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205號原 告 甲○○民國95年法定代理人 乙○○
DAO THI T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代 表 人 丙○○(署長)訴訟代理人 蔡茂松律師
林新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院臺訴字第097009105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2月4日以其於96年4月19日在宜蘭縣三星鄉衛生所(下稱三星鄉衛生所)接種第三劑之白喉、百日咳、破傷風混合疫苗注射及口服小兒麻痺疫苗(下稱系爭疫苗)後,於96年6月8日前數日啼哭不斷、臉色有異,即前往醫院就醫,經證實為施打系爭疫苗所致,造成嚴重肢障等情,向被告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經被告所屬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下稱審議小組)審定結果,認無法排除因預防接種致身心障礙,核予救濟金額新臺幣(下同)80萬元,被告即以97年7月1日署授疾字第0970000648號函(下稱原處分)送審定結果,請財團法人藥害救濟基金會(下稱藥害救濟基金會)依審定結果辦理後續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該基金會據以97年7 月2 日藥濟調字第970268號函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略以原告曾接受多次預防接種,尚無發生不良反應,96年4 月19日在三星鄉衛生所接種系爭疫苗,同年6 月間,原告因出現意識不清及抽搐情形至醫院就診,經腦部電腦斷層及核磁共振檢查,顯示為急性散在性腦脊髓炎(ADEM),相關代謝性疾病篩檢亦已排除罹患退化性疾病之可能性,其後於同年10月間經身心障礙鑑定為中度肢障,本件經審議認為依據相關病歷資料記載及參酌現有醫學文獻報告,急性散在性腦脊髓炎(ADEM)之發生,固無法排除與感染有關聯,亦無法排除係因本次注射系爭疫苗所致之不良反應,符合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給付要件,審定救濟金額8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因預防接種而受害者,得請求救濟賠償。」、「審議小組審議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應依下列救濟項目及認定基準為之:二、身心障礙給付:(一)因預防接種致身心障礙者,最高給付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二)無法排除因預防接種致身心障礙者,最高給付新臺幣八十萬元。」、「給付種類發生競合時,擇其較高金額給付之;已就較低金額給付者,補足其差額。」分別為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第1項、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所明定。
(二)原告於96年4月19日(原告載為9日)在三星鄉衛生所接受系爭疫苗注射前,已接受多次其他預防注射,未曾有任何不良反應。原告接受系爭疫苗注射後之同年6月間,出現意識不清及抽搐等症狀,而赴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就診,經腦部電腦斷層及核磁共振檢查結果,顯示為急性散在性腦脊髓炎(ADEM),相關代謝性疾病篩檢已排除罹患退化性疾病之可能性,並於同年10月間經身心障礙鑑定為中度肢障。
(三)藥害救濟基金會於審議本件時,依原告相關病歷資料記載及參酌現有醫學文獻報告,雖認急性散在性腦脊髓炎(ADEM)之發生無法排除與感染有關聯,亦無法排除係因本次注射系爭疫苗所致之不良反應,符合預防接種受害救濟金徵收及審議辦法第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之給付要件,而審定給付原告藥害救濟金80萬元,惟該基金會疏未審酌原告接種系爭疫苗當時年僅6個月,尚未進入學習爬行、徒走及兒語階段,其經此藥害後經初步身心鑑定已為中度肢障,且經醫院研判復健後難排除原告為身心多重障礙者(因原告現仍為四肢癱瘓、無法言語之幼兒),核其情形,除符合上開辦法第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之給付要件外,亦符合同條項款第1目規定之給付要件。是本件為給付種類發生競合之情形,藥害救濟基金會應依同辦法第7條第3項規定,擇其最高金額150萬元給付之,足見其審定過程有所疏漏,被告未察,仍執為原處分依據,原處分自有違誤。
(四)按國家於實行公權力之過程,因其合法之事實行為,對於人民之生命、身體及健康等法益造成損害時,國家應負起填補損害結果之制度,此稱之為行政損失補償制度。上開傳染病防治法與預防接種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之救濟賠償,即屬1種行政損失補償。而有關救濟金額之審定及標準,上開法規固有明文,但審議小組除應審酌原告自預防接種、發病、診斷、預後情形及就醫過程之全部病歷資料外,尚應考量原告為幼兒,平日就診、復健有賴其父母、家人之陪同、照護,以及其父母家屬之精神、經濟負擔等因素。被告審議小組未考量原告為年僅1歲9個月之幼兒,於強褓時期受此藥害致口不能言、四肢無法活動,生活起居俱端賴他人看護照料,其家人為攜原告就診及復健治療,須往返宜蘭縣三星鄉、羅東鎮或臺北之間,其精神及經濟上之負擔繁重,實非筆墨所能形容。又原告之父乙○○以務農維生,平日所得無多,茲為治療原告之藥害後遺症,已花費大筆金錢,甚因原告之復健而中輟農事,經濟受損等情,徒憑以往審議小組審議其他接種疫苗所致身心障礙等類似個案之處理情形,遽審定本件救濟金額為80萬元,自有未當。至原告對本件審議小組組成委員並無意見。
