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249號99年2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律師被 告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代 表 人 丙○○(司令)訴訟代理人 彭正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眷舍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97年決字第10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彭勝竹,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丙○○,業據丙○○提出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以其為現役海軍中校,於民國(下同)93年間調至空軍作戰司令部海軍管制科擔任作戰官,得知被告辦理臺北市「立功社區」配售案後,按規定備妥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被告認原告非空階人員,以95年7月12日突眷字第0950003435號書函否准。原告不服,向被告之官兵權益保障委員會提出申訴,經該會審議駁回,乃向國防部國軍官兵權益保障委員會提出再審議,嗣於96年6月21日撤回,並請該會將其申訴書改為訴願書,全案業經該會移送國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就「立功社區」之配售規定,顯已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
⑴、國防部69年5月30日頒布之「國軍眷村重建、眷宅餘額分配
作業規定」(下稱分配作業規定)就第3項「餘額分配」明確規定:以「交由原列管軍種單位配售所屬有眷無舍官兵,及小型眷村與散戶眷舍遷建」為原則。因此,該規定主要著重於「所屬」,而非「軍種」。「軍種」二字於該規定之意涵,係「主辦配售單位」,並無「與列管軍種同一」之限制,首應澄明。
⑵、既然國防部之規定,以「所屬」為原則,交由國防部配售其
他軍種單位為例外。而所謂「國防部交由其他軍種單位配售」之意,更無「受分配之軍種單位,僅能配給同一軍種」之限制。因此,解釋上,係屬國防部交給某一軍種單位進行配售之意。
⑶、因此,國防部之前揭配售規定,係以「所屬」為原則,而非「所屬且同一軍種」。
⑷、然,被告就「立功社區」之配售作業規定,卻自行排除國防
部前揭「所屬」為原則之規定,除將配售對象限制於「本軍現役官士」外,尚且就「非所屬」之空階人員(任職中央單位之空階人員亦可申請)給予配售權利,顯已逾越國防部之前揭規定,配售作業規定顯已違背國防部之規定。
㈡、原告為被告所屬人員,並不因軍種問題而遭排除配售資格:
⑴、國防部國軍官兵權益保障委員會95年9月6日之函文,明確指出原告係被告「所屬」人員。
⑵、空軍作戰司令部先後多次對原告頒發獎項,更可證明原告係被告所屬人員。
⑶、原告之調職令亦為被告所發,薪資更為被告所核發,均可證明原告確實為被告所屬人員。
⑷、海軍司令部96年4月19日函文,更已明確表示原告應向空軍申請眷舍。
⑸、由以上情形可知,原告確實受被告指揮、監督,更為被告編
制單位下所屬之人員,依據國防部69年頒布之規定,原告既然為被告單位所屬之人員,自有申請配售眷舍之權利。
㈢、歷來各軍種單位對於國防部前揭規定,亦係以「所屬」為配售原則,而非以軍種為配售原則:
⑴、基於國防部69年之配售規定,長年以來,各軍種單位亦均以
「所屬人員」為配售原則,而非僅以「同一軍種」為對象,如原告98年5月11日之聲請狀內容所述之情形。本院依原告所為之聲請,進行調查證據,當可釐清。
⑵、以海軍列管之「長風三村」為例,即配售給多位所屬空軍人
員;海軍列管之「中華新城」,亦配售給陸軍人員,可見,就配售原則而言,係以「所屬」為原則,而非以「軍種」為限。
㈣、被告排除原告之申請配售資格,顯然已違背司法院釋字第485號所揭示之平等原則:
⑴、依司法院釋字第485號解釋文之意旨,對於國軍眷舍問題,
已特別指出「不得僅以受益人之特定職位或身分作為區別對待之唯一依據」有關平等原則之意涵。國軍眷舍之配售事宜,依據69年之分配作業規定第貳項規定:「目的在使國軍老舊眷村重建國、眷宅之餘額,合理配售有眷無舍官兵及辦理小型眷村(50戶以下)與散戶千件,藉以改善居住環境,解決缺舍問題,而鼓勵士氣。」另依69年國防部所頒布之「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第貳項亦規定:「目的:貫徹政府照顧軍眷之德意,配合國家經濟及社會建設,改善眷居生活環境,輔助官兵眷屬購宅,兼顧安全與戰時動員作戰之需求。」
⑵、國防部頒布69年之分配作業規定時,既已對國防部管轄下之
所有軍眷村餘宅列管軍種單位(如:「聯合後勤司令部」、「後備司令部」「軍情局」、「海軍司令部」、「陸軍司令部」等)之分配已為原則性規定,是制定本規定時,已經考慮各列管軍種單位是由陸、海、空軍階人員所混合組成,並隨時有互調流通之情形,且陸、海、空軍司令部相較於其他軍種單位僅是不同軍階比例之較少而已,故在不分軍階為分配原則下,統一適用以所屬單位來分配。被告主張以「空階」為配售標準,並無合法依據。而國軍為因應現代化之科技作戰,更加大將陸、海、空三軍進行聯合作戰之混合編制。因而空軍司令部之編制內,出現海軍之人員。本件原告即在此等情形下,接受空軍之人事命令前往任職。因此,原告雖為海階,但已屬被告編制下之人員,接受被告指揮、監督,並向被告支領薪資及相關津貼。
