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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310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103號原 告 協和彈簧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訴訟代理人 范綱祥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陳文宗(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臺財訴字第0970042828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至95年4月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得怡昌建設有限公司、新之光娛樂軟體股份有限公司及維利建設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39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1,020,000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1,051,000 元,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5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19條規定,案經被告調查結果,核認其違章屬實,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051,000 元,並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處

1 倍罰鍰計1,051,000 元。原告不服,主張其帳務及營業稅申報均委由新達會計事務所代為處理,該事務所負責人徐鋒珠利用代客記帳機會盜開客戶統一發票,虛報原告進項稅額,並侵吞交付繳納之營業稅額,其為善良第三者及無辜被害人,請免除其罰云云,申請復查。案經被告審查結果認為:

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5條第1 項規定,原告應負申報義務,其將公法上之義務委託徐鋒珠經營之會計事務所代理,係其與徐鋒珠私法上代理行為,自不能以私法行為變更原告在公法上應負之義務,而依民法第103 條第1 項及第22 4條前段規定,原告委託徐鋒珠經營之會計事務所代為記帳及申報營業稅,則該事務所所為虛報進項稅額行為,依法直接對原告發生效力,原告應就其代理人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自不得主張其不知而免責,且原告於選任代理人或使用人時本有注意義務,亦有監督其履行之權責,若疏於注意,致生漏稅結果(違反納稅義務),亦構成過失,而應受行政罰。又原告委託徐鋒珠經營之會計事務所代為記帳及申報營業稅,該事務所有無遵照辦理及依法報繳營業稅,原告應善盡注意及監督義務,其於營業稅款交付後並未向事務所索取營業稅申報及稅款繳納證明資料,俾確認其申報是否正確及稅款是否如數繳納,難謂已善盡監督之責,核有過失,則上開無進貨事實取得其他營業人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縱非其所為仍無法免責。本件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原告無進貨事實取具其他營業人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虛報進項稅額之事實為其所不爭,且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並承諾繳清罰鍰,被告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按其所漏稅額1,051,000 元處最低倍數1 倍罰鍰計1,051,000 元,並無違誤等由,遂作成97年6 月11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70007783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報稅係委託經被告認定合法之新達會計事務所辦理,於91年12月至95年4月間該事務所負責人徐鋒珠為侵佔稅款,私自盜開怡昌建設有限公司、新之光娛樂軟體股份有限公司及維利建設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21,020,000元,帶出該等公司留抵稅額1,051,000元,作為原告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再將原告交付伊代繳稅款1,051,000元佔為已有。該事務所係登記立案並受被告稅務機關管理監督之記帳業者,應為被告所不否認,惟被告平時疏於管理監督,該事務所竟將原告託交之營業稅款據為私有,再開立有鉅額留抵稅款之怡昌建設有限公司等公司銷貨發票,私自充當原告進項稅額,其事務所負責人徐鋒珠之違法行為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26738號、96年度偵字第8043號及第8044號起訴書可證,被告不對違法記帳業者處罰,卻歸咎無辜受害之原告,於情理均有未妥。

(二)原告並無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虛報進項稅額」規定之故意及過失:

1.參照行政罰法第7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之意旨,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納稅義務人虛報進項稅額之處罰,自以納稅義務人虛報進項稅額有故意、過失或推定過失始足當之,若納稅義務人能舉證證明其對違反該營業稅行政法規之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無從期待其不發生時,則不應令負該條行政罰責任,原告對新達會計事務所取具不實發票申報其營業稅並不知情,自無漏稅之故意。

2.原告選任新達會計事務所代為辦理報稅事務,係信任其為登記立案且受被告之稅務機關管理監督之合法記帳業者,詎其以合法立案為掩護,虛報客戶進項稅額,偽造申報書及繳款書,再從中侵吞稅款,非原告所能預期,原告在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應無過失:

⑴原告雖將稅務事項委由新達會計事務所辦理,但對每兩

個月1期營業稅申報及繳納情形皆十分注意,每次應繳營業稅期日前,原告均先行預估當期稅款金額,待新達會計事務所計算後告知當期應納稅款與先前自行預估之金額相當,即交付稅款,並在該事務所代為申報及繳款後,要求提供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營業稅繳款書供原告過目並留存,而該事務所提供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營業稅繳款書繳納之金額皆與原告自行估算及交付其代繳之營業稅金額相符,原告根本無從發覺有異。

