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259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台財訴字第097004581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95年9月25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陳情,略以要求被告確認被告所屬國有財產局經法院指定為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遺產管理人,並代為變賣折價不動產時,繳交土地增值稅之舉,係為不法等語,嗣又多次以電子郵件及傳真就同一事件向被告陳情。案經被告所屬賦稅署(以下簡稱賦稅署)將涉及具體個案事件部分移由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以下簡稱北縣稅捐處)審理逕復;至法令適用疑義部分,則分別以96年2月6日台稅三發字第09604019010號函(以下簡稱賦稅署96年2月6日函)轉法務部96年2月1日法律決字第0960003705號書函(以下簡稱法務部96年2月1日函)予原告,另被告亦於96年5月22日以台財稅字第09604527070號函(以下簡稱被告96年5月22日函)回復原稽徵機關即北縣稅捐處在案。原告復於97年7月4日就同一事件向被告陳情,經賦稅署於97年7月14日以電子郵件回復本案前後處理情形。原告不服,向被告提起訴願,經被告以97年10月24日台財訴字第0970045819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命法務部輔助被告參加訴訟。
⒉確認大陸地區繼承人繼承台灣地區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於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規定折算為價額時課徵土地增值稅屬非法之舉,並命被告將詳情刊佈於財政部網站與法令彙編中。
⒊被告應與台北縣稅捐稽徵處連帶負責返還原不法課徵之新
台幣(下同)1,821,425元予原告並支付自90年10月24日起至還款日為止依法定最高利率計之利息。
⒋被告應賠償精神慰藉金9,000,000元。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本件原告是否有當事人不適格之程序上不合法,
致其所提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稅法之法定主管機關為被告,因此原告屢次向被告申訴
,請求被告糾正屬下之不法。賦稅署本應基於職權就不應核課土地增值稅此一具體事件,對下屬機關做明確指示,詎賦稅署卻以法務部語意模糊之公文代之,使北縣稅捐處無所適從。原告對法務部語意模糊之回函不滿,要求其應明確回復系爭稅捐之核課是否合法,經法務部於97年6月11日以法律決字第0972000998號書函回復略以:「按本部執掌,依規定僅對行政院及其所屬各級政府機關適用法規之疑義事項提供法律意見。又本部函釋僅供來函機關之參考,對於具體個案並無准駁之權限,仍應以權責機關之決定為準。本件所詢系爭稅項是否核課乙節,宜由主管機關財政部就個案事實本於職權依法審酌之。」,是連旁觀者之法務部都明白指出賦稅署不應以不作為的方式拒絕依法審酌系爭稅項的合法性。是本件原告請求命法務部輔助被告參加訴訟,係盼法務部立於法律主管機關之地位,輔助被告正確適用法律,以免被告恣不作為,侵害人民權益。
⒉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確認大陸地區繼承人繼承台灣地區被
繼承人所遺不動產於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規定折算為價額時課徵土地增值稅屬非法之舉,並命被告將詳情刊布於財政部網站與法令彙編中,係基於將稅賦有關函釋納入稅法彙編本為被告之職掌,被告自應修正其所管轄之法規,避免不當違法之行政函釋持續處於得適用之狀態,使人民之法益受損。
⒊再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與北縣稅捐處連帶負返還原不法
課徵之1,821,425元予原告之責,並支付自90年10月24日起至還款日為止依法定最高利率計算之利息,係基於被告乃全國稅務主管機關,自應因未盡監督下級機關之責,與為不法課稅處分之北縣稅捐處中和分處(以下簡稱中和分處)向原告負賠償責任,蓋本件原告既已受該三名大陸地區繼承人之委託,就遺產繼承事務為其代理人,自得全權處理與本件遺產繼承有關之本件訴訟,是原告此一賠償之請求自屬於法有據。
⒋至原告要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9,000,000元,其並非民
法所稱慰撫金,合先敘明。經查吳篤志三名繼承人之精神狀態因中和分處此一不法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受有迫害,其子女本得持被繼承人所遺遺產變賣金額出國深造,詎料該遺產經國產局低價變賣在先,復為中和分處不法課徵土地增值稅於後,致其子女已無法全部依計畫出國深造,日後自亦無法在職場上領得高薪,其所失利益自與中和分處苛扣稅款有直接因果關係。是原告在法律並未設明文規定之情形下,爰依民法第1條「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之規定,類推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法理,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藉金9,000,000元,自屬於法有據。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查本件原告請求「命法務部輔助被告參加訴訟」乙節,並無必要,茲陳述如下:
①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
命其參加訴訟。前項行政機關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聲請參加。」,為行政訴訟法第44條所明定。次按「財政部主管全國財政。」、「財政部設國庫署;其組織以法律定之。」及「財政部賦稅署掌理左列事項:..
