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138號原 告 甲○○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加給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院臺訴字第097009189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⑴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6 月15日致函(參訴願卷目次1.p-
05)被告國軍官兵權益保障委員會(下稱保障委員會),以其原任職空軍飛行部隊,88年隨反潛機部隊移編海軍,92年12月1 日由海軍航空指揮部(下稱航指部)指揮官調任海軍艦隊司令部(下稱艦令部)副司令起,即停發飛行加給,惟空軍及陸軍由現役飛行職務調任非飛行職務,飛行加給續支
2 年及儲備3 年,93年底雖補發飛行加給甲種三號至退伍,然飛行加給續支與儲備之額度與飛行加給甲種三號不同,海軍飛行將領及國軍給與制度公平性應予確保云云。經保障委員會96年6 月26日權槭字第0960000179號函轉被告海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96年8 月14日海擘字第0960 005170 號書(參被告答辯所附卷宗答証1 )函復,以原告自92年12月1 日起調任艦令部副司令(非空勤職缺)後已不符續支甲種空勤加給及飛行續服現役獎助金支領資格,艦令部申辦其乙種空勤加給係依據國軍空勤加給支給規定及國防部令釋辦理,作業並無違誤。
⑵原告收受上函後,復於96年9 月4 日向保障委員會再次申訴
(參訴願卷目次1.p-07),以國軍空勤加給支給規定所稱最高現階飛行指揮官與最高現階編制空勤飛行指揮官之意義不同,航指部指揮官為海軍最高階編制空勤飛行指揮官,艦令部中將司令為其所屬艦隊最高現階艦隊指揮官,亦屬飛行部隊最高現階飛行指揮官,其離開航指部後任職副司令、副院長、委員等職務,空軍均曾有相同將領任職,何以因軍種不同而有差別待遇,另飛行人員留營獎金於其調離航指部當年亦未發給,其任職艦令部副司令仍實際參與飛行任務云云。再經保障委員會96年11月12日權槭字第0960000319號函轉被告人力司以96年11月29日睦瞻字第096000 2940 號書(即本案原處分,參本院卷p-18)函復,以原告於92年12月1 日調離航指部指揮官後,已非國軍空勤加給支給規定之甲種空勤加給續支對象,應改支乙種加給(不發空勤副食加給),雖當時海軍作業疏忽,未及發給,嗣於94年2 月3 日辦理補發,並持續發至95年10月,並無短少發給情形,另原告已不具續支身分,亦不符國軍飛行軍官繼續服現役獎助金之發給對象。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訴稱:⑴原告原軍種為空軍,88年因反潛機部隊由空軍移編海軍而轉
入海軍,92年12月1 日原告由海軍航指部指揮官職務(少將飛行官)調任海軍艦令部副司令,即被被告停支「甲種一號空勤加給」及「飛行軍官續服現役獎助金」至95年11月1 日原告退伍為止。惟空軍、陸軍與原告相同或類似職務者,均續支上述之「甲種一號空勤加給」及「飛行軍官續服現役獎助金」,國軍勤務性加給依性質與工作應三軍一致,此係同工不同酬之差別待遇,嚴重影響原告及原為空軍之飛行人員,因反潛機部隊由空軍移編海軍而轉入海軍之飛行人員與海軍軍種之飛行人員權益。
⑵被告人力司說明,停支原告「甲種一號空勤加給」是依據被
告部頒「空勤加給支給規定」中,空勤儲備不含各軍種任期屆滿最高現階飛行指揮官。但最高現階飛行指揮官定義為何,空勤加給支給規定中,並未說明那個職務是各軍種最高現階飛行指揮官。飛行指揮官並不一定需要是空勤職務,或只能由飛行員派任,在海軍就是這樣。而系爭飛行加給制度之實施係著眼於飛行員之養成訓練不易,在世界各國均設有相類似之制度,惟被告對所謂「最高飛行指揮官」之定義並不明確,國軍空勤加給支給規定所稱最高現階飛行指揮官與最高現階編制空勤飛行指揮官二者意義並不相同,被告有混淆之處。