⑵新達會計事務所交予原告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及營業稅繳款書未有虛報進項稅額情形,與其向被告申報情形不符,該事務所交付原告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營業稅繳款書應係其自行偽造製作,以遂行侵占原告交付營業稅款之目的,請鈞院調閱被告留存本件相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營業稅繳款書,比對原告所提營業稅繳款書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可知其中差異而獲真相。原告對於申報書及繳款書皆於每次報稅後仔細檢視,已善盡監督之責,實因受新達會計事務所偽造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營業稅繳款書之矇蔽始不知情,無從期待原告能發現該事務所虛報進項稅額,非如被告所稱原告未索取繳款書,亦未查對營業稅申報書填報狀況,僅憑對徐鋒珠之信任即認定其有代為繳款云云,故原告在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注意義務,難謂有過失,亦有本院89年度訴字第766號判決就就相同情形認為不應處以罰鍰,可資參照。

(三)再者,依民法委任規定,未課予委任人監督義務,原告僅委任新達會計事務所承辦稅款報繳業務,該所上開違法情事,顯非在原告委任事務範圍內,本難期待原告就徐鋒珠犯罪行為事先予以監督,被告稱原告應就其代理人之過失負同一責任云云,尚待斟酌。遑論委任關係,本基於信賴基礎,民法僅規定受任人應向委任人報告事務進行狀況之義務,未要求委任人監督義務,此觀民法就委任人部分,並未為類似民法第188條僱用人對於受僱人負有選任監督之責任即明。被告以原告未盡監督責任為由,對原告為罰鍰處分,其事實認定於法未合,亦有本院95年度訴字第1304號、95年度簡字656號及95年度簡字509號判決可參。

(四)有關相同案件,實務上有以罰鍰處分因裁量怠惰瑕疵而予撤銷,此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2962號判決略以:「……因受詐欺而致本件違章,其違章情節,核屬輕微,此攸關處罰輕重之特殊事由,被告機關竟未以斟酌,核有『裁量怠惰』之瑕疵,依上說明,於法自屬有違。……綜上論述,被告機關以原告無進貨事實,取具非交易對象陣達企業社及昇藝企業社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乃補徵營業稅額298,627元,並處以5倍罰鍰;關於處罰鍰部分,有裁量怠惰之瑕疵,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未合。」可資參酌。至被告所提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112號判決與本件案情仍有出入。

(五)原告身為受害人,遭訴外人徐鋒珠侵吞稅款,負擔已相當沈重,仍盡納稅義務,於95年9月22日補繳營業稅款,國庫稅收已無損失。衡諸原告對委託新達會計事務所處理稅務一事,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事後並已補繳本稅,實不應再受罰鍰處罰,被告未斟酌原告受侵占而致本件違章,仍課以罰鍰,依上開判決意旨,雖有不同理由,卻均認於相同情形之罰鍰處罰不應予維持,故原告已竭盡應有注意義務,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本件應就具體情形妥為裁量,對原告權益予以相同保障,應予免罰,復以目前嚴重不景氣,已有難以維生情形,請本院明察。

(六)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原裁罰處分、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為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35條第1項及第51條第5款所明定。次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為民法第103條第1項及第224條前段所規定。又「……取得虛設行號以外其他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案件:1.無進貨事實者:因其並無進貨及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其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稅款,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財政部83年7月9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

(二)原告於91年12月至95年4月期間無進貨事實,取具怡昌建設有限公司、新之光娛樂軟體股份有限公司及維利建設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39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1,051,000元,案經被告所屬三重稽徵所查獲,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調查函、談話紀錄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資料影本可稽,被告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051,000元,並按所漏稅額1,051,000元處1倍罰鍰計1,051,000元。

(三)本件營業稅納稅義務人為原告,稅法上權利義務主體亦為原告,原告不得因私法上委任事項,改變其在公法上誠實申報及納稅之義務,縱原告委任之相對人有背信或侵害原告情事,原告僅得向民事法院請求私法上損害賠償,不影響公法上之義務。換言之,此等私法上選任他人為原告處理事務之不當行為,該等不利益不應由國家負擔,原告之私益與稅捐稽徵機關稅捐徵收之公益同受訴外人徐鋒珠之不法侵害,本應各自行使私法、公法上權力(利)義務,即原告於繳納罰鍰1,051,000元後,自可向徐鋒珠請求賠償同等金額,始謂衡平。

