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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31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00313號原 告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因所得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12月7 日台財訴字第096004863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訴願決定。參照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第77條第2 款之規定甚明。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而提起撤銷訴訟,不合提起撤銷訴訟之訴願前置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

10 款 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關於89、90年度扣繳稅款及罰鍰事,不服被告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查復查決定書係於96年7 月12日送達於原告,此有掛號郵件送達回執附原處分卷可稽。是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6年7 月13日起算,因原告住居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原至96年8 月11日屆滿。該日適逢星期六休息日,次日為星期日,應以再次日(13日)代之。原告遲至96年10月4 日始具函表示不服,11月9 日提出訴願書,有各該書面上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期。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撤銷訴訟,依照前述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

法 官 林文舟法 官 李得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裁判案由:所得稅法
裁判日期:2008-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