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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322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221號原 告 甲○○原名:陳心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律師

蘇夏曦律師林妍汝律師被 告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陳冲(主任委員)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丙○○

乙○○丁○○上列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3 日院臺訴字第097009059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名陳心萍)前任職於協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和證券公司,民國91年與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南京分公司期間,應客戶唐潤生要求,於87年9 月間提供其親屬及他人之信用交易帳戶,供唐潤生融資買進股票使用,違反行為時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6條(現行條文為第18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被告乃依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56條規定,以97年

6 月12日金管證二字第0970028205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命令原告任職之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證券公司)解除其職務。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

(一)本件被告經起訴所涉證券交易法第177 條第3 款之罪,因證券交易法經立法院於89年6 月30日修正通過,總統於89年7 月19日公布,於同年月21日生效,其中第177 條第3款原定之刑事罰則,業經廢止,是以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2293號已對原告為免訴之判決。是以,法院並未認定原告以他人或親屬名義供客戶申購、買賣有價證券。原處分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88年度易字第2668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2293號判決為據,認定原告於87年9 月間有以他人或親屬名義供客戶買賣有價證券之情事,未詳加查明,實過於速斷,原處分顯有不當。

(二)原處分有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1、原告早於87年10月17日,即因同一事件,遭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函請協和證券公司暫停原告執行業務一個月。事隔10年,被告又對原告做出解除職務之處分,有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原處分顯然違法。

2、訴願決定雖認為由證交所為停止執行業務處分,與本案被告命群益證卷解除原告職務處分,所依據之法規並非相同,無所謂一行為二罰之可言云云。惟查即使認定原告當時有違反證交法之行為,但原告當時係於協和證券公司之行為,與本案處置時原告係為群益證券公司之營業員,被告是否得命非違規時之僱用人對於原告為解職之處分,亦非無疑。而且證交所及被告對於原告之處分,都是原告須承受者並無二致。

(三)原處分解除原告之職務,有理由不備及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原處分在適用證交法第56條時,雖認為原告87年間的行為「足以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但即使如此,也是影響當時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換言之,原處分認定之違法事實係發生於00年間,至今已近10年。被告未在事發當時對原告做出處分,反而事過境遷後,再以10年前的事實,對原告做出解除職務之處分,誠有失衡平,不僅無助於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亦嚴重剝奪原告之工作權。

(四)被告於違法行為後長達10年,始為行政裁處,並裁處原告為最嚴重之處分,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平等原則,並構成權利濫用:

1、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程序法第4 條定有明文。而依照學者通說此一般原則,包含誠實信用原則、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公益原則、平等原則、明確性原則(請參考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九版,第57頁至第70頁),而與本案有關係者係如前所述之比例原則、誠實信用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公平原則。

2、次按94年2 月5 日公布之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而其起算點依照同條文第3 項規定:「第一項期間自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日起算」,而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2293號判決是89年8 月22日,並且該案是不得上訴,因此其裁處權如以判決日期計算,至多也只到92年8 月22日,但依照行政罰法第45條過渡條款,原告之行為雖於行政罰法施行前,但於施行後才予裁處,故同條第2 項又補充此時裁處權之時效,自施行之日起算。故從條文之文義解釋,似乎在98年2 月5 日前,對於行政罰法施行前之違法行為,如在施行後才為裁處,顯然增加裁處權之時效,並不合理。且於行政罰法94年2 月

5 日公布之前,從未有法律規定,對於原告之行為,如行政機關認為已達違反行政法規之行為,而不得為行政處分之裁處,因此行政罰法強將其施行起點劃分為兩種不同的時效,顯然有違反公平原則。亦即於行為人在行政罰法施行前所為違反任一名目行政法之行為,其裁處行為在行政罰法公布施行前後,竟然有不同之法律效果,尤其裁處之權利是在主管機關,而非受處分人得以決定,益見對於受處分人而言誠屬不公。

