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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312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122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代 表 人 乙○○院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丁○○

己○○被 告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代 表 人 張明珠(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戊○○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考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10月7 日97公審決字第339 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係應96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第二次司法人員考試四等考試執達員類科考試(以下簡稱96年第2 次執達員特考)錄取,經分配至被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士林地院)占缺實務訓練,於訓練期滿後經該院評定實務訓練成績59分不及格,並轉陳臺灣高等法院函報被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以97年6 月27日公訓字第0970006952號函,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以下簡稱訓練辦法)第4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廢止其受訓資格。原告不服,提起復審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士林地院另為評定訓練成績

為及格之行政處分,被告保訓會並依規定辦理請領考試及格證書及核發考試及格證書。

㈡被告士林地院應給付原告自民國97年7 月1 日起至復職日止

之薪資,及相當於薪資金額之慰撫金與年終獎金,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均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㈠被告違法之事由:

⒈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4條第5 項之規定,復審人向保訓會提

起復審者,保訓會應將復審書影本或副本送交原處分機關依第2 項至第4項 規定辦理。

⒉原告同被告保訓會提起復審書後,被告保訓會亦將復審書影

本送交被告士林地院,而做被告保訓會復審答辯書第5 頁之第6 行載明,被告士林地院針對復審人之復審理由,以97年

8 月11日士院木人字第0970101279號函答辯在案,均為合法而公允,值得讚許。

⒊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4條第4 項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時,應將前項答辯書抄送復審人。因此,被告士林地院檢卷答辯時,應將前項答辯書抄送原告,而法律條文是「應」字,並非是「得」字,故被告士林地院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從而,被告士林地院明知應將答辯書抄送原告,竟故意違法而不將答辯書抄送原告。

⒋被告保訓會於97年8 月15日發文,發文字號是公訓字第0970

008391 號 ,在說明項中,亦載明依據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4條第4 項之規定辦理。惟在副本欄位上載明,本會培訓處(含附件),被告士林地院之答辯書已抄送被告保訓會培訓處,足堪認定。但被告保訓會明知應將被告士林地院之答辯書抄送原告,竟故意違法在正本欄位上不載明(含附件),故被告士林地院之答辯書,並未抄送原告。

⒌準此以言,被告士林地院及保訓會,均明知應將被告士林地

院之答辯書抄送原告,竟故意違法而不作為,使原告喪失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權利,且惡意在復審決定前,僅讓復審決定合議委員見被告士林地院答辯書之片面之詞,顯然違反憲法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程序正義、平等原則及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4條第4 項之明文規定,故被告之違法處分,應予撤銷,而復審決定亦因違法而應撤銷之。

⒍依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之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因此,就被告士林地院之答辯書,應抄送原告之事實,原告聲請鈞院命被告舉證證明之。

㈡依復審決定書第3 頁,倒數第2 行之載明,顯然違法之事由,述之如下:

⒈依憲法第171 條第1 項之規定,法律與憲法牴觸者,法律無

效; 第172 條之規定,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命令無效;第170 條之規定,本憲法所稱之法律,讀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學理上,稱之為法律之位階性。

⒉復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 條之規定,法律得定名為法、律、

條例、通則;第3 條之規定,各機關發布之命令,得依其性質,稱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

⒊又依96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第二次司法人員考試須知之第27

頁,載明執達員之工作內容,均為強制執行法之有關強制執行業務。而做民法第153 條之規定,載明執達員之工作內容,成為契約之內容,雙方當事人應受契約之拘束。

⒋原告於97年1 月2 日至97年1 月15日,在司法人員研習所研

習專業訓練強制執行法之課程,而於97年1 月16日至97年4月30日之實務訓練,應為有關強制執行業務,始稱合法。故

4 個月之訓練內容,應為相同之工作內容,才能連貫一致而不中斷,始能成為評定之依據。

⒌由此可知,90年6 月29日司法院(90)院台廳民一字第16430

號訂定發布之減輕法院行政人員工作負擔各項措施,不是命令,也不是法律;更不是憲法。因此,各項措施,解釋上,可能為行政規則,而行規則之措施,依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之規定,對外不發生效力,且對人民無拘束力,仍不得牴觸法律與憲法。

⒍準此而言,各項措施僅有協助之作用,輔助之功能,不得反

客為主而與法律牴觸。而依憲法第15條之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第18條之規定,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因此,各項措施不得作為評定不及格而侵奪損害憲法保障權利之藉口。

⒎退一步言,各項措施中,執達員幫助書記官製作,減輕書記

官工作負擔或執達員作業,分擔書記官工作負擔,亦應等執達員經4 個月專業實務訓練及格後,才能以輪調方式幫助書記官,始稱合法,而非以各項措施來評定執達員之不及格。⒏又再退步言之,各項措施中,執達員是幫助、減輕、分擔書

記官工作負擔,而原告是獨自一人作業,故仍與各項措施不符,因此,各項措施作為評定不及格之憑據,顯然違法違憲。依行政訴訟法第108 條第2 項之規定,撤銷訴訟,原處分及訴願機關經行政法院通知後,應於10日內將卷證送交行政法院。

㈢被告士林地院本院之資料科,歷年來都由替代役或委外外包

者擔任,而原告之法定官職等,為委任第3 職等,故原告聲請鈞院命被告就法定官職等是否違反相當原則而違法,舉證證明之。請鈞院參閱復審書第1 、3 、18頁。

㈣復審決定書第4頁違法之事由,述之如下:

⒈具體優劣事蹟欄載有;2 月15日經抽查約積壓末歸檔超過60

0 件,而原告於97年1 月24曰始開始獨立作業,2 月6 日至

2 月11日為農曆春節年假不上班。因此,由1 月24日至2 月15日,上班日數為12日,即積案高達600 件之多。⒉實務訓練輔導記錄表,出現日期及積案數為,2 月29日為80

0 件,3 月3 日為600 件;4 月2 日為800 件。加上2 月15日為600 件。故曾出現之順序為,2 月15日600 件,2 月29日800 件,3 月3 日600 件,4 月2 日800 件。這種造假記錄,是經不起科學檢驗,請鈞院參閱復審書第24、25頁及復審書內之證44、45、46之詳細說明,即可拆穿記錄之不實登載。

⒊依復審書之第19頁,原告申請被告應舉證證明之,惟被告均

置之不理,復審決定書亦不理不睬而隻字未提。故依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之規定,原告聲請鈞院命被告就上述積案日期及積案數與認定積案之法律依據,舉證證明之。

㈤復審決定書第4 頁第16行載明,每天歸檔僅數拾件,純屬斷

章取義,請鈞院參閱復審書第20頁,即可知工作內容及工作量之詳情。

㈥復審決定書第4 頁第18行載明,評語為復審入在學習中,工

作不積極,反應欠佳,每交辦事項無法配合完成。請鈞院參閱復審書第3頁 起,就可知交辦事項如何完成,或為何無法完成之原由及事實與證據。被告舉證證明之。

㈦復審決定書第4 頁第20行載明,評語為復審人工作積壓、怠慢、業務不熟、無責任心等事實,被告應舉證證明之。

㈧復審決定書第4 頁第22行載明,評語為打字速度慢,違法之事由,述之如下:

⒈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

行政處分,以違法論; 第201 條之規定,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依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

⒉依96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第二次司法人員考試應考須知第14

頁之限制,僅法院書記官及錄事有中文電腦打字每分鐘30字以上之合格證明之限制,其他類科並無此限制。故被告顯然逾越權限與濫用權力,應予撤銷之。

⒊應考須知內之限制,為契約內容之一部,雙方當事人均應受

拘束。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亦再三重申,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為自始、當然、絕對無效。故被告以打字速度慢為評定之標準,顯然違法。