(五)本件依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下稱羅東聖母醫院)就原告受系爭疫苗藥害後之各項檢驗報告,以及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腦部電腦斷層、核磁共振檢查等相關資料,已可證實原告之身殘,確因施打系爭疫苗所致,核其情形與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第7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規定相符。被告稱依原告相關病歷資料記載及參酌現有醫學文獻報告,急性散在性腦脊髓炎(APEM)之發生原因固無法排除與感染有關聯,亦無法排除因系爭疫苗所致之不良反應云云,是為明真相,自有送請鑑定之必要,原告向鈞院聲請檢附原告在羅東聖母醫院之出院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就診病歷及檢驗報告,以及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腦部電腦斷層及核磁共振檢查光牒等相關資料,函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或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以明原告之身殘結果是否因施打系爭疫苗所造成,二者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又臺大醫院鑑定報告仍援用審議小組會議審議意見,認無法排除因注射系爭疫苗所致不良反應,惟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有顯失公平情形。
(六)原告因接種系爭疫苗受有藥害已致中度肢障,經復建後,未來亦難排除成為身心多重障者,核其情形已符合傳染病防治法與預防接種受害救濟金徵收及原審議辦法第7條第1項第2款第1目及第2目規定之給付要件,被告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擇其最高金額150萬元為審議核定,惟被告怠於為之。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下列第2項部分均撤銷。
2.應命被告作成再給付原告70萬元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依傳染病防治法及相關規定辦理本件疫苗接種救濟,認原告受有急性散在性腦脊髓炎(ADEM)之傷害,乃審定給予法定最高救濟金額80萬元,並無違法情事:
1.按「因預防接種而受害者,得請求救濟補償。」、「前項徵收之金額、繳交期限、免徵範圍與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資格、給付種類、金額、審議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為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第1項及第4項所明定。
2.原告以其因接種系爭疫苗後,受急性散在性腦脊髓炎(ADEM)之傷害,符合因預防接種而受害,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予救濟。而被告係依上開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第3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審議,應設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以下簡稱審議小組),其任務如下:一、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事項之審議。二、預防接種受害原因之鑑定。三、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金額之審定。四、其他預防接種受害相關事項之審議。」辦理。
3.按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係經縝密程序辦理,收集本件發病前後就醫之病歷資料,送審議小組委員先作初步鑑定,再召開審議小組會議審議,會中並邀請當地衛生局人員報告訪視個案狀況,審議小組委員依據原告所提受害事實之各種狀況,參酌就醫臨床病歷、檢驗報告、治療及其病程發展、個案過往病史以及可能相關之疫苗特性等,就學術專業、文獻報告及臨床經驗充分探討受害事實與預防接種間造成因果關係之可能性後,作出決議。
4.依原告申請時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第4條規定:「審議小組置委員九人至十七人;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就醫藥、衛生、解剖病理、法學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聘兼之,並指定一人為召集人。」,本件審議小組第61次會議係邀集國內之專家,包括感染、神經、免疫等專科醫師、解剖病理專家、衛生保健專家、法學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所組成,審議委員均合乎嚴謹性、專業性及公正性之要求。
