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211號99年6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代 表 人 甲○○○○○○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
丁○○戊○○己○○庚○辛○○壬○○癸○○子○○丑○○寅○○卯○○辰○○巳○○午○○上列當事人間優惠存款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捌仟肆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玖仟肆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壹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柒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柒仟肆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柒仟肆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柒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壹仟壹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玖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肆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陸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壹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之代表人為吳清山,嗣於訴訟中變更為康宗虎,茲據原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丙○○、丁○○、辛○○、壬○○、癸○○、辰○○、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一)被告丙○○自民國79年2 月1 日起至82年8 月1 日止由教育部介派任職於臺北市私立育達高級商業家事職業學校,依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加入前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被告丙○○62年10月1 日至64年3 月1 日、64年9 月1 日至67年11月1 日、67年11月1 日至79年1 月1 日、82年8月1 日起至89年8 月1 日止,分別任職於南投縣立南投國中、臺北縣政府衛生局、臺北市松山區健康服務中心、臺北市立內湖高級工業學校職業學校,加入公務人員保險。依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下稱公保給付優存要點)規定,被告丙○○85年2 月1 日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為18年3 個月,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61,300 元,惟因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原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公務人員保險處)於原告公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退休)通知書備註欄內註記可辦理優惠存款金額1,503,500 元,溢核42,200元,故原告溢付之政府補助利息總計41,809元,經原告以97年1 月14日北市教軍字第09730556300 號函,通知被告丙○○繳回前開溢領之政府補助利息而未獲給付,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被告丁○○自69年11月1 日起至89年8 月1 日止由教育部介派任職於臺中市私立嶺東高級中學、臺北市私立稻江高級商業職業學校、臺北市私立稻江高級護理家事職校、臺北市私立恕德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依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加入前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被告丁○○89年8月1 日起至93年8 月1 日任職於臺北市立內湖高級工業職業學校學校,加入公務人員保險。依公保給付優存要點規定,被告丁○○85年2 月1 日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為0月,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0 元,惟因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於原告公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退休)通知書備註欄內註記可辦理優惠存款金額1,373,900 元,另按公保給付優存要點第3 點之1 規定計算,被告丁○○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為1,377,867 元,溢核1,377,867 元,故原告溢付之政府補助利息總計628,438 元,經原告以97年1 月14日北市教軍字第09730556400 號函,通知被告丁○○繳回前開溢領之政府補助利息而未獲給付,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被告戊○○自72年11月1 日起至86年2 月1 日止由教育部介派任職於臺北私立中興高級中學、臺北私立強恕高級中學、臺北市私立育達高級商業家事職業學校,依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加入前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被告戊○○53年8 月1 日至58年8 月1 日、86年2 月1 日起至93年8月1 日,分別任職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臺北市立第一女子高級中學學校,加入公務人員保險。依公保給付優存要點規定,被告戊○○85年
2 月1 日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為5 年,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709,100 元,惟因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於原告公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退休)通知書備註欄內註記可辦理優惠存款金額1,462,500 元,另按公保給付優存要點第3 點之
1 規定計算,被告戊○○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為1,377,