⑶被告人力司所依據的空勤儲備不含各軍種任期屆滿最高現階
飛行指揮官,這一條文在國軍將級飛行官中從未實施過。將級飛行官是依慣例:空軍晉任中將者,如為非空勤職務,晉任中將者也未曾任所謂「軍種任期屆滿最高現階飛行指揮官」,即停支甲種一號加給,如又派任中將空勤職務,可恢復甲種一號加給,如再派任中將非空勤職務,又停支甲種一號加給。中將階是否支給甲種一號加給,完全依是否為空勤職務,即使已任人力司事後的解釋,所謂「空軍之最高現階飛行指揮官為教準部中將司令」的人任期屆滿,如又派任其他中將空勤職務,仍可支給甲種一號加給,因此「軍種任期屆滿最高現階飛行指揮官」,此並不明確也不公平的規定並不存在。空軍飛行員晉任少將者,或是少將階調職,是否支給甲種一號加給,也是依是否為空勤職務,如果不是空勤職務,即依續支(支「甲種一號空勤加給」2 年)、儲備(3 年)方式辦理,為何對海軍飛行員晉任少將者,係依此不明確不公平,且並不存在的規定,使空軍移編海軍而轉入海軍的飛行人員與原海軍軍種的飛行人員權益受損,軍種的轉換在被告所屬單位中是常有的事,上述因軍種待遇不同要如何解釋。
⑷蓋原告是第一個海軍飛行將官,且因88年反潛機部隊移編,
原告之軍種由空軍移編到海軍,雖然兩者執行之任務相同,但原告移編至海軍後才知道,任最高飛行指揮官後就不能支領飛行加給。惟依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意旨,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有差別待遇。故被告不應有軍種之差別待遇,在空軍從事相同任務之部隊,自空軍移編至海軍單位後,竟有系爭不同之差別待遇,表示這是不公平、不正義之規定,且最高飛行指揮官在法規上之定義並不明確,故應作最有利當事人之解釋。又飛行軍官之儲備是非常困難的,那麼多職務中,也只有飛行員有儲備制度,因為飛行員作戰只會缺人不會缺裝備,原告目前還是海軍備役少將,回任原職還是有可能性,如果發生戰爭,原告最有資格指揮飛行作戰,經驗也最豐足,當然仍有機會回任原職。
⑸由於續支問題,被告不但停支原告「甲種一號空勤加給」,
也停支原告「飛行軍官續服現役獎助金」。「飛行軍官續服現役獎助金」當初被告與原告一簽即5 年,原告曾經有機會離開軍旅,因在5 年約定中,不敢主動提出。蓋在留營期間原告有二次優退機會,一次是經調職後原職務裁編,原可支領半年薪資申請退伍,另一次則是輔導就業之時機,惟因顧及已支領91年度留營獎金,以及可能面臨被追回獎金之不利情形,故未選擇退伍,但被告並未續發留營獎金給原告,損及原告應有之權利。本件原告依約服役,如果可以解約退伍,被告應主動通知原告解約,在未解約的情況下,而停支原告「飛行軍官續服現役獎助金」,原告當時與被告簽留營約
5 年,從91年至95年止,適用之規定係原來之規定,非被告所稱93年1 月1 日所修訂之規定,若被告要解約應主動告知原告,惟被告並未告知。又92年全年有11個月,原告仍為現役空勤職務將級軍官,僅最後1 個月任職非編制空勤職務的職務,被告卻停支原告92年全年「飛行軍官績服現役獎助金」,而當年役滿退伍的飛行軍官尚可支領仍在服役月份的「飛行軍官續服現役獎助金」,原告的權益尚不如役滿退伍的飛行軍官。依規定原告可以領取91年至95年之留營獎金,原告已領91年之留營獎金,惟92年1 月至11月原告仍任職於空勤職務,被告卻未發給原告後續之留營獎金。本件原告確實有收到被告補發之乙種加給,只有甲種之10分之1 。
⑹軍人是特殊職業,以服從為天職,軍紀是軍隊命脈,沒有軍
