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245號原 告 甲○○被 告 宜蘭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復職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局企字第09700642401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被告機關前建設局技士,任內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經該會以民國70年3 月20日鑑字第5144號議決撤職並停止任用3 年,並由台灣省政府以同年4 月14日府人三字第28203 號令發布,自同年月23日執行在案。原告嗣於97年6 月3 日向被告申請復職再任,經被告以97年6 月6 日府人力字第0970072493號函復(以下簡稱97年6 月6 日函),以原告既經依法撤職,已不具公務員身分,自不適用復職相關規定;如擬再任公務人員,得以非現職人員資格,參加各機關外補甄選。原告復於同月10日再向被告提出申請復職再任,再經被告以同年月16日府人力字第0970075903號函復(以下簡稱97年6 月16日函),以原告申請復職非屬原公務人員身分所生請求權有所爭議,無法依復審程序提起救濟。如擬再任公務人員,仍請依被告97年6 月6 日函說明辦理。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併請求被告未依法通知復職之損害賠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1、被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應准予復職或再任用。
3、被告應自86年1 月17日起至復職或再任用之前一日止,按其復職或再任用時之俸給等給付與原告,並自86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作為損害賠償。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
(一)查已撤職並停止任用3 年之公務員,申請復職,公務員懲戒法尚無於停止任用期滿後,仍不得許其復職之明文限制之規定,故依憲法第22條、第23條之規定,應許其復職。
又未曾科處罪刑僅受懲戒處分之公務員,除在停止任用期間內具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之情形外,非不得再為公務員(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3831號解釋)。
(二)次查,85年10月16日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8 條有關復職之規定,應適用於公務員懲戒法第9 條各種懲戒處分,並於第11條撤職之情形類推適用。
(三)末查,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條第4 項規定:「經依法停職之公務人員,於停職事由消滅後三個月內,未申請復職者,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人事單位應負責查催;如仍未於接到查催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職,除有不可歸責於該公務人員之事由外,視為辭職。」,本件原告迄今仍未接到查催通知,顯係被告人事單位失職所致。原告受有損失,自當請求被告賠償。
乙、被告主張:
(一)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經依法停職之公務人員,於停職事由消滅後3 個月內,得申請復職……」故公務人員經依法停職者始有復職申請之保障。復查「公務員懲戒法第11條規定:『撤職,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故公務員於依法撤職後已不具有公務員身分,...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5.3.18 八十五局考字第09517 號函釋在案;另參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86.1.8八五公保字第6278號函釋,略以:「公務人員保障法係為保障現職公務人員而制定,依本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經依法停職之公務人員,於停職事由消滅後3 個月內,得申請復職。』……離職原因係為辭職,而辭職與停職並不相同,辭職後即已不具公務人員身分,亦無復職之問題,應不在本法保障範圍。」本件原告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70年3 月20日鑑字第5144號決議:「撤職並停止任用3年」在案;經撤職後,原告即已不具公務人員身分,自無前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條第2 項有關依法停職於停職事由消滅後3 個月得申請復職規定適用之餘地。
(二)被告97年6 月6 日府人力字第0970072493號及97年6 月16日府人力字第0970075903號書函,除闡釋適用公務人員保障法申請復職之前提要件、依法函復原告所請外,並已告知原告如欲回任公職,得以「非現職人員」資格,循「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陞遷法」等規定程序參加各機關所辦外補職缺之公開甄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訴願決定理由更認定被告書函僅係屬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洵非基於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為,非屬行政處分,被告對之不服提起訴願,於法不合。
(三)公務員懲戒法第6 條第1 項明定:「依第3 條第1 款或第