㈨復審決定書第4 頁第23行以下,並非事實,且與真正之事實

相反,故原告聲請鈞院命被告舉證證明之。而真正之事實,述之如下:

⒈評語難以處理龐大繁雜之案卷,與復審決定書第5 頁倒數第

6 行載明,另考量復審人於資料科之工作屬士林地院較簡單之工作,兩者之間,一是認定龐大繁雜之案卷而難以處理,另一認定是較簡單之工作,顯然是互相矛盾,彼此牴觸。

⒉輔導員並未親自教授輔導,而是委由委外外包者負責,請鈞院參閱復審書第2 、3 頁,即可得知而明白。

⒊輔導員親自教授輔導之對象。是女工友阿娟。阿娟原本是擔

任清潔及送公文之工作,而內湖簡易庭負責歸檔之女工友吳麗秋,兩人互相對調,故阿娟改負責歸檔,由輔導員親自教導。輔導員主動、積極、熱烈教導阿娟後,對阿娟讚不絕口,一教就會,一點就通,實在是優秀極了,眾人也讚美輔導員,這是強將手下無弱兵,名師出高徒,而輔導員也聽得眉開眼笑而合不攏嘴。女工友阿娟,給30歲左右,而吳工友麗秋,約50歲上下。吳麗秋算是資深老手之員工,豈會不如新手。殊不知,阿娟於接歸檔工作之前一週左右,偕一位年輕男士至資料科,向原告借電腦及卷宗。原告初見年輕男士,遂禮貌問候之。年輕男士是以前曾在資料科服替代役之李宗勳,而阿娟與李宗勳熟識,阿娟請李宗勳來教歸檔作業整個流程。原告當時尚不知阿娟借電腦與卷宗之用途,曾間阿娟借用之用途為何?阿娟以現在不能講為由回答。經過約50分鐘左右,阿娟已實際操作而熟悉歸檔整個流程後,兩人向原告道謝而去,原告亦回以珍重再見。俟一過後,原告見吳工友麗秋與阿娟對調,改由吳麗秋在送公文,詢問之下,才恍然大悟,原來阿娟早已準備接歸檔之工作,且早已熟悉作業流程。再看到眾人對阿娟與輔導員讚嘆之聲,不絕於耳,卻對資深老手員工之鄙視冷酷,不得不為文將真正之事實提出,實乃路見不平則鳴,正如亞聖先師流傳千古之金科玉律:予豈好辯哉!予不得已也。原告聲請鈞院傳喚阿娟與李宗勳出庭作證之。

⒋評語學習態度趨近於消極不認真,並非事實。原告舉出客觀具體而明確之事實及證據,以資佐證:

⑴加班費之上限,法官約為1 萬元,法院書記官約為5000元

,一般行政人員為1500元。以時薪計算時數,通加班費之上限者,則算奉獻。因此,一般行政人員之加班時數,通常是接近1500元或逾1500元一點點之時數。故原告聲請鈞院命被告提出原告97年1 月至6 月之實際加班時間,係以掌紋刷計時器,可知通多少時間,以供審酌。

⑵被告士林地院之院內網站公告,在內湖消防大樓,講習消

防課程,分期分梯次講習,名額有限,額滿為止,員工報名講習,期期爆滿。按消防課程與司法人員之公務是否有關,或許是見仁見智,惟共同之特色是,凡報名參加消防課程者,可請公假,故梯梯額滿。而請公假,勢必暫擱公務或由他人代埋,若消防課程是在假日,是否尚會如此熱烈。因此,原告與末參加者同,仍以公務為重,堅守崗位為優先,不為有多出之公假而參加與公務是否有關尚值得商榷之研習。故原告聲請鈞院命被告提出請公假之名單,並在名單上註明職稱,以供斟酌。

⑶被告內湖簡易庭資料科之人力,有6 或7 人,檔案室內丟

在地上之卷宗,滿地都是,無人願將卷宗上架,連96年之卷宗,亦堆積如山。廖科長與輔導員,要求原告每週三到內湖檔案室,將未上架之卷宗,完成上架之工作。雖然是原本內湖資料科人力之業務,原告任勞任怨,勇於承擔,欣然接受。惟丟在地上之卷宗,相當雜亂,因此,非短期內所能完成,且每週僅一天週三之時間,而士林地院本院之工作,亦得兼顧,故常與時間競速。某日,由內湖送到本院之卷宗,裝滿一大箱,原告獨自由公務車扛下,走上階梯時,因不堪過重之負荷,肩、背、腳拉傷,致一跋一坡之走路,相當疼痛而緩慢。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1條第

2 項之規定,公務人員因公受傷者,應讓給慰問金。亦得請公傷假。入事室林主任清泰與邱科員婷姣,先後分別在走廊上遇見原告,得知原告因公受傷之情形,均沉默不語而避之。對人事法令知之甚詳之專業人士,豈可如此。而輔導員得知原告受傷之情形,不但末關心傷勢或請假就醫,尚聲色俱厲斥責原告說:為什麼內湖這邊不會有人受傷,只有你會受傷,就是你姿勢不對,方法錯誤,用力不當,扛不動,也不會找人幫忙,看你傷成這個樣子,內湖檔案室上架的工作,就要停擺,你就不用過去上架了,我得向科長報告。輔導員向廖科長報告後,廖科長從未跟原告問候一聲,連免費之一通電話地無,亦無任何長官之關心慰問。如此冷血之心態,令人震驚而困惑迷茫。僅隔壁之文書科科長及蘇雇員桂慧,見原告走路之一跛一跛疼痛模樣,很熱心問明原由後,並提醒原告可請假至大醫院詳細檢查,尤其是照x 光,看有否傷到重要的骨骼,因看起來,似乎很嚴重,而且每天都要走路,用到腳的機會恨多,比較不容易好或好得很慢。原告感謝文書科科長及蘇雇員桂慧熱心關懷後,並未請假,仍戮力從公,咬緊牙關苦撐,自行以中藥膏貼之,始很緩慢減輕傷勢,而對公務均無絲毫之影響或遲延。故原告請鈞院傳上述提及之6 人出庭作證之。

⒌評語業務不熟,亦非事實。若真是業務不熟,則無法完成復

審書之詳細業務內容,甚至寫不出來。要完成復審書之詳細業務內容,非瞭若指掌,滾瓜爛熟,完全掌握,無法竟其功,並指出何處是造假記錄與錯誤。故請鈞院詳閱復審書斟酌之。

⒍評語漫不經心,且有排斥之情形,也非事實。按一般市井小

民,平民百姓,街談巷議,舉凡新兵、新手、菜鳥,不論各行各業,都是被老兵、老手、老鳥排斥,甚至欺負之對象。可曾見聞老兵、老手、老鳥被新兵、新手、菜鳥排斥或欺負之情景。若能遇上正派而古道熱腸之學長學姐,則屬鳳毛麟角,可遇而不可求。原告是新手,至人生地不熟之環境,無不戰戰兢兢,如臨深淵,如履薄冰。何況是否及格之生殺大權,尚在老手之股掌間,縱使忍氣吞聲,委屈求全,尚不可知,膽敢冒險排斥老手之理。輔導員於得知考績委員之評議結果後,對原告冷嘲熱諷說:你在考績會議中,提到我從檔案室鐵架上摔下來,我聽了很不爽;沒人請你好,都是嫌你,你就是沒人緣;雖然你在會議上講的通通都是事實,但結果有人願意聽進去嗎?還好,我平常的底子,打得很穩,人際關係良好;這些考績委員,都是幾十年之老交情了,是什麼來歷、底細、貨色,早就摸透了,不會有人認真去查證,更不會有人去調查什麼證據。原告回答:還有保訓會。輔導員說:你實在有夠天真,其實是幼稚,保訓會那些人,也是公務員,別妄想會去認真查證,都是多一事不如少一事,就以考績委員來說,很多是法官,你在會議上講得「嘴角全波」(口沫橫飛),有人認真去調查證據嗎?還不是看過書面記錄,一面倒給你評定不及格。原告回答:尚有高等行政法院。輔導員笑說:難道士林法院不是法院,士林法院也是法院,結果如何?還不是一面倒評定不及格。原告回答: 還有最高行政法院。輔導員兩手一攤說:你想翻身,比登天還難,你非試不可,那就去試吧。請鈞院參閱復審書第25頁以下之事證。

