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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3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032號原 告 萬騰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住同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陳文宗(局長)住同上送達代收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11月8 日台財訴字第0960044614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本件原告前因經營不善,無法繼續營業,於民國(下同)90年7 月30日經經濟部以90年7 月30日經中字第0903468858號函撤銷公司登記,原告乃於96年1 月23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板橋地方法院)呈報清算人甲○○於96年

1 月19日就任,經該院以96年2 月1 日板院輔民弘96年度司字第31號函准予備查,另向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宣告破產,經該院以94年10月4 日94年度破字第53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

嗣原告於96年4 月20日向板橋地方法院聲報清算完結,經該院以96年5 月2 日板院輔民弘96年度司字第149 號函准予備查,原告乃於96年6 月5 日向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申請註銷其滯欠之88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分別以96年6 月15日北區國稅北縣一字第0960000639號、96年6 月29日北區國稅北縣一字第0960000982號及96年7 月13日北區國稅北縣一字第0960000984號函請其提示相關資料以供審查,原告則以96年7 月24日回函稱資料散失而無法提供,被告臺北縣分局乃以96年8 月6 日北區國稅北縣一字第0960000986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聲明及主張依其歷次書狀及準備程序期日所為陳述之內容記載。)

(一)原告聲明:

1、財政部台財訴字第0960044614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原告之欠稅應予註銷。

(二)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1、按「公司如經依法清算完結後,經向法院聲報並辦理清算終結登記…法人人格已消滅,其未獲分配之欠稅得予註銷…」財政部79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及財政部80年2 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均釋示在案。本件原告業經依法辦理清算完結,聲請宣告破產亦經駁回,此有板橋地方法院之函文影本及裁定影本呈附為證,是以依前開函釋,原告未獲分配之欠稅依法應得予註銷。原處分及被告不依法處理,實屬違法。

2、是一般公司之清算,公司法規定甚為明確,普通之清算規定於公司法第79條至第97條,而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及特別清算,則規定於公司法第322 條至第356 條,公司清算應如何進行,清算人之責任職務如何,公司法規定甚明,而對於清算事務之審理則明文授權由法院主管,詳見公司法第83、87、93、325 、328 、331 、335 、336 、338、339 、352 、354 、355 等條文自明,清算既有公司法之規定可資遵循,清算是否合法自應以法院之審酌及判斷為依歸,如清算人不依公司法有關規定處理,法院亦不可能為清算完結之核備,故公司既經法院為清算完結之核備,自應有其合法性以及效力之存在,不容任何人任意予以否定,否則公司清算將永無終止之日。既依公司法各有關規定,公司之清算係授權由公司所在地之普通法院審核,故清算是否合法,該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始有權限加以論斷,公司如經法院依法核准予清算完結備查,除有不合法之情事經原法院或其上級法院依法撤銷外,該已核准之清算完結自應有其合法性,任何人或任何機關(包括財政部及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均無權否定其效力。本件被告並非公司法授權之主管機關,其對於原告清算之事務,依法應無審究合法或是非之權限,更不得越權推翻板橋地方法院核准清算完結之合法性,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似與公司法之有關規定有所違背。

3、又公司經依法解散清算終結報請法院備查後,如認其清算程序於法不合,可由稽徵機關洽請法院依94年2 月5 日修正前之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撤銷對該公司清算完結准予備查之裁定,令其重為清算。在重行清算完結前,其法人人格始未消滅。如未依前開說明洽請法院撤銷其清算完結准予備查之裁定,其清算程序既已終結,不能再對法人人格已告消滅之公司不徵稅款及罰鍰,財政部67年

1 月25日台財稅第30525 號函釋有案。是原告既經板橋地方法院96年5 月2 日板院輔民弘96年度司字第149 號函准清算完結核備在案,則法人人格已歸於消滅,被告既不依法洽請法院撤銷本件清算完結之准予備查,自不得任意指摘清算不合法,擅加課徵原告之稅捐,原告請求依法註銷欠稅,於法應無不合。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第一項)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時,應於截至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止,辦理當期決算,於四十五日內,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於提出申報前自行繳納之。(第二項)營利事業在清算期間之清算所得,應於清算結束之日起三十日內,依規定格式書表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於申報前依照當年度所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自行計算繳納。」為所得稅法第75條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所明定。次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清算人應於就任後十五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經送股東承認後十五日內,向法院聲報。」「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為公司法第25條、第83條第1 項、第84條第1 項、第93條第1 項及第113 條明定。又「公司於清算完結,將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尚須向法院聲報備查,惟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之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法人人格之消滅,依民法、公司法有關規定,均以完成合法清算為前提,如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法人人格即仍未消滅。」「我國公司清算採實質清算主義,必須實施清算依法完成,實質上將公司全部清算完竣,始生清算之效力,否則不能認為清算完結。依然在清算存續中,公司之人格仍屬存在。」司法院秘書長84年3 月22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4

