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323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233號原 告 頂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羅美棋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陳文宗(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台財訴字第097004667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所得額新臺幣(下同)38,130,749元,被告初查依申報數核定,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北機組)查獲虛報營業成本133,191,867 元,通報被告重行核定171,322,616 元,應補稅額33,297,967元,並按所漏稅額處1倍罰鍰33,297,9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95年11月9 日台財訴字第0950026395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不服,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營業費用-郵電費部分之核定及罰鍰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就該判決不利之部分提起上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83 號駁回上訴,案經被告依上開確定判決之意旨以97年7 月25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70007904號重核復查決定追減全年所得額240 元,其餘維持原核定(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7年10月31日台財訴字第0970046672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款應符合事理,如以法律事件言,不得

違背經驗法則,因此財政部乃對各行各業在無法提示帳冊憑證時定出同上利潤標準,勿使稅捐稽徵機關無限上綱增加人民不合理之稅負。原告係以生產烤肉架、機車引擎蓋、縫紉機殼鋁製鑄造為業,財政部訂頒之淨利為7%,如按北機組之查獲虛報營業成本數額133,191,867 元,則原告之利潤高達

32.02%,顯不合事理。㈡行政機關對人民違章行為之裁罰要有明確之證據,最高行政

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2 號、62年度判字第402 號、75年度判字第309 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僅憑北機組所謂查獲虛報成本,即行課稅裁罰,未斟酌該所謂虛報成本,只不過是恐嚇逼供下之產物,違反證據法則而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

㈢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係依限完成申報,在被告查核階

段,被告未表示未能查核或不能提示帳證,嗣被告同仁為北機組調查是否涉有貪瀆,對原告搜索帳冊憑證,因部分帳證為不知情之外勞誤以為是逾期不要之品管表而予燒燬,被告即自以為是謂其查得有虛報營業成本及費用,對原告補徵稅額33,297,967元,並裁罰1 倍罰鍰,顯有違法。

㈣本件原告依法申報營所稅並為核定,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

,縱嗣後因外勞燒燬,亦僅為帳冊憑證未妥適保管,最嚴重只能依所得稅法第105 條規定裁處罰鍰而已,被告未及注意在沒有查得任何虛報成本費用之情形下,率為核定補稅及裁罰,當然違法。

㈤所得稅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稽徵機關」得依法查得資料

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稅,法律條文既規定「稽徵機關」查得,但觀之重核復查決定書事實(第1 頁)欄載明: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北區機動工作組(北機組)「查獲通知」,由此以觀顯非被告或其所屬機關查獲(得),率依該法條第1項規定:毫無所據核補稅款,顯無所據,更屬違法。

㈥又依上述法條規定所謂「查核虛報成本費用」,依明確性原

則,被告應具體明確的敘述:⒈那筆交易;⒉交易對象為誰;⒊交易金額若干;⒋交易品名或費用名目,不能含糊,一語帶過(如同刑事法院判決認被告有多次詐欺行為,應將被告詐欺時間地點、方法、金額等一一分列)。

㈦違反稅法之裁罰應以法律規定,如依施行細則之法規命令定

之,應有法律明確授權,租稅罰之構成要件及數額,應由法律定之,司法院釋字第313 、394 、402 號著有解釋,亦即處罰要件及數額有國會保留之適用,易言之,處罰要件不得以法規命令位階之施行細則定之(請參閱葛克昌教授「法律原則與稅法裁判一文」),本件原處分援用不得做為裁罰依據之「查核準則」顯係違法裁罰處分,訴願決定未及糾正撤銷洵有違法。

㈧本件重核復查決定第4 頁認為所漏稅款仍為33,297,907元,

罰鍰33,297,900元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係就全案重核,非就240 元部分核定,因之訴訟標的款為二數總加。

㈨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全年所得額:

⒈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

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前項帳簿、文據,應由納稅義務人依稽徵機關規定時間,送交調查。」為所得稅法第83條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所明定。次按「費用及損失,未經取得原始憑證,或經取得而記載事項不符者,不予認定。前項之費用及損失,如經查明確無支付之事實,而係虛列費用或損失逃稅者,應依所得稅法第

110 條之規定處罰。」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7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規定。

⒉原告係經營鋁製品鑄造業,89年度列報全年所得額38,130

,749元,被告依申報數核定,嗣因北機組查獲其浮報直接原料費用、運費、水電瓦斯費、職工福利、加工費、燃料費、消耗品、文具用品、運費、郵電費、職工福利、訓練費、其他費用及包裝費等合計133,191,867 元,通報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重行核定全年所得額171,322,616 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關於營業費用-郵電費部分之核定及罰鍰均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其餘之訴駁回。經被告重核復查決定略以,原告既於申報已自行調整系爭營業費用-郵電費金額為1,181,297 元,則被告按帳載結算金額1,181,537 元計算原告浮報費用之金額,核有溢計240 元,被告初查核算浮報營業成本及費用133,191,867 元准予追減240 元,原核定全年所得額171,322,61

6 元應予追減240 元,變更核定171,322,376 元,遞經訴願決定仍予維持。

⒊本件行政訴訟意旨略以,被告核課稅款應符合事理不得違

背經驗法則,原告89年度所得稅若按被告核定則利潤達32.02%,顯不合理,又虛報成本費用情事不過是奉北機組採行恐嚇逼供下之產物,不足為證據云云。

⒋經查:

⑴非屬本件系爭部分,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救

濟案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8 月22日96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營業費用-郵電費部分之核定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原告就該判決不利之部分提起上訴,遞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83 號駁回上訴,全案遂告確定。

