之其他準備作業文件甚明。
B.再按法務部該函認定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委員於會議上發言,得拒絕當事人閱覽,係因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委員遴聘及集會辦法第4 條第4 項有為「委員於會議之發言,對外不公開」之規定,而基於行政程序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前揭辦法乃屬法律授權訂定所規範事項而應優先適用,因而不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閱覽之規定,故得拒絕閱覽。
C.經查,本件由被告答辯狀所附96年10月18日修正公布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及93年10月1 日修正公布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基準及審議辦法觀之,均未提到會議中之發言或會議記錄之其他內容屬行政決定前之其他準備文件得拒絕閱覽,衡諸被告答辯狀所附法務部函之內容觀之,亦可證系爭會議記錄非屬「行政決定前之其他準備作業文件」,被告自不應拒絕原告閱覽申請。
②更況,縱設若認系爭會議記錄屬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
2 項第1 款規定「準備作業文件」,其亦因無礙行政程序之正常運作,而可供當事人閱覽:
縱如法務部90律字第013119號函所載,行政程序法
第46條第2 項第1 款之所以規定「行政決定前之其他準備作業文件」,可拒絕當事人閱覽,旨在促使公務員勇於表達意見,並避免外界之臆測或混淆,以確保行政程序法之正常運作。亦即,倘准許閱覽不致於妨礙公務員對本案應如何處理之意見表達,進而導致行政程序無法進行,則衡量當事人程序及實體利益,行政機關自仍應准許當事人閱覽攸關其權益甚鉅之相關資料。
經查,系爭會議記錄乃審議小組於開會時就本案事
實所為相關專業醫學知識之表達,係屬中性陳述,縱讓當事人閱覽亦不會導致作成准否救濟決定者不敢表達其最終決定,而有致使行政程序無法進行之情事;再衡酌系爭會議記錄等與本案相關之所有卷證資料攸關原告實體權益能否獲得保障甚鉅,故被告自應讓原告閱覽全部文件,而非部分文件。
⒉再者,系爭會議記錄等與本案相關之所有卷證資料,攸關
原告實體權益能否獲得保障,被告更應將前揭資料全部提出於法院,供原告閱覽:
⑴綜觀訴願決定書及被告答辯狀認定本案不予救濟所憑主
要根據,為系爭會議記錄相關審議內容及經過,此由被告稱原告所提豐原醫院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巴金森氏病態(疑與流感疫苗注射有關)」不可採之原因,即係依據系爭會議記錄相關審議內容及經過所得出,而原告業於97年12月24日起訴狀內就本件因未能閱覽系爭會議記錄等與本案相關之所有卷證資料,以致有武器不平等致使喪失合理攻擊防禦機會而有損原告訴訟權行使甚鉅,進而影響原告實體權益未能獲得伸張。
⑵是以,被告自應將前揭資料全部提出,供原告閱覽,而
不應保留部分文件不讓原告閱覽,蓋原告能充分行使訴訟權之前提即為充分了解被告作成原處分所依據之相關資料,方能針對此等攸關原告能否請領救濟之相關資料表示意見,而能達二造充分進行攻防以發現真實之目的。因此,倘本案於獲法院審理後,被告仍拒絕原告閱覽系爭卷宗資料,實影響原告權益甚鉅。
⒊被告依據「其所稱多份大規模追蹤報告文獻」,作出流感
疫苗接種不會引起類巴金森症狀或自發性震顫之結論,惟原告從未曾有機會得知大規模追蹤報告文獻究為何,實有讓原告閱覽之必要,否則原告無從就此表示意見,且此部分文件之公開,應不會影響參與會議人員日後行為:
蓋被告答辯狀提及:「審議小組經多方考量所做之判斷,且判斷時已參考多份大規模追蹤報告文獻均認為流感疫苗接種不會引起類巴金森症狀或自發性震顫」,惟被告未提出相關大規模追蹤報告,以實其說,則此一沒有證據之立論是否可逕自排除原告之症狀,認為流感疫苗接種絕對不會引起類巴金森症狀或自發性震顫,故原告所受傷害與接種無關,實令人存疑。
⒋且原告既有在被告疾病管制局安排下,接受神經內科醫師
之診察,則其當時自身接受評估之病歷及相關檢查結果應可供原告閱覽,被告卻未提出,則被告所為主張是否確與當時評估檢查結果相符,亦有探究之必要;又原告應可閱覽其自身病歷,醫療法第71條亦規定:「醫療機構應依其診治之病人要求,提供病歷複製本」,故被告實應提出上開文件,以供原告表示意見。
⒌綜上,原告訴訟代理人前次閱卷僅閱覽訴願決定已有之會
議內容,而無前揭書面文件,爰請被告提出,以究明原告是否有因預防接種致嚴重疾病之情形,而能獲得救濟補償。
㈧為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並請求法院命被告作成准予核付原告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之受害情形經審議小組認定與流感疫苗之接種無關,依
審議辦法第7 條第1 項第3 款第3 目規定,對於因其他原因致嚴重疾病者,不予給付,自難認審議小組所為之審定有任何違法情事。
㈡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僅係醫療機構對於原告病情所做之診斷,不足以證明原告所出現臨床表現與接種流感疫苗有關:
⒈被告對於本案原告接種疫苗所產生之狀況,為判定其病症
乃先請審議小組2 位委員進行初步鑑定,且為確認與接種流感疫苗之因果關係,更邀集專家學者共同審議決定,具有高度之公正性、嚴謹性及專業性,已如前述。