733 元,溢核668,600 元,故原告溢付之政府補助利息總計329,419 元,經原告以97年1 月14日北市教軍字第09730557000 號函,通知被告戊○○繳回前開溢領之政府補助利息而未獲給付,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被告己○○自69年12月1 日起至80年8 月1 日止由教育部介派任職於臺北縣私立辭修高級中學、臺北縣私立莊敬高級工家職校、臺北市私立恕德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臺北市私立稻江高級護理家事職校,依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加入前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被告己○○80年8 月1日起至93年8 月1 日任職於臺北市立第一女子高級中學,加入公務人員保險。依公保給付優存要點規定,被告己○○85年2 月1 日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為4 年6 個月,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494,600 元,惟因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於原告公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退休)通知書備註欄內註記可辦理優惠存款金額1,065,400 元,溢核570,800 元,故原告溢付之政府補助利息總計261,118 元,經原告以97年1 月11日北市教軍字第09730555400 號函,通知被告己○○回前開溢領之政府補助利息而未獲給付,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五)被告庚○自69年11月1 日起至87年8 月1 日止由教育部介派任職於臺北市私立育達高級商業家事職業學校,依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加入前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被告庚○87年8 月1 日起至91年8 月1 日任職於臺北市立松山高級商業家事職業學校學校,加入公務人員保險。依公保給付優存要點規定,被告庚○85年2 月1 日前無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為0 月,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0 元,惟因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原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公務人員保險處)於原告公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退休)通知書備註欄內註記可辦理優惠存款金額1,373,900 元,溢核1,373,900 元,原告溢付之政府補助利息總計587,864 元,經原告以97年7 月21日北市教軍字第09734570000 號函,通知被告庚○繳回前開溢領之政府補助利息而未獲給付,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六)被告辛○○自72年5 月1 日起至80年3 月1 日止由教育部介派任職於臺北市私立泰北高級中學,依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加入前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被告辛○○63年3月1 日至64年8 月1 日、68年12月1 日至72年5 月1 日、80年3 月1 日至83年3 月1 日、83年3 月1 日起至92年2月1 日,分別任職於臺灣省立護專附設婦幼衛生中心、臺北縣永和市網溪國民小學、臺北市立松山高級中學、臺北市立中山女子高級中學,加入公務人員保險。依公保給付優存要點規定,被告辛○○85年2 月1 日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為9 年11月,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1,063,600元,惟因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於原告公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退休)通知書備註欄內註記可辦理優惠存款金額1,418,200 元,溢核354,600 元,原告溢付之政府補助利息總計237,435 元,經原告以97年1 月11日北市教軍字第09730547200 號函,通知被告辛○○繳回前開溢領之政府補助利息而未獲給付,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七)被告壬○○自69年11月1 日起至92年8 月1 日止由教育部介派任職於臺北市私立育達高級商業家事職業學校,依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加入前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被告壬○○92年8 月1 日起至94年2 月1 日任職於臺北市中山女子高級中學學校,加入公務人員保險。依公保給付優存要點規定,被告壬○○85年2 月1 日前無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為0 月,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0 元,惟因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於原告公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退休)通知書備註欄內註記可辦理優惠存款金額1,415,500 元,溢核1,415,500 元,故原告溢付之政府補助利息總計547,471元,經原告以97年1 月11日北市教軍字第09730547400 號函,通知被告壬○○繳回前開溢領之政府補助利息而未獲給付,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八)被告癸○○自72年3 月1 日起至82年8 月1 日止由教育部介派任職於屏東縣私立志成高級商工職校、臺北市私立育達高級商業家事職業學校,依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加入前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被告癸○○68年2 月1 日至71年3 月1 日、71年3 月1 日至72年3 月1 日、82年8 月1日起至93年8 月1 日任職於臺北市和平醫院、國立澎湖高級海事水產職業學校、臺北市立華江高級中學,加入公務人員保險。依公保給付優存要點規定,被告癸○○85年2月1 日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為6 年7 月,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707,400 元,惟因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於原告公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退休)通知書備註欄內註記可辦理優惠存款金額1,297,000 元,溢核589,600 元,故原告溢付之政府補助利息總計269,718 元,經原告以97年1 月11日北市教軍字第09730555800 號函,通知被告癸○○繳回前開溢領之政府補助利息而未獲給付,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九)被告子○○自69年11月1 日起至88年8 月1 日止由教育部介派任職於臺北市私立育達高級商業家事職業學校,依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加入前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被告子○○88年8 月1 日起至95年8 月1 日任職於臺北市立松山高級工農職業學校,加入公務人員保險。依公保給付優存要點規定,被告子○○85年2 月1 日前無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為0 月,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0 元,惟因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於原告公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退休)通知書備註欄內註記可辦理優惠存款金額1,262,100 元,溢核1,262,100 元,故原告溢付之政府補助利息總計226,68