3、「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如係十多年前所為之陳年舊案,行政機關十多年怠於行使裁罰權,即應生失權之效果,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行政機關自不得權力濫用,主張因本法施行而使裁罰權復活,故原本已失權效果之裁罰權,自不因行政罰法施行而復活另生裁罰權。」、「本條(指行政罰法第45條)既屬過渡條款,因此所適用之案件應限於其行為發生尚在合理期限內者,否則不論多少一律適用,既係權力濫用又有違比例原則」,此為廖義男大法官於其主編之2008年9 月2 版第1 刷第238 頁著述甚詳,此權利濫用之見解,並為法務部95年10月2 日發文之法律決字第0950032475號所採認。而如前所述,事實上本件發生之違法事實在87年底,當時並無任何法規規定,原告被移送刑事責任後,行政機關須待其結果方得裁罰,因此如認為原告行為違法,當時就應該引用相關法規裁罰之,惟竟遲致97年6 月12日才裁罰原告10年前之行為,顯然有權力濫用而違反誠信原則。況且原告如前所述,早經證交所在行為當時為命停止營業之處分,原告因此信賴不會再有行政處分,而一直從事證券行業,今突遭受命令解職之行政處分,誠亦屬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乙、被告主張:

(一)有關臺灣高等法院並未判決原告違反證交法有罪確定乙節:

1、原告前揭行為後因違約交割事件引發風暴,所涉不法之事為外界知悉,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自動偵辦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臺北地院認不適宜,而改由一般程序審理並判處原告拘役30日併科罰金10萬元,原告不服刑事一審判決而續提上訴,因證交法於89年7 月19日修正公布,廢止原判決所適用證交法第

177 條第3 款之刑事罰則,致原判決遭撤銷並裁定不得上訴,該判決尚非認定原告並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事實。

2、原告因上開事由得而免受刑事處罰,惟其於刑事一審與二審中皆坦承前揭行為,此有臺北地院89年5 月1 日、臺灣高等法院於89年7 月28日及89年8 月8 日之刑事審理筆錄可稽,足堪認定原告有「以他人或親屬名義供客戶申購、買賣有價證券」之違法行為;而被告依證交法第56條規定命令原告任職公司解除其職務,依行政罰法第2 條為其他種類行政罰,依同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本得與刑事罰併予裁處,況本案原告觸犯刑事法律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為免訴之判決,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被告自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故被告認定原告於執行業務上有違反證券管理法令之情事並予以適當處分,核無不當。

(二)有關原處分有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乙節:

1、按證券商使用證交所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須與證交所訂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供給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契約」,約定在契約之有效期間內,有遵守證交所章則及公告事項之義務,證券商受僱人有違反該等義務者,證交所得以違反契約約定事實,依其營業細則第144 條予以暫停執行業務1 個月至6 個月之處置。是以證券商受僱人違反證交所契約約定事實,係證交所基於「契約關係」,依其營業細則執行之處置措施。鑑於證券市場之紀律係維持投資人信心之關鍵,亦為市場健全發展之重要因素,故證交法第56條明定證券商受僱人有違反證交法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行為,足以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者,主管機關得命令該證券商停止其1 年以下業務之執行或解除其職務;被告為維持市場紀律,對於證券商受僱人員有違反證券交易法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行為,足以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者,自得依證交法相關規定予以「行政處分」。兩者性質並不相同,尚無一行為二罰之處。

2、另原告稱已於87年10月17日遭證交所予以暫停執行業務1個月部分,經查係因證交所於87年9 月17日至18日派員赴原告任職之南京分公司進行查核,發現原告有對客戶資料徵信不實之情形,而要求原告任職之公司執行該處置,此乃基於證交所與證券商之契約關係所為之處置措施,與被告依證交法就原告違法行為所為之行政處分,除分屬不同行為外,契約處置與行政處分之性質亦非一致,故尚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

3、又原告所提是否得命非違規時僱用人對原告為解職處分部分,經查,解除職務處分之標的是否存在,應以行為時為準。因解除職務不僅發生解除現職之效力,還發生往後限制從事同性質工作之結果,故縱然行為人於違規事實發生後退休或離職,主管機關仍得依法處分。證交法第56條之規定,係考量當證券從業人員具不適任情形,有必要予以暫停從事證券業務時,為避免影響後續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而於實務運作命令違規業務人員目前或最後之僱用證券商予以處分,尚無疑義。