紀不能作戰,故軍人在服役期間,沒有或甚少會因受不平待遇而提出救濟,且原告受系爭不平待遇時,時任艦隊司令部副司令職務,係軍隊指揮之樞紐、部隊指揮官,在任職期間不可能因受不平待遇而不打仗,故原告在任職期間未提出行政救濟,以避免影響軍隊士氣,且軍中從未教導軍人應如何確保自身權益。綜上,原告主張所謂「空勤加給支給規定」中之「軍種任期屆滿最高現階飛行指揮官」定義不明,本件應無適用,被告依法不得停支原告「甲種一號空勤加給」;又被告與原告約滿前不應停支「飛行軍官續服現役獎助金」,且原告92年間僅1 個月任非空勤職務,被告錯誤停支原告92年全年續服現役獎助金,則被告依法應補發原告「甲種一號空勤加給」及「飛行軍官續服現役獎助金」,以維護原告權益等情。因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作成補發原告停支『甲種一號空勤加給』及『飛行軍官續服現役獎助金』之行政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⑴觀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補發薪俸,非請求作成行
政處分,應屬提起行政訴訟法第8 條一般給付之訴,然薪俸支給屬授益性行政處分,以行政機關作成授薪處分為前提,原告逕提起給付之訴不備訴訟要件,洵屬違法。又參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於98年4 月7 日準備程序期日言詞變更及追加之聲明(參見本院卷p-47之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作成補發原告停支甲種一號空勤加給及飛行軍官續服現役獎助金之行政處分)亦難謂適法,故本件訴訟程序上自屬違誤。
⑵另「抗告人向相對人申請重新核定薪俸,其起訴狀不外爭執
其服義務役期間之薪俸額,乃對相對人請求重新核定薪俸之特定作為。惟抗告人並未陳明其請求相對人重新核定系爭薪俸請求權之法律依據何在,且抗告人如對服役期間之薪俸有所爭執,本應於接獲當期薪俸支給之法定期限內提出異議,其未於系爭薪俸發給當時對之提出任何異議,該項分期薪俸支給之處分,自分別於所屬之法定期限內屆滿而告確定,自不容當事人再爭執。」為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804號裁定所明揭。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就服役期間內之薪俸提出爭執,因罹於救濟期間而難謂為適法。原告之訴當屬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既無由補正,行政法院應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以裁定駁回之。
①就原告請求被告補發自92年12月1 日起至95年11月1 日退
伍為止遭被告停支之「甲種一號空勤加給」與「飛行軍官續服現役獎助金」云云。按「本要點所稱官兵權益保障案件(下稱權益保障案件),係指前點所列人員之下列權益保障案件:㈠應享權益受損害案件。㈡遭受不當處分或冤屈不平案件。㈢重大傷亡案件。㈣兩性關係糾紛案件。㈤因公涉訟輔助爭議案件。㈥其他個人權益受損案件或因國防部政策制定未及、不宜或因與其他法規牴觸影響權益及需跨部會協商案件。㈦其他個人權益受損案件。」、「權益保障案件,係對處分機關(單位)作成之處分不服者,應自該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向第一級委員會申請,逾期不予受理」分別為國軍官兵權益保障委員會設置暨審議作業實施要點第3 點第1 項及第12點第2 項所明定。是權益保護案件係對原處分不服者,應自該處分到達之日起30日內提出申請。
②觀諸原告請求被告補發服役期間內之加給,核其性質應屬