⑶、然查,本件被告自始否准原告之申請配售,主要理由卻僅一
項:原告屬海階,而非空階人員。此等認定方式,顯然違反憲法第7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以及司法院釋字第485號解釋文所揭示之「不得僅以受益人之特定職位或身分作為區別對待之唯一依據」原則。因此,被告之作為,顯然牴觸平等原則,已違反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則。
⑷、此外,訴願決定另引用「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等規
定,限縮解釋國防部69年之配售規定,實屬無據。蓋因任職條例係針對任職、配置規定而來,與國防部69年之配售事宜並不相干,自無假借該規定排除原告申請配售之權利。
㈤、69年之配售規定,係以「所屬」為分配原則,而非以「軍種」為分配標準:
⑴、國防部於69年所頒布之分配作業規定第3條第(一)項有關
「分配原則」係規定:「眷村重建國、眷宅之餘額,以交由原列管軍種單位配售所屬有眷無舍官兵…。」
⑵、前揭規定中,「列管軍種單位」係指眷村之管理單位,實際
上包括陸、海、空三軍司令部、軍情局、憲兵司令部、國安局、聯勤等單位。可見,若依被告所辯,將「列管軍種單位」限縮解釋為「同一軍種」,則就「軍情局」、「國安局」等單位,顯將無從適用。因此,被告有關「同一軍種」之限縮解釋,顯然有違該規定之原意。
⑶、其次,前揭規定係以「所屬」作為規範標準,亦即眷舍配售
對象為「所屬」官兵;而單位編制人員,顯為「所屬」範圍。蓋因所屬官兵,單位方可能為相關之指揮與監督權責,亦符合盡基本之義務,同時享應有之權利關係。
⑷、本件原告為被告編制內之海軍作戰人員,受被告指揮監督,
應為被告「所屬」人員。被告無由以「非空階」排除原告之配售資格。
⑸、因此,被告所頒布之配售作業規定,第「貳、一、」有關對
象之規定,係以「本軍現役官士」為限,亦即,以「空軍所屬現役官士」為範疇,而非「空軍空階」。原告既屬空軍所屬現役官士,自有受配售之資格。倘如被告所辯,將前揭「本軍現役官士」限縮解釋成「空軍空階官士,不問所屬(包含非所屬之國防部人員)」,顯然不符國防部69年之配售規定。
㈥、被告列管之「凌雲五村」,及「懷德新村」、「忠勇三村」、「中華新城」,配售予不同軍種之情形,並非由國防部統籌配售:
⑴、被告98年6月29日函覆本院表示,其「完成三次本軍有眷無
舍官兵餘宅配售60戶後,仍餘60戶滯銷待配,…函送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辦理全軍促銷…。」依據該函附件1,其所指之60戶滯銷待配,係發生於00年以後之事。然查,前揭函文內容顯與事實不符:「凌雲五村」早於93年7月間(即該函所稱之3次本軍配售時期),即已配售予多名海階人員,顯見,被告於凌雲五村之配售案中,早有同意配售給不同軍種人員之事實。因此,被告辯稱凌雲五村係因國防部配售予不同軍種人員一事,自與事實不符。
⑵、依據國防部軍事情報局98年6月26日函覆本院表示,「懷德
新村」、「忠勇三村」之配售情形,「除國防部另有控留提供友軍配售戶額外,餘配售對象為本局所屬有眷無舍官兵。」(見該函文第6段)。可見,被告「答辯四狀」辯稱該二眷村係屬「國防部統籌辦理…,方有不同軍種人員參與配售」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⑶、其次,被告所提「被證六」有關「長風三村」之配售令,該
令說明欄第1項可知,該配售作業係由海軍總部「呈文」辦理,亦即,海軍總部配售完成後,報請國防部核備。此等程序係依據69年之配售作業規定第三、(二)2:「複審及核布國、眷宅配售人員名冊」。因此,被告單以國防部命令之形式,即辯稱係國防部所配售等情,亦悖離事實。此外,由海軍司令部98年7月3日函覆本院之內容,亦可知悉「長風三村」實際上並非由國防部進行配售,而係由海軍司令部配售予所屬官兵,益見被告所辯不實。而「中華新城」亦屬相同之情形。
⑷、再比對海軍96年4月19日函文國防部國軍官兵權益保障委員
會可得知,依分配作業規定第三、(一)規定,原告應向空軍司令部承辦單位提出申請。據此,海軍是以正式建制人員為主(即任職於單位內之編制人員)。
⑸、被告庭呈有關軍情局忠勇三村之餘宅分配簡便行文表偽稱忠
勇三村餘宅之分配是國防部核准,惟查該表僅是請依法(69年餘額分配規定)辦理分配之指示,並非核定,此與前揭(三)規定相符,益見被告所言不實。
㈦、眷舍之配售對象,著重「所屬」而非以「軍種」為限:
⑴、依據國防部史政編譯室所出版之「國軍眷村發展史」第387
頁以下可知,眷舍的列管單位,並非僅有陸、海、空三軍之軍種單位,尚且包含:聯勤司令部、後備司令部、警備總部、憲兵司令部、國防部總務局、軍事情報局、國安局等。
⑵、因此,單以「軍種」作為配售對象之基準,非但與69年之配
售規定不符,更與國軍眷舍之實際情形不符。否則,試問前揭三軍軍種單位以外之列管單位,又該如何認定「同一軍種」之人員?被告有關「限同一軍種」之主張,顯然無據。
㈧、配售對象既為「所屬」人員,即無須經國防部同意:依據前揭「國軍眷村發展史」第38頁、第39頁內容可知,國防部與各眷舍列管單位之權責並不相同,陸、海、空三軍以外之列管單位,對於眷舍分配之核定仍與三軍司令部具有相同之權責,顯見被告辯稱「不同軍種間之配售事宜,須由國防部配售」之說詞,不攻自破。
㈨、綜上所述,爰請判決確認原處分(被告95年7月12日突眷字第0950003435號書函)違法;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17,400元,及自98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略以:
㈠、依國防部69年5月30日(69)正規字第7499號令頒之分配作業規定第三、餘額分配:㈠分配原則之文義與規範目的,配售眷舍之對象應為原列管軍種單位所屬有眷無舍官兵,亦即以軍種別係與原列管軍種單位相同之官兵為限,並非不論軍種任何官兵皆得任意向列管單位申請配售:
⑴、依國防部69年5月30日(69)正規字第7499號令頒分配作業
規定第三、餘額分配:㈠分配原則之規定:「眷村重建國、眷宅之餘額,以交由原列管軍種單位配售所屬有眷無舍官兵,…必要時本部(即國防部)得以分配其他軍種單位配售缺舍官兵」,依該條文之文義觀之,「所屬有眷無舍官兵」等文字係緊接於「原列管軍種單位配售」等字眼之下,顯然配售對象應為原列管軍種單位之所屬官兵,亦即指軍種別係與原列管軍種單位相同之官兵。次由「原列管軍種單位」等字眼,更可見不論官兵如何調派至其他軍種單位,配售權責機關仍為官兵原隸屬之軍種單位為限。再由前開條文末段「必要時本部(即國防部)得以分配其他軍種單位配售缺舍官兵。」顯然僅有國防部於必要時方得有權將眷舍配售給不同軍種之缺舍官兵,倘若如原告所言之「大水庫理論」,不分軍種任何官兵均得任意向各列管單位申請配售眷舍,豈會有前開由國防部於必要時分配其他軍種單位配售缺舍官兵之規定?益見該條文義顯然係包括被告在內之各軍種單位,僅得配售眷舍與其軍種相同之所屬官兵,被告無權將眷舍配售予非屬空軍軍種之官兵。
⑵、分配作業規定之實質規範目的,應係在於維持同一軍種之有
眷無舍官兵,其申請配售眷舍之機會與權利均屬平等,避免官兵可藉調派至其他軍種之便,反而較未調派至其他軍種之官兵享有更多申請配售眷舍之機會與權利,蓋如此將造成嚴重之不平等與不公義,且不同軍種單位間相互調派官兵之目的亦非使官兵享受此種差別待遇。查原告之軍種為海軍,並非空軍,原告對此亦不爭執,無論自分配作業規定之文義形式或實質規範目的,原告均無權向被告申請配售眷舍,被告對於原告亦無配售眷舍之事務權限可言,故被告依法以原處分駁回原告申請配售眷舍,並無違誤可言。
⑶、由被告95年2月15日95突眷字第0000000000令之說明三已表
示:「任職國防部直屬單位之空階人員,請循行政作業系統申報」,該令所附之「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與臺北市政府合建『立功社區』重建國宅配售作業規定」之壹、配售資料說明:一、依據,即已包括國防部令頒之「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所附之分配作業規定在內。另按「立功社區」配售作業規定之貳、配售作業規定之一、對象,亦規定「任職中央單位空階人員,請循行政作業系統造報」等語,且正本與副本發文對象亦僅限於被告所屬單位與國防部直屬單位,顯然系爭「立功社區」之配售對象為軍種隸屬於空軍之人員,並未包含其他軍種人員在內,否則無需特別註明任職國防部直屬單位之空軍人員,需循行政作業系統造報,原告一再指稱系爭「立功社區」之配售對象不限於空軍軍種人員,尚包括其他軍種人員在內云云,顯屬無據。
⑷、原告雖提出調派至空軍之調職令,主張其軍種雖為海軍,但
曾隸屬空軍編制並受空軍指揮,應屬空軍人員云云,惟查,被告所屬人事軍務處95年3月6日就本件之會辦意見明確表示:「現役『空階』人員資審以任官令或兵籍表為審認依據。」(該會辦意見即為會辦單),且國防部訴願決定書係依原告之兵籍表軍種欄內登載為海軍,認定原告非屬空軍人員,顯與前開會辦意見相符。足以認定國防部係以兵籍表軍種欄登載內容,作為認定「所屬」之標準,而與「編制」或「指揮隸屬」無關。原告所提出之調職令並非任官令或兵籍表,且調職令上之軍種欄位仍登載為海軍,足證原告根本非屬空軍軍種人員,而係海軍軍種人員,依國防部69年5月30日(69)正規字第7499號令頒分配作業規定三、(一)分配原則之規定,原告非屬空軍軍種人員,無權向被告申請配售「立功社區」眷宅。
⑸、原告另以國防部海軍司令部96年4月19日湯監字第096000037
0號函,主張海軍司令部認為原告應向被告之承辦單位提出申請云云,惟查,本件「立功社區」眷宅係由被告配售予空軍軍種人員,並未經國防部指示進行不同軍種單位之配售,故本件「立功社區」眷宅之配售,本應向被告提出申請,但提出申請並非即等同於有權利獲得配售眷宅,前開海軍司令部函文並未表示原告有權獲得配售「立功社區」眷宅,原告所言顯有誤會。
㈡、原告自承其有權請求配舍之依據為「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及「國防部計畫作業教則-國軍編裝」有關建制之規定,主張其軍種雖屬海軍,但於調派空軍任職期間,仍有權向被告申請配售眷舍云云,然該等規定均係因應作戰之指揮監督與領導統御,並非以編裝建制認定軍種所屬,更無以編裝建制辦理眷舍配售作業之規定,亦無隻字片語規定原告有權向被告申請配售眷舍,實則有關眷舍之配售事項,仍應依眷舍分配作業之特別規定辦理,原告所言實屬無據:
⑴、原告自承其有權請求被告配舍之依據為「陸海空軍軍官士官
任職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以及「國防部計畫作業教則-國軍編裝」有關建制之規定,然前開規定內容或為配置軍官之人事勤務,由受配置單位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或為在編裝表以內,具有固定指揮與隸屬之責任關係,即上級對於下級,負有指揮與參謀業務中之全部責任等,並未規定以「編裝建制」作為認定軍種歸屬之標準,更無以編裝建制辦理眷舍配售作業之規定,顯然有關編裝建制之規定,只是因應作戰之指揮監督與領導統御,既與眷舍配售無涉,亦非軍種所屬之認定標準,原告所言實屬無據,不足採信。