5 元,經原告以97年1 月11日北市教軍字第09730556000號函,通知被告子○○回前開溢領之政府補助利息而未獲給付,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十)被告丑○○自69年11月1 日起至87年8 月1 日止由教育部介派任職於臺北市立靜修女子高級中學,依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加入前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被告丑○○87年
8 月1 日起至95年2 月1 日任職於臺北市立士林高級商業職業學校,加入公務人員保險。依公保給付優存要點規定,被告丑○○85年2 月1 日前無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為
0 月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0 元,惟因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於原告公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退休)通知書備註欄內註記可辦理優惠存款金額1,415,600 元,溢核1,415,600元,故原告溢付之政府補助利息總計351,168 元,經原告以97年1 月14日北市教軍字第09730556500 號函,通知被告丑○○繳回前開溢領之政府補助利息而未獲給付,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被告寅○○自71年9 月1 日起至80年2 月15日止由教育部介派任職於臺北市私立再興高級中學、臺北市私立薇閣高級中學,依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加入前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被告寅○○62年6 月1 日起至71年2 月1 日任職於國立臺灣大學、80年3 月1 日起至89年8 月1 日任職於臺北市立南港高級工業職業學校,加入公務人員保險。依公保給付優存要點規定,被告寅○○85年2 月1 日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為13年7 月,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1,211,100 元,惟因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於原告公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退休)通知書備註欄內註記可辦理優惠存款金額1,420,000 元,溢核208,900 元,故原告溢付之政府補助利息總計206,966 元,經原告以97年1 月11日北市教軍字第09730515000 號函,通知被告寅○○繳回前開溢領之政府補助利息而未獲給付,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被告卯○○自78年8 月1 日起至87年8 月1 日止由教育部介派任職於臺北市私立稻江高級商業職業學校、臺北市立泰北高級中學,依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加入前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被告卯○○64年10月1 日起至78年9 月1日任職於臺北榮民醫院、87年8 月1 日起至90年8 月1 日任職於臺北市立復興高級中學學校,加入公務人員保險。依公保給付優存要點規定,被告卯○○85年2 月1 日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為13年11月,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1,103,400 元,惟因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於原告公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退休)通知書備註欄內註記可辦理優惠存款金額1,217,600 元,溢核114,200 元,原告溢付之政府補助利息總計101,401 元,經原告以97年4 月9 日北市教軍字第09733718500 號函,通知被告卯○○繳回前開溢領之政府補助利息而未獲給付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被告辰○○自69年12月1 日起至76年8 月1 日止由教育部介派任職於臺北市私立稻江高級商業職業學校、臺北市私立景文高級中學,依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加入前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被告辰○○64年9 月1 日至66年8 月1日、66年8 月1 日至67年8 月1 日、76年8 月1 日至89年
8 月1 日期間,分別任職於國立臺東高級中學、國立內埔高級農工職業學校、臺北市立松山高級商業家事職業學校,加入公務人員保險。依公保給付優存要點規定,被告辰○○85年2 月1 日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為11年5 月,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1,094,800 元,惟因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於原告公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退休)通知書備註欄內註記可辦理優惠存款金額1,257,000 元,溢核162,20
0 元,原告溢付之政府補助利息總計160,698 元,經原告以97年1 月14日北市教軍字第09730556900 號函,通知被告辰○○繳回前開溢領之政府補助利息而未獲給付,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被告巳○○自74年9 月1 日起至86年8 月1 日止由教育部介派任職於臺北市私立育達高級商業家事職業學校,依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加入前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被告巳○○56年6 月1 日至57年8 月1 日、57年8 月1 日至59年7 月1 日、61年1 月1 日至65年4 月1 日、86年8 月1日起至90年8 月1 日,分別任職於臺灣省立臺北婦產科醫院、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行政院衛生署婦幼衛生研究所、臺北市立士林高級商業職業學校學校,加入公務人員保險。依公保給付優存要點規定,被告巳○○85年2 月1日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為7 年3 月,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667,000 元,惟因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於原告公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退休)通知書備註欄內註記可辦理優惠存款金額900,400 元,溢核233,400 元,原告溢付之政府補助利息總計204,159 元,經原告以97年4 月17日北市教軍字第09733824900 號函,通知被告巳○○繳回前開溢領之政府補助利息而未獲給付,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被告午○○自70年11月1 日起至87年8 月1 日止由教育部介派任職於臺北市立文德女子高級中學,依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加入前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被告午○○64年