(三)有關原處分解除原告之職務,有理由不備及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乙節:

1、按行為時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6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其目的在避免因非客戶本人,或未具其本人授權代理買賣有價證券時,於徵信、授信乃至受託買賣交割作業上可能衍生系統性風險,此項規定旨在確保委任雙方法律責任之釐清、投資人之保護及證券商受託風險之降低。詎原告未能確實遵守,提供帳戶予新巨群集團負責炒作股票之唐潤生,使唐潤生得以融資方式買進股票,後因資金問題於87年11月2 日起引發新巨群集團鉅額違約交割事件,而遭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自動偵辦其違法事件,因此原處分認定原告有上述執行業務之缺失,依規定予以解除職務,核屬於法有據,又衡酌本案對原告之處分,與其他案件之處分相較已作衡平性考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2、 另查被告陳述意見通知書中之原因事實及裁處書之理由(

二)均已明確記載原告之違法行為,且原告之訴願書內容所載「再以十年前的事實,對訴願人作出解除職務處分」及陳述意見書敘明之「長期訟累,確實已讓陳述人身心俱疲,深感疚責。」,亦顯示原告確有前揭違法行為,其行為係屬情節重大且影響層面廣泛者,相關事證均得佐證原告行為已確實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

(四)有關原處分於違法行為後長達10年,始為行政裁處,並裁處原告為最嚴重之處分,有違反誠信原則、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平等原則,並構成權力濫用乙節:

1、行政罰法係94年2 月5 日公布,並於95年2 月5 日施行,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45條及第46條規定,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者,行政機關應於98年2月5日喪失時效前行使裁處權。

2、被告為行政機關,自應依照行政罰法規定辦理行政裁處,故原告適用前述裁處權時效之規定,並無對原告有差別待遇或有不公平等情形。

3、有關原告以裁罰權怠於行使而失權之學理,及法務部95年10月2 日法律決字第0950032475號裁處時效消滅應由行政機關參酌法律規定及學理之函釋,認被告未於行為當時予以行政處分,顯有權力濫用而違反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部分:

(1)有關87年新巨群違約案之行政裁罰,被告已於88年就違規證券商與業務人員分別予以警告及解除職務等適當處分;至原告部分,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偵辦該案時發現原告有違法行為而將其另案起訴,其行為因涉市場炒作而由檢察機關進行偵查,起訴後改由法院審理,並於二審獲判撤銷判決,因無法即時取得原告涉嫌違法資訊,故行為當時尚無事證對原告依法處分。

(2)被告因事後獲悉原告涉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且未經裁處之情形,經調閱相關刑、民事判決資料,確認相關違反證券管理法令之具體事實,原告行為違規情節重大,已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並依行政罰法第27條及第45條相關行政裁處權時效規定,於時效內參酌行為時類似違法案例之處分情形而予以適當處分。

(3)故被告係因無法即時取得所涉違法資訊而辦理相關事宜,非怠於行使權力,且獲悉相關違規情事並經確認原告具體違規事實後,亦依行政罰法等規定辦理行政處分,尚無權力濫用而違反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等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案原告未依證券管理法令規定執行業務,違反行為時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6條第2 項第8款 規定,且提供之帳戶人次達53人次,影響證券業務正常執行之事實明確,本案原告之訴應無理由,被告所為處分應無違誤,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理 由

一、按證交法第56條規定「主管機關發現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有違背本法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行為,足以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者,除得隨時命令該證券商停止其1 年以下業務之執行或解除其職務外,並得視其情節之輕重,對證券商處以第66條所定之處分。」次按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證券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不得以他人或親屬名義供客戶申購、買賣有價證券。