⑵、惟查,「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
之目的,僅在於規範調派人員有關人事勤務之一般管理規定,並無隻字片語規定原告有權向被告申請配售眷舍,況且前開規定亦未表示得援引所謂「國軍軍語辭典」予以解釋或補充,退萬步言,縱使依據「國軍軍語辭典」,所謂「人事勤務」係包括眷舍配給在內,而應由被告負責列管,然依前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並非規定原告有權向被告申請配售眷舍,原告所言已屬無據。至於「國防部計畫作業教則-國軍編裝」有關建制之規定,更是因應作戰之指揮監督所為之管理規定,根本與配售眷舍毫無關聯。實則,有關眷舍之配售事項,自應依眷舍分配作業之特別規定辦理,依分配作業規定三、餘額分配:㈠分配原則之規定,原告之軍種係屬海軍而非空軍,無權向被告申請配售眷舍,被告依法駁回原告之申請,亦屬「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原告主張依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以及「國防部計畫作業教則-國軍編裝」等規定,有權向被告申請配售眷舍云云,顯有誤會。
㈢、分配作業規定內有關由原列管軍種單位配售眷舍予所屬官兵之規定目前仍有效施行,從未遭任何法令修改或廢止,原告所述顯有不實:
⑴、原告主張國防部69年5月30日(69)正規字第7499號令頒分
配作業規定,迄至國防部85年5月28日(85)祥祉字第05526號令頒之「國軍老舊眷村重建眷宅核配作業要點」(下稱85年核配作業要點),已將配售對象修改為原眷戶、現役有眷無舍官兵、原眷戶之主眷或遺眷云云,惟查,前開國防部85年間令文之說明欄表示:「凡未交屋之基地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要點辦理。」並未表示廢止國防部69年5月30日(69)正規字第7499號令頒分配作業規定,且85年核配作業要點之配售對象仍保留「有眷無舍官兵」,亦與69年之分配作業規定相同,則關於「有眷無舍官兵」之定義與配售權責機關,自仍應依69年之分配作業規定,原告辯稱69年之分配作業規定已有變更云云,顯有誤會。
⑵、原告又主張85年核配作業要點第20項規定,已將國防部83年
7月12日(83)恭慈字第07594號令頒之「國軍眷村重建眷宅餘額分配作業補充規定」(下稱83年分配作業補充規定)一、住宅配售:(三)餘額住宅之規定廢止,亦即已將配售對象改為現役有眷無舍官兵,不再區分單一軍種云云。惟查,85年核配作業要點第20項仍未規定廢止69年之分配作業規定,應先予辨明,且83年分配作業補充規定既為補充規定,補充規定縱遭廢止,亦應回歸原則規定,而69年之分配作業規定既已表明係餘額分配之原則規定,且未曾被修改或廢止,該原則規定仍屬有效施行,原告所辯仍有誤會。
⑶、至於原告指稱國防部84年間令頒之「國軍『老舊眷村重建國
(眷)宅餘額配售』及『官兵購置住宅輔導貸款』評比作業實施要點」(下稱84年評比作業實施要點),係規定公平配售現役有眷無舍官士,並未限定單一軍種云云,惟查,84年評比作業實施要點係在規範配售評比之作業方式,並未涉及配售對象與配售權責機關之定義,更未表明廢止69年之分配作業規定,是以有關配售對象與配售權責機關,仍應回歸69年之分配作業規定,原告所辯顯屬曲解,委不足採。
㈣、原告列舉「國運新城」「石園新城」、「堅美營舍」、「懷德新村」、「長風三村」、「中華新城」、「忠勇三村」、「凌雲五村」等案例,均無任何一例係列管軍種單位自行配售予其他不同軍種人員,反而是由國防部統一配售各軍種人員,適足以證明原告之主張毫無依據:
⑴、原告指稱由被告列管之「國運新城」,亦有陸軍上將、海軍
上將等人參與配售云云,惟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8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之日,已完成改建之眷村及已報行政院核定改建之眷村,依國防部原規定辦理。」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係於85年2月5日施行,然本件「立功國宅」係早在82年9月24日即由行政院台82內字第34126號函核定改建,是依前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8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立功國宅」之配售,應適用國防部原規定即國防部69年5月30日(69)正規字第7499號令頒分配作業規定辦理,然原告所舉之「國運新城」案例,係經監察院糾正應適用「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之規定辦理,與本件不同,已不足採,且依原告所提原證19第3頁至第4頁所示,「國運新城」係國防部於88年8月25日令頒各單位統一辦理,亦與本件「立功國宅」係由被告辦理有別,在在顯示「國運新城」案例與本件有異,實不得比附援引於本件。
⑵、原告又舉「石園新城」與「堅美營區」案例云云,經查「石
園新城」與「堅美營區」亦均係由國防部統一配售,而非由軍種單位配售予所屬軍種官兵,此觀原告所提原證18第1頁即為國防部86年2月3日(86)祥祉字第01226號令核定「石園新城」之配售名冊即明;而原告所提原證20第1項依據開宗明義即表明「依國防部96年6月14日昌易字第0960011138號令頒臺北市『堅美營區』重建餘宅全軍配售規定辦理」,顯然與本件「立功國宅」係由軍種單位即被告辦理配售全然不同,此等案例自與本件無關。