9 月1 日至70年7 月1 日、70年7 月1 日至70年9 月1 日、87年8 月1 日起至89年8 月1 日,分別任職於臺灣省立護專附設婦幼衛生中心、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附設醫院北護分院、臺北市立西松高級中學學校,加入公務人員保險。依公保給付優存要點規定,被告午○○85年2 月1 日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為6 年,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686,
000 元,惟因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於原告公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退休)通知書備註欄內註記可辦理優惠存款金額838,500 元,溢核152,500 元,原告溢付之政府補助利息總計151,088 元,經原告以97年1 月14日北市教軍字第09730556600 號函,通知被告午○○繳回前開溢領之政府補助利息而未獲給付,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定有明文。
第查學校教職員退休辦理優惠存款,均應符合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要點(下稱教職員公保給付優存要點)第2 點規定之3 項要件,即應符合要點第2 點所定:「依中華民國85年2 月1 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發之養老給付」之要件。至於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年資所核發之養老給付,係依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加保年資之給付,不符合辦理優惠存款之要件。又88年5 月29日公教人員保險法修正公布前之公立學校教師符合公務人員保險法第2 條第2 項:「法定機關編制內有給之公職人員」規定者,準用該法之規定參加公務人員保險。私立學校教師符合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第3 條「私立學校編制內有給、專任之教、職員」規定者,適用該條例之規定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且教育部79年2 月16日台(79)人字第6603號函、同年4 月16日台(79)人字第16552 號函及同年5 月26日台(79)人宇第24249 號函請各私立學校修正編制員額表或暫以一般教師員額納入護理教師,即係為利護理教師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採行之措施。是以,被告等於介派私立學校期間,係加入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所核發之養老給付自非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發之養老給付。況實務上,私立學校一般專任教師轉任公立學校一般專任教師後,以其曾任85年1 月31前之私立學校教師期間係加入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於其退休時,該段私校年資所核給之養老給付均未准其辦理優惠存款。95年1 月31日前之私立學校護理教師任職期間,既與私立學校一般專任教師同樣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則其轉任公立學校護理教師並辦理退休時,該段私立學校護理教師年資所核給之養老給付亦不得辦理優惠存款。從而,原告重新核算被告等之公務人員保險養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並函知被告將先前誤為溢核金額予以減額,而撤銷該部分之核定,係本於職權,依法有據。
(二)又被告就原告前開重核優惠存款金額之處分,聲明不服,並循序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被告丙○○(97年度簡字第420 號)、被告丁○○(97年度訴字第1681號)、被告癸○○(97年度訴字第1686號)、被告丑○○(97年度訴字第1685號)、被告辰○○(97年度訴字第1837號)、被告巳○○(97年度訴字第2160號)、被告午○○(97年度訴字第2788號)、被告寅○○、己○○、戊○○、辛○○、卯○○、壬○○、張艷、子○○(97年度訴字第1702號優惠存款事件)等案件受理,且均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理由略以:
1、教職員公保給付優存要點第2 點(三)所謂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無法擴大解釋包含原告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年資。銓敘部於63年12月17日訂定發布「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儲蓄存款要點」規定,退休人員所領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得連同1 次退休金辦理優惠存款;領受月退休人員所領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亦得比照辦理。其後,財政部於64年2 月3 奉行政院核准,訂定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觀諸該要點第
1 點即規定:「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辦理優惠存款,依本要點行之。」,顯然排除私立學校退休教職員甚明。
2、雖88年5 月29日銓敘部鑑於公務人員保險(本法修正施行之公立學校教師屬公務人員保險法準用對象)與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主管機關、承保機關暨保險權利義務、給付項目、給付方式、給付條件均相同,為整合保險制度及追求經濟利益之考量而將兩者合併,修正為「公教人員保險法」。惟系爭要點第2 點仍維持原規定,並未修正,亦即僅依85年2 月1 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加保年資所核發之養老給付,始得辦理優惠存款。私立學校教職員依已廢止之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之投保年資,並非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所欲支給優惠存款之對象。故所謂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無法擴大解釋為「公教人員保險年資」。
3、依88年5 月29日廢止之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第3 條規定及教育部79年5 月26日臺(79)人字第24249 號函釋意旨,私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護理教師應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本件被告任職私立學校擔任護理教師,而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並無參加公務人員保險之年資,該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年資自無從據以辦理優惠存款。