5.由於疫苗係1種生物製劑,人體生理狀況複雜且有體質差異,故其進入人體後,有產生不良反應風險存在,但其機率相當低,因產品上市前,已經嚴格實驗審核管控。且在社區群體健康保障之整體考量下,為提高群體免疫力以減少傳染病發生,並避免民眾對預防接種副作用產生疑慮而間接降低接種完成率,被告要求國內各項疫苗於上市使用前,均須向被告申請查驗登記,俟取得許可證,始可上市,且各家廠商申請查驗登記,應依規定檢附各項臨床及技術性資料,經被告所屬藥品諮詢委員會及傳染病防治諮詢委員會預防接種組委員依規定逐項審核,並經被告所屬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確認其安全性及有效性,始准予登記並核發許可證。又各批次疫苗輸入上市前,尚須經被告所屬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合格,取得封緘證明書,完成封緘後,始得銷售,故疫苗之品質、效益與安全無庸置疑。
6.本件係於97年6月4日召開第61次審議小組會議,依據傳染病防治法、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暨原告於相關醫療院所就醫病歷所述臨床症狀、檢查及檢驗結果,除先請審議小組兩位委員進行初步鑑定外,並提供審查意見一併提交審議小組會議深入審慎探究。而本件經審議認為依據相關病歷資料記載及參酌現有醫學文獻報告,急性散在性腦脊髓炎(ADEM)之發生固然無法排除與感染有關聯,亦無法排除因系爭疫苗所致之不良反應,符合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給付要件,乃審定救濟金額80萬元,審定結果經藥害救濟基金會97年7月2日藥濟調字第970268號函通知原告,並副知接種地衛生主管機關。
7.有關救濟之金額,審議小組係審酌原告自系爭疫苗接種、發病、診斷及預後等情形及就醫過程之全部病歷資料,並參酌以往審議小組審議其他接種疫苗所致身心障礙等類似個案之處理情形,同時考量原告家長因此須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及其他照護及精神上負擔等救濟因素,經充分討論與研議,方依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第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審定給予無法排除因預防接種受害救濟致身心障礙者之最高給付80萬元救濟金。
(二)審議小組之學者專家就本件所為之審定,應有判斷餘地之適用,鈞院應予尊重,採低密度審查:
1.按「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屬於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事項者,例如:涉及高度屬人性(如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高度技術性(如環保、醫藥等)等,除基於錯誤之事實,或基於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組織是否合法、有無遵守法定程序、有無違反平等原則及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等,法院可審查判斷餘地外,應尊重其判斷,而採低密度之審查基準。又原判斷之決策過程,如非由行政機關首長單獨為之,而係由專業及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合議機構作成者,亦應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及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900號判決參照。
2.次按「依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條之規定,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之成員,包括議員代表、地方公正人士、對地價有專門知識之人士、建築師公會代表、銀行公會代表及地政、財政、工務或都市計畫、建設及農林機關主管等。顯見有關地價及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成數之判斷,係經由委員會所作成,而其特性在於經由不同屬性之代表,根據不同之見解,獨立行使職權,共同作成決定,應認享有判斷餘地。在判斷餘地範圍內,行政法院祗能就行政機關判斷時,有無遵守法定秩序、有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有無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有無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事項審查,其餘有關行政機關之專業認定,行政法院應予尊重。」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143號判決參照。