⑶、原告所提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列管之「懷德新村」眷宅配售案
,係依國防部93年11月5日勁勢字第0930016153號令核定配售予海軍備役上將顧崇廉;原告另提海軍司令部列管之「長風三村」、「中華新城」等眷宅,亦係由國防部與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統籌辦理全軍配售作業,方有不同軍種人員參與配售,此有國防部84年3月9日(84)祥祉字第02552號令(「長風三村」部分),與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88年10月22日
(88)祥祉字第13023函(「中華新城」部分)為憑,顯與本件「立功社區」眷宅配售情形不同。
⑷、原告另提由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列管之「忠勇三村」眷宅配售
案,經查係依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82年6月3日(82)恭慈字第5854號簡便行文表辦理各軍種配售作業,而包括證人丁○○在內之獲配售人員,亦係經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審查後核定,此有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83年3月18日(83)恭慈字第02917號簡便行文表為憑,顯然與本件「立功社區」僅由被告配售空軍軍種人員之情形不同。原告98年12月7日爭點整理狀雖質疑軍事情報局與後勤司令部、後備司令部等單位之內部成員均為陸、海、空三軍軍種人員組成,如何適用配售規定云云,惟查,軍情局等單位如何適用分配作業規定,並非本件爭點,實則軍情局等單位既為陸、海、空三軍軍種人員所組成,亦與被告空軍不同,且依前開「忠勇三村」案例,顯然係由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主導將「忠勇三村」眷宅配售予軍情局所屬不同軍種人員,根本與本件「立功社區」之情形有別,無從比附援引。
⑸、被告列管之「凌雲五村」眷宅,係依國防部88年12月6日(
88)祥祉字第14945號令頒全軍辦理餘宅預售,並非被告自行直接配售予不同軍種人員,原告所述顯屬無據:
①、按被告列管之「凌雲五村」眷宅,曾於完工前即88年間,由
被告先行辦理空軍軍種人員之預售,此有被告之政治作戰部88年1月6日(88)近惇056號令可稽,且由該令文所附之發文單位皆為空軍所屬單位,並無其他軍種如陸軍總部或海軍總部,且當時獲配售人員均屬空軍軍種人員,並無其他軍種如陸軍或海軍人員,此有核配人員名冊可稽,足見被告所辦理之「凌雲五村」眷宅預售,配售對象僅為空軍軍種人員,並無其他軍種人員。
②、被告就「凌雲五村」預售所餘眷宅,建議國防部總政戰部分
配其他軍種辦理配售,有被告88年11月18日(88)近惇字第6582號函可憑,且該函說明欄表示「為加速本重建餘宅核配作業,建請貴部分配友軍單位辦理配售」。嗣經國防部以88年12月6日(88)祥祉字第14945號令頒全軍辦理預售,此觀該令文之正本係發至各軍種總部,並於說明七指定由被告軍眷服務處承辦即明。顯然被告從未自行配售眷宅予其他軍種人員,而是由國防部以命令指示辦理眷宅配售予其他軍種人員。
③、國防部以前開命令指示將被告列管之「凌雲五村」餘宅辦理
全軍預售之後,隨即於89年1月26日由各軍種派員召開「臺北市『凌雲五村』重建眷宅評審會議」,對各軍種之申購人員辦理積序評比,其中亦包括原告98年8月26日聲請調查證據(二)狀所述之海軍人員吳濟時、段德威、李心運、黃忠成、軍情局人員李振成等人在內,並經空軍總司令部以89年1月29日(89)近惇字第524號函將會議記錄與評比結果送請國防部總政戰部核覆,此有該函文及所附之會議記錄與績序名冊可證。顯然原告所述之海軍人員與軍情局人員均是於國防部命令全軍辦理「凌雲五村」餘宅預售之後,方登記申購「凌雲五村」眷宅,且係由各軍種單位辦理評比,再送請國防部核覆,並非被告自行將「凌雲五村」眷宅配售予其他軍種人員,原告不明所以,所述顯有誤會。是以「凌雲五村」眷宅配售案亦係經國防部命令辦理不同軍種之配售,與本件「立功社區」並無國防部指示配售其他軍種人員之情形迥然不同。
④、原告98年12月7日爭點整理狀所附對照表第10頁指稱93年7月
間,有海軍中校陳見安等三員海軍軍官獲配購「凌雲五村」眷宅云云,惟查,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於93年4月28日以勁勢字第0930005880號函請各軍種單位辦理「凌雲五村」之餘宅配售,從而海軍中校陳見安等三人方獲配售「凌雲五村」眷宅,此有被告93年7月12日突眷字第0930003636號函及所附核定名冊可稽,該函說明一開宗明義即表明係依前開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93年4月28日勁勢字第0930005880號函辦理,足見並非被告自行將「凌雲五村」眷宅配售予原告所指海軍中校陳見安等三人,原告所述仍有誤會。
⑹、原告就前開國防部將眷宅配售予不同軍種人員之命令或函文
,雖辯稱「長風三村」眷宅係由海軍總部自行配售完成後,報請國防部核備而已云云,然依國防部84年3月9日(84)祥祉字第02552號令所示,其主旨載明係令頒長風三村住宅分配表,說明二更要求各軍種單位依程序辦理預售作業,顯然國防部係以該命令頒布住宅分配表,命各軍種單位開始辦理預售作業,並非如原告所稱已由海軍總部配售完成,只是報請國防部核備云云,原告所述與事實全然不符,不足採信。
⑺、綜上,原告所提出之各該案例,經本院逐一詳加調查,並經