⒉原告所提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疑感染後或接種流感
疫苗後巴金森氏病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巴金森氏病態(疑與流感疫苗注射有關)」,可知豐原醫院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亦無法確認原告之顫抖係巴金森氏症或其與接種流感疫苗之關聯性。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所患確係巴金森氏症,審議小組已經多方考量,並參考多份大規模追縱報告文獻均認為流感疫苗接種不會引起類巴金森症狀或自發性震顫後,始就原告臨床表現與疫苗接種時間審定確與流感疫苗接種無關。
㈢原告所提「一例接種流感疫苗後出現急性脊髓炎的調查」與本案情形並無關聯:
⒈查原告所提之案例報告,係接種流感疫苗後,發生急性脊
髓炎的一例病例報告。惟原告接種流感疫苗後,並非發生急性脊髓炎,其病徵為自發性震顫(essential tremor),且所提之病例報告在MRI (核磁共振攝影)有異常,原告之MRI 結果為正常,均與急性脊髓炎的症狀不符。⒉復查原告所提之案例報告,列舉美國疾病管制中心曾有接
種流感疫苗後發生基蘭巴瑞氏症候群(GBS )、慢性脫髓鞘性神經病變(CIDP)、脊髓炎、急性散在性腦脊髓炎(ADEM)和多發性硬化症(MS)等疾病之報告。該等報告皆為髓鞘脫失(demyelinating diseases)之神經系統疾病,未有發生巴金森氏病或震顫疾病(非髓鞘脫失疾病)之病例報告。原告經診斷為類巴金森氏症或自發性震顫,此兩種疾病皆非脊髓炎亦非髓鞘脫失疾病,且原告之症狀在疫苗施打後次日即出現,latent period 太短,不符合疫苗引起神經病變之常見時程,無法證明與本流感疫苗接種有因果關係。
⒊原告臨床表現與疫苗接種時間經審議結果判定與流感疫苗
接種無關,乃是審議小組經審慎評估,參考多份大規模追縱報告文獻做為依據所做之判斷。原告所提為個案病例報告,所刊登之醫學雜誌其文獻標識碼為C 級,並無法推翻大規模之追蹤報告均認為流感疫苗接種不會引起類巴金森症狀或自發性震顫,況原告之病症亦非其所提供文獻中描述之脊髓炎。
㈣原告雖認被告本件預防接種行為有違醫療法第81條及醫師法
第12-1條之規定,但被告審議預防接種受害是否予以救濟,乃係依傳染病防治法及相關規定辦理,與醫療法及醫師法無涉:
⒈查96年度公費流感疫苗接種係依據被告「96年度流感疫苗
接種計畫」辦理,採自願接種方式執行。依「96年度流感疫苗接種計畫」接種作業規定,醫療機構之醫事人員於接種前應發給接種須知、量測體溫,經醫師診察完成評估後,並於接種者在接種名冊之同意接種簽名欄簽名後始進行接種。查「『96年度流感疫苗接種計畫』醫療院所醫護等工作人員及衛生等單位相關防疫人員接種名冊」(見本院卷第53頁),於原告接種疫苗時亦已經其簽名同意並合於前述規範方為注射。可知,原告主張「曾表明感冒未癒不願接種,豐原醫院卻未告知相關風險,仍要求注射」認為本次接種行為有違醫療法第81條與醫師法第12-1條,顯無理由。
⒉況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個案之審議,被告係依傳染病防
治法及相關規定辦理,惟醫療法第81條「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第12-1條「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3537號判決之見解「事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有無故意、過失之相關民、刑事責任,與本案疫苗接種救濟之爭議無涉」(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故被告所為處分並無任何違法之情事。
㈤原告雖依「行政院臺訴字第0970091054號訴願決定書」,指
摘被告對於類似案件做不同之認定,惟原告所指情形與本案流感疫苗並不相同,故被告駁回原告之救濟申請,並無違法情事:
⒈原告雖依行政院臺訴字第0970091054號訴願決定書「依據
相關病歷資料記載及參酌現有醫學文獻報告,急性散在性腦脊髓炎(ADEM)之發生,固無法排除與感染有關聯,亦無法排除係因『本次注射系爭疫苗』所致之不良反應,符合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給付要件」,認被告對於類似案件曾給予救濟,對於本案卻不予救濟。惟查,前揭訴願決定書所稱「本次注射系爭疫苗」係接種第3 劑之白喉、百日咳、破傷風混合疫苗注射及口服小兒麻痺疫苗(見本院卷第56、57頁),與本案係接種流感疫苗情形完全不同,原告竟以此指摘被告所為之處分標準不一,顯無理由。
⒉況本案與前揭訴願決定書,關於急性散在性腦脊髓炎與疫
苗接種間,對因果關係之認定並不相同。依據相關病歷資料記載及參酌現有醫學文獻報告,急性散在性腦脊髓炎(ADEM)之發生,固無法排除與感染有關聯,亦無法排除係因接種第3 劑之白喉、百日咳、破傷風混合疫苗注射及口服小兒麻痺疫苗所致之不良反應,故符合預防接受害救濟之給付要件。惟查本件原告臨床表現與疫苗接種時間,係經審議小組審慎評估,依據相關病歷資料記載及參考多份大規模追縱報告文獻所做之判斷,審議結果判定原告臨床表現與流感疫苗接種無關,故被告未給予補償之處分並無違法之處。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處分均符合法律規定,原告無法證明
所患病症係巴金森氏症,退步萬言,縱認為係巴金森氏症亦無法證明其與接種流感疫苗之關聯性,原處分並無違法情事,原告所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於96年11月8 日以其於96年10月15日在豐原醫院接種流