3.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及同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之規定,關於預防接種受害救濟補償之事件,對於預防接種受害原因之鑑定及補償事宜,應由審議小組審定之。是參照上開判決之意旨,本件審議小組之決議應有專家判斷餘地之適用,其審議小組依法組成,並依法定程序完成原告救濟申請之審定,且本件亦無具體之理由,可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及正確性,故鈞院應尊重其判斷。
4.被告審議小組審議原告受害情形時,已審酌原告就醫病歷、檢驗報告等資料,審議過程並無違法之處:
⑴原告於97年2月4日提起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申請後,被告
依法由審議小組於97年6月4日就原告受害情形進行審議,而審議小組委員於開會審議原告受害情形及補償金額時,已就原告當時之就醫病歷、檢驗結果等資料,進行綜合判斷,並充分探討受害事實與預防接種間因果關係之可能性後,始審定原告之個案情況,屬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會徵收及審議辦法第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所定之「無法排除因預防接種致身心障礙」之情形,並給予該救濟項目最高給付金額80萬元,其過程並無違法之處。
⑵申請救濟之受害人是否屬於上開辦法之救濟對象、受害
人屬於何種救濟項目及應給予救濟之數額,傳染病防治法已授權審議小組進行專業之判斷,故對於審議小組之審定結果,若無明確違法情事,各界均應予尊重。
(三)臺大醫院98年6月3日校附醫兒字第0980003339號函附鑑定意見亦肯認審議小組之審定結論,並無違誤。鈞院曾就原告之身殘結果是否因施打系爭疫苗所造成、倘因施打系爭疫苗所造成,究屬於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第7條第1項第2款第1目或第2目之情形,委請臺大醫院進行鑑定,參照其鑑定意旨略以:「病童甲○○所患之腦脊髓白質退化性疾病屬較罕見之疾病,當前醫界對其確切之病因與發病機轉仍有許多不了解之處。當前醫界也無任何檢驗可以確認該疾病的病因。……衡諸行政院衛生署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的審議過程中,審查委員已經充分考慮對病童有利之部分。畢竟本案中疫苗注射與該病童病情的因果關係並不明確,該病童的病情還是有可能由未知之病毒感染或其他原因引起,而與疫苗接種無關。審查會議決議依『無法排除因預防接種致身心障礙者』,給予該童最高之救濟額度80萬,除了符合相關規定,亦已考慮病童之處境,並無不當之處。」,故依臺大醫院之鑑定意見,已肯認審議小組之決議並無違誤。
(四)被告依傳染病防治法及相關規定辦理,對於本件審定給予法定最高金額之補償,未如原告主張本件有給付種類發生競合情形。原告稱其因系爭疫苗致精神及經濟上之負擔繁重,被告徒憑以往其他接種疫苗所致身心障礙等類似個案之處理情形,遽審定本件救濟金額有所未當云云,惟被告係依傳染病防治法及相關規定辦理,且對於本件已給予法定最高金額之補償,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法之處:
1.按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第7條第3項規定:「給付種類發生競合時,擇其較高金額給付之;已就較低金額給付者,補足其差額。」,復依同條第1項規定,審議小組審議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給付種類,分別為死亡給付、身心障礙給付、嚴重疾病給付及其他因預防接種致不良反應之給付,共有4種給付類型。
2.所謂給付種類發生競合,依上開辦法規定,應係上述4種給付,同時符合其中兩種以上給付情形時,方為競合,而有適用該辦法第7條第3項規定之可能。惟上開辦法第7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與第2目之給付種類同屬身心障礙給付,不符合給付種類競合情形,即不合於同條第3項規定,故原告請求補足差額云云,尚待斟酌。
3.退萬步言,縱認上開辦法第7條第3項不排除同種類給付發生競合之可能,惟依該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與第2目規定,前者係「因預防接種致身心障礙者」,後者係「無法排除因預防接種致身心障礙者」,二者構成要件並不相同,且對於因果關係認定之要件又為互斥,絕無同時符合而發生競合之可能。又本件審議小組係依傳染病防治法、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暨個案於相關醫療院所就醫病歷所述臨床症狀、檢查及檢驗結果,除先請審議小組兩位委員進行初步鑑定外,並提供審查意見一併提交審議小組會議深入審慎探究,方審議認為依據相關病歷資料記載及參酌現有醫學文獻報告,急性散在性腦脊髓(ADEM)之發生固然無法排除與感染有關聯,亦無法排除係因系爭疫苗所致之不良反應,惟並非認定急性散在性腦脊髓(ADEM)之發生係接種系爭疫苗所致,故應依該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給予救濟。
4.再者,對於救濟金額部分,審議小組審酌原告自預防接種、發病、診斷及預後等情形及就醫過程之全部病歷資料,並參酌以往審議小組審議其他接種疫苗所致身心障礙等類似個案之處理情形,尚同時考量因此須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及其他照護及精神上負擔等救濟因素,經充分討論與研議,方依上開辦法第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審定給予無法排除因預防接種受害救濟致身心障礙者之法定最高給付80萬元救濟金,此為法定最高金額之上限,且原告並無給予較高救濟金之依據,何來差額應予補足情形,故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法,原告稱被告未給予更高之補償云云,尚待斟酌。