二、經查,原告前任職協和證券公司期間,應客戶唐潤生要求,於87年9 月4 日提供其父陳柏楷等29人之信用交易帳戶供唐潤生以融資買進聚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300 餘張,復於87年9 月8 日提供賴碧蘭等12人之信用交易帳戶供唐潤生融資買進臺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160 張,並續於當日提供陳朝元等12人之信用交易帳戶供唐潤生買進普大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234 張等情,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87年偵字第2637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266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2293號刑事判決,及上開法院之審理筆錄、訊問筆錄影本等附卷(原處分卷)可稽,原告就前開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亦不爭執,故原告提供其親屬及他人帳戶,供唐潤生使用,違反行為時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6條第2 項第8 款「不得以他人或親屬名義供客戶申購、買賣有價證券」之規定,堪以認定。

三、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主張原告早於87年10月17日,即因同一事件,遭證交所函請協和證券公司暫停原告執行業務一個月,現被告又對原告做出解除職務之處分,有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云云,惟查:

(一)按證券商使用證交所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與證交所訂有契約,於契約有效期間內,證券商有遵守證交所章則及公告事項義務。故依證交所營業細則第144 條規定,證券商之受僱人有違反證交所章程、營業細則、受託契約準則或其他章則、辦法、公告、通函等有關規定者,證交所得視情節輕重,逕行通知證券商予以警告,或暫停其執行業務

1 個月至6 個月,然此基於交易所與證券商間之供給使用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之契約關係所為之處置措施,尚難認係交易所單方高權之行政處分,故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144 條規定注意、改善,並對各該業務員予以警告,尚難認係證期會基於公權力所為處分,而發生公法上之效果(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裁字第796 號裁定參照);而證券交易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乃行政秩序罰(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309號判決參照),故二者性質並不相同。

(二)本件原告於87年9 月間,因證交所派員赴協和證券公司查核時,發現原告有對客戶資料徵信不實之情形,而依上開營業細則規定,函請協和證券公司暫停原告執行業務1 個月等情,有證交所87年10月17日台證(87)交字第34958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1頁),該案所涉徵信不實之事實,與本件以他人或親屬名義供客戶申購、買賣有價證券之事實,已非同一,且證交所基於營業細則第144 條所為之處置措施,核與被告依證交法第56條規定,就原告違法行為所為之裁罰處分,性質不同,尚無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難憑採。

四、原告主張原處分理由不備並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惟查,行為時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6條第2 項第8 款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因非客戶本人,或未具其本人授權代理買賣有價證券時,於徵信、授信乃至受託買賣交割作業上可能衍生系統性風險,確保委任雙方法律責任之釐清、投資人之保護及證券商受託風險之降低,原告未依證券管理法規執行職務,提供其親屬或他人帳戶予新巨群集團負責炒作股票之唐潤生使用,且提供帳戶達53人次,唐潤生藉以融資方式買進股票,嗣因資金問題引發87年11月2 日新巨群集團鉅額違約交割事件,原告經檢察機關調查後自動檢舉偵辦並起訴,故原告之行為已足以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故被告審酌原告違法行為及所生影響之程度,依法為命解除職務處分,並無理由不備,其裁處亦未失衡,尚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五、另原告主張被告就原告10年前之違法行為為裁處,有違一般法律原則云云:

(一)按「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 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行政罰法第4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違法行為時,行政罰法尚未制定施行,實務上並認行政罰不適用刑法總則關於時效之規定(司法院院字第2086號解釋),行政罰法於95年2 月5 日施行後,就之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尚未被裁處者,自應適用前開規定,即自95年2 月5 日起算裁處之3 年時效,故本件應至98月2 月4 日裁處權時效始屆滿。

(三)本件被告既於時效屆滿前之97年6 月12日,就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作成原處分,於法即無不合,且行政罰法第45條有關行政罰裁處權時效之過渡條款,明定時效之起算日期,係經立法機關衡酌法安定性及溯及適用之必要性而制定,則被告依法適用,自無違反公平原則、誠信原則可言。且證交所前命原告停止業務執行之處置,與本件事實及性質俱不相同,自難援為原告認其違反行政法上行為已無庸再受裁處之信賴基礎,故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亦非可採。

六、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行為時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6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足以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乃依證交法第56條規定,以97年6 月12日金管證二字第0970028205號裁處書,命令原告任職之群益證券公司解除原告職務,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蕭忠仁法 官 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裁判日期:2009-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