感疫苗後,翌日發現右腳無力,至96年10月21日右手、右腳出現顫抖情形,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就醫,因核磁共振攝影(MRI )檢查需等待2 、3 天,當晚即轉回豐原醫院,經過約1 星期之檢查,仍查不出原因,復於96年10月27日轉回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繼續接受治療,於96年11月3 日出院,持續門診治療云云,向被告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被告以96年12月7 日署授疾字第0960001261號函(即原處分)復,以原告於96年10月8 日曾因鼻塞咳嗽至診所治療並服用相關藥物,同年10月15日於豐原醫院接種流感疫苗後,翌日上午感覺右腳緊而無力,96年10月21日喝完咖啡後發覺右上、下肢無力,繼之為上、下肢顫抖,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理學檢查發現有右側肢無力、顫抖及右下顏面無力,疑為中風或多發性硬化症,頭部電腦斷層掃描(CT)看不出病變,96年10月22日轉回豐原醫院住院,神經檢查發現肌力正常、無僵硬,右側肢體有休息、動作或體位性顫抖,腦脊髓液(CSF )正常,病毒檢查無A 或B 型流感病毒抗原(Influenza A/B Ag),核磁共振攝影(MRI )報告疑似右側顳腦室角附近有一0.8 公分小結,開始處方相關藥物(Madopar 、Inderal 、Amantadine、Comtan等),96年10月27日在疑似感染後或接種後之巴金森氏症(Suspectedpostinfectional or postvaccinal Parkinsonism)下轉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神經檢查有四肢顫抖及動作緩慢,以右側較明顯,但無僵硬,兩側眼球突出,腦部MRI 及Tc-99m Trodate-1 SPECT影像檢查皆正常,走路小心並有細步,輕度平衡障礙,給予每日Madopar 及Amantadine藥物,住院中症狀逐漸減輕,出院時診斷為疑似感染後或接種後之巴金森氏症(Suspected postinfectional or postvaccina
l Parkinsonism),惟顫抖症狀並不符合典型巴金森氏症之表現,有可能為自發性震顫(Essential tremor)。原告於接種流感疫苗第2 天即出現右腳緊及無力感,並逐漸出現四肢無力及顫抖現象,由於症狀於接種流疫苗第2 天即出現,應與疫苗之接種無關,不予救濟。原告不服,以其於接種流感疫苗前有小感冒,接種流感疫苗後1 星期出現右手顫抖情形,並非原處分所載係接種流感疫苗後翌日即出現顫抖情形,原處分僅以其症狀無法釐清是否為疫苗所造成,即認定與疫苗接種無直接因果關係,難令心服,況日前亦有一名實習護理人員在接種同一型疫苗後出現類似症狀,盼能重新審查本案;又依大陸現代預防醫學2007年第34卷第2 期所刊載一例接種流感疫苗後出現急性脊髓炎之調查文獻指出,接種流感疫苗後36小時仍有出現脊髓炎之通報案例,足證接種流感疫苗後2 天內仍有可能出現任何後遺症狀,原處分以其接種流感疫苗後第2 天即出現症狀,而認定與流感疫苗無關,實有誤會云云,提起訴願,經行政院97年10月23日院臺訴字第0970091279號訴願決定駁回。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96年12月7 日署授疾字第0960001261號函及訴願決定書影本附卷可稽。
㈡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為上開事實部分記載之主張,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
⒈原告所出現臨床症狀是否與接種流感疫苗有關?⒉本件是否可認定係無法排除因預防接種致嚴重疾病者?㈢關於原告所出現臨床症狀是否與接種流感疫苗有關部分:
⒈按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第1 項及第4 項之規定「因預防
接種而受害者,得請求補償。」、「前項徵收之金額、繳交期限、免徵範圍與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資格、給付種類、金額、審議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見本院卷第42至48頁)。復依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行為時之法規名稱為: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基準及審議辦法)」第3 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審議,應設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下稱審議小組),其任務如下:一、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事項之審議。二、預防接種受害原因之鑑定。三、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金額之審定。四、其他預防接種受害相關事項之審議。」。查上開審議辦法乃被告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第4 項授權訂定,自具法律效力。故關於預防接種受害請求補償之事件,對於預防接種受害原因之鑑定,自應由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鑑定之。