被告與國防部軍情局、海軍司令部等單位逐一說明,該等案例均是由國防部先以命令或函文指示將眷宅配售予不同軍種人員,並由列管軍種單位負責執行,再由各軍種單位配合辦理,並無任何一件係列管軍種單位自行將眷宅配售予其他不同軍種人員。原告雖主張國防部之命令或函文僅係核備而已云云,然國防部之命令或函文內容均無「核備」字眼,反而是頒布住宅分配表,指示各軍種單位開始辦理跨軍種之預售作業。
㈤、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係由陸軍、海軍、空軍人員混合編成,與被告空軍係屬單一軍種並不相同,本無從比附援引,且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實際上係依國防部之指示辦理列管眷宅之配售,此有「忠勇三村」眷宅配售案例為證,顯然與本件「立功社區」係由被告自行配售空軍軍種人員之情形完全不同,原告混淆事實,所述委不足採:
⑴、原告主張國防部軍事情報局曾將列管之「忠勇三村」眷宅,
配售予包括證人丁○○在內之海軍人員在內,顯然眷宅配售並無軍種之別云云。
⑵、惟查,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係由陸軍、海軍、空軍人員混合編
成,與被告空軍係屬獨立單一軍種之性質並不相同,本無從比附援引,實際上軍事情報局係依國防部指示辦理眷宅配售,例如軍事情報局列管之「忠勇三村」眷宅,即係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以82年6月3日(82)恭慈字第5854號簡便行文表要求軍情局辦理配售作業,該簡便行文表之正本亦發至陸、海、空軍總部、軍管部、憲令部、總務局等單位,其附件之餘額分配表顯示「忠勇三村」眷宅之坪型與戶數均由國防部決定,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並要求各軍種單位於82年7月15日將配售資料逕送軍情局。倘若如原告所言,任何官兵不分軍種皆可向其編制所屬單位申請配售眷宅,何需國防部事前製作餘額戶分配表,規定軍情局及其他各軍種單位所得配售之戶數?顯然軍事情報局係依國防部之指示辦理將「忠勇三村」眷宅配售予不同軍種人員,與本件「立功社區」係由被告自行配售空軍軍種人員,並無國防部命令配售予不同軍種人員之情形,「忠勇三村」眷宅配售案例自無從比附援引於本件,原告所述混淆事實,委不足採。
⑶、至於原告未經軍事情報局承辦人張元魁少校同意,私自將原
告與張元魁少校之對話內容予以錄音,其錄音內容與譯文之證據能力本有疑義,且其對話內容完全未提及前開國防部總政治戰部82年6月3日(82)恭慈字第5854號簡便行文表,顯係原告有意誤導張元魁少校,原告所為實不足取。
㈥、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9,117,400元云云,然原告並未證明系爭國宅每坪單價確實已達338,000元,原告主張因遭駁回配售申請而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更屬無稽。
㈦、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請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查:
㈠、按「軍官、士官得依作戰之需要,實施軍種間相互配置任職。」為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16條所明文。次按「配置軍官、士官之分配權責如下:一、軍種間人員相互配置,由受申請之軍種司令部分配至申請之軍種司令部,再由申請之軍種司令部分配或逕行任職。」及「配置軍官士官應徵得原軍種、官科之同意,配置時間以三年為限;超過三年時,應依法轉任;轉任後非經原軍種、官科經歷管理單位同意,不得回任。」分別為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及第19條所明定。再按「…伍、調任、交流回軍與經管權責:…二、經管:(一)配置他軍種人員配置時間以二年為限(任職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配置友軍軍官士官人事管理(經管)仍由原軍種管制(任職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為「國軍十大戰略執行單位『聯戰指揮機制』必要聯參經管、任職作業規定」第5點第2款第1目所規定。復按「…三、餘額分配:(一)分配原則:眷村重建國、眷宅之餘額,以交由原列管軍種單位配售所屬有眷無舍官兵…為原則,必要時本部得以分配其他軍種單位配售缺舍官兵。」為分配作業規定第3點第1款所明定。準此,國軍眷村重建國、眷宅餘額分配之權責機關為原列管軍種單位,對象為該列管軍種單位所屬有眷無舍官兵等為原則,僅於必要時國防部始得將國軍眷村重建國、眷宅餘額分配其他軍種單位配售缺舍官兵。又按「主旨:令發本軍列管臺北市『立功社區』合建國宅有眷無舍官兵配售作業規定乙種,請照辦!說明:…三、任職國防部直屬單位之空階人員,請循行政作業系統申報,並加附軍人身分證影本,以茲佐證。…」有被告95年2月15日突眷字第0950000688號令在案。另按「…貳、配售作業規定:一、對象:凡符合有眷無舍資格之本軍現役官士並支領房補費有案,且服役年資截至94年12月31日止屆滿5年以上者(任職中央單位空階人員,請循行政作業系統造報,並檢具軍人身分證影本,以憑驗證)…。」為「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與臺北市政府合建『立功社區』重建國宅配售作業規定第2點第1款前段所規定。
