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326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261號98年9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智研多樣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楊山池 律師複代理人 陳垚祥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台財訴字第0970048129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代表人原為林慧菁,訴訟中變更為甲○○,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係經營電腦及其週邊設備批發業,民國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67,037,596元、營業成本50,740,410元、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16,389,796元及營業虧損92,610元,經被告初查以其列報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中,旅費317,457 元未能檢附相關文件證明與營業有關、運費2,653,912 元未能提示相關契約書供核、佣金支出5,315,214 元未能提示契約書供核、交際費12,459元核與業務無關、郵電費176,128 元、水電瓦斯費339,086 元及其他費用18,630元係取具非營業地址之憑證,應予否准認列營業費用合計8,832,886 元,核算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應為7,556,900 元,營業淨利應為8,740,286元,惟認此較按同業利潤淨利率7%核算結果4,692,631 元為高,遂予以核定營業淨額為4,692,631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被告仍持原來審核之結果,惟認原告上開各項費用均難證明與業務有關,應予剔除,據以計算營業淨利為8,740,

286 元;乃初核時誤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而按同業利潤淨利率7%核定為4,692,631 元,有利於原告,基於禁止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之原則,仍予以維持營業淨利4,692,631 元之核定。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茲先比較被告核定原告94年度及95年度系爭項目的金額,二

個年度並無異常之差異,惟被告就原告94年度申報之金額,竟核定運費、佣金部分為0 元,顯然悖離常情,亦與營業事實不符。況查,原告93年度營業額僅1,472,129 元、運費部分原告申報278,275 元,被告並無異議,洵證原告歷年申報之內容確屬實在。

㈡原告就本件訴願系爭科目中之旅費、其他費用、交際費等項不加爭執,就其餘各項則說明如下:

⒈運費(訴願階段提示之帳證資料第125 頁-372 頁):

⑴運費為原告支付之費用,每筆均有帳載可稽,並有請款

單、出口報單、支票付款等可以得證明,惟被告只承認國內現金支出部分(59,359元),至國外部分均予剔除,但原告貨物均銷售至國外,然國外運費卻不予認列,顯無理由。又運費付款條件大多採FOB ,即以離岸價格計算,並不含運費,況且,就國外買受人給付價金部分,姑不論是否含有運費,原告均已全數申報收入,故而原告支出運費部分,自應准列費用。

⑵依查核準則第75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運費之合法憑證

如次:……(三)交付民營運送業之運費,應取得統一發票或普通收據」。本案就原告支出運費部分,被告除就國內運費部分准予認列外,其餘國外部分均否准認列,惟系爭國外部分均有合法憑證供核,茲分述如下:

①原告94年度帳載運費依傳票編號計有21筆(訴願階段

資料第125 頁-總分類帳:運費),除被告准予認列之國內運費8 筆(即傳票編號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

0 、0000000 ,合計59,359元-參被告補充答辯狀第

2 、3 頁),餘國外運費13筆,茲舉傳票編號000000

0 金額186,403 元為例,該筆支出之相關憑證分別卷附有運送人美商聯邦快遞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開立之發票乙紙(訴願階段資料第129 頁);請款單(訴願階段資料第130 頁-134 頁);出口報單(訴願階段資料第135 頁-146 頁)供核,堪證原告確實有該筆支出,並保存有合法憑證以供核銷。

②有關上開支付聯邦快遞公司國外運費13筆,明細如附表。

⒉佣金(訴願階段提示之帳證資料第373 頁-1099頁):

⑴按「佣金支出應依所提示之契約,或其他具居間仲介事

實之相關證明文件,核實認定」、「佣金支出之原始憑證如下……(四)支付國外代理商或代銷商之佣金,應提示雙方簽訂之合約;已辦理結匯者,應提示結匯銀行書證明匯款人及國外受款人姓名(名稱)、地址、結匯金額、日期等之結匯證明」查核準則第92條第1 項及第

5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本案有關系爭佣金支出部分,依被告查核認定「付款明細表支付佣金之內容與傳票憑證尚稱相符」(參訴願卷第10、11、12頁-94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案各項費用調整附件一),徵諸原告所提示現金支出傳票、匯款單、契約書等等,確可證明原告確實有支付本件系爭佣金。依上揭法定證據原則,被告自不得以其他理由否准認列系爭佣金支出。