4 條規定『停止職務』之公務員,『未受撤職或休職處分或徒刑之執行者』,應許復職,並補給其停職期間之俸給。」原告既經依法撤職並執行在案,自無復職規定之適用。又原告係受撤職處分人員,經撤職後,原告即已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已不受「公務人員保障法」之保障,自無由主張該法第10條有關依法「停職」之公務人員於停職事由消滅後3 個月內,未申請復職者,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人事單位應負責查催規定之適用。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為被告機關建設局技士,雖因違法案件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撤職並停止任用3 年,惟前開停止任用期間業已屆滿,被告自應通知原告復職或再行任用,原告依法申請復職及再任用,被告竟為否准處分,顯於法有違,且被告之不作為,已造成原告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併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既受撤職懲戒,則其經撤職後已無現職公務人員身分,應無復職之適用。且原告停止任用期滿,雖具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資格,惟是否任用,自應以非現職人員資格參加各機關所辦外補職缺之公開甄選等語,資為置辯。
三、按「撤職,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至少為一年」、「各機關初任各職等人員,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由分發機關就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人員分發任用。如可資分發之正額錄取人員已分發完畢,由分發機關就列入候用名冊之增額錄取人員按考試成績定期依序分發,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後予以任用。已無前項考試錄取人員可資分發時,得經分發機關同意,由各機關自行遴用具任用資格之合格人員。」「各機關職缺如由本機關人員陞遷時,應辦理甄審。如由他機關人員陞遷時,應公開甄選。」公務員懲戒法第11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0條、公務人員陞遷法第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前為被告機關建設局技士,因案為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撤職並停止任用3 年,且其停止任用期間業已屆滿等情,有該會70年3 月20日鑑字第5144號議決書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經撤職後,已不具原有公務員職務之事實,應堪認定。
五、原告雖主張其經公務員考試及格,仍具公務員任用資格,自得請求復職或再任用云云,惟查:
(一)按「經依法停職之公務人員,於停職事由消滅後3 個月內,得申請復職;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許其復職,並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通知其復職……」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條第2 項固有明文,惟前開規定乃適用於公務人員經依法停職,且其停職事由嗣後消滅者,始有復職之保障。惟查本件原告前係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撤職並停止任用3 年,而依前開公務員懲戒法第11條規定,撤職既為撤其現職,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則原告於受撤職懲戒後,已不具公務員現職,自無上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條第2 項有關依法停職於停職事由消滅後3個月得申請復職規定適用之餘地。原告雖主張撤職應類推適用該復職規定,惟撤職與停職,前者為公務員職務已經撤除而不存在;後者係職務仍存在,僅暫時性停止執行職務,二者性質及法律上地位根本不同,且撤職者通常係因較嚴重程度之違失,而已依法為不適任現職之裁量,自無再賦予其復職保障之理,故原告主張撤職應類推適用停職後復職之規定,難認有據,是以被告函復原告未符合復職規定而予否准,自無違法或不當,原告認被告怠為復職之通知,而併為請求損害賠償一節,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次查,公務員一經辭職或撤職,其公務員之身分已不復存在,自無所謂其原職務保留之問題,如欲再回任公職,乃屬再任或復用之問題,且其雖具任用資格,並非當然取得任用或復用之權利,此觀諸前開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陞遷法相關規定,及銓敘部77年1 月11日台華特二字第129440號函釋意旨:「如未具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消極限制資格之情形之一者,得再任為公務人員。惟是否准予再任係屬用人機關首長權責」,堪足參照。是以公務人員於分發任用後,如經辭職或撤職,是否得再任,為機關之職權,且其有裁量權。本件原告既非屬現職人員,則其如欲回任被告機關,自應於被告機關得自行進用具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資格之非現職人員時,參加其辦理之公開甄選,非謂被告隨時均有任用原告之義務,被告前開97年6 月6日函及97年6 月16日函,說明回任公職之法定程序,實質亦為否准原告未經法定程序請求被告再行任用之申請,故依前開規定,原告既無請求被告直接作成再任用處分之請求權存在,則被告前開函復之內容,於法即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被告否准原告復職及再任用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被告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及被告應准予復職或再任用,併請求被告應自86年1 月17日起至復職或再任用之前一日止,按其復職或再任用時之俸給等給付與原告,並自86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作為損害賠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蕭忠仁法 官 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