㈡、原告係海軍官校73年班畢業任官,分發至海軍服役,軍種及科別為海軍航輪,93年6月16日任職海灘總隊作戰組長期間,調任空軍作戰司令部作戰處海軍管制科擔任作戰官,有訴願卷附之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93年6月9日空管字第0930005908號令影本可稽,依上揭規定,原告係配置於空軍作戰司令部,該令雖核定原告調任空軍作戰司令部任職,但原告並未依法轉任,軍種仍屬海軍,核與原告之兵籍表上軍種欄內登載為海軍,尚無二致。臺北市「立功社區」原係空軍列管「撫遠立功眷村」(係奉行政院82年9月24日台82內字第34216號函《該函誤載臺北市「撫遠新村」立功眷舍國有基地為陸軍總部列管》核定之「撫遠新村」立功眷舍國有基地,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51-12、-14、-16地號等3筆,准予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兩筆住宅區專案讓售臺北市政府合建國宅),有訴願卷附之內政部86年6月4日台(86)內營字第8672939號函及行政院86年6月18日台86內字第24925號函暨本院卷附之內政部82年9月3日台(82)內營字第8289054號函等影本可證,為臺北市政府與空軍合建國、眷宅,由臺北市政府負責規劃興建,軍方依合建協議分回58戶配售有眷無舍官士,有訴願卷附之國防部86年4月18日(86)近惇字第1848號令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5年2月6日北市都住字第09530369400號函等影本可佐,按上揭分配作業規定,該「立功社區」由原列管軍種單位(即空軍)配售所屬有眷無舍官士,以造福該軍種所屬官兵。另原告所佔職缺,係聯戰需求編成,縱原告服務被告所屬作戰指揮部,其職務經管權責仍屬海軍司令部,並非空階人員,是被告以具空階身分之有眷無舍官士為配售對象,於法有據,故被告以原告非空階人員為由,否准原告所請,揆諸上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㈢、國防部85年5月28日(85)祥祉字第05526號令略以:「主旨:令頒國軍老舊眷村重建眷宅核配作業要點乙種,請照辦!說明:本作業要點自即日起生效,凡未交屋之基地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要點辦理,未盡事項另令補充修正。」並未廢止分配作業規定,且上揭85年核配作業要點第2點、第3點第2款及第5點第1款第1目規定:「…貳、本項作業要點僅限於『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8條第1項規定…,並以各列管單位,委託眷宅社代辦重建之老舊眷村及騰空眷(營)地為主,另屬與省、市政府合作興建國民住宅者,除…外,餘均比照本要點。參、眷宅核配對象:…二、現役有眷無舍官兵:經核定分配價購重建眷宅者。…伍、作業權責區分:一、核配作業:(一)以各基地列管單位為主辦單位,如有餘額經分配各列管單位時,由各列管單位完成審查、評比後,將核定名冊…送主辦單位彙辦並依權責發布核配名冊。」仍有「有眷無舍官兵」及「各基地列管單位」等規定,核與分配作業規定之相關規定相符,則有關眷宅核配對象之「有眷無舍官兵」及核配作業權責機關之「各基地列管單位」等事項,自仍應依分配作業規定。又85年核配作業要點第6點第20款規定:「…陸、一般規定:…二十、有關本部83年7月12日(83)恭慈字第07594號令頒『國軍眷村重建眷宅餘額分配作業補充規定』一-(三)《一、住宅配售:…(三)餘額住宅-由眷舍列管單位,以所屬志願役有眷無舍官兵為對象…。》及…項改依本作業規定辦理。」該規定僅係將83年分配作業補充規定第1點第3款等規定事項改依85年核配作業要點之規定辦理,並未及於分配作業規定。另國防部84年間令頒之「國軍『老舊眷村重建國(眷)宅餘額配售』及『官兵購置住宅輔導貸款』評比作業實施要點」係在規範眷宅配售(核貸)評比之作業方式,並未涉及眷宅核配對象及核配作業權責機關,亦未廢止分配作業規定。是分配作業規定之餘額分配之原則規定仍屬有效施行,則原告主張85年核配作業要點已將配售對象修改為原眷戶、現役有眷無舍官兵、原眷戶之主眷或遺眷,不再區分單一軍種,且84年評比作業實施要點規定眷宅公正公平配售(核貸)現役有眷無舍官士,並未限定單一軍種,分配作業規定已有變更云云,顯係誤解,委無足採。
㈣、原告係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及「國防部計畫作業教則-國軍編裝」第7點規定,向被告申請配售臺北市「立功社區」。惟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第1項)配置軍官士官人事處理規定如下:一、任官服役及經歷管理,由受配置單位依據其對配置軍官士官之考核結果及發展潛能向原屬軍種、官科經歷管理單位建議辦理。二、勛獎、考核、休假、婚姻、撫卹、保險等人事勤務,由受配置單位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三、任職、人員分類、送訓、報考國內外大專校院等事項,由受配置單位協調原屬軍種、官科經歷管理單位後,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由受配置單位核准之命令,均以副本送原屬軍種、官科經歷管理單位登記。(第3項)配置各單位服務之空勤人員,空勤待遇之核定與轉發由軍種司令部辦理。」該規定之目的僅在規範調派人員有關人事勤務之一般管理規定,既未規定原告有權向被告申請配售眷舍,且未規定得援引「國軍軍語辭典」之解釋或補充。次按「國防部計畫作業教則-國軍編裝」第7點規定:「…七、建制:凡列於一個編裝表以內,具有固定指揮與隸屬之責任關係,稱為『建制』。上級對於下級,負有指揮與參謀業務中之全部責任。」該規定係因應作戰之指揮監督所為之管理規定,核與配售眷舍毫無涉。是有關眷舍之配售事項,仍應依眷舍分配作業之特別規定辦理。則原告主張其依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及「國防部計畫作業教則-國軍編裝」第7點規定,得向被告申請配售臺北市「立功社區」云云,顯有誤會,不足採信。