4、參酌「公保優存要點」、「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均將私立學校退休教職員排除在優惠存款適用對象之外,可知在私立學校服務之護理教師,未給予投保公保,而僅能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係立法考量,並非有何錯誤所致,是以於「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年資,自不得計入前揭公保優存要點第2 點(三)所謂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內。至於軍訓教官之身分仍屬現役軍官,其資格、任用、待遇、撫卹及退伍等所適用之法令皆與護理教師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三)又依教育部76、79、82、83年度招考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儲備軍訓護理教師簡章,其中均規定:「經考試錄取由本部介派至公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軍訓護理教師職務,其薪、待遇、考核、獎懲、福利、、撫卹等,比照同級學校教師有關規定辦理。」故原告之請求,自屬有據。
(四)原告並聲明:
1、被告丙○○應給付原告41,8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丁○○應給付原告628,4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戊○○應給付原告329,4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被告己○○應給付原告261,1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5、被告庚○應給付原告587,8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6、被告辛○○應給付原告237,4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7、被告壬○○應給付原告547,4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8、被告癸○○應給付原告269,7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9、被告子○○應給付原告226,6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0、被告丑○○應給付原告351,1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1、被告寅○○應給付原告206,9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2、被告卯○○應給付原告101,4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3、被告辰○○應給付原告160,6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4、被告巳○○應給付原告204,1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5、被告午○○應給付原告151,0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6、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被告壬○○、戊○○、己○○、子○○則以:
1、 本案被告之任職資歷皆不同,原告僅以丑○○一案,即擴大解釋所有老師為被告,顯不合法。
2、 被告退休之核定,皆經各主管機關長官用印,原告卻將責
任推給其所屬員工誤核或臺灣銀行公教保險處對相關法規不熟悉,顯不合法。
3、 原告係依據95年立法院之決定命被告返還所謂之溢領利息,卻未給予被告任何解釋,實難令被告心服。
4、 被告於任職期間因主管機關之通知,90年10月30日前仍依
舊制辦理退休,90年10月31日後則依新制辦理退休,故85年2月1 日至90年10月31日係依舊制退休,惟原告卻又將條文切割解釋,使被告任職於學校之5 年多年資蒸發,影響被告權益至鉅。
5、 所有被告在退休時,皆先行請學校作一試算,評估每人退
休後之生計,惟原告卻事後追繳利息,顯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二)被告癸○○、丑○○則以:
1、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雖規定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然而此僅指原行政處分之執行而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係因其先前以行政處分(下稱前處分)核定被告等人「優惠存款之金額」有所謂「誤核」情事,經以原處分撤銷「前處分」,而援引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為本件請求之依據。故本件並非關於「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而係前處分經撤銷後之公法上請求權,則「前處分」之撤銷,是否合法,如尚有爭議,且經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尚未確定(下稱前訴訟)。被告癸○○、丑○○分別就本院97年度訴字第1685、1686號判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中,原告自不能逕以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為據,提起本件訴訟,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77 條第2 項規定,於「前訴訟」確定前,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2、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謂「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該判例雖係針對行政罰所指之違法事實是否存在必須予以確實證明而為釋示,然其亦揭示「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之意旨。查原告起訴,乃以「依公保給付優存要點規定,被告85年2 月1日前無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為0 月得辦理優惠存款為0元(被告丑○○部分)』、『為6 年7 月,得辦理優惠存款為70萬7,400 元(被告癸○○部分)』,惟因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於原告公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遲休)通知書備註欄註記可辦理優惠存款金額『141 萬5,600 元,溢核
141 萬5,600 元(被告丑○○部分)』、『129 萬7,000元,溢核58萬9,600 元(被告癸○○部分)』。故原告溢付之政府補助利息應依法繳回國庫」等語為由。惟查:
(1)原告核定被告丑○○退休之函文敘及:「丑老師自63年6月1 日教育部介派護理教師,至95年1 月31日共計31年8個月,公保養老給付年資自63年6 月1 日至85年1 月31日共計21年8 個月」,該函副本抄送單位包含「中央信託局公教人員保險處(現已改隸為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足證,核定被告丑○○自教育部介派護理教師之日起至5131日(優惠存款落日條款之截止日)之公保養老給付年資共計21年8 個月者,確實係原告,而中央信託局公教人員保險處則僅係原告副知之對象而已,詎原告先前提出之訴願答辯書竟稱「原告自始不知被告之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未符合辦理優惠存款要件」,直至前訴訟97年10月7 日準備程序,原告始改口:「是原告機關所屬員工核定的,可能是對法令有所誤解」。
(2)原告推卸其在「公務人員保險法」將私立學校教職員納為被保險人,並修正名稱為「公教人員保險法」,而於88年
