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3239號原 告 南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乙○○○○○代 表 人 丙○○(處長)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原告因有關營業事務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府訴字第097701694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萬象大廈( 坐落於臺北市政府獎勵民間投資興建之私立忠孝市場用地) 之區分所有權人,因該大廈管理委員會訂期召開第20屆第1 次區分所有權會議,原告乃將其擬於會議中提案之案由及說明製表以民國97年3 月14日忠管豪字第97
0 31451 號函致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請列入議程,並以副本函知被告。因該提案表所列提案三說明一載稱:忠孝市場奉乙○○○○○之令,已於3 月1 日假萬象大廈3 樓三四味屋召開攤商大會,選出忠孝市場管理委員會,並於3 月12日假信義路會址召開第一次管理委員會,攤商大會會議,除事先報備外,會議決議亦經依法報備,經被告97年3 月11日北市市規字第09730346700 號函准核備在案云云。經被告收悉後乃以97年3 月21日北市市規字第09730439100 號函復略以:函送萬象大廈第20屆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表乙案,本處未便同意備查,檢附之萬象大廈第20屆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表提案三之案由及說明與事實有違,被告迄今仍未同意核備忠孝市場管理委員會之成立等意旨,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此參照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 項之規定可明。是以行政機關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改制前為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再行政機關對於人民報請備查之事項未予備查,如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未直接發生公法上之法律效果者,即難認屬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78 號裁定及94年度裁字第980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此以論,提起撤銷訴訟,以有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若行政機關所為措施非屬行政處分,即欠缺起訴之前提要件,原告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後,復行提起行政訴訟,乃不備起訴之要件,顯非合法,應予駁回(改制前行政法院51年判字第226 號、55年判字第205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依法成立臺北市私立忠孝市場管理委員會,於成立前及
成立時均函請被告備查,於成立後函請備查時,僅被要求補具參加人資料;惟被告於函復13位攤販陳情函時,竟謂並未核准備查,並以副本函知原告。遍查被告97年3 月11日北市市規字第09730346700 號命原告補正函,並未有不准予備查之意思,而後以副本通知該函於附件有檢還原卷字樣即為未能同意之意,對之提起訴願復被指稱為非行政處分而不予受理,置應正式處分未處分於不顧,訴願決定與原處分均有違誤。
㈡被告並未明確函復原告對於補具資料後之備查是否准許,僅
於回覆他人時以副本告知,果如訴願決定所稱係告知性質,則原告申請案迄今未接獲正式否准通知,仍得依訴願法第2條規定提起訴願。
㈢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未達法定3 分之2 戶數決議,範圍並擴
張涵蓋萬象大廈地下1 層及地上1 、2 層,並以草案呈報,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其對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報備成立僅作形式審查而准予核備,並謂如有不法或侵害權益等情,係屬私權糾紛,建循司法途徑解決等語,要求原告另行起訴,被告對此亦無任何意見,此有臺北市政府97年7 月7 日00000000000 號函、97年5 月6 日府都建字第09762233600號函,以及原告97年度12月25日97年度訴字第3068號行政訴訟起訴狀可證;被告竟以原告與部分非法占有之攤商間有私權糾紛為由,否准原告成立臺北市私有忠孝市場管理委員會之報備,且以副本告知,未為公平待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1 條及第6 條規定。㈣原告業經最高法院判決擁有使用權確定,被告未先查明,即