.三、遺產及贈與稅、土地稅、使用牌照稅、房屋稅、契稅、娛樂稅、屠宰稅各稅法規之擬訂及稽徵業務之規劃、解答事項。」,分別為財政部組織法第1條、第10條及財政部賦稅署組織條例第2條第3款所明定。復按「法務部主管全國檢察、矯正、司法保護之行政事務及行政院之法律事務。」及「法律事務司掌理左列事項:.
..二、關於行政院所主管法律事務及其所屬各部、會、行、處、局、署之法規諮商事項。」,分別為法務部組織法第1條及第10條第2款所規定。
②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所請求者為「確認大陸
地區繼承人繼承台灣地區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於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規定折算為價額時課徵增值稅屬非法之舉並命被告將詳情刊布於財政部網站與法令彙編中」,係請求課予被告就所主管之財稅法規及稽徵業務作成解釋。惟查法務部僅為各部會之法規諮商機關,且與本件並無任何利害關係,自無命法務部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至為顯然。
⒉又查本件原告系爭課予義務之請求並無任何公法上之請求
權,是原告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無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救濟之餘地,茲陳述如下:
⑴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
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及「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為訴願法第2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明定。
⑵次按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
機關作為之謂,至單純請願、陳情或建議等,則不包括在內。是若無行政處分或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既不得提起訴願(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690號、第1752號裁定參照),自亦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又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規定之課予義務之訴,並非要求撤銷變更行政處分,而是以要求作成某項行政處分為主要目的,由於此一訴訟型態係在促使行政機關發動某一職務上行為,故這種訴訟應著重在個人擬進行某些特定的活動,需要行政機關許可、允許或核准的情形。是以上開條文中所謂「依法申請」係指有依法請求行政機關作為的權利之謂。與該申請人權利無關之陳情、建議等不包括在內。
⑶經查訴外人吳篤志於57年亡故,其在臺灣無繼承人,惟
在大陸地區有訴外人吳克、吳若男及吳婉如等3位繼承人,該3名繼承人委由原告代為處理吳篤志於臺灣地區之遺產繼承事宜。嗣國產局於84年3月23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台北地院)民事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吳篤志之遺產管理人,並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所屬臺北市國稅局辦理遺產稅申報,並經台北地院於88年8月3日民事裁定確定准予變賣遺產後,即於90年9月24日代為出售吳篤志所遺坐落臺北縣○○區○○段○○○○號土地予訴外人漢寶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漢寶公司),經中和分處核定系爭土地之移轉應依土地稅法第28條前段:「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之規定,課徵1,821,425元之土地增值稅。原告乃多次以電子郵件及傳真向相關機關陳情,被告亦依其陳情內容,就關於該土地增值稅之稅捐核課處分部分移由原處分機關北縣稅捐處逕依職權辦理,尚與本件課予義務訴訟無涉,合先陳明。
⑷次查被告依組織法第1條規定雖主管全國財政,惟就各
稅法規之擬訂及稽徵業務之規劃、解答事項,依賦稅署組織條例第2條規定,係被告所屬賦稅署之權責,是關於稽徵業務及法令疑義部分被告則移由所屬賦稅署處理逕復。原告就賦稅署歷次回復仍有疑義,提起訴願,亦遭訴願不受理,遂向鈞院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經查本件原告所請求「確認大陸地區繼承人繼承台灣地區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於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規定折算為價額時課徵增值稅屬非法之舉並命被告將詳情刊布於財政部網站與法令彙編中」乙節,係要求被告就主管之稽徵業務及法令,對原告所質疑部分作成解釋,惟法律並未賦與人民是項請求權,充其量僅得認其請求為對「行政興革之建議」或「行政法令之查詢」或「行政違失之舉發」之事項,核屬行政程序法第168條所定陳情之範疇;且查本件原告復未表明,若被告未依其請求作成解釋,將侵害或影響其何種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亦應認原告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原告既無依法向被告請求上揭作為之法律上權利,此與人民依法申請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事件,在法律上顯然有別,因此本件原告並無適用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救濟之餘地。