5 月29日公布後,隨即開始對「在公立學校護理教師任內退休」之人員,作優惠存款養老給付之核定內容,無非突顯一個事實,包含原告、教育部、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以及各縣政府教育局,在公教人員保險法修正公布後,全體一致地作如上之核定,是一種適用法規之政策作為。正因為只有依法核定而無所謂之誤核,故原告倉促對轄下退休人員作成原處分之後,面臨爭訟時,只能採取荒謬之推卸伎倆。原告在因相同內容處分而涉訟之97年度訴字第1686號被告癸○○優惠存款事件中,於97年10月29日行準備程序時,再度改口:「原告在核定退休函只是註明新、舊制之年資,並未核定公保優存之年資,再陳報給臺灣銀行之公教保險處,由他們核定再轉發給學校及當事人,因此原告並不知道臺灣銀行究竟核定多少金額」,惟舊制之保險年資(即算至85年1 月31日)是為了優惠存款而註記,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也是根據此一註記而計算優惠存款之金額,故原告所云顯係推諉卸責之詞。
(3)不論是原告「誤核」,抑或另有「解釋、適用法規」之真相,並非不能加以調查究明,因為關於自88年「公務人員保險法」與「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修併為「公教人員保險法」之後,此一「自教育部介派護理教師之日起,至85年1 月31日止」之核定原則,並非僅發生於原告所轄之市立高中(職)護理教師,而係在全國各級高中(職)護理教師,均同步一體實施。若謂中央至地方的每個政府之教育機關均在同一個時點(88年「公務人員保險法」與「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修併為「公教人員保險法」)之後,全體一致地開始發生「前員工對法令有所誤解」之誤核,並全體一致地將此對法令之誤解,自88年一直延續到96年。故被告於前訴訟請求法院諭命原告提出全部簽擬流程之相關文件,以證明原告核定優惠存款之事實,惟法院卻未予置理,則前訴訟法院未盡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33 條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責,判決有違背法令之違誤,原告引為論據,自非可採。
3、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自退休之日起按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給付予原告部份,更屬荒誕不法:
(1)依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第2 項準用民法第182 條第2 項規定之意旨,如受領人於受領時,即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但關於被告受領之優惠存款給付,無論究意有無原告所稱之「誤核」,在被告方面,則純係被動地受核定,原告無故意或過失可言,且原告擁有完足人事專業人員,猶至原處分作成時,始知有所謂之誤核,被告於受領時豈知無法律上原因。
(2)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返還所謂「溢核」部分之優惠存款「18% 利息」全部金額(被告丑○○為1,415,600 元,被告癸○○為589,600 元),乃係被告退休後,每隔半年由臺灣銀行核計,直接撥入被告帳戶,故原告請求返還之「溢核利息」,係分次累積之總額,並非被告於退休時一次領取。換言之,被告退休之日,根本未曾獲得不當得利。
(3)何況,關於訴訟上得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乃係緣於民法第203 條之規定,惟兩造間之法律關係,顯非應付利息之債務,原告竟請求依民法第203 條規定之利率給付利息,自屬毫無理由。
(三)被告丙○○則以:
1、本案被告已提起上訴,就同一事件未獲最高行政法院終局判決前,原告枉顧法令及退休人員權益,通知臺灣銀行松山分行取消被告原享有年利率18% 優惠存款本金42,240元及應享有之利息給付,致被告無法享有政府給予退休人員之權利。
2、被告自62年8 月1 日初任南投國小教員開始,至89年8 月
1 日奉准退休,擔任公職達27年,期間62年3 月至6 月因故間斷3 個月,79年2 月1 日至82年8 月1 日分派至育達商職擔任護理教師計3 年6 個月,依規定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外,服務公務機關及公立學校期間參加公務人員保險,繳交公保費年資長達23年4 個月,已超過公保年資20年,即可領取最高養老給付36個月標準。因85年2 月1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修正,依公保給付優存要點第2點
(三)規定依中華民國85年2 月1 日學校教職員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給部分始能享有辦理優惠存款金額之規定。但公私立學校護理教師延至90年10月31日以後服務年資始適用新制退休辦法,該基準日前服務年資仍採舊制核定,而一般公務人員85年2 月1 日以後之服務年資,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 條第3 項規定,一律適用新制,每一年服務年資於退休時計發2 個基數之月退休金。被告89年8 月1 日退休,原告係採依舊制核給月退休金及36個月養老給付1,503,540 元,並同意被告辦理優惠存款,該核定符合舊制規定,原告如認為85年2 月1 日以後年資採新制核定,則被告於85年2 月1 日至89年8 月1日退休間之年資4 年6 個月,應比照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每一年給2 個基數共9 個基數月退休金,始為公平。
3、公立學校之護理教師已於92年8 月1 日納入退撫新制,依96年7 月11日華總義字第09600088581 號令公布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3 、18條之修正,爰自96年7 月13日起,公立學校護理教師加入退撫新制時點,溯自90年10月31日,亦即90 年10月30日前之服務年資係屬退撫舊制,90年10月31日以後之服務年資則屬退撫新制,故85年2 月1 日至90年10月31日期間應歸納為退撫舊制,在此期間退休護理老師私校教師保險養老給付,被告不准享有優惠存款,服務年資亦不得比照公務人員採新制每一年給付2 個基數月退休金,85年2 月1 日至90年10月31日這段期間因行政命令未周延造成退休護理老師之權益受損,原告未給予合理說明及謀求補救措施,逕以通知臺灣銀行松山分行取消被告42,240元之養老給付金享有優惠存款,並扣回此期間臺灣銀行負擔13,684元及訴請追回41,809元之利息。被告自85年2 月1 日至89年8 月1 日服務於內湖高工,不只未能享有9 個基數月退休金,連繳交公務人員保險費年資給付養老金亦不能併計優惠退休金額,違背公務人員退休法及政府對退休人員權益之保障。若原告堅持取消被告85年2月1 日至89年8 月1 日此一期間享有優利存款養老支付本金42,240元並收回按18% 年利率計付之利息55,493元,係採新制核定,則應比照公務人員退休辦法之規定,追溯核給9 個基數月退休金;若原告維持舊制認定,則應恢復原核定標準,追認繳納公務人員保險費年資,維持應辦理優惠存款月數為36個月基數,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1,503,54
0 元,並發還被扣利息13,684元及免再訴請追回應負擔利息41,809元。
(四)被告丁○○、張艷、辛○○、寅○○、卯○○、辰○○、巳○○、午○○到庭陳述略以:依63年招考簡章,被告任職、退休、遷調都應比照公務人員,原告並未告知退休金部分沒有18% 優惠存款。且被告雖任職私立學校,然當時薪水均為教育部支付。申請退休時亦經原告核算,原告事後追討,影響被告生計及尊嚴,且被告均已退休多年,原告追繳亦有時效問題。
(五)被告並均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按「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辦理優惠存款,依本要點行之。」;「依本要點辦理優惠存款,須合於下列各款條件:(一)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辦理退休。(二)退休時所任職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三)依中華民國85年2 月