(五)原告提出之檢驗資料,無法證明原告係因預防接種而致身心障礙。原告雖主張依羅東聖母醫院就原告受系爭疫苗預防接種受害後之各項檢驗報告,已可證實原告確因施打系爭疫苗所致之身殘,而有上開辦法第7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規定之適用云云,惟觀諸原告提出之檢驗資料,其主要檢驗內容包含染色體檢查、新生兒代謝異常篩檢及檢體檢驗等項,係就特定項目所作之檢驗,上開檢驗結果雖為正常或未驗出病毒,惟僅能證明原告特定項目檢驗正常,及未受到受檢項目之特定病毒感染,尚難以此檢驗報告證明原告係因接種疫苗而致身心障礙情事。又被告對臺大醫院之鑑定報告無意見,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本件係撤銷訴訟,原告應針對原處分有無違法及如何顯失公平作認定,且鑑定結果亦維持審議小組之意見。
(六)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所為處分有何違法情事,原告請求尚待斟酌,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藥害救濟基金會97年7 月2日藥濟調字第970268號函、審議小組97年6 月4 日第61次會議審議記錄、長庚紀念醫院96年7 月4 日診斷證明書、羅東聖母醫院97年2 月1 日(第000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三星衛生所病歷資料、三星診所病歷資料、羅東博愛醫院病歷資料【含病歷、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評估表、加強護理紀錄、住院病歷、新生兒出生記錄、醫囑單、生命徵象紀錄表、新生兒(嬰兒)入院護理評估表、自然產新生兒臨床路徑紀錄表、出院病歷摘要】、長庚紀念醫院病歷資料(含病歷、出院診斷、問題導向表、急診病歷、出院病歷摘要、生命徵象紀錄表、醫囑單、病患自費診療切結書、入院記錄、病程記錄、腰椎穿刺檢查同意書、電腦斷層攝影檢查同意書、磁振造影檢查同意書、約束同意書、會診單、中醫診療申請單、追蹤會診單、照護紀錄、抗生素審核單、遺傳醫學科檢查報告單、急重症影像診療科檢查會診及報告單、兒童神經內科檢查報告單、臨床病理檢驗報告單、小兒血液腫瘤科特殊檢驗單、轉主治醫師通知單、住院通知單、轉科轉床通知單、病危通知單、呼吸治療檢驗報告單、住院診療計畫書、護理病歷、護理記錄單、攝入及排出記錄單、呼吸道護理記錄單、臨床病理科門急診檢驗累積報告、胸腔復健及呼吸治療紀錄表、出院檢驗彙總報告、加護病房家屬配合事項)、羅東聖母醫院門診病歷資料【含病患基本資料、小兒科- 門診處方明細、胸部物理治療(胸部扣擊法)之衛生教育指導、復健科- 門診處方明細、門診病歷處方單、健兒門診- 門診處方明細、門診病歷專用單、、李婦產科診所優氏醫事檢驗所染色體檢驗、神經檢查檢查報告】、羅東聖母醫院急診病歷(含急診檢傷記錄、醫囑單、護理記錄)、羅東聖母醫院住院病歷(含病患基本資料、診斷及處置或特殊治療、出院病歷摘要、體溫表、單一劑量處方箋、入院記錄、病程紀錄單、會診單、小兒疾患物理治療評估表、小兒疾患職能治療評估表、小兒超音波檢查報告、病理/ 放射報告單、一般胸部檢查報告、神經檢查檢查報告、血液檢查報告、鏡檢檢查報告、糞便檢驗報告、生化檢驗單報告、檢驗自費外送項目- 送馬偕紀念醫院檢驗科及醫學研究科生化遺傳處組、交付檢驗處方箋- 送聯合醫事檢驗所、急生化檢驗報告、血液氣體及酸鹼度報告單、投藥記錄單、護理焦點總表、入院護理評估、護理紀錄、入院護理心裡社會評估表、護理計畫表、病房特別護理記錄單、衛生教育指導總表、病患自願自付費用同意書、住院同意書、出院計畫、病情說明、住院理由及診療計畫單)、原告個案簡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申請書、宜蘭縣政府衛生局預防接種受害調查表、宜蘭縣政府衛生局97年2 月14日衛疾字第097400033 號函及97年3 月6日衛疾字第0963060078號函、預防接種受害鑑定書、97年8月8 日及97年8 月26日收件之聲請調解書(筆錄)、宜蘭縣三星鄉調解委員會97年8 月12日三鄉調字第97016 號及97年
9 月2 日三鄉調字第97018 號調解通知單;(訴願卷)被告97年1 月29日署授疾字第0970000094號公告、被告97年6 月17日署授疾字第0970000523號函、原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本院卷)審議小組第61次會議出席委員及其背景資料;(原告起訴主張)戶籍謄本、被告所屬疾病管制局病毒性感染合約實驗室定點醫師(採檢點)監測檢體送驗單、羅東聖母醫院磁振造影檢查說明書、羅東聖母醫院放射科(磁振造影)檢查報告、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腦部電腦斷層及核磁共振檢查光碟、本院98年5 月13日院田日股97訴03205字第0980007948號函、臺大醫院98年6 月3 日校附醫兒字第0980003339號函附鑑定意見等件附於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原告是否符合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第7 條第1 項第2 款第1 目規定,因預防接種致身心障礙之要件,而得請求作成再給付70萬元救濟金之行政處分?茲分述如下:茲分述如下:
(一)按「因預防接種而受害者,得請求救濟補償。」、「前項徵收之金額、繳交期限、免徵範圍與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資格、給付種類、金額、審議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為行為時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第1 項及第4 項所明定。次按行為時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傳染病防治法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授訂定之。」、第3 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審議,應設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以下簡稱審議小組),其任務如下:一、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事項之審議。二、預防接種受害原因之鑑定。三、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金額之審定。四、其他預防接種受害相關事項之審議。」、第7條規定:「(第1 項)審議小組審議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應依下列救濟項目及認定基準為之:一、死亡給付:(一)因預防接種致死者,最高給付新臺幣二百萬元。(二)無法排除因預防接種致死者,最高給付新臺幣一百萬元。(三)因其他原因致死者,不予給付。二、身心障礙給付:
(一)因預防接種致身心障礙者,最高給付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二)無法排除因預防接種致身心障礙者,最高給付新臺幣八十萬元。(三)因其他原因致身心障礙者,不予給付。三、嚴重疾病給付:(一)因預防接種致嚴重疾病者,最高給付新臺幣六十萬元。(二)無法排除因預防接種致嚴重疾病者,最高給付新臺幣三十萬元。(三)因其他原因致嚴重疾病者,不予給付。四、其他因預防接種致不良反應者,最高給付新臺幣十萬元元。(第2項)前項第3 款嚴重疾病之認定,依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及藥物不良反應通報規定所列嚴重不良反應公告之疾病。(第3 項)給付種類發生競合時,擇其較高金額給付之;已就較低金額給付者,補足其差額。(第4 項)疑因預防接種受害致死,並經病理解剖者,給付喪葬補助費新臺幣三十萬元。」第8 條第1 項規定:「前條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請求權人如下:一、死亡給付:受害人之法定繼承人。二、身心障礙給付或嚴重疾病給付:受害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二)次按「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屬於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事項者,例如:涉及高度屬人性(如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高度技術性(如環保、醫藥等)等,除基於錯誤之事實,或基於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組織是否合法、有無遵守法定程序、有無違反平等原則及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等,法院可審查判斷餘地外,應尊重其判斷,而採低密度之審查基準。又原判斷之決策過程,如非由行政機關首長單獨為之,而係由專業及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合議機構作成者,亦應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司法院釋字第382 號、第462 號及第553 號解釋理由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900 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針對原告之申請,依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基準及審議辦法第4 條規定:「審議小組設置委員九至十七人,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就醫藥、衛生、解剖病理、法學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聘兼之……」被告所屬審議小組第61次會議出席委員計11人(5 位請假,名單見訴願卷第16頁),與會委員包括感染、神經、免疫等專科醫師、解剖病理專家、衛生保健專家、法學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所組成,就預防接種事宜與個案健康結果作因果關係之專業審議。