服役期間內薪俸之一部分,從而倘原告就其服役期間之薪俸數額有疑義時,自應於接獲當期薪俸支給處分之法定期間內(即30日內)提出申請或異議,然於原告服役期間內均未見渠等就所受領之各期薪俸數額有所爭執,揆諸前開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804號裁定揭櫫之旨,原告未於各期薪俸支給處分之法定期間內提出申請或異議,則各該分期之薪俸支給處分自分別由所屬之法定期間屆滿而確定,原告自不得於各該薪俸支給處分確定後再行提起訴訟以為爭執。職是,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就服役期間內之薪俸提出爭執,實難再行提起訴訟加以救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誠難謂為適法。
⑶本件原告92年間原職位為海軍航指部指揮官,於92年12月1
日起任期屆滿,調任海軍艦令部副司令,依國軍空勤加給支給規定,原告僅能受支乙種加給,被告駁回原告所請並無違誤:
①「飛行軍官支給規定如下:㈠凡因業務及經管需要,由空
勤調服地勤職務或三軍大學受訓學員(含各院、校研究班)仍參加熟習飛行者(不含各軍種任期屆滿最高現階飛行指揮官),得自調職生效之日起,按現階續支甲種一號加給2 年;續支期滿仍未調任空勤職務,並仍參加熟習飛行者自屆滿2 年之翌日起,列入空勤儲備(不含各軍種任期屆滿最高現階飛行指揮官),按現階改支甲種三號加給3年(惟在85年7 月1 日前,已發布儲備5 年者,仍依原核定儲備年限支領)。」為國軍空勤加給支給規定第3 點㈠所明訂。準此以言,如因業務由空勤調服地勤職務且仍參加熟習飛行者,得自調職生效之日起,按現階續支甲種一號加給2 年,續支期滿仍未調任空勤職務並仍參加熟習飛行者,自屆滿2 年之翌日起,列入空勤儲備按現階改支甲種三號加給3 年。然各軍種任期屆滿最高現階飛行指揮官依該法令之規定,已明文排除於得續支甲種加給之飛行軍官之外。
②前開法規立法精神實係為有計劃性的儲備空軍飛行人力,
使空勤調服地勤之人員得於其後回任空勤職缺時得即時投入空勤戰備任務,遂要求熟習飛行訓練及發給甲種空勤加給及甲種空勤副食加給,即續支制度立法精神係考量調服地勤者嗣後有回任空勤之可能及必要。然如為三軍空勤職缺最高飛行指揮官,於任期屆滿後調任非空勤職務,因已任空勤職缺最高飛行指揮官且任期屆滿,無再回任該空勤職缺之可能性及必要性,故已於立法中明確規定排除此情形為續支甲種加給之對象。而本件原告92年12月1 日前原職位為海軍航指部少將指揮官,自92年12月1 日起任期屆滿,調任為海軍艦令部副司令。依92年當時國軍各軍種編裝表所載,三軍空勤職缺最高飛行指揮官分別為陸軍司令部督察室少將副督察長、海軍航指部少將指揮官、空軍教育訓練暨準則發展司令部中將司令。從而,原告92年間原職位為海軍航指部少將指揮官,應屬任海軍之空勤職缺最高飛行指揮官無疑。是原告即屬前開法規中所規定之「最高現階飛行指揮官」,依前開法規所明文及參酌該法規之立法目的,已排除各軍種最高現階飛行指揮官任期屆滿後調服非空勤職務得請領飛行軍官甲種加給之可能。被告係依法駁回原告之聲請,所為處分實無不當之處。
⑷被告停支原告空勤加給給付係依國軍空勤加給支給規定辦理
,而國軍空勤加給支給規定中已明文排除各軍種任期屆滿最高現階飛行指揮官調任非空勤職務後適用可能,原告主張其空勤加給支給僅以空勤職務為斷,實屬無理:
①「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國軍
軍官、士官,空勤加給之給與,依本規定辦理」、「所謂依法行政,簡單言之,係指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或其他一切行政活動,均不得與法律相牴觸」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
4 條、國軍空勤加給支給規定第1 點、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2073號判決所明揭,並參酌前揭國軍空勤加給支給規定第3 點㈠,則空勤加給給付屬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行為,應依相關法令即國軍空勤加給支給規定為之。另依國軍空勤加給支給規定,已明文排除各軍種任期屆滿最高現階飛行指揮官調任非空勤職務時有續支、儲備空勤加給之可能。