⑵原告系爭佣金係支付予國外8 家公司,茲舉其中一家(

Diversified Aerospace Llc )為例,原告所提示之證明文件依卷證資料有原告編列之明細表(第610 頁)、匯款單(第617 、618 頁)、統一發票(開立給國外買受人發票)及出口報單等(第619 頁-629 頁),堪可證明原告確實有佣金支出之事實。又原告營業之初,因未透過介紹,以致於營業額始終無法擴張,因此在本年度以給付佣金方式拉攏業務,才有6,700 多萬元的營業額,洵證原告為擴張營業額,亦確有支付佣金之必要。至於給付之成數除UNIGLOBAL 公司外與契約定略低乙節,係因交易價格等因素略作調整,與契約約定金額並無太大差異,併此說明。至於有關原告給付8 家國外公司之佣金說明,詳如附表之明細表。

⑶原告公司94年之電腦資料因電腦當機而無法提示原告與

仲介公司間有相關仲介事實之電子文書往來,但據95年度與96年度現有找到之部分相關資料(附表),確可證明原告確實有支付系爭佣金予國外8 家公司。

⑷至被告所稱原告未補附業務代理性質之文件及部分佣金

比率與契約書不同乙節。查原告已提示佣金給付之契約書供查,且於原處分卷內附有原告整理佣金給付之詳細說明,即就每筆交易分別詳列交易相對人,出口報單號碼、佣金受款人名稱、給付日期、金額、方式等等,換言之,原告已就支付佣金之原因(即仲介那一筆交易之明細)及支付之明細詳予列載以供被告查核系爭支出是否屬實,而依被告查核結果,尚稱相符,因此,本項佣金之否准認列,於法尚有不合。

⑸原告營業之初,因未透過介紹,以致於營業額始終無法

擴張,因此在本年度以給付佣金方式拉攏業務,才有6,

700 多萬元的營業額,至於給付之成數除UNIGLOBAL 公司外與契約約定略低乙節,或因交易價格等因素而略作調整,但並未超過約定之成數,併此說明。

⒊水電費、瓦斯費(訴願階段提示之帳證資料第19頁-47頁

)及郵電(電話)費(訴願階段提示之帳證資料第48頁-98頁):

⑴依查核準則第82條第3 、4 項分別規定「共同使用之水

、電、瓦斯,其費用由持有收據之營利事業出具證明以憑認定,必要時,得向原出證明之營利事業調閱帳簿」、「水、電及瓦斯費之原始憑證如下:(一)電費為電力公司之收據。(二)自來水費為自來水廠之收據。(三)瓦斯費為公司行號之統一發票或收據」,準此,就原告查核中所提示之憑證,已足堪認定原告有系爭353,

698 元之水電費支出,詎被告只承認14,612元,非但與上揭查核準則規定之法定證據不合,且亦違背經驗法則並與事證有違。另有關水電費支出明細,詳附表。

⑵按「電話費應取得電信事業書有抬頭之收據」,營業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6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亦為行政程序法第43條所明定。本案原告從事外銷生意,與國外之通訊,電話為主要聯繫工具,惟被告就原告申報金額192,253 元,竟只准認列16,125元,較一般住家所使用者為低,豈合於事理。況且,原告所提示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均有原告公司之抬頭,原合於上開查核準則之規定,被告未依法認列,於法尚有未合。

⑶按被告對於原告水電費部分僅承認購買飲用水之支出費

用,至於電費部分則全部否准認列。另郵電部分則只認列郵票之支出費用,電話費則悉數剔除。上開認定顯然違背經驗法則,亦與事理有違,蓋一家公司之費用支出豈無用電及電話費用,況且,原告為從事電子業製造、外銷之公司,電腦、電話設備為公司基本配備,自然有電費及電話費支出,始合於公司經營之常態。

⑷至公司設址於○○鎮○○路○ 段○○○ 巷○○○ 號,乃應被

告之規定,工廠廠址應設於1 樓,故以該址為公司登記地址,但公司實際營運則在桃園中壢市○○○路○ 段○○○ 巷○ 號4 樓之2 ,工廠(桃園八德市○○街○○號)則是向一寰電子公司承租,至於倉庫(位於中壢市工業區內)則是向喬木紡織公司承租(前誤將該公司之地址台北市○○○路○○○ 號2 樓誤繕為原告租用之地址,特此更正),因此,原公司登記地址並無申報水電、郵電等支出費用,而以上開實際使用地點所列之費用支出申報,此舉應合於實質課稅原則,且所出具之憑證亦合於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之規定。另被告剔除郵電支出25筆,明細部分請參酌附表。