⒎機關首長吳院長水木與原告之間,半年來,無任何交談之機

會,僅有兩次見面之情形。首次,是農曆春節前,吳院長與陳書記官美月,至資料科,吳院長拱手說: 恭喜,新年快樂。原告亦禮尚往來,同吳院長與陳官長說:恭喜,新年快樂。陳官長以爽朗宏量之聲音說:清淋,學習很認真喔!原告亦以開朗之笑聲回敬。兩位隨之轉身而去,至別科室拜早年。第二次,是過完農曆春節之第一天上班日早上,吳院長與陳官長同至資料科,吳院長仍是拱手說: 恭喜,新年快樂。

原告亦回禮說:恭喜,新年快樂。陳官長以一貫宏量之聲音說:清淋,要加油喔!兩位隨後至別科室拜年。由此可知,吳院長與原告僅止於二次之見面,尚無交談之機會,而吳院長之評語又以上述之評語,不知是英雄所見略同,或心有靈犀一點通,抑或誰抄襲誰而稍加文字潤飾,不得而知。故原告聲請鈞院命被告舉證證明之。

⒏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8條之規定,各機關應提供公務人員執

行職務必要之機具設備及良好工作環境;第19條之規定,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應予保障。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執行職務,應提供安全及衛生之防護措施。由此觀之,原告曾多次建議被告,本院資料科無傳真機、影印機、印表機及找鐵架上卷宗之梯子,所謂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而半年來,均無任何眉目。請鈞院參閱復審書第6 頁。

⒐原告提出97年1 月1 日公務人員履歷表之兩張資料,獎懲及簡要自述,與評語相反之事證。請鈞院參考審酌之。

㈩復審決定書第5 頁第7 行違法之事由,述之如下:第7 行載

明,復審人亦自承5 月之前積案多,純屬捏造杜撰,顯然為不實之登載。故原告特聲請鈞院命被告舉證證明之。

復審決定書第5頁第5行違法之事由,述之如下:

⒈被告士林地院僅通知原告開會之時間與地點,並末以書面法

定程式要件通知原告,致原告於開會前,不知要開會之內容,喪失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權利。故被告士林地院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4 條規定之法定要件。原告聲請鈞院命被告舉證證明之。

⒉被告士林地院所製作之復審人陳述意見記錄,依行政院程序

法第106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經向陳述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陳述人簽名或蓋章,其拒絕簽名或蓋章者,應記明其事由。陳述人對記錄有異議者,應更正之。故被告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6 條第2 項規定之法定要件,復審書內證52,足以佐證。原告特聲請鈞院命被告舉證證明之。

復審決定書第5 頁第16行違法之事由,述之如下:被告保訓

會雖有以書面通知原告,但末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 4條規定之法定程式要件。而第2 階段會議與復審人訪談記錄,亦末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6 條第2 項規定之法定程序要件。故原告聲請鈞院命被告保訓會舉證證明之。

復審決定書第6頁第5行違法之事由,述之如下:

⒈依復審書內證55、56之第2 頁最後項,第l 階段由保訓會與

輔導員、廖科長等訪談,原告應迴避,而原告奉公守法,遵守迴避規定。

⒉第2 階段由保訓會與原告訪談,該院相關人員應迴避,即輔

導員與廖科長應迴避。惟被告士林地院及被告保訓會均違法亂紀,違反迴避規定,輔導員及廖科長受人事室之通風報信,本已同車回內湖途中而折返。

⒊輔導員與廖科長折返後,進入資料科,使保訓會三位女士訪談原告中,因而中斷,被迫草率結束,造成訪談未完成。

⒋原告於復審書第30頁與31頁,係指輔導員與廖科長違反迴避

規定,保訓會三位女士與人事室通風報信而洩密。輔導員與廖科長違反迴避規定時,保訓會末予阻止。而且保訓會三位女士通風報信而洩密,違反迴避規定。

⒌復審決定書明知而故意扭曲原告之意思。載明均屬本會職權

範圍,自無迴避問題,無違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即無違反迴避規定。原告並未指明保訓會三位女士應迴避而末迴避,違反迴避規定; 而是輔導員與廖科長應迴避而末迴避,違反迴避規定。請鈞院參閱復審書第30 頁 與31頁之詳細說明。

⒍原告聲請鈞院調閱輔導員及廖科長97年6 月17日之手機通聯記錄,並命被告舉證證明之。

復審決定書第6頁最後一段違法之事由,述之如下:

⒈保訓會依訓練辦法作成廢止受訓資格之處分。而做中央法規

標準第5 條之規定,訓練辦法屬於機關發布之命令;又第11條之規定,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

⒉復依憲法第172 條之規定,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

第15條之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第18條之規定,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6 條之規定,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第5 條之規定,下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1 、憲法或法律有明文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者。2 、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3 、關於國家各機關之組織者。4 、其他重要事項之應以法律定之者。

⒊由此觀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 條明文規定,公務人員之身

分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剝奪。基於身分之請求權,其保障亦同。而做同法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公務人員非依法律,不得予以停職。

⒋準此以言,公務員對機關而言,公務員處於弱勢劣勢,機關

處於強勢優勢。已受實務訓練及格之公務員,尚且受到考績法第6 條第3 項之保障。故新任公務員在實務訓練期間,處於更弱勢劣勢,更需要考績法第6 條第3 項及公務人員保障法之保障。

5.已受實務訓練及格之公務員,若考績為甲、乙、丙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43 號解釋意旨,並末改變公務員之身分關係,不直接影響人民服公職之權利,並末違反憲法之保障,與憲法尚無牴觸。故訓練辦法評定為60分及格以上,則與憲法尚無牴觸。

6.惟訓練辦法若評分為59分以下不及格之處分,則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43 號解釋意旨,已改變公務員之身分關係,直接影響人民服公職之權利,故與憲法牴觸。

7.由此可證,已受實務訓練及格之公務員,應受法律之保障及憲法之保障,依舉輕以明重,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受實務訓練期間之公務員,仍應受法律及憲法之保障。

8.據上所述,訓練辦法為命令,作成廢止受訓資格之處分,違反考績法第6 條第3 項之規定,與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 條、第10條第1 項,憲法第15條、第18條,釋字第243 號牴觸。

故訓練辦法之作成廢止受訓資格之處分,為命令之處分,無法律之依據,與法律及憲法牴觸,應予以撤銷之。

9.原告於復審書內,同被告保訓會申請調查事實及證據,詳列人證與物證,並請被告士林地院舉證證明之。依行政程序法第37條但書之規定,被告保訓會認為無調查之必要者,得不為調查;並於第43條之理由中敘明之。又依行政程序法第43條之規定,被告保訓會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原告。而在復審決定書之理由內,並無符合行政程序法第37條但書規定之記載,於第43條之理由中敘明之,故復審決定書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7條及第43條之規定。