②原告主張國軍空勤加給支給規定在將級飛行官從未實施過
,將級飛行官是另依慣例受加給支給。復主張空軍人員是否受支給甲種一號加給,完全係以是否屬空勤職務為斷,被告對空軍移編海軍之空勤人員為不同處置而有所違誤。
然被告是否核發國軍加給屬行政行為之一,須一律依法辦理,當無違法行政之可能。原告92年12月1 日前原職位為海軍航空指揮部指揮官,依92年當時「國軍各軍種編裝表」確屬該軍種最高現階飛行指揮官無疑。後於92年12月1日任期屆滿,調任為海軍艦令部副司令,已屬非空勤職務,依國軍空勤加給支給規定,已明文排除「各軍種任期屆滿最高現階飛行指揮官調任非空勤職務」續支、儲備甲種空勤加給之可能。復觀原告起訴狀中所舉之數例,並非該軍種最高現階飛行指揮官或非調任非空勤職務,均與本件原告既為海軍最高現階飛行指揮官,且任期屆滿從空勤職務調任非空勤職務情形有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補發甲種一號空勤加給實屬無理。
⑸本件原告92年間原職位為海軍航指部指揮官,自92年12月1
日起任期屆滿,調任海軍艦令部副司令,依法不具續支空勤加給身分,亦不符國軍飛行軍官繼續服現役獎助金發給對象,被告所為處分應屬有理:
①「獎助金支給對象,以陸、海、空軍實際服飛行勤務或續
支空勤加給,並符合下列條件之飛行軍官:....」、「獎助金申請對象,為陸、海、空軍少校階以下實際服飛行勤務,並符合下列條件之飛行軍官:..」分別為舊國軍飛行軍官繼續服現役獎助金支給要點第2 點前段(00年0 月0日生效至93年1 月1 日修頒後廢止)、修正後國軍飛行軍官繼續服現役獎助金支給要點第2 點前段所明定(93年1月1 日起生效)。從而,於93年1 月1 日前需「實際服飛行勤務」或「續支空勤加給」者,始受發給「飛行軍官繼續服現役獎助金」;於93年1 月1 日後,法規並已修正為少校階以下實際服飛行勤務者,始得受發給「飛行軍官繼續服現役獎助金」。
②本件原告原職位為海軍航指部指揮官,92年12月1 日起調
任海軍艦令部副司令,已屬非空勤職務,即原告自調任該日起即因不符國軍空勤加給支給規定而不得續支空勤加給身分,已如前述。則依前開國軍飛行軍官繼續服現役獎助金支給要點第2 點前段規定,原告並非「實際服飛行勤務」,亦非可「續支空勤加給」,依法實不符合受發給「飛行軍官繼續服現役獎助金」之要件。抑有進者,自93 年1月1 日起國軍飛行軍官繼續服現役獎助金支給要點已修正為少校階以下實際服飛行勤務者始有適用該規定之可能。
本件原告93年1 月1 日當時職階已至少將,顯非少校階以下職階,當無93年1 月1 日修正後國軍飛行軍官繼續服現役獎助金支給要點適用可能,從而本件原告顯不能請求93年1 月1 日前之「飛行軍官繼續服現役獎助金」。準此以言,無論係依93年1 月1 日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國軍飛行軍官繼續服現役獎助金支給要點,原告均無從請求支給,被告未發給原告該現役獎助金,尚無悖於法令之處。又被告停支原告之飛行軍官續服現役獎助金係因原告已於92 年調任非空勤職務,遂依國軍飛行軍官繼續服現役獎助金支給要點辦理停支,原告是否與被告簽有續服現役契約,並不影響該要點法規適用要件,與得否續支續服現役獎助金並無關聯。從而,被告係依法停支原告續服現役獎助金,原告請求洵屬無理。
⑹綜上,被告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合於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且縱本件訴訟合法,惟原告原任海軍航指部指揮官,自92年12月1 日任期屆滿調任非空勤職務之海軍艦令部副司令,已屬各軍種任期屆滿最高現階飛行指揮官調任非空勤職務,被告係依法停支原告甲種一號空勤加給;另原告既已停支空勤加給,且93年1 月1 日起原告職階已無國軍飛行軍官繼續服現役獎助金支給要點之適用,當無可支「飛行軍官續服現役獎助金」餘地,故被告停支原告「甲種一號空勤加給」及「飛行軍官續服現役獎助金」於法均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⑴程序部分:
①原告訴之聲明之更正:
1.原告於本件起訴狀之案由欄,列明不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旨,提起本件訴訟,雖僅聲明:「被告停支原告『甲種一號空勤加給』及『飛行軍官續服現役獎助金』請准予補發原告(參見本院卷p-06)」,實際上已經表明請求「准予補發(未涉及數據及請求給付之旨)」之意旨,應屬請求被告為特定之意思表示(課予義務之訴),因原告非法律專業人士無法針對不同之行政訴訟類型為完整之聲明,經本院闡明其真意,而原告更正其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提起撤銷之訴);被告應作成補發原告停支『甲種一號空勤加給』及『飛行軍官續服現役獎助金』之行政處分(課予義務之訴)」,當屬因應法院闡明而為完整之聲明,自無涉於訴之變更或追加。
2.被告辯稱請求被告補發薪俸,非請求作成行政處分,屬提起行政訴訟法第8 條一般給付之訴,而又未以行政機關作成授薪處分為前提,自不合法者;按原告多次陳情、申訴均屬請求補發,而為被告所否准,就是以作成補發處分為前提,被告強將不熟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已經申請而被否准之事項,歸類為一般給付之訴,反稱提起一般給付之訴未以作成處分為前提,其誤解於行政訴訟之本旨自有未洽,所稱自無可採。
②關於原告其提起行政救濟有無逾期部分。
1.雖「空勤加給」或「飛行軍官續服現役獎助金」都合併於薪俸中累加成為軍人之月薪,但「空勤加給」是依據國軍空勤加給支給(參被告答辯所附卷宗答証4 )之規定,而「飛行軍官續服現役獎助金」是依據國軍飛行軍官繼續服現役獎助金支給要點核發(參被告答辯所附卷宗答証5 、6 ),均源之於主管機關核定之命令,係單行法規所核定之加給及獎助金,是可以獨立依據單行法規請求之事項,當然可以各自獨立而為請求,解釋上不能認為併同領取逐月薪餉而無異議就認為不能再主張權益;被告認為原告未於系爭薪俸發給當時對之提出任何異議,自不容事後再爭執者,諉無可取。
2.另被告稱就國軍官兵權益保障委員會設置暨審議作業實施要點第12點第2 項:「權益保障案件,係對處分機關(單位)作成之處分不服者,應自該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向第一級委員會申請,逾期不予受理」者,原告就權益保護案件係對原處分不服者,未於該處分到達之日起30日內提出申請,程序自有違誤者。經查,保障委員會就本案僅將原告之申訴轉呈被告,而被告函覆並未敘明救濟期間及方式(參本院卷p-18),參照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6 款明文,行政處分應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而同法第98條第3 項亦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堪認原告其提起行政救濟並未逾期,被告所稱自無可憑。
⑵本案訟爭之範圍:
①兩造爭執所在(參訴願卷目次5.p-41之對照表)。
1.原告請求:(合計:2,305,500元)。
A.空勤加給:「續支」92年12月1 日至94年11月30日。(45,100*24=1,082,400 元)。
「儲備」94年12月1 日至95年10月31日。
(22,100*11=243,100元)。
B.續服獎助金:「93年以前」5萬*13月=650,000元。「94年以後」3萬*11月=330,000元。
2.被告抗辯:僅准予:乙等空勤加給92年12月1 日至95年10月31日。
(4,500*35=175,500元,已經支付)。