⒉復按「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
學教學、研究水準,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之取得,除應有法律規定之依據外,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實施程序,尚須保證能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始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且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故各大學校、院、系( 所)教 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著有明文。此即為「專家判斷餘地之尊重」。申言之,在專家判斷之情形,除非有具體之理由,可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及正確性,否則法院即應尊重其判斷(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952 號判決參照)。
⒊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6年10月15日在豐原醫院接種流感疫
苗後,翌日發現右腳無力,至96年10月21日右手、右腳出現顫抖情形,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就醫,因核磁共振攝影(MRI )檢查需等待2 、3 天,當晚即轉回豐原醫院,經過約1 星期之檢查,仍查不出原因,復於96年10月27 日 轉回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繼續接受治療,於96年11月3 日出院,持續門診治療云云,向被告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則依上開說明,關於預防接種受害原因之鑑定,自應由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以下簡稱審議小組)鑑定之。
⒋經審議小組於96年11月21日第58次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
小組會議決議,認本件原告所出現臨床症狀與接種流感疫苗無關,此有會議決議紀錄可稽(參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第19 至21 頁)。原告雖質疑審議小組上開決議之可信度及正確性,然查:
⑴依據原告提出申請時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基準
及審議辦法第4 條規定「審議小組置委員9 人至17人;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就醫藥、衛生、解剖病理、法學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聘兼之,並指定1 人為召集人。」經查本件審議小組委員共17人包括感染、神經、免疫等專科醫師、解剖病理專家、衛生保健專家、法學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所組成,其組織當屬合法(參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第19頁委員名單)。
⑵又被告為求審慎,於審議小組會議前,除先委請審議小
組2位 委員(按分別為長庚醫院林醫師及馬偕醫院黃醫師),進行初步鑑定之外,同時,另增加邀請2 位國內神經內科專家(按分別為台大醫院陳醫師及馬偕醫院邱醫師),就個案之病歷資料及發病時所拍攝的影片等,進行專業鑑定,並提供相關審查意見,一併提交審議小組會議進行討論,此有被告內部簽呈(參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第8 頁),及該4 名醫師出具之審查意見書附卷可稽(參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第48至53頁)。上開審查意見書亦均認本件原告所出現臨床症狀與接種流感疫苗無關。嗣審議小組於96年11月21日召開第58次會議,其出席委員計13人(4 位請假),會議決議亦認本件與接種流感疫苗無關(參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第21頁)。是其會議程序亦無違法。
⑶原告雖稱:審議委員其中有一位委員將伊之年齡記載為
18歲,顯然對象弄錯,結果自不可採云云。惟查:①依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第46頁審查資料,確有一林
姓醫師之案情概要記載:本病例報告為為18歲女生,於2005年10月1日 注射流感疫苗等語。②然該林姓醫師所親自簽名以手寫之鑑定書,已明確記