1 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發之養老給付。」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下稱教職員公保優存要點)第1 點、第2 點定有明文。次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27 條亦有明文。
六、經查,被告前經教育部依「高級中等學校護理教師遴派任用遷調實施要點」招考儲備,並介派至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私立學校擔任護理教師職務,其等任職私立學校期間均依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投保等情,有公教人員保險被保險人年資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於退休時,原告因誤將其等任職私立學校期間之年資,計入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而誤核被告公保養老給付年資及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經原告重新核算,並以附件所示文號之行政處分,通知被告調整減額,被告因不服系爭處分,於訴願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判決駁回其訴,現仍於上訴中尚未確定等事實,亦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1702號、97年度簡字第420 號、97年度訴字第1681號,97年度訴字第1686號、97年度訴字第1685號判決影本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七、原告主張其前發給被告之月退休金通知函備註欄所載被告之公保養老給付年資,因誤計被告於私立學校之年資,故依該錯誤之公保養老給付年資而溢核之可辦理優惠存款金額,亦有違誤,經原告重新核定調整,而撤銷違法核定之年資及優惠存款金額後,被告前受領溢核部分之優惠存款利息,即應返還,並提起本件給付訴訟;被告則以其等任職私校之年資本應計入公保養老給付年資,原核定並無違誤,原告不得任意撤銷等據為主張,故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一)原告撤銷前誤核予被告之公保養老給付年資及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是否合法?(二)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核部分原告所給付之優惠存款利息,是否有據?
(一)原告撤銷前誤核予被告之公保養老給付年資及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部分:
1、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定有明文。準此以論,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如對公益無重大危害,則縱使受益人有信賴該行政處分之表徵行為,且無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所列之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倘受益人之信賴利益非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原處分機關仍得依職權為一部或全部之撤銷。
2、經查,依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公保優存要點第2點之規定,辦理優惠存款之要件,須兼具「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辦理退休」「退休時所任職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之要件」及「依中華民國85年2 月1 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發之養老給付」等要件,三者缺一不可。被告雖均自公立學校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辦理退休,且其等退休時所任職均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固無疑義,惟原告前於被告之月退休金通知函備註欄所核公保養老給付年資,誤計被告任職私立學校期間依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之投保年資,因該等年資非屬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是此部分年資及據此計算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核與前開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公保優存要點規定不合,應屬違法之行政處分。
3、前開違法溢核之行政處分,固因原告處分時認事用法瑕疵所致,然揆諸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措施乃政府政策性之補助措施,係於通常退休金制度外,所增設之補助性支出,法規既已限定其適用之對象及資格,行政機關本無任何裁量餘地,若違法將不符資格者恣意增列為適用之對象,不但違背法秩序,並嚴重影響公保優存制度之永續運作,故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非惟對公益無重大危害,且其欲維護之公益經衡酌亦顯然大於被告之信賴利益,從而,原告撤銷前誤核予被告之公保養老給付年資及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即屬有據。至於被告主張原告因作業違失,多年後始向被告追討,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一節,經查,信賴是否值得保護,除依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規定要件判斷外,於提供金錢給付之情形,尚須就受益人有無因該金錢之給付而耗用之,或作成不能回復或難於回復之財產處置,其間並有因果關係者而論,若僅消極受領給付,而非積極為上開行為者,即難認有信賴表現,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本件被告僅係消極受領原告所核定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之利息,其並未指出及舉證因該優惠存款金額之利息受領,而有如何之耗用行為,或作成不能回復或難於回復之財產處置,自難認其信賴原違法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而值得保護。
4、被告雖主張原公務人員保險法,經修正為公教人員保險法,並將私立學校教師納入被保險人,故其前於私立學校年資,即為公教人員保險年資,亦應屬公務人員保險年資云云。惟查88年5 月29日廢止前之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第3 條規定:「私立學校編制內有給、專任之教、職員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為被保險人,……。」公教人員保險法(原公務人員保險法,88年5 月29日修正更名)第2 條規定:「本保險之保險對象包括下列人員:……三、依私立學校法規定,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並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故由以上規定可知,在88年5 月31日公教人員保險法修正施行前,私立學校教職員係依上開已廢止之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之規定,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而不得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故自無公務人員保險年資可言。而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制度,係經銓敘部先於63年12月17日訂定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其後由行政院以64年2 月3 日行政院臺64財字第989 號令發布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後實施。參酌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非公教人員保險法所定之給付項目,其超額利息係由退休金支給機關編列預算支應,可認優惠存款制度乃屬政府政策性之補助措施,與退休金及養老給付之核給性質不同,於政府「補助性支出」之資源有限情況下,主管機關自得審酌政府財政收支情形,考量整體衡平與公益原則,本於權責就適用之對象與範圍,作必要及限定性之分配,以期有限之國家資源發揮最大之效益,用能符合有效利用與合理分配原則。準此以論,銓敘部訂頒之教職員公保優存要點第2 點第3 款既明列「85年