因此,兩造之爭執在於92年12月1 日(原告調任艦令部副司令)至95年10月31日(原告退伍)之間,原告是否得請領「甲種一號空勤加給」及「飛行軍官續服現役獎助金」。
②至於,原告另主張:「(飛行軍官續服現役獎助金)當初
被告與原告一簽即5 年,依規定原告可以領取91年至95年之留營獎金(即續服獎助金),原告已領91年之獎金,惟92年1 月至11月原告仍任職於空勤職務,被告卻未發給該11個月之獎金」云云(參本院卷p-64);經查:原告96年
9 月4 日再次申訴時確實敘明「本人調離航指部後,當年飛行人員留營獎金,也未發與本人」(參訴願卷目次1.p-08),而保障委員會96年11月12日權槭字第0960000319號函轉被告時僅稱函送原告「未領飛行加給」陳情函(參被告答辯所附卷宗答証2 ),並未詳述內容,而被告人力司以96年11月29日睦瞻字第0960002940號書(即本案原處分,參本院卷p-18)函復,及原告提起之訴願書(參訴願卷目次1.p-03)與行政院之訴願決定書(參本院卷p-10),所爭議者均是92年12月1 日原告調任艦令部副司令之後,而調任前是否存有92年1 月至11月續服獎助金之爭執,未經被告表示准否,即不在原處分之範圍內,自非本件訴訟所要審理之範圍,該部分既是被告漏未審查之範圍,自應由被告另行查核為宜,並此敘明。
⑶關於空勤加給之爭議。
①按國軍空勤加給支給規定第3 點㈠「凡因業務及經管需要
,由空勤調服地勤職務或三軍大學受訓學員(含各院、校研究班)仍參加熟習飛行者(不含各軍種任期屆滿最高現階飛行指揮官),得自調職生效之日起,按現階續支甲種一號加給2 年;續支期滿仍未調任空勤職務,並仍參加熟習飛行者自屆滿2 年之翌日起,列入空勤儲備(不含各軍種任期屆滿最高現階飛行指揮官),按現階改支甲種三號加給3年 (惟在85年7 月1 日前,已發布儲備5 年者,仍依原核定儲備年限支領)。」,明文排除各軍種任期屆滿最高現階飛行指揮官,規範意旨在於有計劃性的儲備空軍飛行人力,使空勤調服地勤之人員得於其後回任空勤職缺時得即時投入空勤戰備任務,故要求其繼續熟習飛行訓練,並發給甲種空勤加給,故所謂「續支2 年、儲備3 年」者,係考量調服地勤者嗣後有回任空勤之可能及必要;但如為三軍空勤職缺最高飛行指揮官,於任期屆滿後調任非空勤職務,因已任空勤職缺最高飛行指揮官且任期屆滿,無再回任該空勤職缺之可能性及必要性,所以於規範中明確排除,就有計劃性的儲備空軍飛行人力之回任而言,上開排除規定,是有其規範價值存在。
②原告質疑,所謂最高現階飛行指揮官定義為何,空勤加給
支給規定中,並未說明那個職務是各軍種最高現階飛行指揮官,而且飛行指揮官並不一定需要是空勤職務,或只能由飛行員派任,國軍空勤加給支給規定所稱最高現階飛行指揮官與最高現階編制空勤飛行指揮官二者意義並不相同,被告有混淆之處云云。經查:
1.三軍各具特色,理論上不一定要有統一之規制,如空軍係以飛行部隊為作戰主力,海軍以艦艇部隊為主,陸軍以地面作戰部隊為主,三軍之間擔任空勤任務角色不同,所配賦任務各異。所謂平等原則,是等則等之,不等則不等之,國軍考量個別部隊官兵執行任務時具相當危險性、技術性、艱苦性等因素,經報奉行政院核定後發給服行該項勤務之官兵,其支領應具備佔編制職缺、具該項勤務專長及實際服行該項勤務之要件,倘未符合該等要件而另訂續支或保留規定者,則依個別勤務加給規定辦理,應無疑義。
2.就訴願決定書(參本院卷p-15)所載「原告92年間任職航指部少將指揮官時,各軍種之將級空勤職缺狀況分別為陸軍5 員(均為少將)、海軍1 員、空軍20員(中將
1 員、少將19員),各軍種編裝表上空勤職缺最高飛行指揮官分別為陸軍司令部督察室少將副督察長、海軍航指部少將指揮官、空軍教育訓練暨準則發展司令部中將司令」,確實發生原告所稱「最高現階飛行指揮官」與「最高現階編制空勤飛行指揮官」之混淆,由陸軍而言將級空勤職缺5 員均為少將,何以陸軍司令部督察室少將副督察長為空勤職缺最高飛行指揮官,而空軍而言雖以軍階(中將1 員)論,但空軍教育訓練暨準則發展司令部中將司令又何以為編制空勤飛行指揮官,然而原告所任職海軍卻最無爭議,海軍之將級空勤職缺僅1 員少將缺,為海軍航指部少將指揮官,足以認定為海軍最高現階飛行指揮官,亦為海軍最高「現階編制」空勤飛行指揮官,實任飛行業務與現階編制吻合,堪認原告質疑者於海軍並不發生。
