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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321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21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 律師

簡欣儀 律師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退休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10月7 日97公審決字第0346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為臺北市殯葬管理處課員,申請於民國97年5 月20日自願退休,經銓敘部以97年3 月27日部退一字第0972921956號函按其退撫新制施行前、後任職年資3 年3 個月、12年10個月19天,核定其退撫新制施行前、後退休年資各為3 年與13年2 個月,給與月退休金,並備註略以,原告59年1 月1日至75年6 月30日任職於國防部軍事情報局,服務年資合計16年6 個月整,已領退職金,其係軍職退職後再轉任公務人員,本次退休新制施行前、後任職年資3 年3 個月、12年10個月19日,併計已支領退職金軍職年資16年6 個月,原告新制施行前年資已逾15年,新制施行前後年資已逾26年,不得再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 第5 項及第6 項規定核給補償金。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國軍聘任及雇用人員於解除聘雇時僅發給退職金,參照廢止

前之國軍聘任及雇用人員管理規則第21條規定:「解除聘雇人員除有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事者外,其合於左列情事之一者,得由聘雇單位報請各總部(中央單位為國防部)發給退職金。」;而參照廢止前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第21至27條有關退伍、退休俸、贍養金之給與規定,軍官於退伍除役時,係支領退休俸、退伍金、贍養金,顯見國軍聘雇人員與國軍所適用制度並不同。況依當時原告退職時所適用之國軍聘任及雇用人員管理作業手冊聘雇人員退職金發放規定第5 點:「退職金基數,每滿半年發給1 個基數,不滿半年者,以半年計算,最高以24個基數為限。」(69年7月1 日(69)直真字第3672號令)之規定,亦與當時軍官退伍時認定之基數不相同。例如,依原告於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任職年資16年半,若以軍官計應給予基數34,而原告僅計算24個基數(12年),有4 年半的任職年資不予採計退職金。

是國軍聘任及雇用人員與軍官之離職制度並不相同,不得相提並論。

㈡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9條及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退除

給與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等規定,可知57年7 月1日以後退伍除役之軍官、士官,其退除給與,比照公務人員發給退休金其他給與補償金。然原告任職之國軍聘任人員並無比照上開公務人員發給退休金其他給與補償金之規定。

㈢依97年8 月8 日修法施行前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 條規

定:「(第1 項)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第5 項)本法修正施行前在職人員已有任職年資未滿十五年,於本法修正施行後退休,擇領月退休金者,另按未滿十五年之年資為準,依左列規定擇一支給補償金…(第6 項)本法修正施行前任職未滿二十年,於本法修正施行後退休,其前後任職年資合計滿十五年支領月退休金者,依其在本法修正施行後年資,每滿半年一次增發半個基數之補償金,最高一次增發三個基數,至二十年止。其前後任職年資超過二十年者,每滿一年減發半個基數,至滿二十六年者不再增減。其增減之基數,由基金支給。」同法第2 條:「本法所稱退休之公務人員,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現職人員。」可知,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之1 條第5 、6 項所稱之任職年資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任職年資。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 條規定:「本法第二條所稱公務人員任用法律,指銓敘部所據以審定資格或登記者皆屬之。所稱公務人員以有給專任者為限。」是故曾任軍職人員係指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所規範之人員之年資,始應算入為退休法所指之任職年資。而國軍聘任人員之退休制度、退休給與基數及其他補償金之制度,與軍官、士官均不相同,故聘雇年資與軍職年資並不相同,更不得與公務人員年資相提並論。原告任職國軍聘雇人員時之年資,應非公務人員退休法所指之任職年資,自不得併計本次退休之年資中計算。