載:病人為34歲女生工作者(按即原告),於2005年10月15日(按即本件原告注射日期)接受流感疫苗注射等語(參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第24頁),足見該林姓醫師所鑑定之對象為34歲之原告,而非他人。
③查原告提出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申請後,因不服被告不
予救濟之行政處分,旋於96年12月25日向行政院提起訴願,並檢附大陸現代預防醫學2007年第34卷第2 期所刊載因接種流感疫苗後發生急性脊髓炎之案例報告,資為指摘原處分違誤之論據。被告收受原告提出之訴願書及相關資料後,並於97年6 、7 月間請審議小組委員就原告提出之期刊資料提出審查意見(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第30-37 頁)。該大陸現代預防醫學之案例報告,其所記載之案例內容,與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第46頁審查資料記載者係屬同一,均為18歲女生,於2005年10月1 日注射流感疫苗(參本院卷第23頁),顯見該林姓醫師就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第46頁之審查資料,只是將原告提出之期刊案例事實記載於97年7 月1 日資料審查意見案情概要欄,以為說明之基礎,並無原告所稱對象弄錯之情事。
⒌綜上,本件審議小組會議決議應有「專家判斷餘地」之適
用,本件亦無具體之理由,可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及正確性,本院自應尊重其判斷,認本件與接種流感疫苗無關。
㈣關於本件是否可認定係無法排除因預防接種致嚴重疾病部分:
⒈原告稱:依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基準及審議辦法第
7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目規定:「無法排除因預防接種致嚴重疾病者,最高給付新臺幣30萬元」,故只要「無法排除因預防接種致嚴重疾病」時,依前揭辦法即須予以補償云云。
⒉惟查:
⑴所謂「無法排除因預防接種致嚴重疾病」,係指雖不能
證明疾病確係導因於預防接種所引起,然仍不排除其可能性而言,惟不管如何,二者仍須有所關連,始為該當,茍二者間為「無關連」,即與「無法排除」之情形有別。
⑵審議小組會議決議既已認定本件與接種流感疫苗無關,
則原告主張本件無法排除因預防接種致嚴重疾病,應予補償云云,即不足採。
㈤茲就原告其餘主張,分別說明如後:
⒈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無法證明原告臨床表現與接種流感疫苗有關:
觀諸原告所提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疑感染後或接種流感疫苗後巴金森氏病態」(參本院卷第21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巴金森氏病態(疑與流感疫苗注射有關)」(參本院卷第22頁),上開2 份診斷證明書皆未明確肯定原告臨床出現之症狀為巴金森氏症,且係因接種流感疫苗所致,足見豐原醫院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皆無法確認原告之顫抖係巴金森氏症或與接種流感疫苗之關聯性。
⒉原告所提大陸期刊案例與原告臨床之症狀並不相同,自不得引為佐證原處分違誤之論據:
⑴查原告所提之案例報告,係接種流感疫苗後,發生急性
脊髓炎的一例病例報告(參本院卷第23頁)。惟原告接種流感疫苗後,並非發生急性脊髓炎,其病徵為自發性震顫(essential tremor),且原告所提期刊之病例報告在MRI (核磁共振攝影)有異常,惟原告之MRI 結果為正常,均與急性脊髓炎的症狀不符。
⑵復查原告所提之案例報告,列舉美國疾病管制中心曾有
接種流感疫苗後發生基蘭巴瑞氏症候群(GBS )、慢性脫髓鞘性神經病變(CIDP)、脊髓炎、急性散在性腦脊髓炎(ADEM)和多發性硬化症(MS)等疾病之報告。查該等報告皆為髓鞘脫失(demyelinating diseases)之神經系統疾病,未有發生巴金森氏症或震顫疾病(非髓鞘脫失疾病)之病例報告。原告經診斷為類巴金森氏症或自發性震顫,此兩種疾病皆非脊髓炎亦非髓鞘脫失疾病,且原告之症狀在疫苗施打後次日即出現,潛伏期太短,不符合疫苗引起神經病變之常見時程,實無法證明與本流感疫苗接種有關。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有違反醫療法第81條及醫師法第12-1條告知義務規定之情事云云。惟查:
⑴被告是否應給予原告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乃係依傳染病防治及相關規定辦理,與醫療法及醫師法無涉。
⑵又醫療法第81條:「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第12-1條:「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皆非規範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事項,故縱使原告接種疫苗時,豐原醫院有違反上開規定之情形,亦無礙本件上開結果之認定。
⒋原告雖依「行政院臺訴字第0970091054號訴願決定書」,