(四)原告所委任新達會計事務所處理報稅事宜,就其所作之報表,應於申報時予以相當審核,不致讓代理人任意為之,且揆諸一般經驗法則,於日常生活支付任何稅款如營業稅、地價稅、房屋稅等,焉有不取收據之理,且營業稅之繳款書係營業人是否繳稅之依據,原告卻未索取繳款書,亦未查對營業稅申報書填報狀況,僅憑對徐鋒珠之信任,即認定其有代為繳款,顯有一般人處理一般事務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重大責任及過失,實難謂原告已善盡業務監督之責。原告於委託新達會計事務所報繳營業稅應先行核計應繳稅額,再交付稅款,並於申報時及繳納後善盡監督之責,原告於事前未注意防範受託人虛報進項稅額,事後又未善盡查核之責確認所申報及繳納稅款金額,尚難謂無過失。

(五)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5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負申報義務,其將公法上之義務,委託徐鋒珠經營之會計事務所代理,係其與徐鋒珠私法上代理行為,自不能以私法行為變更原告在公法上應負之義務。復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及第224條前段規定,原告委託徐鋒珠經營之會計事務所代為記帳及申報營業稅,則該事務所所為之虛報進項稅額行為,依法直接對原告發生效力,原告應就其代理人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自不得主張其不知而免責,且原告於選任代理人或使用人時本有注意義務,亦有監督其履行之權責,若疏於注意,致生漏稅結果(違反納稅義務),亦構成過失,而應受行政罰。又原告委託徐鋒珠經營之會計事務所代為記帳及申報營業稅,該事務所有無遵照辦理及依法報繳營業稅,原告應善盡注意及監督義務,縱非其所為仍無法免責。是以,本件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原告無進貨事實取具其他營業人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虛報進項稅額之事實為其所不爭,並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原告在談話紀錄有承諾,未另行製作承諾書),並承諾繳清罰鍰,故被告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按所漏稅額1,051,000元處最低倍數1倍罰鍰計1,051,000元,並無違誤。

(六)原告稱被告未依行政罰法一罪不兩罰原則處理云云,惟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所謂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係指同一人不能以同一行為而受2 次以上之處罰,有關徐鋒珠因業務侵占等案件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其起訴對象為徐鋒珠,而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處罰對象為原告,對象既不相同,自無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至於原告所提本院89年度訴字第766 號、95年度訴字第1304號及96年度訴字第2962號判決,分別經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990 號裁定駁回上訴、97年度判字第1112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提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7年8 月1 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70243453號函檢附對本院96年度訴字第2692號判決之上訴理由狀在案。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被告97年(無法辨別月)9 日97年度財營業字第Z0000000000000號處分書、審查結果增減金額變更比較表、原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2673

8 號、96年度偵字第8043號及第8044號起訴書、涉嫌違章案件移送清單、營業稅選案查核報告表、營業稅違章案件報告(移送)單、營業稅違章補徵計算表、被告所屬三重稽徵所95年8 月15日談話記錄(答話人原告代表人甲○○)、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原告取得怡昌建設等4 家不實憑證一覽表、被告所屬三重稽徵所95年6 月26日談話記錄(答話人徐鋒珠)、被告所屬三重稽徵所95年6 月27日北區國稅三重三字第0950014817號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7年8 月1 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70243453號函檢附對本院96年度訴字第2692號判決之上訴理由狀、營業稅繳款書影本26份及營業稅申報書影本27份、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等件附於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原告主張系爭進項發票係其委託記帳之新達會計事務所私自申報,能否作為免除本件違章責任之依據?本件原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被告所核定補徵稅額及所處罰鍰,有無違誤?茲分述如下:

(一)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前二項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者,並應檢附統一發票明細表。」「依本法規定,由納稅義務人自行繳納之稅款,應由納稅義務人填具繳款書向公庫繳納之。」「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分別為行為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15條第1 、3項、第35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51條第5 款所明定。又「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亦為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 項所明定。核該51條規定意旨,係就漏稅行為所為之處罰規定,因此,對同條項第5 款之「虛報進項稅額者」加以處罰,乃以有此行為,並因而發生漏稅之事實為處罰要件,俾防止漏稅,以達正確課稅之目的。上開施行細則規定,內容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範圍,本院自得適用。

(二)次按「說明:……二、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所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下列原則處理:(一)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1.無進貨事實者:以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係屬虛報進項稅額,並逃漏稅款,該虛報進項之營業人除應依刑法行使偽造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論處外,並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經財政部83年7 月9 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令明釋在案。上開有關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處罰原則之函令,係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財政部基於職權,依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所作成之解釋,既未於法律規定之外另行創設新的權利義務,增加人民之負擔,亦未牴觸憲法或法律,自應於所解釋法律生效之日起,適用於與此有關之未確定案件。