2 月1 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發養老給付」為辦理優惠存款之要件,自不得任意擴大其適用範圍,故被告主張所稱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應包括其等於私立學校任教職員之保險年資,即非有據。
5、被告復主張其等擔任私立學校護理教師,然均係經教育部招考介派,故不應與任職公立學校之護理教師有別云云,惟查,教育部辦理本件護理教師之任用遷調,係依據教育部63年7 月31日函頒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護理教師遴派任用遷調實施要點辦理,其介派係依成績及志願辦理分發;經介派至學校服務之護理教師,其薪給待遇、獎懲、福利等係比照同級學校一般教師等同待遇辦理等情,有相關招考簡章附卷可參,故介派任職私立學校之護理教師,自應比照私立學校教師有關規定,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故其主張年資應比照同受招考介派至公立學校任職之護理教師,尚屬無據,應難憑採。
6、至於被告主張原告撤銷前開違法核定,已逾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1 項所定2 年除斥期間,惟查,原告係依教育部96年9 月11日護理教師因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事件提起訴願案之法律諮詢會議決議,清查前所核定已退休護理教師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及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後,始發現有溢核被告公務人員保險年資及其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之情事,此據被告提出教育部96年10月29日台軍字第0960165984號函附卷可稽。是原告於96年11月間作成如附件所示處分予以調整核減,而撤銷原違法溢核部分之處分,尚無逾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項規定之2 年除斥期間,從而原告撤銷前誤核予被告之公保養老給付年資及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即無違誤。
(二)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核部分原告所給付之優惠存款利息部分:
1、按「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定有明文。蓋因提供一次或連續金錢給付之授益行政處分,如經撤銷而溯及既往失效,則受益人原受領之給付,即喪失法律原因而構成不當得利,自應予以返還。再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為民法第19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自可準用前揭民法規定,據以請求給付遲延利息。
2、本件因原告違法溢核公保養老給付年資及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而自原告受領如原告聲明欄請求金額所示之優惠存款利息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台灣銀行國內營運部96年12月14日營運優字第09600004631 號函暨詳細計算單在卷可參,原告既撤銷其違法核定部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第
2 項準用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被告自應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故被告就原告撤銷部分前所受領之優惠存款利息,即負返還之責,故原告以本件給付訴訟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聲明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己○○部分因查無送達資料,故以其收受訴狀後向本院提出答辯狀之98年2 月10日為送達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3、被告雖主張其等前受領優惠存款利息,並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惟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本件被告受領優惠存款利息時,雖係依據原告之核定處分,而有法律上之原因,惟此核定因部分違法而經撤銷已如前述,則原告受領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因嗣後違法處分之撤銷而不存在,原告既將撤銷情事函知被告並請求返還,被告主張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即非可採。
4、再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有關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受領利益返還請求權,自原告撤銷違法授益處分後,始得行使,而原告以附件所示函文撤銷前違法溢核公保養老給付年資及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查附件所示函文均係於96年11月間送達各被告,有送達證書及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憑,原告97年12月26日提起本件給付訴訟,核未逾5 年之請求權時效,故被告認原告已不得行使本件請求權云,尚非可採。
5、又被告主張其等就原告撤銷溢核部分之處分,雖受不利判決,然已提起上訴,故聲請於該案終結前停止本件行政訴訟,惟按「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77 條第2 項所明定,惟屬本項規定情形者,法條既是規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而非如同條第1 項係規定「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故行政法院就是否停止訴訟程序,係具有裁量權,並非一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即均應停止訴訟程序。本件原告撤銷違法行政處分,雖仍於上訴中而未確定,惟該處分迄未經行政法院撤銷確定,其效力仍屬存在,本院經審酌全案卷證及相關法規,認本件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故被告此部分之聲請,尚難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 條、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玫君法 官 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