㈣依聯合勤務總司令部褒模字第3215號函令:「依照國防部六

十四年三月廿五日頒發『陸海空軍兵籍資料管理手冊』三一二條第八款規定:已辦理退職或資遣並已領取退職或資遣待遇人員,其軍職年資,不能再與文職年資合併計算,如申請公務人員退休,軍職經歷年資查註,不予辦理,及三一五條第三款第二項規定,曾任軍中聘雇人員(編制及編組內)經解除聘雇,轉任公務人員時,亦得比照軍官規定辦理,惟編制外或臨時聘雇人員,其年資不予發證,且同條第四款第七項規定:三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以前與四十七年十月十八日以後之資遣退職人員,均按當時資遣或退職規定,依實職年資發給一次資遣發給一次資遣費或退職金,不再發證。」應指已辦理退職或資遣並已領取退職或資遣待遇人員,其年資,比照軍官不能與文職年資合併計算,如申請公務人員退休,軍職經歷年資查註,亦不予辦理之意,而非指聘任人員等於軍官。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以國防部64年3 月25日頒發之陸海空軍兵籍資料管理手冊第315 條第3 項第2 款規定,曾任軍中編制及編組內聘雇人員經解除聘雇,轉任公務人員時,亦得比照軍官規定辦理為由,而認定原告之聘雇年資為軍職年資,顯有違誤,應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 第5 項及第6 項規定核給補償金予原告,始屬合法等情。為此訴請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作成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 第5 項及第6 項規定核給原告退休補償金之處分。

三、被告則抗辯略以:㈠依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 規定意旨,並參照被告91

年2 月26日部退三字第0912111942號令及91年9 月20日部退三字第0912181572號函之釋示,顯見由於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後,因新、舊制退休給與之基數及其內涵不同,致使參加新制並繳交退撫基金費用之公務人員所領取之月退休金數額,反而少於舊制無須繳費而可領取之退休金額,爰增列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 第7 項、第8 項核發補償金之規定。亦即因為舊制年資前後15年,每年之月退休金給與標準不同(前15年月退休金每年給與5%,後15年每年給與1%;新制年資則每年均給與2%,相當於舊制4%,少於舊制年資前15年每年給與5%),始期藉由此項補償金之設計,以彌補公務人員參加退撫新制後所造成之損失。此補償金之設計係以公務人員全部舊制年資為基準,是退休再任人員若於先前退休時已依舊法所規定之退休給與基數內涵核計發給其退休金者,其於再次退休時,其經核定之退休舊制年資亦應與尚未核給退休金之舊制年資合併計算後,並於符合上開規定時,核給補償金。被告為免上開規定意旨滋生爭議,已將上開91年2月26日部退三字第0912111942號令刊載於考試院公報以公告週知。本件原告既於軍職離職時已領取退職金之年資合計為16年6 月整,連同本次退休新制施行前核定年資3 年3 個月,合計新制施行前年資已逾15年,新制施行前後年資已逾26年,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 第7 項及第8 項之規定,無法再核發補償金。被告97年3 月27日部退一字第0972921956號函核定原告退休案,適用法律並無違誤。

㈡依71年2 月2 日修正發布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

10條之規定,曾任軍用文職年資或下士以上軍職年資,未併計核給退休俸,經國防部核實出具證明者,得合併計算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因此,退休公務人員具有軍職或軍中文職年資者,不論其是否併計請領退休俸(或退伍金),計算其補償金,均應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 第7 項及第8 項之規定,將其在新制施行前後之年資計入。易言之,軍職退伍人員其曾併計軍中文職人員年資退伍並支領退伍金(或退休俸)者,其若再任公務人員,則其已支領過退伍金或退休俸之年資,應併於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 第7 項及第8項補償金之計算範圍內。又依聯合勤務總司令部67年9 月16日褒模字3215號令規定:依照國防部64年3 月25日頒發陸海空軍兵籍資料管理手冊第315 條第3 項第2 款規定,曾任軍中聘雇人員(編制及編組內)經解除聘雇,轉任公務人員時,亦得比照軍官規定辦理。準此,軍中聘雇人員(編制及編組內)任職年資之退休採計事項,與軍官無異;其本法修正施行前後補償金之計算,均應依軍職年資併計退休之規定辦理。本件原告之軍中聘雇人員年資既已支領過退職金,其重行辦理公務人員退休時,即應依上開關於補償金之條文規定及函令釋示辦理發給事宜,原告陳稱軍中聘雇人員年資非屬軍職年資,不應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補償金之年資一節,容有誤解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在於原告在新制施行前,擔任國軍聘雇人員之年資計16年6 個月,已領退職金,其後再任公務人員,而於新制施行後退休時,應如何計算其在新制施行前之任職年資?亦即核算其此次退休補償金核發基數時,應否將其國軍聘僱人員之年資併入計算?