(三)本件原告於91年12月至95年4 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怡昌建設有限公司、新之光娛樂軟體股份有限公司及維利建設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39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涉有虛報進項稅額1,051,000 元,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26738號、96年度偵字第8043號及第8044號起訴書、被告所屬三重稽徵所95年8 月15日談話記錄(答話人原告代表人甲○○)、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原告取得怡昌建設等4 家不實憑證一覽表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四)次按,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意旨謂:「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已說明行政違章行為之處罰,不以故意為必要,有過失者亦應加以處罰。又公法與私法,雖各具特殊性質,但二者亦有其共通之原理,私法規定之表現一般法理者,亦應可適用於公法關係,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52年判字第345 號判例可資參照。而稅捐之徵納,係納稅義務人與代表國家稅捐高權之稅捐稽徵機關所直接形成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納稅義務人固可選任稅務代理人,惟應承擔慎選之義務,選任後更應善盡管理監督之責,稅務代理人以其名義所為之各項稅法作為,不管有利或不利,均應由納稅義務人承擔,否則任何因違反稅法義務所形成之責任皆可恣意推卸稅務代理人,則稅法上有關行政管制之目的將無法達成。準此,民法第224 條前段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於稅法上義務之履行,就性質相同部分,應可類推適用。

(五)依前揭營業稅法第35條、第42條第1 項規定,營業人應每

2 個月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及繳納應納營業稅額,此為其公法上之義務,並不因為原告委請稅務代理人代為申報即消滅。本件原告申報各期之營業稅,固係委託稅務代理人辦理,然仍應就受任人員所提申報書資料之填載及退抵稅款、統一發票明細表及其他有關文件是內容是否正確詳予核對,確認無訛後,始得提出申報;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內容僅係當期銷售額應稅及得扣抵進項稅額各項之加總及減除,本件原告既自承於91年12月至95年4 月間,未有系爭進項稅額21,020,000元所指之進貨事實,則原告於每一申報週期申報並繳納之營業稅額,自不應減除上開進項稅額,惟原告任由其稅務代理人故意取具怡昌建設有限公司、新之光娛樂軟體股份有限公司及維利建設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39紙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並依減除後之營業稅額繳納,全未監督查證是否有確實申報並繳納稅款,自未善盡其申報及繳納之義務,即本件原告於委託新達會計事務所報繳營業稅應先行核計應繳稅額,再交付稅款,並於申報時及繳納後善盡監督之責,原告於事前未注意防範受託人虛報進項稅額,事後又未善盡查核之責確認所申報及繳納稅款金額,尚難謂無過失,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即應就稅務代理人關於申報營業稅義務之履行有故意時負同一責任,至為明確。是原告主張:原告於事前選任新達會計事務所及事後核對新達會計事務所代為納稅之申報書及繳款單,皆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並無過失,不應受罰;又原告僅委任新達會計事務所承辦稅款報繳業務,該所之違法情事,顯非在原告委任之事務範圍內,本難期待原告就徐鋒珠之犯罪行為,事先予以監督,被告主張原告應就其代理人之過失負同一責任,顯無理由云云,縱然屬實,仍難解免其因稅務代理人故意申報不實所衍生之責任。另原告對本件代辦記帳業務之徐鋒珠等人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縱或全部成立,亦因本件原告已有所應承擔之責任,已如前述,自當不影響其因此違反稅法上義務及違章責任之結果,是原告主張:新達會計事務所竟將原告託交之營業稅款據為私有,再開立有鉅額留抵稅款之怡昌建設有限公司等公司銷貨發票,私自充當原告進項稅額,其事務所負責人徐鋒珠之違法行為,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不對違法記帳業者處罰,卻歸咎無辜受害之原告云云,亦非可採。

(六)本件原告在客觀上既有無進貨事實,仍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交付之統一發票,並持以虛報進項稅額之行為,且主觀上亦有可歸責之原因,已如前述,則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275 號解釋意旨,原告自應承擔本件違章責任。從而,被告依據原告所虛報之進項稅額為1,051,000 元,除核定補徵營業稅1,051,000 元外,且參酌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原告在談話紀錄有承諾),並承諾繳清罰鍰,故被告依前揭規定,按所漏稅額1,051,000 元處最低倍數1 倍罰鍰計1,051,000 元,經核既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且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等情事,自難謂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或其他不法之情事。至原告所援用之本院95年度訴字第1304號、95年度簡字65

6 號及95年度簡字509 號、96年度訴字第2962號判決,僅係個案之見解,本院不受拘束,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錫賢法 官 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蘇婉婷

裁判案由:營業稅
裁判日期:2009-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