綜上,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公務人員訓練暨保障委員會主張之理由:㈠按本件原告所提行政訴訟之內容,與其前向保訓會所提復審

書大致相同,原復審答辯書及復審決定之內容,仍予援用作為答辯內容之一部分,合先陳明。

㈡按97年1 月16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0條規定:「

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者,按錄取類、科,接受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證書,分發任用。列入候用名冊之增額錄取者,由分發機關依其考試成績定期依序分發。其訓練程序,與正額錄取者之規定相同。前項訓練之期間、實施方式、免除或縮短訓練、保留受訓資格、補訓、重新訓練、停止訓練、訓練費用、津貼支給標準、生活管理、請假、輔導、獎懲、成績考核、廢止受訓資格、請領考試及格證書等有關事項之規定,由考試院會同關係院以辦法定之。但訓練性質特殊,於辦法中明定由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就上列事項另為規定者,應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或備查。」97年4 月2 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以下簡稱訓練辦法)第3 條規定:「本訓練分為基礎訓練與實務訓練。但性質特殊之高等及普通考試類科或特種考試錄取人員訓練(以下簡稱性質特殊訓練),得於訓練計畫另定其他訓練。」第9 條規定:「委託申請舉辦考試機關辦理本訓練時,應由該機關擬定訓練計畫,函送保訓會核定實施。……」第10條規定:「訓練計畫應明定訓練類別、訓練重點、訓期、訓練課程、實施方式、訓練機關(構)學校、調訓程序、保留受訓資格、補訓或重新訓練、免除或縮短訓練、停止訓練、訓練經費、津貼支給標準及福利、生活管理、輔導、請假、獎懲、成績考核、廢止受訓資格及請領考試及格證書等有關事項。」第39條第2 項規定:「……經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評定為成績不及格者,由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函送保訓會,由保訓會依下列方式處理:一、核定為成績不及格。二、成績評定如有違反訓練法令或不當之情事,得敘明理由退還原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重新評定、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或逕予核定為成績及格。」第40條規定:「保訓會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處理前,應派員前往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調閱相關文件與訪談相關人員,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與受訪談人員應予必要之協助」。

㈢按96年第二次司法特考執達員考試依上開訓練辦法規定,係

由保訓會委託辦理訓練之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司法院擬定訓練計畫,報送保訓會核定後據以實施。查司法院報經保訓會96年10月15日公訓字第0960010317號函核定修正之「九十六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第二次司法人員考試四等執達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第2 點及第4 點規定,訓練類別為專業訓練及實務訓練,合計4 個月,專業訓練時間為2 週,其餘時間為實務訓練;同計畫第13點輔導規定:「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輔導要點』辦理。」同計畫第16點成績考核規定:「(一)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成績考核要點』中實務訓練相關規定辦理。(二)受訓人員訓練期滿成績不及格者,由實務訓練機關層轉司法院或臺灣高等法院、高等行政法院函送保訓會,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13條第3 項至第7 項規定(按現為訓練辦法第39條至第42條)辦理。」另查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輔導要點(以下簡稱輔導要點)第3 點訓練期間工作指派規定:「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由人事單位會同受分配訓練單位,依受訓人員考試錄取類科及所占職缺之職務說明書所定工作內容,指派適當工作。」第7 點輔導計畫及紀錄規定:「……(四)實務訓練計畫表及輔導紀錄表,由實務訓練機關( 構) 學校留存,並作為考核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之參考。」又查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成績考核要點(以下簡稱成績考核要點)第4 點規定:「實務訓練考核項目及所占百分比如下:(一)本質特性:百分之40。1 、品德:包括操守、負責、涵養、榮譽及團隊精神等。占百分之15。2 、才能:包括表達、學識、反應、創意、判斷、思維、見解等。占百分之15。3 、生活:包括規律、精神、整潔、儀表、談吐、待人等。占百分之10。(二)服務成績:百分之60。1 、學習態度:占百分之30。2 、工作績效:占百分之30。」第6 點規定:「實務訓練成績,由受訓人員之輔導員,依實務訓練成績考核表……所定項目進行評擬,並檢附實務訓練計畫表及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併送單位主管初核後,轉送人事單位陳報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首長核定。」第8 點規定:「實務訓練成績經單位主管初核為不及格者,應先交付實務機關(構)學校考績委員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作成紀錄,再送機關(構)學校首長核定後,併同實務訓練成績考核表、實務訓練計畫表及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函送保訓會。」㈣本案原告係應96年第二次司法特考執達員考試錄取,經分配

至士林地院,並於97年1 月1 日報到接受實務訓練,至97年

4 月30日訓練4 個月期滿,經該院97年5 月23日士院木人字第0970100813號函陳臺灣高等法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同年

5 月30日院通人一字第0970003568號函送保訓會,原告實務訓練成績59分為不及格,函請保訓會廢止原告受訓資格。經保訓會依訓練辦法第39條及第40條規定於97年6 月17日派員至該院訪談相關人員及原告後,始核定原告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經核本件辦理廢止受訓資格之程序,均依相關法令辦理,應屬合法允當。茲參據士林地院評定原告成績相關資料,該院辦理原告訓練成績考核情形如下:

⒈工作指派部分:茲依原告實務訓練計畫表、實務訓練輔導紀

錄表(計4 份,每月填寫1 份)記載,原告係經分配至士林地院資料科,其工作項目為「送資料科之刑事、公證處、少年、觀護人卷宗之歸檔資料核對、輸入、建檔編號。檔案室卷宗之上架、存放。收受書記官之調還卷、電腦之登錄。司法通訊、月刊之發放。法研室圖書之管理、書籍之登錄。」經核符合上揭輔導要點第3 點訓練期間工作指派規定。

⒉輔導紀錄部分:茲依原告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計4 份,每

月填寫1 份),係由其輔導員逐月詳實記載,並經直屬主管(按同為單位主管)核章。其中之「受訓人員表現情形」欄,「品德」欄:4 個月均記載為B ;「才能」欄:4 個月依序記載為C 、C 、D 、C ;「生活」欄:4 個月依序記載為

B 、B 、C 、C ;「學習態度」欄:4 個月依序記載為C 、

D 、D 、D ;「工作績效」欄:4 個月均記載為D (按B 為表現均能達到要求水準、C 為「表現未盡符合基本要求」、

D 為「表現多未達基本要求,經勸導仍未改進者」)。並於「輔導員特殊輔導情形紀錄」欄及「受訓人員重大具體優劣事績」欄,詳細記載原告工作缺失,符合上揭輔導要點第7點輔導計畫及紀錄規定,其記載足堪為真。

⒊實務訓練成績考核部分:查原告實務訓練成績考核表,經輔

導員、單位主管、士林地院考績委員會審議,並經機關首長核定考評總分為59分。依該表「具體優劣事績」欄、「評語」欄等,均詳載原告之工作缺失及不適任工作等,核與上揭逐月記載之輔導紀錄表所載工作缺失相符,並檢附復審人之輔導員及直屬主管書面意見、原告重大優劣事蹟、原告每日工作進度表(經原告蓋章)等相關資料,提經考績委員會審議,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經考績會決議通過原告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報經機關首長核定。上揭相關表件資料及成績考評程序,均符訓練辦法及成績考核要點規定。