指摘被告對於類似案件做不同之認定云云。惟查:前揭訴願決定書所稱「本次注射系爭疫苗」係接種第三劑之白喉、百日咳、破傷風混合疫苗注射及口服小兒麻痺疫苗(見本院卷第56、57頁),與本案係接種流感疫苗情形完全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⒌原告雖稱其先生有問恩主公醫院之陳榮基醫師,是否為疫
苗所造成,醫師回答無法證明也無法排除,國家也不可能證實,否則會對疫苗政策造成影響云云。惟查:陳榮基教授亦係審查委員,依其正式提出之審查意見亦認為本件與接種無關(參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第48頁),自應以該正式提出之審查意見為准。故原告之主張,顯不足採。
⒍原告復主張疾病管制局曾提到,國外也有8 歲兒童,發生過類似案例云云。惟查:
依審議小組審查委員之審查意見書記載,96年11月間,媒體曾報導原告因預防接種受害之相關新聞,並有媒體報導疾病管制局某組長,曾表示原告注射之疫苗在過去文獻上,國外有1 位小朋友接種之後,有發生巴金森氏症的相關症狀云云,為此,被告乃一併將新聞報導資料,送請委員審查時參考,為審查委員認為文獻上並無因施打流感疫苗導致巴金森氏症之記載,因此仍認二者無相關性(參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第38至44頁)。故原告指有類似案例云云,應屬誤解。
⒎原告請求閱覽審議小組第58次會議記錄相關審議內容及經
過,有無理由?⑴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行政機關對前
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一、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復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
」故行政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之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之資訊,應不予公開。
⑵復按行政程序法第46條有關卷宗閱覽之規定,係規範行
政程序進行中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主張之程序規定,並得於行政程序進行中及行政程序終結後法定救濟期間為之。又同條第2 項所列各款行政機關得拒絕當事人申請之情形,其第1 款規定「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之文件」,其立法目的,旨在促使公務員勇於表達意見,並避免外界之臆測或混淆,以確保行政程序依法正常運作。依此立法意旨,委員於會議之發言,對外亦不公開。
⑶查原告申請閱覽之「衛生署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
96年11月21日第58次會議記錄相關審議內容及經過」,涉及審議委員會議內之發言內容及審議過程等,為使審議委員勇於表達意見,並避免外界之臆測或混淆,以確保行政程序依法正常運作,故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第1 款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不得公開。
⑷故本院未准予原告閱覽「衛生署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
小組96年11月21日第58次會議記錄相關審議內容及經過,係依照行政程序法與政府資訊公開法辦理,並無違誤。
⑸又本院已准原告閱覽審議小組第58次會議記錄之審定結
果(見本院卷第83頁),原告雖無法閱覽會議記錄其他相關審議內容及其經過,惟此部分本院已依職權就該審議內容及其程序是否合法,加以審查如前所述各節,併予敘明。
⒏關於原告請求調查證據部分:
如上所述,本件既經審議小組會議決議,認原告所出現臨床症狀與接種流感疫苗無關,而審議小組會議決議有「專家判斷餘地」之適用,復依上述各點說明,本件亦無具體之理由,可動搖該審議小組專業審查之可信度及正確性,本院自應尊重其判斷,認本件與接種流感疫苗無關。是原告請求調查證據,包括請求:
⑴被告應提出其所謂「認為流感疫苗接種不會引起類巴金
森症狀或自發性震顫之『相關大規模追蹤報告』」。縱設若被告不能提出前揭報告之全文,亦應提出前揭各篇追蹤報告之「名稱」。
⑵聲請傳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師蔡崇豪醫師(其為
原告之主治醫師)到庭作證。縱設若法院認無傳訊之必要,亦請檢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以函詢該醫院下列事項: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是否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經多次院內討論,整體所為之意見?⑶向「臺南市衛生局」函詢「衛生局長胡淑貞是否曾於林
美燕議員就『施打流感疫苗延伸問題』召開之記者會中,表示『已出現26例不良反應狀況,其中以顫抖及痙攣的情況最多』」?等項調查證據,本院認均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所述為不可採。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陳 金 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