況被告業以84年11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96年5月22日台財稅字第09604527070號函分別釋明略以,由遺產管理人國有財產局代為申報遺產稅後出售,其核計土地增值稅之前次移轉現值,仍應依土地稅法第31條第2項規定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準;被繼承人死亡因繼承而移轉之土地增值稅,依土地稅法第28條但書規定已予以免徵;而被繼承人死亡後之土地漲價利益,因該筆土地之所有權,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應已歸屬繼承人所有,惟「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而依規定由國產局聲請法院許可後將不動產處分變賣,再將價款於限額內交付予大陸地區人民,故死亡後至國產局代為出售期間之漲價利益仍歸屬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自得以其為該期間之納稅義務人。亦即被告現有函令仍認本件繼承事實發生日起至土地出售日間之土地漲價利益,仍應課徵土地增值稅。原告主張繼承事實發生日起至土地出售日間之土地漲價利益無須課徵土地增值稅乙節,僅為其個人之法律見解,與現行法令不符,被告自亦無依原告主張作成解釋並公布於被告網站與法令彙編中之可能。
⒊又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與北縣稅捐處連帶負責返還原不
法課徵之1,821,425元予原告,並支付自90年10月24日起至還款日為止依法定最高利率計算之利息乙節。按提起行政訴訟,雖得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惟仍應以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或有金錢給付之請求權為限。經查該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係訴外人吳篤志之繼承人,此有繳款書影本附卷可稽,尚非原告,故原告並無任何請求退還該已納稅款之權利;原告亦未舉出其有任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情形,所訴自非合法。況連帶債務之成立,依民法第272條規定,須數人負同一債務,且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或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返還責任,並未說明其與被告有何債權債務關係,亦未舉出任何法律依據,空言泛泛,亦非有據。
⒋末查原告要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9,000,000元乙節。依
民法第18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故請求慰撫金須原告之人格權受有侵害,且法律對該項損害定有特別賠償規定方得為之。本件原告並未指出其有何人格權受侵害之情事,亦未舉出任何法律依據,空言主張被告應賠償精神慰藉金(應為慰撫金之誤),自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故又稱為訴之利益,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屬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能力乃得為訴訟上當事人之一般資格,與具體訴訟事件中可否為正當之原告或被告之當事人適格要件,在概念上尚有區別;而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係屬權利保護要件,並非訴訟成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時,除具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之情形外,法院無須先命當事人補正,應以當事人不適格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依同條第3項認其訴為顯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之,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亦著有86年判字第573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緣本件原告於95年9月25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陳情,略以要求被告確認國產局經法院指定為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遺產管理人,並代為變賣折價不動產時,繳交土地增值稅之舉,係為不法等語,嗣又多次以電子郵件及傳真就同一事件向被告陳情。案經賦稅署將涉及具體個案事件部分移由北縣稅捐處審理逕復;至法令適用疑義部分,賦稅署則分別以96年2月6日函轉法務部96年2月1日函予原告,另被告以96年5月22日函回復原稽徵機關即北縣稅捐處在案。原告復於97年7月4日就同一事件向被告陳情,經賦稅署以97年7月14日電子郵件回復本案前後處理情形。原告不服,向被告提起訴願,遭被告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經查:
㈠按「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