㈤原告訴狀指摘士林地院分配工作內容非屬執達員職務應辦理

事項一節,查訓練辦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及96年第二次司法特考執達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規定,實務訓練係以增進有關工作所需知能及考核品德操守、服務態度為重點。上開規定所稱所需工作知能,按90年6 月29日司法院(90)院台廳民一字第16430 號函訂定發布之減輕法院行政人員工作負擔各項措施壹、一、(九)資訊管理:「1.……8.分配表單機版,可有執達員幫助書記官製作,減輕書記官工作負擔。

9.執達員作業,分擔書記官工作負擔。……。」可知,於執達員職務範圍,除強制執行法所定應由執達員執行之事項外,熟習其他協助書記官之事項亦屬有關執達員工作所需知能。以原告實務訓練計畫表工作項目所載(如說明四(一)),經核仍屬執達員工作所需知能之事項,況以原告於實務訓練期間之工作項目及內容,據士林地院告稱已屬較簡單之工作,惟原告工作表現仍不理想,無法勝任執達員之職務。原告指稱指派工作內容與執達員職務無關、俟訓練期滿成績後始得依上開司法院函辦理工作輪調等節,核不足採。

㈥另原告辯稱其工作表現良好、輔導員及直屬主管考核不公云

云,揆諸上開說明,士林地院辦理原告之實務訓練工作指派、輔導紀錄及成績考核等相關行政程序,均符上揭相關法令規定。至原告之實際工作表現及是否適任執達員職務,當係由原告之實際任職單位士林地院資料科之輔導員及直屬(單位)主管,依原告實際工作表現及是否符合機關工作需求,本綜覈名實之旨,作準確客觀之考核,且原告之訓練成績考核,復經士林地院考績委員會審議確認,機關首長核定,一致肯認原告之工作缺失確不適任執達員職務,爰予考核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按原告之實務訓練期間工作表現認定及成績考核,係屬士林地院權責,該院相關考評程序均符合訓練辦法、輔導要點及成績考核要點等規定,士林地院對原告實務訓練具體優劣事蹟方面之考評,堪認屬實,該院對其考評成績不及格之判斷,核屬富高度屬人性裁量權之行使,且亦無對事實認定有違誤、未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有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及有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保訓會應予尊重。至原告指摘內容,無非係為其工作表現辯駁及陳訴考評不公等,核屬個人自我辯解及推託之辭,洵不可採。

㈦至原告訴稱保訓會訪查人員違反迴避規定及正當法律程序、

程序正義、平等原則之情事,並請求賠償其自97年7 月1 日起至復職日之薪資、慰撫金及年終獎金云云。經查保訓會派員前往士林地院訪談,係分2 階段進行,分別訪查該院相關人員及原告,並依原告要求於訪談結束後至其工作現場瞭解工作內容,士林地院相關人員在場協助。按保訓會實施訪查之進行方式,均屬保訓會職權範圍,自無迴避問題。且本件業已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核尚無違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即無違反迴避規定、正當法律程序、程序正義及平等原則。原告所訴,委無可採。

㈧又原告訴狀指稱保訓會未將復審答辯書抄送原告一節,查公

務人員保障法第44條第4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機關檢卷答辯時,應將前項答辯書抄送復審人。」按保訓會為作成廢止原告受訓資格處分之機關,爰於原告日前向保訓會提起復審時,依上開規定以97年8 月15日公訓字第0970008391號函送原告復審答辯書,依原告訴狀所述業已收悉,至該函副本將答辯書送保訓會培訓處,係作為保訓會承辦業務單位錄案使用,並無不妥,原告所揭,核屬誤解。

㈨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士林地院主張之理由:㈠依原告起訴狀自承原告於被告機關實務訓練係分配至資料科

辦理歸檔、調卷、還卷工作。按法院組織法明定地方法院設置成員有院長、庭長、法官、公設辯護人、觀護人、提存所主任、登記處主任、司法事務官、書記官、通譯、技士、執達員、錄事、庭務員、法警、法官助理等,分別辦理審判業務及非審判業務,除審判業務由庭長、法官辦理,書記官有辦理紀錄及行政業務,執達員、錄事係分擔書記官處理事務,故執達員非必然派至民事執行紀錄科配合書記官辦理執行業務,尚有民、刑事紀錄科及行政科室等須配合審判之業務,又依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第5 條規定,法官以外人員事務之分配,由院長決定之。據此規定,司法院亦於96年

3 月14日以院台人二字第0960002802號函說明,表示機關首長基於業務順利推展及事務分配之臨時需要,如囿於員額或現有人力等因素,得就機關內部人力調配事宜為適切之工作指派,故原告之工作內容得受被告機關首長指派乃與上開規定無違。且90年6 月29日司法院(90)院台廳民一字第16430號函訂定發布之減輕法院行政人員工作負擔各項措施壹、

一、(九)資訊管理:「1.…8.分配表單機板,可有執達員幫助書記官製作,減輕書記官工作負擔。9.執達員作業,分擔書記官工作負擔。…」可知原告分配至資料科之工作內容:刑事、公證處、少年、觀護人卷宗歸檔、電腦之登錄、司法通訊、月刊之發放、法研室圖書管理、書籍之登錄等,皆與執達員工作所需之知能有關。另原告認為96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第二次司法人員考試須知所載執達員工作內容係為契約,分配之工作與契約不符,契約當事人應受契約之拘束,惟上述考試須知是否屬於契約其見解有待商榷,按契約於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成立,原告尚須經過考試及訓練,考試須知明顯非為契約。

㈡查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係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0

條第2 項訂定,該辦法第5 條第2 項「實務訓練以增進有關工作所需知能及考核品德操守、服務態度為重點。」。原告於97年1 月16日到士林地方法院資料科訓練,資料科廖科長隨即指定資深書記官黃德守擔任輔導員指導,依輔導員所載輔導紀錄表97年1 月16日至4 月30日學習態度1 個月為C、3個月為D ,工作績效4 個月均為D ,對於原告學習態度及工作績效不佳,輔導員沒有辦法請其改善,只好請其自2月18日起紀錄每日工作進度表(詳證1 ),對於原告重大優劣事蹟廖科長並有詳細記載(詳證2 ),於原告實務訓練期滿對於其考核表總評記載「工作積壓、怠慢、業務不熟、無責任心」評定成績59分不及格。嗣送考績委員會,針對其工作能力、成效及上班情形,請其到場陳述意見後(詳證據3) ,委員會仍評定其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

㈢原告自認工作賣力,要求被告機關提出其97年1 至6 月之出

勤刷卡資料,卻正可證明原告有混水摸魚積壓工作情形。依原告自載之進度表與其出勤個人加班統計表(詳證4 )比對,97年2 月份加班日為18、19日,歸檔件數55、53件,3 月

3 、4 、5 日加班,歸檔件數20、9 、11件,4 月7 、8 、

9 日加班,歸檔件數55、52、104 件。然於訓練將期滿接受考評之際,4 月21、28、29、30日,歸檔卻有329 、149 、

281 、198 件,且均未加班,較之有加班之工作成效出奇的好,令人不禁懷疑其之前故意能為而不為。又廖科長對於原告堆積滿地的卷宗未予處理,一直未見改善,曾於4 月2 日影印部分送卷清單存查(詳證5 ),總計裁判原本1192件、卷宗188 件,證明原告確有工作不力情形。