686 號、84年6 月22日秘台廳民三字第10876 號等函釋及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094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所得稅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所稱…『清算結束之日』,參照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等有關規定,應係指清算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賸餘財產時而言,並非指清算完結,已向法院聲報備查之日…故清算人在向法院聲報備查前,依上開規定,負有申報清算所得之義務,若有清算所得而未依法辦理申報及繳稅,逕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備查,清算人即有公司法第九十二條但書及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三項但書規定之不法行為…清算人之責任並未解除,自亦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公司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亦為財政部80年3 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所明釋。

2、本件原告因經營不善無法繼續營業,於90年7 月30日經經濟部經中字第468858號函撤銷登記,並於96年1 月23日向板橋地方法院聲報清算人甲○○於96年1 月19日就任,經該院以96年2 月1 日板院輔民弘96年度司字第31號函准予備查;另向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宣告破產,經該院以94年10月4 日94年度破字第53號裁定駁回聲請。嗣於96年4 月20日向板橋地院聲報清算完結,經該院以96年5 月2 日板院輔民弘96年度司字第149 號函復准予備查,原告乃於96年

6 月5 日向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申請註銷欠稅。惟原告於94年11月25日清算人尚未就任前,即向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辦理清算申報,足見原告並未真正進行清算程序即辦理清算申報,核與所得稅法第75條第2 項規定未合。

3、按原告結算申報造具之資產負債表顯示:87年度流動負債為新臺幣(下同)0 元,88年度增為328,376 元;88年度尚有流動資產(現金)1,323,663 元,89年度為1,059,84

6 元(計減少263,817 元),經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於96年7 月13日以北區國稅北縣一字第0960000984號函請提供資金流向及相關證明文件資料供核,但原告僅於96年7 月24日回函表示因資料散失無法提示有關帳證資料,迄今仍無下文,由於原告未能就其資產耗竭過程提出合理交代,自難認定已完成合法清算。

4、又原告固已向板橋地方法院申報清算完結,經該院以96年

5 月2 日板院輔民弘96年度司字第149 號函准予備查,然核該函之性質,僅在通知聲請人有關聲報「清算完結」乙事,准予「備查」而已,並未對聲請人聲報之事項為實質之審查,亦即原告清算內容是否已生法定清算效力之實體事項,法院並未進行實質審核,依前揭司法院秘書長84年

3 月22日秘臺廳民三字第04686 號、84年6 月22日秘臺廳民三字第10876 號等函釋及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公司若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難謂已生清算完結之效力。清算人甲○○之責任既未解除,縱其已向法院報備清算完結,仍未生法定清算完結之效力。從而被告引據首揭規定否准原告註銷欠稅之申請,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公司法就公司清算事務之審理乃授權由公司所在地之普通法院審核,故清算是否合法,該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始有權限加以論斷,公司如經法院依法核准予清算完結備查,除有不合法之情事經原法院或其上級法院依法撤銷外,該已核准之清算完結自應有其合法性,任何人或任何機關均無權否定其效力。本件原告既經板橋地方法院96年5 月2日板院輔民弘96年度司字第149 號函准清算完結核備在案,則法人人格已歸於消滅,依財政部79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及80年2 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原告未獲分配之欠稅依法應得予註銷,被告對原告清算之合法與否無准駁之權,尤不得越權推翻板橋地方法院核准清算完結之合法性。被告如認原告清算程序於法不合,應洽請法院依94年2 月5 日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撤銷對原告清算完結准予備查之裁定,令其重為清算,否則,公司清算程序既已終結,被告即不得再徵稅款及罰鍰。本件原告已依法辦理清算完結,法人人格已歸於消滅,原處分否准原告註銷欠稅之申請,實屬違法,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94年11月25日清算人尚未就任前,即向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辦理清算申報,足見其並未真正進行清算程序即辦理清算申報,核與所得稅法第75條第2 項規定未合。且依原告結算申報造具之資產負債表顯示:87年度流動負債為0 元,88年度增為328,376 元;88年度尚有流動資產(現金)1,323,663 元,89年度為1,059,846 元(計減少263,

817 元),經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於96年7 月13日以北區國稅北縣一字第0960000984號函請提供資金流向及相關證明文件資料供核,但原告僅於96年7 月24日回函表示因資料散失無法提示有關帳證資料,迄今仍無下文,由於原告未能就其資產耗竭過程提出合理交代,自難認定已完成合法清算。是其雖經板橋地方法院96年5 月2 日板院輔民弘96年度司字第