五、按97年8 月8 日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 第

5 項、第6 項規定:「( 第5 項) 本法修正施行前在職人員已有任職年資未滿十五年,於本法修正施行後退休,擇領月退休金者,另按未滿十五年之年資為準,依左列規定擇一支給補償金:一、每減一年,增給半個基數之一次補償金。二、每減一年,增給基數百分之0. 五之月補償金。」「( 第

6 項) 本法修正施行前任職未滿二十年,於本法修正施行後退休,其前後任職年資合計滿十五年支領月退休金者,依其在本法修正施行後年資,每滿半年一次增發半個基數之補償金,最高一次增發三個基數,至二十年止。其前後任職年資超過二十年者,每滿一年減發半個基數,至滿二十六年者不再增減。其增減之基數,由基金支給。」是依上開規定,對支領月退休金公務人員增發之退休補償金,係以該等人員退休時其在退撫新制施行前任職年資未滿15年者為限;至於得再一次增發補償金,則係以該等人員退休時退撫新制施行前年資未滿20年、新制施行前後任職年資未滿26年為限。又公務人員退休金給與,有關退撫新制施行前年資係採用恩給制,如已領取退職(伍)給與之年資,自不得再併計為退休年資,以免重複請領退休給與,此稽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 項規定:「已領退休(職、伍)給與或資遣給與者再任或轉任公務人員,其重行退休之年資,應自再任或轉任之月起,另行計算。」甚明;而有關增發補償金及再一次增發補償金之設計,則係為彌補公務人員參加退撫新制後所造成之損失,以公務人員全部退撫新制施行前之年資為計算補償金之基準,已領退休(職、伍)給與人員,不論係再任或轉任公務人員,其既已依舊法所規定之退休給與基數內涵,核計發給退休(職、伍)給與,於再次退休時,其前次退休之舊制年資,於計算增發補償金及再一次增發補償金年資,自應與尚未核給退休金之舊制年資合併計算之。是以,已領退休(職、伍)給與人員,再任或轉任公務人員退休時,已領退休(職、伍)給與之年資,應與再任或轉任後尚未核給退休金之退撫新制施行前年資合併計算,如符合規定,始得依退休法第16條之1 第5 項及第6 項規定核給補償金。

復按被告91年2 月26日部退三字第0912111942號函釋:「查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六條之一規定:『…(第五項)本法修正施行前在職人員已有任職年資未滿十五年,於本法修正施行後退休,擇領月退休金者,另按未滿十五年之年資為準,依左列規定擇一支給補償金:一、每減一年,增給半個基數之一次補償金。二、每減一年,增給基數百分之0. 五之月補償金。(第六項)本法修正施行前任職未滿二十年,於本法修正施行退休,其前後任職年資合計滿十五年支領月退休金者,依其在本法修正施行後年資,每滿半年一次增發半個基數之補償金,最高一次增發三個基數,至二十年止。其前後任職年資超過二十年者,每滿一年減發半個基數,至滿二十六年者不再增減。其增減之基數,由基金支給。…』上開補償金計算,係以公務人員退撫新制施行前全部年資為核發基準。故退休再任人員再次退休時,其前次退休之退撫新制施行前年資,亦應與再任後尚未核給退休金之退撫新制施行前年資合併計算後,始得依上開規定核給補償金。」再依被告91年9 月20日部退三字第0912181572號函釋:「…查本部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八九退三字第一九三八六二七號書函略以,查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公務人員舊制年資最高仍依原法以採計三十年為限;同條文第五項、第六項,係分別就舊制年資未滿十五年、二十年,在新制退休人員,為求取其新舊制年資退休金平衡之設計,有關上開補償金,係以公務人員全部舊制年資為基準,至於退休再任人員再次退休時,其前次退休之舊制年資,亦應與尚未核給退休金之舊制年資合併計算後,如符合上開規定,始得核給補償金(不宜分別計算),如此方可避免產生任職年資之實際給與,超過應有給與之不合理現象。另查本部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部退三字第○九一二一一一九四二號令略以,退休再任人員重行退休時,其前次退休之退撫新制施行前年資,亦應與再任後尚未核給退休金之退撫新制施行前年資合併計算後,始得依上開規定核給補償金。另同為參加退撫新制之軍職人員、教育人員,在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三十八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亦有相同設計與規定。是以,退伍軍人轉任公務人員退休時核發之補償金,應依上開規定辦理。而不因退伍軍人在退撫新制施行前或施行後轉任有不同之處理,始屬衡平。…」