㈣至於保訓會人員訪談相關人員完畢後,到士林地方法院士林

資料科辦公室參觀時,廖科長經通知在場是主管應盡之禮貌,當時亦未與保訓會人員談論原告訓練不及格之事,已經保訓會於復審書中詳予說明無違反程序正義之事。

㈤再查原告於97年1 月16月報到時,士林地方法院因體恤其稍

微年長,將之分派於資料科學習訓練,希不會造成工作上壓力。但不意,查其處理歸檔工作僅是接收業務單位電腦傳送卷宗、裁判原本資料後,加以核對送來歸檔之卷宗、裁判原本、宗數後電腦自動給予檔號後上架,在法院各項工作難易度上算是較簡單者,竟然表現不如外包或工友、替代役。此據原告狀稱:其前手係為外包人員、替代役……;工友來半天學習了解歸檔操作流程自明。查外包人員無論學歷、經歷、年齡均不及原告優秀,而外包人員或替代役皆做得比原告還好,可見該工作實非困難,益證原告之學習能力及學習態度、工作績效之不足至為灼然。

㈥另查原告認其係應執達員考試,應為有關強制執行業務,查

士林地方法院執達員如配置民事執行處,依該處之工作手冊,有民事執行處執達員應具備的基本能力及執達員工作事務內容大要可參考(詳證6 ),以原告於資料科從事較簡單業務都難以勝任,又不配合輔導員之指導,舉輕以明重,其如何擔負業務量繁重之民事執行處執達員的工作?㈦依公務人員考試法規定,原告經考試錄取後並不當然取得公

務人員資格,尚須經過基礎及實務訓練及格後,始完成考試程序取得公務人員資格,才有公務人員考績法的適用。而考試錄取人員的訓練之目的即是要觀察受訓人員本質特性及服務成績是否適任公務人員,避免造成不適任問題,徒增公務機關之困擾進而影響人民的權利,尤其是職司審判之司法機關,能不更謹慎?查原告於尚未成為正式公務人員,即有工作態度、工作積壓情形,遑論成為正職公務員,會有所轉變,觀其現況將來難以符合公務人員服務法第7 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規定,被告機關於用人之前嚴加把關,係應盡之責,否則以被告機關人力不足情形怎會如此費事,自陷人力捉襟見肘窘境?㈧末查,原告其餘陳述,不外乎為自己辯解,空言指陳,全非

事實,且其內容不實復超乎常理,又牽扯無關之人、事不實事項,與原告實務訓練本身不及格之事項無關,不予一一反駁。綜上,原告訓練不及格係自己不努力的結果,不思自我檢討,反而提起本訴,其訴顯無理由,請逕行駁回,以維法制。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 項規定「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三、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經查本件被告士林地院之訴訟代理人丁○○為該院官長,己○○為科長;被告保訓會之訴訟代理人戊○○、丙○○為保訓會辦理相關業務人員,均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97年1 月16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0條規定:「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者,按錄取類、科,接受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證書,分發任用。列入候用名冊之增額錄取者,由分發機關依其考試成績定期依序分發。其訓練程序,與正額錄取者之規定相同。前項訓練之期間、實施方式、免除或縮短訓練、保留受訓資格、補訓、重新訓練、停止訓練、訓練費用、津貼支給標準、生活管理、請假、輔導、獎懲、成績考核、廢止受訓資格、請領考試及格證書等有關事項之規定,由考試院會同關係院以辦法定之。但訓練性質特殊,於辦法中明定由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就上列事項另為規定者,應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或備查。」97年4 月2 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以下簡稱訓練辦法)第1 條規定:「本辦法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第3 條規定:「本訓練分為基礎訓練與實務訓練。但性質特殊之高等及普通考試類科或特種考試錄取人員訓練(以下簡稱性質特殊訓練),得於訓練計畫另定其他訓練。」第9 條規定:「委託申請舉辦考試機關辦理本訓練時,應由該機關擬定訓練計畫,函送保訓會核定實施。…」第10條規定:「訓練計畫應明定訓練類別、訓練重點、訓期、訓練課程、實施方式、訓練機關(構)學校、調訓程序、保留受訓資格、補訓或重新訓練、免除或縮短訓練、停止訓練、訓練經費、津貼支給標準及福利、生活管理、輔導、請假、獎懲、成績考核、廢止受訓資格及請領考試及格證書等有關事項。」第39條第2 項規定:「……經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評定為成績不及格者,由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函送保訓會,由保訓會依下列方式處理:一、核定為成績不及格。二、成績評定如有違反訓練法令或不當之情事,得敘明理由退還原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重新評定、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或逕予核定為成績及格。」第40條規定:「保訓會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處理前,應派員前往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調閱相關文件與訪談相關人員,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與受訪談人員應予必要之協助」、第4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或訓練機關(構)學校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五、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者。」。上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係經過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0條第2 項之授權考試院會同關係院以辦法定之,所涉人民應考試服公職之權利而非涉及對人民重大基本權之限制,依照司法院解釋第443 號解釋理由書所揭示之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該規定係屬於相對法律保留部分,得以授權之方式由行政機關對於相關事項訂定法規命令,本件自得適用。

二、復按96年第2 次司法特考執達員考試依上開訓練辦法規定,係由保訓會委託辦理訓練之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司法院擬定訓練計畫,報送保訓會核定後據以實施。查司法院報經保訓會96年10月15日公訓字第0960010317號函核定修正之「96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第2 次司法人員考試四等執達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第2 點及第4 點規定,訓練類別為專業訓練及實務訓練,合計4 個月,專業訓練時間為2 週,其餘時間為實務訓練;同計畫第13點輔導規定:「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輔導要點』辦理。」同計畫第16點成績考核規定:「(一)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成績考核要點』中實務訓練相關規定辦理。(二)受訓人員訓練期滿成績不及格者,由實務訓練機關層轉司法院或臺灣高等法院、高等行政法院函送保訓會,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13條第3 項至第7 項規定(按現為訓練辦法第39條至第42條)辦理。」另查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輔導要點(以下簡稱輔導要點)第3 點訓練期間工作指派規定:

「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由人事單位會同受分配訓練單位,依受訓人員考試錄取類科及所占職缺之職務說明書所定工作內容,指派適當工作。」第7 點輔導計畫及紀錄規定:「…(四)實務訓練計畫表及輔導紀錄表,由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留存,並作為考核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之參考。」又查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成績考核要點(以下簡稱成績考核要點)第4 點規定:「實務訓練考核項目及所占百分比如下:(一)本質特性:百分之40。1 、品德:包括操守、負責、涵養、榮譽及團隊精神等。占百分之15。2、才能:包括表達、學識、反應、創意、判斷、思維、見解等。占百分之15。3 、生活:包括規律、精神、整潔、儀表、談吐、待人等。占百分之10。(二)服務成績:百分之60。1 、學習態度:占百分之30。2 、工作績效:占百分之30。」第6 點規定:「實務訓練成績,由受訓人員之輔導員,依實務訓練成績考核表……所定項目進行評擬,並檢附實務訓練計畫表及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併送單位主管初核後,轉送人事單位陳報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首長核定。」第8點規定:「實務訓練成績經單位主管初核為不及格者,應先交付實務機關(構)學校考績委員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作成紀錄,再送機關(構)學校首長核定後,併同實務訓練成績考核表、實務訓練計畫表及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函送保訓會。」,有關實務訓練考核要點及訓練要點,均屬細節性以及技術性事項,無違訓練辦法之授權範圍,自得適用。