149 號函准予清算完結備查,惟依司法院秘書長84年3 月22日秘臺廳民三字第04686 號、84年6 月22日秘臺廳民三字第10876 號等函釋及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仍屬未完成合法清算,其法人人格即未消滅,自無主張依財政部79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及80年2 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註銷所積欠稅款之餘地,被告否准其註銷欠稅之申請,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經濟部以90年7 月30日經中字第0903468858號函、板橋地方法院96年2 月1 日板院輔民弘96年度司字第31號函、94年10月4日94年度破字第53號民事裁定、96年5 月2 日板院輔民弘96年度司字第149 號函、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96年6 月15日北區國稅北縣一字第0960000639號、96年6 月29日北區國稅北縣一字第0960000982號、96年7 月13日北區國稅北縣一字第0960000984號函、原告則96年7 月24日函等件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至於兩造爭執原告是否依法清算完結,其法人人格是否業已消滅及被告未獲分配之欠稅得否申請註銷等項,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為民法第40條第2 項及公司法第25條所明定。次按「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時,應於截至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辦理當期決算,於45日內,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應納稅額…」、「營利事業在清算期間之清算所得,應於清算結束之日起30日內,依規定格式書表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分別為所得稅法第75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明定。次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3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又「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為公司法第83條第1 項所規定。又法人人格之消滅,依民法、公司法等有關規定,均以完成合法清算為前提,如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僅為備案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223號、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⑴本件原告於90年7 月30日經經濟部以90年7 月30日經中字第0903468858號函撤銷公司登記,依法即應辦理清算(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至第26條條規定參照),惟其未依所得稅法第75條規定於期限內申報當期決算或清算所得額及應納稅額,遲至94年11月25日始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決(清)算申報一節,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清算申報書等件附卷第18頁、第24頁可參,是原告之清算程序,揆諸前揭規定已有未合。⑵又依原告結算申報造具之資產負債表顯示:87年度流動負債為新臺幣(下同)0 元,88年度增為328,376 元;88年度尚有流動資產(現金)1,323,663 元,89年度為1,059,846 元(較前期減少263,817 元)(原告87至89年資產負債表附原處分卷第25至27頁參照),而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就此曾於96年7 月13日以北區國稅北縣一字第0960000984號函請原告提供資金流向及相關憑證文件資料供核,惟原告僅於96年7 月24日函稱因資料散失無法提示有關帳證資料(附原處分卷第29頁參照),迄今未就其資產耗竭過程提出說明;⑶另原告90年度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附原處分卷第28頁)尚有現金1,039,088 元,資產總額1,039,088 元,而其因經營不善無法繼續營業,於90年度遭主管機關撤銷公司登記,則其無營業行為惟公司之現金、資產總額截至94年8 月23日聲請破產時止僅餘59,846元(清算期內資產負債表附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破字第53號宣告破產事件卷第10頁),公司資產流向亦有未明。則本件既未據原告於被告調查核定清算申報時,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3條第1 項前段提出依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 項及第14條規定記錄企業行為之會計憑證,致被告無從審核原告之清算申報,則原告之清算事務尚未完結一節,即堪認定。又本件原告之清算事務尚未終結,原告法人人格自仍存續而未消滅,其縱經法院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揆諸前揭說明,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是原處分以原告於90年7 月30日遭經濟部撤銷登記而視為解散,遲至94年3 月17日始申報決算,違反所得稅法第75條第1 項規定,及其87年至89年度關於資產負債表顯示負債、資產(現金)未據原告檢具相關帳簿憑證,無法查核為由,否准原告註銷該公司欠稅之申請,於法尚無違誤。

(三)未按「公司經辦理清算完結,並聲報法院准予備查後,始發現有違法漏稅情事,如未依前項說明洽請法院撤銷其清算完結准予備查之裁定,其清算程序既已終結,不能再對法人人格已告消滅之公司補徵稅款及處罰。」前固經財政部67年1 月25日台財稅第30525 號函釋示,惟該函釋業經財政部以84年7 月1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揭示前揭函釋與前司法行政部68年6 月22日台(68)函民字第05991 號函規定及司法院秘書長84年3 月22日( 八四) 秘台廳民三字第04686 號函之法律見解未合,不再適用,是原告執之稱本件原告經板橋地方法院函准清算完結核備在案,法人人格即歸消滅,未經法院撤銷本件清算完結之准予備查,即不得擅加課徵原告之稅捐云云,洵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清算事務尚未完結(尚未完成合法清算),被告否准原告註銷欠稅之申請,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作成註銷原告欠稅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林惠瑜法 官 周玫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8-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