六、經查:㈠原告自59年1 月1 日起至75年6 月30日止任職於國防部軍事

情報局聘雇人員,服務年資合計16年6 個月,解聘離職時已領取退職金計258,600 元;嗣後自81年4 月28日再任臺北市立廣慈博愛院組員起,至97年5 月20日自臺北市殯葬管理處課員職務退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卷附國防部軍事情報局75年6 月27日(75)精賢㈠字第3060號( 離職) 令及該局(75)精賢㈠字第3115號聘雇人員解聘( 雇) 證明書、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97年3 月14日國人勤務字第0970003109號書函、被告公務人員任用審查書及審查表、公務人員退休事實表、公務人員動態登記書、公務人員任( 遴) 用案申請復審送核書表等件可稽( 見原處分卷第26頁、第27頁、第30頁、第49頁、第51頁、第59頁及第66頁至第87頁) 。

是以被告按原告上開擔任軍中聘雇人員職務及一般公務員之服務年資情形,核定其在新制施行前、後之任職年資各為3年3 個月、12年10個月19天,核定其退撫新制施行前、後退休年資各為3 年與13年2 個月,給與月退休金,而任軍中職聘雇人員之服務年資合計16年6 個月,已領退職金,其自軍職退職後再任公務人員,本次退休新制施行前、後任職年資各3 年3 個月、12年10個月19日,併計已支領退職金軍職年資16年6 個月,已逾15年,新制施行前後年資已逾26年,未核給補償金,核無牴觸前引法令規定及函釋,自屬有據。

㈡原告雖以上開情詞主張渠前任職軍中聘雇人員所受之退休待

遇制度不同於軍、士官,故聘雇年資不能比照軍職年資,更不得與一般公務人員年資相提並論,不得併計為核定本次退休補償金之年資云云。惟據聯合勤務總司令部67年9 月16日褒模字3215號令規定:「依照國防部六十四年三月廿五日頒發『陸海空軍兵籍資料管理手冊』三一二條第八款規定:已辦理退職或資遣並已領取退職或資遣待遇人員,其軍職年資,不能再與文職年資合併計算,如申請公務人員退休,軍職經歷年資查註,不予辦理,及三一五條第三款第二項規定,曾任軍中聘雇人員(編制及編組內)經解除聘雇,轉任公務人員時,亦得比照軍官規定辦理,惟編制外或臨時聘雇人員,其年資不予發證,且同條第四款第七項規定:三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以前與四十七年十月十八日以後之資遣退職人員,均按當時資遣或退職規定,依實職年資發給一次資遣發給一次資遣費或退職金,不再發證。」並參照國防部85年6 月10日(85)易昇字第10126 號令發布之國軍編制外或臨時聘雇人員年資准予併計公職退休查註作業規定第2 點:「實施對象:現任公務人員於民國60年5 月29日以前曾服務國軍單位擔任約僱之編制或臨時聘雇人員。」規定,足認軍中聘雇人員辦理退職或資遣時如未領取退職或資遣待遇,其軍職年資能與文職年資合併計算,且解聘轉任公務人員時亦比照軍官辦理無訛。顯見原告前開擔任國防部軍事情報局聘雇人員期間之年資,自屬軍職服務年資,於其再任一般公務人員退休時,依法應列入核定補償金之年資計算,要不因其支領離職金之計算基準與軍官之退伍金有別而影響。原告上開主張,於法難認允洽,不能採取。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對原告申請退休案所為之退休金核定處分,適用法律核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前揭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惠 芳法 官 蔡 紹 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裁判案由:退休補償金
裁判日期:2009-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