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業經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明揭在案。而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係指「對現在已存在之權利或合法利益有影響關係者」而言,如僅為經濟、情感上或其他之關係,則不包括在內。是以,人民對行政機關之違法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必其受損害之權利與主張違法之行政處分間具有直接之因果關係始得為之,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其經吳篤志之大陸地區繼承人吳若
男、吳克、吳婉如之委託,全權代理該3位大陸地區繼承人辦理在臺灣地區繼承事件,而就中和分處不當課徵吳篤志所遺系爭土地之增值稅事件,賦稅署不應以不作為之方式拒絕依法審理系爭稅項之合法性,是原告請求命法務部輔助被告參加訴訟,並盼法務部輔助被告正確適用法律,以免被告恣意不作為而侵害人民權益;且將稅賦有關函釋納入稅法彙編本為被告之職掌,被告自應修正其所管轄之法規,避免不當違法之行政函釋持續處於得適用之狀態,致人民之法益受損;又被告乃全國稅務主管機關,依法自應盡監督下級機關之責,與為不法課稅處分之中和分處向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且本件3位大陸地區繼承人因中和分處此一不法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致精神受有迫害,渠等子女本得持被繼承人所遺財產變賣金額出國深造,詎該遺產竟遭國有財產局低價變賣在先,復經中和分處不法課徵土地增值稅於後,致無法按計畫出國深造,日後亦無法在職場上領得高薪,該等所失利益自與中和分處苛扣稅款有直接因果關係,本件自應類推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法理,由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藉金9,000,000元云云。
㈢經查吳篤志於57年間死亡,因在台灣並無繼承人,吳若男、
吳克、吳婉如申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經台北地院以84年度管字第21號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吳篤志之遺產管理人,國有財產局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及施行細則第6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所屬臺北市國稅局辦理遺產稅申報,亦經台北地院以88年度家聲字第85號聲請變賣遺產事件,於88年7月2日裁定准予變賣遺產,而於88年8月3日裁定確定在案;上開變賣遺產事件,於90年9月24日出售吳篤志所遺坐落臺北縣○○區○○段○○○○號土地予漢寶公司,並經中和分處依土地稅法第28條前段「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規定,核定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金額為1,821,425元,限繳日期為90年10月21日至90年11月19日,有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暨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經核於法要無不合。
㈣原告雖主張吳若男、吳克、吳婉如3人概括授權其處理本件
遺產相關事宜云云,惟未據提出合法之委託書,本有可議。且查原告僅代理吳若男、吳克、吳婉如申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此觀台北地院84年度管字第21號裁定影本即明,其既非吳篤志之遺產繼承人,竟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於法自有未合;況系爭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國有財產局,亦非吳若男、吳克、吳婉如3人,縱令本件經渠等合法提起訴訟,徵諸前揭裁定及上開說明,國產局代為申報系爭土地之遺產稅及中和分處所為徵收土地增值稅之處分既於法有據,吳若男、吳克、吳婉如3人自無爭執之權利,遑論原告並非當事人,亦非納稅義務人,與吳若男、吳克、吳婉如3人復係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各具獨立人格,自不能以其個人身分,對不同之人格(吳若男、吳克、吳婉如3人)之行政爭訟事件(本件尚無任何行政處分,此部分容後說明)為任何主張或訴訟行為,揆之首揭說明及判例意旨,其有當事人不適格之程序上不合法,甚為灼然。
㈤又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
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次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依據法令管理公有財產,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即非行政處分,人民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又按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作為之謂,至單純請願、陳情或建議等,則不包括在內,是若無行政處分或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即不得提起訴願,最高行政法院亦著有92年度裁字第1690號、第1752號裁定。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時,為最後撤銷或變更之機關。