㈤、原告所舉之:⑴「國運新城」案例(被告列管),係經監察院糾正應適用85年2月5日制定公布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8條第1項規定辦理,乃有陸軍軍種人員及海軍軍種人員參與配售,而本件「立功社區」早於82年9月24日即由行政院以台82內字第34216號函核定改建,無從適用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8條第1項規定辦理,而應適用分配作業規定辦理;⑵「石園新城」與「堅美營區」案例,係由國防部統一配售,非由軍種單位配售予所屬軍種官兵,而本件「立功社區」係由軍種單位即被告辦理配售予空軍軍種人員,二者全然不同;⑶「懷德新村」、「長風三村」及「中華新城」案例,前一案例(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列管)係由國防部核定配售予海軍軍種人員,後二案例係由國防部與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統籌辦理全軍配售作業,致有不同軍種人員參與配售,而本件「立功社區」係由軍種單位即被告辦理配售予空軍軍種人員,三者全然不同;⑷「忠勇三村」案例(國防部軍事情報局《陸軍、海軍、空軍軍種人員混合編成》列管),係經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辦理各軍種配售作業,而本件「立功社區」僅由軍種單位即被告辦理配售予空軍軍種人員,二者全然不同;⑸「凌雲五村」(被告列管)案例,係由被告辦理配售予空軍軍種人員,並無其他軍種人員獲配;有本院卷附之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95年2月15日95突眷字第0950000688號令、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與臺北市政府合建「立功社區」重建國宅配售作業規定(立功社區部分)、監察院糾正案文(國運新城部分)、海軍司令部列管臺北市「堅美營舍」重建餘宅配售說明資料暨配售作業規定(堅美營舍部分)、國防部86年2月3日(86)祥祉字第01226號令(石園新城部分)、國防部93年11月5日勁勢字第0930016153號令(懷德新村部分)、國防部84年3月9日(84)祥祉字第02552號令(長風三村部分)、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88年10月22日(88)祥祉字第13023函(中華新城部分)、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82年6月3日(82)恭慈字第5854號簡便行文表、83年3月18日(83)恭慈字第02917號簡便行文表(忠勇三村部分)、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94年9月13日勁勢字第0940014006號函、93年4月28日勁勢字第0930005880號函、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88年11月18日(88)近惇字第6582號函、89年1月29日(89)近惇字第524號函、88年9月15日(88)近惇字第5311號令、88年10月14日(88)近惇字第5842號令、88年11月25日(88)近惇字第6704號令、93年7月12日突眷字第0930003636號函、國防部88年12月6日(88)祥祉字第14945號令(凌雲五村部分)可證,並有本院卷附之國防部98年7月29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10377號函、國防部軍事情報局98年6月26日國報政綜字第0980003627號函、國防部海軍司令部98年7月3日國海政眷字第0980001851號函、被告98年6月29日國空政眷字第0980002877號函可參。是原告質疑上開案例或有列管軍種單位自行將眷宅配售予其他不同軍種人員云云,殊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95年7月12日突眷字第0950003435號書函之行政處分並無原告所指之違法情事,原告訴請確認上開行政處分違法,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117,400元,及自98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原告其餘聲請調查證據部分核無必要,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林惠瑜法 官 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