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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318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187號原 告 甲○○

乙○○丙○○丁○○戊○○己○○庚○○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辛○○(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子○○

癸○○壬○○上列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7年8 月5日台內訴字第0970084177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台南縣西港鄉農會於民國(下同)78年8 月30日申報原告之被繼承人郭四郎(00年0 月0 日生)以會員資格參加農保,85年1 月1 日補列資格別為會員自耕農資格,嗣郭四郎於

96 年7月31日因顱腦損傷診斷成殘,申請殘廢給付,經被告審查,以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於96年1月31日以95年度禁字第314 號民事裁定宣告禁治產,依農會法第16條及第18條規定,已喪失農會會員資格,自不得再參加農保,被告乃以96年8 月24日保受承字第09660397500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自96年1 月31日起取消郭四郎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所請殘廢給付不予給付。郭四郎不服,向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農監審字第1302 9號審定書駁回。嗣郭四郎於97年3 月9 日死亡,惟被告於97年5 月7 日收受由郭四郎於97年5 月6 日所具之訴願書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乙○○、丙○○、丁○○、戊○○、己○○、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對於被保險人郭四郎請領農保殘廢給付部分應作成准予給付之行政處分。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下稱農保條例)第16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第36條第2 項規定:「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1 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者」。

(二)郭四郎於95年7 月4 日發生車禍重殘成植物人,經1 年治療仍無起色,於96年7 月31日向被告申請農保殘廢給付。被告以郭四郎於96年1 月31日由法院宣告禁治產,依農會法已喪失農會會員資格,以原處分核定自96年1 月31日起取消農保資格,96年7 月31日郭四郎申請時已不具農保資格為由不予給付,違反農保條例第16條及第36條規定,有違政府立法保障農民及推行全民保險之初衷。縱郭四郎不具農會會員資格,亦得以自耕農身分參加農保,現行法令亦無規定受禁治產者不得參加農保,且投保單位皆為西港鄉農會。

(三)郭四郎車禍後意識昏迷,四肢運動功能障礙,長期臥病在床,日常生活須醫護人員照顧,龐大醫療費用大多需自行支應,事發時洽詢被告是否可申請殘廢給付,所得回覆為治療1年後再開診斷證明申請。因肇事者拒不理賠,為代郭四郎進行民事訴訟及申請強制險保險金,不得不於96年1 月31日申請禁治產宣告。郭四郎投保近20年,一夕意外連基本補助都不可得,間接亦失去較佳的醫療機會。被告忽略郭四郎於保險期間發生意外之事實,未實際了解病患並參酌專業診斷意見作理賠認定。

(四)被告及監理會稱農民殘廢給付申領之標準與身心障礙之鑑定標準無涉,無法認定郭四郎身心障礙手冊所列作為請領給付之認定,就此郭四郎所檢附之身心障礙手冊、車禍時奇美醫院醫師開具之診斷證明、宣告禁治產裁定內之署立台南醫院醫師診斷鑑定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全殘廢理賠給付共4 項皆足以證明事故發生時即已達重殘狀況,或許醫師開具診斷證明之敘述無法與農保條例殘廢給付標準表內所列文字相脗合,亦應主動徵詢專業醫師作認定或轉請專業醫療機構就爭議部分作鑑定。

(五)郭四郎發生車禍後即已重殘昏迷,合於農民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列第1 級「精神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監護者。」之給付標準。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程序部分:據原告稱郭四郎已於97年3 月9 日死亡,則97年5 月6 日由郭四郎所提訴願程序,當事人顯不適格,程序上容有疑義。

(二)依農保條例第5 條第1 項規定:「農會法第12條所定之農會會員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第16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第19條規定:「投保單位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第36條規定:「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當月投保金額,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1 次請領殘廢補助費。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1 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又農會法第16條第3 款規定:「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不得為農會會員。」、第18條第2 款規定略以,農會會員有第16條第1 至第3 款情形之一者為出會。

(三)台南縣西港鄉農會於78年8 月30日申報郭四郎以會員資格參加農保,85年1 月1 日補列資格別為會員自耕農,嗣其於96年7 月31日因傷病診斷成殘,向被告申請農保殘廢給付。惟據戶籍謄本記載,郭四郎已於96年1 月31日由法院宣告禁治產確定,由原告乙○○監護,依農會法第16條第3 款及第18條第2 款規定,郭四郎已喪失農會會員資格,自不得繼續參加農保,被告依農保條例第19條規定,自96年1 月31日起取消郭四郎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其既自96年1 月31日零時起即不具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於96年7 月31日因顱腦損傷診斷成殘申請殘廢給付,非屬農保有效期間發生之事故,依農保條例第16條規定,被告不予殘廢給付,並無違誤。

理 由

壹、本件原告乙○○、丙○○、丁○○、戊○○、己○○、庚○○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本件原告因農保事件,不服原處分(核定自96年1 月31日起取消郭四郎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所請殘廢給付不予給付),向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農監審字第13029 號審定書駁回,嗣郭四郎於97年3 月9 日死亡,被告於97年5 月7 日收受由郭四郎於97年5 月6 日所具之訴願書,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等情,有原處分、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訴願決定書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

參、本件應適用之法條:

一、訴願法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

二、訴願法第第77條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肆、按訴願法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前揭97年5 月6 日具狀之訴願書,雖係由郭四郎所具名,然郭四郎已於97年3 月9 日死亡,訴願機關即應通知郭四郎之繼承人補正,並對郭四郎之繼承人為訴願決定,然訴願決定竟對郭四郎為訴願駁回決定並為送達,顯有違誤,其既無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之情事,訴願決定自非無效,原告起訴指摘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則無二致,訴願決定仍應予以撤銷。

伍、又訴願法第1 條規定,訴願決定機關就原處分「不當及違法」部分均應為審查,且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規定,本院則僅就原處分「違法」之部分為審理,而訴願決定機關即內政部應就原處分是否「不當」部分為審查,前揭處分既可能有「不當」情形,訴願機關即應就其裁量結果重為決定之。

陸、從而,訴願決定不無疏漏,原告起訴請求予以撤銷,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撤銷,著由訴願決定機關內政部另為適法之決定。至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之實體上之主張,因本件訴願前置程序尚未完成,結論未定,尚無法逕為審酌,應待訴願結果後再為主張,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行政訴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林惠瑜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裁判案由:農保
裁判日期:2009-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