3.或許,原告所質疑者,在陸軍、空軍所擔任之職務是否為飛行指揮官,所佔之職缺是否為編制空勤飛行指揮官,而有該軍種最高現階飛行指揮官之爭議,若如同原告所稱「空軍將級飛行官是依慣例:晉任中將者,如為非空勤職務,晉任中將者也未曾任所謂軍種任期屆滿最高現階飛行指揮官,即停支甲種一號加給,如又派任中將空勤職務,可恢復甲種一號加給,如再派任中將非空勤職務,又停支甲種一號加給」者,參照上開說明,足見該慣例並不符合國軍空勤加給支給規定第3 點之規定,但本件訴訟之爭議點並非探討國軍空勤加給支給規定整體規範是否完整,而是就「續支2 年、儲備3 年」是否適用於「海軍任期屆滿最高現階飛行指揮官(海軍航指部少將指揮官)」,正因為現行海軍之將級空勤職缺僅
1 員少將缺,且為海軍航指部少將指揮官,故就海軍而言,適用國軍空勤加給支給規定並無疑慮,原告所稱自無足採。
③至於,原告所稱備役少將,如因戰役原告最有資格指揮飛
行作戰,經驗最豐足仍有機會回任原職者,已屬退除役官兵整體規劃之一環,並非現役軍人,自與國軍空勤加給支給規定不符,併此敘明。
⑷關於續服獎助金之爭議。
①按「獎助金支給對象,以陸、海、空軍實際服飛行勤務或
續支空勤加給,並符合下列條件之飛行軍官:....」、「獎助金申請對象,為陸、海、空軍少校階以下實際服飛行勤務,並符合下列條件之飛行軍官:..」分別為舊國軍飛行軍官繼續服現役獎助金支給要點第2 點前段(00年0 月
0 日生效至93年1 月1 日修頒後廢止,參被告答辯所附卷宗答証5 )、修正後國軍飛行軍官繼續服現役獎助金支給要點第2 點前段所明定(93年1 月1 日起生效,參被告答辯所附卷宗答証6 )。從而,於93年1 月1 日前需「實際服飛行勤務」或「續支空勤加給」者,始受發給「飛行軍官繼續服現役獎助金」;於93年1 月1 日後,法規並已修正為少校階以下實際服飛行勤務者,始得受發給「飛行軍官繼續服現役獎助金」,應無疑義。
②由「實際服飛行勤務」或「續支空勤加給」者而言,本件
原告原職位為海軍航指部指揮官,92年12月1 日起調任海軍艦令部副司令,已屬非空勤職務,即原告自調任該日起即因不符國軍空勤加給支給規定而不得續支空勤加給身分。故依前開國軍飛行軍官繼續服現役獎助金支給要點第2點前段規定,原告並非「實際服飛行勤務」,亦非可「續支空勤加給」,依法實不符合受發給「飛行軍官繼續服現役獎助金」之要件。更何況自93年1 月1 日起國軍飛行軍官繼續服現役獎助金支給要點已修正為少校階以下實際服飛行勤務者為限,原告為少將缺之海軍艦令部副司令,更無適用該規定之可能。因此,無論係依93年1 月1 日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國軍飛行軍官繼續服現役獎助金支給要點,原告均無從請求支給,被告未發給原告該現役獎助金,於法有據。況被告停支原告之飛行軍官續服現役獎助金係因原告已於92年12月1 日調任非空勤職務,遂依國軍飛行軍官繼續服現役獎助金支給要點辦理停支,原告是否與被告簽有續服現役契約,並不影響該要點法規適用要件,與得否續支續服現役獎助金,並無關聯。故被告係依法停支原告續服現役獎助金,原告所稱應無可信。
⑸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另稱92年1 月至11月仍任職於空勤職務,但被告卻未發給該11個月之續服獎助金(參本院卷p-64)者,不在原處分之範圍內,自非本件訴訟所要審理之範圍,應由被告另行查核為宜。就本案情節,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作成補發甲種一號空勤加給及飛行軍官續服現役獎助金之行政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