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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32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328號原 告 張緒中等15,64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江榮祥 律師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李成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96公審決字第0675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二、本件原告等15,644人原分別任職於被告及其所屬國際電信分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電信訓練所、電信研究所、數據通信分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8 月12日民營化,其於民營化前以94年8 月11日信人三字第0940001537號、第0000000000號函;該公司所屬國際電信分公司94年8 月11日際勤字第0940000370號、第0000000000號函;該公司所屬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94年8 月11日北人二字第0940001098號、北人一字第0940001106號函;該公司所屬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94年8 月11日中二人字第0940000557號、第0000000000號函;該公司所屬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94年8 月11日南二人字第0940000406號、第0000000000號函;該公司所屬電信訓練所94年8 月11日訓人字第0940000053號、第0000000000號函;該公司所屬電信研究所94年8 月11日研人二字第0940000113號、第0000000000號函;該公司所屬數據通信分公司94年8 月11日數人一字第0940000216號、第0000000000號函;該公司所屬行動通信分公司94年8 月11日行人二字第0940000343號、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渠等為被告民營化後繼續留用人員,並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規定辦理保留月退休金或核給年資結算金。原告認上開函係違法之行政處分,提起復審;經復審決定駁回,遂向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另對被告交通部起訴,請求確認公務員任用關係存在,本院另以判決駁回)。

三、經查被告原為公營交通事業機構,經奉行政院核定推動民營化釋股作業,遂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以出售股份方式移轉民營,並依同條例第8 條第

1 項至第3 項等規定,辦理所屬從業人員之留用、離職(退休、專案精簡)。被告為辦理民營化時員工優惠認股、年資結算金、離職給與及退休金之核發及留用人員工作派任、公保補償、勞保加保等作業,必須有事前作業,爰以94年7 月

13 日 信人一字第0940001322號函知所屬員工,限期填妥確認書,以利該公司作業移轉民營時之員工權益事項,有該函影本可證。被告於預定移轉民營型態基準日(94年8 月12日)之前一日,依員工選擇繼續留用或保留退休留用等不同之情況,以94年8 月11日函分別發給結算金或辦理保留月退休金,並敘明所依據之法令及效果,復有該函影本可稽。該函主旨依員工選擇繼續留用或保留退休留用,分別記載為:「本公司於本(94)年8 月12日移轉民營,台端為民營化後繼續留用人員,依規定於移轉當日就台端原有年資辦理結算,發給年資結算金如附支給表。」及「台端於本公司移轉民營時本(94)年8 月12日退休,服務滿31年11月,依規定領取一次退休金及月退休金如附支給表,民營化後繼續留用,但留用期間應停止領受月退休金及相關權利,至離職時恢復。」核其內容,僅係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規定,依據員工之選擇,對於移轉為民營後繼續留用之人員,就其年資辦理結算,發給結算金或辦理保留月退休金,並無隻字片言提及原告之公務員關係。民營公司性質上不存在公務人員,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為解決原公營事業所屬人員於移轉民營後公務員身分之問題,爰於該條例第8 條第2項規定,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之日,不願隨同移轉或未隨同移轉者,應辦理離職。隨同移轉而繼續留用之人員,依同條第3 項規定,則由原業主於移轉日就其原有年資辦理結算,亦不能保有公務員身分。故被告中華電信公司以94年7 月13日信人一字第0940001322號函知所屬員工,限期填妥確認書,所屬員工如選擇離職,當然喪失公務員身分;如選擇隨同移轉,則應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 條第3 項規定辦理年資結算,而喪失公務員身分。原告選擇隨同移轉,在完成選擇之作業程序後,即應結算而喪失公務員身分。亦即,原告喪失公務員身分係因渠等選擇隨同移轉,而適用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 條第3 項規定之結果,並非被告中華電信公司辦理結算所致。上開有關結算之規定,係課予被告在移轉民營時應就繼續留用人員辦理年資結算,其責由被告結算年資,並非授權被告作成處分,剝奪原告之公務員身分,尚難認原告因上開94年8 月11日函而喪失公務員之身分關係,或因該函發生任何損害原告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故上開函係被告發給原告結算金或告知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之金額,性質上為觀念通知,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即難謂其屬行政處分。原告雖主張被告交通部授權中華電信公司辦理釋股事宜,被告中華電信公司經授權而作成行政處分云云。惟所謂釋股,即出脫股份,性質上屬於出售公有財產之私法行為,自無授權行使公權力之可言。況且被告中華電信公司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 條第3 項規定辦理原告之年資結算,係以原事業主之地位辦理,亦非依被告交通部之授權行使公權力。原告之主張,為不可採。復審決定以上開函為行政處分,分別為不受理或駁回之決定,理由雖有未洽,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被告之上開函既非行政處分,兩造爭執原處分機關係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或交通部,即無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圓圓

裁判案由:退休
裁判日期:2008-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