又依據審議辦法所訂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程序,先收集原告發病前後,於宜蘭三星衛生所、三星診所、羅東博愛醫院、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羅東聖母醫院就醫之病歷資料(見原處分卷第41頁至第418 頁),送二位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委員先做初步鑑定,再召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會議,會中邀請當地衛生局人員報告訪視個案狀況,並經委員充分討論後做成審定結果。換言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委員係依據原告所提受害事實之健康狀況,斟酌就醫臨床檢驗紀錄、服藥經驗與過往病史以及疫苗特性等,就學術專業探討受害事實與預防接種之間,其因果關係之可能性,作出結論;而本件二位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委員初步鑑定結果,分別為「此案發生ADEM的原因不明,無法證明是病毒或細菌引起,也無法明是舊三合一接種所引起。但有文獻指出接種三合一後,三個月,有十萬分之0.9 機會會發生ADEM,基於此原因,可以給予救濟,救濟金額,會議中決定」、「在本案中腦部病變或疫苗接種時有時序上之相關,且個案未有其他感染症狀(包括前驅感染及中樞神經感染),故無法排與疫苗的相關性。」此有有預防接種受害鑑定書附原處分卷可參。次查:審議小組97年6 月4 日第61次會議決議,以原告係00年00月0 日出生,曾接受多次預防接種,尚無發生不良反應。96年4 月19日在三星鄉衛生所接種系爭疫苗,同年
6 月間,原告因出現意識不清及抽搐情形至醫院就診,經腦部電腦斷層及核磁共振檢查,顯示為急性散在性腦脊髓炎(AD EM ),相關代謝性疾病篩檢亦已排除罹患退化性疾病之可能性,其後於96年10月間經身心障礙鑑定為中度肢障。依據相關病歷資料記載及參酌現有醫學文獻報告,急性散在性腦脊髓炎(ADEM)之發生,固無法排除與感染有關聯,亦無法排除係因本次注射系爭疫苗所致之不良反應,即審議小組係審酌原告自預防接種、發病、診斷及預後等情形,及就醫過程之全部病歷資料,並參酌以往審議小組審議其他接種疫苗所致身心障礙等類似個案之處理情形,同時考量因此須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及其他照護上及精神上負擔等救濟因素,經充分討論與研議,認符合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給付要件,方依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第7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目規定審定給予無法排除因預防接種致身心障礙者之最高給付80萬元,此有審議小組第61次會議紀錄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足見審議小組係依法組成,並依法定程序完成原告救濟申請之審定,且本件亦無具體之理由,可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及正確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故本件審議小組之決議,本院應予尊重,而被告據此乃核定給付原告救濟金80萬元,並無違誤。
(三)原告雖主張:依羅東聖母醫院就原告受系爭疫苗預防接種受害後之各項檢驗報告,已可證實原告確因施打系爭疫苗所致之身殘,而有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第7 條第1 項第2 款第1 目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觀諸原告提出之檢驗資料,其主要檢驗內容包含染色體檢查、新生兒代謝異常篩檢及檢體檢驗等項,係就特定項目所作之檢驗,上開檢驗結果雖為正常或未驗出病毒,惟僅能證明原告特定項目檢驗正常,及未受到受檢項目之特定病毒感染,尚難以此檢驗報告證明原告係因接種疫苗而致身心障礙情事。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四)又原告請求另由公正的第三人( 例:醫學研究機構) 就本案再行鑑定,經本院徵詢兩造意見,檢送相關資料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鑑定,經該醫學院鑑定結果,函覆:「病童甲○○所患之腦脊髓白質退化性疾病屬較罕見之疾病,當前醫界對其確切之病因與發病機轉仍有許多不了解之處。當前醫界也無任何檢驗可以確認該疾病的病因。行政院衛生署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第61次會議審議結果認為,病童之病情符合急性散在性腦脊髓炎(ADEM)的診斷,然而依據相關病例記載並參酌現有醫學文獻報告,該病童罹患ADEM之原因不明確,無法排除與病毒感染有關,亦無法排除與疫苗注射有關。因此認為『急性散在性腦脊髓炎之發生固無法排除與感染有關聯,亦無法排除係因本次注射白喉、百日咳、破傷風混和疫苗並口服沙賓疫苗所致之不良反應,符合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給付要件』,審定依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第7 條第l 項第