⑵就本件系爭部分而言,原告於申報時已自行調整系爭營

業費用-郵電費金額為1,181,297 元,則被告按帳載結算金額1,181,537 元計算原告浮報費用之金額核有溢計

240 元,被告重核復查決定原告成本及費用133,191,86

7 元追減240 元,變更原告全年所得額171,322,376 元,自無不合。

⑶被告查獲原告之違章事實除有相關人之調查筆錄外,尚

有帳載及申報資料勾稽結果可資印證,並非無據,原告前於訴訟中僅稱89年度帳證因已燒毀無法提示,卻未能提示確遭火燒之證明供核,是被告依查得之資料核定所得,自無不合。

㈡罰鍰:

⒈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

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所明定。

⒉本件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虛報營業成本

及費用合計133,191,867 元,致漏報所得額133,191,867元,被告按所漏稅額33,297,967元處1 倍罰鍰33,297,9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原告猶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判決關於營業費用-郵電費部分之罰鍰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遞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8

3 號駁回上訴確定。系爭虛報營業成本及費用准予追減24

0 元業如前述,惟經重行核算漏稅額為33,297,907元,按所漏稅額33,297,907元處以1 倍之罰鍰仍為33,297,900元,是原處罰鍰33,297,900元並無違誤。

㈢綜上所述,原告所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係經營鋁製品鑄造業,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列報全年所得額38,130,749元,被告初查依申報數核定,嗣因北機組查獲其浮報直接原料費用、運費、水電瓦斯費、職工福利、加工費、燃料費、消耗品、文具用品、運費、郵電費、職工福利、訓練費、其他費用及包裝費等合計133,191,867 元,致漏報所得額133,191,867 元,通報被告重行核定全年所得額171,322,616 元,並按所漏稅額33,297,967元處1 倍罰鍰33,297,9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95年11月9 日台財訴字第0950026395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不服,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略以:

原告主張營業費用-郵電費調整後金額1,181,297 元,並非1,181,537 元乙節,因原告於申報時自行調整扣除240 元,並無浮報情事,是被告核定上開營業費用-郵電費為1,181,

537 元,自有未合等由,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營業費用-郵電費部分之核定,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之訴駁回。經被告依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意旨重核復查決定略以,原告既於申報已自行調整系爭營業費用-郵電費金額為1,181,297 元,則被告按帳載結算金額1,181,537 元計算原告浮報費用之金額,核有溢計240 元,原核算浮報營業成本及費用133,191,867 元准予追減240 元,原核定全年所得額171,322,616 元應予追減240 元,變更核定171,322,

376 元。又系爭虛報營業成本及費用准予追減240 元業如前述,經被告重行核算所漏稅額仍為33,297,907元,乃按所漏稅額33,297,907元處以1 倍之罰鍰33,297,900元(計至百元止)。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核定書及復查決定書附卷可稽。

㈡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為上開事實部分記載之主

張,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依北機組之查獲通知而認定原告有虛報營業成本及費用之情事,是否適法?被告重行核定原告89年度全年所得額為171,322,376 元,所漏稅額為33,297,907元,並按所漏稅額處1 倍之罰鍰,有無理由?㈢經查:

⒈關於全年所得額部分:

⑴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

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83條第1 項所明定。復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行政訴訟法第2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救濟案件,經本院96年

8 月22日96年度訴字第055 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營業費用-郵電費部分之核定及罰鍰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原告就該判決不利之部分提起上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8

3 號駁回上訴,全案遂告確定。故關於原告89年之全年所得額,除「營業費用-郵電費」部分外,其餘部分均已告確定,原告不得再為爭執。

⑶至關於「營業費用-郵電費」部分,本件原告於申報時

已自行調整系爭營業費用-郵電費金額為1,181,297 元,則被告重核前按帳載結算金額1,181, 537元計算原告浮報費用之金額,核有溢計240 元,被告爰依上開確定判決意旨,於本件重核復查決定時,就原告成本及費用133,191,867 元追減240 元,變更原告全年所得額為171,322,376 元,自無不合。

⑷又本件追減全年所得額240 元後,應補稅額減少60元,

由33,297,967元變為33,297,907元,至罰鍰部分則未變更(因罰鍰只算到百元,詳後述)。

⑸是原告就全年所得額部分復為爭執,要無理由。

⒉關於罰鍰部分:

⑴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

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費用及損失,未經取得原始憑證,或經取得而記載事項不符者,不予認定。前項之費用及損失,如經查明確無支付之事實,而係虛列費用或損失逃稅者,應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之規定處罰。」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7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規定。上開查核準則第67條規定,係財政部基於法律授權,及財稅主管機關針對費用及損失之認定,所為技術性、細節性事項之規定,為簡化稽徵作業所必要,並未逾越所得稅法等相關規定之範圍及目的,亦無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自得適用。

⑵本件本院前96年度訴字第055 號判決,之所以喻知「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營業費用-郵電費部分之核定及罰鍰均撤銷」,依其判決理由係記載:「本件原告確有虛報營業成本、逃漏稅捐之違章行為已如前述,被告對之裁罰固非無據,惟因原處分就系爭營業費用-郵電費之核定(按即240 元部分),於法未合,既經本院撤銷,則原告當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核定、所漏稅額之核計均生變動,原處分據之所為罰鍰,即失所附麗,而鑑於被告行使其裁罰權係單一而完整之職權,為免裁罰權割裂,爰將原處分罰鍰全部併予撤銷,由被告參酌上述說明,重新查明,另為適法之處分。」,故並非認被告不得就本件裁處罰鍰,則被告依上開確定判決意旨,於本件重核復查決定時,雖已追減全年所得額240 元,惟經被告重行核算所漏稅額仍為33,297,907元,乃按所漏稅額33,297,907元處以1 倍之罰鍰33,297,900元(計至百元止)。揆諸首揭規定,亦無不合。

㈣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陳 金 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9-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