以副本否准原告報備申請,已有違誤,且因此涉入私權糾紛,有違行政中立原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 條規定。又原告已與現有攤販達成協議「如認空置攤位仍須繳納基本費用,應如何收取,請協調後提案討論,作成決議」而化解,故被告否准原告備查之障礙已經消除,應另為准予備查之處分。㈤被告如認萬象大廈3 、4 樓商場非其管轄,仍可於核准備查
時例外處理,僅准予備查1 、2 樓及地下1 樓市場部分,而非不予原告答覆或以答覆他人之副本通知原告不予備查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經查:本件原告係以97年3 月14日忠管豪字第97031451號書函檢送萬象大廈第20屆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五則)提案予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請該委員會列入議程,而副知被告,其書函內容如次:「受文者: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主旨:檢附第20屆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請依法列入議程,請查照。說明:一、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及乙○○○○○北市市營字第09730214200 號函與93年10月22日北市市一字第09331886400 號函及臺北市私有零售市場管理作業要點以及臺北市零售市場管理規則暨貴委員會97年3 月
2 日萬象大廈第20屆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單辦理。二、隨文檢附萬象大廈第20屆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五則)提案表乙份,請惠辦如主旨。副本:臺北市市場管理處(含附件)…」而附件之提案三內容為:「提案三:案由:南華公司所屬本大廈4 樓以下產權部分(含地下室),因忠孝市場奉乙○○○○○之令,成立忠孝市場管理委員會,其攤商每月應繳管理費,自本(3) 月1 日起,依法由其收取,至雙方公用或須共同維護部分,其經費負擔如何劃分,建請雙方共同協商。說明:一、忠孝市場奉乙○○○○○之令,已於本(3) 月1 日假萬象大廈3 樓三四味屋召開攤商大會,選出忠孝市場( 列冊有案) 管理委員會,並於本(3) 月12日假信義路會址召開第一次管理委員會,攤商大會會議,除事先報備外,會議決議亦經依法報備,經該處97年3 月11日北市市規字第09730346700 號函准核備在案。二、本公司管理費繳納至忠孝市場管理委員會成立日止,有最高法院確定判決( 同前) 可按(5樓以上非攤販或商場之住戶部分仍向本管委會繳納) ,並此說明。」等語,有該函及附件在卷可憑( 見訴願卷第23頁及第25頁) 。而被告收悉該書函副本後,則以97年3 月21日北市市規字第09730439100 號函覆稱:
「主旨:有關貴公司函送萬象大廈第20屆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表乙案,本處未便同意備查,復請查照。說明:
一、復貴公司97年3 月14日忠管豪字第97031451號函。二、查旨揭萬象大廈建物,位於獎勵民間投資興建之忠孝市場用地,依本府工務局核發70使字第2134號使用執照之規定,該建物應作零售市場使用部分為地下1 層、地上1 層及地上2層,未包括地上3 層及地上4 層。三、依『臺北市私有零售市場管理作業要點』( 屬行政規則) 第3 條略以:『私有市場所有人及攤( 舖) 位攤商應共同組成管理委員會辦理市場有關業務。』之規定,本處前以93年10月22日北市市一字第09331886400 號函請各私有零售市場組成管理委員會並將名冊送本處備查。另依前揭私有零售市場管理作業要點第4 條第1 項第7 款:『管理委員會處理事項如下:1.市場公共秩序之維護。2.市場環境及衛生之維護。3.市場設備之維護。
4.攤( 舖) 商服務事項。5. 市 場管理員工之解、聘僱。6.處理政府機關交辦事項。』之規定,貴公司如籌組忠孝市場管理委員會,該管理委員會僅止於市場攤商自理組織,限辦理市場有關業務,其權管範圍應不包含地上3 樓及地上4 樓。四、另查本處於97年3 月11日曾派員至忠孝市場勘查,該市場地下1 樓尚存十餘攤在營業,據現場營業攤商表示與貴公司尚有私權糾紛,並有聯名向本處陳情貴公司成立市場管理委員會均未取得前揭攤商同意在案。五、另貴公司所送第20屆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表提案三之案由及說明,與事實有違,請更正,亦即本處迄今仍未同意核備忠孝市場管理委員會之成立。」等語( 見訴願卷第27至28頁) 。
五、揆諸上開原告函文係將擬向萬象大廈第20屆第1 次區分所有權會議提案討論之議案內容,以副本函送被告使知悉,並非向被告申辦任何事項,而稽之被告函文意旨,僅表達對原告函送之提案內容所認知之觀念,純係就一定事實為敘述,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按諸前揭說明,足認非屬行政處分至明。是以訴願決定以被告上開函文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惠 芳法 官 蔡 紹 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