三、本件原告主張意旨略謂:被告保訓會在復審階段未將被告士林地院所提未將答辯書抄送給原告,致原告喪失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權利,違反程序正義,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違法應予撤銷。執達員工作內容均為有關強制執行業務,而被告所依據之90年6 月29日司法院(90)院台廳民一字第16430 號函,其訂定發布之減輕法院行政人員工作負擔各項措施是內部行政規則,無法拘束人民。若必須以執達員協助書記官,減輕書記官之負擔,也必須待原告於訓練期間屆滿後,才能以輪調之方式幫助書記官始適法,而非以各項措施評定原告不及格。且各項措施均是原告單獨作業,而僅分擔書記官工作,以各項措施作為評定不及格之憑據,顯然違法。另復審書就原告積案日期以及積案數均不正確。原告並無如被告所稱工作態度不積極、怠慢、業務不熟等事項,且對於原告評語為態度消極不認真等,均非事實。被告保訓會訪談時,被告士林地院之輔導員及廖科長應迴避而未迴避,違反規定。本件廢止原告受訓資格之處分無法律依據,違反考績法第6條第3 項,與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 條、第10第1 項、憲法第15條、第18條,司法院解釋第243 號解釋牴觸,故原告處分顯有違法,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如其訴之聲明云云。

四、被告保訓會則以:原告係應96年第二次司法特考執達員考試錄取,經分配至被告士林地院接受實務訓練,至97年4 月30日訓練4 個月期滿,經該院函陳臺灣高等法院,原告實務訓練成績59分為不及格,函請保訓會廢止原告受訓資格。被告保訓會依訓練辦法第39條及第40條規定於97年6 月17日派員至該院訪談相關人員及原告後,始核定原告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經核本件辦理廢止受訓資格之程序,均依相關法令辦理,應屬合法允當。且原告之實務訓練期間工作表現認定及成績考核,係被告士林地院權責,該院相關考評程序均符合訓練辦法、輔導要點及成績考核要點等規定;該院對其考評成績不及格之判斷,核屬富高度屬人性裁量權之行使,且亦無對事實認定有違誤、未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有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及有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被告保訓會應予尊重。被告保訓會依法進行訪談,已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核尚無違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被告保訓會亦以97年8 月15日公訓字第0970008391號函送原告復審答辯書,依原告訴狀所述業已收悉。被告所為原告實務訓練不及格之核定及廢止受訓資格之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五、被告士林地院則以:原告之學習能力及學習態度、工作績效不佳,無法給予及格。被告士林地院並非原處分機關,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其並列士林地院為被告,於法不合。原告既經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格,則被告士林地院自無需依公務人員考試第20條第1項對原告進行後續辦理請領考試及格證書程序;被告士林地院依保訓會通知請原告辦理離職,被告士林地院自原告離職日起,停止支付原告薪俸,並無不合,本件原告對被告士林地院提起行政訴訟即有違誤,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六、查原告司法特考執達員考試及格,於97年1 月16日分配至士林地院資料科接受實務訓練,受訓期滿其實務訓練成績考核為不及格,經其函陳臺灣高等法院,再函送被告保訓會處理。被告保訓會至被告士林地院訪談相關人員及原告後,核定原告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依訓練辦法第44條第1 項第5 款廢止原告受訓資格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茲就原告主張:被告保訓會核定原告實務訓練不合格,並依訓練辦法第4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作成廢止原告受訓資格之處分不合法,故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應撤銷;被告士林地院應另為評定訓練成績為及格之行政處分;被告保訓會應核定原告及格並核發考試及格證書;原告能否請求被告士林地院給付原告自97年7 月1 日起至復職日止之薪資、慰撫金與年終獎金,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各項請求,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查原告係司法特考執達員考試及格,於97年1 月16日分配至

被告士林地院資料科接受實務訓練,由黃德守擔任輔導員指導,至97年4 月30日訓練4 個月期滿後,由原告之輔導員依實務訓練成績考核表進行評擬,送單位主管初核為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見答辯卷宗頁8-11、頁16),經士林地院97年第6 次考績委員會審議(見答辯卷宗頁17),並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見答辯卷宗頁18),再送該院院長評定(參照申訴卷宗考績會會議記錄),均維持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並經原處分機關97年5 月23日士院木人字第0970100813號函陳臺灣高等法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同年5 月30日院通人一字第0970003568號函送保訓會,以原告實務訓練成績59分不及格,函請保訓會廢止原告受訓資格。經被告保訓會依訓練辦法第39條及第40條規定於97年6 月17日派員至被告士林地院訪談相關人員及原告後(見答辯卷宗頁35),核定原告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其程序合於前揭訓練辦法及要點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再查原告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就原告「品德、才能、生活、

學習態度、工作績效」5 項表現等級為:「品德」欄:4 個月均記載為B ;「才能」欄:4 個月依序記載為C 、C 、D、C ;「生活」欄:4 個月依序記載為B 、B 、C 、C ;「學習態度」欄:4 個月依序記載為C 、D 、D 、D ;「工作績效」欄:4 個月均記載為D (按B 為表現均能達到要求水準、C 為「表現未盡符合基本要求」、D 為「表現多未達基本要求,經勸導仍未改進者」),亦即原告在訓練期間之表現除品德之外,其餘表現未盡符合基本要求,或表現多未達基本要求,經勸導仍未改進;並於「輔導員特殊輔導情形紀錄」欄及「受訓人員重大具體優劣事績」欄,均具體記載原告無法勝任工作、交辦事項不力、工作怠慢、積壓案件過多以及工作態度不積極等負面評語,另參照受訓人員重大優劣事蹟記載,亦多屬負面評價並不無法擔任其工作(答辯卷宗頁20-21 ),有輔導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被告士林地院考核原告之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輔導員考核評語為:「柳員(即原告)在學習中,工作不積極,反應欠佳,每交辦事項無法配合完成。」;單位主管考核評語為:「柳員工作積壓、怠慢、業務不熟、無責任心。」;考績委員會考核評語為:「打字速度慢,反應及組織能力不佳,難以處理龐大繁雜之案卷,學習態度趨近於消極不認真,對於輔導員教授輔導,漫不經心,且有排斥情形,故屢生錯誤,需輔導員在旁叮嚀更正錯誤。已有矇混、拖延完成訓練階段心態,實難以勝任工作。」;機關首長考核評語為:「反應能力不佳,學習態度消極,欠缺敬業精神,學習成效不彰,難以勝任工作。」有原告實務訓練成績考核表影本附卷可稽。該考核表係經輔導員、單位主管、士林地院考績委員會審議,並經機關首長核定考評總分為59分而不及格(見答辯卷宗頁16)。依該表「具體優劣事績」欄以及「評語」欄等,均詳實載原告工作上積案過多、不適任工作以及態度消極等,核與上揭逐月記載之輔導紀錄表所載工作缺失相符,並檢附復審人之輔導員及直屬主管書面意見、原告重大優劣事蹟、原告每日工作進度表等相關資料,此部份亦經原告審閱並且蓋章同意,提經考績委員會審議,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經考績會決議通過原告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有被告士林地院97年5 月15日97年第6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同日原告陳述意見紀錄、輔導員及資料科己○○科長之意見在卷可憑,並報經機關首長核定。上述相關表件資料及成績考評程序,均符合訓練辦法及成績考核要點規定。嗣經被告依前開訓練辦法第40條規定,於97年6 月17日派員前往士林地院訪查事實。該次訪查分2 階段進行,第1 階段由被告保訓會與考核原告實務訓練成績之單位主管、人事室主任及輔導人員等相關人員進行訪談,並作成會議紀錄,第2 階段訪談原告,訪查結果與原告實務訓練成績考核表評語欄所載並無不符,亦有被告訪查之會議紀錄及經原告簽章之實務訓練期間輔導紀錄等影本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士林地院對原告實務訓練具體優劣事績之考評及考評成績不及格,堪認屬實。