㈥本件係原告於95年9月25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向被告陳情之
事件,其內容略以請求確認被告所屬國有財產局,經法院指定為吳篤志遺產之管理人,在處理被繼承人吳篤志在台灣地區所遺不動產,於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等規定,繳交系爭土地之增值稅等為不法之舉云云。經查本件所陳情有關稅務部分,係就土地增值稅為爭執,其職掌機關係臺北縣政府稅務局,上級機關為賦稅署,被告遂移由賦稅署處理。賦稅署於95年10月3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函復原告,略以「……本件係屬具體個案,請逕洽臺北縣政府稅稽徵處辦理。」等語;嗣並將涉及具體個案事件部分移由北縣稅捐處審理逕復;至法令適用疑義部分,賦稅署則分別以96年2月6日函轉法務部96年2月1日函予原告;另被告亦以96年5月22日函回復原稽徵機關即北縣稅捐處在案。原告復於97年7月4日就同一事件向被告陳情,經賦稅署以97年7月14日電子郵件回復本案前後處理情形。
㈦第以賦稅署97年7月14日電子郵件回覆內容略以「有關台端
詢問吳篤志先生之土地增值稅繳納疑義乙案,本署前於96年2月6日以台稅三發字第09604019010號函轉法務部96年2月1日法律決字第0960003705號書函及財政部亦於96年5月22日以台財稅字第09604527070號函回復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在案,至於本次來函所提之土地增值稅繳納疑義,已移請該處妥處逕復。」等語,係就原告本件單純陳情事加以說明有關處理規定及流程暨相關事宜,核係屬單純之陳述,乃意思通知,皆非就有關人民權益之具體個案,以發生、變更或消滅公法上法律效果為目的所為之行政處分,自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尚非屬行政處分性質,自無行政處分存在可言,況本件並非依法申請之案件,徵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判決意旨,原告殊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從而訴願決定以賦稅署97年7月14日電子郵件非屬行政處分,以程序不合予以決定不受理,於法要無不合,原告復以訴願決定機關(即被告)為對象,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惟原告所提本件訴訟,既有當事人不適格之程序上不合法,已如前述,而該事項係屬無法補正之事項,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㈧退萬步言,縱認本件程序上為合法,進而就其實體方面論之
,第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命法務部輔助被告參加訴訟」,然被告與法務部係同一部級(即二級單位),乃隸屬於行政院下之平行機關,並無上下隸屬關係,法務部與本件復無任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自無命法務部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故原告該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確認大陸地區繼承人繼承台灣地區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於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規定折算為價額時課徵增值稅屬非法之舉,並命被告將詳情刊佈於財政部網站與法令彙編中。」、第3項「被告應與台北縣稅捐稽徵處連帶負責返還原不法課徵之1,821,425元予原告並支付自90年10月24日至還款日為止依法定最高利率計之利息」及第4項「被告應賠償精神慰藉金9,000,000元」部分,經查原告所指有關系爭吳篤志遺產指定管理人及變賣遺產事件暨課徵土地增值稅等節,因原告並非吳篤志之遺產繼承人,亦非系爭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或代為繳納該筆稅捐),更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尚無任何權利受損,殊不得以自己名義為任何主張或訟爭,已如前述,是原告既無訴之利益可言,自無提起確認訴訟、課予義務訴訟及給付訴訟之權能,該等訴訟均為無理由,皆應予以駁回;至被告是否將系爭事件詳情刊登或公布於財政部網站與法令彙編中,要屬被告之職掌權責範疇,並非當事人得據以請求事項,原告尚無公法上之請求權存在,所為該部分之請求顯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亦應併予駁回,併此述明。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有當事人不適格之程序上不合法,而該事項係屬無法補正之事項,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無訴之利益,徵諸首揭法條規定及上開說明,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另本件訴訟因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既經駁回,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即無庸審酌,附此陳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許 瑞 助法 官 林 育 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