2 款第1 目規定,給予最高救濟金80萬元。衡諸行政院衛生署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的審議過程中,審查委員已經充分考慮對病童有利之部分。畢竟本案中疫苗注射與該病童病情的因果關係並不明確,該病童的病情還是有可能由未知之病毒感染或其他原因引起,而與疫苗接種無關。審查會議決議依『無法排除因預防接種致身心障礙者』,給予該童最高之救濟額度80萬元,除了符合相關規定,亦已考慮病童之處境,並無不當之處。」等語,此有臺大醫院98年6 月3 日校附醫兒字第0980003339號函附鑑定意見等附本院卷可稽。是原告主張:原告接種系爭疫苗當時年僅6 個月,尚未進入學習爬行、徒走及兒語階段,其經此藥害後經初步身心鑑定已為中度肢障,且經醫院研判復健後難排除原告為身心多重障礙者(因原告現仍為四肢癱瘓、無法言語之幼兒),核其情形,符合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第7 條第1 項第2 款第1 目之規定云云,洵非可採。
(五)原告再主張:原告之情形,除符合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第7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目之給付要件外,亦符合該條項第2 款第1 目之給付要件。易言之,本件為給付種類發生競合之情形,藥害救濟基金會本應依上開辦法第7 條第3 項規定,擇其最高金額150 萬元給付之,足見其審定過程有所疏漏云云。惟按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第7 條第3 項規定:「給付種類發生競合時,擇其較高金額給付之;已就較低金額給付者,補足其差額。」復依同條第1 項規定,審議小組審議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給付種類,分別為死亡給付、身心障礙給付、嚴重疾病給付及其他因預防接種致不良反應之給付,共有
4 種給付類型。而所謂給付種類發生競合,依上開辦法規定,應係上述4 種給付,同時符合其中兩種以上給付情形時,方為競合,而有適用該辦法第7 條第3 項規定之可能。惟上開辦法第7 條第1 項第2 款第1 目與第2 目之給付種類同屬身心障礙給付,不符合給付種類競合情形,即不合於同條第3 項規定。又縱認上開辦法第7 條第3 項不排除同種類給付發生競合之可能,惟依該條第1 項第2 款第
1 目與第2 目規定,前者係「因預防接種致身心障礙者」,後者係「無法排除因預防接種致身心障礙者」,二者構成要件並不相同,且對於因果關係認定之要件又為互斥,絕無同時符合而發生競合之可能。又本件審議小組係依傳染病防治法、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暨個案於相關醫療院所就醫病歷所述臨床症狀、檢查及檢驗結果,除先請審議小組兩位委員進行初步鑑定外,並提供審查意見一併提交審議小組會議深入審慎探究,方審議認為依據相關病歷資料記載及參酌現有醫學文獻報告,急性散在性腦脊髓(ADEM)之發生固然無法排除與感染有關聯,亦無法排除係因系爭疫苗所致之不良反應,惟並非認定急性散在性腦脊髓(ADEM)之發生係接種系爭疫苗所致,故應依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第7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目規定給予救濟。再者,對於救濟金額部分,審議小組審酌原告自預防接種、發病、診斷及預後等情形及就醫過程之全部病歷資料,並參酌以往審議小組審議其他接種疫苗所致身心障礙等類似個案之處理情形,尚同時考量因此須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及其他照護及精神上負擔等救濟因素,經充分討論與研議,方依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第7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目審定給予無法排除因預防接種受害救濟致身心障礙者之法定最高給付80萬元救濟金,此為法定最高金額之上限,且無給予較高救濟金之依據。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六)原告另主張:被告所屬審議小組未考量原告年僅1 歲9 個月,四肢癱瘓,無法言語,且無完全治癒恢復之可能性,生活起居均需看護照料,其父母需長期舟車往返陪同就診及復健醫療,無法專心務農,致農地荒蕪,家庭生計無法維持,其精神及經濟上之負擔繁重等情,徒憑以往審議小組審議其他接種疫苗所致身心障礙等類似個案之處理情形,遽審定本件救濟金額為80萬元,自有未當云云。惟查:
被告審議小組除參酌其他接種疫苗所致身心障礙等類似個案之處理情形外,尚同時考量原告因此須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及其他照護上及精神上負擔等救濟因素,經充分討論與研議,且審酌原告自預防接種、發病、診斷及預後等情形及就醫過程之全部病歷資料,業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所為之補償處分有何違法情事。復依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第7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目之規定,無法排除因預防接種致身心障礙者,最高給付金額為80萬元,此為法定最高金額之上限,本件審議小組亦給予最高額之80萬元補償。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錫賢法 官 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