㈢原告雖主張應指派與強制執行有關業務始為合法且能據以考

評,茲被告士林地院指派原告在資料科工作,與規定不符,自不得據以考評云云。經查原告在士林地院資料科之工作項目為「送資料科之刑事、公證處、少年、觀護人卷宗之歸檔資料核對、輸入、建檔編號。檔案室卷宗之上架、存放。收受書記官之調還卷、電腦之登錄。司法通訊、月刊之發放。法研室圖書之管理、書籍之登錄。」,有原告實務訓練計畫表、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4 份附卷可稽(見答辯卷宗頁8-12),符合上揭輔導要點第3 點訓練期間工作指派規定。又按90年6 月29日司法院(90)院台廳民一字第16430 號號函訂定發布之減輕法院行政人員工作負擔各項措施壹、一、㈨資訊管理:「1.…8.分配表單機板,可有執達員幫助書記官製作,減輕書記官工作負擔。9.執達員作業,分擔書記官工作負擔。…」,又依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第5 條規定,法官以外人員事務之分配,由院長決定之,司法院亦據此於96年3 月14日以院台人二字第0960002802號函說明,表示機關首長基於業務順利推展及事務分配之臨時需要,如囿於員額或現有人力等因素,得就機關內部人力調配事宜為適切之工作指派,上開措施及令函內容係機關本於職權所為之內部有關事務分配、業務處理方式及人事管理等之行政規則,又處務規程亦無違母法法院組織法意旨及授權範圍,均屬適法。故原告之工作內容得受被告士林地院機關首長指派,且原告分配至資料科之工作內容:刑事、公證處、少年、觀護人卷宗歸檔、電腦之登錄、司法通訊、月刊之發放、法研室圖書管理、書籍之登錄等,皆與執達員工作所需之知能有關,從而,原告所訴指派工作內容與執達員職務無關,核不足採。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士林地院僅要求其製作每日工作進度表,而

其他同仁卻無庸製作,違反差別待遇云云。惟依照卷內資料所示,原告於97年2 、3 、4 月份平均歸檔數均在50件上下,但卻於訓練將期滿接受考評之際,即4 月21、28、29、30日,歸檔卻有329 、149 、281 、198 件(見答辯卷宗頁22-24 ),且毋庸加班(見答辯卷宗頁89-94 刷卡記錄),較之有加班之工作成效高出許多,被告士林地院主張原告之前對於歸檔數量能提高卻故意而不為,工作上有未盡心力之情況,核屬合理之懷疑;再依被告士林地院件送之相關卷宗所示,被告士林地院文書科廖科長對於原告堆積滿地的卷宗未予處理,一直未見改善,曾於97年4 月2 日影印部分送卷清單存查,總計堆積未歸檔之裁判原本1192件、卷宗188 件,是被告士林地院認為原告工作不力情形,工作效率低落,並非無據,則被告要求原告製作每日工作進度,係行政機關基於內部行政管理之要求,與行政程序法第6 條平等原則無關;另關於原告重大優劣事蹟部分,亦屬行政機關對於內部人員工作上之記錄,因為原告工作之特殊需求而記錄,以供將來考評時之參佐,自無不可;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士林地院誤繕日期部分,對於原告之處分以及復審結果並無影響。又原告主張復審書第25頁,2 月29日積案800 件、3 月2 日600件、4 月2 日800 件,均屬造假云云,則此部份僅為未歸檔案件,而非全部為積案,原告容有誤會,再97年5 月15日被告保訓會訪談原告時問「一般熟練業務的人員每天可歸檔件數為500 至600 件……」(見保訓會卷第62頁簽呈內第25頁),原告對此件數並無異詞,而原告訓練期間每日歸檔件數多未逾100 件,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能據為其有利之認定;至於原告主張卷內被告士林地院所提多數據不真實,但未見其提出具體事證,此部分應係原告本身之誤解告均僅空泛陳述,並不足採。

㈤再查原告之實務訓練期間工作表現認定及成績考核,係屬士

林地院權責,該院相關考評程序均符合訓練辦法、輔導要點及成績考核要點等規定,士林地院對原告實務訓練具體優劣事蹟方面之考評,並以相關卷證清單可茲佐證,被告認定之事實堪認屬實,且原告一再主張考評不公或有造假之情事,但均未見原告提出具體事證。又原告訴稱保訓會訪查人員以及被告士林地院資料科科長與其輔導員違反迴避規定之情事。經查,被告保訓會依訓練辦法第40條規定,在為本件處分前,於97年6 月17日派員前往士林地院調閱相關文件與訪談相關人員,訪談分2 階段進行,第1 階段與實務訓練機關相關人員即原告之輔導員黃德守、單位主管資料科己○○科長、考績會主席蔡明宏庭長、人事室主任林清泰等人訪談,第

2 階段訪談原告,並依原告要求於訪談結束後至其工作現場瞭解工作內容;而士林地院相關人員應予必要協助,訓練辦法第40條定有明文,故原告主張輔導員與廖科長應予迴避,容有誤解。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答辯狀抄本未送原告部分云云,查檢送目的在於使原告進行攻擊防禦,本件原告已經充分陳述意見,故其攻擊防禦權之行使並未受影響,瑕疵自非屬重大,補行檢送即可,且業於原告就原處分向被告保訓會提起復審時,以97年8 月15日公訓字第0970008391號函送原告復審答辯書,經原告收悉,此為原告所不否認,至該函副本將答辯書送保訓會培訓處,係作為保訓會承辦業務單位錄案使用,並無不妥,原告主張程序未受保障委不足取。

㈥按對於屬於高度屬人性事項之判斷,基本上行政法院必須尊

重原處分機關之判斷,此係屬於「判斷餘地」之事項,司法機關僅能就原處分機關是否摻雜無關考量事項或者判斷是否違反常理等情況下,始有介入餘地。(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575 號判決參照),另司法院釋字第553 號解釋理由書亦說明相關高度專業性、技術性事項,則法院審查密度必須降低,而尊重原機關之判斷。綜上,被告保訓會依訓練辦法第4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合於上開說明,所為廢止原告受訓資格之處分並無不合。

七、按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本件原處分機關為被告保訓會而非被告士林地院,原告就撤銷訴訟部分並列被告士林地院於法不合,應依行政訴訟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又按訓練辦法第39條第2 項規定:「……經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評定為成績不及格者,由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函送保訓會,由保訓會依下列方式處理:一、核定為成績不及格。二、成績評定如有違反訓練法令或不當之情事,得敘明理由退還原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重新評定、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或逕予核定為成績及格。」,本件被告士林地院評定原告訓練成績為不及格,並無違反訓練法令或不當之情事,亦未經被告保訓會退還重新評定,原告請求被告士林地院評定其及格,並給付自97年7 月1 日起至復職日止之薪資、慰撫金與年終獎金,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原告受訓資格業經廢止,其請求被告保訓會核發考試及格證書,自無理由。

八、從而,被告保訓會依訓練辦法第39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以97年6 月27日公訓字第0970006952號函核定原告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並依同法第4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作成廢止其受訓資格之處分,核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處分既無違法,原告請求被告士林地院另為評定訓練成績為及格之行政處分;被告保訓會並依規定核定及格及核發考試及格證書;被告士林地院應給付原告自97年7 月1 日起至復職日止之薪資,及相當於薪資金額之慰撫金與年終獎金,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均屬無據,應併予駁回。原告就撤銷訴訟部分並列被告士林地院於法不合,應依行政訴訟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為訴訟經濟,併以判決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聲請傳喚證人及調查證據,欲證明之事實,經本院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李 玉 卿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裁判案由:考試
裁判日期:2009-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