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3114號原 告 凌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 律師被 告 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代 表 人 乙○○(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妁瑩 律師
王師凱 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人 鍾詩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台會訴字第097005204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應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體之關係。」、「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者。……」行政訴訟法第27條第1 項、第57條第2 款、第107 條第1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08條第3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事實概要略以,緣原告於民國97年3 月21日召集97年度第2 次董事會,由原告當時之董事長鄭敬齡擔任會議主席,鄭敬齡於主持該次董事會至報告案第2 案時,因原告其他董事范邦宇提議變更議程,要求解任董事長、副董事長、總經理、財會部主管暨發言人,並改選董事長,鄭敬齡遂暫時離席並與個別出席董事至場外協調,於場外協調不成後,進入董事會會場宣布散會。原告其他在場之董事於鄭敬齡宣布董事會散會後,共同推選董事楊偉宏擔任主席繼續主持該次董事會,處理范邦宇董事變更議程之提議,並續行決議解任鄭敬齡之董事長職務並改選甲○○為董事長。嗣原告於97 年3月25日以凌字第97016 號函向被告申請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案經被告以97年5 月23日園商字第0970014147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對於原告於97年3 月25日申請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應為准予變更登記之行政處分;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云云。
三、查本件原告以凌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於97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核其起訴狀所列之原告代表人係甲○○,惟經被告抗辯依原告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於「代表公司負責人」欄所載為鄭敬齡,「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名單」欄所載之董事長亦為鄭敬齡等情,有原告變更登記表、被告陳報之原告最新變更事項登記卡謄本、被告97年10月24日園商字第0970030245號函、原告變更登記表影本等件附本院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83、84、111 至116 頁),可見原告起訴時及現登記代表人係鄭敬齡。又原告並未提出甲○○確係原告合法代表人之相關證明文件以實其說,原告所委任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其現無原告公司大章,無法補正等語,可見原告起訴時合法之代表人應為鄭敬齡,並非甲○○。則原告既以公司名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即應以合法之代表人即鄭敬齡為之始合法。本件原告卻以非登記代表人之甲○○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起訴法定程序已有未合,依上開之規定應予駁回。至本院未先以裁定令原告補正,係因本院認本件情形屬不能補正,蓋原告雖於97年3 月25日向被告申請變更公司負責人之登記,惟案經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是原告之代表人仍為鄭敬齡,且原告業於97年10月24日向被告申請改選全體董監事並選任鄭敬齡為董事長等情,此有上揭原告變更登記表影本及原處分在卷可按,是甲○○以其為原告代表人名義提起訴訟,即有原告未由合法之代表人為訴訟行為之情事,又原告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中亦肯認原告未於行政訴訟委任書蓋章之情形係無法補正,故本件已無命補正之必要,從而,揆之首揭說明,原告凌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由合法之代表人為訴訟行為,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起訴既屬不合法而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4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