㈢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

.形,一律注意」及「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的事實之真偽」為行政程序法第9 條及第43條新明定,本案有關運費及佣金支出均涉及國際貿易之交易型態,合約書、出口報單、匯款水單等只要詳為核對均可發現事實及勾稽,其相關費用確為營業所必須,而原查及訴願決定之認定顯與事實不符,其所為之核定與處分自有未合。原告為營業需要而支出之費用,其必要之證明文件既然查核準則已明定證據方法,除非稽徵機關另有證據顯示原告提示之憑證為不實,否則依法定證據主義,自應依法認列。被告以法律所未規定之事項,作為否准認列原告依法申報費用之理由,顯然違背依法課稅原則,應予撤銷。

㈣為此,請求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

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營利事業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未能提示,經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之規定,就該部分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者,其核定之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及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佣金支出應依所提示之契約,或其他具居間仲介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核實認定。」為查核準則第6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92條第1 款所規定。

㈡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系爭旅費317,457 元、其他費用18,630元

及交際費12,459元等,前於準備程序中表明不爭,合先陳明。茲就原告訴願階段補提示之帳證資料及被告所轄楊梅稽徵所就原告於98年4 月27日補送之帳證資料查核結果如下:

⒈郵電費176,128 元及水電瓦斯費339,086 元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⑵查原告營利事業登記地址係桃園縣○○鎮○○路○ 段○○

○ 巷○○○ 號,其因取具非營業地址之憑證,致遭否准認列。原告雖主張其實際營運地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 巷○ 號4 樓之2 ,工廠(桃園縣八德市○○街○○號)則是向一寰電子公司承租,至於倉庫(位於中壢市工業區內)則是向喬木紡織公司承租等語,惟各該地點均非原告依營利事業登記規則第3 條第2 項規定所登記之營業地址,且原告迄今無法證明各該址為其所租賃,亦無法證明系爭支出與其營業有關,原核定否准認列並無不合。至其主張其登記地並無申報水電、郵電等費用,基於實質課稅原則,應予認列系爭費用乙節,查本件因原告未能提示足資證明其真實所得額之憑證(真實之費用金額不明)及證明文件供核,乃採推計課稅方式,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予以核定,即被告雖查核其申報之費用中合計8,832,886 元不合規定應予剔除,惟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定結果,最終僅調整剔除4,785,

241 元,亦即未予調整剔除之費用4,047,645 元,已隱含變相給予其水電瓦斯及郵電費等必要且合理之費用(4,047,645 元=8,740,276 元-4,692,631元),併予陳明。

⒉運費2,653,912元部分:

⑴查本項爭點係因原告未能提示相關買賣合約書或訂購單

,致無從審酌其貿易條件(即運費約定由買方或賣方負擔),尚難證明系爭運費支出確為其營業所必需。

⑵被告初查以原告說明運費為代收代付款項,且未能提示

相關買賣合約書供核,全數否准認列。原告主張系爭運費支出係由其負擔,並提示總分類帳(運費)、傳票、出口報單、美國聯邦快遞公司請款單及統一發票供核,惟仍未能提示相關買賣合約書或訂購單,無從審酌其貿易條件(即運費約定由買方或賣方負擔)。至有關運費中傳票編號0000000 ,金額20,987元、編號0000000 ,金額700 元、編號0000000 ,金額152 元、編號000000

0 ,金額190 元、編號0000000 ,金額34,940元、編號0000000 ,金額152 元、編號0000000 ,金額2,000 元及編號0000000 ,金額238 元,合計59,359元,經查核屬國內運費,准予認列。

⑶嗣原告主張其付款條件大多採FOB ,即以離岸價格計算

,並不含運費云云,則其既已自承貿易條件採FOB ,運費即由買方負擔,非原告(賣方)負擔,原查否准認列,並無不合。至其主張運費已全數申報收入,運費支出部分應准認列費用乙節,查原告主張與實務作法不符外,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核不足採。

⒊佣金支出5,315,214元部分:

⑴按佣金支出係營利事業對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因介

紹或代理銷售該事業之產品或服務,而由該事業支付之報酬,故有無支付佣金之必要,應以該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有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以為斷。若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雖形式上具備有合約書,亦難謂該項支出係為經營本業所必需之必要或合理費用;又佣金支出既屬營利事業所得計算基礎之減項,為證明有支付佣金之必要,納稅義務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租稅債權消滅之要件事實,若其舉證對該要件事實存否仍屬不明時,自應由納稅義務人負擔該不利益結果。再者,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此有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

401 號、97年度裁字3653號、95年度判字第971 號及鈞院98年度訴字第487 號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⑵本件原告訴願及行政訴訟時雖提示佣金合約書,惟仍未

能提示居間仲介事實等相關證明文件供核,且原告亦自承無法提示,難謂該項支出係為經營本業所必需之必要或合理費用。況依原告提示之明細表、匯款單及出口報單查核,亦有諸多不合理之處,例如:(1 )原告計提示8 份佣金合約書,合約內容除代理商、佣金比率及附約之代表客戶不同外,其餘均相同,又代理商CHINOOKSALES INC 與ADVANCED WESTDBA BRIAN均可仲介INSERV

CO. ,惟查給付佣金比率不同(前者5%,後者6%),何以有別?另未提示仲介文件,如何區分究由誰仲介促成交易?(2 )其提示代理商ADVANCED WESTDBA BRIAN(

AWB )之11/16 匯出匯款單手載「購機器訂金」等字,並非佣金。(3 )付款給BS&A代理商佣金支出之水單日期為94年5 月11日,惟被仲介商品之出口報單日期為94年12月26日,不合邏輯。(4 )實際給付比率與合約書不合。以上詳細內容,請參查核情形表(附表)。

㈢綜上論述,原告94年度列報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16,389,796

元,其中旅費等合計8,832,886 元依上開查核情形不予認列,核定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7,556,900 元,核算營業淨利8,740,286 元,原核定以其較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7 ﹪核算4,692,631 元為高,依首揭準則規定,核定營業淨利4,692,

631 元,係屬從寬之認定,營業淨利應依查帳結果核實認定為8,740,286 元,惟基於行政救濟不得為更不利於原告之決定,原核定營業淨利4,692,631 元並無不合,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經查:㈠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

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次按查核準則第62條:「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及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第92條第1 款:「佣金支出應依所提示之契約,或其他具居間仲介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核實認定。」。

㈡本件原告復查及訴願時,就⒈旅費317,457 元、⒉郵電費17

6,128 元、水電瓦斯費339,086 元及其他費用18,630元、⒊交際費12,459元、⒋運費2,653,912 元、⒌佣金支出5,315,

214 等項聲明不服,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減縮其爭點,就旅費、其他費用、交際費等項不加爭執(見本院98年6 月17日筆錄),僅爭執其餘各項,合先指明。

㈢原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被告查核並以96年10月8 日

北區國稅楊梅字第0960003202號函通知原告提出佣金契約之中文譯本,惟原告並未提出,被告據以審認運費2,653,912元部分,原告雖主張為代收代付款項,惟未補契約書以證明有此款項支出之必要;郵電費176,128 元及水電瓦斯費339,

086 元部分,均非營業地址之支出;佣金5,315,214 元部分,原告經通知未補契約書中文譯本以證明佣金支出之必要,均應予剔除,惟認各項核減金額合計數超過同業利潤標準,應依行為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 項之規定,按同業利潤淨利率7%核定為4,692,631 元,此有查核報告及核定通知書附於原處分卷第68、69、73-76 頁可憑。迄訴願時,原告進一步提出相關帳證資料(外放)供核。

㈣按有所得即應繳納所得稅,稽徵機關對於租稅課徵、增加及

裁罰之構成要件事實之存在,固具有舉證責任;惟就租稅免除、減輕或排除等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構成要件事實,則應由納稅義務人負其舉證責任。本件相關爭點均屬費用,為所得額之減項,影響及於稅額之減少,故原告就各該費用支出之真正,應舉證證明之。惟查:

⒈郵電費176,128 元及水電瓦斯費339,086 元部分:

⑴查原告營利事業登記地址原設於桃園縣○○鎮○○路○

段○○○ 巷○○○ 號(見本院卷第9 頁公司基本資料網頁,嗣於訴訟中之98年4 月間始變更住址如前當事人欄所載,見本院卷第149 頁),而上開郵電、水電、瓦斯費用均非上址之費用,此為原告所未爭執,尚難認與原告營業有關。原告雖稱各該公用事業使用地點均為原告營業處所,包括倉庫在中壢市工業區內,係向喬木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而來;工廠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號,係向一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租用;另一辦公室在中壢市○○○路3 段230 巷6 號4 樓之2 ,亦係承租而來,故有如附表四所示之各該出租人發票及抬頭為原告公司之電費收據可證。另有電信費用之收據,抬頭亦為原告公司云云。惟查,被告迭次抗辯原告應舉證證明各該公用事業使用地點為原告所承租,且實際供原告營業之用,乃原告迄本件辯論終結前仍未舉證以明之。衡諸經驗法則,承租建物以供營業使用之事實應屬容易舉證之情事,原告既未能舉證以明之,自尚難徒憑各該書證之記載即逕予認定為原告營業之用。

⑵原告雖又主張其有營業事實,水、電、電信等費用均為

營業有必需,焉有毫無支出之可能?惟查,本件被告初核係採推計課稅方式,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予以核定,即被告雖查核其申報之費用中合計8,832,886 元不合規定應予剔除,惟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定結果,最終僅調整剔除4,785,241 元,亦即未予調整剔除之費用4,047,645 元,已隱含變相給予其水電瓦斯及郵電費等必要且合理之費用。

⒉運費2,653,912元部分:

原告固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帳證資料,主張運費為其所支付。惟查,原告自承其為出口商,付款條件大多採「FOB」。於貿易實務上所謂FOB 價格,又稱「離岸價格」,即輸出商品離開本國口岸之商品價格,出口商不負責海空運費及保險費。有別於此之「CIF 」價格,又稱「起岸價格」,包括商品價格及運費、保險費均由賣方負責。準此,原告出口既採用FOB 為付款條件,相關運費最終應由國外廠商支付,故縱原告有支付運費之資金流程,適與原告所主張其運費為代收代付款項之情形相符,故原告實無以主張運費為其營業費用。況原告迄至本件辯論終結前,也未能提出與國外廠商間之買賣合約書或訂購單,以供審酌其貿易條件(即運費約定由買方或賣方負擔),自難以認定系爭運費支出確為其營業所必需。至其主張運費已全數申報收入,運費支出部分應准認列費用乙節,查原告既稱該筆款項具代收代付性質,則稽之會計實務,殊無將代收款項列入收入項下之理,又其亦未指明其已列入收入之細目何在,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⒊佣金支出5,315,214 元部分:

⑴按「佣金支出係營利事業對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因

介紹或代理銷售該事業之產品或服務,而由該事業支付之報酬,故有無支付佣金之必要,應以該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有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以為斷,若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雖形式上具備有合約書及結匯支付證明,亦難謂該項支出為經營本業所必需之必要或合理費用」,改制前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77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佣金係為營利事業代理銷售業務時,得按銷售金額之比例計算所獲得之利益,其概念與民法第565 條所規定之居間法律關係相同,即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查核準則第92條第1 款:「佣金支出應依所提示之契約,或其他具居間仲介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核實認定。」之規定,亦在指明佣金支出必須有居間仲介事實,方有支付之必要。故原告應證明其所稱之佣金支出確係基於國外廠商提供仲介勞務而支付。

⑵經查,本件係關於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爭議,原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因電腦系統毀損,故無法提供94年度國外廠商為原告仲介業務之事證,僅能提供95年度之同類事證以供審酌(見本院卷第157 頁)。又其提出為證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合約書、出口報單,匯款單等僅能證明其有出口予買方,及有與各該公司訂立仲介契約之事實,惟並無法證明各該交易為其指為仲介廠商所仲介成立。亦即原告所提附表二所示證物,仍無以證明各該仲介商實際提供仲介勞務,故揆諸前開實務見解,原告徒以形式上之合約書及結匯支付證明,尚難逕予認定該項支出為經營本業所必需之必要或合理費用。另原告復提出附表三所示各項電子郵件,僅有UNIGLOBAL ING 與MCMAHON SALES COMPANY 2 家公司於其他年度與原告間往來之郵件,亦不足以證明該2 家公司於94年度有為原告提供仲介勞務之事實。

㈤末查,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同性質之費用,於93、95年度之核

定中均未予剔除,本年度之審核標準異於其他年度一節,經被告陳明其他年度係以書面審核之方式辦理核定,系爭94年度則是以調卷查核之方式核定(見本院卷第103 頁),故難以其他年度查核之標準適用於本件年度,併此敘明。

六、綜上,原告94年度列報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16,389,796元,其中郵電費176,128 元及水電瓦斯費339,086 元、運費2,653,912 元、佣金支出5,315,214 元,均不應認列,連同其餘原告於本件不爭執之旅費等項共計8,832,886 元,原告均無法證明與營業有關,被告應予以剔除,核定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7,556,900 元,核算營業淨利8,740,286 元。乃原查誤認上開各項該當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 項所規定之「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又依查核準則第6 條第1 項前段:「營利事業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未能提示,經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之規定,就該部分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者,其核定之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而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7 ﹪核算4,692,631 元。故基於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核定營業淨利4,692,631 元應予維持。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陳 秀 媖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9-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